摘要:复议机关因维持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与原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新规定,意在“倒逼”复议机关依法积极、负责地开展复议工作。但这只考虑了复议机关做“被告”的价值功能,没有反映出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的价值功能。复议机关在做共同被告时既是被告也是共同被告,故其制度设计要能兼顾两种价值功能。不同类型共同被告的价值功能各有重点:因同一行政行为产生的共同被告,其价值功能主要在于方便法院查明两个以上被告共同作出同一个行政行为的案件事实,公平认定和划分它们应分担的法律责任;因同类行政行为产生的共同被告,其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对两个以上被告分别作出的同类行政行为并案审理,以达成简化程序、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本质上是对其予以肯定性评价的同类行政行为,由此形成的共同被告案件在审理上应以原行政行为为主,对复议维持决定可实行附带审查并探索书面审理的方式,以简化程序、减少法院司法成本和复议机关应诉成本的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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