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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ImportMeasures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加拿大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调查具有独立的程序;二是公共利益调查与反倾销税率的确定结合在一起。加拿大反倾销法中尽管列举了一些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作实质定义。
2欧盟反倾销条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体利益”(theCommunityInterest)。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欧盟委员会还需要另行调查共同体利益,以确定实施反倾销措施对欧共体整体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否超过对申诉产业造成的积极影响。欧盟在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指出“共同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更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做出裁定。”这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突出的特点之一。另外,欧盟在调查中不仅计算倾销幅度,同时还计算损害幅度,在反倾销税计算和征收上执行的是“税额从轻原则”,即以能否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为征税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征收较低的税就可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则应当以较低税额征收反倾销税。税额从轻原则,也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欧盟反倾销法试图协调平衡各国国内生产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公共利益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3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相比加拿大和欧盟,WTO《反倾销协议》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比较模糊,适用范围不够宽泛,仅要求成员方考虑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忽略了市场竞争等因素,同时“较少征税规则”中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赋予了成员方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公共利益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加拿大和欧盟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并不失各自的特色。从调查程序和调查后果来看,加拿大的反倾销制度比较灵活。欧盟则在反倾销法中赋予公共利益原则较高的地位,其实施程序也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方向,防止了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助于反倾销结果的客观性。
五、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1我国在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
我国反倾销立法相对较迟,最早颁布的反倾销法是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根据《对外贸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该条例中没有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仍然没有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在对立法宗旨的修改以及具体的条款中,不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如1997年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而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中删去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这说明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突破了只是片面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局限,已认识到全面权衡、统筹兼顾反倾销所涉及的所有相关利害关系方利益的重要性。根据这一立法宗旨,该条例第20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第23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27条第5项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贸部予以公告”,该规定实际赋予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考量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允许其在综合权衡我国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此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以行政规章的方式于2002、2003年颁布实行的有关反倾销立案调查、听证会、信息披露、问卷调查、实地核查、价格承诺等一系列暂行规则和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反倾销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这次修改的一大特色是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原则。《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此外,在第17条提起申诉条件、第20条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等反倾销调查相关环节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2我国在反倾销法中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
(1)缺乏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
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意味着主管机关必须考察申诉产业之外的利益。因此,哪些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谁能代表这些利益,如何确定参加方的资格,成为公共利益审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条例》第19条所定义的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这一规定中“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仍是一有待解释的概念。这样,反倾销主管机关在确定哪些组织和个人可以参加反倾销程序,可以就某些问题发表意见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管机关完全有可能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进行审查,从而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
(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更全面地掌握信息,以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是否满足。《条例》对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主要见于第20条和第23条。从实践来看,我国下游企业参与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参加主管机关召集的座谈会及主动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材料,“座谈会”是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很难保证下游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效参与反倾销程序,充分表达其意见,也很难对调查结果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降低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际操作性。
(3)缺乏公共利益调查时效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公共利益调查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利害关系方何时提出书面申请,何时答辩,听证会何时举行,何时作出公共利益的裁决等问题我国都未作出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主管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此外,我国在时效规定上还具有不对等性,相对人违反时效的规定,将丧失本可获得的权益;而行政机关违反时效规定,如举行听证会,事先没有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及时通知相对人,听证机构在作出肯定性终裁前没有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行政机关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现行《条例》都未作出规定。
(4)缺乏“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保护,但也会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较少征税规则可以将反倾销税降低至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条例》第42条却只规定“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现有的反倾销案例来看,我国在对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全部依据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忽略了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3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建议
(1)确立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地位
与反倾销的其他程序相比,公共利益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我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该原则被限制在价格承诺和征税环节。要求“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未能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认定、撤案、征税、复审等环节,缺乏强制性保障和合理的程序规定,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未能得到体现,对于包括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在内的公共利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做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考虑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只有在符合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4个要件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同时,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暂停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样,公共利益就可以成为贯穿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哪些当事方可以参与公共利益审查,参与方应享有哪些权利,都是不容回避的。而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又能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的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最终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认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来权衡该不该反倾销,究竟采取哪种反倾销措施。
