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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范文

时间:2024-01-20 16:56:40

序论:在您撰写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

第1篇

[关键词]教学;民事诉讼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44-01

法学课程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又有很强的实践性。在该课程的高校教学中,由于侧重法律规范、诉讼程序的介绍,课堂气氛显得沉闷。为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其学习积极性,本人在教学实践中尝试多种授课方式,并常与学生课下交流。

为方便说明,文章以一司法考试题为例子,具体说明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的应用: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

首先,结合案例,具体阐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人尝试从案例入手,带领学生梳理案例中的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围绕这些关系展开相关基础知识的讲解。

该案在“诉的种类”中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其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诉讼参加人”有乔小伟、乔大伟、正华修理厂、钱财旺、李有良;其中李有良为原告,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还具体向学生解析共同被告形成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乔小伟是直接致损人钱财旺的雇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应确定乔小伟与乔大伟为共同被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正华汽车修理厂亦成为共同被告。这样,从案例主体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入手,“诉的种类”、“诉讼法律关系要素”、“共同诉讼”等理论性知识点,得到了具体解释。

其次,结合案例,具体解释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本人带领学生查阅课本相关内容,得知《民事诉讼法》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甲市C区,三被告住所地分别在甲市A区、B区与L县。而如果李有良以违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甲市C区,因此C区法院也有权管辖。答案是甲市A区、B区、C区与甲市L县法院皆有管辖权。也可以引导学生继续思考:如果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很快,学生就找到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老师也可以继续向学生发问: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争相管辖此案,应如何处理?学生也很快找到了《民事诉讼法》第37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通过案例提出的具体问题,学生很轻松地掌握了“地域管辖”、“指定管辖”这一知识点的内容,同时也熟悉了相关法律规范。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案例教学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9.116

1 前言

案例教学方法在现代课堂教学中均有所涉及,尤其是在现代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更是不可缺少。民事诉讼法教学中若是按照传统的方式进行理论知识的传输,将营造出枯燥乏味的课堂气氛,降低学生的积极性,达不到民事诉讼法教学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法教学方式需要转变,在课堂教学中加入案例教学环节,以提高课堂的趣味性。

2 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的意义

案例教学法需要教师结合授课内容,找出相适应的案例材料,然后有目的性地引导学生对案例材料进行准确的分析与讨论,从而使学生掌握一套实际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案例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将学生的注意力转移到实际的案例分析中,提高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律学习的兴趣,并且还能促进学生积极思考,打开思维,有益于教学活动的开展。若是在某一知识概念或是某小结授课完成之后,结合所学内容提供有价值的案例与学生探讨,可以让学生加深对所学内容知识的印象,巩固知识。若是在某一知识点讲解之前引入案例材料,将会引起学生的好奇心,从而营造一份轻松愉悦的教学氛围,有利于达到教学目的。总之,将案例教学引入民事诉讼法教学环节,将使枯燥乏味的理论知识转变成具有灵活性以及趣味性的教学内容,还可以加强师生之间的交流。

3 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的难点分析

3.1 案例老套陈旧

教师在进行案例举例时,避免不了选取老套陈旧的案例材料。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教师选择的案例在案例实际发生的几年里可能比较受欢迎,具有说服力。但是随着时代的改变,教材中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导致这些案例材料已不再符合新教材中的理论知识与当今社会的发展。教师若依然在教学中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使用旧案例,不仅不会达到教学效果,还会令学生产生反感心理,不利于民事诉讼法教学。

3.2 案例缺乏针对性

虽然教师认识到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需要贯穿案例讲解环节,但是不少教师却认为只要举出与教学内容相关的案例就行,于是在课堂上随意地编造案例,致使举出的案例缺乏真实性以及针对性。学生往往对新鲜、贴近生活的实例比较感兴趣,并且经过仔细的分析与讨论之后,学生会对案例以及学习内容形成较强的联系,并且会记忆相当长的时间。而在教师这种案例教学方式下,即使学生当时记住了,但却不能实现长时间记忆的效果,达不到该有的教学效果。

