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法院具有两种职能,即“依法裁判”与“政策实施”。这两种职能的履行均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随着“司法去地方化”“司法去行政化”“审判专业化”改革的推进,对依法裁判职能的监督应逐渐让位于由当事人启动的法院内部上下级监督,而检察监督应当逐渐向监督政策实施等法院公益职能的方向转化。这既保障了法院通过“独立审判”作出的判决的稳定性,同时也发挥了检察机关于民事司法中的监督角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创设的“第四审”为该种监督职能的转换提供了制度途径,并且为政策的“法律化”及司法机关“合力”监督权力提供了一条可行的“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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