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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中医的诊疗服务不同,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更具有“简、便、验、廉”的特点和优势,容易为东道国成员所接受,因此,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是中医药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主要途径之一。但是,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在市场准入方面遭遇了诸多贸易壁垒。
一、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概述
(一)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模式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的提供模式主要有四种: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中,其服务提供模式往往不是单一的。在全球化和信息时代,商业存在日益成为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贸易的主力军,成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在海外得以长久存在的主要战略支撑。
(二)市场准入面临的非关税壁垒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进入本国的条件、门槛和制度。由于服务贸易的无形性,一国为保护本国的服务市场,通常会采取一些非关税壁垒措施,消除或降低对本国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限制。
(三)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民众对养生保健开始越来越关注,再加上国际上“回归自然”浪潮的兴起,中医养生保健在世界范围内正备受瞩目。现阶段,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在商业存在模式下有以下特点:1.服务机构数量有限: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是传播中医保健服务的有生力量,但是目前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数量有限,能够走出国门的中国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更少。规模相对较大,如瑞士莲福中医药集团,在瑞士和美国开设了21家连锁医疗中心,开展针灸,推拿服务,并创建“联中药厂”为其所属诊所提供重要保健品和养生药茶。这样的机构并不多见。2.从业人员输出规模小:近年来,世界中医学联合会和瑞士中医集团、洛桑中医诊所、欧洲中医基金会以及阿曼苏丹国开展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等开展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建立了一些长期合作关系的中医人才派出渠道。总体上,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从业人员输出规模较小。
二、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壁垒问题
服务贸易的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决定了其壁垒表现形式只能是非关税壁垒,一方面是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对从业人员资质及其跨国执业方面的法律规制。
(一)市场准入壁垒
以澳大利亚为例,目前澳大利亚有5000多家诊所,其中中医诊所比较少。中医保健、针灸等是西医从业人员的辅助治疗方式,目前有3000个西医诊所内设立针灸治疗项目。澳洲政府近年来通过语言、专业对中医、针灸师开始启动注册,限制了相关保健医师从业资格,影响了一些中医诊所的正常营业。
(二)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壁垒
1.澳大利亚对中医养生从业人员市场准入限制:作为“补充医学”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近年来在澳大利亚受到了一定限制。据统计,澳大利亚约有4500名针灸、中医师,虽然中医针灸服务在澳洲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澳洲通过对境内的中医、针灸师颁发许可证来限制医师的行医范围和对象,这使得近90%中医难以在澳洲独立行医。澳洲医学会对上千名会员统计,目前通过注册者仅为13%,有条件注册者为87%,其中限制注册者为25%。对中医、针灸师的法律限制将阻碍中医养生保健从业人员在当地医院、诊所的执业。2.美国对中医养生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限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在美国是补充和替代医学(以下简称CAM)。近年来,美国接受CAM治疗人数正逐年增加。据调查1997-2002年5年间,CAM疗法呈稳步增长趋势,最长用的有肌肉松解疗法(14.2%)和按摩疗法(7.4%)。随着中医保健在美国市场的不断升温,美国各州开始针对中医保健医师的从业资格进行一定考核。目前美国50个州中有44个州对针灸师通过按期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方式颁发针灸执照。美国成立的东方医学资格认定委员会,对相关中医保健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认定管理。这些管理活动对中医养生保健从业人员构成了间接限制。
三、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壁垒在GATS框架下的分析
在GATS框架下,服务贸易的两道关卡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者联系紧密,市场准入是适用国民待遇的前提,国民待遇又是市场准入的保证。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主要是“开业权”和服务提供者资格的问题。
(一)市场准入
在商业存在服务模式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壁垒主要表现为限制服务机构设置和限制服务提供者资格及流动等。前者主要表现为设置较高的门槛或限制开业权等。这种壁垒涉及到养生保健服务提供商在本国的存在及允许参与的程度;中医养生保健外籍雇员市场准入方面的壁垒主要为对从业人员入境手续和就业许可方面的限制等。为了减少贸易壁垒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GATS限制成员方在服务贸易中设置市场准入方面设立壁垒。市场准入在GATS并非一般性义务,而是根据承诺表承担特定的义务。具体到健康保健服务领域,一成员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所做的承诺,涉及到该成员方是否允许其他成员的健康保健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服务市场及进入程度问题。合法管理与市场准入壁垒有时候难以区分,构成市场准入的主要障碍。非关税壁垒通常规定在各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性法规之中,并且经常以合法管理的名义出现。以澳大利亚为例,对中医保健服务人员进行从业资格管理,影响到了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看似合法的管理措施,使得近90%中医难以在澳洲独立行医。如此大比例中医保健从业人员的失业,也很难说不是澳洲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从业人员设置的贸易壁垒。
(二)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相同,国民待遇也不属于GATS成员国的普遍义务,而是特定义务。各成员国须在自己承诺开放的健康保健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保健服务和保健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方面的壁垒主要体现为服务主体进入一国市场后采取的限制措施。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领域,表现为对保健服务从业人员的歧视性措施。例如,征收更高的税费,以及对外籍保健从业人员要求更高级别的专业证书等。
四、减少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壁垒的对策
(一)加强国际谈判减少壁垒
推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减少贸易壁垒是关键。具体来说,一方面可以在GATS框架下,扩大各国具体承诺义务来限制健康保健领域壁垒,另一方面也可以寻求国际法方面的保护,通过国际条约保护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1.通过谈判扩大成员方具体承诺:按照GATS的规定,一个成员对市场进入的具体承诺,均需经过谈判,逐项列入“具体承诺表”中。具体承诺是成员方按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就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及其他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所做的承诺。例如,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主体资格的认定方面,鉴于实践操作中承认服务提供者资格的复杂性,如涉及保健机构从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问题,GATS规定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解决或成员自行单方面宣布完成。因此,在GATS框架下,加强成员各方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谈判,有助于确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主体资格的统一标准,扩大各成员方在中医养生保健主体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义务。2.通过谈判加强国际立法:中医养生健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需要在国际法律层面予以支持和保护,可以通过签署多边国际条约、诸边国际条约或双边国际条约实现。中国作为经济和政治大国,与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密切的贸易和投资关系,签订了大量的双边、诸边贸易和投资条约。我国各主要相关部门有必要在国际重要谈判和条约中,有意识地通过条件互换或其他形式,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进入其他国家开辟合法通道。
