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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规则范文

时间:2024-04-19 10:19:58

序论:在您撰写辩论的规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辩论的规则

第1篇

关键词:篮球 竞赛规则 规律

1.引言

篮球规则演变一直是篮球运动发展的不竭动力,规则演变的趋势研究始终被认作是推动篮球运动项目发展的一大突破口。规则演变的方向直接关系到运动项目的发展。国际篮联近年来不断研究、探索如何让篮球进一步接近媒体,贴近观众,促使篮球规则修改与完善更加频繁。

2. 研究对象和方法

2.1研究对象

以1892年以来各个时期的国际篮球规则及现阶段实行的新规则为研究对象。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通过检索和查阅图书馆有关篮球运动、篮球规则等方面的书籍和相关研究论文,网络搜查有关篮球方面的评论和数据,并进行分析处理,从中吸取一些研究成果和思想观点,为本论文提供了极大的理论依据。

2.2.2逻辑推理法: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篮球规则演变的规律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篮球规则演变的理论。

3.研究结果与分析

3.1限制时间,加快比赛速度

规则在时间上的修改使比赛回合增加,攻守转换加快,一方面给比赛注入了生机和活力,另一方面要求运动员个人有娴熟的技术和适应全队战术配合的能力,促使运动员必须提高自身体能和身体素质。

1932年增加了3秒规则,3秒规则是为了限制队员,特别是高大队员死站篮下,促进战术朝快速、灵活的方向发展。同年还增订了后场队员持球被严密防守5秒判为双方争球的规定, 5秒规则的出现,目的是为了鼓励积极防守,最终造成对方失误而本方发球或直接断球成功,从而带动快攻战术的迅速发展。

1932还增加10秒规则和球回后场的规定, 2003年,将10秒规则修改为8秒规则。1957年增加了30秒规则,30秒规则的出现进一步限制了当时控制球打法。2001年缩短为24秒,使比赛的攻防速度进一步加快,比分大幅度上升,比赛向高速度、高比分的方向发展,对篮球运动技战术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1961年规则规定罚球违例的时间由10秒改为5秒,换人时间由30秒改为20秒,1984年规则修改为换人不受时间限制,但必须快速完成。以上规则的制定使比赛过程中停顿时间不断减少,增加了比赛的连贯性,促进比赛速度进一步的提高。

3.2更改场地,加大比赛难度,促进技战术更加灵活

规则在场地方面的变化加大了比赛难度,促进了队员向全面技术的方向发展。1892年原始规则13条,规定的场地大小可根据具体场地条件而伸缩,但后卫、中锋、前锋不得越区攻守,后卫只能在自己的防区内防守对方的前锋,中锋只能在中区传、接、运球,后卫获球后传给中锋,中锋再传给前锋进攻。1937年,球场面积确定为26米×14米, 1985年,球场面积扩大到28米×15米,一直延续到现在,场地面积扩大后,使运动员移动范围加大,对体能的要求明显提高,队员比赛难度也随之加大。同时,面积扩大后,运动员有足够的空间发挥个人技术和实施教练安排战术,促使技战术向更加灵活方向发展。

1984年增划3分线,一方面是缓和因高度问题而引起的矛盾,避免了高大队员囤积于篮下,增大了内线的空间和篮下机会,加强了篮下的竞争与对抗。另一方面,防守的面积扩大使个人和整体防守的难度越来越高,更加开发了运动员的潜力和提高了比赛的激烈对抗,促进了灵活多变防守战术的发展,丰富了进攻战术配合。自3分线出现以来,创造了许多新的技战术,篮球运动得到了飞速发展。最后靠外线3分赢得比赛的经典战役比比皆是。2008年规则规定,3分线距离扩远0.5米,使3分中篮难度加大,从而各队加大围绕打3分的技战术研究,进一步促进了技战术的更加灵活。

3.3控制犯规,提高比赛强度,提倡更加文明

为了减少比赛的中止,提高比赛的连贯性,加快比赛的节奏,增加队员间的合理对抗,前期是借助减轻犯规罚则来达到目的的,如规则的修改:投球中篮得分有效外不再加罚,发生双方犯规不罚球,队员在本方前场侵人犯规不判对方罚球,对无球队员发生侵人犯规不罚球,取消最后3分钟比赛的犯规罚则等等,这些规定,促进篮球运动对抗的增强,对当时的篮球运动的发展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但是,随着篮球运动的发展,由于罚则轻,引起了犯规次数的迅速增加。特别是为了争取比赛的胜利,各队采用的“犯规战术”的形成,使比赛中断的次数明显增加。它严重地影响了篮球技战术水平的提高,破坏了公平、文明竞赛的氛围。

3.4注重质量,提高比赛精度

质量与先进的科学技术紧密联系,也与规则自身的程序化、系统化密切相关。高品质使篮球运动保持旺盛的生命力,篮球运动必须与科学进步和规则演变保持同步发展。在设备和器材方面,要充分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如:使用录象判定最后出手投篮是否有效,通过录象可以更清晰的判别出手的一刹那是否已到24秒或一节的结束,更好的避免错判现象发生。使用24秒计时装置和倒计时的电子钟,可以让运动员更清楚的观看到本次进攻还剩时间和比赛每节的还剩时间,运动员可根据时间情况,进行快速攻击或是先压时间然后到最后几秒攻击,从而更利于根据场上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技战术。还有,电子指示标志、良好的灯光照明、有机玻璃篮板、安全抗压的篮圈等等,都对提高比赛的精确度有极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足球;特征变异;规则演变;辩证关系

足球运动的起源

足球运动是一项古老而又源远流长的体育活动,最早起源于我国古代的一种球类游戏“蹴鞠”。现代足球起源地是在英国,是来源于12世纪前后他们和丹麦发生了一场战争,战争结束后英国人看到地上有丹麦士兵的人头,当时,由于英国对丹麦士兵非常痛恨,便踢起了那人头。到19世纪初叶,足球运动在当时欧洲及拉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已经相当盛行。

