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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论文范文

时间:2022-09-16 07:06:07

序论:在您撰写劳动争议处理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劳动争议处理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调解;中英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度

 

劳动争议是工业革命下的产物,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是划分是劳动争议产生的分水岭。在19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提出并开始劳动立法,从此劳动争议这一概论就应用而生。对于劳动争议的概论有许多的争议。然本章所指劳动争议,即仅以个人之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所生之争议及雇用人或受雇团体间所生之纠纷为限。 

一、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完成工业化得国家,英国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主要有雇主内部的协商机制、雇主外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以及专门的劳动法庭、劳动上诉法庭和普通法院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一劳动法庭主要审理成文法创设的权利纠纷,劳动争议诉及劳动法庭后,法庭最希望的是用一种非正式、简易的程序快速的解决纠纷,积极的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然,如果双方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到劳动法庭的上诉法院而普通法法院则是最终的上诉法院,审理的对象也只能是法律问题;二劳动调解是劳动争议案件最常用的方式,1975年英国政府设立了独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一咨询、调解与仲裁服务局(简称ACAS),ACAS最主要的作用就是“通过提供独立和中立的服务防止和解决纠纷,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以促进组织的运行和效率。”;三雇主内部定最低申诉程序,要求当雇员与雇主发生劳动争议后,雇员向雇主提交书面申诉,雇主在合理的考虑时间之后召开雇员大会,作出对雇员的书面决定。如果雇员没有向雇主提出书面申请且给予雇主28天的答复期限,雇员是不能直接向劳动法庭起诉的。并且雇主内部的法定最低申诉程序是具有强制性,不履行这一程序在未来的诉讼中可能会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在劳动法庭立案方面,如果雇员没有证据证明充分的利用了内部救济办法,劳动法庭是可以拒绝受理案件的。 

 

二、我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有四种解决途径:一是协商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进行双方自愿协商,自主化解争议,但该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调解程序,该调节是一种内部调节,是由本企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单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的调节,该调节不是必经程序并且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是仲裁和诉讼程序,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1.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发挥的作用方面 

 

调解一直以来是解决纠纷、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然而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一直以来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属于被忽视的阶段。实践中基层调解组织的设立比较随意,很多调解员并没有专业知识,造成了调成率非常的低。然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于如何才能充分预防、化解劳动争议,尚无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是一种自愿性民间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 

 

笔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时,应当通过立法确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作出的让步,由此协议会产生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该约束是限制性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内容,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只审查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审查协议的具体内容。如果协议内容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则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能会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部分劳动案件实行强制调解,如对集体劳动争议、情节重大的个人争议或公用事业的劳动争议等可能引起重大后果的劳动争议实行强制调解,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我国劳动仲裁功能方面 

 

我国劳动仲裁的功能逐渐弱化;造成劳动仲裁功能弱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我国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二是我国劳动仲裁的服判率不高。笔者认为应当实行裁审分离强化劳动仲裁的功能,赋予劳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但可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及损失严重,还有助于劳资双方的谅解,更能突出非诉程序解决纠纷的及时、简便、低消耗、易执行等特点。必然会使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化解在劳动仲裁阶段。 

    3.我国劳动仲裁的行政化色彩 

 

在劳动机构设置上行政化色彩有很强的表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形式上和行政机关的设置都有相似之处,有准行政机构的色彩。在实务中,我国劳动仲裁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在人员配置、财务上都受制于劳动保障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并且通常情况下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关系比较密切,企业在金钱上又具有优势,更有可能拉近与劳动保障门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在仲裁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干预。 

 

对于劳动仲裁去行政化得建设,具体体现以下几方面: 

第2篇

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简述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参见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前为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91)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对“仲裁前置”的质疑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位社会”的社会机构和秩序决定了劳动者对单位的高度依附程度,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3(参见赵文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改革,新民晚报,2002年1月6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也突现。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调解结案率却逐年下降,仲裁率逐年增加,而不服仲裁又的案件也大量增加。这种背景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争议,劳动仲裁这种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规定是合理的,下文还将会论述到);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依法法治原则,司法是这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应该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读应当受理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案件审判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4(参见2001年3月22日通过、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比如,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按解释第三条,如争议案件超过60天期限但仍未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讼请求”。解释虽然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显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反而大大损害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另外,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比如,一起由北大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历时三年方告终结;5(参见同前注1文章)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段与职工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也经历了可行的全部程序,历时近两年。6(参见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3月,P24)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比如前述第一案中。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当事人白白耗费了精力财力。