(二)积极推进中医养生保健国际服务标准建设
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减少各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壁垒,需要有一个国际通行的服务标准。“明确、统一、确定、可验证”的服务标准,成为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国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标准体系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企业应团结一致,推动有关国际标准的出台。此外,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中国中医养生保健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中医养生保健国际标准体系的制定,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标准建立国际标准,消除分歧。“一带一路”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国际谈判和标准制定带来了契机。在中国与澳大利亚、匈牙利等国的双边谈判中,签订了新的中医药合作协议;通过各国谈判协商,国际标准化组织《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的国际标准。中医养生保健国家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到各国及区域间的双边及诸边谈判中去,为确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标准努力。
综上所述,在商业存在模式下,解决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法律问题,需要中医药界和法律界、政府和民间、外交和经济部门等多方的共同努力。
作者:杨逢柱 王 芳 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喻文迪.中医药国际服务贸易现状及发展趋势探析.世界中医药.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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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富春、宋雪杰、高燕.我国中医养生保健发展的现状及思考.中医研究.201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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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木泉.中国国际旅游服务贸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论文关键词]女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
一、女大学生兼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问题
安全问题包括信息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当代女大学生由于涉世不深,所以极易受到某些人所宣称的利益的诱惑,结果上当受骗。案例:湖南长沙某高校的章同学和她的4个舍友在宿舍午休时,有两名女性自称某某化妆品公司的职员来招聘女学生周末做兼职,薪酬待遇都很好,使得章同学和舍友动了心,但要求先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在确定去做兼职后予以退还。两名女性拿出自己的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来历,并送上自己公司出产的化妆品试用装。章同学和舍友在两名女性的劝说下交了钱,待两名女性拿了钱走后,章同学和舍友感觉受了骗,但为时已晚,两名女性早已不见了踪影。
财产的损失还能够弥补,对于女大学生来说更重要的是人身安全,尤其是在做家教的女同学,这方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获取兼职的途径
据调查,当前大学生获取兼职的途径主要通过一些中介在路边、墙壁、粘贴板甚至在地面上散布的小广告,或是同学之间做的校园,这些中介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很难保证,并且这些所谓的中介人员通常会借此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者如上述案例中收取所谓的保证金。
(三)兼职的时间和报酬
在时间问题上,大学生们的权益往往容易遭受侵害。比如发传单,通常是按小时计算,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明明做了5个小时却只给4个小时的费用,原因是午饭时间的扣除;还有些女学生做礼仪、模特的,中介说是一天站一场,可一旦开始工作就是一整天,工作的时间无法保证。对于兼职报酬,据统计来看拒付报酬的情况比较少,但是延期支付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候需要经过几次催要。中介和用人单位有时还会互相推诿,使得讨要薪资过程艰难。
(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女大学生在找兼职时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他人,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不论是在网上申请还是在中介或用人单位填写纸质的资料,都要慎重核实,不要填写得过于详实。有关于身份证等重要信息不要交于原件,对于涉及隐私的信息应当询问清楚是否必要或者应当拒绝填写,否则就有可能遭受信息的泄漏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二、女大学生兼职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女大学生经验不足,维权意识薄弱
在校女大学生没有完全步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自身保护意识不高。调查中发现,很多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不重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或者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或者有些大学生根本不知道、不敢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协议,导致即使上当受骗后,也无凭无据,没有办法追讨自己的损失。尤其是在校的女大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弱势进一步加大了兼职的风险。
(二)中介机构不正规
女大学生兼职的工作一般以家教、推销员、街面广告、模特、礼仪等服务业等工作为主,而这些所谓的教育机构或是模特公司很多都存在着资质问题,中介只是收取相关的中介费用,对提供工作的单位资质并不进行核查,一些专门骗取信息或财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做模特兼职的女大学生更是被侵犯了肖像权,甚至是隐私权。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相关部门监管不足
我国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根据有关之规定,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只是属于劳务合同。我国对劳务合同的保护没有劳动合同全面,更加尊重自主约定。违反劳务合同通常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本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惩罚力度远远不够。当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途径主要有劳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这四种,并且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不在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对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的保护也就处于边缘化的状态。
(四)高校对于学生兼职缺乏管理指导
高校作为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主要管理者通常只对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和在校学习学业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而对于学生的校外的兼职问题,心理状况关注的较少,不进行过多的干涉或监督、引导。
三、女大学生在兼职中合法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提高女大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首先,女大学生要提高法律保护意识。慎重选择兼职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或合同,仔细阅读协议各项内容,明确工作的性质,拒绝不合法的工作,明确工作的条件以及工作待遇等;其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面试之前应当清楚告诉其他同学、亲戚或朋友自己要面试的相关信息,或者有男性同学友人的陪同。对面试的场所进行观察,自行面试携带必要的防范器物。
