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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
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化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国正处于快速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关键词:行政职权;第三部门;公务法人;行政主体;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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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i]此话虽然有些偏颇,但高校体制改革的现实却逼迫我们必须对新形势下高校的角色和地位进行审视和研究。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学生刘燕文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了被告席。刘燕文称,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北大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的决定。3年多来,刘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做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程序。同时,北大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做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法院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让许多人觉得疑惑。行政诉讼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吗?高校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这些疑问正反映了我国高校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自90年代党和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入进行,教育体制尤其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进入了关键的攻坚阶段。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都对此寄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大量的探讨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的提高等热点问题上。相形之下,对高校的角色定位、职能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却很少有人论及。而这些问题却正是近几年来刘燕文这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状况从近期讲已经损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影响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远期讲,则有可能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理论。[iii]“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sector)、“慈善组织”(charitable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1999年4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北科大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党团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1998年6月,临近田永毕业,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于无效行为,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vi]
这个案件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高教实务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的探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表现。但是行政法并不排除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许多法律法规就明确授权给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有资格授予学位的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行使的是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高校这样的事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也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在行政法制中,管理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对于下级行政部门而言,由上级主管部门督察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下级对上级应具有的服从义务。下级改正错误时,也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十分利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落实。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和防止行政机关复议的拖沓,行政复议法赋予相对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陈述权、辩解权,并对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的期限等进行了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优点是它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当前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使得规范两者在复议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也是造成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田永案中,田永所在的学院曾就北科大对田永的校级处理决定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国家教委也曾下文指出北科大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北科大并未采纳国家教委的意见,对田永重新做出处理。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
综上所述,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两块基石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目前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我们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做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我们相信,在解决好以上几方面问题之后,中国高等教育必能迎着知识经济的春风,在新世纪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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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2月。
[ii]王锋。“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J].北京:法制日报,2000年1月16日。
[iii]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6.
[iv]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7.因公务法人法文(l‘etablissementpublic)的名称是公共机构,一些学者也将这类组织称为公共机构。但笔者认为,将这类组织译为公务法人更能突现其法律地位的独特性。
一、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论文
罪犯作为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的特殊群体,其在劳动过程之中受伤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伤后,却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护与救济。这与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罪犯工伤时得不到公正、及时有效的救济。《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罪犯补偿办法》则明确监狱为罪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负担补偿费用,由监狱管理局负责处理具体的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这实际上是让监狱系统自己决定是否给受工伤的罪犯以补偿或给多少补偿,而且补偿的费用也是监狱负担。这就会使监狱的决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让监狱舍弃自身的利益而去补偿罪犯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结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虽然失去自由权,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在得不到公正的经济救济的情况下,就使得其健康权很难得到保障,这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也严重背离了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
(二)我国关于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滞后。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从此罪犯工伤的补偿问题便皆以此为标准。但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时,《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已滞后且明显过低。而实际上此《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却是至今为止罪犯工伤补偿的唯一实施标准和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罪犯在遭受工伤时得到的补偿也明显过低。在工伤认定上,《补偿办法》虽然规定罪犯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但作为作出鉴定的监狱的上级机关,也难保鉴定结果的公正。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和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不合理会对罪犯工伤的权利造成损害。
