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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会计与税法差异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关键词:会计;税法;差异;方法
中图分类号:F239.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36-01
引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我国的会计行业、资本市场产生了较大影响,而新税法的实施无疑是税收领域一项的重大变革,将对企业的税务处理带来很大影响。会计制度与税法同属规范经济行为的专业领域,但二者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且存在诸多的差异。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在核算内容、涉税事项处理方法上均有不同之处。而这些差异必然会增加纳税人遵从税法和会计制度的成本,加大税务人员、中介机构、财会人员理解和执行具体政策规定的难度。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一)遵循的原则不同。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二者之间没有差异,因为当时是由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决定财政政策,再决定税收政策和财务政策,并且税法与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三位一体,甚至在很长的时期内,企业利税不分,企业会计核算的核心指标是产值而非利润。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能力,而征税人关心的是企业的纳税能力。因此,由于财务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对象,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
(二)目的不同。会计核算是在遵循一般会计原则的前提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管理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税法是以课税为目的,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税法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的税收收益,而会计制度则是保证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三)确认、计量标准不同。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差异的产生主要在于收益、费用和损失确认、计量的标准不同。会计核算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形成税收的各项损益依据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
(一)规范性和一致性原则。近年来,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度和会计制度和税法时,缺乏政策法规应有的相对稳定性和规范性。凡是一个新的法规出台,往往会随后几十个,上百个补充规定,而且补充规定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矛盾之处,给执行者和相关执法者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大了协调税法和会计制度差异的难度。因此,无论是会计制度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当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论证,并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以保证会计制度和税法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成本效率原则。在对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时,必须把握好差异程度。既不能片面强调缩小差异,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而忽视会计信息失真可能给投资者决策带来的影响;也不能一味强调扩大差异,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忽视可能造成的大量避税和偷漏税款现象,给税务部门征管增加难度,进而影响财政收入和提高税收额外负担及征税成本。同时还应当平衡降低税负涵养税源关系,以利于企业自身发展和经济与税收同步增长。
(三)政策的可行性原则。协调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结合实际问题进行处理。一方面,大量的国有企业还处在改制适应期,政府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政策引导和扶持;另一方面,政府出于鼓励私营企业的发展的动机,会计制度改革既要扩大企业理财自,又要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同时着眼于我国的经济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也需要强大的财力作保证,税收必须在保证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外,我国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的素质都普遍较低,必须循序渐进,立足现实,充分考虑可行性。
三、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协调
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关系是求同、存异,但两者却能相互协调。求同是两者改革的趋势,存异是客观存在,有其必然性;两者的协调需要税法、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和实施部门共同努力。
新颁布的税法准则就是专门为新税法的税务处理量身定做的规范。新税法准则将企业按会计准则确定的资产、负债项目金额称为账面价值,将按税法确定的资产、负债项目金额称为计税基础,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称为暂时性差异。新税法准则从会计立法的角度正视了两者的差异,规范了企业税法的会计处理,从而使新税准则与新税法在新的经济条件下达到了协调。
作者单位:重庆金纽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廖文龙.论我国会计信息化发展趋势[J].商场现代化,2008,(01).
