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5 14:51:16
序论:在您撰写对法治观念的认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法制观念、违法犯罪、违法犯罪的成本
目前,很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已经变得尤为重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让每个人都遵守法律、敬仰法律,更好的依照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对违法犯罪的认识,以此来增强大家的遵纪守法的法制观念。
一、什么是违法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笼统地把一切违法行为统称为违法犯罪,但是在执法实践过程中,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一切不遵守法律和法令规则、规章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而犯罪:总的来说,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并根据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违法和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法不一定犯罪,但犯罪必定违法。区别就在于违法的情节、危害社会的后果不同。例如:同样是殴打伤害他人,打了两拳、煽了两个耳光,受害人造成轻微伤害,这就是违法,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人员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如果殴打他人致他人断退、断胳臂,或者丧失听力、视觉等,也就是轻伤以上的伤害,就构成犯罪,就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严重的,直至死刑。
再如:盗窃国家集体财物,这是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盗窃物品价值超过500元的就是刑事案件,也就是说盗窃物品超过500元,就可定为是犯罪,500元以下就是违法。违法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来处罚,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这只是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额,不同的地区因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数额的规定也有所不同,这个在后面还要提到。
二、违法犯罪的成本
对于违法犯罪的成本,有的人可能不理解,违法犯罪有什么成本,其实不然,违法犯罪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就是违法成本,只不过很少有人去计算这个成本。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和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违法必究是最后的落脚点,不管什么人、什么单位,违了法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或者处罚。违法犯罪要付出沉重的代价,也就是说,其成本很高,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并对以下权利给予剥夺:
1、生命权。这是法律最严厉的处罚,全国每年被判处死刑的有2万人左右。
2、人身自由权。限制人身自由也是一种较严厉的处罚。
3、财产权。剥夺财产权有罚金、罚款、没收财产。在这里再来算一笔账,还是以殴打他人和盗窃公私财物案为例,首先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为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第一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用及误工补助,一般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第二依治安拘留拾天计算,假设我们职工每天工资平均在50元左右,那么10天就是500元。第三是并处罚款500元。第四是拘留期的生活费用在200到300元左右,那么这个案件处理下来在3000元左右,也就是两个多月的工作白干了。
4、政治权利。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通信自由等等,这是很痛苦的事情。
5、从事一些社会活动的限制。比如有犯罪记录的人不能参军、不能贷款、不能报考公务员等等。
6、下岗失业。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公职。实际上就等于失业。公司员工一般都被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目前我国就业形势很严峻,得到一份好的工作非常不容易。有的人因为一次违法犯罪,能够从此改变自己一生的道路,改变整个家庭的道路。
7、给家庭带来的各种影响。社会的歧视等等,都给家人和自己带来终生的影响。有句话说的很好:“管好自己就是对家庭、对父母最大的爱。”
由此可以看出,违法犯罪所带来的成本不是简单的用数字和金钱能算出来的,有社会的、法律的、家庭的因素,谁也不能用数字来算清楚,这个成本是昂贵的,是没法弥补和还清的。