(3)明确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机制
完善程序机制是公共利益实体权益的有效保障。欧盟反倾销制度赋予了利害关系方比较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使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登记应诉、发表意见、申请听证会、查阅非保密资料等等,使利害关系方有充分表达的机会,以便调查机关进行全面的评估。我国现有规定缺乏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主动介入机制。我国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文规定向下游企业、消费者搜集材料,听取意见的机制;应规定除调查机构依职权取证和召开听证会外,下游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申请召开听证会;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请,调查机构都应该接受、考虑证据材料或召开听证会,在期中复审和终期复审时也应给予他们提出意见、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中的陈述与抗辩等核心权利,完善制定公共利益调查辩论式听证程序,避免主管机关偏听偏信而失之偏颇,使各利害关系方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
(4)规定健全合理的时效制度
《条例》对反倾销调查的时间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调查各阶段应有的时间限制。相比较而言,加拿大反倾销法对其规定则极为详细和严格。如限定调查启动后的35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申请书,46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答辩书,56天举行公开的听证会,100天法庭作出判决。加拿大的这种弹性极小、时限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国内工业的受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对此,我国可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明确规定从反倾销程序启动开始,便搜集有关公共利益审查的意见和信息,并严格规定每个调查阶段的时效,而且要对等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时效应负的责任。
(5)增加“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少征税规则”直接体现了在反倾销中应考虑公共利益的思想。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反倾销条例》对此都作了规定。因此,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应顺应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基本方向,增加该规则,以减少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立法上推动公共利益原则的有效实现。
[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避免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安全阀。将公共利益原则纳入反倾销立法是现代反倾销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一。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虽已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但仍存有缺陷。因此,应借鉴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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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承斌,国际反倾销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朱庆华,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1)
[4]陆文玥,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社会认同与价值取向[J],北方经贸,2005,(12)
[5]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4)
[6]甘英,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5)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被WTO多边法律体系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统一。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的,所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它已经成为各国使用频率最高的“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或被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还可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影响与出口国正常的贸易关系。为此,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 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 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关键词: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实施作用
Abstract:To explore the essence of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s from the origin of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status quo in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ascertain the fun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s in anti-dumping is in favour of improvement of anti-dumping legal system and maintenance of community′s overall interests and national interests.
Key words:anti-dumping;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s;implementation role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是人们的一种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从法理的角度讲,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1]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受益的群体利益,是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要素,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一个国家的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利益、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等。从更深层次来讲,反倾销的公共利益还影响到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投资、贸易赢余与外汇储备,甚至还会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战略。可见,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指国家的长远利益,研究反倾销的公共利益问题,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反倾销争端问题,对一个国家经济的长远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利益原则概述
公共利益原则不是与反倾销制度一起出现的,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到1967
年GATT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国际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为了减轻通货膨胀的压力和增加就业,保持世界经济的复苏势头,促进各成员国经济繁荣发展和持续增长,GATT与OECD(经济合作组织)各自组成专家委员会,经过对大量的资料进行研究后认为,经济增长依赖于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以及合理的政策制定程序,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应该用成本效益法做出评估,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进行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和局部利益的驱使。两个专家委员会在研究结论中第一次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问题,从而也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和立法工作。
究竟何谓公共利益原则,由于各国贸易实践的差别以及对反倾销看法的不同,目前没有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明确定义。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反倾销是对倾销的一种反制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其目的致力于维护贸易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及国家利益;[2]然而,反倾销措施本身是否能够达到其目的,一直受到法学界和经济界的质疑。
首先,认为反倾销是一种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以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倾销的问题,相反,由于反倾销可能导致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行为,会减少本国的贸易出口,起不到实现本国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甚至会加剧国际市场间的隔断,造成国际贸易秩序的扭曲,这与反倾销的目的和初衷以及WTO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根本宗旨是相悖的;因此认为,应以公共利益原则来指导反倾销行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不能仅从本国的角度来考虑公共利益问题。
其次,认为反倾销考虑的是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保护的是进口国国内厂商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倾销给进口国消费者带来的好处,忽视了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的利益方(如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说,反倾销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则,对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及平衡多方利益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反倾销中强调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反倾销自身局限性的矫正,也是现代反倾销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二、国外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
