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总则》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设置统一的私法主体制度,探究《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得失对于商事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法总则》科学采用了一般规则统辖下的特别法范式构建商事主体制度;以营利与非营利的商事视角为标准建立法人类型;创新和扩大了商事主体的类型。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存在未明确商事主体确认的标准;以企业形式为核心建立营利法人制度;对《公司法》摄入过度等问题。对于《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商事特别法、商事改革实践的落实和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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