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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劳动保护的原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研究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严重影响着生产关系的生成和发展。如果劳动关系不协调,社会和谐更不可能。在实际劳动关系中,资本及劳动力的方向及作用并不一致,两者存在着利益对立和差别的情况。
一、简述倾斜保护原则的内涵
倾斜保护原则是贯穿我国劳动法的根本原则。简言之就是说该原则是由保护劳动者与倾斜立法两个层次组成。劳动者的出发点重在保护劳动者,想办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确立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劳动法重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可以对失去平衡的劳动关系进行校正。所以,劳动法的重点是突显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用人单位自身的利益,同时还要确定对用人单位的利益进行保护,从劳动法的视角,必须以劳动者保护的基础上,实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倾斜保护原则的合理性
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就是倾斜保护原则确立的基础。研究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劳动法的产生大多比其他部门法较晚。我国在1994年才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08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在制定劳动法之前,劳动关系大豆依靠民法进行调整和规范。人们普遍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动者与雇员之间也是平等地位。但是,劳动关系在人身、组织等从属特点上,导致其表面、形式掩饰其实质的不平等,导致出现用人单位、弱势群体、强势劳动者之分。这里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表面来看劳动者与雇主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但从力量上两者的不平衡导致其在法律地位上受到极大的约束。雇主具有大量的经济资源,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可以合理维护自身利益。当雇主与劳动者发生纠纷时,雇主可以运用自己强大的力量占据主动权,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平等状态。只有想办法消除雇主与劳动者的矛盾,确保其本身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加和谐。劳动者必须有人雇佣才能获取收入来源,长时间没有收入就会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面临饥寒交迫的情况。雇主雇佣劳动力工作是为获取利润,如果雇主顾不到工人不会直接威胁其生活。同时雇主大多有强大的经济基础,确保其生存生活受到较小的影响。所有劳动力都无法向商品一样在契约无效的情况恢复原状。倾斜保护原则是我国劳动法一项最基本原则,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倾斜保护原则是劳动者一方处在弱势地位时,采用形式上的倾斜保护,达到实际效果的公平。必须在完全理解倾斜保护及确保其合理界限的状态下以公平作为立足点。
三、农民工权益维护与倾斜保护立法的相关性
各个地区的最低标准比较低,同时调整速度较慢,用人单位把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实际支付给农民的工资标准。工资与物价和生活消费水平不成比例,与社会平均工资也存在一定差距。多数企业没有对农民工实施相对应的安全培训,致使农民工缺乏最基础的劳动保护。农民工没有接受相对应的安全培训,出现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比例较高。农民工维权体制不健全,无法正常行使民利,触犯人身权利的状况时有发生。根据我国贯彻劳动法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述问题中多数是劳动群体必须采用完善劳动法制来解决相应的问题。农民工因群体差异与外来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他们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若没有相应制度的辅助,在与强势资本相互结合时会出现更加艰难的困境,可以借助倾斜保护立法来帮助其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制度未有效落实实施,倾斜保护立法建立的相关规定必须认真执行。倾斜保护法要通过强化劳动执法来完成。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来说,强化倾斜保护执法尤为重要。强化对强势群体权利行使情况的监督和制约,长时间维护其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强化倾斜执法必须加大预防性干预的力度,确保预防性干预与纠正性干预处在平衡状态。强化倾斜保护执法必须加大干预力度,维护预防性干部与及纠正性干预两者之间的平衡。从实际情况滥砍,劳动监督部门推行的纠正性干预必须充分,致使预防性干预不足。同时必须为农民工维权创建快速通道,建筑行业推行的工资保证金制度慢慢想其他各个领域推开,同时把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状况与其信用情况相互挂钩;实际实施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必须优先把牵涉农民工的案件进行办理,做到快审快结,确保最大限度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同时各个级别的工会要深入研究劳动争议发展情况及类型,为防止农民工陷入用工陷阱给出合理指导,为农民工维权实施保护。
结束语:综上所述,倾斜保护原则是建立劳动法最基本的原则,必须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文中以倾斜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合理性为研究视角,介绍了农民工权益维护与倾斜保护立法的相关性。
参考文献:
一、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标准应与国际劳工公约的相关标准相衔接
国际劳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劳工保护标准,很多公约中国也已经签署和批准。这意味着这些劳动保护的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中国更有履行这些公约的义务。国际劳工公约中没有对女职工保护的一个专门性公约,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公约中,比如关于保护妇女的母性机能的相关公约:第3号、103号、183号公约;孕妇、乳母禁止加班加点:第3号、89号公约等。此外还有预防相关职业危害的公约,如关于禁止使用白铅,辐射保护,防止苯中毒、职业癌,防止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安全使用化学制品等一系公约,更有特定行业的安全卫生公约,如建筑业、采矿、农业、港口装卸、商业和办事处所等,很多都有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这些国际标准建立在各国大量的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之上,是对女性劳动者劳动保护科学而适当的标准。因此,从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特别是从中国全面、适当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来看,对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规定应该与这些国际标准相衔接。
二、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中应体现国家责任
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载了人类再生产的使命,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正是缘于生育这一特点以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如月经。这种再生产是需要过程的,这个过程会造成女性的工作状态不如男性稳定,其“有效职业寿命”同男性相比较为短暂,除了这些间接成本,女性在怀孕生产过程中还会发生直接费用。目前中国的生育保险履盖率不够,而且经费全部由企业承担,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则要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种“生育亏损”成为企业不愿雇用女职工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们都知道,人类的再生产不仅仅是对家庭,也是对人类、对社会的贡献,由此而产生相关成本和费用,应该由社会承担。因此,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应该规定生育保险的全员化,并体现国家的责任,此外还应该规定对妇女实行定期的专项检查,费用由政府承担。
事实上在安全卫生方面,国际劳工公约也强调了政府的责任。国际劳工大会第91届会议(2003)提出了建立预防性国家安全与卫生文化,并指出这种文化是使享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在所有级别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可通过一种界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地参与确保一种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大会提出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方法在国家级别实施的建议。