(三)罪犯工伤纠纷无法提讼,亦无其他救济途径。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不对等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提讼。除此,在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包括《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内也都没有规定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无法提讼。不仅如此,法律亦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法,使罪犯对工伤补偿的处理不服时也无计可施。综上所述,罪犯工伤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补偿。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规定罪犯不服工伤补偿的救济途径,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相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二、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构建罪犯工伤制度势在必行,但我们必须得以现实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环境。尽量以现有的条件为基础,构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以此思想为指导,本文认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应该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目前,依据《监狱法》第73条和《罪犯补偿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由监狱作出,对其补偿、处理机关则为监狱管理局,补偿的费用来自监狱,对工伤认定不服可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使得罪犯工伤处理的全过程都完全处于监狱系统内部,缺乏来自外面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而监狱与罪犯作为利益相对的双方,难以保障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罪犯工伤时才会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结果。依托于现实的条件,本文认为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应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罪犯工伤虽然本质上异于一般工伤,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劳动行政机关一直都负责处理一般工伤,所以其技术、经验都比较成熟,再加上其与监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这就保证了罪犯工伤处理的公正性。而且这样一来,罪犯在不服工伤补偿时就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使其多了一条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二)应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以减小监狱的经济负担。现行的《罪犯补偿办法》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办法还没出台,导致现在的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依该办法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这就使监狱在面对罪犯工伤时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由各监狱共同出资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交由罪犯工伤处理机关保管、运作。这样不仅分散了监狱的风险,也使罪犯工伤的补偿不再直接和监狱的利益发生联系,就可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有效地保障罪犯工伤时的合法权利。
(三)应该完善立法。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罪犯工伤救济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不仅要对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还必须赋予罪犯以诉权。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工伤时,按目前法律规定却享受不到诉权,而只能请求监狱管理局进行补偿。给予罪犯以诉讼权利,使其在对工伤救济不服时可以直接诉于法院,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监狱法》应在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工伤的救济途径,提高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结
罪犯作为触犯过刑法,对社会造成过危害的人,法律规定让其参加劳动改造是为了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让其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从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见,法律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惩罚。而教育也是为了让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也就是说,罪犯改造的过程,实际上是其改正以前过错,逐步向正常人转化的过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济,这会在其心中留下阴影,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赖感,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济将有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除此,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罪犯工伤救济权利的缺失实际上是对罪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轻视,而对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的生命健康权的轻视,实际上是对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参考文献
[1]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罪犯作为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的特殊群体,其在劳动过程之中受伤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伤后,却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护与救济。这与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罪犯工伤时得不到公正、及时有效的救济。《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罪犯补偿办法》则明确监狱为罪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负担补偿费用,由监狱管理局负责处理具体的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这实际上是让监狱系统自己决定是否给受工伤的罪犯以补偿或给多少补偿,而且补偿的费用也是监狱负担。这就会使监狱的决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让监狱舍弃自身的利益而去补偿罪犯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结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虽然失去自由权,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在得不到公正的经济救济的情况下,就使得其健康权很难得到保障,这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也严重背离了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
(二)我国关于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滞后。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从此罪犯工伤的补偿问题便皆以此为标准。但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时,《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已滞后且明显过低。而实际上此《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却是至今为止罪犯工伤补偿的唯一实施标准和重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导致罪犯在遭受工伤时得到的补偿也明显过低。在工伤认定上,《补偿办法》虽然规定罪犯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但作为作出鉴定的监狱的上级机关,也难保鉴定结果的公正。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和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不合理会对罪犯工伤的权利造成损害。
(三)罪犯工伤纠纷无法提讼,亦无其他救济途径。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不对等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提讼。除此,在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包括《监狱法》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在内也都没有规定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无法提讼。不仅如此,法律亦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法,使罪犯对工伤补偿的处理不服时也无计可施。综上所述,罪犯工伤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补偿。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规定罪犯不服工伤补偿的救济途径,使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相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基于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二、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构建罪犯工伤制度势在必行,但我们必须得以现实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环境。尽量以现有的条件为基础,构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以此思想为指导,本文认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应该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目前,依据《监狱法》第73条和《罪犯补偿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由监狱作出,对其补偿、处理机关则为监狱管理局,补偿的费用来自监狱,对工伤认定不服可请求监狱的上级机关重新鉴定。这些规定使得罪犯工伤处理的全过程都完全处于监狱系统内部,缺乏来自外面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而监狱与罪犯作为利益相对的双方,难以保障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罪犯工伤时才会得到较为公正、公平的结果。依托于现实的条件,本文认为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应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罪犯工伤虽然本质上异于一般工伤,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劳动行政机关一直都负责处理一般工伤,所以其技术、经验都比较成熟,再加上其与监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这就保证了罪犯工伤处理的公正性。而且这样一来,罪犯在不服工伤补偿时就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使其多了一条保障权利的救济途径。(二)应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以减小监狱的经济负担。现行的《罪犯补偿办法》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办法还没出台,导致现在的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依该办法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这就使监狱在面对罪犯工伤时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应由各监狱共同出资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交由罪犯工伤处理机关保管、运作。这样不仅分散了监狱的风险,也使罪犯工伤的补偿不再直接和监狱的利益发生联系,就可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有效地保障罪犯工伤时的合法权利。
