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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概念范文

时间:2024-04-04 10:57:45

序论:在您撰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概念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概念

第1篇

大部制改革方案

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开启新一轮大部制改革。国务院组成部门将减少至25个。

(一)实行铁路政企分开

将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行政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统筹规划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发展,加快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组建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承担铁道部的其他行政职责,负责拟订铁路技术标准,监督管理铁路安全生产、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工程质量等。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经营铁路客货运输业务,承担专运、特运任务,负责铁路建设,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

不再保留铁道部。

(二)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将卫生部的职责、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政策,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等。

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研究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职责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不再保留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三)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

不再保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单设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四)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产业发展,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和业务以及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负责著作权管理等。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加挂国家版权局牌子。

不再保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五)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

将现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为加强海洋事务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海洋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统筹协调海洋重大事项。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承担。

(六)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

将现国家能源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能源体制改革建议,负责能源监督管理等。

不再保留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改革概念

大部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一些学者的不完全统计,在国务院现有的66个部门中,职责多达80多项,仅建设部门就与发改委、交通部门、水利部门、铁道部门、国土部门等24个部门存在职责交叉。另外,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管理涉及14个部委。行政职能的错位和交叉,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扯皮现象多,行政效能低下,过多经济资源被行政机构自身消耗掉;更重要的是,它无法履行宏观经济管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职能,无法向民众提供合格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等。因此,必须对现有政府机构进行有效整合,改变政府机构繁多、职能交叉的现象,通过减少机构数量,降低各部门协调困难,使政府运作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角色定位。而不仅仅是像过去一样,简单地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虽然这些是政府机构改革中最基础性的工作。

第2篇

关键词:公安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203;D6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2-0184-02

一、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常言道“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无数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社会问题。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以后,食品安全问题仍然频频出现,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不仅危害人们的健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我国所生产食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出口。为了防治病虫害,有人使用有毒农药喷洒蔬菜,致使水果、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为了提高生产产量,有人盲目使用激素;为了让猪的瘦肉出栏率提高,有人竟在饲料中掺上“瘦肉精”;为了使粉丝和面粉看起来白一些,有人胆敢把对身体有毒害的化学品“吊白块”掺进其中;为了赚取高额利润,有人把含有黄曲霉素的霉变陈大米抛光冒充新大米到市场上出售,食品安全问题种种乱象令人忧心忡忡。在我国,食品的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人民群众关心,政府也格外的关注。国家重大会议上多次强调指出,我们要加大行政监管的力度,切实把好食品安全关。自从食品安全法颁布、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之后,在国家层面,食品的安全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然而事情的发展却总是不那么尽人意,在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表现出“一头弱、一头强,一头热、一头凉”的状况,即食品产业弱、地方保护强,高层热、基层凉[1]问题的频繁出现,肯定有它内在的必然原因,食品安全问题也不例外。

1.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

纵观世界历史的发展,在推进工业化和市场化的过程中,任何国家都曾出现食品安全的问题。从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发展阶段上看,食品安全问题源于不健全的企业行业自我约束机制,源于较低的企业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能力,以及较低的规范化、组织化、规模化生产[2]。从饮食结构与消费结构上来看,饮食结构、消费结构的转变,是食品安全的新问题产生点。

2.诚信机制缺失,安全意识薄弱

在我国,食品生产的总体水平不高。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是食品安全频发问题的两个方面。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缺失,致使很难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只有食品安全问题发生了才会引起普遍关注。而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食品生产者。生产者道德滑坡、诚信缺失,为了牟取不正当暴利不顾人民群众的健康,认为只要不出事就没问题,结果食品安全问题“此起彼伏”。

3.食品安全监管的配套机制不完善

一是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一个市场经济体制从初步到成熟总会经历这样一个过程。二是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缺乏配套机制。三是问责制实行不力,不能从切身利益上进行督促。这就是国内国外企业失信现象严重的主要原因[3]。

二、我国公安机关介入食品安全监管的现实意义

(一)公安机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防线

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即使我们行政机关就案办案,还是恶根难除。食品安全不是小事,它关系到千家万户,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犯罪,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严厉打击。人民民主的重要工具正是公安机关的性质所在,这是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力量[4],是强力的体现。在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这个问题上公安机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在我国政治体制中所占据的特殊位置,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监管需要的就是一个强力机关来保障其各个流程的安全[5]。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有效的预防手段

