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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2-09-09 02: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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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第1篇

一、关于票据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对票据对价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为了较好地掌握《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在实务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构成票据对价。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应包括以下情形: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5.票据质权;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

其次,要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税收、继承、赠予依法取得票据,因机构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据,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据等,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无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受对价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票据法律适用的最大有效解释原则,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来看待,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直接前手可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对其进行抗辩。比如,因无息借贷取得票据的,因为无息借贷行为自身无偿性的特征,当然不能受对价限制,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向银行取得借款的人因不能以取得票据的方式进行借款转账,不得不要求银行贷给相当于借款额的现金。又如,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也不能一概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实质上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即为对价,而不论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不能将合同义务的履行视为对价。在此举例情形中,如果交货义务仍有履行的可能,对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仍然成立有效,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也相当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此类推,如果持票人提供对方不接受的非合同要求的标的,或在非合同要求的地点履行交货义务,或合同标的发生质量、数量纠纷,只要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此类合同方面的纠纷,依《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去解决。

第三,要明确无对价的认定及付款银行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比如上例中,在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合同关系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事实由谁认定,是由当事人来认定还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付款银行作为票据的付款人,依谁的认定来抗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这是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行使票据权利的,则直接前手可以未给付对价或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则银行不能仅凭持票人直接前手的认定或要求止付票款,而应依司法机关的认定,比如依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银行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止付票款。这样有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抗辩权的滥用。

二、关于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5条对票据行为作了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关系。没有权而以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主要是委托。《票据法》不承认隐名、自己、双方的法律效力。票据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票据行为的情形有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行为的。付款、委托收款等,不属于票据行为的。越权包括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提早到期日的越权和记载被人履行不方便的付款地的越权。

票据行为中,有以下四个问题要明确:

第一,的形式要件欠缺,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人承担何种责任?1.票据上写明被人姓名,也表明了关系,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应由人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因为欠缺人签章这一的形式要件,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行为关系不成立,被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票据上表明了关系,人在票据上作了签章,但未写明被人姓名。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应以人是否实际获得授权作为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人获得授权的,由被人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被人名称是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根据票据行为要式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此时关系不成立,但因为人在票据上作了签章,人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上记载了被人姓名,也有人签章,但未表明关系。有观点认为,可以允许人举证,以证明其是否获得权。如果人获得权的,则票据责任由被人承担,否则,由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票据行为要式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此情形下一般应由人负直接的票据责任,仅在有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向其行使票据权利时,其可以举证该当事人明知被人向其有委托授权,并以此抗辩,主张应由被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人票据转让背书,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有观点认为,转让背书行为的容易造成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影响对背书连续性的判断,同时也给票据的非正当持有人进行票据欺诈以可乘之机。因而主张票据行为不适用背书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转让背书行为应当允许。在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上,应将人视同被人,且不必考察人是否享有权。

第三,关于无权和越权的举证。无权和越权,是由权利主张人举证还是由人自己举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前者举证,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后者举证。笔者认为,《票据法》上的举证原则与《民法》上的举证原则有区别,《民法》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票据法》上则以“谁付款、谁举证”为原则。笔者赞同由人自己举证的观点。人举证较之权利主张人举证也比较容易、方便。如果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权或未超越权,则推定其行为为无权或越权。因此,人行使票据行为时,应取得被人较为详尽的书面授权。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办法》中规定的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是否构成票据行为。从《支付结算业务办法》中关于银行汇票业务的具体规定来看,银行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汇票的签章为被银行的签章,而非银行的签章,同时,票据上也没有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该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行为的,但构成民法上的委托关系。笔者认为,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业务,也可以根据《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来办理。但从票据实务来看,票据出票行为,笔者还未有所见。

三、关于支票的付款委托撤销

支票的付款委托撤销,即支票的出票人能否对付款人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支票款项的问题。这是目前票据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日本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对付款委托撤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付款委托撤销问题。相关的规定有《票据法》第90条、第92条。《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92条第2款规定,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的,付款人可不予以付款。

支票的出票人到底能否对付款人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支票款项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比较含糊,不明确,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关于委托的规定,出票人可以撤销委托,终止委托关系,即撤销付款委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票据法》虽未直接规定付款委托撤销问题,但根据《票据法》第90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规定,同时出于保护正当持票人利益的考虑,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支票的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票款;但根据《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与开户银行约定以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条件的,可以约定当支付密码错误时不予以付款,即撤销付款委托,而不论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还是超过提示付款期;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可以适用付款委托撤销制度。