三、应该体现对女职工适度的保护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国家制定了很多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比如《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专门明确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比如妇女不得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从事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怀孕女职工不得在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作业等。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愿意是,妇女的生理特点不适合这些工作,应通过制度设置来保护妇女,禁止妇女进入这些职业。不可否认,其立法原意是好的,但是否都科学、适当?
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对过去15年性别差异的研究表明,劳动力人群之间的差异往往是个体因素造成的,与性别生理差异不大。越来越多的劳动专家认为立法对妇女的保护经常是基于一些没有科学根据的推断或想法,是一种过度性的保护,其结果反而造成了对妇女就业的障碍。比如夜间工作,由于违反了人类自然的睡眠和生理周期,不仅对女性不健康,对男性也同样不健康;比如有毒有害工作环境,对男性也同样有害,与仅仅禁止女性劳动者参与相比,国家、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和减轻对所有工人的损害更为重要。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完善对策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概念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妇女生理机能、身体结构的特点以及承担繁衍后代、抚育子女任务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它是妇女劳动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是在劳动领域对女性实行一般生理保护和生育保护的一项制度。主要内容为:(1)普通女工保护。使她们避免在特定劳动场所(如矿井)、劳动环境(如接触某些化学品)和劳动强度(如第四级劳动强度)中劳动。(2)经期保护。同样是避免在特定劳动环境和劳动强度中劳动。(3)孕期哺乳期保护。(4)女工卫生设施和母婴保护设施。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立法大多制定与上个世纪,而且多数的法律法规为国有企业制定并仅适用于国有企业。
1、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除一些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外,其他的相关规定几乎都是行政法律法规,而且多数为“暂行”、“试行”类的规定。这样的结果是,对企业的约束力降低,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忽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现象。
2、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立法具体的实施措施较少。例如,在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环境问题的规定上,《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仅原则性地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法》第54条)”,至于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投入多少资金,为女职工提供怎样的劳动条件和环境,才能达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要求却并没有具体规定。
3、救济措施不完善。例如,《劳动法》第95条对于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设定的惩罚仅限于行政制裁或经济赔偿层面,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间接造成了一些企业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持无所谓或放任态度。
4、存在着立法空白或漏洞。如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电磁波、微波、电磁场、高分子化合物等造成的污染和目前还未认识的诸多隐性的有毒有害的物质,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影响巨大,但立法却是空白的。
三、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钩想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虽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该有的态度是正视它的问题,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市场化、法治化的需要。
1、提高立法层次,转换立法理念。妇女的劳动权利是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实现妇女人权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直接体现。因此,国家应该提高立法的层次,把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立法上禁止和限制侵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各种行为。
2、协调法律体系。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效力要高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因此,《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无需重复规定。这样有利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3、加大对女职工的权利救济。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职责,以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4、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重新进行调整,将新出现的有毒有害工种予以及时补充,以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或漏洞。国家也应该及时对由于高新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对女职工有害的工种予以重新界定,及时纳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之中。
5、重视女性健康问题,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妇科疾病是女性健康的杀手,定期体检、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是保护性健康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增加这样的规定也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6、增加特殊工种女职工的保护规定。对一些具有节奏快、强度高、高风险和一些具有隐性伤害的工种,如从事电讯、电脑作业、一线流水作业、站立工作等的女职工,在休息时间、特殊保护措施等方面予以特别的规定。
7、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等方面问题完善。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中的作用等等,从而构筑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社会防线。
[总结]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都与男子有很大的差距,在社会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在劳动中队妇女的这些情况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还会影响下一代的素质。对现行法规的修订和完善,除要研究那些明显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内容外,也要考虑法规内容的可行性。对于法规中一些具体劳动标准,需要进一步仔细的研究和论证。立足我国的实际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应该是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应有选择。
参考文献:
[1]邵芬:《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马岭:《对的修改建议》,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3]谷盛开:《法学视野下的性别公正与妇女人权保护》,载复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复旦人权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版。