(二)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首先,工商部门应当对兼职中介等机构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的控制,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力度,对于违规的兼职中介和用人单位严厉查处,把经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兼职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定期在具有公共职能部门网上公布,通过电视等大众媒体将其予以曝光,发起全社会的监督。其次,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工商部门加大对非法中介的打击力度,一旦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实施罚款或依法取缔,坚决杜绝不正规、不合法的兼职中介。
(三)强化高校勤工助学服务机构的职能
高校的勤工助学管理部门对大学生的兼职工作也要负起责任来。认真制定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努力实现勤工助学管理的规范化。勤工助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接受审批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的方式,以此审查用人单位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必要的证件,还可以帮助指导大学生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高校也参与其中,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最终签订三方协议,减少侵害大学生权益的行为。
【关键词】外文商标;中文译名
面对外文商标中外文翻译“一词多音”或“一词多义”的客观情况,如何合理确定外文商标受到保护的译名呢?对于一个外文注册商标而言,对其构成近似的方式从形态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从表面形态上进行字形模仿,如将“NIKE”变幻为“NLKE”并加以商业使用;第二种是将外文商标音译后加以使用,如将“GREEN”译成“格林”后使用;第三种是将外文商标意译后加以使用,如将“FAT ELEPHANT”译成“胖象”后使用。可以看出,第一种是实践中商标近似的典型样式,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都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后面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都涉及到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对译名的保护实质上是将外文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由商标外部形态对消费者的指引效果扩展到字音和字义范畴。那么,是不是外文商标的所有可能的译名都有法律保护的价值呢?回答是否定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不包括该译名直接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要受到保护,一般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外文商标必须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什么不是所有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都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呢?这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为一种偏重外观视觉效果上混淆可能的“符号保护”,换言之,对于非知名的外文商标而言,由于文化、语言上的生疏,消费者对其认知主要体现在对字形上的记忆,而要使得外文字音、词义给消费者留下稳定的消费记忆,需要一定时间的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前文已经述及,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实质上是将这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由外文字形对消费者的指引效果过渡到字音和字义范畴,因而是一种强保护,显然,保护的强度应该与必要性成正比,对于那些知名度不高的外文商标,其商标本身尚且不能达到理想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更谈不上将这一功能传递到语音和字义上来实现。
第二,外文商标与具体的某一译名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指向性。根据我国商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外文商标译名的保护应当基于该译名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之中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为什么要强调外文商标与译名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呢?原因在于,对外文的翻译,即使是最权威的词典,也往往有不只一个含义,这导致了外文商标的意译存在诸多可能;而读音方面,由于汉字中同音字众多,外文对应的音译也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如果不要求外文译名的唯一性,就会造成外文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禁用权范围扩大到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地步,在实质上垄断了大片本来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语言资源,从而获得了显属不当的竞争优势。例如“WALKMAN”,单从意译上来看,就包括“便携式放音机”、“随身听”、“行走者”、“散步者”、“漫步者”、“漫游者”、“步行者”等词汇,显然,如果不固定一个与其唯一对应的译名,那么这些词汇对其他的商业竞争对手而言无论是否会与其商标产生实质混淆都会被禁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商标法对商标保护的立足点在于制止混淆。而在外文商标的译名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除了经过商业宣传深入人心的译名,消费者事实上不可能对于每个译名都会产生混淆。因此,对于那些只是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但并没有唯一对应性的译名,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前提下,外文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值得补充的是,虽然外文商标对应的译名通常只有一个,但是并非除此之外其他可能的译名都可以被其他人自由使用。对于那些与外文商标对应性译名达到了较高程度近似以至于消费者难以区分的译名,外文商标权利人同样可以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例如,“McDonald”的对应性译名是“麦当劳”(此处假定“麦当劳”中文未被注册为商标),但也可以音译成“迈登劳”、“脉当纳”、“玛当娜”、“麦当佬”等。对于“迈登劳”、“脉当纳”、“玛当娜”,由于与“McDonald”的对应性译名区别明显,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其注册或使用,但对于“麦当佬”,则可以基于与对应性译名构成混淆性近似而有权禁止注册或使用。此外,如果外文商标权利人将译名直接用于商品包装或装潢之上并经过长期使用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后,对于仿冒其译名的行为,除商标法外,商标权人也可以通过主张不正当竞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那么,外文商标的译名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外文商标的持有人在商业活动或商业宣传中长期固定、醒目地宣传该译名,如在商品包装、商标标贴、商业合同、商业广告、店铺招牌、公开宣传等场合使用;该译名经过长期商业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之中与对应的外文商标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从而最终指向商品来源;公共媒体的宣传和消费者的认知;权威词典的解释或者相关行业内的公认事实等。
第三,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必须由商标权利人主动创设并使用。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蜚声中外的知名外文商标,并无正式译名,但却因为新闻媒体的第三方宣传和消费者自行产生的认知,而在消费群体中产生了一个具有固定性的对应译名。对于这种译名,如果商标权人没有主动使用,并不能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例如,“SONY ERICSSON”本应被译为“索尼爱立信”,但消费者之中口口相传的译名却是“索爱”,而这一译名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公开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索爱”这一译名用作指代其外文商标以及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因而尽管社会公众已经将“索爱”与该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但由于这种“被动使用”并非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主动商业实践,因此缺乏主观要件而无法为该公司创设承载商誉的商标译名的相关权利。故当有人将“索爱”注册为商标时,索尼爱立信基于商标被恶意抢注的诉请无法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1.1由于更年期的妇女缺乏保健的知识