发现、打击、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经成为了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之一。行政工作倡导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因此,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就是要一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的最基本的要求。公安工作向来讲究朴实高效,有独特的打击犯罪能力,将之应用到食品安全问题查处中,这无疑是让强制性权力更好地发挥到为人民干实事中去。公安机关对于各类隐藏的食品安全问题严厉查处,对于震慑唯利是图的食品生产者,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要想真正杜绝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不能仅仅依靠食药监部门的查处,更要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这是公安机关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最基本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介入是现行法制的基本要求

由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不断被盲目扩大,让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失去了原有的信赖,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而公安机关介入食品安全监管,却是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类的犯罪行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职责,为了妥善履行公安机关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职责,公安部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分工,食品安全犯罪由治安部门管辖。自2013年以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先后成立了食药环侦查大队、支队和总队,有效地打击了食品安全犯罪,重塑了公安“执法为民”的形象。

三、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尴尬

(一)呼声高,发现难的尴尬

食品安全是在社会上有着强烈的保障食品安全呼声。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但是,公安机关在其日常工作中却难以主动发现食品安全犯罪,绝大部分依赖于群众举报,还有一部分依赖于食药监部门的案件移送。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是获得群众线索的主要途径。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群众的积极性总体上较高,但是有的群众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开展是不利的。同时,由于群众对违法犯罪的认识与辨别能力有限,公安机关获取的有效线索往往并不乐观。对于食药监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现有的证据材料存在一个再认识的过程,案件来源极具依赖性。

(二)有规定,却无所适从的尴尬

《食品安全法》的新旧规定中,对相关制度对接不协调,使法律缺乏一定的稳定性,从而导致新法虽严,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众人旁观的态势。而且,《食品安全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还处于停滞状态。不论新旧《食品安全法》都明确规定,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界定,在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中都没有详细规范。这都导致了公安机关执行中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三)有责任,但“外行”的尴尬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的主要监管单位是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机关。而现实是,因为公安机关是所有行政机关中的唯一暴力机关,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成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单位。但由于专业所限,不能且不会对食品进行安全检测,对食品安全标准把握不准,在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上主要依赖食药监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这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由公安机关“外行”管理的尴尬。

四、公安机关介入食品安全监管尴尬的制度原因

(一)监管制度“先天不足”

食品安全这个名词由于是近些年才兴起的,以往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问题没有相对完整的概念,所以在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认识上难免有不足之处,或是不重视、或是没有全面的认识。自从我们国家建立以来,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部门就极多,仅仅正式确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就由13个,部门如此之多,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责任重复、管理脱节,还带来了相互扯皮、推诿等问题,极大地限制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正常监管,成为制约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桎梏。

(二)权责不明确

在我国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下,多头监管和重复监管的问题严重。哪里出产就由哪里负责检测,却淡化了具体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因为按部门分环节这样的体制会导致标准缺失和法律空白现象,还会导致监督管理的重复与滞后。这些其实最终导致执行标准难以统一,浪费行政执法资源。如出口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是出口目的国的标准,而在国内销售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是国内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两个标准之间的差距是存在的。这样就给了不法商贩以可乘之机,也给公安机关的查处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与挑战。既然不能加强跨地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那么,变重复交叉为专门负责制,在法律上确定管理机制[6],避免冲突。

(三)缺乏重视、宣传教育不到位

食品安全观念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较为欠缺,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大都是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之后才会意识到。公安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现阶段也是处在一个摸索时期,各种情况的发生都在逐步地寻找着良好的解决方式。制度也正是需要这样的摸索才能走向成熟,在这样的态势下,公安机关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所以,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尤为重要,让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都能够有意识的去关注食品安全,加强他们对食品安全的认知与识别。这样,会使公安机关减少工作量,可以及时处理隐藏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使人民群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左袖阳.美国食品安全警察制度及借鉴[J].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学报,2013,(4).

[2] 刘畅.日本食品安全规制改革及启示[J].求索,2010,(2).

[3] 杨琦.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J].湘潭大学学报,2013,(4).