三、增强法制观念,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有一个误区,认为法律是政法部门或者是执法部门的事,与普通百姓没有多大关系,其实这是一个非常错误的认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飞速发展,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先后制定颁布并日益完善。我们的生活一天也离不开法律,人的一生从上学到就业、从生活到就医、从走路到行车,无不与法律打交道,但是人们自觉学法、懂法、守法的观念还待于进一步增强,法律的概念在一些人的脑子里还相当薄弱。例如道路交通法,这是每个人每天只要出门就要运用的法律,但是闯红灯、酒后驾车、无证开车、超速行驶、不系安全带等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其实道路交通法是从人的生命和血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生命安全。全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在十几万以上。他们的这种违法行为是对自己生命的不珍惜,是对家庭的不负责,是对老人最大的不孝,是对法律最大的蔑视。这是缺少法制观念,是在拿自己的性命开玩笑,有时也会因一念之差导致而终生的遗憾。在日常生活当中,与法律相关的还有很多,例如:同事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磨擦是很正常的,通过组织、法律的途径,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但是有些人就是因为缺少法律这根弦,争气斗狠、互不相让,甚至大打出手,轻则受伤住院,重则导致伤残甚至死亡。这样会毁掉人的前途的,因此人们要学会运用法律解决问题。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关键词] 哮喘急性发作期;激素;剂量-效应关系;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皮质轴
[中图分类号] R9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721(2011)07(b)-005-04
The effect of inhaled corticosteroids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exacerbations of bronchial asthma in older adult
GUO Hongxi, LIU Hua*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dong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08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best method of treatment of acute exacerbation of bronchial asthma within different ways, different does of corticosteroids. Methods: 83 patients diagnosed as acute exacerbation of bronchial asthma were divided into 4 groups in the randomized block method. There were 18 patients in the A group of BUD 2 000 μg, quantitative budesonide inhalation 500 μg once, every 30 minutes, the total inhaled dose was 2 000 μg/d; 21 patients in the B group of BUD 4 000 μg, quantitative budesonide inhalation 1 000 μg once, every 30 minutes, the total inhaled dose was 4 000 μg/d; 22 patients in the C group of BUD 6 000 μg, quantitative budesonide inhalation 1 500 μg once, every 30 minutes, the total inhaled dose was 6 000 μg/d; 22 patients in the D group of prednisone, 30 mg/d, took at a draught. Pulmonary function test, clinic assessment score and adrenocortex function test were completed at the beginning, the end and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Results: Within the 4 groups of patients with acute exacerbation of bronchial asthma, clinical assessment scores were declined after the treatment, with statistical differences (P<0.05). The value of FEV1 and PEF which reflected the function of tracts improved with statistical differences (P<0.05). There were similar improvements in clinical assessment score and lung function in the four groups at the time of 4 hours and the second day after treatment; 7 days after the beginning of treatment similar improvements in clinical assessment score and lung function in the four groups, and the difference of the improvements in lung function between the group of BUD 6 000 μg and PRED was not significant, but these lung function parameters were well improved in the group of BUD 6 000 μg (C) >BUD 4 000 μg (B) > BUD 2 000 μg (A). The urocortisol test in 24 hours which reflected the adrenocortex function were declined in the four groups, with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Conclusion: Using ICS is an effective method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exacerbations of bronchial asthma undoubtedly. When concerning the efficacy and side effects, inhaled corticosteroids is an ideal method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exacerbations of bronchial asthma.