(三)应该完善立法。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罪犯工伤救济的规定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不仅要对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还必须赋予罪犯以诉权。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诉讼目的,必须向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尽管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之。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罪犯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亦应象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诉权。然而,当罪犯工伤时,按目前法律规定却享受不到诉权,而只能请求监狱管理局进行补偿。给予罪犯以诉讼权利,使其在对工伤救济不服时可以直接诉于法院,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监狱法》应在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工伤的救济途径,提高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水平,树立我国监狱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
三、小结
罪犯作为触犯过刑法,对社会造成过危害的人,法律规定让其参加劳动改造是为了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让其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从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见,法律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惩罚。而教育也是为了让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也就是说,罪犯改造的过程,实际上是其改正以前过错,逐步向正常人转化的过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济,这会在其心中留下阴影,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赖感,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构建完善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济将有利于刑罚目的地实现。除此,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罪犯工伤救济权利的缺失实际上是对罪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轻视,而对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的生命健康权的轻视,实际上是对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参考文献
[1]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综观近年来民事审执关系的发展,已从浅层次的"审执分立"即执行权独立于审判权的理论,延伸至深入探讨"执裁分立"的执行权配置问题。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如何协调处理民事审执关系一直是我国执行权配置优化的重要方面。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核心组成部分,既受限于执行权的目的与价值,也与审判权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从民事审执关系的角度检视执行救济制度,或许能为我国"执行乱"问题提供些许解决思路。
一、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在民事审执关系的两维度中考量
(一)透过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解读
1、属性上的共通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保护手段上,审判权的行使是对产生争执的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加以判断和确认,而执行权的行使是通过公权力保障这种被确认了的私权关系。如果说执行实施权尚存在行政权的特征,体现为一种强制权,那么执行救济中的裁决权则与审判权在权力运作上较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或支持或驳回,这种"司法手臂的延长"更多地体现了判断的属性。
2、效果上的互动性。审判权与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会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首先是审判权的行使,"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守。审前程序中有关追加或通知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 所以,该追加或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没有追加或通知,易导致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以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及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与否,同样会影响当事人执行救济程序的启动。其次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行使,满足一定条件后也会影响诉讼程序,如当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3、外延上的差异性。审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处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理论,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程序性问题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执行救济程序中,法官行使裁决权只能依据执行行为、争议标的的权属外观进行形式化判断,即俗称的"形式审",无权从实体上审查,实体性审查应该留给审理程序进行,否则容易出现广为诟病的"以执代审"现象。
(二)透过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关系的解读
1、"执裁分立"的必要性。执行实施权是人民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强制,也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如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搬迁、拘留、罚款等。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对相关执行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定义可见,"执裁分立"不仅基于两者属性上的差异,而且是从权力的监督制约上考虑,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规范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开辟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提级执行等救济渠道,对异议事项进行裁决,防止和避免违法执行行为和执行懈怠行为发生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权范畴下的效率要求。执行裁决权越注重程序与公正,越会使操作环节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听证、合议、裁决、送达等程序,对执行效率的制约就越多,容易造成执行时机的贻误,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执行主体听证,导致被执行主体转移财产,造成案件执行困难。执行裁决权归属于执行权大范畴,它的运作不应当脱离于执行权的效率价值而单独追寻公正目标。在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行上,既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制衡、相互制约,又要强调与执行实施权相互配合、协调,以期构建公正高效的"执裁分立"运行机制,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主题,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检视:诱因分析及现实困境
执行救济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历经数次修订,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将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逐渐体现了审执分离的运作思路。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执行救济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现实困境。
(一)执行救济产生之诱因分析
执行救济是矫正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性或不当性问题,起到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其他人以异议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上述违法性或不当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审理程序中的诱因。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密切联系关系,其对执行救济程序的影响至少表现在:(1)对争议财产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或处分权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应当被追加或通知参加诉讼而没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导致他们在执行阶段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等事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2)生效裁判文书论证说理不充分,部分用语不严谨,或者论证说理与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发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执行行为。尤其是判决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审结而未能考虑到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而提出异议,如离婚案件中探视权、相邻纠纷案件中恢复原状的执行问题,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恢复原状的标准、手段等等,判决主文笼统表述或者细述不当,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使执行工作陷入词语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响执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释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当事人对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或裁判说理产生误解,主观上认为审判行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使当事人没能及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便会对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要求的内容,往往找各种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躲避执行、抗拒执行,以表达不满情绪。
2、执行程序中的诱因。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决定了执行行为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有效,而且执行中的审查一般只是形式审查,加之执行人员的个人素质、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的程度等种种因素,执行程序中难免不会出现侵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而会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1)执行
人员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2)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如"以拘促执"、"以拘代执",执行结果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不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等等;(3)无法定缘由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缘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有误的;(5)对没有法律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强制执行,或者不依执行依据执行的。