[4] 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Z].法律法规网.2002,(4).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网购食品

1 我国食品安全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概况

世界卫生组织于1996年给出了“食品安全”的定义:“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对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一种担保。”目前学界对食品安全的含义有以下共识:

1.食品安全属于综合概念。食品安全涉及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多方面内容。2.食品安全属于社会概念。食品安全是社会治理方面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度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其治理的要求有所不同。3.食品安全是一个政治性概念。食品安全是一国政府职责的体现,并且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4.食品安全更是一个法律性概念。从上世纪80年代起,部分国家开始以食品安全综合立法逐步替代卫生、营养和质量的立法。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是指涉及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我国政府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有关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2015年4月24日,新《食品安全法》通过审议,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2 新《食品安全法》的不足

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显示了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态度,与旧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新《食品安全法》与其他法律不对接

由于新《食品安全法》刚刚颁布实施不久,在许多方面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来得及与之相衔接,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与其他法律法规对接。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旧法比较,该条调整了罚款额度,但在确定罚款具体数额上留有过大的裁量空间,这样会很容易导致罚款不明确不公平、不公正现象。

(二)监管机构和人员存在问题

首先,食品安全监管权不稳定。在制定《食品安全法》之前的时期,食品安全管理主要由卫生部门负责指导,从《食品安全法》起草以来,食品安全的管理职权又移转给了国家质检总局,新《食品安全法》由国家食药监总局主导,职权又转移给了食药监总局。多次主导权的移转导致了监管权的不稳定性,给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分配不明。在2003年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成立了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主要负责保障食品药品的安全,对食品药品的安全进行监督和协调,其职能是全局性的。但在实际的工作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有一部分被其他部门分割出去,在进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就不能起到总领和指导的作用,导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矛盾和重复。

第三,从事监管工作人员的能力参差不齐。监督管理工作往往涉及法律法规的运用,很多时候涉及执法处罚的问题。这就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执法素质。但在实际当中,部分工作人员通常执法素质执法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在实际的执法监督过程中难以做到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

(三)政府职权干涉市场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还是依靠政府的职能,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传统的监管模式下政府职权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不适当。以往的模式下对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采用不同手段履行监管职责时难以把握监管的度,导致实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超过必要的限度。2.监管的方式缺乏必要性。市场化的今天,在一部分食品行业或部分情况下,市场有自律的能力和积极性,这时就没有必要介入政府的职能来督促监管。3.监管不平衡。当前监管机构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时,部分情况下只是为了完成既定的任务目标,严格监管只集中在特定的一段时期,其他时间监管的力度就会小很多。同时存在监管不公平情况,使得行政相对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3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一)确保新《食品安全法》与其他法律的对接

在新《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一段时间之后,应当及时调整其他法律法规与新《食品安全法》的对接问题,明确罚款的确定标准,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其他法规、条例有关食品安全、食品质量标准的都应与新《食品安全法》相衔接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理顺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形成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二)改革监管机构与提高人员素质

首先,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稳定食品安全监管权的主体,形成高效便捷的食品安全监管职权,这样才能够统一指导,制定有效的政策方针。

其次,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权分配。通过制定部门规章与新《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权,细分各自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各自负责相互协调。根据实际的必要性,回收拆分给其他部门的职权,形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的专业性和集中性。

第三,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根据工作强化培训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三)合理落实食品安全监管避免过度干涉

必须明确市场与行政的界限,改变以往陈旧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首先,应当适当监管。对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制定具体的标准来执行,使得执法和监管人员能使度把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次,要有必要才监管。对于部分行业和情况,可以交给市场来自律。第三,要做到平衡监管。在任何使其都应按照标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不是一味的为完成上级的任务。同时,保障相对人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监管力度,杜绝权力寻租。

参考文献

[1]涂永前.食品安全的国际规制与法律保障[J].中国法学,2013(4):135-148.

[2]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1):33-49.

[3]隋洪明.论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法律制度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3(3):56-64.