[2]任海燕.会计信息化――新时代企业成功的关键因素[J].企业科技与发展,2009,(04).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关于会计与税法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二者目标的相互影响、差异范围的研究及协调原则上。该领域的研究始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和1994年税制改革,由于会计模式的转轨,会计与税法出现分离,二者差异的研究逐渐成为新的理论热点。纵观国内学者们对于差异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差异的表象,较多地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项目进行详尽对照,并进一步剖析差异背后的深层原因。
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客观存在着,并在不断扩大和增加,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环境因素决定了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相互分离,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围绕各自目标确立的两大体系之间的操作方法、程序上的差异。企业所面临的应该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交税,不能少交,当然也不应该多交;二是如何使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一般而言,会计与税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的大小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奉行的财务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二者目标的趋同度又取决于该国所采用的会计模式。当然,一个国家会计模式的选择通常是受到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来源、税制、政治和经济联系、通货膨胀、教育水平、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客观经济环境,即经济市场化程度、法律背景、企业制度、资金来源等。这些因素共同确立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制约着会计目标的走向。因此,环境决定模式,模式决定目标,目标又决定差异,形成了环境决定差异的成因链条。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直接原因
除了环境因素主导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步确立的条件下,会计与税法两大体系之间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客观上形成了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由于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其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别,这是导致差异存在的直接原因。
建立会计核算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全貌,向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内部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群体提供对其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会计报告的根本价值在于让投资人或潜在的投资人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情况和未来盈利的趋势。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引导和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权益。由于企业会计规范与税法目的和作用的差异,二者会对某些相同的经济事项做出不同的规定,二者出现差异不可避免。
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纳税主体则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原则上,规范税制下应以法律主体作为纳税主体,有为管理需要特殊规定的例外。会计分期将企业持续的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据以结算盈亏,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从而及时向各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由于会计规范与税法服务目的不同,基本前提不同,两者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异。基本原则一方面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另一方面又是进行职业判断的重要依据,直接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某些相同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一定程度上,税法也遵循会计核算的某些原则,但由于税法的法定原则、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便利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分离,导致二者在针对同样的经济事项时,具体内容规定和处理方法上存在着许多差异,表现在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确认范围、计量方法和摊销政策的选择方面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是不完全一致的,对于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也有所不同,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二者规定也有明显的差异。关于开办费的摊销,会计制度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对于收入的确认和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是明显不同的。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收入法律上的实现。而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进行测定,从而对此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因此,税款的征收要遵循法律性原则和确保收入的原则,注重界定和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
税法所指成本和费用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广义的费用是指实体全部的支出,而成本则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成本,是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存货计价方法的确定和期间费用的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有一定的差异。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其基本前提、遵循原则、具体内容规定和操作方法的诸多差异,这给实务领域带来许多矛盾、困惑、繁琐和障碍,迫切要求解决差异引发的现实问题。
按照现行的会计模式和税收征管体制的规定,企业会计必须依据其所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日常核算,但申报缴纳税款时要根据税法要求将涉税项目的差异在相关的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调整,针对差异的处理并不改变账务处理过程和结果,而体现于账外调整。如果企业的涉税业务较多,二者差异过大,纳税调整项目过多,就会大大增加会计工作量和企业作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难度,企业纳税成本就会提高;相应的税务机关征管机构日常审核、稽查机构检查管理的难度也会增大,征税成本就会提高。根据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如果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过高,则对企业而言,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和阻碍,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必然减少,理论上企业会运用手段回避差异;对税收而言,征税成本加大意味着效率降低,税收监控失去应有的作用。因此,实务领域迫切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实现二者的协调,这既有利于降低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减少各自资源消耗,又能提高企业会计和税务机构双方的工作效率。
在2006年新会计准则出台之前,我国对所得税等已经建立了纳税调整体系,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税收调整的内容。随着会计制度的改革,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会计核算方法及原则的变化对会计利润及纳税所得等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性增强,需进一步加强两者间的协调。
究竟如何解决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实现二者的有机协调,是一个涉及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在正确对待差异问题的前提下,根据适度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从宏观领域到微观环节,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机制,在较长时间内,实现二者的适度和谐。