最早进行公共利益立法的是加拿大,1985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在作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表明反倾销调查机构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对公共利益调查,纠正反倾销措施的不合理现象。
日本在《关税定率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之后,还必须有维护其产业必要性的确认才可征收反倾销税。这里的“必要性”,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局从受理申诉到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期间,都要重点考虑其行动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倾销,也因此造成损害,但如果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充分性和必要性,则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首次对“欧共体利益”下了定义,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该定义说明,欧盟是否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以欧盟整体利益考虑为前提的。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鼓励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采取“较少征税规则”,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例如,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有关信息;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即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以及征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可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3]
通过对上述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对比可以看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虽然考虑了多方的利益,但仍然是把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放在最优先的位置,主要还是为了保护进口国产业和增加进口国的就业。现行反倾销法规对进口国的进口商、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意义不大,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对这些利益相关者具有显著意义。
三、我国反倾销问题的“公共利益原则”取向
第一,强化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意识。我国法律条款上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但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2节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认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尽管条例规定只简单将公共利益原则限定在征税环节,对公共利益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等方面有了一大进步。
第二,增强反倾销应诉中对公共利益的抗辩力度。在反倾销应诉中,除了法律程序和会计证据的支持外,还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和支持。对于大多数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们应该鼓励进口商和消费者加入和协助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活动,这将大大降低我国反倾销诉讼胜诉的难度,使反倾销的最终裁决更加合理公平,有利于保护全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做到保护国内民族产业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在对外产品的反倾销问题上,既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我国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很显然,允许外国产品在我国倾销可使国内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会使我国相关产业受到损害;相反,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我国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我国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所以,必须在保障民族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做出选择,把两者辨证地结合起来处理问题。[4]
四、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中的作用
法律是“刚”,公共利益是“柔”,在反倾销行为过程中,如果把反倾销法与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柔克刚、刚柔相济”,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必将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政治作用
公共利益的基本观念是立法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反倾销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维护贸易公平和正义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但反倾销法立法也可能“从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神圣权利,变为侵犯人民权益的手段,从表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标准,变为立法者专横统治的工具”。[5]在这种立法“异化”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价值观念及政治作用就显得更加突出了,它以政治领域(追求公益)和经济市场(追求私利)的严格区分为前提,通过民意调查、舆论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民主形式的干预来纠正这种不道德的异化。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商和最终消费者是影响调查机关作出相应裁决的重要力量。由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压力,调查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普遍存在一种矛盾心理,尤其在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放缓和发生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应积极协同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在国内的物价水平、就业机会、社会福利和民生等政治因素方面向调查当局施加足够的影响和压力,这样,可能使调查当局得出倾销没有造成损害的结论,甚至在立案调查前就将其分化瓦解。
(二)平衡不同利益集团的经济利益
首先,对各利益集团经济利益的影响。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背景是很复杂的,各利益集团不仅相互关联,同时利益也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在一次倾销行为过程中,产品倾销商和产品进口商采取低价措施来占领更多的市场,以获取最大利润;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则将抵制这种倾销行为,目的是保障自己的市场份额和产品利润;对于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来说,能在倾销行为中获得廉价的工业用料和廉价的商品消费。如何协调这些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依靠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从而使各利益集团在反倾销过程中都能进行全面衡量和换位考虑,权衡各方利弊,放弃眼前利益,着眼长远利益,舍小利求大利。
其次,对产业链条各环节利益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产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产业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整个经济由一个庞大复杂的“产业网”构成,一个产业需要其他产业为自己提供各种产出,以满足自己的生产要素需求,同时也把自己的产出作为一种市场供求提供给其他产业;而实施反倾销措施对这种以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产业链条”产生的影响是链条中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如钢铁产品,其上游产业有焦碳、能源、电力等产业,下游产业有建筑、机电设备、运输工业和家用电器产业等,一旦上游产业的价格上涨会给下游产业带来严重影响。如果忽视了公共利益原则,不可避免损害中下游产业、进口商、零售商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三)增加我国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6年底,国外对华反倾销起诉案件819起,涉及商品4 600多种,导致我国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 500亿人民币。由于我国处于发展中时期,工业生产能耗较高,污染较严重,产品环境成本缺位,同类产品价格和发达国家相比相对偏低,导致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际反倾销调查。[6]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正视我国经济发展中带来负面影响的事实,强调任何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都必须经历相同的阶段和过程,不要为了保护某一产业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关系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增加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四)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作为纠正不公正贸易、维护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反倾销法在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国外倾销产品冲击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对贸易利益的狭隘认识以及经济中政治因素作用的存在,往往使一些国家出于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合法的幌子下任意实施反倾销措施。近年来,国际贸易冲突日益加剧,反倾销形势愈演愈烈,其道德观和合理性正在遭到人们的质疑。很明显,实施公共利益原则将有利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对于改良现行反倾销规则,使之回归到反倾销的本质和初衷,真正做到有序竞争、公平贸易、正义往来、合作双赢,的确是很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廖加龙.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J].人大研究,2006(7).
[2] 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4).
[3] 吴华明.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析评[J].亚太经济,2005(6).