2008年12月18日,由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和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讨论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政府官员,国际劳工组织及三方机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的代表,还有来自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预防医学会的专家学者以及全国妇联相关部门的同志等六十余人出席了会议。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康妮局长和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所长谭琳教授,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局原局长、中国就业促进会副会长张幼云女士出席会议并致辞。
此次研讨会是在纪念国际劳工组织成立90周年、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行动计划实施10周年之际召开的,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全球发动的关于就业与性别平等运动的主题活动之一。此次研讨会也是在中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之时召开的,对《条例》的修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本次研讨会上,国外专家探讨了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原则,国内专家和政府官员讨论和介绍了《条例》修改的中国背景、修法原则、成果和争论,并共同就实现性别平等的策略、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以及《条例》的进一步修订进行了具体而热烈的讨论。
一、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在本次研讨会上,张幼云女士介绍了国际劳工组织性别平等局十年来在推动性别平等方面的进展和努力,国际劳工组织亚太地区局高级性别专家娜琳女士和劳工标准及劳动法专家德梅尔先生结合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介绍了国际视野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最新理念,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国际视角和框架。
1 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放到发展模式的高度来考虑
张幼云女士结合国际劳工组织的经验,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和性别平等应放在一个国家的发展模式的高度来考虑。她指出,国际劳工组织一直致力于维护男性工人和女性工人的权益,将经济全球化的过程视为社会进步全球化的进程。因此,它将性别平等作为发展模式的核心来谈,作为应对全球化挑战的策略高度来谈,并制定了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和工具。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推动《条例》的修改和其他社会性别问题一样,不是简单的技术修改问题,不是个别组织领域的专利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发展模式的问题,跟我们现在面对的经济全球化、市场化紧密联系,也是国内推动的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
2 国际劳工标准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和性别平等
德梅尔先生认为,保护性法律是机会和待遇均等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是暂行措施。保护的结果应该是性别的平等、社会的平等。尽管女性由于生殖的生理特点需要更多的保护,但劳动保护不应仅对女性,而是应注意到两性的职业场所健康和安全面对不同的挑战和需求,使男女两性都从科学和医学的角度得到保护,不受某些有害因素的危害,比如高污染环境下的作业、井下作业不仅不利于女性健康和安全,也不利于男性的健康和安全,因此,要保护男女两性的健康和安全,致力于改善劳动条件。但是,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现实中,对女性的过度保护以及将这种保护的责任全部转嫁到企业身上,可能导致女性就业机会的丧失。而当男性/女性无法保护自己因而其生活质量受到挑战时,保护永远不是首选的干预手段。娜琳女士认为,政府应该为所有公民和工人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护并为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提供各种帮助,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面临更严重的性别歧视。
二、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所长刘伯红研究员介绍了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她认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全球化的挑战,给新时期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计划经济时代,为育儿和家庭照顾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实际上由政府承担。市场经济改革后,政府无形中从公共服务中撤退出来,提供职业安全保护和卫生的责任转到了企业,原有的保护性的干预措施造成用人单位排斥女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上遭遇歧视,甚至是要求保护的内容越多,女工就业的机会越少,就业越困难。不过,她也指出,在理论上存在保护过度的同时,实际上还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不足,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对此,刘伯红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一是政府应更多地承担起促进有家庭责任的男女职工就业平等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二是坚持社会性别平等的方向,逐渐消除传统角色定型;三是继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有家庭责任的男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障和家庭照顾的设施;四是建议政府建立和健全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规定,使之更为符合科学发展观和中国社会转型的复杂要求。
三、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88年颁布以来,为保护妇女权益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原有《规定》中确立的原则和适用性受到挑战,这就为进一步修订提出了要求。《条例》(修订草案)是经过反复讨论,在其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以进一步保障女职工平等的就业权利、生育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和法律权利等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本次研讨会就是对现有修订草案的讨论。
研讨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代表和全国总工会的代表介绍了修订的基本原则和进度;专家们针对促进性别平等、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提出了或宽泛或具体的建议,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而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关于《条例》修改的原则
一是要体现立法的前瞻性与现实性的结合、国际形势和国际理念与中国国情的结合。既要参照国际公约和劳工标准,立一个具有前瞻性、突破性也比较到位的法律,又要充分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在中国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二是两性平等权利和女性特殊权利的结合。既要考虑女性特殊的生理需求,又不应用过度的“照顾”措施限制她们的就业和发展。三是要注意在人权框架下进行修改,如原《条例》第23条中关于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从如今的认识框架来看,有侵犯人权之嫌。
2 关于《条例》修改的依据
一是调研依据,包括各种立法资料的收集、整理、说明,如事实依据或科技依据。二是国际公约的依据,应考虑我们的修改意见是否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基本要求。三是与国内现有法律的衔接问
题。《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既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相衔接,又要和一些新颁布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一致,不能违背和抵触。
3 具体的修改建议