关键词:无形资产 差异 协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17-03
一、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表现
(一)无形资产的概念和范围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税法中规定,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二者的差异在于:一是作为投资性房地产中出租或为增值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 在会计中单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而税法没有对此划分, 都按无形资产处理。二是在会计准则将商誉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一类资产处理。会计上不确认企业自创商誉为无形资产。税法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会计上规定每年对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而税法不允许税前列支商誉在平时计提的减值准备,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才准予扣除。
(二)无形资产的计量差异
1.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通过“研发支出”账户归集。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才能资本化,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首先在“研发支出”账户归集,期末结转至管理费用账户)。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作为管理费用入账。
税法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自行研究阶段发生的费用,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即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例1:长江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2009年4月1日新研究开发项目支出为2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2万元,开发阶段支出18 万元),新研究开发项目于12月31日达到预定用途。2009年没扣除研究开发支出的税前利润为50万元(适用所得税税率为25%,营业税率为5%)。
会计处理 :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20 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80 000
贷: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200 000
12月31日新项目达到预定用途的会计处理 :
借:无形资产180 000
管理费用20 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20 0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80 000
税法处理:计入损益的是2万元,可以扣除数20 000×150%=30 000(元)。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即按180 000×150%=270 000(元)进行摊销。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假设以上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摊销期都为10年,残值为0,则
2009年税法上应摊销额为180 000×150%÷10=27 000(元)
会计上应摊销额:180 000÷10=18 000(元)
会计利润总额:500 000-20 000-18 000=462 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500 000-30 000-27 000=443 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443 000×25%=110 750(元)
2.外购的无形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但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其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成本以购买价款、支付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两者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对于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未来支付总款项的现值入账;税法则按照应支付的总款项作为计税基础。二是摊销不同。会计准则将应付总额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在未来付款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分别计入各年利润之中;税法不摊销利息,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2:2009年11月3日长江公司购买光明公司1项专利技术,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购买当年末开始分五年平均分期付款,每年2万元,合计10 万元。假定该经济业务在销售成立日支付货款,只需要支付8万元即可。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无形资产80 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20 000
贷:长期应付款――光明公司 100 000
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无形资产的入账成本为8万元。而在税法处理上,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税法认可计税成本为10万元。计税成本10万元,大于账面价值8万元,形成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00 000-80 000)×25%=5 000(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5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5 000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无形资产
首先应区分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不具有商业实质两种情况。
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并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会计准则与税法均作为销售处理,两者处理方法一致。
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情况下,会计准则规定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而税法要求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视同销售,将换出资产的计税价格与计税基础之商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有多种,如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采用的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 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或确定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
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 准予扣除。如企业采用其他方法,需作纳税调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一般应予以摊销,而对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另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分期摊销。
两者的主要差异表现在:一是对于无法预见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进行摊销,只在期末进行减值测试;但税法规定,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二是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视为会计估计变更,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摊销寿命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会计期末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当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应当计提减值准备。无法确定使用寿命的无形资产不摊销价值,但是采用计提减值准备的形式确定期末净值。当无形资产预计可收回的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由于二者对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不同,其结果是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假设企业在未来会计期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扣,则会计上应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这样会减少企业本期所得税费用,增加公司本期的利润和本期应交所得税额。
