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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司法是一定的人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完成的活动,而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按照自身职能要求,运用司法权,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都坚持和体现公平、公正。不仅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使当事人的诉求和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也要做出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裁判和决定。
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司法公正主要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充分兼顾各方的正当利益,使裁判结果有利于社会发展,与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公认的正义标准相一致。实体公正主要表现为:
1.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如果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先前的案件。不一样,如果司法体系想要得到人们的尊重,那么重要的是后一个案件不仅要与前一个案件实际上不一样,而且两个案件应该看起来也是不一样的。”由于在面对不同的具体案件时,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尽相同。而且不同的法官在裁判这些不同案件时,各自的见解、裁量标准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会导致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因此,要实现实体公正,首要问题就是要做到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同事同处,同过同裁,同罪同罚。
2.所有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应当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一切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这要求法律的直接使用者,即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对任何案件的审理在适用实体法时都应当遵循统一的判断标准。切忌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如此才能达到法律适用平等。
3.法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立法者自身能力的有限性,造成了法律存在其固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立法时,由于其预见能力有限,所创立的法律自然存在着疏漏。并且,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定并不是特别具体、细致,而是以一种抽象的原则形式存在的。这样,每个人都可能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这时就要求具有裁判权的法官作出判断。法官也是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自己的理解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得出结论的,因此,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案件很难下定论。当然,必须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律原则范围内自由裁量,而不能超越法律规范或者擅自改变法律规范。
4.对“恶法”的回避与拒绝。由于人们在所受教育、价值观、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使各人对法律的认知也有些差异。但总体而言,在人类普遍认知水平上,对某一社会制度方面的认识还是能够大体趋同。人们在确定某一法律是“恶法”的同时,也在思考,“恶法”就不是法么?有人认为这不是法。但有的法学家提出,这容易使司法官员擅自以恶法为名而拒绝适用法律。博登海默提出,“在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那种认为非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的观点,已很少为法律哲学家或法庭的法官所赞同。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缺陷。一项制定法是否‘违背理性’往往是十分不确定的,而且有关一项特定法规是否公正与合理的问题,人们也往往会产生广泛且重大的分歧。如果公开承认人们有权无视、废弃或不遵守一项非正义的法律,那么这些情形就会置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于一种无法承受的压力与重负之下。”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除了要求执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还特别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中立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给予每一方平等的机会行使申辩的权利,说明裁决理由等。对于司法来说,程序公正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通过程序公正来追求和实现实体公正的活动。公正的程序是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前提和保障。因为,程序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形成正确决定。
程序是一个异议、质疑、反思的过程,通过程序的异议、质疑和反思,错误和偏见得以被展现和排除。同样,不慎重的意见,不可靠的信息被过滤出去,从而尽可能地形成正确的决定,由于程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可识别性,而实体的公正标准又往往因人而异,难以比较,所以,人们通常会通过程序是否公正来判断实体上的公正与否。
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并不是说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而必须严格依据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
[2]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21.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6.
[4][英]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4.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司法的公正来源于其专业性和规范化,法官不是普通民众,确保个案公正,就要确保法官队伍具有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法律实践,确保法官拥有渊博的学识、丰富的阅历、冷静的判断、廉洁的品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必须不断提升法官职业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水平,在执法活动中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断创新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努力完善和落实各项利民、便民、亲民的措施,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热情服务来提升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对法官的信赖。
