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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论文范文

时间:2022-08-14 10:23:11

序论:在您撰写行政许可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行政许可论文

第1篇

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法的基础概念,对于行政许可概念的理解不同、对其内涵和性质的把握不同,往往会影响到对行政许可法的理解,进而影响该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预期效果。因此,对行政许可概念及其性质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那么什么是行政许可?它的本质和内涵又是怎样的呢?

《行政许可法》第2条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定义,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定义,但这个定义还是相对简单的,用于解决行政许可的具体问题仍然是比较困惑的,何况它又回避了对行政许可本质的解答。在这里有一个疑问,就是作为一个立法定义是否有必要达到对其本质揭示的程度?抑或立法定义与学理定义的界限在哪里?(在现今我国的大部分法律中,只有少数几部法律中的立法定义涉及到对其性质的揭示,如《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条的规定使得法律行为概念严格限缩在合法行为的界域内,即只要是法律行为,就只能是合法行为,将能够引起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由此观之,我们可以推断出,立法定义并不必然涉及到对其性质的揭示,当然这个推断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但作为一种学理或学术的分析,势必不能回避对行政许可性质的解答。[i]

在对行政许可的性质作一番解答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学界对行政许可性质的研究状况。[ii]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行政许可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赋权说”。[iii]这一观点的核心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人某项权利或某种资格,因此,行政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如“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iv]

二是“解禁说”。[v]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做对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如“行政许可是由法律、法规设定一般性禁止的制度,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从事法律、法规作一般性禁止的事项或活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行政法律手段。”[vi]又如“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vii]章剑生教授亦赞同此观点,他认为这种观点基于个人的立场,其思考的路径是“权利――法律――权力”,即权利通过法律获得确认,并通过权力保护权利,正契合了政治相对民主下的市场经济体制。[viii]江必新教授认为行政许可的本质在于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ix]

三是“折衷说”。这一观点综合了以上两种学说,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兼具赋权性和解禁性。如“从表面上看,许可的确表现为政府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称之为赋权行为未尝不可,但从根本上看,许可不仅是国家处分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且是对原属公民、法人某种权利自由的恢复,是对特定人解除普遍禁止的行为。”[x]

四是“证权说”。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表现为审查、核准、颁发给许可证、执照等)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的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核,合格者,给予行使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许可证)。它不是“赋权”行为,只是验证其资格与条件,也许勉强称之为“证权”行为。[xi]

五是“多重性质说”。杨解君先生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它具有多重性。具体包括:行政行为是一种核准行为,行政行为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xii]

虽然,关于行政许可,学界相关的学说纷呈,但我们发现这些学说在对行政许可的解读都停留在一种盖然性的解答上面,而没有深入行政许可的内部作一番“庖丁解牛”式分析。那么,这里有一个疑问,对行政许可这样一个中观(相对于宏观和微观的法律概念来讲)的法律概念的解读,能否达到层次分明的程度呢?或者说它在法律学规范语境的层面有哪些涵义?

二、方法的选择:多元视角下的诠释

在一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来,法的构成要素不外乎三个,即价值、事实、逻辑。[xiii]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现象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学)来意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的学科;法律所包含的逻辑因素则构成了分析法学赖以成立和发展的基础。从方法论的层面,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社会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

对于目前尚不注重法学方法论、成熟的研究规范来讲的中国法学来讲,最值得品味的当属分析实证法学的方法论。[xiv]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当注重从逻辑和语义的形式上分析实在法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并形成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分析实证法学在方法论上一直做着“纯粹性”的努力,将一切非法学的因素从法学研究中驱除出去,注意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认为法学研究就应该价值无涉,从而将价值因素驱除出法学研究领域。

如果分析实证法学注重法的形式与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关注的是法律的价值,它认为法律是一种正义与善良的观念,从价值入手,进而认为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源自于古典自然法思想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在启蒙运动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著名法学家高举“自然法”的旗帜,弘扬自由、理性、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使用的方法就是价值分析方法。这种方法论主张从“应然”的层面出发去探索法的基本普遍的价值,其目的在于探求人类对法律的终极价值观。