在实务中,出票人不得以持票人因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支票,或其本人与收款人存在合同纠纷,或支票交付前遗失等理由,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内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票款。对于上述情况,出票人可以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公示催告程序等法律手段来达到止付票款的目的。

四、关于票据质押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首先,要明确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和效力。有人认为,质押背书为转让背书,发生转移票据权利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对《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误解。下面从《担保法》、《票据法》的规定来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并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质押背书的目的是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非转移票据权利。因此,质押背书为非转让背书;质权人并不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更不得将设定质押的票据背书转让。

其次,在票据质押背书的实际操作中,有关具体问题如何把握和认定。比如,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应订立质押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1条、64条的规定,一般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如果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应视为无效质押。由于票据质押具有特殊性及票据文义性的特点,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本身就是书面,可以将其视同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可不再订立质押合同。但是由于票据的票面尺寸所限,质押背书所记载的内容也必然有限,如果需要详尽明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还应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出质人未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仅凭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设质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出质人未按《票据法》第35条规定对票据作质押背书,因此,仅凭交付,并不构成票据设质。但是,这并不等于质押无效。此种情况下,构成一般权利质押。《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关于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但未写明“质押”字样的,是否构成有效质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认定票据质押成立,但由于出质人背书时未写明“质押”字样,容易导致质权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将背书认定为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具体讲,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出质人在履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质权人进行索赔。

五、关于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共6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示催告制度实施中,有以下几个问题,或需要明确,或有待改进。

第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法院民事判决之前,付款人能否应权利申报人的请求付款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法院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真实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时不应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权利申报人也不宜转让票据。笔者认为,实务中可由法院暂时控制票据,或封存票据,或提存票据金额,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第二,关于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问题。一般认为,法院除权判决书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付款人应予付款。但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实际上对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后,于票据到期日时予以公告。

第三,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票据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兼顾票据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此规定在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丧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规定予以废除。

六、关于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救济的一种制度。由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不是采取公示催告这种特别程序救济其票据权利,而是采取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其权利,故称普通诉讼。

在我国票据司法实务中,普通诉讼程序较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少得多。主要原因有:一是普通诉讼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这是失票人所不愿或不方便的;二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失票人进行普通诉讼时以谁为被告,因而失票的当事人无所遵循,法院在判案时也无所遵循。

尽管如此,普通诉讼较之公示催告程序,仍有其优势。比如,普通诉讼中,所丧失的票据在权利时效内仍是有效票据,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有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票据绝对丧失或不可能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如禁止转让的票据的情形下,采取普通诉讼,能够较快地得到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在普通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中,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因法定原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失票人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且失票人提供了担保的,失票人可提起普通诉讼。

七、空白支票遗失后的补救

空白支票是出票人有意将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授权持票人以后去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支票上的记载事项,仅收款人名称、金额可以授权他人补记。空白支票遗失,失票人可否办理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来防止可能遭受的损失呢这是票据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第2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3篇

关键词:银行承兑汇票市场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借鉴

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货币市场的构架与我国不尽相同,银行承兑汇票市场与商业票据市场是其中互不隶属的两个子市场,二者共同构成了美国票据市场的主体部分。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发展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源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为解决进口商和出口商相互缺乏了解、互不信任的问题,将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结合,促使银行承兑汇票的产生。美国的银行承兑汇票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使用不多,它是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签发的付款凭证,当银行承诺付款并在凭证上注明“承兑”字样后,就变成了承兑汇票。大多数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期为90天,因其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又有出票人和承兑银行的双重保证,信用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由于有银行作为支付的后盾,且美联储成立后曾极力提倡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还直接参与二级市场的交易,而国际贸易的迅猛增长、石油和其他商品价格的上涨等都刺激了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增长,增加了市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需求,促进了市场的繁荣。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增长速度明显下降。从1989-1998年,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出现负增长,1998年市场余额下降到了143亿美元,仅占除政府短期证券外所有货币市场工具交易余额的0.6%,而到2000年,余额更是仅为103亿美元。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历程大致如下: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这一时期商业票据由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转化为银行短期贷款的替代形式,其主要功能是以真实贸易为信用依据替代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工具。

