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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网络团购;法律缺失;上当受骗;法制建设
【正文】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社会各界带来了巨大的网络商机,网络团购是继B2B、B2C、C2C之后的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被称为C2B模式。2010年我国出现首家团购网站,随后网络团购市场迅速升温、达至高峰。伴随着网络团购的兴起,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曾间断。商品质量的优劣、售后服务质量、上当受骗后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已成为网络团购中不可避免的风险。近年来,关于网络团购的投诉也越来越多,据2011年3·15 消费电子投诉网统计,仅2011年2月一个月,关于网络团购的投诉将近四百条。网络团购中出现的法律问题逐渐了引起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
一、第三方网络团购的现状与问题
第三方网络团购是指某些团体或个体通过互联网的信息交换平台与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联合起来,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供应商进行大批量的商品订购,以低于平均市场价格获得产品或服务的采购行为。[1]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团购是指一定数量规模的消费者通过一定的形式集合起来,与商家就消费合同进行谈判协商、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2]与传统的消费模式相比,网络团购拓宽了商家的销售途径,同时也使消费者获得了价格更为低廉的商品或服务,更加方便快捷的获得了其所需商品或者服务。2009年美国Groupon团购网的出现,在我国掀起了团购狂潮,由此开始我国团购市场开始迅速繁荣了起来。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3月,全国团购网站达3000多家,参与团购的人数有2亿,全国平均每天会新增11家团购网站。在繁荣的团购市场巨大商机和利益的背后是上当的风险,随着团购市场的迅速走红,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据调查,参与网络团购的39%的人认为团购商品质量没有保障。当今市场上团购网站如此之多,鱼龙混杂,商品种类更是不计其数,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分各个网站商品的质量;55.4%的人认为收到的实际商品与网站描述有差异,网站为吸引顾客往往会对产品或服务夸大宣传,致使消费者收到的商品可能会与网站描述相差甚远,甚至是假货;44.6%的人认为售后无保障,团购的实质就是大量顾客同时向某一商家购买同种或者同类商品,客人的数量往往会影响服务质量,如此多的顾客可能会使得商家无暇顾及售后服务;此外,还有40%的人认为退货不方便,购买商品时往往是商家负担邮费,但是退货时,不仅需要顾客自己承担邮费,而且退货的费用往往难以全部返还,一般是存在账户上以便下次使用,这就使得购买者非常被动。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制
有学者认为网络团购涉及的交易金额一般较小,即使上当受骗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相关法律问题并不严重,所以对团购受骗问题重视度不高。还有学者称,网络团购受骗的主要原因是消费者自己的失误、贪图小便宜,商家只是诚信问题,并未构成对消费者法律权利的侵害。此外,即使存在欺诈的情形,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法规也足以达到治理的效果,因此有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
在实践中,网络团购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商品质量问题,其结果侵害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财产权。随着网络团购市场的繁荣,其中暴露的问题必定会越来越多,如果不通过法律规定来规制团购市场秩序,不仅消费者权益永远不到保障,而且还会主张此种风气的盛行。虽然我国现阶段也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护,但对于网络团购这个新型市场并没有针对性,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调整第三方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部门分工不明确,致使出现侵权行为时消费者无法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网络团购这种新型的电子商务,面对其新颖、独特的电子商务特点,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必要的审查体制,对其管理力度不强。同时,相关部门缺少一部共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法规,相关部门分工不明确,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对网络团购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相关法律监督的缺失为某些网站或商家提供了侵权的温床,他们可能会利用法律的漏洞而做出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甚至是侵权的行为,出现了消费者“求助无门”的现象。
其次,消费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很低。我国现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购物具有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非法学专业人士很少知道此《办法》的存在,它的普及面极小,这对一部施行中的法律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试想,如果消费者连法律的存在都不知道,又如何期待他们运用它来维权呢?
