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法律法规新规定范文

时间:2024-02-02 17:14:11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法规新规定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法规新规定

第1篇

1、没有约定利息,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利息;

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

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4、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部分利息,法律不保护。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2篇

新西兰是后起的发达国家,其基础设施完备,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近年来,新西兰经济保持了较平稳的增长。2007年国内生产总值为1745亿新元(约合1291亿美元),经济增长率为3.1%。尽管新西兰国土面积较小(约为27万平方公里),其农、林、畜牧业发达,是世界上人均拥有牛、羊数量最多的国家,农牧产品出口额占新西兰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

新西兰是传统的资本输入国,外国直接投资在新西兰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鼓励外国投资,2002年,新西兰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新西兰投资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兰累计吸引外国直接投资907亿新元(约合671亿美元)。澳大利亚、英国、美国是新西兰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国。这三国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68%。其中,澳大利亚对新西兰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外资总额的52%。新西兰对外国投资开放度较高,除核技术、转基因技术等严格控制的领域外,没有其他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生物技术、信息通讯、食品饮料、木材加工和电影业等行业是新西兰吸引外资的优势行业。新西兰实施自由的货币政策,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自由汇入和汇出,如携带超过1万新元现金出入境只需向海关进行申报即可。新西兰政府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税收和贷款等方面没有差别对待政策。

二、新西兰投资法规和管理体系

新西兰《2005年海外投资法》(Overseas Investment Act 2005)和《2005年海外投资条例》(Overseas Investment Regulations 2005),对外国投资进行了一般性规范。《新西兰储备银行法》、《1996年渔业法》、《验光及配镜法》等法律对银行业、渔业、眼镜业等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1986年商业法》中的反垄断条款和《1991年资源管理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也是新西兰政府管理投资时的考虑因素。

新西兰财政部长负责实施《投资法》。敏感土地的审批由财长和土地信息部长共同负责。渔业配额审批由财长和渔业部长共同负责。新西兰政府设立海外投资办公室(OIO),负责具体审批在新投资项目,该办公室隶属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兰政府颁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资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资法》、1995年《海外投资条例》和2001年《海外投资豁免通知》( Overseas Investment Exemption Notice 2001)。同年,新西兰政府颁布《海外投资条列》,明确了对海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海外投资做出规定:

1.对海外投资者的定义

(1)非新西兰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许可通常不在新西兰居住的人;(2)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决定权由外国人掌握的新西兰公司;(4)对于合伙或非公司组织,25%及以上的成员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资产、利益或决定权由外国人享有;(5)对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或25%有权更改信托书的人是外国人;(6)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经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

2.需审批的投资项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资:超过5公顷的非市区土地;超过0.4公顷的Arapawa岛等特殊岛屿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历史古迹的土地;海滩和海床等;(2)海外投资者独立或合伙投资1亿新元设立企业,且该企业已经运营90天的;(3)海外投资者投资超过1亿新元,通过并购获得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权,或已经拥有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权,希望增加持有份额的;(4)海外投资者对新西兰境内用于企业运营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投资超过1亿新元的。

3.项目的批准条件

(1)一般批准条件:海外投资者具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商业经验和才能;海外投资者能证明自己在经济上可负担该项投资;海外投资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条第1款所指的人。

(2)对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资的特殊批准条件:该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对5公顷以上非市区土地的投资项目能否给新西兰带来可观且能证明的效益;农场土地必须先在公开市场上对新西兰本国民众出售20天;组成海滩、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须首先出售给新西兰政府,只有政府无意购买时,海外投资者才可以购买;提交详细的土地管理计划,投资者在购买后需定期报告履约情况并接受监管。

(3)确定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的条件:项目能否为新西兰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或维持可能消失的就业机会;为新西兰带来新的商业技能;为新西兰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进新西兰市场竞争力、提高效率、生产力和国内服务质量;引进用于新西兰发展的额外资本;提高新西兰初级产品的加工水平。

4.对项目申请书的要求

如果投资项目需要审批,则海外投资者需按以下要求递交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必须是书面的;每位申请人都要在申请书上签字;包括新西兰政府相关公告要求的信息;递交保证内容真实性的声明;缴纳申请费用。审批部门如认为需要,可要求申请人补充信息。

5.申请书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请书内容包含虚假信息,审批部门可在许可生效之前撤回批准。申请人如需修改审批许可,可在缴纳一定费用之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1996年渔业法》

新西兰自1986年开始对渔业捕捞实行配额管理。新西兰政府对外国企业投资新西兰渔业捕捞实行准入管理。外国投资者在新西兰从事渔业捕捞或生产,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许可,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或购买新西兰海区渔业捕捞的配额、配额使用权、临时捕捞证或年度捕捞权等。近年来,新西兰批准的对渔业的外国投资占其吸收外资总额很小的份额,外资较难进入新西兰商业捕鱼领域。