[4]张志勋.系统论视角下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研究[J].法学论坛,2015(1):99-105.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评价监督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法律的层面来讲,食品安全的概念可以表述为: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近年来,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三鹿奶粉、地沟油、毒豆芽、瘦肉精等等,与每个人的餐桌密切相连,无一不在挑战中国普通百姓的心里极限。食品安全监管也因此被推上风口浪尖,饱受诟病。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问题

1.1监管法律不够系统和细化。《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开始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滞后,造成现实生活中对监管主体执法、监管企业守法、消费者维权造成混乱。另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规定不够细化,实施存在困难,实践中往往需要消费者自己判断何为不安全食品,而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匮乏,很难避免食用不安全食品。

1.2 食品安全多头监管。2013年国务院“大部制”机构改革前,我国采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多部门食品监管模式,即由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安全检验检测。该模式中由相关部门负责不同环节的食品安全,出现“分段执法、各执一法、重复执法、争相执法”的现象。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互相越界争抢权利,又不勇于承担责任,监管体系分割严重且职能分散,部门间责任界限不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差距过大,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影响。

2013年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药品安全质量水平,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此次机构改革,有助于解决各部委之间推卸责任、低效率的问题,将权力、资源进行整合,减少专项付费、收费,另外监管部门减少,其职责也较为明确。

1.3食品制作、流通环节的监管缺位

我国经济的发展形势为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了方便,而小食品生产的加工企业特点主要为数量多、地区分散,所以难以保障部分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过程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卫生往往不符合条件,且工艺水平落后。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添加剂超标。食品添加剂为化学品,通常都会影响人体的健康,因此,所有国家都严格限制了添加剂的用量,我国亦然,但是我国食品添加剂的超标情况却时时发生,使消费者对生产者失去了信心。

2.滥用非食品加工的化学添加物。其中较为轰动的、影响较大的是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

3.使用不合格食品加工原料。生产、销售者使用劣质原料来谋取非法利益,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

4.控制微生物污染不力。我国在食品流通领域的相关规范较少,到处可以见到没有卫生许可的加工点和随意设置的小摊小贩,政府对其缺乏统一的管制,随时都可能因为潜在问题而爆发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1.4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很分散,虽说是强制性标准,但却不是技术型法规,所以其效力位阶不高。而且工业技术的进步远远超过了标准制定的步伐,尤其是一些采用高科技的产品,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标准,监管出现真空,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生产技术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悬殊,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与国际上食品安全的标准水平亦差距甚远。即使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出台,如何落实也是一项挑战。因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严格执行需要大量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检验检测人员、精密的检测设备,统一的检测依据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1.5监管执法效果不佳。过多的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削弱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有效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又缺少规范严谨的责任追究程序,难以追究监管者自身的失职,导致监管执法效果不佳。

1.6社会对监管主体缺乏有力的监督。我国消费者整体知识水平不高,缺乏维权意识。而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普通消费者很难确切了解食品的相关信息,维权更是无从谈起。社会舆论的监督虽较以往有了很大进步,但尚不能形成对于违法违规企业及监管主体的有力监督。

2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对策

2.1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优秀经验,采用社会性监管、独立监管模式,相关制度的安排由多家机构分领域共同负责。独立监管模式最典型的是加拿大和英国。独立监管的模式具有高效能、专业性、权威性、独立性等优点,也有权力过于集中的缺点,所以需要加强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督。

2.2设置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应是权威的、统一的、科学的、强制的,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主要在于食品检验检疫、食品领域的技术标准方面。我国应修改农药残留限量、食品添加剂比例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把食品质量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逐渐联系起来,同国际标准接轨。

2.3确立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追责程序。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应将行政执法和司法相结合,行政执法利于事前预防,司法审查利于事后补救,这种方式利于建立高效权威的执法机制。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追责程序应从中央到地方,上下一致,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明确到具体部门、人员、岗位,尤其应规定渎职和失职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杜绝、忽略食品安全的问题。应明确规定食品质量监管执法机构的权限、职责,并明确界定食品质量监管的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另外也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处罚的力度,提高违法生产者的经营成本,政府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消费者利益驱动机制,以使群众积极参与,降低成本,控制风险。