二、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影响
(一)造成纳税和征管成本上升
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间的差异,使得同一经济业务受到不同制度的管辖,纳税人既要贯彻执行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又要依法严格纳税,财务核算和纳税调整的成本都增加,尤其是部分调整事项复杂难懂,操作繁琐,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力。
从征管方的角度来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使得监管难度加大,增加了征管成本。现阶段应税所得的确定一般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调整得出,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项目越多,意味着税务部门越需要在大量的调整数据中去查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这不仅增加了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专业性的要求,也增加了税务检查的工作量。
(二)为企业避税提供了可能
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我国税法也一直处于不断的修正与变动当中,与之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难免出现一些的疏漏和不规范之处。而现行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又以国际会计准则为改革方向,强调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性,未能主动与税法法规取得协调,两者存在差异,相互缺乏协调性,再加上税法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为企业操纵利润、偷逃税款提供了空间可能。一般说来,企业往往会通过大量的差异调整项目调减会计利润,使得应税应纳税所得额远远低于会计利润,以达到逃避纳税责任的目的。
(三)为财务舞弊创造了条件
在会计准则与税法不存在差异的情况时,企业虚夸财务指标将直接导致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高于其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当企业通过财务舞弊来增加会计收入时,付出的代价是多纳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制约企业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但是,当会计准则与税法出现分离时,两者间存在的内在牵制机理就会被割断,企业能利用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和税法与会计处理两者间的差异进行人为操作,在增加会计利润的同时,不增加甚至同时减少纳税额。
(四)增加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由于目前税法的某些规定不够明确,纳税人与征管部门的基本立场存在一定的对立,两者对其中部分的涉税事项认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出入。此外,目前使用中的纳税申报表调整项目过多,填报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员也不能保证绝对准确,更何况我国财会人员的整体素养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很可能因为认识上的分歧或者一时疏漏等非主观原因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法逃税,增加了纳税人涉税风险。
三、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对策
无形资产会计和税法规范的经济关系不同,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这种差异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办法来进行协调。如果片面强调各自的独立性,会产生较强的负面影响,所以我国应积极采取具体措施对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协调。
(一)相关政策制定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
我国的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制定分别归不同的部门管理,在制定相关法规时这些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合作,财政部门在制定会计准则时,既要满足会计报表的报送要求,又要满足规范纳税基础的需要。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税法制度时,应最大限度的与会计保持一致,使得纳税调整项目保持在最低的限度,降低实际征税的难度。因此,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协作的重要前提是两个不同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尽管我国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的制订属于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但都是由政府制订,两部门之间的沟通具有一定的沟通优势。加强管理层面的合作,制订法规前后主动沟通协调,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差异,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效率损失,可以提高无形资产会计制度和税法法规协作的有效性。
(二)税法应适当放宽对企业选择会计政策的限制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具体原则、方法和程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资产的有形消耗和无形损耗都迅速增加。但是目前税法对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限制性规定非常严格。例如,摊销时间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按不低于10年摊销;摊销寿命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些规定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增强竞争力,同时也增加了会计核算工作的难度。当然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而达到调节纳税的目的,税法可以规定当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一经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变更。
(三)加强会计信息的披露和相互宣传的力度
会计准则将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以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主。投资者、债权人注重会计信息的决策实用性,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注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以此来满足宏观调控的需要。会计准则中将投资者与债权人作为重要的信息使用者,而对于税收部门的会计信息需求关注较少。目前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涉税信息的披露比较少,这样不仅使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缴与监管方面困难重重,而且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无法通过财务报表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相关的信息,更无法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以,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是多方受益的一种协调方式。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无形资产具体会计准则中增加纳税调整信息披露条款,或者单独制定一些规范涉税交易事项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以确保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同时我国还应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相互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的培训、宣传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广大经济工作者认真学习,搞好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宣传工作,加深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会计和税收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和税法协调的有效性。
收稿日期:2011-06-21
作者简介:张媛(1980-),女,山西太原人,讲师,硕士,从事税收和会计方向研究。
参考文献:
[1] 侯益玲.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实务[J].会计之友,2010,(1):78-79.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收法规;差异及协调
一、引言