最后,我们不得不承认商家的信誉问题确实很难用法律规制,就因为缺少合理而合法的制止商家夸大宣传的法律法规,才放纵了网站、商家敢肆意夸大商品质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法律能做的就是对于构成欺诈的商家或网站经营者予以严厉惩治,同时加大向商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这样既可以挽回消费者的损失,也可以警示其他团购网站。
三、构建网络团购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网络团购市场中出现商品质量问题和欺诈行为已是司空见惯,就相关投诉的数量来看,不管是质量问题,还是售后服务,或是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种种现象表明网络团购侵权现象已非常严重。这不仅侵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公平市场经济体制的破坏,针对我国网络团购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我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法律制度是根据国情需求而建立的,其本应当具有一定的预防性,预防性的规制相关人员的行为,使得国民可以很好的预知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但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知所有的侵权甚至是犯罪情形,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但是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相比,现实中滞后出现的法律法规有时也能为公民解决实际问题。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建立相关法律体系,因为国民需要这种法律对某种行为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既然社会需要规范网络团购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应当根据国情、根据团购背后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新浪网曾经做过一个关于网络团购的统计,其中47.27%的网友曾在团购过程中和商家发生过纠纷,最重要的是其中43.39%的人都想用法律维权,但是却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不知道具体的维权程序。这种“投诉无门”的现象不得不令我们深思,我们国家千万条法律法规却不能帮助公民解决团购问题,这种法律的缺失或者说管理部门的不明确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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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构建网络团购法律体系的建议
既然网络团购存在如此大的风险,我国现阶段又没有有效地风险防范机制,那么网路团购发展的未来是否会因此而变的曲折呢?为使人们更好地利用网络团购,同时为团购市场以后的发展道路提供更好的平台,国内外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笔者学习了解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集合学者的各方观点,将针对网络团购中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可以对网络团购现象带来一些微小帮助:
第一,规范团购网站市场,提高市场准入。其实网络团购过程主要涉及三方,即消费者、网站和提品的商家。它的实质是网站向消费者承诺,只要参与网站所组织的团购活动,商家就以网站标明的较低价格向消费者提品或服务。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就是网站代替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网站与商家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说完成一次团购活动实际上是存在两个合同的。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团购网站,而不是产品背后的真正提供者。网站是一个虚拟的空间,消费者所面对的仅仅是一个服务器而已。这样我们不难理解售后服务差、消费者退货麻烦的原因了,面对这样的虚拟当事方,我们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目前,我国有上千家团购网站,背后包含各种大大小小的企业,良莠不齐,使得消费者根本无发辨别网站背后的商家的信誉。针对这样的三方法律关系,相关部门能做的只是规范团购网站的准入行为。在我国,一套团购网站系统(基本照搬Groupon)的售价最低只要4000元左右,加上支付系统、企业信箱、短信服务等,创建一个团购网站成本在1万元以内。[3] 进入市场的门坎太低以至国内团购网站层出不穷。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团购网站的设立,比如可借鉴企业登记的方式,可以规定新设团购网站必须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将注册定定位设立团购网站的前提条件。另外,鉴于网络的虚拟性,我们必须提高对团购网站设立者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对设立者进行考察审核,要求其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可以设立团购网站。笔者认为将团购网站的设立门槛调高,可以有效过滤一部分非法网站的设立。
第二,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法律监督。第三方网络团购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它的出现所伴随的问题令我国立法者措手不及。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随着网络团购涉及面的推广,团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针对这些电子商务出现的新问题,我国急需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包括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宣传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
笔者认为在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加强对网站和商家信誉监督的同时。对于商品质量纠纷可以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专门针对团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解,确立一种投诉举报的方式,使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处理侵权或者是犯罪行为。在售后服务方面,可以建立一个官方的关于团购网站评价的服务平台,所有参与团购的网民都可以自由发言,使得网站服务质量公开化。这些信息不仅可以监督网站及商家的产品、服务质量,还可以给其他人在选择团购网站时一个可靠的参考。此外,对于夸大宣传甚至是欺诈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同时在此官网上对其公开批评,此种影响声誉的惩罚对于一个购物网站来说应该是致命的。还可以警示其他网站,引以为戒。
第三,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我们大力宣传法治、弘扬法治精神的同时,仍有一部分人根本没有运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他们总觉得此时的法律距离自己太遥远。法律意识较强的人有时也想维权、投诉或是起诉,但却不知道应该使用何种法律法规,这种行为就放任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的进行不法侵害。我国应进一步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民众学习法律、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消费者应提高自身素质,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不要轻易入“团”,挑选团购网站时,可以考虑别人的评价,选择信誉较好的网站和商家。
第四,道德与法律并用实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不能忘记使用道德来约束人的行为,这种约束是发自内心的服从,我们应当提倡诚实信用的重要性,倡导公平交易。商家信誉不高的根本原因还是商家自己的不自觉,没有一种公共意识,道德约束力不强。对此,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信用评级制度,采用“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对信用评级业实施监管,用诚信评价机制来约束网站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鼓励成立团购网站行业协会,类似于消费者保护协会这样的有针对性的“网购保护协会”,可以制定一些协会规则。它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可以在道德方面约束网站和商家的行为,促使其自觉遵守行业合法的诚实信用规则。