20世纪80年代,美国票据得以迅猛发展。1979-1989年,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年发行量扩大5倍,平均每年保持17%的增长速度,至1988年底美国发行商业票据的公司、企业达2000余家,发行总额8000亿美元。在这一阶段商业票据市场呈现如下特征:发行主体由过去的工商业界,逐步向银行业、投资业转移,所融资金运用方向由贸易结算支付领域向企业融资收购等领域纵深发展,金融机构发行票据数量大增;管理巨额资金的货币市场基金成为票据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直接方式转向间接方式;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美国国内市场向离岸金融市场转移。1988年,全美商业票据的发行额超过了美国财政部国库券的当年发行额,市场未清偿额占货币市场总额的66%,票据市场成为美国货币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随着美国经济增长的衰退,商业票据市场也一度受到重创。199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修改控制货币基金投资条款,大幅度限制货币市场互助基金持有A2/P2及以下信誉等级的公司商业票据数量。但ABCP(asset-backedcommercialpaper)规划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风行使美国票据市场发展进入另一阶段,使企业信用等级不太理想的发行者,通过证券化手段组合资产或收益参与美国票据市场融资,在ABCP规划的带动下,应收账款如租赁付款,信用卡应收账款,银行按揭贷款,被引入美国票据证券化发行计划。这使得大量中小型企业也能进入票据市场进行融资,美国票据市场由此进入高度发达阶段。票据市场的证券化趋势成为主要的发展方向,同时,由于互换交易高度发展和存款信托手段提供的结算便利,大量海外发行者进入美国市场,国际化、衍生金融工具化成为美国票据市场的另外两大鲜明的特色。

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管理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运用可以增强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因此,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有严格的管理。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案中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格性有明确的规定,美联储将此作为是否购买或是否接受银行的再贴现申请的标准。同时,美联储对每家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金额做出了如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0%(经美联储特许,这一限制可以放宽到资本额的200%),否则,超过这一限额就必须上交存款准备金。对任一出票人承担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和公积金的10%,以便防止银行信用创造的无限制扩张和控制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做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承兑资格和承兑规模的控制。一方面金融机构开展承兑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时要有效建立对承兑的规模限制,以便削减银行信用扩大对货币政策的抵消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将承兑垫款计入不良贷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不顾自身情况盲目增加承兑总量的冲动。

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商业票据的发展历史来看,很重要的一点是: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是商业信用发展的产物,同时也为其他货币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信用基础。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总体来说具有以下启示:

构建商业信用体系

信用是现代货币市场稳定和正常发展的基础。迄今为止,在美国货币市场(包括票据市场)的交易中,尽管其市场利率瞬息万变,然而事后纠纷或无法交割的现象却很少发生。交易双方诚实守信成为现代货币市场运行稳定有序的基本原因。从美国票据市场以至整个货币市场的发展规律来看,信用制度是建设的基础,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从商业信用到银行信用和国家信用再到票据市场信用,最终形成发展资本市场所需的社会信用。

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来看,商业信用是商业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而随着票据市场的发展,贴现业务才成为中央银行调整储备和货币供应量的重要工具。我国则与其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只重视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基础薄弱。2001年末,我国商业承兑汇票累计贴现量仅为1248亿元,占全年贴现总量的8.03%。所以,商业信用基础薄弱是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培育我国的商业信用必须继续深化国企改革,使其拥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企业创造一个健康、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实现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市场参与者是货币市场的基本要素,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考察,票据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任何参与交易的个人、企业、各级政府(中央银行与财政)和商业经营性机构。各参与主体在不同阶段和不同经济环境中资金供求状况不一样,相互间有着不同的需要。正是由于各参与主体的差异性和各自的需求不同,才使票据市场上的资金融通成为必要。而我国票据市场的参与者相对单一,其对资金的供求状况相互之间具有趋同性,而且,票据在流通中一旦进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手中,无法再回转到那些资信良好有投资需求的企业,人为地中断了票据流转的环节。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可参考美国货币市场基金模式,为广大机构及个人投资者提供一种参与到票据市场中的新型投资方式。发起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公司(或基金会),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由基金公司参与票据市场内的交易。相信基金公司的参与将极大的活跃我国票据市场。

健全货币市场体系

美国货币市场是一个包含多个子市场的综合性市场。其子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即联邦基金市场)、银行票据承兑贴现市场、商业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国库券市场以及其他短期融资券市场等。各子市场之间的交叉进入壁垒低,投资者在各子市场之间的交易和套利活动使各自独立的子市场构成一个统一的货币大市场。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各子市场被人为分割,形成的利率各异,无法确认市场基准利率。各子市场间的分割严重堵塞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并容易导致各子市场间发展失衡。所以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应建立在货币市场整体发展的基础上,只有实现利率市场化,货币市场才能说是真正实现一体化。通过利率引导资金在各个子市场间流动有效调节资金需求,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货币市场整体繁荣和发展,票据市场才可能真正成为最直接反映短期资金价格的有效市场。