(二)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几点不足

前文已对我国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特点等作过简要概括,这里指出其中的几点不足。

首先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必要之义。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01年末在全国开展的为民工追讨拖欠工资的运动中,就暴露了以前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其次,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导致劳动仲裁人员整体的法律素养比较低,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再者,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7(参见同前注6张文)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劳动法被认为是“社会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它区别劳动关系主体的实力强弱和地位差别而偏重保护弱者,强调社会公正和社会公益。8(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及P59以下)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对劳动审判一般是适用的,但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的还是劳动法规范,而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基本的法律只有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而且规定很简略、原则,许多地方已经落后了,目前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劳动审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审判有诸多不适应之处。9(有关论述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16;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6-27)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到劳动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但在工资纠纷、工伤纠纷争议等情形,如工资关系所在地和工伤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适用该原则是不合适的。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相应处置的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纠纷及拖欠工资的纠纷等,应居于当事人举证责能力不同和劳动法价值旨向上的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间等决定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仍然没有全部包含前述三方面的要求。在时效制度上,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上的规定差异很大,造成很多问题,前文已经涉及。

三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这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10(相关论述参见: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年第11期;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第3期;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第3篇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碰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熟悉。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非凡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熟悉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治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治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非凡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假如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情况看,大部分经济和法制发达国家尊重仲裁自愿和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实行分轨制。分轨制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法制建设以及人们的法制意识水平不高,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劳动争议发生原因复杂,假如全面实行分轨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现象。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采取分轨制势必造成绝大多数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备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负责审查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4篇

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评析

随着劳动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这种“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批评,其弊端愈加凸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但是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三方代表在本单位有其本职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只是兼职工作,因而导致相互牵扯精力,三方代表难以亲自参加办案,影响了仲裁的质量,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通过政府主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的,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劳动行政部门一家在劳动争议仲裁上唱独角戏。按照现行体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尽管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及处理工作,但仲裁裁决并不是最后的结果,这种情况极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当事人也认为仲裁是一种“走过场”的程序,敷衍应付,客观上弱化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效率。同时,由于仲裁前置规定,案件都须先进行仲裁,而仲裁力量普遍不足,使得劳动争议处理在仲裁程序上形成瓶颈效应,各级劳动仲裁委人少案多的矛盾特别突出。(1)受案范围扩大。包括:①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③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2)仲裁时效延长。新法:①延长了申请时效期间。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27条第1款)。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完善

要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三方原则”,应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我国至今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团体,应利用已有的社会组织资源,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的现象,通过整合企业联合会与其他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关系,采用自上而下、从下而上等多种方式发展网络式的雇主组织。我国《工会法》第28条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但实际中,工会与企业关系混乱,多数情况下工会是企业的附庸。工会的活动经费很大一部分来自用人单位划拨的经费,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依赖性,一些工会干部和调解人员怕得罪企业领导丢了饭碗,不敢大胆依法公正调解,处于被动。工会工作人员应该由法律、经济和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工会经费来自会员的会费,对会费的使用进行严格控制和审计,实行账目逐级公布,接受广大会员的监督。在“三方原则”中政府只是一个协调者和平等的对话者,而非居高临下的行政管理者。要加强劳动者和企业两方的作用,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为解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停止收费后的经费保障问题,保障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总之,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构建,要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基本方向,既要实事求是,面向现实,充分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勇于更新理念,以世界的眼光,开放的胸怀,大胆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体现效率和公正的有益经验,积极稳妥地进行机制的完善。

本文作者:罗曼工作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第5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诉讼;劳动仲裁;劳动监察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8—0065—03