通常情况下造成情绪不稳,如心理情绪产生波动、失眠、自我难以调节症状,加重了更年期综合征的到来,形成恶性循环。因此,妇女在这之前,最好进行一些心理咨询或去医院或相关门诊进行问诊,可以采取适当的药物治疗,例如,激素的定量使用,对该病的预防有积极的作用;保持积极的上进心,能很大程度的增强妇女的机体的免疫力。此外,良好的心情会促使神经分泌系统、免疫系统进行密切的协作以及紧密的协调,从而使机体处于一种健康的、稳定的最佳状态,还能有效的降低和克服妇女更年期的综合症[2]。
1.2妇女在经期期间对钙物质的的补充和吸收显得十分的重要
尤其是妇女在绝经前、后,每天对钙的吸收平均量为1200~1500mg,外加还要补充维生素D,因为维生素D能够促进钙和磷的吸收,促使钙物质能在骨骼内快速的沉着。还有要适量的补充相关的激素,尤其是女性激素,它能更好的调整女性在过渡时期激素的分泌量,从而能延缓骨质疏松症的发生发展,还能降低心血管方面的疾病,对妇女更年期的综合症也有改善性。
1.3对妇女围绝经期间的保健与护理
首先,正确的使用药物干预。从流行病学、临床实验、动物实验等方面讲大豆异黄酮能够改善绝经后女性出现的潮热症状,还能防止血管粥样硬化的症状以及防止骨质疏松的出现,从而降低了乳腺癌的发现率,因此要建议女性尤其是更年期的妇女要及时的使用大豆异黄酮进行治疗借助依赖性症状以及相关的疾患[3]。其次,妇女在更年期的时候易出现三大肿瘤:卵巢癌、子宫颈癌、子宫内膜癌;更年期属于高发阶段,因此要更加的重视,尽早的做好妇科肿瘤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妇女应每隔3~6个月做1次妇科检查,对疾病的筛查工作一定要做到无病早防,有病早治疗。假若月经周期除了出现了紊乱之处,还出现了经期的延长以及经量的增加,那么就应该及时的就诊,防止失血过多,从而出现贫血症状。
2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己的保健意识也逐渐的增强,保健的需要也在慢慢的改变,人们对自身的健康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仅仅要求减少疾病的发生,而且还要追求生命的高质量。因此,对妇幼卫生保健必须要以人为中心,以家庭为小单位,从维护生理健康岛社区以及家庭健康的促进来更新人们的思想,从而更好的调整妇幼卫生服务的思路,不断的拓宽服务的范围。对妇幼卫生展开保健服务要根据其妇幼卫生的工作特点,开展以下相关的工作:在社区建立相关的妇女早孕的保健卡,主要是包括产前、产时、产后的相关保健服务;对高危妊娠的转诊以及筛查;对育龄的夫妇要进行相关计划生育的指导。其中尤其是要注意对危重症的儿童和妇女要建立妇幼卫生的急救站,及时的将危重症的患者进行急救或者是急转诊治,从而有效的降低5岁以下的儿童和孕产妇的死亡率。帮助以及指导母亲坚持6个月的母乳喂养。对儿童的管理和服务要从孩子的出生到成年,制定一套完整的服务系统;加强对儿童急性的消化道和呼吸道疾病的管理;给儿童要做好定期的体检、免疫等工作。对于下岗的职工,因为有失落感,在更年期的时候更容易出现焦虑、烦躁等症状,这就要求服务人员对其患者要加强思想的开导并给予相关药物的辅助治疗,帮助更年期的妇女高兴的度过更年期。日常生活中和要加强妇女、儿童多发病、常见病以及相关的慢性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日常生活中要加强对妇幼卫生保健活动的宣传,引导人们不断的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和行为的方式,在人们的心中树立健康的观念,降低疾病的发生。
3加强人员素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妇幼卫生工作是关系到我们民族的昌盛以及每个家庭的幸福生活,所以医院应该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视。在医院配备必须的产科、儿科的医疗器械以及专业用车。在专业医护人员方面,不仅保障基层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而且还要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要求每年对基层妇女卫生人员的专业培训达到100%,其合格率要达到96%以上。另外,还要建立吸引人才的机制,提供学习的机会和晋升的机会,改善工作的环境,最终形成合理的、严格的、科学的工作环境,保证妇幼卫生工作顺利的进行。
银保合作经过在我国的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初步的模式和业务规模,也积累了很多的经验。从世界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看,银行业、保险业两大行业与金融服务业的结合日趋紧密,其一体化趋势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与中国保险市场近年来的大发展相伴随,我国金融市场开放进程不断加快,银行保险及银保深度合作在中国也将是大势所趋。
本文首先结合我国银保合作的发展现状,着重分析银保合作的内涵,然后针对当前银保合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银保合作的稳健发展有些许裨益之处。
【关键词】
银保合作;银行保险;综合金融;银行;资本合作
1 银保合作的内涵与现状
1.1银保合作的内涵
银保合作是国内的一个名词,或者说是一种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简称,并没有专门的英文术语与之对应。一般而言,银保合作是指银行和保险公司所能够合作进行的所有业务的总称。与国外银行保险发展的经验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注定了我国的银保合作主体只能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无法实现银保合作的主体一体化。正基于此,银保合作在国内成为相较于银行保险出现频率更多的一个词,基本涵盖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多方面内容:一是合作,主要包括了销售保险、代收保险费、支付保险金及理赔金等,即银行保险的初级发展阶段;二是互补合作,主要包括了协议存款、资金汇划结算、一般性融资、信用式融资、保险资产托管、购买银行代销基金、电子商务、银行卡业务、固定资产投保以及员工保障计划等,这主要是分别基于银行在资金结算方面和保险公司在风险保障方面的优势;三是深层次合作,包括数据库的连接、人力资源的合作、产品的联合开发等。从中可以看出,银保合作是两方独立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
在笔者看来,在中国的金融环境及语境下,银保合作是是可以涵盖银行保险这一概念的,而银保合作的开展也是主要以银行保险的方式进行,以其为基础并不断深入及延伸的。
银保合作从发展到现在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因为随着金融脱媒的深入、以及中国民众对具有保险保障功能的投资品种的日益强烈的需求、中国日益步入老龄化社会,以保险产品为资产配置方式之一的综合金融产品将逐渐成为中国财富管理的主流。
1.2银保合作的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大幕启动于改革开放之后,进入到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取得不断深化的成果,在此阶段银保合作开始出现在国内金融服务业中。尤其是21世纪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金融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加快,金融市场竞争变得激烈,金融创新不断涌现。而与此相伴随,银保合作作为金融业中的新生力量,发展迅猛,迅速成长起来。在保费收入迅速增长的同时,银保合作模式下的金融营销产品也亦由之前单一品种的储蓄分红保险过渡为万能险、健康险和养老险等保险品种众多的多元化品种战略。单一的储蓄所柜面销售模式也取得突破,现在银保合作的营销模式已经发展成为以银行柜面为基础,银行理财中心、电话直销为拓展的多元化营销模式已经形成,相应银行理财服务中,保险产品已经成为银行客户关注的重要产品之一。基于此,国内银保合作的金融服务朝着更为专业化、更为人性化的方向发展。总结起来,我国银保合作的发展轨迹呈现出了起步较晚但成长迅速的显著特征,虽然近年来由于金融业体制改革调整,银保合作发展的步伐有所减缓,经营模式也主要以协议合作为主,银保合作中银行仍充当着兼职人,但毕竟银保合作中的银行已经从之前的专属转变成为了当前的独立,银保产品也发展到一寿险产品为主,而且这些产品中大多是分红和固定收益类的金融产品。近年来,银保合作呈现出了明显的银保实体之间的互相进入趋势,银保之间开展深度资本合作,这为中国未来的综合金融集团及服务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2 银保合作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历经多年发展的银保业务走到了一个亟需突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银保合作如果转型较好,那么银保合作的金融市场将发展的更为成熟,甚至有望发展成保险业乃至综合金融市场及财富管理市场的一种崭新类型的金融产品和一个金融业新利润的增长点,与目前的金融创新相适应,银保合作也必将成为广大银行扩大中间业务收入、探索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重要方向。
但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充满曲折,针对银保合作市场的发展和更为稳健的金融市场的构建,我们必须面对存在的问题。我国银保合作发展过程中大致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2.1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体制对银保合作的制约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用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当前的银保合作的具体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有“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规定;《保险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则规定了“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金融业监管体制的根基所在,它决定了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而这样的金融监管体制又会对银保合作下的银行保险公司两大主体的资本融合产生阻碍。