足球运动的特征变异与规则演变的辩证关系

2.1足球技战术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中,球队技战术的运用是根据双方的客观情况而采用个人的行动和集体配合的方法,其目的就是为了战胜对手。而规则制定的目的就是保证足球比赛合理顺序的进行。如果比赛中出现不平衡的情况,赛后,就需要通过修改规则、附加条件使之平衡。规则中“越位”的产生,就是随着场上球队使用的战术而产生的。1862年,对采用“九锋一卫”之阵型,也就是进攻队员大大多于防守人数,造成攻守的不平衡,严重阻碍了足球技战术的健康发展。为了达到攻守的平衡,限制进攻队员的进攻,这样“越位”规则应运而生。

足球比赛中点球规则的制定和金银球制胜规则的实施也都是为了有效的实施足球技战术,而进行的规则演变。

2.2裁判员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裁判是足球规则在绿茵场上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在比赛中,判罚的结果一般具有不可逆性,是足球场上的“法官”。从起源阶段的简单控制比赛时间、是否进球,一直发展到现在,对足球规则精神的体现与规则发展方向的指导,体现的是一种公平,公正,合理的判罚尺度。

现在足球比赛中误判、漏判会时常发生,这些判罚的出现会扭转整个战局,甚至还会造成球迷暴乱发生流血事件,如在比赛中,领先一方会采用拖延时间战术,若此时裁判放宽判罚尺度就会造成比赛的索然无味,而如果此时裁判能够果断警告领先方,就会使比赛更加精彩激烈。另外伤停补时规则的出现也是对裁判的一种控制,以免造成裁判无休止的延长比赛。

现在足球比赛中增补了比赛监督和第四官员,就是为了适当的控制裁判的执法尺度的水平,维持公平,公正,合理的执法原则。另外国际足联又规定执法国际A级比赛的裁判必须在45周岁以下,就是考虑到足球是一项体能消耗很大的运动,执法一场好的比赛需要强大的体能作保证,这样可以减少误判和漏判的产生机率。

2.3运动员的体能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产生之初并没有对比赛时间进行特别的规定,一般是比赛进行到双方队员没有体力再继续踢球为止,这样做的结果是:比赛既不精彩,又使运动员在长时间的剧烈运动中伤害到自己的身体。根据现代运动生理研究表明,对于一个健康的成年人来说,进行剧烈运动所能承受的最大极限时间是大约在120~130分钟之间,而持续过渡的超负荷运动,则会有害于身体。因此,现行规则规定,全场比赛为90分钟,分为上、下各半场(45分钟/半场),中场休息15分钟,如果90分钟内(实际上,足球比赛中的有效时间远低于90分钟)。没有决出胜负,则须再进行30分钟加时赛。虽然,除去受伤倒地进行治疗、发球、捡球的时间,实际比赛时间不足120分钟,但据研究表明:一个足球运动员在一场比赛中,场上的跑动距离是将近万米,这是其它运动项目难以相提并论的。

足球规则还规定,足球比赛时,每队只能更换三名队员(除友谊赛,特殊比赛外)。在第14届意大利世界杯赛上,由于许多场次进入了加时赛,最后又进入残酷的“点球大战”这样国际足联又作出了一项新规则:规定互罚点球的队员,只能是在加时赛结束时还在场上的球员,其中包括守门员。这样对运动员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科学技术发展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当今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与足球相关的器材提供了技术的支持,也使规则对运动器械的规定,不得不提出更高的要求

足球比赛中最主要的用具就是足球,起初的足球比赛对球的重量、大小、材质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只要是能充气的囊就可以,但是随着足球比赛的不断发展,球已经成为比赛的焦点。因此,在规则中规定足球的规格也就成为必然。所以,为了适应比赛的需要,就必须对球的重量、周长、压强进行有效的规定。目前,比赛的用球具备了不吸水,能在强大外力的作用下不易变形的特点,更能使球产生强烈的旋转有利于进攻。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运动员的自身装备也不断发展,比如:球鞋、球袜、护腿板等,这些物件既能有利于运动员技术的发挥,又能对运动员起到保护作用,但同时也对对手形成了一定威胁。

同样现代的高科技产品也用到了裁判的执法当中,比如:裁判的耳朵上戴有耳机,其主要目的就是可以及时与边裁交流,对于一些主裁看不到的“盲区”,边裁可以给予提醒,有利于主裁的正确判罚。

结论

任何一项运动都有其特有的规则和运动特征,只有遵循了它的比赛规则和运动特征,才能使此项运动得到长久发展。足球就是遵循了它自己独特的专项特征和游戏规则,才成为“世界第一运动”,为世人所爱戴,所崇尚。从古代“蹴鞠”运动是为宫廷官员享乐,而组织的活动,到现在为全球人类都带来欢乐和激情的比赛,足球无不把其自有的特征展现在人们的眼前。

参考文献:

[1]卢元镇.体育社会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第3篇

关键词 NBA 篮球比赛 观赏性 规则演变

一、前言

在篮球运动1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由最初的5项原则和13条篮球规则发展到现在的国际篮联规定的50多条详细的比赛规则。在成长过程中,规则在以公平为原则,保证攻守均衡为前提的基础上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我们本文中称这种规则变化为“规则的演变”。在篮球运动中,NBA作为一项顶级赛事,它也是最热门的观赏运动之一。由于观赏性的要求,NBA比赛规则的演变比国际篮联规则修改更新的速度要快很多,例如:在1954-1955赛季,NBA就引入了限制进攻时间的24秒规则;而国际篮球直到2000年才将30秒的进攻限制修改为24秒。NBA之所以这么吸人眼球,是因为它有着高强度的对抗和高质量的攻守转换,规则的演变保证了攻守均衡,使整个比赛更具观赏性。

二、观赏性与规则演变的概念界定

(一)观赏性的定义

观赏性是指能使人们产生兴趣,吸引人们投入精力,具有观赏价值的活动。观赏主要是指在观看体育竞赛和休闲体育表演过程中,人们会表现出赞赏、激动、惊叹、沮丧、愤怒等各种情绪,心理压力得到充分的释放。观赏性是所有体育运动项目所具有的共性,运动项目的观赏性不仅是使运动过程中产生了观众,更为重要的是观赏性是运动项目存在与发展的直接原因①。

