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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小心谨慎为主
祸从口出,很多糟糕的事情都是因为自己不小心,在随随便便的情况下将其泄露。例如在博客上写博文时,很多与自己敏感的信息无意中被公布出去。因此,不想自己的隐私信息在网络世界公布,关键在于自己。
网络中慎用真名
如果你的名字不是那种“大众情人”式的,属于“国宝”级的姓名,由于重复率不高,直接通过Google就可以搜索到你,这种情况下你就更需要注意,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需要谨慎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例如注册网站、论坛、博客时,不要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在刚站、论坛上发表相关信息,也不要使用真实姓名,笔名或使用笔名或是其他网名来替代。假如在网上发表一些文章中可能会用到截图,若截图中含有个人隐私信息,请注意进行遮盖处理。
提示Attention
很多朋友都喜欢在一些同学录中与以前的同窗好友进行联系,殊不知,一些不知名的同学录正是利用这种人气聚积的效应,收集大量的网友隐私信包,之后再把这些信息卖给其他人牟利。因此,在注册校友录时也需要小心谨慎,尽量使用同学们都知道的网名。
自己的网站,为敏感信息设置金钟罩
如果在自己的网站中必须要公布自己的相关敏感信息,那就可以通过下面的手法躲避Google的搜索。将这段代码放到网页源代码的之间,这样就可以躲避Google收录你的网站.别人通过Google搜索后就找不到你这样操作过的网页的相关信息了。
弥补措施
力挽狂“删”
如果可以删除自己的敏感信息,那当然是删了痛快。首先,在Google中使用自己的名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就可以看到那些与你名字相关的网页,如果这些同站是论坛、博客等可以自己删除的,那就应该立即下手,全部删除干净,以免后患。
以新充旧法
假如你在使用Google搜索自己的姓名后,发现有一些自己无能为力删除的信息,那么,你可以通过以旧充新的方法来弥补,就像论坛中的帖子,新帖子总会靠前,旧帖子自然会往下沉。对于大多数普通网友来说,很少会翻看搜索结果中摆在搜索结果太靠后的信息的。你只要重新在网上一些无关痛痒的相关信息,搜索引擎会将以前的信息向后排。例如,我们搜索“刘德华”,排在前面的都是最近的相关的信息,以前的信息都会自动排在后面的搜索页而中。
假如你搜索到一些自己希望立即将其删除的隐私信息后无法删除,你可以试试给这个网站的站长发一封态度谦虚、诚恳的请求信,请求他帮忙删除。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时代;发展;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属于个人的秘密,在没有本人的同意下是不能被公开的。近年来网络发展速度十分迅速,人们在享受着网络所带来的便捷性同时,也经常会被侵犯个人隐私权,将个人信息泄露。下面将对网络时代隐私权的发展和法律保护进行详细的讨论,希望能为提高公民隐私保护能力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网络时代隐私权被侵害的主要方式
1.非法盗取他人资料
很多网站在进行使用的过程会要求用户进行相关信息登录,如果拒绝将不能使用该网站。而黑客们则会利用这样的网站来进行非授权登录,进而盗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网络时代中隐私作为个人的信息,商业价值正在逐渐的提升。一些专业的用户信息调查公司会利用非法盗取的个人信息来作为盈利的手段,对用户造成了不良影响。
2.擅自公布他人隐私
由于网络有着公开性、开放性的特征,其传播的范围十分广泛,极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擅自将他人的隐私公布于网络中,不仅会给个人造成影响,同时也有可能会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失。当前由于网络的技术性较强,导致网络安全守护的手段仍然处于不利的位置上,发生了用户隐私泄露的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发送垃圾邮件
一些网站为了能获取经济利益,将提供自己网站的免费邮件列表作为与其他网站合作的一种内容,使得其他网站能获取邮件用户的信息,将一些垃圾邮件进行发送。这种情况常常会造成用户的网络邮箱爆满,无法进行正常的使用,同时也对用户的正常私人事务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二、我国隐私权网络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由于历史发展的问题,一直以来并没有真正的重视起隐私权保护问题。在多年的网络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法律零散和手段脆弱等特点。主要表现为,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一般都在刑法或者民法当中,并没有确切的网络隐私权条款。隐私权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间接性的保护范围。这种不确定的隐私权保护方法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他人信息和恶意宣扬他人因素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而其他的侵犯隐私行为却无法追究民事责任。采取这种间接性的隐私权保护方式,既不严密同时也缺少完备性。对此,立法机关应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适当的时候应用有效的方式对用户隐私进行保护,使公民能真正的得到隐私保护。
三、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法律保护措施
1.加快网络隐私权立法
加快网络隐私权立法能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使公民能在网络生活中更加的轻松、自由。同时,对于一些受到过信息泄露或者隐私泄露损害的居民来说也能得到心灵上的相应补偿。积极的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可以有效规范信息收集者的行为,让他们在安全并且合法的环境下来进行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最终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使我国信息化建设速度得到提升。此外,加快网络隐私立法能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对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强化网络隐私权的执法保护
在现代网络时代中,网络用户要想得到更加有效的隐私保护就一定要重视起相应的执法保护。我国应在法律保护方面建立起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专门管理部门,以此来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管理。作为司法部门应对用户调取个人信息给予批准并进行相应的帮助。当经济主体受到了隐私权的侵犯之后,要对受到损害的个人能够补偿,对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并采取严厉的处罚,真正的时间网络隐私执法保护。
3.加强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当前积极的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中的必然。现代社会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案件层出不穷,我国需要一个有效的机制来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司法保护有着较强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能让信息主体享受到救济权。同时应积极的建立起个人数据保护法,明确个人的数据权利。
4.采取“双轨制”进行保护
如果只依靠单纯的立法制度来对网络进行约束,那么有可能会造成技术妨碍,对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而采取行业自律的办法来进行控制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行业中始终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隐私观念比较淡薄。因此,在进行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上可以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利用这种模式不仅能让行业中有基础性的法律保障,同时也能将立法形式作为最低的隐私保护方式。将两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