2.2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对银保合作发展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模式,中国银监会曾表示“将切实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大力支持银行业与保险业拓宽经营思路、更新经营理念、改善经营方式和手段,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保险业和银行业新的业务合作模式”。保监会和银监会也纷纷于2008年联合签署了协议以增强跨领域的监管与合作,并且首次允许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从以上金融监管机构的表态和我国事实上存在的监管体制而言,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对银保合作的发展是持肯定和鼓励的态度的,但这与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明显的冲突,或者说银保合作的政策层面和法律层面都缺乏具体的规定支撑。这导致了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工作界限不清,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在发展银保合作业务的时候会面临双重监管,且监管指令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执行的情形。
2.3银保合作发展极不平衡且尚处于初级阶段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计划经济开始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正是在这一时期逐渐转型而来,并不断成长壮大起来。由此带来的我国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先天性存在着经营机制不完善,决策机制不科学,运行机制效率底下的诸多弊端,某种程度上具有“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特点。理论上说,根据资本纽带关系对银保合作的关系进行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银行对银保合作的公司具有完全的资本关系,比如中国银行旗下的全资附属公司中银保险就是一例;二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对银保合作的公司拥有部分资本关系,比如中国太平保险、信诚人寿以及招商信诺等都属于这种类型;三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对银保合作的公司完全没有任何的资本关系,这种类型也是我国银保合作领域中的绝大多数。
2.4银保合作的媒介手段比较单一,长期合作难以维系
当前银保合作中的手续费偏低是整个关注焦点。一般来说,现在的银保合作中银行一般将保险费存款和较高的中间收入作为其合作的筹码,偏向于重视眼前的短期中间业务收入,而非长期的银保业务合作,这就呈现出了只看重存款规模、忽视合作管理,只看重银保合作的形式、忽略银保合作的实质内容的显著特征,换言之,银行在银保合作的角色过去倾向于功利化。在银保合作的具体开展中,银行因自己仅仅作为保险公司的人,而不注重自身的营销策划与调整,银保产品的宣传上也表现出被动的现象,往往是保险公司自己在宣传该银保产品,利益分配上同样存在着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向激励不足问题。
3 银保合作深化发展的建议
借鉴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银保合作经验,可以看出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充分有效合作是银保业务走向成熟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银行和保险公司两大金融主体所拥有的销售网络,银保业务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向共同的客户提供银保产品及其综合性的金融服务,这是银保业务的特色所在。此外,也应注意到客户需求的不断变化,金融行业的竞争加剧,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这些都是在助推银保合作走向深化的重要因素。笔者根据以上对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的现状,结合国际社会经验和银保合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试图提出如下几个建议:
3.1健全银保合作立法规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伴随着国际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强化,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改革也不断走向深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银保合作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方面,也将不断取得新的发展和突破。但应该注意的是银保合作在金融创新中虽有效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但也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了一定得风险。此时若不及时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构建起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那么必然会导致银保合作不断成长的过程中缺少相应而有效的金融监管,从而给我国的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正是基于这些考量,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完善相应的银保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对明显不符合当前金融创新实际的一些法律法规或者是金融政策及时予以调整、删除或者修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银保合作在不断成长中受到有效的金融监管。同时,也不应忽视我国现阶段银保合作的现实,必要时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来鼓励促进银保合作在金融领域的创新。
3.2加强银保合作的金融监管,降低金融体系风险
在银保合作中,当金融监管无法达到及时、有效监管时,往往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金融行为。比如在从事银保合作中,保险公司往往会出于对市场份额的争夺而采取非正当竞争的手段予以太高中间费用,银行则有可能会出于自己的强势地位而强迫一些客户购买银保产品。而这些无疑会加大银保合作中的金融风险,降低银保合作的质量。基于此,笔者认为,金融监管体制必须加以调整和完善,确保对银保业务的有效、及时监管银监会、保监会也应加强业务交流和沟通,尤其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信息交流,确保两大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和规则之间的衔接、有效和协调。只有这样,金融监管才能真正实现防范金融风险、禁止银行搭售银保产品、避免银行和保险公司规避监管、防范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发生,为银保合作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3.3强化政策导向,构建银保合作的长期机制与常态机制
政策方面,应该对银保合作的经营主体予以导向,鼓励银保合作管理者树立起正确的经营观念。对银行而言,要正确看待银保合作业务,充分的认识到银保合作对于银行自身发展的价值,比如银保合作可以增加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可以加强银行的金融创新,提高银行开展金融服务的效率,甚至可以对银行的人员管理等产生重要影响。而对保险公司而言,银保合作是其降低经营费用,尤其是网店开设、人员营销等方面的开支。而且银保合作是保险公司进行金融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其拓宽市场、增加保额、提高效益的有效途径。银行和保险公司只有树立起正确的经营观念,正确看待银保合作业务对自身的影响,才能从战略的高度着手两者之间的长期性、常态化的合作与发展,从而构建起相对稳定的银保合作发展渠道。在银行和保险公司长期化、常态化的发展中,必然会将银保合作的业务规划、经营战略和配套措施予以完善。这里需要强调,在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初期,可以相应的提高中间业务收费额,这样有利于扩大银保合作业务的规模。而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利益分配,则需采用差别化待遇策略,根据具体的工作难度和工作任务进行适当分配,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在发展到一定阶段还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营销团队,为银保合作的发展提供人员保障。
3.4积极探索创新,不断推出银保合作的新产品
银保合作的成长和成熟需要不断涌现的银保产品做支撑,而种类丰富的银保产品又依赖于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在银保合作中,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应该加强银保产品的创新,只有这样,才能为银保合作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活力和动力。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合作,探索创新,要求不断丰富的银保合作产品,而这对银行和保险公司而言,发展性质互补、功能互补、收益互补的银保产品可以说是一种创新的基本方向。