[Key words] Acute exacerbations of bronchial asthma; Inhaled corticosteroids; The relationship of dose-response;Hypothalamo-pituitary-adrenal axis
支气管哮喘(简称哮喘)是一种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呼吸系统常见疾病,已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近年来其患病率在全球范围内有逐年增高的趋势[1]。哮喘是由多种细胞包括气道的炎性细胞和结构细胞和细胞组分参与的气道慢性炎症性疾病。多项研究证实,吸入糖皮质激素(inhaled corticosteroids,ICS)能够有效控制哮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的慢性气道炎症,减轻哮喘慢性炎症程度,改善气道高反应性和肺通气功能,起到缓解哮喘症状、控制或减少哮喘急性发作和提高患者生存质量的作用。但目前所进行的研究却未解决下述疑问:①对于哮喘急性发作,有效ICS剂量(或等效剂量)范围是多少?②ICS治疗哮喘急性发作的剂量-效应关系如何?③大剂量ICS吸入对机体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尤其是对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皮质轴的影响程度如何?本试验通过区组随机化分组临床试验方法,在一个完整的治疗过程层面上,以肺功能、急性哮喘临床指标评分、24 h尿皮质醇浓度等为评价指标,论证大剂量ICS剂量-效应关系以及安全性,为临床应用ICS治疗哮喘急性发作提供理论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试验对象
2009年7月~2010年12月,本院呼吸科和干部保健科病房中的哮喘急性发作期住院患者,哮喘的诊断依据是《2008年版支气管哮喘防治指南》,入组标准包括:符合哮喘急性发作诊断标准的患者;年龄>60岁,性别不限;无智力和认知障碍;无其他慢性疾病(可合并有过敏性鼻炎),合并过敏性鼻炎者同时给予相应治疗;能接受激素的长期治疗;前4周内无全身性使用糖皮质激素,2周内无呼吸道感染;无全身性疾病及精神异常;无应用糖皮质激素使用禁忌证的患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排除标准:依赖或激素抵抗者;对布地奈德(budesonide,BUD)、泼尼松(prednisone,PRED)过敏者;3个月内曾参加其他药物的临床研究者。
1.2 哮喘病情评估项目
1.2.1 急性哮喘临床指标评分:测量并记录一般状况,呼吸频率(RR)、心率(HR)、辅助呼吸肌活动、呼吸困难程度和肺部哮鸣音等。
1.2.2 测定肺通气功能(FEV1、PEF)。
1.2.3 肾上腺皮质功能测定:试验开始后即留取24 h尿测定尿皮质醇浓度。
1.3 试验流程
将符合标准的83例患者分成4组,A组:BUD 2 000 μg组(n=18)、B组 BUD 4 000 μg组(n=21)、C组 BUD 6 000 μg组(n=22)、D组 PRED组(n=22)为对照组。试验前哮喘病情评估1~2项,并开始留24 h尿,开始第一阶段药物治疗,治疗A组BUD 2 000 μg组(n=18):定量雾化吸入BUD 500 μg/次,每30分钟1次,总吸入剂量为2 000 μg/d;治疗B组BUD 4 000 μg组(n=21):定量雾化吸入BUD 1 000 μg/次,每30分钟1次,总吸入剂量为4 000 μg/d;治疗C组BUD 6 000 μg组(n=22):定量雾化吸入BUD 1 500 μg/次,每30分钟1次,总吸入剂量为6 000 μg/d;对照D组PRED组(n=22):泼尼松30 mg/d,顿服。第4小时进行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有效缓解继续试验(过程中病情加重者退出实验,归入无效结果统计)。第2天开始第二阶段药物治疗,各组继续原方案治疗7 d,但BUD雾化吸入间隔时间改为每天4次,剂量同前,直到第7天,第2天进行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收集第1天尿样本,第7天进行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留尿。第8天开始第三阶段药物治疗,按每周剂量递减25%方案继续治疗7 d,直到第14天,第14天进行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留尿。第15天开始第四阶段药物治疗,按每周剂量递减25%方案继续治疗7 d,直到第21天,第21天进行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留尿。(注:留尿:留24 h尿测定皮质醇浓度;观察期哮喘病情评估,即急性哮喘临床指标评分:患者分别于治疗开始后的第4小时、第2、7、14和21天分别重复急性哮喘临床指标评分,见表1;测定肺通气功能:试验开始后的第4小时、第2、7、14和21天分别检测;24 h尿测定皮质醇浓度检测:试验开始后的第7、14和21天分别检测。)
1.4 研究对象基本情况
治疗前患者例数、年龄、性别、临床评分、肺功能在A、B、C、D组及组间LSD-t检验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见表2。
1.5 统计学分析