加强票据融资产品和工具的创新

如前所述,资产支持型票据和票据发行便利等票据创新产品的出现,将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推向了又一个高峰。美国票据市场产品和工具的创新带给我们的不仅是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启示,它对我国整个货币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资产支持性票据将企业据以发行票据的资产进行了破产隔离,并要求银行给予信用担保支持,用多重手段来增强所发行的票据的作用,满足了投资者对风险规避的愿望。这其中的设计理念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也很有实践意义。而票据发行便利凭借其融资成本低、资金使用灵活及流动性强等特点,为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寻找到一条稳定的在长时间内获得短期资金的一个有效融资渠道。目前,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发展票据发行便利的条件,比如一些大型的基础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由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巨大,但投入使用后现金流稳定,还款来源有保障,可以考虑利用票据发行便利进行融资。

第4篇

一、前言。

票据市场是指以实质交易为基础的、以自偿性为保证的短期资金交易或融资活动,是货币市场中最基础和交易主体最广泛的组成部分。票据市场上交易的票据主要有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对改善融资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以及丰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角度看,相对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信贷间接融资,票据融资是最方便快捷的融资方式。票据市场相对较高的收益和良好的市场流动性,又使其成为理想的短期投资工具。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角度看,以票据为标的物的再贴现政策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满足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的重要手段。从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的角度看,发展票据市场能够为社会提供持续丰富的短期融资渠道,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政策扶持方式,支持票据市场发展。

国外票据市场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放任经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引导专营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强管制模式。它们都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水平、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成熟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体系及完善的规章制度等。这为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支持货币政策尤其是票据的再贴现政策充分发挥效应提供了重要条件。目前,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呈现以下特点:票据多样化,融资性票据与交易性票据并存、再贴现操作方式趋同,再贴现利率多层次、中介机构多元化等。

我国票据市场起步较晚,在本世纪初开始快速增长,2001~2008年商业汇票年累计承兑量由1.2万亿元增加到7.1万亿元,年均增长29%;贴现量由1.4万亿元增加到13.5万亿元,年均增长41%;期末商业汇票未到期余额由0.5万亿元增加到3.2万亿元,贴现余额由0.3万亿元增加到1.9万亿元。2008年,票据融资高达13.4万亿元,2009年初,票据融资更是大幅增长,仅1月和2月,票据融资增加1.11万亿元。票据融资快速发展有效扩大了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票据融资已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短期融资方式。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业务创新明显加快。

二、我国票据市场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1.票据的信用基础薄弱。信用是票据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良好的信用环境,是票据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而中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状况不佳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在企业方面,由于部分企业信用差,影响了部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从而使市场对所有票据的信用产生怀疑,导致“劣质信用驱逐优质信用”,动摇了市场的信用基础。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套、骗银行信用,使银行在承兑、贴现等业务活动中采取保守原则,极大地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而且企业在被发现造假之后,受到的处罚也较少,不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生存。在银行方面,有的银行机构受手续费和赚取利差的诱惑办理超过自身能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旦到期无款垫付,就借故拖延或无理拒付,造成到期承付率下降,银行承兑汇票无条件到期付款的信用基础受到质疑。即使是银行之间也存在信用差异的问题,不是所有银行的票据都可以被贴现或转贴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2.缺乏全国统一、完善的商业票据市场。首先,由于缺乏统一高效的登记、托管、交易平台,票据市场处于分割状态,仅在部分中心城市形成了区域性票据中心,缺乏一个全国统一、完善的市场。

其次,票据在各行各地区之间的流动性较差。由于各商业银行票据交易的操作流程、业务制度自成体系,人为地制约了票据流通,阻碍了全国性统一商业票据市场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

3.交易品种单一,交易主体少,信用风险集中在银行。从交易品种上看,在西方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工具和产品种类繁多,而目前我国票据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占95%,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交易中只占不足5%,在单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票据业务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既不利于银行防范票据风险,也不利于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进一步拓展。从交易主体上看,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票据交易,而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由于票据业务的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使商业银行成为票据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既不利于金融体系分散和降低风险,也不利于推动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扩大票据融资。

4.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票据制度不健全。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是稳健发展的条件,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僵化死板,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表明,融资性票据—商业本票,在我国目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使得长期以来,商业票据只能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手段和信用工具,其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未能得到很好发挥,从而限制了中国票据市场的规模,导致市场缺乏广度和深度。

另一方面,我国没有规定相应的较为详细的操作规定、防范手段和票据责任的规定,导致票据制度被滥用,而且又无人负责。

如虽然规定票据的开出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没有规定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义务,所以导致上述有关贸易背景的规定有名无实;又如对票据质押没有规定相关的办理程序,只靠相关银行规定相应的内部工作制度,但它们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些规章甚至与票据法本身相互冲突。

