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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范文

时间:2024-03-27 15:11:57

序论:在您撰写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1篇

第二条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各业务主管局,下同)及其直属或者委托等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以下简称层级监督),是指在建设行政执法过程中,省、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之间由上而下的执法监督,或者执法机关对于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的执法监督。

对于建制镇的层级监督管理办法,由其隶属的县执法机关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代表执法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的依法行政方案,报执法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设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规定、工作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协调执法单位或者下级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分岐;

(四)监督检查并规范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六)组织并主持对本级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

(七)依法对执法机关、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负责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法制培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情况;

(九)负责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承担本级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及其法制机构部署、交办的其他执法监督任务。

未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一个不承担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兼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层级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件、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执法机关进行上述活动时,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六条各级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前条所列的层级监督活动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报持证人员的所在单位;

(五)依据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执法机关执行前条规定,应当向责任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通知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实行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三)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

第十条下级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向上级执法机关报送下列符合质量的报表和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二)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3篇

关键词:城市化;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改进

一、当前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工作成效案例

1997年,我国实行城市行政管理执法试点工作,目前,我国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一是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在法律体系完善方面取得很大的成效,为我国城市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强制力保障。二是我国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效率得到很大提升,之前我国的城市行政执法工作存在诸如多头、重复执法等问题,使得城市的文明化治理进程一直处于缓慢状态,现在城市行政体制监督工作明确执法主体,使得城市行政执法工作成本大大降低,形成了较强的执法合力,提高了执法工作的效率。三是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执法监督方式手段多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了很多便利之处,合理运用互联网手段,增加了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形成阳光下办公的执法监督体系,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当前我国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有待加强

伴随着城市的发展和规模扩大,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变的越来越复杂,首先从外部条件来说,对城市执法监督的外部保障和外部支持做的还不够到位,应该对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合理的工资薪酬,现行的城市管理人员的薪酬普遍不高,这样工作人员没有很大的积极性且有一定的消极情绪,工作效率并不高。再者很多城市管理部门资金投放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城市管理工作越来越复杂,最终影响了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执法监督程序有待加强

由于现行的法律还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不规范。一方面是因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文件的效力有限。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规大部分都属于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都不强,在运行的过程中,容易遭到更改;另一方面城市行政管理执法监督体系缺乏人性化设计,缺少人文色彩,重法制缺少人性理念,有时候会导致执法监督的错误现象发生。

(三)城市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城市执法监督工作中暴力执法、野蛮执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我国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暴力执法手段必须加以取缔,恶劣的手段容易造成社会恐慌,丧失群众的信任度和好感度,相关部门必须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手段和方式加以改进,争取早日实现文明执法。

三、完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措施

(一)构建成熟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是开展城市执法监督工作的前提,完善的前提,要明确的肯定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在法律当中的地位,划分出明确的法律权利保障体系,形成拥有较强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体系保障。在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方面要建立合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城市管理人员的薪资以及编制问题,从而保障工作人员的自身利益,提高积极性,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城市行政执法监督体制

要提高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效率,建立健全城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体制必不可少,实现明确岗位,权责分明,推行阳光化办公、阳光下执法的透明化办公,建立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其次借鉴其他省份的先进管理模式亦是不可或缺,在借鉴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有特色的地方管理体制,形成先进的地方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现进一步对城市执法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对执法监督管理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三)创新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手段

在实践中,我们应调动全民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浪潮,形成城市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全民参与执法的城市管理体系。首先当前城市管理模式单一,大多表现为行政处罚等,我们应当将更多的部门纳入体系,形成多个部门组合;再者,减少暴力执法和野蛮执法这种粗暴的手段,可以引入新兴的手段,譬如对话式手段,大家可以将合理的需求和诉求表达出来,对症下药,从根源解决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和群众协商沟通,形成一种契约精神;还可以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运用数字和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手段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四、结语