5.加强网民的防范意识
网民是个人隐私泄露的主体,作为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一方来说,网民们应当尽快的掌握相关的网络安全常识,同时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在进行上网的过程中,网民应注意不能轻易的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发送给陌生人,保证自己的信息不会泄露。此外,很多的网站需要注册才能进行登录,在进行资料填写的过程中能回避的个人信息就尽量回避。与此同时要做到不浏览非法网站,对自己的电子邮箱进行妥善的管理,谨慎进行网上购物。只有网民真正的提高安全意识,才能实现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网络时代中,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是一件常见的事,这种隐私的侵犯严重的影响着用户的正常生活。对此我国一定要积极的建立起法律保护及时,在法律的保护下来为用户的信息安全作出保障,使其信息不受到任何的侵犯。同时作为网民也应重视起个人信息保护,加强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上网之后应及时的清除信息痕迹,保护个人的隐私,如果遇到了个人隐私侵犯的案件,应及时的进行报警处理,寻求法律上的援助。
参考文献:
[1]刘炼.论网络时代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J].行政与法,2012,07(02):45―48.
关键词:网络时代;隐私权;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6-0151-02
一、隐私与隐私权
何谓隐私?就字面来讲,“隐”是某种活动及领域具有主观隐蔽愿望,不愿为人所知,不想被他人干涉和侵入;“私”是指纯粹私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因而可以把隐私界定为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890 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Samuel D. Warren)由于不满当地媒体对自己女儿婚礼的大肆披露,和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概念。随后,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和高度重视。20 世纪中期《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隐私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因此,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有权知悉自己隐私状态、有权获取自己隐私信息、有权修改自己隐私信息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隐私。
二、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隐私权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独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条文。我国刑法在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公布较早的法律,尽管立法中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规定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但其中的某些条款却可理解为包含着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及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罪”和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
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一些国家机关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在履行职务或经营业务时,收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上述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将其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甚至影响到私人生活的静谧与安宁。针对此类现象的发生,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直接指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隐私的刑法保护上具有开创性意义。
三、外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隐私权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从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1978年《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家庭教育及隐私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直至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十余部法规中都设置了内容不等的隐私刑法规范。此外,1962年美国法学会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也有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美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不仅涉及通常的家庭私密生活隐私、个人资讯信息隐私、金融信用隐私、个人医疗及健康信息隐私、单位员工隐私,甚至连诸如教育信息隐私、电话消费隐私、驾驶人员信息隐私等都可以通过刑法予以保护。
(二)德国。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之中, 包括第201条侵害言论秘密罪,第202条侵害通信秘密罪,第203条侵害他人隐私罪、第204条利用他人秘密罪,以及206条侵害邮政或电讯秘密罪,此外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罪中第123、124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也涉及隐私权。对隐私权保护的7个罪名中,6个罪名都围绕公民私人生活而建,彰显了立法者对隐私利益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人肉搜索”这种网络表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言论的表达空间,人们可以通过“人肉搜索”来弘扬正义、谴责邪恶,但任何行为都有底线,即既不能触犯法律,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自从网络“人肉搜索”兴起以来,一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反对者大多数认为这是侵害个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网络中存不存在网络隐私权?何谓网络隐私权?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这些都成了学界热议的话题。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随着隐私权日益得到重视和网络的普及,网络隐私权也被提高到法律层面,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应该对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有更深层次的认识。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所谓“隐私”就是指自己隐藏起来的不愿意被人知道的秘密,学理上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那么何为网络隐私权呢?