长期以来,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协调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直接决定着企业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税法的实践效果。重视协调企业的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问题,对促进企业会计工作有序进行、提高税法的落实效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
1.二者发展速度不同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新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之间发展速度明显不相同,并且有着较大的差异。2014年新的会计准则紧随飞速发展的资本市场,并且在逐渐与国际准则进行接轨。但我国的税法制定则是根据我国经济宏观发展需要来进行的,是以保证我们的经济发展目标为前提的。综合这些因素,我国的税法和会计准则,一个重视中国特色,一个看重高速发展。
2.二者的服务对象不同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服务对象有所不同,会计准则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企业的相关人员、政府部门以及投资人、债权人等人。而对于税法来说,它存在的主要意义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合理性、为纳税人提供计税依据的,是为纳税人和国家而服务的。
3.二者规范的内容不同
在遵循的规则以及使用的对象上,会计准则和税法也有着较大的差异。在我国,会计准则的主要作用是对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制定一个标准,使企业能够根据这个标准对自身的会计工作进行规范。税法的适用对象则是国家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的相关行为,税法的主要目的是平衡社会财富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它能使分配更加合理,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例如,在会计中,售后回租是被确认为融资行为的,但是在税法当中却不是这样,税法认为售后回租属于销售和租入两项经济行为。因为企业已经满足了税法所规定的收入确定条件,所以就需要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无论会计上如何规定,企业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的税费。例如:
溢价出售时,会计分录如下所示,准备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当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会计分录则写成,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而在折价出售时,会计分录如下所示,准备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当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会计分录则成,
借:银行存款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贷:固定资产清理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差异产生的影响
1.增加了征税、纳税的成本
依据相关规定,凡是在会计准则和税法中对于要确认的收入或费用二者规定不同的,在申报纳税时都需要进行相关的纳税调整。如果需要调整的项目太多,那么企业在年末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时就会非常复杂、繁琐。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征税和纳税的成本。除此之外,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下,通常企业会采取各种方法尽力避免交税,更有企业可能会产生偷税、漏税的行为。为了避免这些行为的出现,保证国家税收征收顺利进行,相关税务部门也不得不增加征税成本。
2.造成税源的流失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极有可能引起税源的流失。例如,在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可以计入成本费用的,在我国税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可不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二者的差异使得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直接确认为成本费用,导致了税源的流失。
3.征纳税双方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公平仲裁困难
部分在会计准则中明文规定的事项,在税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明确规定,二者的沟通不良常常会导致征纳税双方产生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并引发争执。但是由于税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行,公平的仲裁也就难以实现了。
四、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思路
第一,在信息上。企业的财务部门和税务部门之间要保持信息的畅通,多进行沟通与交流,税收工作还要依据会计信息进行。所以,企业要加强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详细可靠的会计信息。第二,在业务操作上。企业在使用会计准则操作经济业务时,要注意对于税法的处理。既要坚持税法的立场,又要注意在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尽量降低企业的会计核算成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才能更加的合理有效。
五、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的措施
1.重视税务部门对于会计信息的需求
从新颁布的会计准则来看,我国的大部分地区并不重视税务部门对于会计信息的需求。而信息不畅很可能会导致如下的结果:第一,会计没能为税收部门提供需要的详细会计信息,使得税收部门不能及时的把信息需求反馈给会计信息系统,二者沟通的不畅大大增加了信息获取的成本;第二,存在部分企业,在进行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问题处理时,将差异部分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这样的处理方法得到的会计信息难以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除此之外,非公开的税务信息也给协调二者关系带来了数据层面的障碍,使二者的协调工作更加困难。想要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不仅会计上需要对会计信息进行必要、充分的披露,税法也应该对必要的税务信息进行公开披露。
2.调整相关税法及会计制度,使二者相协调
现阶段,我国的税法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例如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度、收入项目名称不规范等情况仍然存在。因此,我国的税法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和调整空间。相比较而言,会计准则由于紧跟经济发展的脚步,通常较为先进。对于其中所包含的理论比较科学完善、符合税法原则和目标的部分,可以进行借鉴。而对于那些存在差异的部分,则尽量选取差异较小的来使用。在这次会计准则修改中,为与税法相适应,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首先是新修订的会计准则在计提折旧方面做出调整,减小了二者之间的差异。调整的主要部分在于将“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没有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划出计提折旧的范围。其次是在计提折旧的年限上与税法相协调,将房屋和建筑的最低年限调整为二十年,而机器、机械以及其他生产设备等的最低年限调整为十年。这都是会计准则为了与税法相适应而做出的努力。
3.科学设置企业各个岗位
要协调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还应该在企业中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目前,我国大多数的企业中都还未设置税务会计这一岗位。有的企业即使设置税务会计,也只是作为财务会计的一个分支而存在。财务会计并不能完整、详实的对税收信息进行反映,它不可能取代税收会计行使其职能。在这样的现状下,企业纳税若依然仅仅依赖于财务会计报表,必定会导致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出现混淆。在企业中设置专门的税务会计岗位,既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我国税收与会计协调发展的必然趋势。
4.在制度上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的交流
首先,要加强会计准则和税法制定者的交流。会计准则和税法分别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管理,因此在制定法规时很可能会产生立法取向上的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就需要两部门加强沟通与合作,进而提高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协调性。两部门领导者应该定期组织交流活动,加强本部门对于对方部门的了解。这样,才能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尽量缩小二者间的差异。其次,还应该多与基层员工交流,听听来自基层的声音。基层人员是制度的执行者,相比于领导者,他们对于制度的好坏优劣有着更为直观、深刻的认识。基层的会计税收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来找出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之处,并且可能提出更为切实有效的协调方案。
六、结束语