第三方网络团购是高科技的产物,它一方面繁荣了网络经济市场,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提高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它所带来的各种隐患,可能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安。而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的缺失为对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来说极为不利,急需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法律所起的作用就是在惩罚不法分子的同时保障公民合法利益,为其减少或是消除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预防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针对网络团购而言,在保证消费者获得物美价廉商品、方便快捷购物的同时,降低其所承担的交易风险,这才是法律应当达到的效果。第三方网络团购在我国发展的道路是曲折而漫长的,不仅需要相关部门的管制,更需要我们所有人的自觉与诚信。
【注释】
[1]王家亮,张驰,《浅谈校园网络团购》,载《商场现代化》,2009年10月,总第589期。
关键词:虚拟货币 征税 质疑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明确规定,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的收入将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内容有如下三条:“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这一批复的下达在学术界,互联网企业,网络游戏玩家以及媒体间引起了强烈反响。米晓彬(2008)、吕本富(2008)、陈永东(2008)等学者和业界人士对该批复从合理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了讨论。而本文将从对虚拟货币征税的理论依据、操作性和相关法律制定情况三个方面,对该批复提出质疑。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理论依据
虚拟货币是否是货币?初级虚拟货币是指由非金融机构发行,借助计算机网络在发行者与持有者或发行者和少数商家与持有者之间的流通,能购买现实商品、虚拟财产或电子化服务的充当等价物的近似货币(苏宁,2008)。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五项职能。从这一角度来看,虚拟货币显然不具备货币的所有基本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它并不能称之为一种货币,只能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里具有一定类似于现实货币职能的特殊商品。
现阶段,官方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尚无明确定论。2007年2月15日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的通知》,首次在政府文件提及了“虚拟货币”的相关事宜,并对“虚拟货币”的发行、使用、流通等做出了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通知中明令禁止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币,以及倒卖虚拟货币的操作。这也就明确表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然而,时隔一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就下达了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批复。政府层面截然不同的态度,将虚拟货币推向了一个尴尬的位置。
对虚拟货币的本质学术界尚在研究之中,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尚待探讨,虚拟货币交易也未整章建制,在许多先行问题尚未解决之际,贸然出台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规定,一方面等于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否定了先前相关部门的认定,另一方面也给虚拟货币相关实践带来了难题。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可操作性
就可操作性而言,此项批复并没有给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例如应采用何种方式征收、财产原值凭证如何确定、纳税人的界定是出让方还是购买方、主体如何确定等,模糊不清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会发生很多难以处理的问题。
(一)逃税现象
虚拟货币交易一般在网络上进行,具有虚拟性和即时性。卖方和买方都以虚拟身份出现,交易金额少、速度快,双方容易产生逃税心理。举例来说,以淘宝网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Q币交易,往往交易金额只有几元到几十元钱,交易时间只需要几分钟,双方都处于匿名状态,一旦交易完成,很少有人会主动缴纳几角或几元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从这一法规出台开始至今,笔者亲历的几笔虚拟货币小额交易完全没有涉及到纳税这一环节,对于小额虚拟交易,纳税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二)财产原值凭证问题
根据规定,对于个人不能提供资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凭证。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上将面临极大的困难。虚拟货币本身是虚拟存在的,交易双方也以虚拟身份出现,并且可以同时拥有数个不同的虚拟账号,网络世界充斥了庞大冗杂的虚拟数据,如何核定其财产原值?而且,虚拟货币的贬值是难以控制的,价值变动快也给相关部门核定其原值带来了很大困难。面对我国日益壮大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如果想实行全方位的监控,实时有效的界定每笔交易的原值,将是一项极大的工程,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三)纳税主体的认定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无国界性。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虚拟货币交易也将逐步扩展到世界各国。世界各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同,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出台。虚拟货币交易的纳税主体究竟应该是出让方还是购买方?当涉及到跨国界交易时应如何处理?举例来说,如果是美国卖家和中国买家的交易,应该如何征税?相关纳税主体的认定还存在着问题,让这一法规的推广实施更加显得困难。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相关法律
(一)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缺失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项批复时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细则,也未出台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使得具体征税过程缺乏实质性的指导,征税涉及到的相关方面问题处理起来无所依据。仅凭借简单的批复难以有效科学的进行征税操作。笔者认为,在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之前,应该出台对于虚拟货币本质的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配套措施。在虚拟货币交易相关认定和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时,贸然推出征税的规定,相当于给出了大量法律空白。
(二)与前期法律相冲突
此项法规与前期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2007年2月15日国家十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而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批复则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在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虚拟货币交易的管理可能会显得更加混乱和难以控制。
(三)相关部门的监控可能会触犯隐私权
批复中规定了:“……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如果相关部门严格遵守规定,严格监控,则需要对交易过程进行严格的审查,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虚拟性使得监控必须比一般情况更为严格。而虚拟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可以极大的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一旦相关部门着手严格监控,则不可避免的会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隐私权构成侵犯。这就给操作带来了一个两难的问题。