网络隐私权是普通隐私权的一种,因此,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就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拥有的隐私权,具体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2.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虽然属于隐私权的一种,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目前网络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导致网络隐私权变得非常复杂,所以它与普通隐私权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产生相对于普通隐私权更容易。网络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开放性和互通性,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一旦被窃取,进而在网络上相互传播的话,那么其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会让人难以想象。结果导致获得该信息将会非常便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十分容易,而实施救济却变得相当困难。
(2)客体扩大化和保存形式的数据化。现实生活中,个人的一些信息无法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这些信息却可通过数据的形式保存在网络上。同时,网络具有数字化的特点,网络只能通过数据来保存一切信息,这就决定了网络隐私主要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和保存。
(3)隐私权内容的复杂化。网络的高度流动性、开放性和互通性,决定了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更加方便、平常和普遍。用户,网络管理人员、监管人员都可以掌握每个用户的网上信息,而本人却不知道自己的信息被收集或者处理的用处,所以基于这种特性网络隐私权除了包含隐私保密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以外,还应增加隐私知悉权和隐私修改权。
(4)网络隐私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传统的隐私权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名誉受到侵害。在网络中,个人的信息逐渐商业化,一些商家或者行政机关将个人信息与其他公司企业进行交易,这些公司企业利用这些信息打开其销售市场,但这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客户的隐私权,侵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
(5)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手段的智能化。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人要有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否则难以侵入他人系统,获取他人信息。所以,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手段极其智能化,这些侵权行为可以在瞬间完成,数据、代码很容易被更改、删除,行为人又可以很容易的逃避追查,这赋予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极大的隐蔽性。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我国互联网开始普及至今只有十几年的时间,总体来讲,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滞后,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网络的需要和依赖程度会越来越高,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将会成为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发展的一种趋势。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互联网普及时间短,普及率还不够高,所以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相对落后,这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的情况。
立法上,除于2009年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外,其他法律中都没有规定隐私权,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就更不用说了。现阶段我国规制信息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数都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到规制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不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与隐私权相关权利的行为,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
2.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表现
(1)非法侵入他人系统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息。网络黑客利用自己的技术侵入他人系统,窃取、篡改他人个人信息,监听他人网上聊天等等,甚至将他人秘密公之于众,而网络信息的高速传播导致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马上被曝光于互联网的任何一个角落。近几年来,“人肉搜索”已经变得似乎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但是从法律上来看这是属于严重侵犯被搜索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2)网络服务商、设备供应商利用本身优势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种,一种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另一种是网络内容服务商(ICP)。ISP可能把客户的邮件等资料转移或者关闭,造成这些资料的丢失,导致个人隐私的泄露。ICP对于网上的信息、言论等内容具有审查的义务,应及时制止那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信息、言论、行为。而设备供应商则可能在自己供应的产品中设置某些程序,通过这些程序设备供应商可以很容易的窃取用户的个人信息。
(3)商业公司非法利用或者交易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随着越来越多的交易客户个人信息的现象的出现,那些专门的收集客户信息的公司应运而生,他们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记录下每一次用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将这些资料储存到用户信息资料库,而后将用户的个人信用于商业目的。
(4)其他主体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除了黑客、网络服务商、设备供应商、其他商业公司以外,还有很多主体实施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例如,公司企业的老板对员工聊天的监听、国家机关对公民信息的非法控制等等。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构想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与发展,保护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关注,而国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比我国先进,如何充分借鉴、吸收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经验,设计好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倍受人们的关注。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立法规制、行业自律、技术保护、安全港等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规制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国家通过政策法规的形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由国家直接规制那些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但是采用立法规制模式有可能将会给网络服务商增加过多的法定义务,结果将可能限制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行业自律模式是一种通过行业自身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一种模式,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网络经营者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这种模式虽然给予行业以更多的自,但是行业自律模式的随意性和完全通过网络服务商的自觉来完成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多潜在的风险。
我国是一个悠久的法制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而且中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总体素质还不容乐观,很难要求其自觉维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另外,中国的大多数网民还很缺乏自我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识,即使网络隐私权受到了侵犯,也不知道该如何去行使自身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必须要由国家和政府主导来立法进行规制。然而,我国的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都还处于起步阶段,过于严厉的法制将会给这一行业带来副作用,为了平衡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我国目前应该采取以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安全港模式来建立健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
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会给我国滞后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下一剂猛药,可以大大的改善现有状况。从整体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应该是最主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大多数应该由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调整。