【参考文献】
[1]孙祁祥,《保险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李华,《银保合作实战方略》,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3]高洪民、朱军勇,《国际银行保险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金融与经济》2005年02期.
Key words:Hong Kong ; historic building ; conservation ; activation ; with text
中图分类号: TU2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4144(2016)-04-90(7)
1 香港文物建筑保育的体系
2000年成立的文化委员会,是香港文物建筑保护体制中级别较高的组织,负责向政府提供有关文物保护的意见及进行文物建筑保护活化过程的推进。与此同时,民政事务局也就文物建筑保育活化的意见进行推敲及改进。而古物咨询委员会则是文化委员会的下属组织,主要负责向民政事务局提供古物保护环节相关建议,其建议范围从是否将某建筑作为古物建筑开始,延伸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每年的修缮计划、勘察队伍的监督等等,一直到文物建筑保护意识的推广。古物古迹办事处则是专门负责古物建筑的活化再利用,其通过与具体相关部门的合作最终达到文物建筑的保育活化过程。这时,香港旅游发展局,市区重建局,华人庙宇委员会及教务署等组织则作为执行者或促进者,带动整个活化项目的进行。[1]
2 香港文物建筑保育体系中的以人为本
2.1 公众参与
对于文物建筑的保育活化,其根本目的是发挥其既有功能,继续为社会所用,为公众所用。对于这样特殊的公共社会资源来说,其服务群体――民众的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民众的公共记忆与城市情感的保护与尊重,以及其城市生活的便捷舒适性的改善与维持,是保育活化工作的中心意义所在。而民众的参与的方式即以居民意愿做改变,尊重其情感,满足其需求,从而最大化的提高了保育活化工作的效率。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永利街,古物古迹办事处并没有将其列入古建筑保育的范围之内,但是市民主动呼吁原址保留永利街的建筑,为了回应公众对于历史建筑保护的诉求,在2011年城市规划委员会将永利街拟改建为“综合发展区”,予永利街保护活化工作以足够的精力及重视。
对于香港文物建筑保育的工作,政府则以资讯平台的方式为民众提供民众提供意见提出诉求的平台,为政府与人民起到搭接作用,使保育活化成果更接近民众需求。香港政府组织民间社会各界成员组成的古物咨询委员会,专门向香港文物保育活化工作提供意见。并且组织公众论坛,向公众介绍其建筑保护政策及措施,鼓励公民对政府保育活化工作提供意见,并将公众意见的精华纳入文物建筑保护政策中予以实施。
在建筑保育活化过程中,公众参与同样不可或缺。在美荷楼的活化过程中,改建者广泛收集了许多民众的意愿,在保护过程中运用叙事手法,以其个人口述史及历史生活物品为主线,意愿为主体,从人的角度出发,以生活历史记忆为散点进行串联保护,最后实现区域历史活化后的生活与人文精神与历史脉络的再现,及现代与历史的对话关系。这无论是对个人,还是集体利益来讲都是意义重大的。体验式的历史再现使得活化后的美荷楼极高的展现了人文精神的精华价值。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即在此得以完整地体现。
2.2 “人性”法律法规
在对历史建筑保育活化的过程中,法律制约无疑是其最重要的环节。然而法律本身是生硬的,关于历史建筑的保育规章则一定是以建筑为重心的规章制定,这时若将法律执行的出发点在一定程度上放在人的身上,这无疑是政府文物保育活化中最人性化的体现。除了对受到惩罚的古物破坏者仍然予以其上诉机会这种制定法律通常的人性化手段外,《古物与古迹条例》中还对其合法拥有人乃至公众有着诸多法规方面执行的尊重。
2.2.1 补偿与限制
对于补偿,不仅对于保育历史建筑中提出有效意见的人,给予一定的修缮拨款,并且对于古迹或者古物的拥有人或是合法占有人,若是其因为保护古迹古物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主管当局或是区域法院也应对其有一定的补偿。
在《古物与古迹条例》于2000年底59号第三条的修订即有着这样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市区重建的历史建筑活化项目,政府则可以提供连续十年的维修基金,并且使居民自行购买维修保险,为建筑长期保留作保障,还可以为进行维修的居住者提供免费的贷款。
在另一些保育活化的项目中,政府则与建筑使用申请者形成伙伴关系,政府提供一定的补偿与使用权,申请商家在容许运营的基础上被《历史建筑保护策略》限制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种种制度,从而达到真正保护历史建筑的目的。
在雷春生的活化方案中,通过经营者与政府部门建立伙伴关系,政府提供使用权,商家负责主要方案建设成本支出,此举将政府支出的古建保育建设成本以十倍下降。这既使商家活动了盈利,又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同时政府制定《历史建筑保护策略》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做导向与限制,指引申请者更好地保护历史建筑免遭破坏。
2.2.2 权限
对于政策人性化最真切的表现莫过于对于相对弱势的保护与个人权力的给予。即使是主管当局或是具有相关权利的制定人士在进入合法占有人住用处所时,仍然需要在48小时之前向合法占有人发出书面的通知,或是获得合法占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在文物建筑保育过程中,若是其合法拥有人对政府方面的宣布有任何异议需要提出反对,都可以向其相关行政长官提出呈请。
对于私人产权的相当的尊重与保护同时也体现在另一个方面。即若历史建筑其资产拥有权归私人所属,那么历史建筑的拆,留意愿则完全尊重私人意愿,这便是私人权限的绝对尊重。当历史建筑与私人意愿产生冲突时,政府则通过补偿政策来进行平衡。如2007年的景贤里事件,属于私人产权的景贤里面临着被拆除的风险,此时当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私人产权产生冲突时,香港政府及时以“以地换地”的补偿方法同时保护私人产权及历史建筑,实现了私人权利与历史建筑双赢的局面。最后,景贤里得以保存并且政府将其开放于公众进行参观。
2.2.3 文本资料的参阅
在《古物与古迹条例》的规定中,对于古物古迹的相关资料,以及其相关的图则,不仅要求在第一时间送达其私人土地的合法占有人,而且要求其每份图则的副本都可以供公众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读。
2.3 社会弱势阶层的保护
2.3.1 每个人均拥有均等的权利
“保障弱势人群的权利,为有特别需要的人士,例如长者和弱能人士,及收入微薄者提供特别设计的房屋。若是本身为其居住着,则一定要维护其居住权。”这是来自于“文物保护政策”中对于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描述,其充分的体现了香港政府对于社会阶层的保护。为了避免历史建筑只为资产运作所用而剥夺了大多数公民的拥有权的这种行为,政府方面也做出了许多努力。香港政府在与“文化葫芦”这个非牟利文化机构曾经在一起合作退出过“家家游乐”系列导赏团,供香港公民免费参观经过保育活化的历史文物建筑,使各个阶层,包括低收入家庭也可感受到历史建筑的风貌。社会阶层的保护并没有停止在这一层面,港政府还进一步推出了无障碍历史建筑导赏团,保障了残障人士观赏体验历史文物建筑的权利。[2]
2.3.2 改建项目形式的倾向性
对于文物建筑的保育活化,将改建项目类型面向广大的民众而非仅为资产运作做牺牲。长此以往,对于城市特色的保护与城市文化的延续将是极为有利的。因为,一个城市的特色往往是由其最普通的大众文化构成的。对于社会各平民阶层的保护,其根本是保护了香港区域化的民俗文化,其对城市特色的形成于文化的继承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香港对于认定历史建筑的保育与活化的方向,得先通过古物古迹办事处等有着专业素养人士的综合评估,以判定其适宜的再利用方式。许多再利用方式都以提供更多休憩用地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为主。例如将?紊降木?署建筑改为文物陈列馆,将原某太古洋行行大班私宅改为生物多样性自然教育中心、清代炮台遗址九龙寨城改建为江南式园林、旧三军司令官邸活化为茶具文化馆等文物建筑保育活化为公共服务设施的案例,则充分体现了改建项目形式对于公众参与的重视,对于“以人为本”的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渗透。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在“雷春生”活化项目。项目以竞标形式进行确定,在其过程中淘汰公众服务性不强的项目,如酒吧、旅馆等。最后保留了原来建筑医疗特色的保育项目---香港浸会大学中医药学院诊室最终获得了项目权。在功能空间上,该项目将底层开放为社区中心,在沿街开放展览馆介绍雷春生及香港的历史,并且开设首卖凉茶及中药的点铺,以及其中医药保健服务,中医药门诊服务,等服务空间能为社区提供多种服务,创造就业机会。在建筑保护上,设计在不影响历史建筑旧立面的基础上,在外围安装玻璃窗,以解决建筑因处交通要道而带来的噪音问题,并且在建筑内部及后援分别加设电梯,防火楼梯等适应现代生活的公共设施,使得保育活化工作以建筑更好的为人所服务为出发点。这些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文物古迹署在项目确定上对于公众服务型即可以为大多数人所服务的改建项目的倾向性。[3]
2.4 社会生活的保护与调适
“真正的保护不在于重拾过去的风貌,而是要保留现存的事物并指出未来可能的改变方向。保护的目标常常是要保持当地居民和社区结构的稳定性,防止社会生活频繁、过度的变化。”[4]历史建筑的风格风貌的的延续是维持街巷文化特色的重要构成,由其构成的社区结构与居住环境又是居民城市意象与情感的基础,是历史建筑人文价值高层次的人文意义。保护居住结构与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在某种程度上是历史建筑保育活化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在2009年“蓝屋”的保护活化案例中,就保留了“蓝屋”以茶及医疗为主的社会企业模式,不仅体现其街巷特色及文化,且延续了其商铺服务类型,增加了公共服务绿地。这样的保育方式维持了本身的社区结构,在这基础上,“留屋留人”的保育活化方式进一步稳固了先前的社区网络,进而维持了区域内人们的生活稳定性。负责运营的圣雅各福群会还设立了“香港故事馆”向民众展示早期香港的区域生活环境与社会交往文化。