社会分析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分析法学实际上是综合了多种学科的方法,因为在分析的过程中涉及到大量其他学科的知识,如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甚至是文学理论等等。社会分析方法可以说以庞德的法社会学研究纲领为代表,其内容包括:㈠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㈡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㈢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㈣对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㈤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公正地得到解决;㈥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分析法学着重分析的是法律的实然性问题,尤其是集中于法律动态过程中的实然性问题,即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这填补了传统法学上的一个盲点。[xv]社会分析法学的主要核心范畴有“活法”(即指法以外在现实生活实际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它作为人类社会的内在秩序,实际支配着社会实际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xvi])、“经验”(即霍姆斯大法官理解意义上的: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它的经验。)、“社会利益”(庞德社会法学中的核心范畴)等等。

(一)限制-准许-自由或权利:行政许可的逻辑形式构造

在分析实证法学家[xvii]看来,一门学科的发达程度取决于这门学科中概念的精细程度。他们认为法律研究应当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建构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的法理。[xviii]美国分析实证法学家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透彻分析充分说明了这一点。[xix]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精确分析,为我们认识其他法律概念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研究范式。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作为它的出发点。[xx]”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行政许可的逻辑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许可通常的含义:“准许、允诺。”[xxi]在英语世界中,许可(licensen)作为名词时,最基本的意义就是自由(freedom,liberty),被允许。作为动词是,许可是指通过授权而准许或者经由准许而取消法律的限制。[xxii]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自由”不是先验的自由,不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自由,二是指被授权免于限制,正如霍菲尔德所言,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有任何确定的内涵就指向“特权”(privilege)同样的东西。在大众日常语境中(不管是在汉语环境还是在英语环境中),人们对许可概念的理解和使用都是比较模糊的,如“获得了许可”或“许可某人做某事”等,虽然这样的理解和使用已经能够满足日常的沟通与交流,但是如果将许可概念引入法律体系中还是作上述的理解的话,那么,在我看来可能会引起一些误解。在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许可已经内化为一种法律行为抑或法律制度,它的含义已经不是大众语境中的理解了,虽然在法律语境中对其内涵的提炼是以大众日常语境中的含义为基础的。从分析法学的视角来看,准确地讲,“许可”表示创设一种特定的自由(特权)所必需的一组构成性事实(operativefacts),所谓构成性事实,也称组构性事实、同成性事实或处置性事实,根据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即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一个旧的法律关系,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的事实。[xxiii]例如,甲要进入乙的土地从事活动,必须得到所有权人乙的同意。一旦甲获得许可,被许可人甲就获得了进入乙土地活动的“特权”,没有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进入他人土地就是非法侵入。在私法领域中还有一个特许的概念,特许本质上是一种附利益的许可,是权利的赋予,在我国通常称为特许经营。

由此分析可见,许可牵涉两个主体,即许可人――被许可人,牵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即被许可人的愿望--许可人的准许。许可概念在逻辑上预设了另一个概念,就是限制,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许可,许可是创设自由(特权)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xxiv]这一逻辑关系就类似于自由(无义务)(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

揭示了许可的本质和内涵之后,再来考察行政许可就显得相对容易一些了。许可可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许可和私法意义上的许可,公法意义上的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私法意义上的许可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但其内涵更为复杂和丰富。在我们有限的常识中,这些许可通常化为驾驶证、营业执照、资格证等形式出现,但要对各种具象进行抽象,在本质上作统一的界定成为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原因就在于它的使用范围太广,采用的手段多样化,而且每个领域和每种措施差异太大。因此,《行政许可法》第2条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该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立法定义描述了许可事实的基本过程:申请-审查-准许。申请是相对人,审查与准许是行政机关,一个行政许可便由双方的行为组成。“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就意味着“准予后”就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不准予就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换言之,获得许可,就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或权利。

据以上的分析,行政许可的基本逻辑构造可以展现为:限制――准许――自由或权利。行政许可就是行政机关为相对人创设自由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行政许可的结果便是相对人获得了行政机关创设的法律的自由或权利。