(1)立法指导思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与保护普通隐私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有一致性,但同时也有其特殊性。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即平衡好国家、网络服务行业、用户的利益,达到整体利益最大化。其次,要遵循全面保护原则,要将网络隐私权的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放到同等位置。再次,要遵循有利于促进网络服务和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不能给行业增加过多的法定义务,导致限制信息产业发展。最后,要遵循在加强政府主导下鼓励行业自律的原则,以更好的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2)适用范围的界定。适用范围是一部法律的规制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要能够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就必须对其规制领域有正确的界定。按照这一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领域需要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媒体行业、金融行业、电信行业、保险行业、医疗行业、物业等涉及个人信息数字化收集与保存的行业与部门所为的侵害客户或用户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此外,对于网络用户非法侵害第三人的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为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认可将第三人的网络个人隐私在网上公开等情形)的行为也应当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领域。
(3)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主体权利义务比例设置。法律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公平、正义,所以法律倾斜于一些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注重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中,网络用户以及第三人也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网络用户和第三人应该享有更多的权利,而网络服务商则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
(4)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施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只能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家庭等组织不能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除普通自然人外的胎儿、死者等其他主体的隐私权属不属于其所保护的主体也应该作出规定,这些主体是否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应该根据其特殊性辨证的看待。在特殊情况下,他们还是应该受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例如,当死者遗留的个人信息可能影响其亲属的名誉或者影响社会善良风俗时,其网络隐私权就应该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应该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实施机构,在现有的相关机构内,分别设立个人信息的保护部门,主管某一类型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例如,在公安局内部设立专门网络信息大队,专门侦破网络犯罪案件。
(5)合理确定法律责任。合理确定法律责任是制定法律的一项重要工程。首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承担方式一致。其次,在繁杂的侵犯网络隐私行为中,笼统的责任规制已无法准确、有效的界定应受何种惩罚、可以得到哪些补偿等。对于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应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遭受的货币损失追究有过错方或推定过错方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对于精神创伤、后遗影响等一些非货币损失,应建立专门的评估部门,制定统一的鉴定原则,设置详细、合理的伤害等级及相应等级的惩罚措施。最后,还应该规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
3.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1)要完善相应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是权利主体寻找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法律不能只规定实体权利却没有相应程序的规定,所以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要对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案件的管辖、财产保全、举证责任、条件等各方面内容有详尽的规定,给权利人提供方便的救济途径,避免知道享有权利不知道如何维护的现象。
(2)民法上,不断完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在基本原则等各方面都需要以隐私权保护制度为基础,而目前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有承认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益外,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几乎为空白,这将给我国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阻力。所以更应该赋予网络用户更为充分的实体权利,从物权的角度、债权的角度、继承等角度规定网络用户享有何种权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弥补个人信息保护法里无法作出规制或者由民事法律作出规制更为合适的内容。
(3)刑法上要完善相应的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和行政法规制的都是那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轻微的侵权行为,而侵害网络隐私权并对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巨大的损失的行为已超过了民法管辖范畴,进入刑法规制领域。目前我国刑法规制的关于计算机领域的犯罪只有《刑法》第285、286条规定的两条罪名,这两条罪名已不能适应处在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只有这两条是远远不够的,应该适当增加一些针对实施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罪名。
(4)行政法及其他部门法中应完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行政法应该对职务和非职务如何界定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和非职务侵害他人隐私权等方面内容作出规定。经济法、商法等其他部门法中要在其范围内建立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公司企业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这些部门法中要规制公司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转让。
(5)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随着网络和其他环境的不同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法律具有极大的稳定性,所以应当充分运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应对快速更新的网络技术,以做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此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也应当根据网络环境的变化出台相应的政策,以更好的维护网络环境的稳定。
4.加大监管力度,鼓励行业自律。目前,鉴于我国的国情,应该采用安全港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而且应该重点突出立法规制,行业自律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但行业自律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并不意味着行业自律就不应该受到重视,确切来说,我们应该采取的是国家监管下的行业自律,国家通过立法把行业违反法律的责任以及一些原则和框架确定下来,具体的实施标准以及实施措施由行业在既有利于自身发展又有利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前提下制定,然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其实施情况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采取这样的方式将会既有利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又有利于保护行业健康良好的发展。
5.加强司法和执法的力度。“万事开头难”,由于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几乎为空白,司法实践对网络隐私权的看也不一致,起步阶段司法实践和执法过程中要有一个较长时间的适应阶段,所以在这过程中要加强司法和执法力度,这样才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反应出现有的制度是否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并在今后的不断司法、执法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网络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总之,建立健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但是,它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工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政府、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设备提供商等多方的参与和努力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在建立健全我国网络保护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借鉴国外先进制度为我所用,相信在政府主导和多方努力下我国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
[3]董华.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为规范的思考[J].