2.4.1 保护城市特色与文化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该不仅仅是一所建筑的保护,其传达的保护概念应该是具有区域性的。“城市之所以成为一种艺术,最大的特点在于‘参与性’――它需要人们在其中穿梭活动”。[5]而区域的文化特色必须是由人的生活痕迹构成的,此时保护居民的社会生活,则成为保护历史建筑更上一层的意义,成为城市特色的保护,及其历史文化的传承。如1950年建成的位于湾仔景星街8号单数门牌的“橙屋”这种一梯一伙的牙签式建筑,无论是其重功能的平面形制,还是其具有中国特色的唐楼立面风格,或是这种见缝插针式建造方式,都无疑成为过去港人努力,挣扎求生存的历史及文化代表。塑造出多元文化社会中不可割舍的生活依存空间。[6]
2.4.2 维持居民生活稳定性与舒适性
历史建筑保育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育活化继续为民众所用,并且保护区域原有的社区结构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维持其居民生活稳定性与舒适性,使得历史建筑的保育活化工作与周围环境有着更好的兼容性。从另一方面来讲又从人文景观的保护与延续过程中起到传承城市文化与城市历史,以及保护人们城市意象与城市情感的的作用。在雷春生的案例中,其改建项目与先前建筑功能相符,这可以使文物建筑区域内的居民得到相同的公共设施服务,不改变其原本的社会生活方式,维护了其社会结构的稳定性。
2.4.3 调适居民生活活动
增加区域居民的活动,如合适的的改建及加建项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活化建筑注入新的活力,以平民化的公共服务设施为居民提供更全面的服务,使得居民生活舒适性得到提升,令社区生活更加活跃,并且使文物建筑在未来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1.在“蓝屋”的保育活化项目中,经营者增加了沿街的小店铺,如素食店和甜品店、露天的公共服务绿地等,增加了区域内人们的交流机会,降低了交流尺度,从而加强了居民社会活动的频繁性,使文物建筑改建更好的为区域及城市结构做贡献。
2.在“绿屋”的保育活化方案中,将巴士路街全半部分保留,后半部分拆除增加了了一个约300M2的的公共空间,弥补其城市规划方案在公共服务绿地功能方面的缺失,增强了其社区结构完整性及合理性。作为通过历史建筑保育活化中积极调适居民生活的成功案例,体现了其香港政府在文物建筑保育活化中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
3.在永利街的项目活化中,则利用其特殊的建筑形式“台”,以免租等方式鼓励各方在此举行各种公众活动,不仅使得永利街“台”的社区文化得以保留和发扬,并再次基础上发展了新的活动,如盆菜宴,青少年文化香港文化学习交流等,增强了社区活动,提升了社区生活的丰富性与趣味性。
而贯穿这两个活化项目的调适方法,还是通过对居住环境的适应性调适,历史建筑因为其年代久远大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人的生活习惯以及新的建筑规范,为了提高建筑舒适性,对处在现代背景下的建筑功能进行了加建及改变。如其加建了洗手间、电梯,更新了消防设施等更加现代化的设施和更加合理的建筑设计规范以适应时代的变化,通过改建对居民生活舒适性进行积极调适。
2.5 保护居住者
保护原来的居住者是维护原有历史建筑区域社会生活架构的基础之一,通过居住者的文化特色的维持与保留来保护历史区域文化特色。保护居住者也是避免社会生活频繁、过度的变迁,这是对居民情感的充分尊重,及其对城市环境权与舒适权的一定保障。在“蓝屋”保育活化再利用为民间生活馆的案例中,就首次使原本居民继续留住。并且在保育活化过程中增加了现代的服务设施,如无障碍设施,电、水等基本设施,令“旧建筑”能适应新时代人们生活需求,使居住者能有良好而科学的建筑环境。
2.5.1 保持社区与邻里关系
在2007年的市区重建策略中明确地提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区域规划将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保存区内居民的社区网络。”这一策略则充分体现了香港文物保育活化工作中对于居住着的保护。这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利于香港城市特色与城市文化的形成与传承,对城市总体的发展将是极为有利的。使原本居民继续留住,对社区的邻里关系也是一种保护与维持,这对维护居民的社区情感与固有的社区结构是非常有效的。以此固化与发展城市特色与文化。在永利街的保育活化项目中,为了突出永利街“台”这种独特的小区气氛,其改建过程沿用了现有建筑物的高度与台宽度的比例。“台”的设计为附近的居民提供了一个公共休憩空间,供大家集合及进行不同的公众活动。市建局还通过申请成功得到将本来的住宅用途改变为非住宅用途,以提供更多的公共空间供一个供小区人们交流活动的地方,保留且增加区域内人们生活及交往空间,使其继续为人们聚会及举行公众社区活动提供场所,这对保持社区及邻里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7]
2.5.2 对城市生活的一种保护和继承,城市区域文化的一种传承
香港文物保育活化工作中对于居住着的保护,即是对居民城市生活稳定性的一种保护,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香港文物建筑保育活化工作对于居民环境权与居住权的尊重与保护,而且维持了居民的城市情感,避免了其社会生活的过度变化,并且将在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利于香港城市特色与城市文化的形成与传承,这对城市总体的发展将是极为有利的。保护了居住着,即保护了其城市生活,在升华意义上即保护了其区域文化与特色。在美荷楼的保育活化中,香港青年旅社协会就专门聚集了来自美荷楼,石峡尾?及深水涉区的旧居民,搜集了他们具有很高人文精神价值的生活故事,将这些充满人情的故事与过去的生活痕迹重新通过建筑的方式进行展现。美荷楼生活博物馆展示了19世纪50及70年代的共两层的公屋单位,除了将4个原有住宅的建筑形式既结构保留外,还重建了部分公共多格厕所、浴室及走廊内的公共厨房,展现居民在狭隘的走廊煮食的生活情境。博物馆还在在其中展出了1200多件历史生活物品,包括旧家具、旧照片等,与美荷楼旧居民口述的40多个邻里间的生活故事等记忆散点组合串联形成主线再现历史脉络与场景。除此之外,生活馆还有美荷楼的前居民担任导游,向游客生动的讲述与再现昔日的守望相助的蜗居生活。[8]
美荷楼的活化不仅保留了历史建筑的建筑价值,以及其为众人所感性的城市意象,更体现了香港政府文物建筑活化中对于人文精神甚至于个人情感的尊重与保护,对于人情与本土文化的延续与传承其重要性的足够认识。
2.6 经济及税收的优惠政策
在香港文物保护经济政策的制定中,首要考虑的是公众的利益,其次是私人的利益,再其次才是政府的承担状态。香港政府对于历史建筑保育工作中的经济政策的制定,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了大多数公民与私人的权利,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其政策制定中成功的案例之一“伙伴计划”,是其政府与社会辅助保育历史建筑的成功案例
2.6.1 尊重私人产权
当保护对象为私人业主时,政府会通过上限100万港元的的资助额来鼓励其对历史文物建筑做保育活化工作。不过得到资助的前提必须是私人业主必须接受协议的一些要求,比如在协议期间内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拆卸、损坏及转让。中华电力总办事处的钟楼就通过以放宽建筑高度与容积率的要求为条件,鼓励私人业主对建筑物钟楼部分的保护。通过协商,业主将经过保育活化的历史建筑开放为两个博物馆供民众游览观光,其分别是中华电力企业有关的电力博物馆和以展示香港历史为主的博物馆。
2.6.2 困难帮助
在“文物保护政策中”明确指出因进行重建项目而物业被收购或回收的业主必须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并且受重建项目影响的住宅租户必须获得妥善的安置。
由非盈利机构以社会企业模式“活化”
在文物建筑保育工作中对于经济与税收最为成功的双赢案例,当为“活化历史建筑伙伴计划”。其不单纯依赖某一方而是政府与社会机构相辅相成,共同保育活化文物建筑的“伙伴”形态,已经在政策实践中取得了胜利。“蓝屋”就是非常成功的案例。政府在保证了圣雅各福群会具有保育功能,能自负盈亏以及具有服务更多社群的能力后,将开发使用权交予,使其对文物建筑进行活化保育,实现双赢的局面。
2.6.3 开发权转移
对于在区域内开发的保护限制的情况,为了维护开发商的合理权益,又同时保护历史建筑的风貌,施行开发权转移这一经典措施。通过把开发的容积率作为一种权利,转移到更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些开发地区去,从而实现历史建筑保护与维护开发商权益的双赢状态。这一奖励政策在运用时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亦可以同时保护历史建筑与开发商的权益,因而已被许多城市所采纳。在潘屋的保护项目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开发商权益冲突,政府则通过将其因为保护潘屋而损失的地积比例转移到另一处,同时维护了历史建筑与开发商的权益。
2.6.4 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是用于补偿因为相关原因使暂定古迹拥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而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以维护暂定古迹拥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补偿过程中,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多次拨款。在“鲁班师先庙”的保育活化项目中,香港政府就曾先后批出71万元用于其建筑构件的修茸。
2.7 后期使用评估及调控
在结束了历史建筑的保育活化工作后,为了验证该项目是否实施成功,香港政府通常会组织社会影响评估,对项目范围的人口特点,经济特点,居住环境,社会经济活动特点,人口紧迫程度,福利设施等进行评估,判断其居民环境是否但得到了改善。并且对于受项目影响的居民另做第二阶段社会影响评估,了解其受影响业主和租户的住屋意愿,就业状况,安置需要,社区网络等方面,以制定相关计划对受影响的方面采取相关措施做积极的改善。
3 特性解析及启示
3.1 保护公众记忆