关于适用范围,应考虑到自1988年《规定》颁布以来中国劳动力市场发生的深刻变化,如非正规就业的扩大,同时参考国际公约,尽力囊括在任何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妇女,以及非工业和农业岗位的妇女。因此,建议对“女职工”一词进行科学定义,并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扩大至全体女职工,以增加该《条例》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平就业。应强调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公平就业,建议将促进就业公平写进总旨。同时应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和标准,举证责任的负担等规定,否则,《条例》就没有可操作性。另外,建议新修改的《条例》中增加消除隐性歧视的内容。
关于保护程度。目前,中国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保护不足,特别是对非正规行业和农业岗位的妇女,有关条例没有覆盖到这些人群;另一种是“保护”过度,主要是有关劳动禁忌条件实际上限制了女工的就业。因此,建议在修改条例过程中,对原有禁忌的规定进行研究,相应地缩小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将重点放在督促企业为男女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上,而不是单单用禁忌限制妇女就业机会。同时,在禁忌条件的设定中,需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其发展。如禁止女性从事夜间工作和井下工作的规定已经过时,女性经期的限制也已过时。
关于生育保护。生育保护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专家们就有关孕产假的规定、防止孕产假后企业间接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原则、工作场所哺乳设施的设立以及女职工妇科疾病及乳腺检查的全民化问题等内容进行讨论,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建议。
应增加的内容:一是增加有关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款,并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二是应强化对劳务派遣工中的女性的保护规定,以解决突出的现实问题;三是应增加有关法律适用时间段的规定,强调法律的阶段性,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此外,专家们还就《条例》的可操作性和集体协商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应强调将维护女职工权益纳入到工人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的主流,而不是单独地就女职工劳动保护开展孤立的、专项的集体协商。同时,现有的条款中具体的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得还不够详细,不具有操作性,应加以强化。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市大多数企业在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上,取得了新进展。一些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了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日常管理。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企业,特别是部分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全面落实,甚至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全面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加强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企业各级领导对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重要意义的认识。通过宣传教育,切实提高企业学法、守法的自觉性和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各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法律上、技术上、教育上、管理上和组织制度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综合性的保护措施。现阶段企业劳动保护的管理体制为:企业负责,国家监督,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而工会代表劳动者实施群众监督,是这一管理体制中最基本、最广泛、最直接的有效环节。因此,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工会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
从劳动保护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获得劳动保护是职工重要的基本权利。劳动保护权其实就包含在生存权或生命健康权之中。职工的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载体。很自然,如果一个人没有了生命,其他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了。美国曾经有一位叫马斯洛的心理学家提出了“需要层次论”。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自下而上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以及获得成就的需要。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得到了国际学术界普遍认同。这就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人们首先需要吃饱穿暖,维持生命,进而要求安全,在此基础上才有进一步的精神上的需要和追求。从历史到今天,从中国工会到国际工运史,无论是哪一个工会组织从它成立的那天起,就要高举劳动保护的旗帜,把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作为工会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保护包括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劳动保护中工会是代表职工实施群众监督的,这种监督就是维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党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任务,是广大职工群众对工会组织殷切期望,也是工会在党的领导下长期坚持的重要职责,因此,维权是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切入点。工会之所以介入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维护权”。工会是职工权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时刻不能忘记维权的职责。因此,我们的工会干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经常通过教育培训,不断增强自己的使命感,、责任感,以维权为己任、克服困难和阻力,为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尽职尽责。其主要方法是:
坚持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要充分行使《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授予工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三个条列明确的各项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条列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行政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建设,夯实基础,壮大力量,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础,全面落实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列。首先要加强工会劳动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备好专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努力构筑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的“安全网”,以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要求。其次要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培训,要一切从实际出发,灵活多样、讲究实效。对基层工会小组劳动检查员要做到有适应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培训方法。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高他们的理论、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逐步建立一支懂理论、懂政策、懂法律、懂技术,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高素质的工会劳动保护骨干队伍。