(二)公权力的介入与许可方式多样性:行政许可的社会事实因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许可的本质表现为:限制――准许――自由或权利,是行政机关为公民创设自由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于相对人来讲,许可的结果便是相对人获得了行政机关创设的法律上的自由或权利,然而,逻辑不是行政许可这一法律规范的全部,离开了行政许可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许可这一概念。公法领域的行政许可与私法领域的许可,在逻辑构造上面呈现某种相似性,表现为得到批准或授权而获得相应的自由或权利。[xxv]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视角来看,因其只注重逻辑形式与语义分析,展现出来的是事实无涉和价值无涉的分析结果,因而,在社会事实因素的层面上,公法领域的行政许可与私法领域的许可未能得到十分清晰的区分。

从一般的法社会学的理路来看,公法上的行政许可和私法上的许可,在双方主体上呈现巨大的差异,分别表现为:行政主体――相对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虽然目前有观点认为,在政治相对民主下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许可更多地被视为一种政府责任和对社会的公共服务,[xxvi]以及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行政许可的逻辑形式构造)和部分学者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行政许可本质上乃是一种权利。[xxvii]但从解读《行政许可法》第9条之法律规范来看,这种权利观念并未深入人心。[xxviii]所以,可以预见行政许可在以后相当的时间内,仍然会以公权――私权的二元认知模式反映在人们的观念中,而私法上的许可则明快地表现为私权――私权的二元结构。出现这种认知上的偏差,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许可制度中所蕴含的社会事实因素在人们认识行政许可过程中所起的“迷惑”作用。在我看来,行政许可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诠释:

1、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向其介入法律责任的领域那样,表现为强制执行或潜在的强制和支配能力,而是以对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出现的。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见解,每个人让渡一部分权利出来交给共同集结起来的集体(社会),国家(政府)便产生了,按照现代西方秩序的合法性逻辑,人们成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于是,政府(国家)承担了权利主体集体让渡部分权利而赋予的责任,对有关人身健康、公共安全、产品质量等等社会事务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和制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允许而任意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各种有可能导致社会失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的介入以及有可能影响到个体利益,这都表现为一种社会效果,因而属于法律制度的社会事实因素。

2、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下,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实现许可,这成为行政许可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许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设定的许可,以一般许可的方式出现;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所设定的许可,一般以特许的方式出现;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所设定的许可,一般以认可的方式出现;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设定的许可,一般以核准的方式出现;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设定的许可,一般以登记的方式出现。而以上以不同形式出现的行政许可反映在实在法上就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法》第12条之法律规范。

(三)公益与私益的衡平:行政许可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许可的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要面对“国家公权力为何要介入社会公共事务及私人利益领域?它的正当性何在?”,“当这种介入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严重地侵犯了个体的利益时,法律能否提供救济途径以及这种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都是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探究对行政许可这一法律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的分析是必要的。我以为,行政许可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于公益与私益的衡平这一要素上面。

公益源自何处呢?在国家产生之前,每个人都出于绝对自由的状态,是自己人身和财产的主宰。为了维护人身和财产免受侵犯,他们联合成为一个社会。“当每一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有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xxix]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如此行事的时候,公益便具备可产生的前提。但只是基于同意、服从还不够,因为公益不是观念上的东西,它是客观的、物质的。因此,当任何人把本属于自由的本身及其财产加入到国家中,那么国家为了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经营和处分着源于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以满足社会成员对社会秩序的要求。公益便产生了。

相对于公益来讲,私益的形成就简单许多。私益体现于个体的私权利中,利益是权利的一个要素。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源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就享有自然权利,由于自然状态不利于权利的保障,因而人们让渡自己部分权利结成国家,但有些依附于人身的权利是不能让渡的,它们理所当然成为私权利,私益也就蕴于其中。