当前,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文明城市化建设不断推进,加强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设,提高城市发展软实力,对于当前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势在必行,基于城市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以科学化、合理化的手段,采取行之有效的策略来解决,促进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红霞.城管执法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0(6).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已经接受省、市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不再参加当地组织的相同内容的法律培训。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审批表》,提交相关机构编制文件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准办理;

(四)实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由市、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五)《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办理。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5篇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核,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6篇

第二条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处具体负责监督员工作的管理,包括监督员队伍的聘请和管理,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受理和反馈情况,督办、查办案件等。

第三条监督员主要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中聘请。

第四条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关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五条监督范围为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反映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队容不整、行风不正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

(四)向社会宣传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的有关会议,交流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通过书面口头、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反映情况;

(三)参加行政执法队伍的专项治理,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监督员的工作纪律:

(一)认真完成监督工作任务,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员证》;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和新闻报道工作纪律;

(三)以身作则,不以监督员的身份办理个人私事,不得干预正常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监督员聘任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不能履行监督员职责或不宜担任监督员职务的予以解聘。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发《监督员证》,聘任期结束后收回。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向监督员通报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等情况,为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7篇

关键词:执法;刑事;立案;监督;原因;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已经涉嫌犯罪,根据法律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则是确保行政机关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确保公安机关对上述类型的案件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的法律监督,也就是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立案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现状和公安机关的做法和处理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主要针对各种市场经济中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成本过低执法不严问题。根据原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数据,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37489件,移送司法机关仅45件;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案件23013件,移送司法机关仅22件。根据2006年10月份全国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座谈会提供的数据,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688年,2004年、2005年增至1202件和1034件,分别比2003年增长75%和50%1。根据以上数据可知,经过近几年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的开展,已经出现了增长的现象,但是总体来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尚处于低概率。

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行政机关不予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因。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案件时,虽然内部有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但是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常发生。其原因有以下几种:1、出于私心或者因为腐败原因。涉嫌犯罪的案件往往在一线办案单位的办理阶段就被消化成一般的违法案件;2、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案件的从轻处理。行政机关在办案时使用的都是相关的行政类法律、法规、规章,对刑事法律的掌握较为生疏,一旦没有完善刑事法律的知识更新,极易在办案过程因为忽略导致将涉嫌犯罪的案件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处理;3、在办理行政案件完结时人为地直接“以罚代刑”、“以赔替刑”,省却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这个步骤,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破坏了刑事法律惩处体系的完整性和威慑性。

(二)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犯罪案件的后不立案、立而不侦原因。依据相关的数据显示,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率和侦破率均属于较低水平。究其原因共有以下几点:1、公安机关负有提高破案率的内部压力,立案后的侦破率均作为考核的指标,虽然有犯罪的事实发生,但是在不能快速侦破的案件面前,会存在暂不予立案的做法;2、某些办案人员素质偏低,对法律问题,罪与非罪问题的把握不准确,对于是否应立案把握能力不足;3、立案后侦破率低,少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办案指导思想存在偏差,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对“没有油水”的案件并不热衷,存在立案后拒不侦查的现象。4、存在行为或则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区域性的地方领导对于打击经济类型的犯罪问题较为敏感,认为会影响地方经济建设的打击,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在某种程度上容忍了经济犯罪问题的严重性。

三、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的规定和实际运行机制

(一)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有《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到37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几乎都是原则性的规范,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六机关规定》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也是实践中使用得最多的条款:“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六机关规定》虽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作出了应对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均较为柔情,缺乏刚性,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后的相关惩处或者追究责任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也是加强“两法”的衔接,并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加强对案件移送情况进行监督,但是依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赋予检察机关对各部门违反移送的相关规定时,反制的约束力和反制措施相当有限,极大地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2010年颁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立案监督的相关措施的进一步规定,横向比较其他规定,是对以往相关规定的一种详细化解释,但是并没有脱离以往的桎梏,依然是指导性意见较多,可操作规定较弱。

(二)检察院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途径和实施程序:

1、主动联系行政执法单位,以单边走访的方式了解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案件,主动要求行政执法单位进行制定“两法”衔接相关规定,和完善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