要充分发挥班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作用。这支队伍人数最多,如果能够切实发挥应有作用,那么力量是巨大的。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工会组织要检查考核他们作用的发挥情况,使一些安全隐患、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违章作业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发现及时整改,把事故、健康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员工代表作用是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要求,群众利益无小事,员工生命安全是第一利益,确保人生安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第一要务。企业工会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员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维护员工安全与健康作为维权的主要任务,增强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岗位的考级制度,提高劳动保护专职人员的待遇,吸收更多的职工加入到工会劳动保护行列,促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
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形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依托职代会行使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予以审查同意或否决的权力;依托职代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职代会关于劳动保护方案的决议和有关提案的执行与处理以及集体合同中关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托职代会征集提案的渠道,集中反映生产保护,改善作业环境的方案等。建立健全工会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适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认真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是否按照规定保证质量、足额发放,这是企业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视安全投入的重要标志。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每季度派专人对照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和人员岗位变动情况以及劳动保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要根据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确保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必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职工的最基本的首要权利,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我们工会的使命。工会要做好劳动保护这篇大文章,教育职工注重安全与健康,增强保护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和水平,从而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目的。
一、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
企业工会组织在制定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监督体系,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活动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工程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技术和设备不断更新,工程作业环境不断变化,劳动保护标准和要求的不断提高,现有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第一,全员劳动保护的观念和意识,与新形势下劳动保护工作的高标准高要求不相适应,对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树立起全员“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没有从根本上意识到保护职工劳动权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是建筑工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二,工会劳动保护人员队伍不稳定,并且劳动保护专责岗位只能兼职而且是多个岗位职责一人兼,严重影响职工劳动保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三,全员劳动保护的档次与新形势下工程建设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仅仅停留在安全规程操作的监督和简单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鞋等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上,忽视了劳动者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更深层次的劳动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
第四,不少企业工会对于与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的决策不能及时参与,意见和建议得不到及时采纳,多为事后监督,维权工作源头机制不健全。
二、推进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第一,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首要任务就是维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要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工会维权工作的总体任务,列入工会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通过安全文化建设,把职工的思想从“要我安全”引向“我要安全”。工会要利用自身宣传阵地,努力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一方面,要用演讲、宣传栏、征文、多媒体视频、网页手段,弘扬安全主题,对职工进行安全文化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把在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企业评先、评优范围。通过先进典型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榜样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使安全生产意识深入人心。
第三,研究与探索更深层次的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工程机械设备、工作环境、企业外部因素等对职工身心健康以及安全的影响,切实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知情权”。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四,建立健全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制定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制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第五,要强化三个“加强”,抓好三个“完善”。
一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完善组织机构。尤其是在改制分流,合并机构,精简人员深化企业改革的情况下,完善组织机构不容忽视。只有组织机构完善,职责明确,劳动保护体系齐全,并层层落实,才能为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保障。
二是加强机制建设,完善规章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和工会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要切实发挥企业职代会的民主管理作用,对企业的安全决策、安全投入、劳动安全卫生健康条件等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工会在参与或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要敢于指出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整改,积极反映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呼声和要求;要广泛发动职工,结合“安康杯”竞赛活动,开展“查找不安全因素”、风险评估和危害识别竞赛等活动,积极协助企业顺利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坚持原则、明确职责、大胆监督,解决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建立劳动保护责任制,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网络作用,强化责任考核,明确工会领导及劳动保护干部的职责,增强工作责任心,正确行使好监督权,对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坚决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