(二)规则演变的解释

规则的演变是指在组织范围内相互关联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对问题做出响应从而发生演变②。NBA规则的演变是在时间的推移中,运动员自身身体条件的变化与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使运动员在原有的规则下难以表现出更好的能力水平或是已有的规则不足以限制个别运动员的完全优势,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地对比赛规则进行公平、均衡、无利的合理修改,就形成了规则的演变。

三、观赏性与NBA规则的演变的关系

(一)比赛的观赏性要求修改规则

1.限制优势,扩大三秒区

1951-1952赛季:为了削弱湖人队乔治•麦肯在篮下的强大优势,将3秒区宽度由6英尺扩大为12英尺。

1964-1965赛季:由于张伯伦超强的篮下能力无人能敌,再次扩大三秒区的宽度,由12英尺扩大为16英尺③。

先后两次对三秒区的修改都是为了限制强大中锋在篮下的完全优势,以期达到公平、均衡的状态,保持激烈的对抗,从而提高比赛的观赏性。

2.限制犯规次数,提高比赛流畅性

1953-1954赛季:为了防止各队采取故意犯规而干扰比赛,规定每名队员每节只能有两次犯规,第三次犯规将被罚出场(这条规定现已被废除)

1954-1955赛季:明确规定,任何一队,任何一节比赛,只要全队单节累计犯规满5次后如果再犯规,则对方罚球。

2002-2003赛季:规定每节发生4 次全队犯规后,罚球两次;个人犯规6次离场。

为防止各队故意犯规干扰比赛,NBA对犯规次数的先后做出三次修改。加强对犯规的判罚,禁止防守队员用手和前臂推阻罚球区域之外的进攻队员,也不准推搡无球的进攻队员。其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进攻,减少粗野防守和增强进攻的流畅性。限制个人的犯规次数,或者当全队在每节的犯规累积到一定次数时让对方罚篮。每场比赛中,每个球员最多6次犯规,即“6犯离场”,这与国际比赛中的5犯离场不一样,这个规则是为了不让球员过早陷入犯规麻烦而导致比赛失去观赏性。这样对规则合理、人性化的修改既规范了比赛秩序,保证比赛情节流畅性,又很好地提高了比赛的观赏性。

3.引入防守三秒,缓解拥挤,限制优势

2001-2002赛季:规则增设防守三秒。

NBA比赛中增设了防守三秒的规定,有效地缓解了比赛变成人海肉搏战,使得高大队员在3秒区内的防守得以限制。使比赛场上内、外线的进攻和防守更加均衡合理。

(二)规则的演变有助于观赏性的提高

1.规定进攻时间,增加攻守转换次数

1954-1955赛季:引入限制进攻时间的24秒规定。

1999-2000赛季:改动24秒规则,以往,对在前场的任何违规被判罚后,进攻时间又重新启动为24秒。现在,在相同条件下,如果进攻时间不少于14秒,则不变;如果不足14秒,则调至14秒;增设5秒规定,进攻队员背对篮筐进入罚球区后,必须要在5秒内或投篮或传球,否则违例。

2001-2002赛季:进攻方运球过半场的时间由原先的10秒缩短为8秒;

攻守转换是篮球比赛中一个重要环节,对进攻时间规则的演变有效地提高了进攻速度,增加了整场比赛的攻守次数,以使篮球比赛中双方的争夺更为激烈,使比赛情节更具观赏性。

2.走步和非法运球的宽松的判罚尺度

NBA比赛中对于走步和非法运球的判罚很松,只有明显的违例才判罚。这是因为现代篮球比赛速度加快,球员启动快,运球变化多,传球隐蔽,防守严密,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走步或非法运球,这样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比赛中断和对球员情绪的影响。同时,也为队员即兴表演与技术创造性的发挥提供了方便,从而增加了比赛的精彩程度和观赏性。

3.暂停次数的规定,有效提高比赛的灵活性,增加比赛的悬念

1980-1981赛季:取消22秒受伤暂停时间。无论受伤与否,两队现在每半场均有一次20秒短暂停时间。

1984-1985赛季:在5分钟加时赛中,每支球队可叫暂停数从2次增加到3次,该次数不会受此前比赛所叫暂停次数的影响。

NBA规则中允许的暂停次数明显多于FIBA的规则,其灵活性也得到了有效地保障,比如:每场比赛暂停次数7次,最后两分钟暂停次数4次,决胜期短暂停次数3次,20秒短暂停上下半场各一次。同时下半场未使用的短暂停可用于加时赛。这些都是能有效的缓解球队因比分落后而产生低迷的状态,为有效保证比赛的观赏性提供规则上的支持。

四、结束语

篮球规则不是一层不变的,它随着篮球运动本身的发展和人们观赏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地变化。针对NBA这种产业化、商业化的职业联赛,观众是值得他们取悦的,所以,他们为了提高比赛观赏性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比赛规则。而随着篮球运动本身的发展,NBA的比赛规则向着更加公平、合理、均衡、人性化的方向演变,给篮球爱好者们提供了一个高速度、强对抗、大悬念具有较高高观赏价值的顶级篮球赛事,也推动了篮球在全世界的快速发展。NBA规则的修改促进了其比赛观赏性的提高;反过来为了追求观赏性又对规则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比赛观赏性的提高要求规则不断地向更好的方向演变,规则的不断完善也促使NBA比赛更具观赏性。总之,规则的演变和观赏性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关系。

注释:

①金赛英.论篮球比赛的观赏性[J].体育与科学.2003(06).

②詹姆斯•马奇,马丁•舒尔茨,周雪光.规则的动态演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③张树山,崔秀馥.世界经典职业赛事竞赛与欣赏[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6:27-30.

参考文献:

[1]冯健.论现代篮球运动的观赏[J].军事体育进修学院学报.2005(04).