(四)不同的虚拟货币是否应该有不同标准
目前网络上的虚拟货币种类庞杂。既有以Q币为代表的,可以与法币进行兑换的高能虚拟货币,也有一般游戏中用来购买道具的低能虚拟货币(苏宁,2007)。这些虚拟货币种类的划分存在着困难。低能虚拟货币并不能和法币进行兑换流通,仅仅存在于虚拟世界,且其价值波动幅度大,如果对于这些只能购买指定商品的低能虚拟货币交易也要进行征税,一方面难以界定其价值,另一方面对纳税人来说也有失公平。
(五)是否应该有起征点
目前我国对一般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设置有相应起征点,而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批复中并没有涉及到起征点这一项。而虚拟货币交易一般属于小额交易,对一些几元十几元的小额交易,20%的所得税税率就显得过高了些。
结论
此项通知出台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而现在普遍认为导致这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国家对金融创新(包括金融衍生工具)监管不力,因此税务总局的初衷是监控并限制金融创新。但此项法规出台的时机并不恰当,不但起不到监控和规范的作用,还可能造成市场的进一步混乱。而且,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打个比方,如果金融创新100分是合适的,那么现在美国已经到了200分,必须加以限制;而我国只有50分,还需要大力发展。
因此,在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正式规范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情况下,此项法规出台的时机并不合适,且面临着可操作性差,相关配套法规缺失等种种实施上的困难。面对尚未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对虚拟货币交易合法性进行规定,对虚拟货币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出台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同时要鼓励创新,合理引导其发展,待我国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成熟之后,再逐步过渡到征税等监控措施。
参考文献
1.米晓斌.虚拟货币征税三大疑问.home.donews.com/donews/article/1/130251.html
(一)空间的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社会最主要的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由以前的现实社会进入一个崭新的数字化空间即虚拟社会,从而打破了以往的局限于空间和时间的现实社会的束缚。在虚拟社会中,人们可以跨地域、跨空间的随意互动和交流,从而大大的扩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这里的数字化空间,并不是真实的现实空间,而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空间。只要参与主体拥有一台电脑或者智能手机,有网络服务,就可以在网络中任意遨游,随意的进行交流沟通、求职购物、娱乐等。
(二)身份的隐蔽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互联网中聚集着世界各国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且随时更新并可供人类查看使用。所以,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公民,只要拥有相关网络设备,会使用网络,就可以不限时间和地点的在互联网上查看自己需要的信息,并表达自己的看法。世界各地的人们尽管拥有不同的世界观、及生活习惯,但通过互联网被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虚拟社会的参与主体也变得多样化。在参与虚拟社会的过程中,一般参与主体自己不会透露自动的个人信息,相对于网络其他主体而言,他们的身份是隐蔽的。在互联网中,人们不在乎对方的相貌、性别、年龄、职业、经济状况、社会阶层等个人信息,只要是自己乐于交往的人,都可以进行交流互动。与现实社会中面对面交流不同,在虚拟社会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即可实现人际交往。由此可知,与现实社会相比,虚拟社会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三)交往的互动性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想要进行互动,就必须满足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见面才能进行。而有时碍于多方面影响,互动双方因不能满足时间和空间的要求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互动。但在虚拟社会中,这种局限性被打破,时间和空间已不在是局限互动双方进行互动的障碍,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互动,这是现实社会所无法比拟的。在虚拟社会中,一个人可以同时和多个人进行交流沟通,而且不仅仅是文字沟通,还可以进行语言和视频交流。这就最大程度的满足了人们对沟通和互动的需求。
(四)服务个性化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无线网络的发展,移动互联网以手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为载体,将移动通信和网络紧密融合在一起,与此同时也将报纸、电视、通信设施、网络等整合在一起,移动互联网已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在互联网虚拟社会里,可以不受现实社会中诸多因素的制约,自由地、随时随地地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这也就要求虚拟社会应具有很强的空间环境适应性和高度的动态组织性。而要实现这些功能,虚拟社会就必须突出其个性化服务,应以用户为中心关注用户信息需求。
二、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现状
(一)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虽然关于网络管理立法已为数不少,且随着当前社会形势的变化也在不断改进和增加,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而由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法的效力上而言,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效力也就相对要低一些。以我国《刑法》为例,只有第285、286和287条这三条是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而且第287条指的是将计算机作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是针对计算机犯罪而新增添的罪名,是针对传统的包括盗窃罪和金融诈骗罪等在内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兜底。
(二)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立法主体多,各部门及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就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现有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各部法律法规对网络违法犯罪的认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犯罪的罪名认定、犯罪证据的调查和获取力度不够、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网上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不足;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缺乏评估标准、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问题更是无法可依。
(三)存在法律空白和盲点
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说我们的传统部门法已相对完善,但是面临新问题时比如“人肉搜索”、“艳照门”、“黑客袭击”等,传统部门法就显得力所不及了。而我国对虚拟社会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和处理,主要是以一种规则规范或实际监管“不在场”的模式运行的。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虚拟社会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范,甚至于一些领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对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的评估缺乏标准,在涉及管辖权划分时缺乏依据等,在这些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出界定。