目前,劳动争议已经成为我国纠纷处理工作中数量增长快、社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处理难度大的重要纠纷类型之一。近年来陆续发生的“跳楼讨薪”、“堵路维权”等事件,实际上都是相关劳动争议升级、恶化所致,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还成为制约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而要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首要的问题是合理确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是畅通劳动争议处理渠道的关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已多有关注,但相关研究要么集中探讨劳动诉讼或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要么探讨劳动监察的处理边界,总体上呈现出对以上三种机制分别完善的“割裂性思维”,而缺少对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受案范围的合理衔接与整体优化的系统、深入的论述。鉴于此,本文立基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及与劳动争议相关的现实问题,探讨有助于高效便捷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机制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完善路径。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劳动争议作出明确界定。由于缺乏对劳动争议概念的统一认知,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劳动争议的概念进行明晰。目前,学术界关于劳动争议的概念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争议可分为广义的劳动争议和狭义的劳动争议,前者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后者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权利、劳动义务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①二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适用劳动法规而发生的一切争议②;三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问题引起的纠纷③;四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④。上述观点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劳动争议的一定特征,但也反映出学界对劳动争议概念界定的混乱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循环定义,如用“争议”界定“争议”;二是表述过于口语化,如上述界定中的“职工”、“劳动关系”等词语一般为政治经济学用语,法学研究中一般使用劳动者、劳动法律关系等术语;三是定义过窄或过宽,如“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问题”的提法分别排除了集体劳动合同的适用和不适当地包含了太多的劳动问题。借鉴学界关于劳动争议的各种界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在实现、履行劳动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中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一般而言,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司法实践中常用“劳动纠纷”来代指“劳动争议”。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受案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解决的是哪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受理哪些劳动争议的问题,或者说是劳动者可以依法对哪些劳动争议向相应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张权利的问题。我国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开劳动争议处理之先河,此后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逐步构建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法律框架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权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涵盖了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或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层面,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处理和诉讼。实践中,劳动争议主要通过四种机制得以解决:第一,自主协商。劳动争议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当事人自主解决可以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事态扩大。在众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自治精神在自主协商解决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彰显。第二,调解、仲裁。我国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确定为劳动合同争议和劳动法律争议,此后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这一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扩大: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而发生的争议,如此规定消解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发生劳动纠纷的法律救济问题。第三,行政处理。劳动争议的行政处理主要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集体协商过程的协调以及对劳动争议问题的监察处理,其依据是《劳动法》第84条、《集体合同规定》第49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0条的规定。第四,劳动诉讼。包括对经劳动仲裁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之诉;拖欠劳动报酬之诉;集体合同争议之诉。以上四种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劳动者自主协商和调解不存在受理门槛的问题,故下文重点分析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和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所存在的问题。

1.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且界定模糊。我国现有立法运用列举式说明的方法来界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则对于现实中出现的现有立法不能涵盖的新型劳动争议,就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者对原有法条的补充,才能将其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这显然不利于法治的稳定和统一,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明确的劳动争议概念为指引来明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以及该争议应通过何种解决机制予以处理。

2.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相互交叉、重合。我国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上存在交叉、重合现象,突出表现在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履行劳动合同三类争议的受理上。这种受案范围交叉、重合的情形导致了诸多不良后果:一方面,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制度设计上的交叉导致有可能在信息不畅的情况下,同一劳动争议案件被不同部门同时受理,但二者执法尺度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制度设计上的重合导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成本过高,或因有权部门的受理权限不明而出现“制度真空”。

3.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协调。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协调是指不同部门所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之间的合理衔接。在我国,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提起劳动诉讼之前,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了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不予受理,则劳动争议双方的诉权就不能实现。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则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至法院时,法院往往根据有关规定驳回,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⑥

三、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建议

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理论回应和制度变革提出了要求。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方向和路径是:促进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机协调与配合,发挥制度建设的整体作用,最终达致保障劳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1.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已成为一种趋势。劳动法的基本理念要求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扩大要合理、适度,要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价值依归,以尽可能将所有劳动争议涵盖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受案范围之内为目标,以促进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相协调一致为标准。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中,以开放式概括列举为主要方法,结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主体性特征,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扩展至所有基于契约上的义务而从事各种有偿劳动并存在从属性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因对劳动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2.协调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一项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其同时又是劳动监察部门应予受理的,则应优先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在劳动监察部门因种种原因不适合处理或处理起来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其遵循严格的程序将争议转交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而需要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理的情形,其应当按照一定程序邀请劳动监察部门参与处理。总之,劳动仲裁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要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我国劳动管理秩序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3.促进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之受案范围的有机衔接。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劳动仲裁比较灵活,费用相对较低,但权威性不高。劳动诉讼具有较高的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其程序比较严密,但有时过于复杂;其判决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但成本相对较大。从上述特点出发,我国劳动争议解决采“裁审并存”模式是必要的,“只裁不审”或“只审不裁”都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劳动争议。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应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将更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另一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在短期内废除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机制还不现实,建议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先调解、后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如加强与劳动仲裁部门的交流与合作,邀请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共同研讨,以减少劳动争议案件因不属于仲裁范围而被排除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四、结语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承载着劳动关系主体在争议发生后能否实现权利救济的重任,故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其重要性都不可忽视。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各种利益冲突多发,劳动争议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国际化等特点,亟须劳动法制予以回应和规制。然而,我国现有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滞后于现实需要,不利于公正、高效地解决劳动争议。鉴于此,立法必须明确界定劳动争议的概念,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以劳动争议的分类为基础,划分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采用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争议解决模式;对劳动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之重合部分,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原则性分离,构建多元并举、互动、协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格局。

注释

①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84页。

②夏积智:《劳动立法学概论》,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第240页。

③程延园:《劳动法学》,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年,第344页。

④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3页。

⑤确定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劳动法》第77、8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4条,《工会法》第27、52、5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⑥冀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探析》,昆明理工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317—318.