司法的公信力不高,已成为我国司法最突出的问题,成为人民群众抱怨最多的难题。法律并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一纸空文,它是具有着权威性与生命力的。必须让当事人通过自己所参与的司法活动真实地感受法律的生命力。之所以说个案重要,因为个案不仅关涉到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承载着不同的社会群体对公正的期待。一个案件的判决,相比法院几百万、上千万的案件数量而言,似乎是九牛之一毛,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十分的重要;个案的处理,对于承办法官而言可能只是一次例行的公事,但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却是一辈子的大事。个案处理得好,民众才会心悦诚服地信任司法、信服法官;若处理不公,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伤害,还会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和公愤,招致民众的极大反感与敌意,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摧毁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以致于贬损司法的权威。任何一个案件不只是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具有标杆、示范、扩展的作用。每一次的裁决,既有可能成为司法进步的台阶,也有可能让公平正义更加远离民众,所以法官必须慎之又慎。
让民众感受到个案公正,审判的结果必须符合正义。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看法官是否严格执法,法还“算不算数,管不管用”。法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如今中国司法未能真正摆脱权力、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影响,很多个案审判的背后,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在这种博弈的影响下,司法审判很容易偏离法律的轨道,甚至出现悖离法律、罔顾事实的裁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放大或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感受。由此,确保个案公正,就是要确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为准绳,让法官独立办案;而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必须解决好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问题,以科学、合理地构建好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裁判谁说了算”“谁能负责”的问题。
离开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标准和原则,法官就不能对自己所办案件负责,只能离正义更远,视法律于不顾,让法律形同虚设;民众就会规避法律,并且感受不到法律存在的价值。所以,让民众感受个案公正实质很简单,就是法官裁判时必须依法、公正、独立,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尊重审判活动的基本特性和客观规律,正确处理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法理与情理的关系。让作出的裁判,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社会的检验、历史的检验、良心的检验,成为永远翻不了的铁案。
让民众感受到个案公正,必须要求法院对每个案件保持的立场和态度。对一切守法者、守约者、诚信者,法院要给以有力的保护,对一切违法者、违约者、不诚信者,法院要加大制裁与惩罚,别让诚信守法者吃亏受损,让寡信违法者受益获利,要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看到人民法院能主持公道、弘扬正气、惩恶扬善、维护正义。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久拖不决,延滞于法院多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罚力度。甚至少数法官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权利人放弃某些权益,通过各种暗箱操作的方式来损害当事人利益。这些不仅损伤了法律的规则意义,也损害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要让民众感受个案公正,应该在诉讼中体现出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审判公开和程序参与的内容。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做不到中立,就无法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就容易偏私,而一旦偏私,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也就在所难免;程序具有平等的价值,任何人都得这么办,在这一过程中,不论性别、年龄、出身和职业,不论贵贱贫富,都得按规则办,都得剔除一切非规则的、不平等的人为因素、感情因素,让诉讼各方受到平等对待;司法是阳光透明的审判,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能看见的方式进行,让社会公众看到审判的透明,并以此监督司法;司法的公正,应该是统筹或整合不同的公正观,让裁判具有可接受性。司法不是在封闭中运行的,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正,那就要求尊重和善待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意见表达,也就是说,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要为诉讼提供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法院要加强对审判行为的实时监控,在程序法规定的框架内,要明确期限要求和节点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更多地由当事人主宰诉讼结果,通过“商谈”的方式而不是武断的方式接近客观、逼近正义。
要让民众感受到个案公正,重要的是的把法理、道理、事理说清、说透。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审判行为或裁判的结果,既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违于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最终悖离了社会公众对公正的感受与认知。
让民众感受到个案公正,法官就得把案子审明白、判明白,把裁判文书写明白,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说明白。司法裁判,影响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而且还有社会民众,司法就是向社会民众传递正确的行为规则。因此个案公正,不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公正,而且还得为社会提供某种公正标准,还得满足和符合民众心目中认可的那个真理。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可见,公平正义原则作为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包括了公正的法院、公正的审判程序、公正的法律援助,等等,但最被人们所认可的,司法公正的原则其实主要表示的是审判程序的公正。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必经的步骤与工作,包括从诉讼的提起一直到最后终审判决等一系列阶段。这一原则就要求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能做到公平、正义。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更是对法律程序必须公正的一种严格要求。
司法公正原则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系绝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个:
其一,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系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当事人双方在他们面前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最后的胜负由陪审团判定。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其二,英美法系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例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来说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遵循先例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遵循先例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分析司法公正的内在机理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间或提到公正司法,但少有人论及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两者之间的差别和逻辑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被混同抑或等同使用的,对二者进行区分并不是搞文字游戏。笔者认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之间无论是从词义还是从二者所处的价值层面以及实现方式和制约因素等方面来看都是有差别的。而公正司法在我国当前形势下较之司法公正具有更优先的价值。本文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认为公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阶梯,是司法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因此司法公正应该是法官首要和唯一追求的价值目标,忽视公正司法而去追求司法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本文的写作便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二、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之词义辨析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众多的论述司法公正的文章和专著中,论及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之间关系的很少。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正与正义的原则。0[1]有的学者虽论述的是公正司法,但其实是指司法公正,如有学者指出:/公正司法,,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公正司法的实现,依靠,,第一,诉讼程序公正。第二,实体上的公正。第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四,监督职能的兑现。0[2]有学者着重从公正司法与法官队伍建设的角度进行论述,认为法官是审判权的行使着,被誉为公正的化身。司法实践中法官地位和素质偏低以及监督不力的状况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实现,必须确立法官独立的地位,科学监督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素质,有效地推进法官队伍建设,真正建立一只素质高、业务精、责任感强的跨世纪的法官队伍,为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证。[3]董皋博士对于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作了较深入的论述:/公正司法?还是司法公正?这两个概念具有同一性吗?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视为同一,其实不然。司法公正是说公正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的结果,公正司法则是说公正的标准或曰目标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所以,公正司法是程序论,司法公正是结果论,前者强调程序和过程公正,后者重在实体或结果公正。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看待这二者的关系及其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0[4]笔者基本赞同以上观点,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应加以区分,但是关于词义辨析和两者关系的论述还有待深化,并应进一步认清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语言学上来讲,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都是合成词(也称为短语),/就是词和词按照一定的方式组合起来的语言单位0[5]。根据短语内部词和词的结构关系,短语可分为12类,其中包括状中短语和主谓短语。/状中短语,由状语和中心语组成,后一部分是中心语,由动词或形容词充当;前一部分是状语,对中心语起修饰作用,状语和中心语之间是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状语和中心语有的直接组合,有的用-地.连接。0[5:188]公正司法是状中短语,其中司法一词是动词,指法官审判案件的行为和过程;公正一词是副词,用来修饰/司法0,强调司法这一行为和动态过程的公正。公正司法也可叫做公正地司法,指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公正无偏私之心进行司法。司法公正是主谓短语。所谓主谓短语是指/由主语和谓语两部分构成,主语是谓语陈述的对象,谓语是对主语加以陈述,两部分是陈述与被陈述的关系。0[5:188]谓语表明主语的状态和符合的标准。司法公正中的司法一词是名词充当主语,指案件的审判结果或实体,公正是对这一结果或实体的状态和程度的评价和陈述,即案件审判结果是公正的,是符合公正的标准的。通过以上的语言学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正司法指司法过程和行为的公正,即以公正的精神来进行司法活动,是对司法过程的评价;司法公正指结果和实体的公正,即司法的结果或产品是符合公正标准的,是对司法结果的评价。进一步揭示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含义首先要解读公正。什么是公正?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发生,公正于是成为一个永恒的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法理学命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圈乃至同一时代、同一文化圈内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公正概念和理论。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之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0[6]公正的本质属性/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称之为公正;反之,则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0[7]公正是一种合理状态,其进入到以法官为主体的裁判纠纷的司法领域,则构成司法公正,而司法上的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所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0,旨在补救当事人因纠纷产生的利益损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到从前状态,恢复本来固有的公正价值。