[4] 盛建明.反倾销调查要引入公共利益考量[N].深圳商报,2003-10-23.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7-0173-05
[作者简介]王祥修,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商系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上海201701)
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被WTO多边法律体系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其宗旨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它体现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的统一。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以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的,所以,随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它已经成为各国使用频率最高的“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或被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还可能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影响与出口国正常的贸易关系。为此,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便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 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
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 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加拿大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调查具有独立的程序;二是公共利益调查与反倾销税率的确定结合在一起。加拿大反倾销法中尽管列举了一些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作实质定义。
2 欧盟反倾销条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体利益”(the Community Interest)。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欧盟委员会还需要另行调查共同体利益,以确定实施反倾销措施对欧共体整体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否超过对申诉产业造成的积极影响。欧盟在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指出“共同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更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做出裁定。”这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突出的特点之一。另外,欧盟在调查中不仅计算倾销幅度,同时还计算损害幅度,在反倾销税计算和征收上执行的是“税额从轻原则”,即以能否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为征税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征收较低的税就可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则应当以较低税额征收反倾销税。税额从轻原则,也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欧盟反倾销法试图协调平衡各国国内生产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公共利益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3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相比加拿大和欧盟,WTO《反倾销协议》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比较模糊,适用范围不够宽泛,仅要求成员方考虑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忽略了市场竞争等因素,同时“较少征税规则”中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赋予了成员方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公共利益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加拿大和欧盟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并不失各自的特色。从调查程序和调查后果来看,加拿大的反
倾销制度比较灵活。欧盟则在反倾销法中赋予公共利益原则较高的地位,其实施程序也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方向,防止了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助于反倾销结果的客观性。
五、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1 我国在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
我国反倾销立法相对较迟,最早颁布的反倾销法是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根据《对外贸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该条例中没有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仍然没有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在对立法宗旨的修改以及具体的条款中,不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如1997年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而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中删去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这说明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突破了只是片面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局限,已认识到全面权衡、统筹兼顾反倾销所涉及的所有相关利害关系方利益的重要性。根据这一立法宗旨,该条例第20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第23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27条第5项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贸部予以公告”,该规定实际赋予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考量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允许其在综合权衡我国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此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以行政规章的方式于2002、2003年颁布实行的有关反倾销立案调查、听证会、信息披露、问卷调查、实地核查、价格承诺等一系列暂行规则和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反倾销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这次修改的一大特色是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原则。《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此外,在第17条提起申诉条件、第20条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等反倾销调查相关环节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2 我国在反倾销法中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
(1)缺乏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
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意味着主管机关必须考察申诉产业之外的利益。因此,哪些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谁能代表这些利益,如何确定参加方的资格,成为公共利益审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条例》第19条所定义的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这一规定中“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仍是一有待解释的概念。这样,反倾销主管机关在确定哪些组织和个人可以参加反倾销程序,可以就某些问题发表意见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管机关完全有可能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进行审查,从而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
(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更全面地掌握信息,以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是否满足。《条例》对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主要见于第20条和第23条。从实践来看,我国下游企业参与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参加主管机关召集的座谈会及主动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材料,“座谈会”是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很难保证下游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效参与反倾销程序,充分表达其意见,也很难对调查结果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降低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际操作性。
(3)缺乏公共利益调查时效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公共利益调查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利害关系方何时提出书面申请,何时答辩,听证会何时举行,何时作出公共利益的裁决等问题我国都未作出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主管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此外,我国在时效规定上还具有不对等性,相对人违反时效的规定,将丧失本可获得的权益;而行政机关违反时效规定,如举行听证会,事先没有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及时通知相对人,听证机构在作出肯定性终裁前没有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行政机关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现行《条例》都未作出规定。
(4)缺乏“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保护,但也会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较少征税规则可以将反倾销税降低至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条例》第42条却只规定“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现有的反倾销案例来看,我国在对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全部依据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忽略了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3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建议
(1)确立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地位
与反倾销的其他程序相比,公共利益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我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该原则被限制在价格承诺和征税环节。要求“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未能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认定、撤案、征税、复审等环节,缺乏强制性保障和合理的程序规定,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未能得到体现,对于包括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在内的公共利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做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考虑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只有在符合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4个要件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同时,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暂停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样,公共利益就可以成为贯穿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哪些当事方可以参与公共利益审查,参与方应享有哪些权利,都是不容回避的。而且,对这些