但公益与私益的区分绝非如此简单。公益可以是大多数人私益的集合,也可以是少数人的特定的利益。当个人为了追求自身福利的最大化实现而危害到他人利益时,私益有可能寻求公共保护,私益可能成为公益问题。而权利主体之间无法妥协时,公益的代表――国家就可能并且应该出面调解。由此看出,公益以私益的先在为前提,某种意义上讲,公益不过是私益共同长远的体现而已。公益与私益两者关系在应然性上体现于:公益的最终指向和归宿与私益的方向一致。[xxx]从价值角度评价,公益不该具有超脱、独立于私益之外的甚至和私益南辕北辙、水火不容的取向。就相互关系而言,两者互相依存,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当然,从上述理论层面落入具体化的社会关系中,公益与私益之间时常产生矛盾乃至冲突,无法兼顾时,那么国家权力可否为了公益而限制或否定私益?限制或否定应当控制在怎样的范围之内?[xxxi]对公益与私益进行合理的配置,是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当代行政法所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行政法的控权论和管理论对此问题无能为力,而平衡论所提出的寻求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体合法权益并重的理论见解有了用武之地,为我国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它找到了政府、国家与社会公民之间关系的合理与和谐的平衡点,即达到了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理性化认识。行政许可制度是以肯定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为前提的,并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效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为目的。使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以一种较为积极的态度出现:行政机关成为公共利益的促进者,依靠自己所拥有的专业和信息等优势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合理的调控;公民则通过行使听证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成为一个影响公共政策决策的参与者和受益人。

三、寻求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上的平衡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行政许可概念的完整构造,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再来思考行政许可的前置问题和后续问题:即为什么公民利用某些公共资源或从事某些社会活动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以及当国家公权力的这种介入超过必要限度,公民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救济?

(一)个人自由与行政许可

自由与国家权力哪个是第一位的?[xxxii]那么,既然自由先于国家并成为国家的目的,为何在某些领域中的自由(不包括思想自由)需要国家的公权力的介入,并通过一系列的构成性事实创设自由或权力?理由很简单,个人的行为很容易对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害。自由的最低限度就是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为了保护自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变得理所当然,获得了合法性资源与正当性,行政许可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孕育而生了。《行政许可法》第11、12、13条之法律规范便体现了这种方式介入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行政许可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创设自由或法律权利的构成性事实;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则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同时也为自由提供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政府行为,保护个人自由,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对政府而言,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否则不要随意设定许可干预个人自由,对于个人而言,必须认识到自由行使的条件和限度,这在当下权利本位的背景需要强调的。

(二)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在行政法上的救济

据以上分析,行政干预个人自由的正当理由和原则在于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这样一些概念,它们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要件,对哪些事实要件可以充分构成判断的基础,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即便在个案中也离不开权衡,甚至需要预测未来,只有在谨慎全面考虑和权衡各种观点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xxxiii]

什么是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第12条列举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宏观经济、生态环境、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但这些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在特定许可的立法创制过程、行政决策过程以及司法过程中具体运用与权衡。但有哪些事实要件构成上述几种公共利益,行政许可法没有给我们提供答案,现有体制下司法机关所积累的司法经验亦无从着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共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和“羊皮化”的倾向,对治理的实质理性是不可靠的。[xxxiv]特别是在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与公益诉讼机制的情况下,对于类似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设置的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46条之法律规范规定了相关听证程序,但行政机关亦可以依据此条法律规范以公共利益规避听证程序),相对人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涉及到权利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引起既得利益集团的抵制,并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从目前行这许可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种效应已经显现出来了,如混淆审批制与核准制,将听政会该为座谈会,将许可作为非许可的审批来实施等,又如在许可被废止后向其他形式转化,行政机关通过设立黑名单等方式干预市场秩序,将自己的影响扩张到这些领域。对于这些规避行政许可法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甚至整个行政法都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只能通过非法律途径的申诉、上访或者依靠媒体监督等方式来解决。

第2篇

1.1基本情况本次抽查的45份卫生行政许可案卷无试用听证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案卷,无违反关键项的不合格案卷。各类案卷基本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及案卷管理的要求,案卷清晰整洁、内容齐全、书写规范,一案一卷,基本符合案卷管理的要求。从专业来看,公共场所许可案卷质量比放射诊疗许可案卷规范,而医政许可案卷相对较差[2]。从归口管理来看,由许可科独立制作管理的许可案卷比许可科和业务科室两个科室共同制作管理的许可案卷质量要高。