从司法意义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正的内在属性:其一,公正强调社会正义和形式正义;其二,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其三,公正侧重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和使用法律时的具有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8]笔者认为,公正不仅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更是一个主观的概念。在司法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尽管客观上的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如果这种公正没有被公正的评判者意识到,那也充其量只是实现了公正的一半。反过来,如果客观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尽理想,但是如果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获得了满足,那也是可以称之为是公正的了。因为公正本来就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主观上的公正感觉将客观上的不公正给掩盖起来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经达到,所以说它是公正的。司法作为法律运行机制中最为重要的实践环节,以实现正义为根本价值,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首要追求的目标。何谓司法公正?目前尚无定论,中外学者在不同的制度、不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结论,见仁见智。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从人的理性出发的观点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对公正的追求应高于对法律的规范的遵守;其二,从自然正义的角度出发的正当程序的观点,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其三,从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角度来谈论司法公正。认为实际上的公平,也就是使司法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正确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对司法公正中的/公正0进行理解时,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即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两重含义。并把司法公正定义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和义务(即客观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即客观历史公正)。[9]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10]另有学者认为,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0[11]以上观点都试图从自己的角度给司法公正赋予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各有各的缺陷,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公正的含义。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通过公正无私的法官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在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作出的裁判符合社会正义标准,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还包括法官的形象公正。[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表现司法公正的内涵,形象公正应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项独立的内容。形象公正有其独立的内容和重要的价值。正如西方的著名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公正是诉讼程序设计公正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的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法官形象公正和实体公正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公正司法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人员及其行为而实现的当事者之间的合理关系0,实际上指的是司法的公正结果而不是公正的司法过程。笔者认为公正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依法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的形象为载体,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指向,以公平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义务的司法过程或行为。公正司法主要体现主体的主观方面即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公正无偏私之心公平对待案件各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选择、适用实体法于具体个案中的心理态度,坚持法官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古语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0,/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0。意思是说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执法之人。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0[12]公正司法的实质是法官以公正的形象和优秀的品格严格遵照程序审理并裁决案件的活动或过程。公正司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官公正的形象和公正地运用诉讼程序导出一个让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体验为公平正义的结果,实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其中,法官公正的司法形象更应得到彰显。因为,法官的形象公正在法官公正司法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公正的司法形象是公正司法的核心。法官的公正形象由司法礼仪、庭审中的言谈举止、修养学识以及司法文书的写作水平等要素构成。但是,法官的形象应该是个什么样子呢?对此,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的人们有不同的答案。在我国,提到公正无私的法官,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铁面无私0的包公。在京剧中,包公的形象脸谱化为黑脸上有一个白色的月牙图案(在额头)。/黑0在京剧脸谱中代表/忠0和/铁面无私0,体现为刚正不阿、公正无私、不惧权贵不压平民的高风亮节。白色的/月牙0图案一种说法是代表包公额头上有一只/天眼0或/阴阳眼0,即白天审阳间不平事,夜里审阴间的不平事,如京剧5探阴山6中包公为查明疑案不顾个人安危下阴曹寻找冤魂柳金蝉。从古到今中国人形成了很深的/清官情结0,在戏剧和影视作品中着力打造清官形象,并把某些历史上的清官神话,希望自己的冤情因遇到清官而得以雪洗。
这当然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审美取向和善良愿望,但从另一个侧面却折射出中国司法的腐败和百姓的无奈,只能在对清官的无限期盼中聊以。在法治化的当今世界,狂树清官形象的影视作品仍然受到老百姓的欢迎,希望在我们的生活中多出几个/包青天0、/海青天0来实现司法公正,这难道不是中国人的悲哀吗?在美国,人们习惯于把法官的终极形象简化为一个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她右手执一把宝剑,左手持着天平。她之所以蒙着眼睛,是为了表明法官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干扰的;左手中的天平代表像天平一样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用中国古代的话说就是/平之如水0;右手中的宝剑象征着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13]虽然古今中外对于法官公正形象的标准不一,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官都应当具有公正无私的优秀品格。笔者认为,立足于现代的司法理念,我国的公正司法应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1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独立不仅是作为一种制度,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精神。