问题的回答又能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的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最终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认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来权衡该不该反倾销,究竟采取哪种反倾销措施。
(3)明确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机制
完善程序机制是公共利益实体权益的有效保障。欧盟反倾销制度赋予了利害关系方比较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使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登记应诉、发表意见、申请听证会、查阅非保密资料等等,使利害关系方有充分表达的机会,以便调查机关进行全面的评估。我国现有规定缺乏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主动介入机制。我国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文规定向下游企业、消费者搜集材料,听取意见的机制;应规定除调查机构依职权取证和召开听证会外,下游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申请召开听证会;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请,调查机构都应该接受、考虑证据材料或召开听证会,在期中复审和终期复审时也应给予他们提出意见、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中的陈述与抗辩等核心权利,完善制定公共利益调查辩论式听证程序,避免主管机关偏听偏信而失之偏颇,使各利害关系方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
(4)规定健全合理的时效制度
《条例》对反倾销调查的时间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调查各阶段应有的时间限制。相比较而言,加拿大反倾销法对其规定则极为详细和严格。如限定调查启动后的35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申请书,46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答辩书,56天举行公开的听证会,100天法庭作出判决。加拿大的这种弹性极小、时限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国内工业的受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对此,我国可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明确规定从反倾销程序启动开始,便搜集有关公共利益审查的意见和信息,并严格规定每个调查阶段的时效,而且要对等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时效应负的责任。
(5)增加“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少征税规则”直接体现了在反倾销中应考虑公共利益的思想。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反倾销条例》对此都作了规定。因此,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应顺应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基本方向,增加该规则,以减少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立法上推动公共利益原则的有效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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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倾销 公共利益 生产效率
加入WTO后,我国企业的维权意识普遍加强,针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案件逐年递增,各项反倾销措施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维护国内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其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并优先考虑国内产业的利益,从而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作为WTO所许可的合法贸易手段,在贸易保护主义日益抬头的背景下,自然被各国大加利用,甚至滥用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反倾销法的局限性,还可以帮助遏制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势头,弱化反倾销的贸易壁垒作用,是国际经济发展对各国政府适当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公共利益涵义界定
庞德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公共利益首先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必然是一个具有广泛性的群体利益,更多地考虑福利的群体性。
笔者认为,从狭义的角度讲,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的角度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赢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反倾销中维护公共利益的策略
(一)完善我国反倾销公共利益的立法工作
我国反倾销法在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方面已取得长足进步,但仍亟待完善。我国目前只是在《反倾销条例》中原则性地规定可以在反倾销案件中运用公共利益原则,以及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提及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这并不能充分地体现公共利益原则应有的价值,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给予了政府太多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消费者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建立计量模型,以符合国际经济和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作出权衡。
此外,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对于公共利益的触及和损害往往是在反倾销措施正式实施后有较大程度的体现。因此,除了在调查阶段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还需要在措施实施阶段对各项相关经济指标进行监控和评估,特别是在“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中将公共利益作为裁定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制约因素。立法的完善必将在根本上推动公共利益原则实际效用的发挥。
(二)提高企业竞争力是维护反倾销公共利益
笔者采用经济学原理,分析关税的福利效应方法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为了简化分析,假定关税为零。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国内市场价格为Pw。在对被诉倾销的单位进口商品征收P*-Pw的反倾销税后,国内市场价格上升为P*。分析消费者剩余,生产者剩余和政府税收的变化。反倾销税导致消费者剩余下降A1+B1+C1+D1,生产者剩余增加A1,政府税收增加C1。借鉴前文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定义,笔者将公共利益变化假定为生产者剩余变化、消费者剩余变化和政府的税收变化之和,等于-(B1+D1)。如图1所示, S和D分别是国内市场的供给和需求曲线,横轴代表商品数量Q,纵轴代表价格P。
从图1可看出,征收反倾销税后,公共利益是下降的。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在受反倾销保护的期间内,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那么在反倾销税终止后,国内市场供给曲线S1就会向下转动。假设此时国内市场供给曲线S2经过横线Pw与国内市场需求曲线D的交点。与征收反倾销税后相比,此时的公共利益增加了下图中阴影部分的面积。而与征收反倾销税前相比,生产者剩余增加了B2,消费者剩余不变,政府税收不变,所以公共利益增加了B2。而且生产效率提高得越快,供给曲线就越向右下倾斜,公共利益的增加就越大。具体分析见图2。
从图1、2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公共利益会有所下降;如果国内生产者在受反倾销保护期间利用增加的生产者剩余、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则在反倾销税终止后,公共利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前相比会有所提高。反之,如果国内生产者依赖反倾销税保护,在此期间其生产成本不降反升,那么反倾销税终止后,公共利益会进一步下降。所以,国内生产者能否在反倾销税保护期间提高生产效率,是反倾销税能否最终捍卫公共利益的关键。
摘要:从公共利益原则的由来及其在立法实践中的现状探究公共利益原则的本质,进而探悉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作用,利于改进和完善反倾销法律制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关键词: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实施作用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是人们的一种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从法理的角度讲,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1]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受益的群体利益,是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要素,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一个国家的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利益、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等。从更深层次来讲,反倾销的公共利益还影响到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投资、贸易赢余与外汇储备,甚至还会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战略。可见,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指国家的长远利益,研究反倾销的公共利益问题,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反倾销争端问题,对一个国家经济的长远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利益原则概述
公共利益原则不是与反倾销制度一起出现的,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到1967
年GATT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国际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为了减轻通货膨胀的压力和增加就业,保持世界经济的复苏势头,促进各成员国经济繁荣发展和持续增长,GATT与OECD(经济合作组织)各自组成专家委员会,经过对大量的资料进行研究后认为,经济增长依赖于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以及合理的政策制定程序,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应该用成本效益法做出评估,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进行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和局部利益的驱使。两个专家委员会在研究结论中第一次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问题,从而也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和立法工作。
究竟何谓公共利益原则,由于各国贸易实践的差别以及对反倾销看法的不同,目前没有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明确定义。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反倾销是对倾销的一种反制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其目的致力于维护贸易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及国家利益;[2]然而,反倾销措施本身是否能够达到其目的,一直受到法学界和经济界的质疑。