2.4健全具体的食品安全评价监督机制。预防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是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为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成立权威的食品质量安全评价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多重风险的预警体系,特别是创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地方政府根据预警的信息,不仅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还应完善社会监督渠道,鼓励民众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及时举报,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2.5强化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包含的内容要尽量全面,应包括产品质量检测信息、重大事故处理报告、食品的国际贸易信息、食品安全常识信息等。知情权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除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任何信息都须向公众公开。管理部门应建立全面的网络系统,督促生产经营者公开信息,帮助消费者方便查看产品信息,并尽可能覆盖面广和时效性强,做好食品供求、价格、交易等信息的整理、收集、及监测预警。

2.6完善食品追溯制度。食品溯源管理指进入到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须有完备的来源记录,依据该来源记录,能够详细和清楚的获得该食品的安全信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应包括:1.记录管理。生产经营者详细记录产品的基础信息。2.查询管理。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编号追溯该产品在各个阶段的详细信息。3.标识管理。对产品在收集原料,加工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识别。4.责任管理。当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根据标识管理,对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确认,划分责任。

2.7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即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将有缺陷的产品及时收回,避免流入市场的问题食品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已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但并没有制定详细的配套措施,不够完整和系统。目前,我国的食品厂商有相当一部分是小作坊和小摊贩,生产厂家都是假的或者是不固定的,对于这部分食品召回制度很难实际操作。食品召回主要分为强制召回和自主召回、企业自愿召回和政府强制召回。我国的自主召回较少,所以在完善召回制度的初级阶段可通过政府干预,实施强制召回,以保障召回制度顺利进行。

3结语

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处于发展初期,与广大消费者的期望、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监管体制相比均有很大差距。未来需要国家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出台配套法规;行政主管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加大监管力度;广大食品厂商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正确认识自身的社会责任;消费者努力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社会各方加深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和监督。如此形成合力,方能破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http://.c/GB/64093/64094/6990762.

[2]锁放.《论中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合肥:安徽大学, 2011年,46-49.

[3] 宋琦、牛保忠、韩尚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困境及路径选择》.《法制与社会》.2014年2 (下).57-58.

第5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权力配置

1、概述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管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共同行使,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起一系列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决定》和《通知》还进一步要求加强食品信息管理与信息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又通过《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再次强调了上述精神与原则。

国务院、中编办出台各项措施,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合理地划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之职权,旨在避免出现“九龙治水”之现象。而往往职权过于交叉而产生的“九龙治水”现象,一定程度上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同时导致争功诿过、执法责任不明确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监管权力分段监管,本意是为了细化职责,但是也容易导致一个问题就是各段之间的的边界不清,有利益享受的权力大家争着分享,需要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经常性地出现“多头负责,无人负责”现象。

如何更好地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配置,成为了现时期中国政府面临着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革新问题,国家法律法规主要赋予了质检部门对我国生产与流通的食品进行静态的监管(主要是指标准制修订、认证认可),和赋予食品药品监督局对国内生产与流通的食品进行动态的监管(主要是过程监管),其它部门,如农业部门、工商部门同样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如下图所示:

中国现时期的食品监管问题频发的深度原因,本文不作探讨,仅对现时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权力配置及其存在问题作一定探讨。

2、现时期与食品监管有关的职能部门权力配置和权力来源

依据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授权或规定,行使与食品相关的各职能部门的的权力配置如下简述:

2.1 法律赋予国家质检总局行使“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食品法定检验监管”的权力,权力来源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四法三条例”。

2.2 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负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权力来源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3 农业部门主要负责“监管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权力来源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

2.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流通环节”,权力来源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5 商务部门主管“食品流通行业”,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6 工信部门主要“管理食品工业行业”,权力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指出:工信部具有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职责。

2.7 食品药品监管局主要负责“监管消费环节”,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负责消费环节(含餐饮服务业)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从上述整理的资料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上述七个部门分权治理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然而食品市场监管职能有所交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流通环节的食品由工商部门监管,但是,即市场上销售的初级农产品如肉、蔬菜、禽类、水产品等要按按照《农产品质量法》规定由农业部门监管,即由农业部门抽查质量,工商部门只能根据农业部门相关通报结果进行查处,无权进行抽检,实行难罚分离;商务部自行制订并颁布实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取得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权力;另外还有环保总局、教育部也是某个环节的监管者。