[2]薛长礼,柴伟伟.劳动争议处理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J].河北学刊,2011,(3).

第6篇

【关键词】仲裁前置;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或裁或审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度上升。随着劳动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度的加剧,我国“一裁二审,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实践中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因此,有必要重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一)一裁二审,仲裁前置

1995年《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才可被诉至法院。而且劳动争议仲裁是强制仲裁。仲裁无须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即可启动仲裁程序,另一方则被动参加仲裁。

(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处的“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是下列情形的:(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此时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不能向法院提讼:(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但是, 1995年以来我国实行的“一裁二审,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大趋势仍未改变。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主要缺陷

(一)“一裁二审”耗时过长,处理程序复杂

劳动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就有权向人民法院,从而导致仲裁裁决归于无效。另外按照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原则,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仍然有权提起上诉。同一争议由两个部门处理,将当事人拖入纠纷解决的慢慢长途,既消耗大量时间,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现行体制,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受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二审审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因此,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最终解决。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体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很多当事人无法承受由于纠纷解决方式带来的巨大物质和精神负担。须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一问题已得到关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又对一裁终局进行了补充规定。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无疑,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一裁二审的情形得以减少。但是,一裁二审耗时长、成本高、程序复杂的弊端仍旧不容忽视。

(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不当

一旦当事人在期间提讼,只要审查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主管和管辖的规定,法院就必须对劳动争议立案审理,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根本不考虑仲裁裁决的对错,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诉讼程序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也就是说,仲裁程序的进行仅仅是诉讼启动的要件,除此之外,对诉讼并无意义。这种重复处理消解了仲裁的纠纷解决功能。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争议时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法院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许多法官不太熟悉劳动争议的特点以及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导致法院对仲裁机构无法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剥夺当事人的选择自由

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且实行一裁终局制,与诉讼是相互独立而排斥的,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却是并用两种程序,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阻断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诉诸法院的路,损害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横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障碍。

三、重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建议

(一)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所谓“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是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还是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而且两者只能择一而为之。其二,诉讼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启动,但是仲裁必须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即争议双方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其三,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均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

该模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也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第一,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该模式提供了两种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仲裁和诉讼,由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之间在充分权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达成合意来实现其民事程序选择权,既符合了自愿仲裁原则的要求,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体现了以“公正、高效”为核心的司法理念。

第二,提高了处理效率、降低了处理成本。该模式排除了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再提讼;而一旦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劳动争议,亦无须经过仲裁程序。由此可见,相对于我国目前“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模式,当事人无论选择何种程序,均可以提高处理效率,降低处理成本。

第三,实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理分流。当事人无论选择何种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均可以减轻因劳动争议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带来的业务压力。

第四,解决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在我国现行的“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下,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一直被学者所诟病,但是如何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学者们至今仍未能提供一个满意的答案。在“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模式下,由于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均“各自终局”,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目前设置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建制内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其活动没有较大的独立性,使其容易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受到干扰,因而不利于劳动争议公正地解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该脱离劳动行政管理的建制范围,朝着独立的方向发展。具体可参照我国目前设立民商事仲裁机构的做法,从立法上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并且在职能、机构设置和经费等方面与劳动行政部门区别开来,从而保证劳动仲裁工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三)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

仲裁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的高低,加强仲裁员队伍的建设应该通过对仲裁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建立仲裁员的职级制度。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行政职级与专业技术职级并存的双通道晋升制度,使仲裁员在行政职务不变的情况下也能够升职加薪,提升人员的积极性和稳定性,促进良好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

其次,建立仲裁员办案津补贴制度,对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职从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专职仲裁员,实行行政编制管理,其工资收入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并通过职级制度进行必要的激励;对仲裁委员会雇佣的兼职从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兼职仲裁员,其报酬由仲裁委员应会根据其参与案件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四)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