由上文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为适应新的形势对会计准则进行了及时的调整。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也在不断得到完善。但是从我国企业发展现状来看,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仍存在不小的差异。但是依照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我们能够看出,二者的协调还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笔者通过这篇文章,希望能为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我们要记住,协调二者关系仍旧任重而道远,切不可过分心急。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会计;税法;收入确认;差异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9-0-02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商品销售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会计法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的相关规定,均满足下列条件是才可以确认为销售商品的收入:(1)商品所有权所附带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要从销售商品企业转移到购货方;(2)销售商品企业既不能对已销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也不能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管理权;(3)出售商品的经济利益已流入销售商品企业;(4)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5)能够可靠地计量将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成本。
(二)商品销售收入的税务处理
而相关税法中的关于收入的处理方面,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相对于会计准则中的原则性的具体规定就显得是简单罗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规定,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销售商品或应税劳务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据此确认为当天的收入,并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如下:(1)商品销售后采取直接收款方式时,不论商品是否发出,根据收到货款或者取得销售额的订单凭证,并且将提货单交于购货方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2)在赊销商品的情况下,采取托收承付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结算时,以仓库发出货物并且办好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为收入时间;(3)根据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了赊销并分期收款方式收到商品价款是,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4)当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时,则应以发出货物当天作为收入确定时间;(5)当企业委托其他纳税人销售商品时,收入确认时间为收到代销公司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视同销售的情况,以商品移送的当天确认收入时间。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务处理关于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差异分析
分析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对收入时间的确认由于法规提出的目的,角度以及出发点不同,所以产生了较大差异。会计法规中以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确认收入的重要依据,根据企业实质性的销售收入作为确认条件予以确认。而税收法律条款中是以纳税发生时间为主要依据,突出组织财政收入方面,不论企业的的收入是否实质性实现,从社会角度说已经实现了商品交易的价值。另外,会计法规更注重于把控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不考虑企业实际的经营风险问题,以保证税收的公正性。因此,在销售商品的收入确认上,两者有较大差异。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提供劳务收入的会计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两个法规中关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根据是否跨越会计年度做出了分别的确认条件。
1.提供的劳务收入不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同属于一个会计年度时,按发票金额确认收入。
2.提供的劳务收入跨年度的收入确认
劳务开始和完成时间分属于不同会计年度时,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劳务完成量是否能可靠估计进行会计处理。
(1)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以可靠被估计,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年劳务收入。会计处理中,劳务量是否可以可靠估计判断标准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是否能够可靠计量总成本和总收入;二是经济利益是否流入企业;三是劳务完成程度。
(2)劳务完成量在资产负债表日不能可靠被估计,收入确认方法如下:一是预期劳动成本被补偿,则可以将已经发生的补偿金额确认为收入,结转为企业成本;二是预期劳动成本不能被补偿,按照已发生劳务成本确认为劳务收入;三是预期劳动成本完全无补偿,则将劳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二)提供劳务收入的税务处理
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以下劳务时可根据情况分期确认劳务收入。(1)企业提供劳务时,以索取凭据中的销售额确认为劳务收入;(2)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在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中提供的劳瞻凑绽臀裢瓿闪咳啡衔收入;(3)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按照劳务完成量确认为收入。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收法律关于劳务收入的差异分析
不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在会计和税收法律中是一致的。而超过会计年度的劳务收入确认,则需根据劳动量确认。会计法规中依然考虑经营风险,而税收法律中,企业的经营风险与国家无关,也不可能代替企业承担此风险。所以,在税收法律中企业从事并完成劳务就必须作为收入进行确认。
三、非货币易应税收益差异分析
(一)非货币易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易指的是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非货币易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非货币易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1.当企业进行非货币交易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加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得到的。
2.当非货币易中出现补价情况时,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
①当发生支付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补价以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得到的。
②当发生收到补价情况的时候,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是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确认的收益(或减去损失)和应支付相关税费得到的。
(二)非货币易的税务处理
虽然非货币易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但是在目前的税法规定中交易双方还是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非货币易应税收益的差异分析
如果交易的是存货时,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存货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价销售价格;无法参照市场销售价格的存货的计税价格是用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得到的。如果交易的是不动产时,应按计税价依“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当期所得税是按照公允许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来确定的。
四、补贴收入差异分析