三、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
虚拟社会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虚拟社会的特征决定着虚拟社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用户信息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方面通过网络更容易进行违法犯罪,犯罪成本比在现实社会中进行违法犯罪的成本更低;另一方面因相应法制建设较为落后,使得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且打击成本高昂。网络安全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因此对虚拟社会必须依法管理,必须加强互联网安全立法以确保虚拟社会合法有序运行。
(一)专门制定网络安全基本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制定网络基本法律,不管是部委还是地方在互联网立法时都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因此互联网立法应首先制定基本法律以对网络的基本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空间,维护网络安全。制定基本法之后,各部委和地方在进行互联网立法时才能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实现“全国一盘棋”。在这部基本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网络信息的定义、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等基本问题;二是明确网络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在制定基本法的基础上,各部委和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和规章,以使基本法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实施。
(二)完善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而当前信息技术更新换代速度快,网络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因此没有必要每当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时都要制定新的专门法律法规来约束。可以通过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约束、解决相关问题。这样一方面降低了网络技术的更新对现有法律法规造成的冲突,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立法成本。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注意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使法律法规与网络技术进行有效衔接。
(三)所制定法律法规应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5-01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权。根据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通常来讲,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帐号、QQ帐号、电子邮箱与域名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属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总结起来,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物权对其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无本质的区别。”①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在此基础上,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如同其他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意义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其能够体现和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因此这种能够体现财产价值的凭证又具有自身独立性,独立于运营商。”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
(二)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三)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完善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注释:
①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困境;法律保护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及其法律困境
“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给予准确的定义或赋予其明确的内涵。“虚拟财产”泛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盛行,“虚拟财产”在大多数情况成为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如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货币以及游戏人物拥有的装备骑宠等)的代称。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曾引起过广泛争议。而今,原本无任何现实价值的游戏虚拟物品渐渐在现实中有了交易,与实际的金钱联系在一起。游戏帐号与物品线下买卖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原本自发形成的交易平台渐渐趋于成熟,一些顶级的虚拟武器或者材料可以买到上万元。运营商对此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反对逐步变成了默许,更加推进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挂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随之赢得肯定。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法律解释中也鲜有涉及。法律的不明确甚至欠缺,使得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诸如虚拟物品的权属、玩家权益维护、虚拟物品纠纷中营运商责任的界定等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各地的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网络游戏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同时,缺乏法律的明确认定,使得公众对于虚拟财产的认知不尽到位,即使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也少有求助于法律的想法;而运营商囿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玩家虚拟财产的保护只能局限于事前预防,一旦发生侵害玩家权益的事实,运营商的救济能力实为有限。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缺失
(一)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显然应当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立法中的弹性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考虑到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电信号码”、“通信线路”、“电信设备、设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虚拟财产与之具有一定共通性,司法实践中据此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处理。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难以归属于现有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虽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需要进行法理推导,无法直接适用。近年来我国曾先后颁布过几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略有涉及,但对于财产纠纷并没有详细规定,保护面狭窄。此外,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侵权责任问题尚未做出规定,即使认定侵害了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也难以适用法律解决。
(二)司法层面