当今,专门设立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如英国的产业裁判法庭、德国的劳动法庭,都是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目前,国内理论界对于成立专门的劳动司法机构主要有三种主张。分别为“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是指在现有法院系统外,成立劳动法院,由其负责受理劳动争议。但是这种主张涉及现有司法体系的较大调整,可行性不高,且无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的现实必要。“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与“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都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官的组成人员有所不同,前者的法官由职业法官组成,后者的法官由职业法官与工会、用人单位的代表共同组成。

笔者认为,“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与“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都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其中,“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对现行司法体系并无太大影响,操作性强。而且,可以结合陪审员制度,吸收劳动问题方面的专家、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针对性较强的合议庭。这样既符合加强、完善陪审员制度的现行司法改革的方向,又吸取了“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劳动司法机构”的有利因素。加之该模式对现有司法制度的影响不大,具有较强的现实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侯玲玲.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模式的选择[J].中国劳动,2002,8:14.

[2] 顾玉彬,吴明霞.再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J].行政与法,2009(4):108-109.

[3] 闰庆霞.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冲突及解决[J].社会科学研究,2007(3):89.

[4] 陈丽君.浅析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废[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2):106-107.

[5] 范跃如.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关系的重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122-124.

[6] 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第八辑)[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306-308.

[7] 谦.仲裁研究(第十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21.

第7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单轨体制分轨体制劳动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

提纲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三、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六、总结

劳动争议此话并非前卫、新鲜,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是永恒。现今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不断转换、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推进,劳动争议案件正呈现明显上升声趋势。过去主要是因行政处分引发劳动争议,而当前已经出现了大量因福利、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休息权、工作权发生的纠纷并在逐步上升。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统计,在1999年内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1件,涉及劳动者493757人,同比增长28.3%和32.2%;1999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分别比1998年增长了33.6%和27%。[1](P40)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相应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类型民事案件。现今面对着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法对其调整已渐显力不从心。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劳动政主管部门,为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颁布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2件,以调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现实的需要却还是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以上的现实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也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作用显然也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这篇文章来分析一下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几个问题,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更好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一、劳动争议的种类

劳动争议也称为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发生利益分歧而产生的争执行为。[2](P70-71)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劳动争议是为实现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由于对劳动争议的内容、性质理解不同,变划分出不同的有关劳动争议的种类。

基于目前各国情况,劳动争议一般有以下分类:

1.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否为多数和争议内容是否具有共同性来划分,可分为集体劳动争议和个人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体劳动争议。争议当事人为职工个人和单个雇主(或其他用人单位)的,是个人劳动争议。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是具有阶级对抗性的。因此,国家不得不针对这两类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争议中基本不存在对抗性的问题,所以我国对于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并没有分别规定两套处理制度,而是适用同一处理制度。但从未来发展来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集体争议会逐渐增多,对社会的影响和震动也会越来越大。所以我认为在对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的处理程序中我国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2.根据劳动争议涉及的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和因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争议。通过这些内容的划分,我们可以感觉到劳动争议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如: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订立、变更、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是最频繁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劳动标准产生的争议,是指因企业执行国家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时期,制度较混乱,职工与企业之间因为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对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处理好这类劳动争议的要求也变的异常急切;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指职工对企业作出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规章)而给予的处罚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这类争议往往涉及到职工的人格声誉,涉及到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续。所以,处理这类争议就更加需要依法办事、尊重事实、谨慎及时。

3.根据劳动争议内容的性质来划分,可分为维护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害利益争议。维护既定权利争议是指因解释或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标准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确认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也是在于各自对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执行或解释中的纠纷;争取待定利益争议是指因变更现有的权利义务或要求确认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其目的是为了使某种利益得到确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职工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提高工资增长率等等。这类争议一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缺乏协调的情况下,争议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种利益或改变现有状况,另一方则不愿让与,此类争议多以集体争议的形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较为流行既定权利争议和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之分,也是由于它和个人争议、集体争议相连。我国目前对此类划分并不明显,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维护既定权利争议为首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关系逐步复杂化,利益主体的逐渐明晰化,我认为争取待定利益争议也会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

二、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从理论上划分劳动争议的分类,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实务中更好的处理劳动争议,妥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矛盾。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一套良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高效运行,对于出现的大量劳动争议的解决,其作用毋需置疑。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以哪些方式处理。[3](P482)我国《劳动法》颁布而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清晰可见。就拿审理期限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办案期限为两个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况均可延长。据此,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一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生效的判决,有的案件甚至耗时长达三年之久。试问,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失去了维持