(一)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两种:一种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另外的方式形成的长期资产的补助。另一种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这种补助指的是政府给予企业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指出,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需要企业分成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种情况,当企业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当企业不能区分这两种情况时,就要将政府补助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不一样的情况,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项目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
(二)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的相关税收规定,企业获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都应当纳入当年的收入总额;企业可以不征收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补贴收入的差异分析
如果实际收取金额计量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分期计入。如果应收金额或实收金额计量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时,需要在营业外收入一次性或分期计入。上述两类补助应用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时,企业只需针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作纳税调整,并且都需应于实际收到政府补助的当年确认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一)p赠收入的会计处理
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企业应按规定确定接受捐赠中取得的资产得入账价值,并且,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的应交纳的所得税被扣除后,再计入资本公积,即不确认对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收入。
(二)损赠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对所得税的规定,接受到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合并到当期的应纳所得税,并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接受到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时,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包含按照接受捐赠时资产价值。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税法关于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
[关键词]会计准则;税法;纳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10)02一0066―03
会计准则与税法从表面现象看,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所以人们不希望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样就可以减少纳税调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越少,会计人员自行计算纳税数额时就会省时省力,税务机关也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但事实却恰恰与人们的意愿相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差异反而有发展之势。为什么如此?其理论上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与实务工作者都要求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指导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理论研究。为此,本人谈些个人见解,供探讨。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的主要表现
因为会计目标是向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相关的信息,向所有者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所以,它必然提出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约束会计人员恪守会计原则和准则,保证会计信息决策相关性。会计人员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必须符合会计的目标,这样就必然产生与税法的差异。原因是税法在立法时主要考虑保证财政收入,但同时又要以企业会计的记录为依据进行税款计算。作为计税依据的会计记录又要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二者的差异一般都表现在会计人员必须坚持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1 在资产计价方面,会计与税法所采取的计量属性不同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会计计量资产可以采用五种价值属性。并且在第四十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也就是说会计计量绝大多数是采用历史成本,但也可以根据准则规定在选择适用的其余任何一种价值属性。而税法在这一点上却没有同会计保持一致,计税基本完全采用历史成本。只有极特殊的企业发生资产转移,确定该资产的收入与成本时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还有当企业实行避税措施,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的纳税调整时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了这两种特殊情况以外,基本保持历史成本对纳税标的物计价。这就导致会计与税法在计量纳税标的物价值方面存在差异。
2 会计与税法的“真实性原则”明显不同
会计为了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这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规定。但会计的所谓“真实”,只能是会计法规自己定义的“真实”,绝不是我们日常所讲的实事求是,完全符合实物本来面目的“真实”。因为会计所面对的经济活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数据并不是可靠计量取得,而是估计、预计的结果。而且在估计、预计时还要贯彻“稳健原则”,这就是说,会计计量上的所谓“真实”只是会计准则规定下的“真实”;再者就是会计所确认的经济业务,会计所追求的是“可靠、完整、中立”,会计所确认的经济活动最关注的是“可靠性”,即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取得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没有证明其发生的原始凭证绝不许确认入账。会计的如此做法,完全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税法也贯彻“真实性原则”,但其“真实”的含义与会计截然不同。税法规定的计税“真实性”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它具有五个方面内涵:其一,与成本费用支出相关的经济业务活动已经发生,金额确定。如工资薪金、原材料消耗等;其二,资产已实际使用;其三,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其四,部分款项必须实际支付;其五,必须履行税务管理手续。如企业财产发生非常损失,未经税务机关审批也不得扣除。在“真实性”原则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导致大量纳税调整发生。
3 会计“稳健原则”与税法“收支确定”的差异
会计必须贯彻“稳健原则”,所谓稳健原则(conservation Principle),别名又称为谨慎原则、审慎原则。是指市场的多变性导致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不确定性(unceytainty)时,会计对于本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损耗、损失都要估计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并且宁肯估高绝不估低;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计入本期收益;对资产计量时凡没有可靠价格而需要估计的,宁肯估低绝不估高。会计贯彻这种国际公允的原则,目的是资本保全。对于投资者来说,资本保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稳健可以降低利润,使所有者杜绝盲目乐观情绪,防止利润分配侵蚀资本。特别对股份公司来说,一旦虚增利润导致股利过高而侵蚀资本,。就会损害长期投资者的权益。但税法计税时是不承认会计的“稳健原则”的,对于会计计提的很多“减值准备”,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与核定是不承认的。税法对于企业某些过度“稳健”行为可能视为避税,要采取反避税措施。税法要坚持“收支确定原则”,所谓“收支确定原则”是指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收取与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而且要取得合法凭证或经税务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这种差异的存在,也导致大量的企业纳税调整。
4 会计“重要性原则”与税收“法定性原则”的差异
会计要向相关的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就必须坚持“重要性原则”,应当反映重要的交易与事项,对信息使用者无关紧要的信息可以忽略;税法不承认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比如前期会计差错的处理。税法在计税时则坚持“法定性原则”,即不区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者减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者给予减免税。这也是税法与会计的重大差异存在之处。