(二)执行救济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1、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缺失
所谓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一般而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被执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如债的混同、清偿、免除等)时,域外强制执行法多容许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我国法律未予规定。" 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救济程序,并未涉及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法律救济,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但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实体的正当性,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缺乏法律规定,极大地削弱了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2、救济程序竞合处理规则不明
在我国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执行救济程序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比较多见,其中,既有执行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竞合,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也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竞合,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竞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难以有清晰的界定,极易使当事人可以同时或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再如,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监督执行工作,当执行存在问题时,这两种救济途径也易产生竞合。执行救济程序产生竞合时,是否需要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规则。带来的后果是,处理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造成执行救济程序的反复提起,增加了当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拖延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剥夺其合法救济权利为由引发连环复议或申诉,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3、涉执与执行救济并存
"的救济功能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众必需的利益表达途径和政府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手段,是社会的"安全阀",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认为是规则和秩序的对立极,与法治社会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执并不是一个法律救济途径,严格来说,涉执不能包含在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于司法实务来看,涉执救济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现在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的利益诉求上,缘因执行人员为民意识不强,态度生硬。法律已然规定了一整套的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体系,至于为何还会出现涉执,一是与涉诉不同,涉执并不总是会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冲击,至少在反映执行不力或拖延执行案件中,不会冲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正式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某些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为涉执提供了机会。
三、应对之道:全局思维下的横纵合力
在法社会学理论中,秩序应在司法的理性引导与公众的感性认同中得以确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将不利于秩序的稳定构建。执行程序同样如此,仅有执行救济制度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不能从诉讼程序中规范审判权行使,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心确信,仍然难以遏制执行救济程序的不断启动,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在审执分离基础上,审判兼顾执行,以"公正、效率、合理"为原则,才能有效规制执行救济制度。
(一)思路后延,构建和谐审执关系
1、强化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立案阶段,立案人员经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担保人、投资人等连带责任人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证据不充分,诉辩偏离争点,或者发现讼争标的上有其他权属人时,通过提示、询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行为,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及时、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得到实体公正,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依法追加、变更当事人,纠正不当诉讼行为。宣判阶段,应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提示执行风险,防止当事人因对执行结果的过分期待而引发对执行工作的不满。
2、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审判人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要有大执行意识,以"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维践行裁判兼顾执行理念,审判与执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说理部分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充分论证,用语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义或前后矛盾,否则会给今后的执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笔;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是否适于执行,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会因过于宽泛而使执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谐审执关系的构建,不仅需要审判人员自身理念与素质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内部架构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文书签发制度中,签发人应加强把关,帮助审判人员完善裁判文书的撰写,防范执行风险;在每年开展的"两评查"即庭审评查与裁判文书评查活动中,增加"与执行关系"一项,评查审判是否兼顾执行,区分有明显兼顾倾向及因审理行为或裁判文书导致执行受阻或者执行不能,引发当事人提起执行救济或涉执,执行效率与效果大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减分;执行部门也要善于总结,并将相关建议反馈至审判部门。
(二)制度拓深,完善执行救济程序
1、执行救济中裁决权属性的启示
执行救济中裁决权的运作类似审判权,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争议,实现程序或实体上的救济,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执行救济中裁决权运作的主要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执行听证。"执行听证使执行裁判工作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将它置于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增强执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 执行救济程序中,应充分认知听证活动的目的与意义,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在听证活动中一视同仁,积极调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参与的积极性,为他们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异议的有关事实,以决定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标的是否存在争议权属。
其次是执行合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 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中,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在处理异议时都应组成合议庭审理,防止权力滥用、法官专断导致执行不公,对执行救济进行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合议庭评议必须由三名执行人员(包括执行长)参加,在执行长主持下进行,执行长对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执行合议庭讨论意见,并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裁判主文的内容。
2、内部规则的再规范
一是增设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执行抗议、执行保护申请、即时抗告、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八种救济方法,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其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变,它将随着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变更或消灭,如果执行法院仍然依照原执行依据执行,显然将违背民事之公平、正义理念,侵犯被执行人之民事权利,从而构成不当执行行为。" 构建我国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需在提起事由和提起时间上着重考虑:提起事由可限定为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更改、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赡养、抚养请求权人死亡等),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执行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当然,这些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提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已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被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执行行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
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
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③⑥应松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第239页;第243页。
⑤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初版,第20页。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