法官应当以自己的行为和态度向社会、当事人表现出一种独立性,以独立的精神反对和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对于司法的干预,将人类的正义观、公平观化为司法的实际过程。21法官中立。中立是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根据,也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灵魂。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各方才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才有可能相信通过这种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十分重视自己在审判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可能一个很小的动作如和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开庭前表现得很亲热的握手、打招呼等,这样做的后果是使法官偏离了中立的坐标,都可能引起另一方的怀疑,而且这一怀疑是合理的怀疑。即使这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了公正无私,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在当事人的心里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和评价,实际上失掉了公正性。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在任何一点上,都确保其行为不会有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怀疑的任何时机。31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从心理上讲人们总是习惯于接受德高望重、富有才智者的论断。因此,法官应当表现出较高的学识和能力。笔者主张应建立法官精英制,法官应当由品质良好、值得信赖、富有智慧的社会精英组成。41法官应当表现出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通过良好的仪表、文明的举止和各种司法礼仪来体现庄重和威严,法官应当和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混迹于街头巷尾。我国实行的多项司法改革措施其实就体现了这一点。如法官袍、法槌的使用等,给人一种法官的威严感。就像有人说的那样,法官穿着以前的制服,戴着大盖帽,在菜市场和小贩讨价还价的形象,怎么都和法官的形象对不上号。51法官应当表现出高尚的品格。法官应当表现出诚恳、忍耐、廉洁、自信、果断、有礼貌、富有同情心等优良品性。法官应当严格自律,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在处理个人事务时要避免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洁的形象。常言说得好: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向法官行贿的现象有增无减,行贿手段花样翻新的情况下,法官严格自律,表现出正义凛然的形象,妄图行贿的当事人和某些律师就会望而却步,也给法官自己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诱惑,有利于维护公正司法的根基,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含义。人们对我国司法现状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一部分司法人员不能在实体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在裁判过程中不能够保持中立,没能做到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部分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谋求私利是其主要的原因之一,但外界的干预和干扰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干预是具有权力属性的外部力量对具体司法人员的控制作用,比较典型是领导们的“批条”。干扰同样是来自外部力量的作用,但干扰力不源于于某种权力,而是来自非权力关系的情感关系和其他关系。最典型的是“说情”。中国社会有一个完全区别于西方的特征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超人际关系”。几乎任何制度的运作都会遭遇到“人情关系”或“超人际关系”的“纠缠”。有时制度的实施也还需要这种“超人际关系”作为运作的“剂”。这种人际关系在很大成分上是一种人情关系,它建立在中国人特殊的人际意识、观念之上的。长期存在的所谓“后门”就是为有特殊人情关系的人规避政策提供的通道。有一件事很能诠释中国人的人际意识。众所周知,获得留学签证对想出国留学的人来讲是十分关键的,有不少人因为多次拒签而苦恼。在某省,想去某国留学的人们知道该国领事馆即将上任的总领事是一位华裔,顿时欢呼鹊跃,以为看到了曙光,因为是华裔,一些人便想大概中国人搞关系的种种方法对他是应该是有效的。而对前任非华裔总领事,人们压根儿就没有想过通过中国人习惯的方法将其“搞掂”。
今年足球甲B多支球队涉嫌打假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足协“阎掌门”提出要重拳出击,严惩足坛腐败。但这同样遭遇“说情”的阻挠。“说情”是通过特定的人际关系实现“情”的传递,使接受方有感于“情”,而在行为实施时偏离法律、规则的要求。在司法运作中也是如此。受人际意识的影响,当事人需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时,选择律师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是该律师与该案的审判法官或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官是否有关系。在诉讼中,寻找各种关系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于自己更是常见的事。所谓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应是对中国社会的深刻揭示。任何人都处在一张无形的关系网中。法官也不例外。中国的法官要在这张网中做到中立裁判,恐怕是非常难的。有些“网”是历史或客观形成的,不以你的意志为转移,例如同学关系,亲属关系;有的“网”是自己编织的,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现实或将来的需要。对“网”的需求实际上是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非规则化所导致的。“网”的相互连结性能够使作为“点”状权力形成网络性的“面”的扩张,人们通过关系网络有效搜寻到规避障碍的路径,实现自己的目的。关系网的这种特性必然使司法人员难以做到中立裁判,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公正性。
关于关系网的这一腐蚀作用,人们都很清楚,并试图以强化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以抵御这种来自关系网的侵蚀。但事实告诉我们,这种做法收效甚微。我以为防止被关系网套住,是否可以尝试这样一种方法,即将司法人员与社会适当“隔离”,形成司法人员自己相对独立的社会圈子,应当尽量少参与社会活动,包括社交活动和不必要的政治活动,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从社会关系中适当脱离出来,从而走出关系网。数学中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定理-费马大定理,即“不可能将一个高于2次的幂写成两个同样次幂之和。”皮埃尔•;德•;费马这个数学天才并不是职业的数学家,而是17世纪的一位法官,他之所以有时间研究数学,就在于为了司法公正,当时的法国反对法官们参与社交活动,因为参与社会活动会使法官陷入人情关系之中。这样费马就把业余时间献给了数学(参见《费马大定理》,上海译文出版社,54-60页)。我注意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官与社会都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正是这种距离才使法官能够立于中立之地。所谓“距离美”大概也属同理。如何使法官和法院与社会(实际上是与其他人)保持一定的距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位移”过程。“隔离”措施包括法院的非行政化、非地方化、非政治化、非工具化、财政独立化、法官待遇优越化等等。这无疑是一个关系体制、意识等多项调整的系统作业。首先法院、法官以及社会各方都要有这种“距离意识”。距离产生美,在某种意义上,“距离”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