所有数据用均数±标准差表示,采用SPSS 13.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同一样本治疗前后的变化采用配对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各组间均数的比较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多组均数两两比较采用LSD-t检验。
2 结果
共有96例患者参与了本次试验,其中13例患者最终退出了本次试验,83例完成试验研究。
2.1 治疗4 h各组患者临床评分、肺功能的比较
各组患者治疗4 h与治疗前相比,急性哮喘临床指标评分降低、肺功能改善,口服用激素组及吸入激素各组改变均较明显,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3。
2.2 治疗4 h各组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
治疗4 h各组间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4。
2.3 治疗2 d各组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
治疗2 d各组间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5。
2.4 治疗7 d各组临床评分、肺功能差值的比较
第7天时,各组间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差值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C组>B组>A组,C组和D组差值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6。
2.5 治疗21 d各组临床评分、肺功能差值的比较
第21天时,各组间临床评分、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肺功能改善的差值比较,C组>B组>A组,C组和D组的差值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7。
2.6 治疗后24 h尿皮质醇检测
患者治疗后24 h尿皮质醇检测,吸入糖皮质激素各组和全身用糖皮质激素组治疗后均逐渐降低,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治疗过程中,各组患者均未见真菌感染、骨折、心悸、忧郁、头痛出现。吸入激素A组出现3例口干,吸入激素B组出现3例口干,吸入激素C组出现4例口干,正确指导吸入激素及漱口后,口干不适减轻甚至消失。急性加重复发入院全身激素组出现1例,吸入激素A组出现4例,吸入激素B组出现2例,吸入激素C组出现1例。咽部不适全身激素组出现2例,吸入激素A组出现1例,吸入激素B组出现1例,吸入激素C组出现2例。
3 讨论
支气管哮喘是一种常见的慢性气道非特异炎症性疾病,以慢性气道炎症、气道反应性增高和气道重塑为病理生理改变基础上出现的反复发作性喘息、呼吸困难、胸闷或咳嗽等症状,并伴有肺功能下降,以广泛多变的可逆性气流受限为主要特征,多在夜间和凌晨发作、加重,多数患者可自行缓解或经治疗缓解,但任何一级的哮喘发作均可危及生命。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严重者可导致患者的死亡,影响患者的健康状态,是导致患者急诊就诊和住院的重要原因。哮喘的本质是气道的慢性炎症,临床应用证实,全身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可以加快病情缓解和肺功能恢复,缩短患者住院时间,降低治疗失败率,减少病情的反复,但对于反复急性发作的患者,频繁的全身使用糖皮质激素的安全性、长期后果及对机体造成的影响令人担忧,对于伴有结核病、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疾病患者,全身应用糖皮质激素受到限制[2]。吸入糖皮质激素治疗哮喘的急性发作期被证明是有效的。吸入疗法具有所需药物剂量相对较少,作用直接、迅速,作用强而全身副作用小、以较高浓度直接到达病变部位而具有良好的肺局部效应等优点,是给予平喘药的理想途径。吸入药物对患者的吸入要求不高,降低住院率,已被大多数患者和临床医师所接受。布地奈德是一种新合成的吸入型糖皮质激素,其混悬液雾化通过空气压缩泵的作用雾化粒子,更易沉积于气道,呼吸道局部浓度高,保证了药效的发挥。布地奈德雾化溶液是目前唯一的雾化吸入糖皮质激素混悬液,它有明显的抗过敏及抗感染作用,可抑制支气管的痉挛,而且布地奈德作为一个强效的糖皮质激素,能减轻气道炎症,抑制炎症的释放,从而减轻炎症刺激平滑肌而产生的功能性肥厚,然而其治疗哮喘的最佳剂量尚有争议,2~8 mg不等,目前有增大剂量有助于提高疗效[3-4]不呈剂量依赖型的不同观点[5]。本试验结果发现在治疗的初始阶段第4、24 小时,3种不同剂量的布地奈德疗效相当,但到第7天以后肺功能的改善值有明显差异,呈剂量依赖性。ICS量效关系呈非直线关系,小中剂量随剂量增加而增加,大剂量则是一条平坦曲线[6]。全球哮喘防治创议(GINA)成人吸入布地奈德气雾剂的剂量标准:小剂量为200~400 μg/d,中剂量为400~800 μg/d,大剂量为800~1 600 μg/d,800 μg/d布地奈德干粉作用与2 000 μg/d布地奈德雾化溶液相似[7]。布地奈德引起HPA功能抑制的剂量曾引起争议[8-9],本试验通过测定24 h尿皮质醇表明,小于6 000 μg治疗哮喘3周,HPA没有被抑制,但可见一些不良反应如口干、咽炎等。布地奈德对骨密度和骨代谢无影响,且疗效高于丙酸倍氯米松,布地奈德雾化吸入治疗支气管哮喘安全有效。
4 结论
雾化吸入布地奈德可以改善患者的临床症状及体征,改善患者的肺功能。增大布地奈德混悬液雾化吸入剂量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疗效,其6 mg/d与口服泼尼松30 mg/d疗效相当,小于6 mg/d布地奈德混悬液雾化3周不会引起垂体-肾上腺轴的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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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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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