[2]金赛英.论篮球比赛的观赏性[J].体育与科学.2003(06).

[3]詹姆斯•马奇,马丁•舒尔茨,周雪光.规则的动态演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张树山,崔秀馥.世界经典职业赛事竞赛与欣赏[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6:27-30.

[5]黄迎乒,张振东.体育锻炼与欣赏[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9-14.

[6]扈伟,王嵊海.从观赏性角度析CBA与NBA之差距[J].浙江体育科学.2004(02).

第4篇

【关键词】词尾变化;词干;元音;辅音;收音

1. 绪论

朝鲜语,韩国称韩国语,是一种流行于东北亚朝鲜半岛及其附近区域的语言。以朝鲜语为母语的人在全世界约8060万人,其中朝鲜2470万人,韩国4890万人,其他地区约700万人。

朝鲜语的文字,由李氏朝鲜第4代世宗大王亲自创制,被称为“训民正音”。1443年创制成功,1446年正式颁布使用。过去被称为“谚文”,20世纪初期,学术界开始称之为“韩文”。二战后,半岛北部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称之为“朝鲜文”,半岛南部的大韩民国称之为“韩文”。

中国与韩国自1992年建交后在经济、贸易和人文方面取得了长足性的发展,两国成为了重要的贸易伙伴。在此种背景下,急需大量的韩语人才。因此,国内许多高校纷纷开设韩语专业培养韩语人才.

汉语和韩语有着很深的渊源,在韩语词汇系统中汉字词占总数的60-70%。但韩语汉字词和中文词汇在语法结构及词语含义上差距大,不管是汉字词、韩语词汇的语尾变化无穷。因此对于中国的韩国语学者来说正确理解韩国语的词汇语尾变化是较有难度的。

本论文主要谈论带着特殊收音‘?,?,?,?,?’的词汇与语尾结合时的不规则变化。

2. 本论

学韩语时会发现韩语和汉语有很多相同点,但也会发现有不少不同点。主要是语法方面。

第一,韩语有时是通过一些介词来表示各个词的语法关系的,这时介词是加在词的前面的,但韩国语则用词尾来表示各个词之间的语法关系,而词尾都必须加在词的后边。第二,汉语的词序一般是宾语在谓语的后面,而韩语则是宾语在前,谓语在句子的最后,如:主语-宾语-谓语。第三,韩语在口语中根据说话者和听话者之间的辈分、上下级、年龄、性别关系,表现出严格的礼节关系。不掌握阶称关系就会造成失礼,产生不良影响。第四,韩国语主要用词尾变化来表现说话者对听话者所表明的意图、方式。如:陈述式,疑问式,命令式,共动式 等等。第五,汉语的词没有词尾变化,主要依靠词序来表示句子中各个词之间的关系,即每个词在句中的地位和语法功能。而韩国语则依靠词尾来表示每个词在句中的地位和语法功能。

从以上的不同点可以看出学韩语的难点是词尾的变化。

下面主要谈论‘?,?,?,?,?’的不规则变化。

1) ‘?’的不规则变化。

词干的收音‘?’和以元音开始的词尾连用时,变成 ‘?’。这类动词还有‘??, ??, ??’ 等。

?. ??? ?? ??? ???. 民洙正在听音乐。

?. ?? ??? ?????.多走的话会健康起来的。

?. ?? ??? ?? ???? ?? ???.不知道路的话,请问别人。

辅音开始的词尾连用时是没有变化的。如:?(?, ?, ?, ??, ??, ?, ?…)

但是有的词汇是都没有变化的。这类词有‘??(收), ??, ??, ??(闭), ??, ??, ??(埋), ??, ??, ??, ??’等。

如:?(?, ??, ??, ?, ?, ??, ?…)

2) ‘?’的不规则变化。

词干的收音‘?’后接以元音开头的语尾时,变成 ‘?’或 ‘?’。这类动词或形容词有 ‘??, ??, ???’等。

?. ??? ??? ?? ???. 今天天气很冷。

?. ?? ??? ?? ?? ?? ???. 互相帮助的话活很快就干完的。

?. ???? ???? ??? ?? ?? ??. 韩国语难,应该多学习。

现代韩语中只有‘??帮助’和‘??美’两个单词的收音‘?’变成‘?’,成为‘??,??’的形式,其他的都变成‘?’。

辅音开始的词尾连用时是没有变化的。

如:?(?, ?, ?, ??, ??, ?, ?…)

但是有的词汇是都没有变化的。这类词有‘??(狭), ??(曲),’等。

如:?(?, ??, ??, ?, ??, ?…)

3) ‘? ’的不规则变化。

词干的收音‘?’ 接在以 ‘?, ?, ?, ?, ?’开头的词尾前时脱落。

由于词干的‘?’脱落,所以称之为‘? ’脱落规则。这类动词有‘??, ???, ?? ’等。

?. ?? ?? ??? ????. 我在做玩具。

?. ?? ? ??? ???? 您是否认识那个人。

?. ???? ? ??? ??? ??? ???? ??????. 孩子们在房间玩, 我们在客厅说话吧。

但是有的词汇是都没有变化的。这类词有‘??(磨), ??(游), ??(长), ??(鸣),’等。

如:?(?, ?, ??, ?, ??(??), ??(??)’

4) ‘?’的不规则变化。

词干的收音‘?’接在以元音开头的词尾前时的脱落。这类动词有‘??, ??, ??’ 等。

?. ?? ??? ?? ??? ?? ???. 病好的话想去欧洲旅行。

?. ? ?? ?? ????? ?????. 这栋房子是我爸爸建的。

?. ? ???? ??? ?? ?? ? ???.把这些环连接起来能做成绳子。

但是有的词汇是都没有变化的。这类词有‘??, ??, ???, ??, ??, ??’等。

如:?(?, ???, ??, ???, ??…)

5) ‘?’ 的不规则变化。

形容词词干未音节‘?’与辅音‘?, ?, ?’相连时‘?’音脱落。

如:???(??+?->??, ??+?->??, ??+?->???)