与民共商,以人为本立足于城市的长远发展。从狭义上来讲,以人文本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保护且发挥了每个公民应有的对城市美好希冀的权利,是现代社会执政者先进的突破性改革。从广义来说,从一方面来讲,与民共商是有前瞻性的执政方式,尤其对于城市规划而言。对于城市历史建筑的保护,遵循居民的意愿,不仅是对公众城市情感的一种尊重,对居民城市意象的一种保护,对居民城市生活的一种改良,保育城市传统交往空间,回应人在城市记忆及情感方面的需求,延续且保护其交往方式,在人文角度上丰富了邻里间的情感交流。而且可以激发公民对城市政策实施的积极性,这对城市以及社会的长远发展都是极为有利的。从另一方面来讲,通过对居民意愿的理解,区域文化与特色的尊重与保护,令城市特色得以保护及加强,从而增加城市的魅力。
3.2 维护社会稳定
香港以人为本的文物建筑保护概念维系和保护了每个居民的应有权利,对人权充分的尊重保护了每个居民的城市情感,保护每个香港居民彼此间的集体记忆与城市意象,其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香港公众对于保护工作的积极性与配合性,增强了其公众的归属感。香港政府通过对以人为本概念的完整解读与有效实施,通过维系居民生活的稳定性与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性。而从另一个角度上讲,熟悉的环境能带给人心理上极大地安慰感与安全感,通过历史场所的保育活化,使历史环境环境发挥其城市的人文关怀,舒缓现代社会带给人们过多的压力及负面情绪,尽量消除种种不稳定的心理因素,维系社会的稳定与和平。
3.3 坚定持续发展
从人类基本生存权的角度上来讲,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同等的环境权,当然,这包括了拥有欣赏历史建筑风格风貌的权利。香港对于历史建筑中每一个人权利的尊重,体现了现代环境立法的真正目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其通过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对代际间的集体利益进行了有效平衡,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人为本的历史建筑保育活化,予给历史场所注入新的生命力,增强了空间是用效率,使其适应人们新时代的生活需求,其将人行为作为重点考虑的活化项目,可以在极大范围内增强了历史场所的空间使用效率。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长期的环境效益,资源效益及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3.4 传承社会文化
保护历史文物建筑,香港政府将以人为本的概念渗透进保育工作,使历史建筑除了延续其建筑的历史性,风格风貌与技术性,还保护了历史建筑区域内的人文景观。以人为本,充分保护居民的社区架构以及生活模式,也使得香港维系区域内的民俗文化,强调了其鲜明的城市特色与社会文化,使其社会文化得到了极大的传承。
实践中对在先著作权实行跨类保护,实质上已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中国相关部门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一直都十分严格,驰名商标持有人负有很巨大、很复杂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先著作权成为寻求跨类别保护的一条蹊径和捷径。此外,从理论上来讲,著作权的保护可涵盖全部45个类别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因此,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相比,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似乎更为宽广,实际上享受超越驰名商标的待遇。
二、在先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需考虑的因素
在丽思卡尔顿酒店“狮头皇冠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异议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狮头皇冠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在先著作权并给予保护时需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
(3)系争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他人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5)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首先,异议人主张的“狮头皇冠图形”是对狮头的一种艺术化处理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为: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则及司法实践,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认定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归属;
(3)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下文将重点阐述独创性高度以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三、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014年1月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在“SANYO及N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定引证商标中的“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在“CAMEL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AMEL图形”没有独创性。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B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无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只要其所蕴含的个性化的印记并非过于细微,就应当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主张著作权的“B图形”造型独特,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且与普通印刷体不同,蕴含着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在“FJ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在“Sollatek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为:手写体“Sollatek”仅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Sollatek”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纱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ettusais”中的每个字母,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而对于“艾杜纱”中的每个单字,亦常见于中文手写体;且上述标识中对于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无区别。据此,无法看出上述标识已产生与以往作品不同的视觉感受。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也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图形”、“卫龙Weilong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定,上述图形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首先,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标识图样均为黑色线条描绘的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标识均呈外圈圆形包围、中心镂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图形,其主要区别点“工”字形和“H”字形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也持相同观点。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图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举花小兔子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著作权作品“举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上方两大写字母“KP”,在两字母之间有一个与在先著作权作品基本相同的举花小兔子;商标下方为“KIDS’STUFF”字样。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通常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1)作品的独创性。如果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那么系争商标持有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无合理解释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持有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
(2)著作权作品的长期使用及知名度。对著作权作品及包含著作权作品商标的实际使用可用来判定系争商标持有人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为:在工商银行行徽已经过广泛使用,在一般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对该作品图形应属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