5.交易方式落后,票据欺诈风险越来越大。我国目前票据业务还是分散在商业银行的各级经营网点,采用实物交割柜台交易。

票据从签发、承兑、背书转让到贴现、转贴现,仍采用手工操作,市场电子化交易程度很低,票据交易范围有限,交易信息不畅、不集中、不透明,缺乏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统一控制票据风险的手段,使票据市场不能摆脱实物票据制约,难以形成统一的登记保管和交易清算体系,为个别商业银行故意压票、退票提供了机会,也为不法分子伪造、变造票据创造了机会。

6.利率机制僵化。合理有效的票据市场利率机制,有利于票据市场的流通,提高票据的收益性。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限制,但票据市场利率仍受中央银行管制。1998年12月,虽将贴现利率改为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加点生成,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贴现利率被管制的性质。

7.缺乏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

我国目前尚没有很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即使是现有的信用评级公司也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指标评价体系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信度很难令人信服,投资者只能自己通过一些渠道进行评价,风险评价成本的存在阻碍了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步伐。

由于缺乏能在全国范围内被普遍公认的权威性资信评估机构对票据进行评级,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规范管理制度尚未出台,企业的信用没有一个比较权威的参照系,致使商业票据的广泛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三、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建议。

第一,建立票据信用信息系统,强化信用约束,为票据业务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这套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票据违规行为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藉此规范票据行为,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票据违规信息统计功能、多渠道的信息查询功能以及灵活的信息输出和报表管理功能等等。建议由人行牵头,金融机构和信誉良好的企业参加,建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定期通报制度,并将其纳入企业信贷登记系统,定期公布相关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加大信用环境治理的力度和公开性,确保信用信息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有不良票据行为的企业,金融机构应合力制裁。同时,对随意延压、无理拒付行为的承兑银行,要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或取消其承兑资格。

由于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规模小而松散、业务范围不统一、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票据信用评级机构。建议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组建全国性的票据评级机构,当评测机制走上正轨后,再将原有的依附于银行的票据评级机构脱离银行体系,独立为中立的市场中介机构。

第二,加快跨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为了解决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现有的弊端,便利企业支付和融资行为,支持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决策。该系统定位于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等相关的业务处理服务功能,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及商业汇票公开报价功能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系统建成后,将对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对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起到深远的影响。

基于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状况,建议在上海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短期目标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实现商业汇票签发、托管、查询、鉴证、交易、结算等业务功能的电子化处理,初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商业汇票市场。长期目标应当是:建成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保障,以现代化信息技术系统为支撑,丰富的票据产品为内容,具备有效实现社会短期资金合理配置,传导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发现和生成短期资金价格等多种功能,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第三,丰富交易品种,扩大市场主体。一是大力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改变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一枝独秀的局面,鼓励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大型企业集团和上市公司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

二是大胆创新,积极开发商业票据业务新品种,如开展票据贴现买方付息、企业贴现回购、商业汇票保证、贷款协议回购等业务。

三是有序发展融资性票据,分阶段逐步放开,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培育和拓展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四是放宽市场准入,允许私营企业和民间票据进入市场,积极扶持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并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第四,逐步完善利率机制。

根据目前实际,建议逐步放宽利率浮动范围,推进差别利率,增加利率弹性,在票据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放开票据转让利率、贴现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管制,以市场信息化管理为基础,由供需双方自主入市、自动议价、自愿成交。

第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建议尽快修订完善《票据法》,完善关于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有关内容,加强适用性和针对性;完善各类实施细则,加强监管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避免在票据业务上的无序竞争和互相压价;建立健全商业承兑汇票签证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使票据市场在更为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冯菊平,发展票据市场推动金融中心建设,文汇报,2009.06.01.

[2]欧阳卫民,我国票据业务发展及票据电子化处理的重要意义,金融时报,2009.06.01.

[3]易新,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缺陷与趋势探析。武汉金融,2007年第11期。

[4]杜建良,苑士杰,魏力国,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河北金融,2007年第6期。

第5篇

关键词:空白票据构成要件效力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第6篇

从1982开始,我国票据市场经历了起步、快速发展、停滞、规范发展等多个阶段,并从1997年进入稳步快速发展阶段。2000年全国票据业务总量比上年增长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础上增长了88%。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票据市场不仅在量上不断增长,在质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在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1.阙方平:《票据市场运作原理与实践》,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

第7篇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