首先,认为反倾销是一种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以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倾销的问题,相反,由于反倾销可能导致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行为,会减少本国的贸易出口,起不到实现本国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甚至会加剧国际市场间的隔断,造成国际贸易秩序的扭曲,这与反倾销的目的和初衷以及WTO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根本宗旨是相悖的;因此认为,应以公共利益原则来指导反倾销行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不能仅从本国的角度来考虑公共利益问题。21写作秘书网
其次,认为反倾销考虑的是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保护的是进口国国内厂商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倾销给进口国消费者带来的好处,忽视了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的利益方(如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说,反倾销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则,对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及平衡多方利益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反倾销中强调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反倾销自身局限性的矫正,也是现代反倾销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二、国外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
最早进行公共利益立法的是加拿大,1985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在作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表明反倾销调查机构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对公共利益调查,纠正反倾销措施的不合理现象。
日本在《关税定率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之后,还必须有维护其产业必要性的确认才可征收反倾销税。这里的“必要性”,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局从受理申诉到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期间,都要重点考虑其行动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倾销,也因此造成损害,但如果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充分性和必要性,则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首次对“欧共体利益”下了定义,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该定义说明,欧盟是否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以欧盟整体利益考虑为前提的。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鼓励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采取“较少征税规则”,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例如,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有关信息;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即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以及征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可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3]
通过对上述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对比可以看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虽然考虑了多方的利益,但仍然是把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放在最优先的位置,主要还是为了保护进口国产业和增加进口国的就业。现行反倾销法规对进口国的进口商、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意义不大,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对这些利益相关者具有显著意义。
三、我国反倾销问题的“公共利益原则”取向
第一,强化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意识。我国法律条款上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但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2节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认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尽管条例规定只简单将公共利益原则限定在征税环节,对公共利益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等方面有了一大进步。
第二,增强反倾销应诉中对公共利益的抗辩力度。在反倾销应诉中,除了法律程序和会计证据的支持外,还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和支持。对于大多数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们应该鼓励进口商和消费者加入和协助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活动,这将大大降低我国反倾销诉讼胜诉的难度,使反倾销的最终裁决更加合理公平,有利于保护全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做到保护国内民族产业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在对外产品的反倾销问题上,既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我国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很显然,允许外国产品在我国倾销可使国内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会使我国相关产业受到损害;相反,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我国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我国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所以,必须在保障民族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做出选择,把两者辨证地结合起来处理问题。
四、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中的作用
法律是“刚”,公共利益是“柔”,在反倾销行为过程中,如果把反倾销法与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柔克刚、刚柔相济”,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必将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政治作用
公共利益的基本观念是立法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反倾销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维护贸易公平和正义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但反倾销法立法也可能“从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神圣权利,变为侵犯人民权益的手段,从表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标准,变为立法者专横统治的工具”。[5]在这种立法“异化”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价值观念及政治作用就显得更加突出了,它以政治领域(追求公益)和经济市场(追求私利)的严格区分为前提,通过民意调查、舆论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民主形式的干预来纠正这种不道德的异化。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商和最终消费者是影响调查机关作出相应裁决的重要力量。由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压力,调查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普遍存在一种矛盾心理,尤其在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放缓和发生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应积极协同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在国内的物价水平、就业机会、社会福利和民生等政治因素方面向调查当局施加足够的影响和压力,这样,可能使调查当局得出倾销没有造成损害的结论,甚至在立案调查前就将其分化瓦解。
(二)平衡不同利益集团的经济利益
首先,对各利益集团经济利益的影响。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背景是很复杂的,各利益集团不仅相互关联,同时利益也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在一次倾销行为过程中,产品倾销商和产品进口商采取低价措施来占领更多的市场,以获取最大利润;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则将抵制这种倾销行为,目的是保障自己的市场份额和产品利润;对于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来说,能在倾销行为中获得廉价的工业用料和廉价的商品消费。如何协调这些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依靠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从而使各利益集团在反倾销过程中都能进行全面衡量和换位考虑,权衡各方利弊,放弃眼前利益,着眼长远利益,舍小利求大利。
其次,对产业链条各环节利益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产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产业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整个经济由一个庞大复杂的“产业网”构成,一个产业需要其他产业为自己提供各种产出,以满足自己的生产要素需求,同时也把自己的产出作为一种市场供求提供给其他产业;而实施反倾销措施对这种以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产业链条”产生的影响是链条中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如钢铁产品,其上游产业有焦碳、能源、电力等产业,下游产业有建筑、机电设备、运输工业和家用电器产业等,一旦上游产业的价格上涨会给下游产业带来严重影响。如果忽视了公共利益原则,不可避免损害中下游产业、进口商、零售商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三)增加我国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6年底,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819起,涉及商品4600多种,导致我国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00亿人民币。由于我国处于发展中时期,工业生产能耗较高,污染较严重,产品环境成本缺位,同类产品价格和发达国家相比相对偏低,导致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际反倾销调查。[6]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正视我国经济发展中带来负面影响的事实,强调任何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都必须经历相同的阶段和过程,不要为了保护某一产业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关系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增加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四)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作为纠正不公正贸易、维护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反倾销法在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国外倾销产品冲击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对贸易利益的狭隘认识以及经济中政治因素作用的存在,往往使一些国家出于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合法的幌子下任意实施反倾销措施。近年来,国际贸易冲突日益加剧,反倾销形势愈演愈烈,其道德观和合理性正在遭到人们的质疑。很明显,实施公共利益原则将有利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对于改良现行反倾销规则,使之回归到反倾销的本质和初衷,真正做到有序竞争、公平贸易、正义往来、合作双赢,的确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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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4).