1.2许可主体合法和项目均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行政许可行为,出具的法律文书印章正确,行政执法人员均持有效执法证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基本在依法设定的许可事项范围内,许可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且在文书中都有载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其中8份案卷存在未引用专业法律条款。

1.3许可实施程序主要体现在流程是否完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参评案卷均能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及时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办结,许可程序完整,重要文书均有体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程序比较严谨。在不影响许可质量的情况下,还能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尽量做到减少审批环节和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大多都能在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限定的时限内办结许可事项。有24份案卷在卫生行政许可资料接收、受理、审查、审批、许可决定、送达等实施程序环节上存在不规范现象。

1.3.1受理阶段申请资料不全。有4份案卷申请资料中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地址与租赁合同上、许可证上地址不符;4份案卷受理时未提交检测资料,无补证通知,案卷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日期在许可证发放后,无情况说明;6份案卷申请材料中检测报告项目不全,如茶楼只有空气和茶具的检测报告,没有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卫生设备和消毒设备清单填写不完整。3份案卷中放射工作人员资质证明材料不全,无放射防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代替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份案卷申请资料未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2.3.2现场审查有缺项。有12份案卷没有现场资料核查的环节和记载;3份案卷许可审查评分表上扣分项内容与现场审查记录不一致,与整改情况记录不符,前后矛盾;3份案卷许可审查文书上无执法人员证件号记载。

1.3.3内部审批不规范。有2份案卷审批时未载明确定的许可信息;8份案卷审批时未载明许可事项的审批依据;4份案卷审批流程表中只有部分环节的审查意见,经办人员没有填写意见。

1.3.4许可决定和送达有瑕疵。有8份案卷准予许可决定书上的内容不规范,缺少专业法律条款;4份案卷放射诊疗校验、公共场所复核等无行政许可决定阶段的文书或许可证复印件;10份案卷送达回证中只有准予许可决定书的送达,缺少了卫生许可证的送达;3份案卷送达回证上只有1名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1.4许可文书在卫生部2004年颁布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卫生部给出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只有9种,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1]。而江苏省卫生厅没有对行政许可文书进行过统一规定。因此无印制机构落款的许可文书和在这9种行政许可文书以外的标注“江苏省卫生厅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字样的许可文书都属于无效文书。有7份案卷许可文书落款为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符合许可文书使用要求。其余38份案卷中,有3份案卷许可文书没有任何制定机构落款,35份案卷部分许可文书模仿卫生部、江苏省卫生厅的落款制定,为无效文书。

1.5案卷归档案卷归档采用装订线,并贴标签,既规范又美观。绝大多数案卷做到了一案一卷,案卷封皮、文书资料统一规范,卷内目录齐全,卷内材料整齐完备,案卷装订基本符合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4份案卷没有逐页编写页码或者用铅笔手工标注;2份案卷卷内目录未标注对应页码;6份案卷题名表述不全,不能反映案卷内容;19份案卷装订线处没有立卷人签名或签章。

2讨论和建议

2.1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提高卷宗质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审批制度,规范执法监督行为的重要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升镇江市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2.2全面深化卫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两集中、两到位”尤其是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改革现行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运作模式,落实“两集中、两到位”,即职能归并、项目进驻集中到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人员到位和审批权限到位。变数个内设机构多头审批为一个科(处)室统一办理[3],统一由行政中心卫生窗口承担行政部门所有的行政许可职能,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送达,实行行政许可职能归并[4]。

2.3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规范建设要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受理要求、一次性告知制度、双向承诺制度及持证须知制度。将许可稽查作为内部许可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定期开展许可案卷评查工作,采取互查、评比等多种形式,提高许可工作人员的参与意识和积极性。将评查结果定期通报,与卫生监督年终工作成绩考核挂钩。