生计的工作之后,他们怎么可能还有精力消耗于漫长的仲裁、诉讼之中?因而,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对新问题的妥善解决,重构或者改革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应该尽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这里我想谈谈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的选择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两个问题。

(一)关于单轨体制与分轨体制

如何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的弊端,实际上变涉及到是选择单轨体制还是分轨体制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企业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逐步形成了法学界中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不同的主张。单轨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实务中,我国现已确立了仲裁前置原则,形成了“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单轨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分轨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如果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而且,仲裁裁决分终局裁决;如果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实,两种不同的体制都是各有利弊的。

单轨制的弊端在于:

1.它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由于仲裁前置原则的客观存在,实际上是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上文中也谈及关于审理时限问题。显而易见,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2.不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提起劳动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但若仲裁机构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得不到实体的仲裁结果,当事人的诉权显然被不公平的剥夺了,其合法劳动权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3.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具有准司法性质;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质,这就决定了边疆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仅将以上的规章及文件作为参考。这样,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适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单轨制在中国实行多年,也不能就它毫无益处。至少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一裁二审”的现行体制还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分轨制的优点:

1.它可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2.它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争议纠纷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质量;

3.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分轨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出现绝大多数案件均被选择进入诉讼程序,超过了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必将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其实,我认为只要赋予仲裁裁决以终局效力,确立仲裁机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威,以上的顾虑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经济飞速发展,机遇瞬息万变的今天,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机能,应当考虑变一裁两审为或裁或审,以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为了补救劳动争议审理的不足,首先要从程序设置上解决问题,这已在上文提到;其次也应该从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置上寻找突破点,使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起到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有效实施的切实作用。劳动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当事人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由此也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关于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各国情况不尽相同。英国在司法部下设有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产业法庭和上诉就业法庭,对协商、调解不成或由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产业法庭开庭听证,并进行裁判;当事人如果对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诉就业法庭上诉。如果争议的问题是对现行法律有质疑,应继续到普通法院审理,变通法院经二审终局。德国则由职业法官及荣誉法官组成专门的劳动法院,实行地方法院、州法院、联邦法院三级审理。我国目前主要是以民庭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民事法律代替劳动法律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这也就必然引发劳动争议处理法律适用的混乱。

针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现已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1.“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院,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委派的法官所组成。[3](P485-486)

我国选择劳动司法机构的类型,我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劳动司法机构与现行司法机构设置的衔接性,能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第二、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体现三方原则,有效维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有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劳动争议得到及时解决。基于以上的考虑,我认为在现有人民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人员组成,较为可行。这样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顾问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在劳动争议相关问题之中看似一个小问题,很多学者似乎都不太重视,而当它们融入劳动争议的处理之中时,却又有着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区别: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然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关系;2.国家干预的程序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雇佣法律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3.形成的过程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法律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4.客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客

体,不仅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5.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在劳动争议处理之中必然有所不同。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中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向人民法院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明确了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有利于劳动者对于自己的劳动争议进行正确的诉讼,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的正确选择。我提出着一点也是希望能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以便妥善处理好劳动纠纷,还劳动者一个公正。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上文浅析中谈及了许多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机制如何完善,法官、仲裁员的素质有多大提高,认定事实才始终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关键,举证者争议双方是否胜诉的焦点。因为法律只相信事实。在司法程序中,法律对于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定,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在管理中的从属地位也就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有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在履行有关法律行为时,不给劳动者有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举证,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发给开除、除名通知书等;也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管理者,由其负责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证据,劳动者个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的情况;并且劳动争议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们可能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劳动者要凭借个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我们应该考虑采用两种举证责任制度。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争议,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诉方负主要责任。2.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以上制度我们也可以看出劳动者不是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承担中劳动者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即自己是与争议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使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到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损失等。只有在劳动者因非主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又被控制或用人单位能提供的,举证责任才倒置。通过以上的做法,既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更可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使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而导致必然败诉。从客观上讲,也促进了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六、总结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颁布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劳动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有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职工培训等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这就需要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几方的共同努力,通过制定各项新的配套规定、重构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从而解决劳动纠纷、建立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上文中我只浅谈了有关劳动争议问题的几个方面,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有待完善。任重而道远,也是我在组织这篇论文时的真实感受。总之,只有重视才会有发展。我希望今后劳动争议问题能在众人倍受关注之中走向完善,在中国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参考文献:

[1]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