由于‘?’脱落元音‘?/?’和后面的‘?/?’结合变成‘?’,‘?/?’与‘?/?’相连变成‘ ?‘。这类词有’???, ???. ???, ???‘等。

?. ?? ?, ??? ?? ???. 英玉, 你的脸好长白呀。

?. ?? ?? ??? ??? ???? ? ????. 我一喝酒就脸红,不喝了。

?. ????? ??? ?????. 冷吗?嘴唇都青了。

?. ?? ???. 一般般。

形容词词干未音节‘?’与‘?, ?, ?, ?’开始的词尾相连时没有变化的。

如:??(?, ?, ??, ?…)

3. 结论

综上所述,韩语和汉语在语法上有不少不同点。韩国语是词尾的变化比较复杂的语言。词干的收音‘?,?,?,?,?’的词汇词尾变化的教学在韩国语教学中,既是重点, 亦是难点。在韩国语的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作用是很重要的,教师应该采取句法、语义、语用相结合的方法,提高学生的语法掌握能力,以语言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为基础的教学理论,增强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个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贯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别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规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可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被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关于这一点,客观归责论者评论如下“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显然,论者认为只有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对法益的威胁因并非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探究其形式上的原因,则是构成要件理论的适用问题。由于对未遂犯的归责究其形式原因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形态,故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而言,未遂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是不完整的。在此前提下,仅有对法益侵害的事实,是不能被认为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正如客观归责论者的评价那样,对未遂犯的归责通常被认为是故意的问题,实际上是构成要件有没有实现的问题。

现探讨“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层面的原因。客观归责论者认为,对于即遂犯,始终应于检验主观构成要件之前,先检验客观构成要件。问题的重点在于,客观构成要素是否被实现,亦即对法益的危害是否被实现,而后再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验。而对未遂犯而言,则应先检验主观构成要件。在检验未遂犯时,不排斥对“行为人想像”的考察,因为只有通过对“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进行考察,才能检验出究竟客观构成要素是否已被实现。例如,若抛开“行为人想像”,则无法从伤害的现实结果判断出是对故意伤害的即遂亦或是对故意杀人的未遂。针对这一点,有学者这样评论:在未遂犯时,优先检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即考察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这就回到了以主观构成要件为重心的解决方式,那么客观归责论仅对未遂犯不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遂还是未遂,就需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讨,仍是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基础,从这一点上看,客观归责论不过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中,比较具体的一个而已,这与客观归责论的内涵有很大出入,这是客观归责论在对未遂犯与即遂犯的归责时,无法论理一贯的困境。⑧笔者认为,这正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原因。

那么,事实是否仅此而已。现在来探讨危险犯的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法益产生了威胁或危险,即使该危险没有被实现,也被认为其行为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仅对法益产生了威胁,不被认为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而认为是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犯与危险犯的实质均为对法益产生的现实威胁,而区别在于危险犯以法规范的形式排斥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考察。因而并非危险没被实现,就一致认为是没有“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危险犯就是个例外。另外,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就构成即遂犯。客观地考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个法益的实现实质是对另一个法益的威胁,例如,仅从伤害的客观结果上看,故意伤害对人身权侵害结果的实现是故意杀人对生命权侵害的威胁。就此而言,同样无法完成对主观构成要件的检验。

该判断方法的局限性笔者在前述中已经提及。事实是,若引入“违法性二元论”作为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则能够解答该问题。坚持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以主观违法性要素确定行为客观面非价的基准,基于此,在对形式上修正构成要件的探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不能排斥对未遂犯论理,应坚持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实现客观归责论对未遂犯和即遂犯论理的一贯性。方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此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探讨的重心,不能认为客观归责论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之一,客观归责论以刑法规范原理为其基本立场,倡导评价体系的客观目的性,其要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归属的基础判断。

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与前面提到的“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相类似,如果作为考察对象的结果不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同样不能进行归责。有所不同的是,所谓“注意规范”泛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等规范,这是确定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必要条件,亦即结果是否确为“法所不容”。而此处所说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则指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其根本目的在于决定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考察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归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并非疑难,故在此,仅指出几种特殊情形,在下述情形中,结果不被认为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故不能进行归责。

首先,在德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及帮助自杀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故共同促成他人故意自伤,同样不可归责。因此,“参与他人故意的自伤”被排除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固然不构成犯罪,但帮助自杀行为却可能构成犯罪,在这里重点讨论的是,若应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验,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在于“剥夺了自己的生命权”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损害了法益的结果,故不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不被立法者所禁止。

其次,德国刑法所称的“同意他人的危害”,在我国,同样的情形被称为“被害人承诺”,也因不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而排除归责。例如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要求搭乘便车,因醉酒驾驶员驾车不稳而发生车祸,行为人受伤,但不能因此归责于驾驶员。其法理依据在于除某些特殊权利——如生命权——无法放弃外。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执意为之,在刑法法理上被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故这部分权利无法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若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讨,则不能归责。当然,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若在法律上得以允许,需要通过法规范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不过一旦成立,则排除归责。

再次,第三人应该负责的情形,如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命,又如被投毒者死于他人之手等,结果归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或者构成要件由第三人完成的,不能予以归责。

最后,关于后遗症的问题, 所谓后遗症,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惊吓的心理伤害,以及后遗的伤害。例如过去的伤害在新的犯罪行为中复发。也称为二次侵害,后续损害。

二、下位规则的辨析

1、风险升高理论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卡车司机甲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超越一辆自行车,车间距离只有75公分,在超车时,原已经酩酊大醉的骑车人乙,因醉得厉害而瞬间向左闪,以致于跌落入车座后轮下被车碾过。事后确定即使保持安全距离,车祸仍然会发生。关于这个案例是否可以归责,持有否定见解的主张有二,一是认为只有在确定尽了注意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时,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认为因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应依无罪推定原则不予归责。Roxin所提出的风险升高理论认为,若遵守规范而结果仍发生,虽然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实现了风险,立法者可能因为这种风险是他所容许的,而不予归责。但若行为人已逾越了被容许的风险,则他不但制造了风险,也实现了被禁止的风险,仍可归责。⑨