自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落下帷幕,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惨遭盗窃的玩家获赔,我国司法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渐渐走在了立法的前方。2013年5月24日,浙江宣判全国最大网游盗号案,一审判决裘某、王某等36名被告,分别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总计人民币167.03万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推理,发现并适用法律,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确实值得肯定。但尽管如此,大多数受害者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却常常被告知“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受理此类案件”,建议与运营商交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难以纳入司法途径的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玩家主体资格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提讼时应对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玩家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应当证明受侵害的财产属于自己。但尽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游戏使用身份证实名注册,但仍有大量玩家随意填写,拒绝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而且,频繁而广泛的线下帐号买卖使得许多玩家拥有的帐号并非自己身份证注册,而且介于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信息的保护而无法修改。这直接导致运营商无法像受害玩家开具帐号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而法院依法只能选择驳回受害玩家的诉讼请求。
2、受害玩家时案由难以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三白六十余种案由。实践中受害玩家常以“返还原物纠纷”(针对虚拟财产“物”权)或“服务合同纠纷”(针对与运营商的合同关系)提讼。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位,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案由认定难以统一,受害玩家选择不当则很容易被驳回。
3、受害玩家难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举证
除去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司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然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是运营商服务器上的数据,而此类数据的交易记录往往牵扯诸多帐号信息,运营商基本上都会考虑到其他玩家个人信息保密等因素拒绝向受害玩家出示数据。而且,运营商手中的数据很容易被内部人员修改,不排除个别不道德的运营商为平息事端对受害玩家数据进行修改,使得原有证据被销毁。
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现实价值难以确定
一方面,网络游戏本身只是一种娱乐方式,而其中虚拟财产的虚拟价值受游戏中的数据设置和程序设置所控制,无法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价格来衡量。而且每个游戏、每个服务器中的财产价值衡量标准也不一样。另一方面,在不同人群的心目中,同样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一样。而虚拟财产的价值随着游戏的变动而不断变化,法律不可能根据一般的价值衡量标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因此,即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很难找到合适的衡量标准判定标的额具体应有多少。
5、赔偿责任谁来承担难合情理
在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游戏运营商此前并没有与玩家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义务对玩家受到侵害的财产进行补偿,而真正的始作俑者却因查找不到最终石沉大海,没有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似乎不尽合理。
三、完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纵观国际各国立法,有关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还较为鲜见,但韩国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规定或司法判例。在网络游戏发展相对较早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都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仅对此类虚拟财产提供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视作“物”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民法上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性质尚存争议,但在刑法上已经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2003年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电磁纪录的一种而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前提是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部分学者曾提出,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单独对其进行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例如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中单独设立“侵犯虚拟财产罪”。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固然与其他财产存在较大区别,但也应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对待。随着时代与科技的不断发展,财产的形式必然向着多样化发展,每出现一种新的形式都特别立法势必无法追上科技进步的步伐。因此,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将财产的内涵扩大、将虚拟财产包含进去,进一步完善宪法、民法、刑法中财产的保护范围,使其适用现有法律对一般财产的立法规定的方法可能更为合理。
运营商与帐号交易平台作为与玩家直接接触、直接掌握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一方,对其行为的法律规制也不容小觑。强制推行网络游戏实名制、明确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些年逐渐大众化的网游交易平台也应当从“民间组织”过渡为“官方认证”,督促后台保留交易记录,并协助玩家同步更改个人资料,确保帐号与玩家一一对应。基于现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体现出的取证困难的问题,相关程序法法律应当对运营商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规定,使运营商与交易平台有责任在保证不泄漏其他玩家信息的前提下向司法机关提供受害玩家信息;同时,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该取证程序,确保受害玩家的取证合法有效。最后,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运营商与交易平台的宣传教育义务,时刻加强对玩家账户保护的安全意识,并鼓励其推广如密保锁等帐号保护设置。
参考文献:
[1]]彭晓辉,张光忠.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2]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笔者认为,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形性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二、可转让性
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三、有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四、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五、依附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同时,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着巨大差别,存
