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上的合理原则(上)

作者:赫伯特·霍温坎普; 兰磊(译) 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 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从特伦顿陶业案开始,美国法院在反垄断法案件中区分了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两种分析模式。其选择是个法律问题,通常在审理前确定。托姆布雷案和松下电器案提高了诉答审查和简易判决的筛选功能,有助于诉讼程序的聚焦化。原告正当误选本身违法原则时,法院应允许修改起诉状,如此方能保留本身违法原则的成本节约功能。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小。该原则仅应适用于某种行为作为一“类”整体不合理之情形,但针对一些行为的本身违法规则并非如此。先例拘束原则的不平衡适用阻碍了法院纠正该等错误的步伐,有时导致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成本畸高。本身违法原则应该是一种分析模式,而非一种划分行为类型的方式。貌似“本身违法”类型的限制不一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根据“附带限制”法则,只有赤裸裸的限制才本身违法,附带于某个正当理由的此类限制适用合理原则。对嵌在合营中的限制应量身定制救济措施,在限制或消除有害活动的同时,保留合营企业的运作及其社会价值。消费者福利测试是符合合理原则框架的唯一可操作标准。合理原则的适用成本高昂、结果不确定,促使人们不断寻找捷径,如“快速检视”法。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执法机构的做法更接近于“滑尺”法,即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分析繁简程度。合理原则分析采用分步式举证负担转移框架,以尽可能做到无需平衡的判断。合理原则分析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拥有市场势力,但不同行为类型需满足不同程度的市场势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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