3、食品安全监管权力配置存在的问题

从表向上来看,上述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形成了严密而又完整的监管体系网络,并按法定职责完成食品监管的运作。其实,从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日本毒饺子事件、苏丹红事件、酒鬼酒塑化剂事件,种种事实证明,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上还需进一步理顺职责分工。

3.1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还有待加强

目前地市级以上政府都设置了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主抓当地的食品安全工作。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应当积极整合当地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切实做到资源共享、信息公开、技术力量整合、执法标准统一。建议将法律赋予职权的各个监管部门纳入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有参与制定本地食品安全活动的权力,并能够集中各部门力量联合执法。

3.2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执法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

例如,食品、农产品中的农、兽药残留由计卫委、农业部和工商总局共同负责,这样的权力配置一方面容易导致标准不一,另一方面要么是重复执法增加企业负担、行政经费;要么是无人检查,存在风险隐患。现实中的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主要责任的例子还有很多。

本人认为,有针对性的开展机构改革,更清晰明确地划分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避免行政职权在横向面的过分分散,同时面向社会建立行而有效的食品安全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维护好“民以食为天”的重要地位。

3.3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引入质量管理体系的概念

因为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始终存在一定客观人为因素影响,然而通过建立一项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能使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方式保持持续完善与改进。同时相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帮助食品企业完善企业制度使质量管理制度化、体系化和法制化,提高产品质量,并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4、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概述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贸易总量持续稳步提升,如何更好的接轨国际食品安全体制,确保食品进出口贸易安全也日趋成为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研究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了食品进出口的内容,目前对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第一职能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管辖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该局根据进出口食品的不同监管要点,制定出针对出口食品和进口食品的两套管理体系。

4.1出口食品管理体系

第6篇

论文摘要 作者对一起餐饮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的食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主要从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违法时间、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认定等多方面展开探讨,对在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罂粟壳 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一、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28日,苏州市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对A餐饮单位的自制麻辣锅底进行采样,并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2011年11月17日,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该麻辣锅底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可待因、吗啡的检测值分别为21.8ug/kg、2.6ug/kg、6.7ug/kg、33.0ug/kg、229.0ug/kg。2011年12月21日,执法机关将采样检测结果告知A餐饮单位。鉴于A餐饮单位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2011年12月12日起执法机关对本案予以正式立案,随即展开全面调查。

二、案例分析

(一)违法主体认定

2011年11月30日,A餐饮单位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因A餐饮单位业主为台湾居民,故还提供了业主台胞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证明了A餐饮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违法行为动机和违法事实认定

罂粟壳为罂粟的干燥成熟果壳,为制作生鸦片膏的原材料,长期食用将导致慢性中毒,最终上瘾。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中对前四批名单的补充和修改内容中指出,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为吗啡、那可汀、可待因、罂粟碱,“产品类别”中增加“火锅底料及小吃类”。因A餐饮单位经营的自制麻辣锅底中检测出上述几种成分,故认定其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的违法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让顾客上瘾,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

(三)违法时间认定

2011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调取了A餐饮单位2011年9月的食品原料送货单和食品类结算单,发现除常规食品原料外,A餐饮单位曾多次购进一种名为大料的不明原料。因此,执法人员立即对A餐饮单位会计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会计承认大料即制作麻辣锅底的主要原料,并承认2011年9月A餐饮单位共进货3次,其中大料进货2次,分别为9月7日和9月29日,与所调取的食品原料送货单和食品类结算单上显示的进货时间相符。因不合格的麻辣锅底采样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故初步认定该批麻辣锅底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大料进货后。随后,执法人员先后4次对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的制作人进行询问调查,这名制作人员始终未承认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故而只能认定该批不合格麻辣锅底的生产经营时间为违法时间。2012年1月12日,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制作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批不合格的的麻辣锅底于2011年9月7日购进大料后制作,销售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29日又购进大料重新制作麻辣锅底,与先前调取的进货时间上的证据吻合,故最后认定违法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8日。