[3]吴华明.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析评[J].亚太经济,2005(6).
[4]盛建明.反倾销调查要引入公共利益考量[N].深圳商报,2003-10-23.
一、文献综述以及理论介绍
(一)文献综述
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与反倾销制度一起出现的,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开始以及1967年GATT肯尼迪回合达成专门的《反倾销守则》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国际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
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为了在十年的通货膨胀和严重失业后维护世界经济的复苏势头,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发展和持续增长,GATT与OECD各自组织了专家委员会。在经过了大量的资料研究后,两个专家委员会都认为经济增长依赖于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以及合理的政策制定程序。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应该用成本效益法做出评估,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进行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GATT和DECD专家委员会的结论是第一次明确地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从而也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评价和立法工作。
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由于受到各国贸易,实践和以及对倾销看法的不同而没有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明确界定。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子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哈耶克(FriedrichA.Hayek)则把公共利益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
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根据WTO成员反倾销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公共利益是指包括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各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利益。在此概念中将“公共利益”被理解为“整体利益”,毫无疑问,“整体利益”涵盖的受益主体要比公共利益广得多,既包括广大公民、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又包括国家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整体利益”还可以理解为以政治、经济来划分的公共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2000)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刘重(2005)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朱庆华(2003)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2005)从倾销与反倾销的实质关系出发,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
(二)理论介绍
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反倾销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该分配应当致力于提高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行业或特殊群体的利益,消费者和关联产业等行业的利益也应该在反倾销中进行考虑。
要正确把握对公共利益理论的理解,必须对反倾销措施的效果以及如何进行反倾销进行探讨。
首先,不少学者认为反倾销措施就其本身而言,可能对进口国福利的改善意义不大,甚至会恶化进口国福利。W.A.Wares(1977)认为由于反倾销可能导致的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行为,会减少进口国的出口,使反倾销措施对实现国际收支平衡起不到根本性的作用;同时,W.A.Wares也认为立足于保证某些行业就业的反倾销行为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
K.Stegemann(1985)认为,掠夺性倾销从长期来看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所有的证据表明这种倾销行为是很稀少的;国际市场不具备使惟一供给者存在或者促使供给者进行串谋的条件,以使他们通过临时性的倾销来淘汰竞争者。M.Trebilcock和J.Quinn(1979)认为,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限制倾销是不明智的,长期倾销进口是应当予以鼓励的。
理论界对反倾销措施对关联产业产生影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上下游产业之间关系和福利变化的探讨上,其基本思想是:如果反倾销使得上游产品价格上升,削弱了下游进口竞争产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减少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则这种保护引起的净利益是很小的;但是如果这种对下游产业造成的损害促使下游产业寻求保护并以此抵制进口最终产品,下游产业的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还会增加,这就是所谓的继发性保护(cascadingcontingentprotection)。
B.Hoekman和M.P.Leidy(1992)也认为,如果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足以补偿损失的话,上游产业的保护实际上对下游产业反过来有益。然而,最终消费者却遭受了价格上涨等带来的损失。R.M.Feinberg和S.Kaplan(1993)对美国化学制品和其下游产业的实证分析证明,确实存在下游产业跟随上游产业提出反倾销的倾向。反过来,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可能会使上游产业提出更多的反倾销诉讼。L.Sleuwagen(1998)等在研究垂直市场结构下的继发性保护问题时指出,当产生继发性保护问题时,将会带来福利的净损失。C.M.Kmpp和S.Skeath(2002)认为,出于保护本国上游中间产品产业的反倾销案件,在限制上游进口产品数量的同时,对下游产品的产量有消极作用。
其次,理论界认为公共利益条款对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及平衡各方利益具有现实意义。JacobViner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倾销给国内工业带来的损害大于给消费者带来的好处时,经济上反对倾销的理由才是成立的。苛刻的贸易保护主义之所以允许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是因为它只考虑商品倾销对国内厂商的影响,而不考虑倾销行为带给消费者的利益。因此,JacobViner认为引入公共利益条款是十分有意义的。Finger(2001)也指出,修改反倾销法是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的最有效途径,使在反倾销措施实施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的利益方(如消费者)有权主张自己的利益。
二、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
最早进行公共利益立法的是加拿大,1985年加拿大在《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在作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表明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
日本在《关税定率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之后,还必须有“维护其产业必要性”的确认,“必要性”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局从受理申诉到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期间,都要重点考虑其行动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首次对“欧共体利益”下了定义,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共利益条款明确规定实施反倾销措施要符合欧共体利益。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通过对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对比,K.Stegemann(1985)认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是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保护进口竞争生产者利益的,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的意义。这说明进口竞争生产者的利益在反倾销实践中仍然被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公共利益的考虑有待引起足够的重视。另外,对于倾销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国别差异的,目前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三要素”论,基本要素包括:①倾销的行为要素,首先要存在产品的出口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出口,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前提要素;②倾销的事实要素,它体现在产品的出口国低价倾销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事实要素;③出口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出口,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因果关系要素。第二类是“四要素”论,具体指在满足“三要素”论的同时还应满足公共利益的条件。