5 会计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的理解与实施有差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是指对交易与事项强调看经济业务实质内容,不看外在的法律形式。比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法律形式上企业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完全控制资产,拥有全部使用权,同自有固定资产没有本质区
别;税法也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理解内涵上却与会计存在重大差异,税法是要求看经济业务主要看其实质,特别是实施反避税措施,主要是看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质是否属于故意的避税行为。但二者在贯彻这项原则时,实施依据又有重大差异。会计主要是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实施“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的“实质”要靠会计人员理解、判断,与会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相关;而税法却是依法律规定来衡量“实质”,没有法律规定的,税务人员不能自行认定实质。比如税务人员在认定企业实施价格转移避税,要实施反避税时,那就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41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会计记录是税款征纳的最主要依据,企业交纳的绝大多数税款都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进行计算与缴纳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尽量保持与会计法规一致,会计准则修订时也尽量保持与税法一致,以减少二者之间的差异,达到减少纳税调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活动规模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加、内容越来越复杂,促使税法与会计准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差异不是减少,而是越来越多的趋势。就当前的正在施行的会计准则与税法进行考察,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会计的目标与税法的立法宗旨不同,这是二者产生差异的最主要原因。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反映经营管理者的受托责任;而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众所周知,会计的目标是为股东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的,它要提供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要向股东报告受托责任完成情况。在“两权分离”的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管理者是受股东的委托,按照“契约责任”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有责任或者义务定期向股东报告“契约责任”的履行情况,必须向股东提供决策需要的会计信息;而税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筹集国家管理资金的使命,它必须保证财政收入逐年增长,满足国家和社会不断发展的财政需求。税法与会计二者的目的不一样,尽管二者互相考虑协调,但还是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第二,企业会计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而税法不需要坚持这个基础。所谓“权责发生制”(AccyuaI Basi8)就是以收款的权力和付款的责任是否发生为标准来确认收入与费用的基础,而不是以款项的实际收取与支付作为会计确认标准。即:凡应归属本会计期间的收入,不是以现金是否收到为标准来确认收入,而是看是否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凡不属于本期收入,即没有取得收取款项权力的,即使收到了现金,也不能确认为收入;凡属于本会计期的收入,即取得了收取款项的权力,即使本期没有收到现金,也要确认为收入记账;同理,凡归属本会计期间的费用,不是以现金是否支付为标准来确认费用,而是看企业是否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与义务是否发生。也就是说,这种费用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要确认为费用;这种责任与义务已经发生,即使企业没有支付现金,也应当确认为费用,只不过以后再支付而已。这种“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是会计分期的产物,是企业会计进行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企业会计之所以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基础则是为了保障所有者权益,因为企业的股东是经常变换的,不坚持这种会计基础,就会人为的损害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税法则没有施行这个基础的必要,因为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财政收入。但税法为了保持与会计统一,减少征纳成本,大部分计税要以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但有时也会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是因为税收必须坚持“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所谓“纳税资金必须实现”原则就是指当纳税人已经收取现金,具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基础没有确认为所得(即收入)。税法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现金支付能力时,即使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础确认为所得(即收人),在税法上也可以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会计基础不征收税款入库。这样做才能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以利于未来增加财政收入。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房屋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没有确认为销售收入时,也应当依税法对预售房屋收入征税。又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认收入。此时会计上已经确认收入,但税法却不征收税款,待到现金流入企业时再征税。这样做,很明显是保护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法规的同时,又是一种文化形态,必须考虑国际交流,必须考虑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税法虽然也有国际交流问题,但税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其把本国的国情放在首位,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对税收承受能力以及国家财政收支状况来进行税收立法。众所周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不断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进一步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现在基本做到国际“趋同”。与此同时,我国的税法改革也在进行,但其一直是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依据经济发展和国情来进行税制改革。
正因为有上述理由,税法与会计由此而产生差异,尽管人们努力减少二者差异,还是不能统一,纳税调整的内容跟随经济发展而日益增多。
三、企业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
正因为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而企业的税款计算又是以会计记录为依据的,就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为什么如此呢?常识告诉人们,在立法层次上,税法高于会计法规;再从重要性方面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远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所以,会计法规必须服从于税收法规。会计人员可以完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但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将会计记录进行纳税调整,依据税法规定计算交纳税金。
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特殊的大型企业纳税金额较大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预缴时间)年终汇算清缴。
年终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明细项目反映。
对于其他税种,企业会计必须在发生纳税业务或者行为时计算应交税金,在主管税务规定的下月固定时间缴纳。如果会计记录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税金,正确记录在会计账簿中,保证按时缴纳。因为我国税法规定:会计人员有自行计算缴纳税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