笔者认为,若以“违法性二元论”检验该案例,即使不使用风险升高理论,仍然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或者说,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法理依据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风险升高理论”。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可以确定的是卡车司机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这是明显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完全能够判断其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故能够认定其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事实是危害结果也已发生,其行为又“实现了风险”,只要该结果能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无疑能够规则。

2、特别的认知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遵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无涉。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所认识的是一般生活风险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已依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是,若行为人认识了一般人所无法认识的较高的风险,该风险足以导致法益受到损害时,应如何认定。例如知道有人计划袭击飞机而说服他人搭乘该机旅行,行为人实际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换言之,客观的风险是否是法所不容的风险,并不全然和主观无涉。如此一来,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中心完全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无法得到贯彻。⑩那么,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笔者认为,特别的认知实际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法理依据在于行为无价值论所肯定的主观违法性要素。所谓主观违法性要素,也称为“志向无价值”,是指对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关于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作为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现犯中行为人的心理的经过或状态、倾向犯中行为人的内心的倾向等所作的否定评价,是决定行为无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只有存在志向无价值,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违反。同样,有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并没有违反法规范和法秩序,但若仔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能得出其行为是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

注释: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第163—164页。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同上,第464—467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7页。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

同上,第397页。

陈赝方:《刑法上客观归责理论之目的与适用疑义》,载于《刑事科学》第43期,第80页。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399页。

第6篇

关键词:诡辩;合作原则;语用

诡辩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现象,较少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关的研究也比较少见。诡辩(sophism)一词源于古希腊智者学派,起初仅作为一种论辩手段,但在后来的发展中,有人刻意利用这种论辩方法混淆是非,歪曲事实,诡辩也因此逐渐遭到人们的厌弃,渐渐脱离人们的视野。

1 国内外相关研究及存在的问题

国外学者对诡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哲学方面,其中黑格尔的说法比较有代表性。他认为,诡辩是一个很不好的字眼,尤其受到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反对。诡辩通常是指论辩一方通过故意歪曲话语含义或事实依据,或通过一些貌似正确的论证来对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或事实进行质疑和否定,并由此确立新的观点。

国内学者也从逻辑和语言运用的角度对诡辩进行了考察。其中,张浩认为诡辩者在进行诡辩时必须借助一定的语言手段。诸如利用谐音、偷换语词含义、调整话语顺序以及故意改变词语约定俗成的意义等,达到诡辩的目的。他认为这其实是违反了同一律,即交际双方对话语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了诡辩的产生。此类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研究者解决了为什么可以通过运用语言手段引起诡辩,但并未解释清楚诡辩者为何要使用这些手段对语言进行约束和调整,对论辩进行调控,这些语言手段使用的背后又有什么样的语言机制在起作用。文章旨在通过运用格赖斯提出的合作原则对诡辩的产生进行剖析,探究诡辩背后的语用机制。

2 违反合作原则的诡辩

确切的说,诡辩不仅仅是一种交际手段,更是一种论辩方式。诡辩者旨在通过运用诡辩使论辩的另一方放弃其原有的观点和立场,转而相信他的说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诡辩者进行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作性的交际,而是一种带有明显目的的辩论;诡辩也因此区别于其他的交际策略,成为一种极具论辩色彩的语用策略。诡辩者不再总是遵循合作原则,反而时常违反甚至是故意利用合作原则进行辩论,因而也就导致了生活中诸多诡辩现象的产生。

合作原则是指由美国语言学家格赖斯(Grice)提出的。他认为在日常的交际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为了能够相互理解对方,使对话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共同遵守合作原则(Coop-erafive Principle),即说话人应确保其所说的话在当时特定的语境中,可以被听话人准确理解或其内容和方式应与正在进行的会话相符,而同时听话人也应按照类似的规范对话语进行解码。准确理解其含义,而不能刻意背离日常语言的理解方式,歪曲话语含义。合作原则具体包括4个准则:

(1)量的准则(Quantity Maxim):所说的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

(2)质的准则(Quality Maxim):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3)关系准则(Relevant Maxim):要有关联。

(4)方式准则(Manner Maxim):要清楚明白。避免晦涩;避免歧义;简练(避免哕嗦);井井有条。

在具体的会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只要违反上述任何一个准则即是对合作原则的偏离。日常会话中,人们偏离合作原则的情况主要包括交际者故意以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背离合作原则,下文将要探讨的诡辩多属于这种情况,即诡辩者明目张胆的对话语的本来意思重新进行解释和界定,以便于实现诡辩的目的;交际者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使用了一些不恰当的表达方式而形成的偏离,例如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对某些事项进行解释时,常常不自觉的使用一些术语,因而也就不小心偏离了方式准则中“避免晦涩”这个次准则;再有一种情况是说话人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内遵守合作原则,而不得不背离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准则,例如,在一次访谈节目中,主持人问孩子家里谁干活多,孩子在回答之前先问了妈妈一句话“妈妈,好孩子是不说谎的,对吗?”这里,从表面上看,孩子违背了关联准则,但事实上她遵守了合作原则,并且表达了更多的意思。最后一种情况是在遵守合作原则的过程中,说话者无法同时遵守所有的准则。即在特定的语境中,几个准则之间可能相互冲突,说话人只有在遵守某个准则而背离其他准则,才能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例如,网络聊天当中,有时会出现双话轮并行的情况,交际双方为了使两个话题都延续下去,只有通过使用简短的语句来进行应答,另外,这些应答话语由于受多个话轮的影响,从日常交际的角度看其顺序可能混乱的,这就违背了方式准则。

在日常会话中,偏离合作原则可能会产生多种后果,本文只对因违反合作原则而引起的诡辩进行探讨。诡辩对合作原则的违反主要集中在前两方面,即交际者以公开的方式故意违反合作原则,歪曲话语含义,达到诡辩的目的,和交际者故意的、偷偷的偏离合作原则,对交际另一方进行误导。另外,诡辩者进行诡辩时有可能一次只违反一个准则,有时候会同时违反几个准则。

3 违反量的准则产生的诡辩

在实际的会话过程中,交际者有时会出于经济的考虑适当减少提供一些信息,如果在正常的交际中,交际双方都会根据当时的具体语境对话语进行理解,补足不足的部分,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但是,有时候诡辩者会利用这些自然语言中经济的信息,适当减少信息量提供,违反量的准则的第一次准则,从而形成的诡辩。

例如,耶米利的儿子死了。他说:“我从前没有儿子,我没有不开心;现在,我儿子死了,我又没有儿子了。那么,我为什么要伤心呢?”