2.4开展知识和技能培训加强队伍建设通过此次评查,在一些案卷中也反映出部分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有的从事许可的人员法律专业知识不扎实,运用法律法规不熟练,直接影响了许可质量和水平。建议:一是要提高审办人员专业知识水平,这是提高卫生行政许可档案质量的前提条件[5]。要通过专题培训、讲座、观摩等各种形式对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和许可专业技能的培训,如对卫生许可审批程序培训,特别是包括申请资料的受理要求、现场核查及记录要求、许可档案规范要求的培训。二是提高审办人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这是提高卫生行政许可文书质量所必须的条件[5]。将学习法律、法规知识与提高许可过程、工作质量紧密结合起来,切实保证学习效果,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提高审批人员制作行政许可案卷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我市的行政许可水平。

2.5建立考核制度规范案卷制作我市已经制定了《镇江市卫生行政许可文书规范》《镇江市卫生行政许可案卷归档要求》,并设计卫生行政许可案卷制作模板,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管理,但少部分县区没有执行。建议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将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的质量作为考核卫生行政许可审办人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将有助于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办人员的行政行为[5],规范案卷制作,提高案卷质量。

第3篇

行政程序是什么?它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顺序、步骤和时限的总称。应当说程序是权力(利)的运行方式,也是行政权力实现公正的保证。一个行政行为只有实体规定,没有程序规范和约束,这个权力是运作不好的。如果把行政管理目标看作结果,程序就是方法。正确的结果往往就蕴含在正确的方法当中。我们的许多干部和群众对程序作用的体验不深,往往认为我办事办对了就行,不需要遵守什么严格的程序,这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外国有一位法学家说,迄今为止法治的历史,主要是程序的历史。这话说得很中肯。举个通俗的例子,可以看出程序对于结果公正至关重要。有的国家的学校给儿童上法治课,课题是姐妹俩分一个大苹果,采取什么办法分均?按照我们中国人的传统思想,因为不重视程序规则,无非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就是由大人给苹果切一刀,俩人各拿一半,但大人也不一定切得很公正,难免引起纠纷;另一个方法就是牺牲一方利益,如三字经上说的,“融四岁能让梨”,从谦让角度来说这是好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还是牺牲了一方利益。而这堂法治课告诉孩子们一个程序规则,就是你们谁切都行,但操刀切苹果的人要后拿自己的那一半。这个程序规则制约切苹果的人,必须把苹果切得公正,否则自己吃亏。这就是程序的价值。办事欲达目的,方法必须正确。虽然程序公正不一定能够绝对保证行政结果的公正,但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是不容否认的。

说到行政许可法,它对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系统、比较详尽的。它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办理期限、变更与延展,并对几类许可规定了特别程序,同时又在不同的环节分别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制度,如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职能分开制度、时限制度等。这些程序制度的作用是:

第一,保证实体规定的正确实施。办事行政许可的实体规定,集中起来说,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这些,只能通过履行科学、合理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

第4篇

公开是现代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其要求是,行政机关要把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众所周知。行政许可是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较普遍地为行政机关所采用,尤其应当遵守和贯彻公开原则。行政公开的意义在于:第一,它有利于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参与,增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我们的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只有在充分了解政府活动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政行为从命令主导型向规则主导型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任务需要公民的合作才能完成。行政公开加深了政府和公民的沟通和了解,促进了公民对行政事务的参与。第二,杜绝“暗箱操作”,增强了行政的透明度,有利于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人把公开制度下的行政许可称为“阳光下的许可”,是有道理的。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将政府的规章、政策以及行政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让公众了解和评说,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专断和腐败。

行政许可法对公开的具体要求主要是:

公开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办理审批、许可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都应当在人大和政府的公报以及有关的传媒上公布,不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这样的规则,就可以在公众的监督下,抵制和排除某些机构滥设许可。

公示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它要求行政许可的受理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受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其中,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可以使申请人了解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至于“找错门”;对行政许可数量的公示,可以使申请人了解自己申请的许可是否有数量限制,及时提出申请;对行政许可条件的公示,可以使申请人对自己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心中有数,并据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据条件做出许可决定;对行政程序和期限的规定,可以使申请人了解行政机关受理、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整个流程,了解自己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与行政机关配合工作;对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示,有助于申请人了解申请材料的形式要求,方便申请人准备材料,准确填写申请表格。公示制度,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又为申请人提供了便利。