(三)《新西兰储备银行法》和《1988年证券市场法》

根据《新西兰储备银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兰注册成立银行的个人或机构需通过新西兰储备银行的审批。新西兰储备银行审批时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者的所有权结构、业务规模和性质、申请者审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如申请者是海外投资人,新西兰储备银行还需考虑申请者所在国的以下法律规定:申请者破产时其债权人的权利、申请者依法必须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关会计和审计标准、申请者董事的职责及对申请者注册、批准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新西兰《1988年证券市场法》规定,一旦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购买新西兰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过5%的股票,需向股票发行公司和证券交易所递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说明有关投资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资者所持的股份发生1%的变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业的所有权限制

根据规定,未经新西兰政府许可,海外投资者不能拥有新西兰电讯公司超过49.9%的控制权和新西兰航空公司(Air New Zealand)超过49%的所有权。1976年《验光及配镜法》规定在新西兰从事眼镜制造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拥有该企业45%以上的控制权。

总体来说,新西兰政府鼓励外商投资新西兰,其外资管理措施较为明确和宽松,但对涉及国家利益的重点领域和战略资产的投资持谨慎态度。近日,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投资局拟出资17.5亿新元收购新奥克兰国际机场40%股份,该项投资受到新西兰国内高度关注。新西兰政府以投资涉及敏感土地和保护重要战略资产为由对该项投资实行紧急限制。为加强对战略资产的保护,新西兰议会通过《投资法》修改案,在审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资项目时,要考虑该项投资是否会帮助新西兰保持对敏感土地上重要战略资产的控制权。该项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资并购新西兰重要部门的难度。

三、中国与新西兰的投资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资规模不大,尚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兰来华投资项目为1301个,实际投入金额7.5亿美元。中国在新西兰非金融类直接投资为4106万美元,涉及资源开发、运输、保险、贸易和房地产开发、通信等多个领域。中新同为亚太地区的重要国家,经济互补性较强。新西兰在农牧业、生物科学等领域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猕猴桃、葡萄酒等产品的品质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声誉。中国经济增长迅速,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两国开展经贸合作潜力巨大。

2008年4月7日,中新签署自由贸易协定。这是中国与其他国家达成的第一个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的全面自贸协定。该项《协定》的签署也使得新西兰成为第一个与中国达成自贸协定的西方发达国家。根据《协定》,在投资方面,中新将在投资管理、经营等方面给予对方不低于本国投资者享受的待遇,并确保对方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条件下任何第三国得到的待遇。同时,《协定》还就投资促进和保护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解决与投资相关的争端建立了有效的机制。

第3篇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4篇

满十六周岁就需要负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打烂的东西需要赔偿。建议委托律师提供帮助,刑事辩护,争取从轻处罚。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5篇

    律师会见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第6篇

1、任何人进入现场(包括呼叫中心员工、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的领导与员工、公司外部经批准同意的人)严禁携带纸、笔、本子、文件夹、手机、食品、饮料、化妆品等与工作无关的任何物品进入现场。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罚款。

2、为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现场进餐或携带食物。如发现本座位四周或键盘抽屉有任何物品残留,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3、呼叫中心所有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楼区域内的任何地方吸烟(包括任何办公区域、走道、楼梯口、厕所等)。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4、座席人员(指各销售部门、质监审核部、售后服务部主管以下人员)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公司围墙区域内的任何地方拨打私人电话;确有需要与家人联系,可在指定的固定电话机上登记、拨打电话。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5、座席人员(范围同上)在上班时间不允许奇装异服,必须穿戴工作服,按规定扣上纽扣,衣冠整洁,朴素大方。违反者处予20元/人/次的罚款。

6、座席人员(范围同上)离开现场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离开现场。中、晚时间饭每次30分钟,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集体离开进行培训、会议、讨论时,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短暂离开(喝水、去卫生间)每次10分钟以内,每小时可以申请一次短暂离开。每超时1分钟罚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办公设备。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故意损坏设备照价赔偿。

8、保持现场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9、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

10、办公区域、餐厅等场所,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地面清洁。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11、上班时间按规定佩带员工胸牌,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文秘站:]/次的处罚。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处予50元/次的处罚。

12、现场员工可携带水杯进入现场,水杯必须密封不渗漏或配备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饮料瓶子、马克杯等)不可带入现场。如发现处予20元/次的罚款。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处罚责任追究上二级连带责任,一并罚款。

3、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呼叫中心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呼叫中心总经理批准进行。

4、本制度的日常执行管理及解释由行政人事部负责。

第7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当从严掌握,处理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

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机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违反案件管辖权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其他裁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不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一般有:违反了法的位阶秩序;适用了立法主体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适用了立法主体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中必须适用的定性内容;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据的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入世规则相抵触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院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被胁迫或被挟制的状态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该新证据当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如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的除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他违法情形。

(七)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从诉权理论出发,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当事人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执行。除非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可能逃避执行或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