(四) 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认定

A餐饮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为小型餐馆,每日销售清单上只有当日销售总金额,并无销售明细。再加上火锅类食品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特殊性,火锅底料不合格,放在火锅底料中涮过的食品均不合格,这都给违法所得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执法人员所调取的A餐饮单位的菜单显示,其所有锅底的销售均以套餐形式销售,共55元到95元不等的6种价格的套餐,中午每个套餐优惠10元,其中麻辣锅免锅底费。但是,执法人员却无法调取每种麻辣锅套餐的销售数量。2011年1月12日及2012年3月30日,A餐饮单位的店长先后两次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麻辣锅底均以套餐形式销售,并承认其最便宜的套餐为中午的价格,55元减去10元即45元。根据所调取的A餐饮单位2011年外场9月份麻辣锅原始统计表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8日,A餐饮单位共销售麻辣锅255份。因此,违法所得的最后认定是以最便宜的火锅套餐价格45元/份和该批次麻辣锅的销售数量来计算的,共计11475元。由于A餐饮单位麻辣锅底为多种食品原料自制而成,而其他食品原料的货值又无法确定,且该批麻辣锅底全部制作成成品以套餐的形式销售完毕,故认定该批麻辣锅底的货值金额等同于违法所得。

三、处罚

A餐饮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A餐饮单位在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麻辣锅底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罂粟壳,违法所得共计11475元。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按照其违法所得计算,超过一万元。鉴于罂粟壳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依据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的《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14号)的规定:“凡是发现涉嫌违法添加行为,……一律依法给予法定范围的最高限处罚”,故最终作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475元,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11475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分期付款,于2013年5月22日缴纳了最后一期罚款,至此本案圆满结案。

四、思考和建议

(一)证据收集

本案在采样检测中发现,A餐饮单位自制的麻辣锅底中检出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从客观上来讲,添加罂粟壳的违法事实已经存在,但从证据学的角度上讲,显然还不够。在询问调查中,其麻辣锅底制作人始终未承认主动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在现场也未发现罂粟壳等原料。因此,办案人员还应在询问技巧上提高水平,或与公安合作,以取得更具说服力的证据材料。采样时还应对现场以现场检查笔录的形式描述,对所采集的样品和现场拍照取证,以取得采样当时的现场证据材料。案件调查中,如能对麻辣锅底的主要原料大料进行采样检测,则能形成更好的证据链:如大料中检出罂粟壳成分,有利于不合格食品的追根溯源;如大料中未检出罂粟壳成分,则能更好地证明A餐饮单位的违法添加行为。但因为罂粟壳的几个主要成分为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质,许多检测机构因购买不到相应的标准样品而无法进行检测,如苏州目前还没有检测机构能够检测,从而大大限制了此类案件的查处。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名单,被指定的检测机构可以从正规途径购买到相应的标准样品。

(二)违法所得计算

违法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多次提到,但该法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其中“相关”两字概念不明确,“营业性收入”也并非法律概念。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目前各执法部门及相关法律人士意见不一。本案中违法所得的计算引用了《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中的概念,“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包括成本。”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合理,有待商榷。建议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

(三)处罚力度

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本案罚款数额超过2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适用听证程序。本案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了放弃听证权利的声明,程序合法。最后鉴于A餐饮单位违法经营的麻辣锅底已全部制作成成品销售完毕,故不再作没收处理。考虑到无法证实A餐饮单位故意添加的行为,因此不予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案中未对A餐饮单位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进行没收处罚,是本案处罚中的不足之处。因为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不大、无法证实A餐饮单位故意添加的行为等原因,未将此案移送公安,也是本案的遗憾之处。

(四)法律条款适用

本案确认A餐饮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这两个条款中强调了“生产经营”、“添加”等行为。然而,当事人始终未承认添加罂粟壳的违法行为。故而笔者认为,在处罚中运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引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更为贴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这里所提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采购、使用和经营”等行为,更适用于本案。该条款也有相应的罚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第7篇

2004年上半年,在安徽省阜阳市,由于被喂养几乎没有营养的劣质奶粉,13名婴儿因此夭折,近200名婴儿患上严重营养不良症,被称为“大头娃娃”。经媒体曝光后,总理立即做出批示,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这次劣质奶粉事件绝非偶然。近年来,发生的龙口毒粉丝案、金华毒火腿案、广州毒米酒案等有关食品行业疏于管理而引发的安全问题,不仅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和切身利益,而且对发展经济、保持社会稳定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录露了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存在着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体系存在缺陷,监管力度弱