第5篇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集中体现了现代政府执政为民的宗旨,体现了现代政府作为“福利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具体表现在:

一、现代政府是有限的政府而非全能的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等作用,其结果是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通过以上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该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能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

二、现代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实践中不断出现争夺审批权、处罚权、强制权、收费权等现象,也产生了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种。为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能设定行政许可,剥夺了较大市政府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贡献,也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的充分体现。

三、现代政府是服务型政府而非管理型政府

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殿后。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职能已经发生改变,即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给付职能或者称之为服务职能。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出浓重的亲民、便民的服务色彩。它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由相对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人提出;规定可以用现代化手段提出申请;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应又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的办事程序公开公示等,体现出“服务是政府的天职”、“管理就是服务”的现代政府理念。

四、现代政府是公开透明的政府而非神秘型的政府

信息公开、透明正逐渐成为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将公开、透明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并规定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这些措施有利于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五、现代政府是诚信的政府而非无信的政府

诚信是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设社会信用,首先政府要讲信用。如果政府在决策上随意性大,甚至出尔反尔,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行政效率,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领域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要相对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规定过渡期,给百姓明确的预期;二是所作的决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尔反尔;三是因客观原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策、决定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百姓造成财产损失,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

六、现代政府是人本的政府和亲民的政府

第6篇

第一,“一个窗口对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件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处(科)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过去有些行政机关办理申请,让申请人逐个处(科)去跑,都要去做工作,打通关节,甚至逐个送礼,加上处(科)之间相互扯皮,使申请拖得很久。本来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程序,都面对申请人运作,这叫“内部程序外化”,无形中使一个许可变成为多个许可。规定“一个窗口对外”,从制度上克服了内部程序外化,减少了执法人员腐败的机会,方便了申请人。

第二,“并联审批”。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这是所谓的“并联审批”。它主要适用于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的设立登记。是以工商局为枢纽,对于依法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同步审批的新型企业注册登记形式。基本的要求是“一家承办,转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并联审批”的程序是:第一步,工商受理。申请人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中涉及并联审批项目的,按要求如实填写统一格式的并联审批申请表,连同注册登记申请一并交工商局。第二步,抄告相关部门。工商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并联审批申请表传给相关审批部门。第三步,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接到并联审批申请表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第四步,限时办理。工商局收到相关审批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半年期的营业执照。取得半年期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半年内到工商局和市相关部门领取正式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书。这就大大减少了审批手续,节约了时间,方便了申请人。

第三,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也有的地方称为“集中审批”或“一站式”审批。它主要适用于投资项目的审批,由于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多个许可,为提高效率,地方政府设立一站式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组织各审批机关到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联合办公,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值班,集中办公,“一站式”审批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相对集中许可审批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7篇

事先控制是相对于事后监督管理说的。本来政府对大量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管理的,不必事先采取一道控制手段。理由是:第一,从事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得随意加以限制;第二,事事审批管理的成本很高,企业和公民也会增加经营成本;第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审批过多,势必挤压人们创新的空间,束缚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压抑市场的活力。那么,不经许可与需经许可的事务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呢?从各国的经验看,一般说来,需要事先许可的,是事后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或者要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挽回后果的事项。例如生产炸药、生产药品,不审查生产条件,进行事先控制,人人都见有利可图,不顾安全随意性大量生产,必然出现非常严重的危险的后果。所以,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是离不开行政许可的。关键是行政许可要科学、合理和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最佳效果。

怎么样从理论上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意见很不一致。有“解禁说”、“赋权说”、“条件审查说”等,不一而足。这都是立足于一定社会环境和行政管理特点而形成的。

国外自由资本主义早期,政府仅充当“守夜人”角色,对经济活动干预不多,只有少量关系公共安全的事要政府管,如制药、制枪等活动。这些具有危险后果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全社会是禁止的,只能经政府审查,对具备生产条件的人,授予许可证,才可解禁,许可后被许可的人即可进行生产和销售。这就是“解禁说”的由来。它是对普遍禁止行为的个别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