本例中,耶米利在解释他在儿子去世之后仍然不悲伤的原因时,刻意略去了他曾经有过儿子并且一同快乐生活过这一中间信息。显然,前后两种状态中,耶米利都没有儿子存活在世上,但是。前面的一种情况是他以前从未有过儿子,所以不了解失去的痛苦;而后一种情况是他失去了曾经拥有的孩子,即从有到无,正是这种失去构成了痛苦。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耶米利在这里刻意回避失去儿子,而单从有无子女的角度来辩解,其实是在诡辩。

量的准则的第二个次准则表现为会话人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如果交际者的话语包含的信息超出了话题所必需的内容,冗余的信息可能改变会话原有的方向;在辩论中。诡辩者常常利用由这些附加信息来迷惑对方,达到诡辩的目的。例如:

欧迪姆斯(欧):你此行的目的是为了学习你知道的知识还是学习你不知道的知识呢?

学生:我来这儿当然是为了学习我不知道的知识。

欧:那么,你认识字母么?

学生:是的,认识。

欧:所有的字母都认识么?

学生:认识。

欧:上课时教的就是这些字母,对吗?

学生:是这样的。

欧:如果这些字母你都认识,那么老师就是在教你知道的了,不是吗?

学生:对。

欧:这么说来,要么是你不在学习,要么就是那些不认识字母的人在学习了?

学生:不。我也在学习。

欧:好,如果你认识这些字母,那么你就知道你学习的内容了?

学生:是这样。

欧:那么,你刚才的答案就错了。

本例中,欧迪姆斯所说的字母包含两层含义,即构成词汇的字母和由字母组成词汇或知识内容。欧迪姆斯在这里用字母取代由字母按特定顺序组成的知识内容,诱导学生进人他的诡辩圈套。换句话说,欧迪姆斯其实利用了超出话题的信息,偷换了未知知识的概念,从而实现了诡辩。

4 违反质的准则产生的诡辩

合作原则的第二个准则是质的准则,即要求会话人①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②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会话人如果违反了上述两个次准则,会给整个交际带来多种影响,有时会形成诡辩。下面的例子中甲违反了第一次准则,进行了诡辩。

甲:我最近发现,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是男的。

乙:不对,不明明还存在妇女半边天么?

甲:我说这话是有根据的《论语·颜渊》中说:四海之内皆兄弟也。意思就是说,天下的人都是兄弟,而所有的兄弟都是男的,所以天下的人都是男的。

本例中,甲通过诡辩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论证,即“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是男的”。很明显,甲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因在于他对“四海之内皆兄弟”进行了错误的解释,并把这一虚假的解释拿来进行诡辩。

质的准则其实是要求会话人说真实的话,既不能说假话,也不能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即话语在逻辑推理上应是正确的。如果违反了这一准则,也会导致诡辩。

例如:妻子和丈夫吵架,妻子骂道:“我从来没有见过世上有像你的脸皮这样厚的。”

而丈夫却嘿嘿一笑说:“不,你错了,我的脸厚,但胡子还是长出来了,而你的脸皮厚得居然连世界上最尖锐的胡子都长不出来。”

本例中,脸皮厚与脸上是否长胡子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关联。因为“脸皮厚”说的是人的面子问题,即某人缺乏一般的自尊等品质,而“长胡子”则纯粹是生理问题,与“脸皮”厚不厚没关系。例子中,丈夫通过错误的论证对妻子的话进行了反驳。其实是在诡辩。

5 违反关系准则产生的诡辩

关系准则要求会话人在日常交际过程中,应本着合作原则,从最佳关联的角度理解话语的内容。但是如果会话人放弃最佳关联,故意根据自己的意图对话语进行解释。有时会形成诡辩。例如,某工厂办公大楼的水槽上方写着“此处不准倒剩茶叶”几个大字。对此,几个青年人展开了一场争论。

甲:此处不准倒剩茶叶,就是说。可以倒好茶叶。

乙:你这理解略嫌片面,应该说,这句话的意思是:除了剩茶叶以外,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边倒。

这里,甲和乙都没有从最佳关联的角度对话语进行理解,而是断章取义,刻意歪曲标语的本意,依照个人的意图对话语进行诡辩。

另外一个例子是一主教去纽约访问,下飞机时接受记者采访。记者问主教“您想去夜总会吗?”,主教为了避免麻烦反问一句“纽约有夜总会吗?”。没想到的是第二天报纸上的标题是“主教走下飞机的第一个问题是‘纽约有夜总会吗?’”。这里,媒体也是利用了话语的多重关联特性,造成了上述效果。

在这两个例子中,话语本身的确有多重含义,但在当时当地特定的语境中理解却是唯一的。甲乙两人还有报社进行的诡辩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话语的原始语境而进入到新的语境之中,并在新的语境中根据自身需要选取合适的释义,而正是由于话语含义的变化使得诡辩得以成立。

6 违反方式准则产生的诡辩

由于违反方式准则而形成的诡辩主要是偏离了避免歧义和井井有条这两个次准则。方式准则要求会话人在交际时应表达得清楚明白,不要出现歧义,说话有条理。有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是日大还是月大?”。如果交际一方没有考虑清楚就匆忙下结论的话,往往会上当。因为“日”和“月”这两个字在这里是有歧义的,很难说清楚它们究竟是指太阳和月亮,还是指一天和一个月。另外由于词语组合或语序的变换也会产生诡辩。例如:

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这句话可以有下面4种理解,即:

(1)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2)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3)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4)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

类似的例子还有“父在母先亡”。

这句话同样也包含了下面两种可能,即:

(1)父亲活着,母亲先亡故。

(2)父亲先于母亲亡故。

上述两例中,诡辩者可根据自己的意图,对词序、语序进行调整,从而达到诡辩的目的。

第7篇

如果希望运用好权力而又不使其越出合理的栅栏,就要规范好权力“任性”的边界。

公权力最不应任性

任性,本指执拗使性,无所顾忌,必欲按自己的愿望或想法行事。诗人顾城曾写过一首题为“我是一个任性的孩子”的涛,纯真的任性引人爱怜、心生柔软。《世说新语》里王子猷冒雪连夜乘船访戴逵,却连门都没敲,转身就走,云:吾本乘兴而行,兴尽而返,何必见戴?这种不拘于俗、物、念的任性让人心动。

那么,当下对“任性”这个时髦的热词,尤其是负面意义上的“任性”到底该如何看待?其实,“任性”恰可以被当作一个透视当代社会的“万花筒”和“放大镜”。毕竟,话语是时代的晴雨表,是社会变革和转型的最好注释和文化符号,反映着当前中国的社会文化心态和价值观念。而“任性”热词的调侃和传播似乎所向披靡、无所不包:有钱任性,有权任性,穷人任性,股市任性,房市任性。在整个社会都“任性”的种种乱象中,最值得关注的无疑是“权力的任性”,当然,这里的权力限指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公共机构行使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力。

“任性”的权力可谓“法力无边”:宏大奢华的高校军训阅兵式彰显的是等级观念与权力的结合;出格文件、创收文件、掐架文件的滥发滥用折射的是权力乱作为的无知无畏;公共领域的食物中毒、环境污染反映的是权力的缺位与违法不作为;公务员考试报名挤破头与公众信“访”不信法是对公共权力的迷信和依赖;地方政府惊现“普遍性、塌方式”腐败则是最典型的权力任性。

事实上,针对当前权力任性乱象,比较有意义的工作并不仅在于形成种种对策措施,首先厘清权力“任性”的合理边界才是真正的突破口。只有明确了权力的职能范围、程序、手段及其与其他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且有真实具体的惩戒作托底,权力机构才可能审慎、负责地行使公共权力,社会公众也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权力本身如同知识、财富一样,都是力量,但权力的独特性在于它能支配社会资源,拥有权力也就如同拥有了支配社会资源的力量,因而其寻求扩张的本性就难以避免,这也是权力最大的危险和罪恶。如果希望运用好权力而又不使其越出合理的栅栏,就要规范好权力“任性”的边界。这个边界指权力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受到法律、规则、制度、道德、伦理等方面的制约。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分界清晰,按规则制度行事,受伦理道德制约,权力滥用得到有效控制。权力的规则边界

首先,就规则制度而言,权力“任性”的边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权限。权力和规则制度之间有着复杂的博弈关系,制度承担着为权力规范界限的重要任务,权力本身又是制度设计的重要前提,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可能导致权力失序,甚而失去制度自身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因而规则制度最重要的职能就在于拥有合理科学的权力限度与边界规定,从根本上杜绝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反之则往往导致制度失灵、权力腐败。当下探索建立的权力清单制度正切合这一主题,权力清单将每项权力执行主体、依据、程序都清楚地列出,让公共资源和公共权力及其行使流程都呈现在阳光下。这样的事权划分明细和权力边界职责意识无疑促进了公权力的清晰、透明。

二是程序。确立权力运行的程序意识是厘清公共权力边界的重要关键。权力运行的程序是指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所须遵循的方式、步骤等。我国当前权力运行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设计适用性不强。程序不规范会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权力的运行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制约,程序不透明容易产生“暗箱操作”,造成大量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信息公开、立法公开化、决策程序机制的建立等法定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消解权力异化给社会风气带来的恶劣影响。

三是手段。权力的运行必须采取正当的手段,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或是基于错误的权力观、不正确的行使权力,都是不正当的运行手段。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里强调的更多的应是制度控权的“效用性”与“结果”,尤其是手段与方法,即以制度管权力,将权力置于法治的笼子里,以约束具有腐蚀性、专横性、扩张性的权力。

另外,权力越界行为的产生动因不仅应考量权力内部的分权和制衡机制,也要考虑权力外部诸如强化社会自治职能等因素。由于历史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中国的政府监管起始于法治尚不健全、市场尚未发展成熟的状态,政府在过往的治理中既集所有权力于一身,也集所有责任于一身。政府与市场、社会、自治组织等其他主体的相对界限清晰,也是守住权力“任性”的最为智慧的责任边界。

权力的伦理边界

伦理道德也是权力“任性”边界的重要内容。所谓伦理,就是在法律边界之外的某种偏好,也可以说是一个社会所选择的价值观念,而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规范。由于规则制度作用范围的局限性,伦理道德显得颇为重要,否则,在规则制度作用的范围之外,如果没有伦理道德的约束,人的自由乃至权力的运用自然易于变得任性。古人云,“非德之威,虽猛而人不畏;非德之明,虽察而人不服”, “天下非一人之天下,唯有德者居之”。因而,如果说规则制度是制约权力“任性”的技术诉求和基本底线的话,伦理道德则是一种价值追求和社会文化土壤,这样一种思想产品的力量决定了一个民族、一个善治国家的未来。

公共权力的伦理道德边界在于权力主体通过职业道德、伦理精神、社会舆论、习惯信念等规范进行自我约束,严格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同时通过各项伦理道德的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公共权力道德环境和社会风气,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善治。这里尤其要注意避免出现伦理道德逻辑异化现象,即“赏善罚恶”的正常道德逻辑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异化,典型的例子是官员在权力失范时却能获得有利的结果而不是受到惩治,诸如给领导撑伞、校长阅兵式、红头文件滥发乱象等现象频生。这种被异化的权力和价值观的混乱形成的环境氛围一方面提供了权力“任性、作恶”的空间,另一方面会使公众对公共权力产生信任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