三、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作用
(一)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作为纠正不公正贸易,保护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反倾销法在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国外倾销产品冲击方面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对贸易利益的狭隘认识以及经济中的政治因素作用的存在,往往使一些国家出于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合法的旗号下去实施反倾销措施。近年来,日益增加的反倾销措施,其合理性正在遭到人们的质疑;显然,实施公共利益原则将有助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对于改良现行反倾销规则,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与融进竞争规则也是很有意义的。
(二)有利于国内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
1.对“产业链条”中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产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产业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整个经济由一个庞大复杂的“产业网”构成,一个产业都需要其他产业为自己提供各种产出,以满足自己的要素需求,同时也把自己的产出作为一种市场供给,提供给其他产业;在“产业网”和产业之间的过渡形式就是“产业链条”,而反倾销措施的施行对这种以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产业链条”产生的是一种利益再分配的影响。如钢铁产品,其上游产业有焦炭、能源等产业,下游产业有建筑、机器设备、运输工业、家用电器等产业。上游产业的价格上涨会给下游产业带来严重的影响。
2.对经济利益集团的影响
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背景是十分复杂的,各利益集团不仅相互关联,同时利益也是存在差异的。简单来说,在一次倾销行为中,产品倾销商和产品进口商采取低价措施来占领市场,以获取利润;同类或者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则将抵制这种倾销行为,保障自己的市场份额和产品利润;而对于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来说则在低价倾销行为中获得廉价材料和产品。如何协调这些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就必须依靠公共利益原则的建立,从而使各个不同产业的利益在反倾销程序中都得到适当考虑,从而在反倾销中起到一个“安全阀”的作用。
如果忽视公共利益原则,而单纯出于贸易保护考虑而实施反倾销措施,在保护了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的倾销冲击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损害下游产业、消费者、进口商和零售商的利益。虽然在福利分析中,不恰当地运用反倾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国内就业机会,但对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会造成严重的损害,是以牺牲国内其他商品生产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国内生产商的利益。
四、中国反倾销问题的“公共利益原则”取向
在总结入世以来经验以及当前国情的基础上,我国于200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一)在《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
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2节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尽管此条规定只是简单将公共利益原则限定在征税环节;同时就公共利益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先行做法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
在具体实践中应在坚持《反倾销法》基础上,强化“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问题上的实际操作,即在减弱对外反倾销的损害程度、克制外国对我反倾销的实施力度和全球性竞合理念等三方面充分发挥“公共利益”价值取向作用,使反倾销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二)反倾销应诉中对公共利益的抗辩力度加强
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反倾销措施最大的特点是各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多年来导致中国在应诉反倾销案中大都以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而告终。尽管在应诉反倾销案中,中国在倾销、损失、因果关系等方面做出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但是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忽视大大弱化了在反倾销应诉中的抗辩力。
一般来说,在反倾销应诉中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和支持。从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到行政复审程序的整体抗辩方式可以发挥很好的效果。具体来说,在损失调查问题上,如果受到直接损失的进口商和消费者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国家整体利益损失超过国内某一产业的损去,将会使最终的裁决更加合理公平。
而对于大多数发达国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们应该鼓励进口商和消费者加入和协助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活动,这样必将大大降低我国反倾销诉讼胜诉的难度,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
(三)强调保护国内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
在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问题上,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但是,同时不能忽视本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显而易见,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会使本国的相关产品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所以,必须在保障民族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强调保护国内民族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
参考文献:
[1]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朱庆华: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3]JacobViner沈瑶译: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Dumping:AProbleminInternationalTrade)[M],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杜汶钊张晨郁: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廖玫邹超: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的理论探讨[J],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2期.
[6]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7]吴华明: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析评[J],亚太经济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