1、法律体系缺少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几千部,如《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法律法规虽然数量较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如作为食品安全核心保障的《食品卫生法》未能体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留下执法空隙和隐患;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得当的现象比比皆是。

2、有关法律条款较笼统,多年不修订,操作性不强。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有些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等。

3、法律中的罚则较轻,威慑力不够。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元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者,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恰恰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处罚较轻,许多毒食品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往往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二)监管机构重叠交叉,监管漏洞多

纵观食品安全,涉及农业、质监、卫生、工商、药品监督、商务等10多个监管部门,被戏称为“十龙治水”。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主体,《食品卫生法》规定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而食品又属于产品范畴,《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当食品问题涉及消费者的利益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都可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承担监管责任。其结果是“多头管理、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

(三)各方利益的驱使性,监管效果差

1、地方政府政治利益驱使。一些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存在严重的政绩误区。他们在经济建设中,没有正确处理好经济增长与公众健康安全、资源保护、可持续发展等诸方面的辩证关系,把“发展就是硬道理”当作“创收就是硬道理”,这是在不正确的发展观指导下导致的政绩误区。为了完成所谓的招商引资任务,不管企业好坏,拉进来就当宝,对企业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关注不多,甚至压根儿就没关注过。

2、执法部门经济利益驱使。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执法部门的经费是由各级财政来保障的。但在很多地方都是“吃饭”财政,根本无力保障,因此这些部门只能靠罚款创收来补充经费不足。受利益驱动倾向于有“利”环节,过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甚至画地为牢、各自为政,使无利的监管环节受重视程序降低,不能形成执法合力。为此,尽管监管密集、成本巨大,但收获并不明显。他们即使发现了类似奶粉质量问题的情况,往往都是“放水养鱼”式的执法,以罚款了事。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对策分析

(一)严格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

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管理,严格按法定标准和条件实施卫生许可、生产许可等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在生产领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实施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推行食品市场准入(QS)、良好农业规范(GAP)、良好生产规范(GMP)、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ISO9000、ISO14000认证等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危害措施,切实把好“生产源头关”;在流通领域,推行以经营企业自律为主的商品准入制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和仓储备案等制度,切实做好流通源泉头防范工作。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完善质量标准体系,制定统一、权威的标准,并严格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让老百姓明明白白地选择优质食品。

(二)整合法律资源完善法律法规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修改和整合,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制定完整统一的《食品安全法》,以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

建议方案一,确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牵头单位负主责,既负责发证,又负责监管。我国已于2003年成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经过将近两年的实践,应当说已积累了一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经验。将它确定为牵头单位,这是合乎情理的。加拿大就是采取这种模式,他们针对原有的联邦食品监督体系不仅复杂而且缺乏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弊端,于1997年4月1日成立了食品检验局,承担所有与食品安全性相关的监管责任,从而减少了监管的重叠交叉,使监管变得更加有效。另外,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执法主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主责,把QS(食品安全许可)作为核发《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所有证照的前置条件,对食品安全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监管。其他各部门则根据各自职能协助监管。

建议方案二,明确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政府的牵头下,组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食品安全联席会议”,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委员会对各职能部门的发证、立案、查处、吊证、移送等每个环节,实行全程监控和全面的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委员会的统一指挥协调下,严格按照分工履行监管职责,并以委员会为平台,整合执法资源,互通监管信息,联合作战,相互配合,使监管工作有机地衔接起来。

(四)提高制假售假者的成本

有专家认为,鉴于现行违法成本太低,即使有处罚,也同样导致假劣食品屡禁不绝,其中很大的原因是罚款微不足道。因此,要加快出台提高制假售假成本的处罚措施,重典治乱,提高惩罚标准,对制假售假部门一罚到底,充分曝光并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对正规厂家、商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参照欧美及香港做法,以“倾家荡产”作为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发现一次严重食品造假售假行为,按照国际通则永远逐出本行业。对无证无照的“山寨厂”、“黑窝点”,要及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让一些铤而走险者不敢再越“雷池”。凡是涉嫌犯罪的,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决不能以罚代刑、以罚代管。

(五)引入问责部门领导辞职制

值得关注的是,在一起又一起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几乎总是由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