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范围之后,资管产品管理人确认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按照简易计税办法征收运营业务产生的增值税额。这种现行规定极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却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破坏税收中性,加重了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的经济负担。确认纳税主体是构建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度的关键,按照增值税税负转嫁特性,以欧盟《第6号指令》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资管产品本身就具备增值税纳税主体资格。以资管产品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可以消除现行规定带来的弊端,实现营改增最重要的中性税制问题。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