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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另外,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王仲兴,中山大学出版社[M],2008年5月。
2、《刑事诉讼法》,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4年1月。
3、试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路径,《法治研究》,2008年2月。
4、论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5月。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二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减刑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适用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可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须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而言,减刑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并无本质的区别,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剥夺或限制的期限。对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径加以确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长短,又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能否获得满足以及满足程度。因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的满足是通过刑罚的完全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对犯罪人适用减刑会使被害人的本能的报复心理受到打击,并会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所以,在此意义上,减刑活动也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并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相关诉讼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借鉴国外经验,可对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作如下具体设计: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申请,承办法院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在正式开庭前10日应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内容除了开庭时间外,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在法庭审理时,对监狱以及罪犯律师提交的有关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包括提出对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看法、阐明罪犯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减刑”的情节,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确实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的裁定;对于被害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的,法院要慎重对罪犯适用减刑。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减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申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等。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10.规范减刑的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既要给予罪犯多次提出减刑申请的权利,又要对其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罪犯第一次减刑申请未获批准,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减刑申请。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1款规定:“当法院驳回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请求,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根据再次向法院提交报告,应在法院做出驳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以后进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减刑/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正当程序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16)王利荣:“论行刑权构建的两种走势”,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律评论》(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页。
(二)涉外审判在海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事审判与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一样迅速发展,自1984年至1999年上半年,全国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案件25000余件,其中涉外案件3746件,案件当事人涉及73个国家和地区。我国法院作出的这些涉外海事裁判许多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2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这些协议都以作出裁判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作为其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特别程序法》颁行前,我国对某些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程序法》的诞生弥补了这一缺陷,明确确立了我国法院对相关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使我国法院的涉外海事裁判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得以规范、有序进行。
(三)海事诉讼受国际社会相关制度的深刻影响。随着大量国际海事公约的签署和生效,各国更加重视对海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完善。我国是一个海洋和航运、贸易大国,船舶总吨位居世界第五,进出口贸易货物的90%以上通过海运完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香港、,“WTO”的即将加入,我国的航运业将会进一步发展,各种类型的海上经济活动也将更加兴旺。《特别程序注》的颁行,使我国有了一个在国际上较先进完善的海事诉讼程序法律,为我国加入“WTO”提供了更好的海事法制环境;同时既适应了我国海事审判的实际需要,又与国际社会的相关海事公约或者海事程序法律规范相适应,从而推动我国海事审判尽早走向亚洲,走向世界。
(四)海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是为此而设立的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对《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补充。《特别程序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在海事诉讼中优先运用《特别程序法》,同时适用《民诉法》。《特别程序法》的颁行,较圆满地解决了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必将推动海事审判进一步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发展。
要切实开创海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使海事审判工作在前15年的基础上再上一个新台阶,还需我们广大海事司法干警,在各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监督、指导下,继续拼搏、努力、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基础上,切实学好《特别程序法》,不断提高海事执法水平。
(-)深入学习《特别程序法》,切实理解、领会、掌握其内容。《特别程序法》专业性强、内容复杂,涉及多种“特别”程序、诉讼关系,要全面领会、掌握其内容亦非易事。在学习中要注意求实、求深、求活。
(二)准确、严格适用《特别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规范诉讼行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25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叵抵魈宓娜ɡ胍逦瘛?BR>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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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58.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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