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
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①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账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都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越南市场电子商务市场网上支付
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推动了电子商务市场的迅猛发展。如今,电子商务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到与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相关的各行各业当中。电子商务作为具备高效性、快捷性的网络虚拟技术,对于实体经济也起到了非常重大的积极影响。在此形势下,越南也逐渐提高了对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关注与重视。
一、越南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电子商务认知不足
在越南的大多数企业中,企业决策层与管理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缺乏足够的认知与了解。很多企业应用计算机的主要用途在于资料处理以及数据统计,或者是利用互联网搜集所需信息与资料,没有将计算机技术有效的结合到电子商务领域,甚至尚未建立属于自己企业的网站或黄页。一些企业即便建立了网站,但其主要用途也只是对企业产品进行推广,或者是用于搜集市场信息,而没有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交易。总体而言,越南各企业在产品供销、人才培养、基础设施建设等各个环节的表现都表明,对于电子商务都缺乏足够的投资力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越南信息技术普及不广泛,大部分越南消费者对于信息技术缺乏足够的了解,对电子商务缺乏信心,由此也就导致了越南企业缺乏开展电子商务的决心。
2.法律法规问题
信息技术普及到千家万户的同时,盗版侵权问题也不可避免的随之而来,要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有关部门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以法治来维护知识产权。虽然越南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早在2005年,越南政府及相关部门就已经着力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建立,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法规内容难以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脚步,因此在此过程中,频繁出现了部分企业或个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网络欺诈的违法行为,这不仅危害了广大消费者以及越南正规电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发展形象以及越南法律的权威性造成的影响。但是受限于越南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不足,以越南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还没有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的健全法规,这是越南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3.网上支付问题
网上支付是电子商务的主要支付手段,网上支付与电子商务互相促进,属于一种共同发展的关系。如美国eBay与Paypal,以及我国的淘宝和支付宝。但是从越南当前的电子商务市场来看,其电子商务发展起步时间较晚,成长速度较为缓慢,越南的大多数网上支付平台也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在于,由于越南的信息技术水平较低,随之导致的是其网上支付安全难以得到保障,黑客、用户信息被非法盗取等问题频繁出现,却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这也就导致了消费者对于网上支付缺乏作的信心,宁愿选择相对繁琐的现金支付,也不愿冒风险进行网上支付方式。据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在越南有超过65%的网络消费最终是由现金支付,网上支付比例仅占三成左右。
二、越南电子商务市场优化策略
1.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
为优化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首先需要越南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能够明确认识到电子商务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进而加大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建立大规模的网络平台和信息交流中心,加快越南信息化发展进程。另一方面,主管部门还应结合越南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较为可科学、规范的行业标准,以促进电子商务市场运行的规范性,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打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评价机制要全面涉及到主管部门、电子商务企业以及消费者各个环节,全面以增强电子商务相关人员的网络道德与诚信意识,从而确保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高效高质发展。
2.健全电子商务法律w系
近年来,越南政府为进一步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文件,对越南电子商务的开展提出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修补了此前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漏洞。但是由于越南的电子商务开展模式比较复杂,而越南的法律体系并没全面的覆盖到所有电子商务模式。因此,越南政府在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过程中,要提升法律覆盖范围的完整性。在法律体系中,要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加以标准规范,要求各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易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开展,从而实现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加以全面的监督管理。另外还要根据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趋势,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避免因为法律漏洞而引发的,损害企业与消费者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的情况再次发生。
3.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
针对当前越南在线支付比例较低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深入的认识到其本质原因,即大部分消费者认为网络支付的安全风险较大,由此透漏出的是越南网上支支付体系的的安全控制不到位。因此,主管部门应当从加强网络安全控制入手,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以法制来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广泛向消费者宣传网上交易的好处,并普及网上交易的相关知识与注意事项,使消费者提高对于网上支付的信息以及积极性,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平台的发展。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本文对越南的电子商务市场进行研究,发现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在电子商务认知、相关法律法规、网上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的提出了营造良好电子商务环境、健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完善电子商务支付体系等科学合理的可行性建议,希望可以为越南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许浩.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研究[J].求知导刊,2016,07(07):56.
[2]郭佳祺.论职业学校电子商务教学中创新思维的应用[J].科技展望,2016,26(06):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