[4]颜祥林,朱庆华.网络信息政策法规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刘品新.网络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蓝宇.论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
关键字: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人肉搜索"
近几年我国在全球信息时代背景下,接连发生过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互联网普及带来的这些新问题,引发笔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构建一个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意识到并指出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无疑是隐私理论的一大突破。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5)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6)其他网民的侵权。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畴,只有一旦公布即会造成主体的人格尊严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4],才可能构成侵权。博客与播客等"自媒体"的产生,方便了网民的数据记载和传输,也使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受到严重的威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上文中的许多缺陷和不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目前我国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学界关于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架构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应当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单列一章详细规定网络隐私权。
(一)《民法典》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一般规则
1.确立网络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完善网络侵权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网络侵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其次,赋予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应当更加具体化和多样化。
(二)《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法》中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可能再次在网络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对受害人再次伤害,因此不宜作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
论文关键词 大数据 隐私 刑法体系
随着“可佩带”智能设备的出现,我们每一个人的位置、行为都可被记录分析,随之而来的便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而源自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内涵也不断地扩张,逐渐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大数据和隐私权,两者随着各自边界的延伸而交织在一起,其相互争夺自身发展权利的场景将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事件之一。
一、大数据和网络隐私权涵义辨析
(一)大数据的内涵
正如诸多新兴事物一样,大数据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在维基百科中,大数据是这样被定义的“大数据,或称巨量数据、海量数据、大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可以说这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定义中采用了“无法通过人工”这样的否定句式,而“合理时间”亦是一个模糊的范围。IDC(International Data Corporation)则如此定义“大数据一般会涉及2种或2种以上数据形式。它要收集超过100TB的数据,并且是高速、实时数据流;或者是从小数据开始,但数据每年会增长60%以上。”这个定义虽然给出了明确的量化标准,但是只强调了大数据数量大、增长快的特征,并没有把握住其实质内涵。实际上,大数据所蕴含的是一种数据处理理念,即放弃样本分析而采用所有数据的方法。
(二)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在诸多论著中,都将网络隐私权当做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来对待。而实际上,基于现代网络海量数据的特性,网络隐私权已经超出一般隐私权的范畴,正如1988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司法部一案中9名大法官指出的一样,“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几乎每一则信息都在不同的时候以不同的方式公开过。但是,就个人隐私而言,不同时期零散地公开和一次性完整地公开,即使内容相同,也有本质的区别。”
网络隐私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信息使用权。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按自己的意志使用的权利。
信息控制权。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访问或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知情权。权利人应当有权知道服务提供者掌握的个人信息以及信息的分享范围。
摘要:本文以近几年多发的"人肉搜索"事件折射出信息时代公民网络隐私权遭受侵权为视角,系统地展开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系列问题的讨论。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入手,进而引出网络隐私权的几种侵权形态的剖析。立足于我国当前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了其中存在缺乏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的规定的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实际需要,试图构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人肉搜索"
近几年我国在全球信息时代背景下,接连发生过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互联网普及带来的这些新问题,引发笔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构建一个专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体系?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意识到并指出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无疑是隐私理论的一大突破。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5)黑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6)其他网民的侵权。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的范畴,只有一旦公布即会造成主体的人格尊严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4],才可能构成侵权。博客与播客等"自媒体"的产生,方便了网民的数据记载和传输,也使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受到严重的威胁。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上文中的许多缺陷和不足,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体系。目前我国正抓紧制定《民法典》,学界关于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应采用何种立法架构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应当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单列一章详细规定网络隐私权。
(一)《民法典》完善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一般规则
1.确立网络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则》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完善网络侵权原则性规
编辑整理本文。
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则》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网络侵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其次,赋予当事人具体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应当更加具体化和多样化。
(二)《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法》中应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由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在公共场合进行的,可能再次在网络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受害人的隐私对受害人再次伤害,因此不宜作为网络隐私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
[4] 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