3.3 难以达到最佳的交流互动效果

当前教育体制下,教师需要加强与学生的课堂交流互动。但是不同的教师采取不同的交流互动技巧,产生的效果存在较大的差别。在课堂中,有的教师只是将案例展示在学生眼前,然后让学生观看或是念一下案例材料,便开始一个人进行案例材料的分析,而很少询问学生的观点看法。这种方式下,教师与学生互动交流脱节,很难达到民事诉讼案例教学的效果。

4 解决民事诉讼案例教学的问题的方法

4.1 选取法律知识体系丰富的材料

教师尽量选择形式简单,而内容较为丰富的材料作为案例。其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体系应该较为丰富,在保证案情紧凑的前提下,可以尽量的删减与教学内容或是与案情无关的内容,提高课堂效率。民事诉讼法的专业特点是程序法,因此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应该尽量靠近程序性,以解决程序问题。由于教学时间有限,教师选择的案例中法律关系应该保持在两个或多个,避免多次寻找案例进行分析,浪费课堂时间。

4.2 增强案例与教学内容之间的关联性

教师进行案例分析时,应该保证案例能够符合民事诉讼法教学内容,尽量避免使用牵强的案例。教师可以结合时展特点从多种渠道选取合适的材料,比如:网络、时事,保证案例对民事诉讼教学内容针对性,增强案例与教学内容相关联。

4.3 合理运用案例

同样的案例经过不用方式的运用,取得的成效也大不一样。要想使案例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最好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教师可以先将教材上的理论知识点进行全面仔细的讲解,然后在借助案例进行所讲知识点的巩固。这种方式下的教学内容将具有生动形象化的特点,有助于学生强化知识点以及提高学生学习该门课程的兴趣。

第二,教师可以在进行某一知识点讲解之前,提出相关案例,促进学生积极思考,激发学生的好奇心,然后教师在适当的时机把学生拉回教材教学中,这将会取得非常好的教学效果。

第三,教师可以合理运用案例引导学生对易于混淆的专业法律术语以及现象进行区分辨别,从而使学生理清各种法律术语与现象特征,进而掌握已学习过的内容。特别是学生难以区分的术语,如普通公共诉讼与必要公共诉讼的区别,运用合适的案例以及掌握运用技巧,将有效提高学生的理解度,进而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5 结束语

案例教学在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教师应该结合学生需求以及教学内容要求等,选择身边的时事以及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特征的案例材料,并在课堂上运用多种有效的教学手段,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学生对该门课程的喜爱程度。此外,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加强与学生交流互动,了解学生的想法与感受,并使学生在课堂上能够各抒己见,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共同促进民事诉讼法教学达到最优效果。

参考文献:

[1]奉晓政.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10).

[2]聂开敏.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探析[J].管理学家,2011,(11).

[3]吴英旗.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2012,(5).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

第4篇

一 教学方式:从被动接受到师生互动

我国颇具成文法传统,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课程时,大都采用 “演讲式”的教学形式,知识以“传输――接受”的方式被吸收,学生是被动的学习者。此种教学方法侧重于教师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规则进行口头阐释,课堂的教学活动呈现出教师积极讲授、学生被动接受的局面。此种“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因其无益于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而受到高校教育界的诟病,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

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学生才是课堂教学的主体,教师的主要职责在于引导学生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启发式、互动式的教学方式,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现有教学模式中法律知识从教师到学生的单向度输出转变为“传输――接受――反馈”的互动模式。谈及师生之间的互动式教学,美国的“苏格拉底教学法”可谓是互动教学方式的圭臬。所谓的“苏格拉底教学法”通过师生之间的一问一答,发现典型案例中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无论是“填鸭式”的教学模式还是“苏格拉底教学法”,都是师生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与互动。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渗透,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能否引入网络教学也是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工作者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应当是多元化的,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引入网络教学模式能够满足学生多元化需求。例如,学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观看教师的授课视频,学生则可以借助网络终端在网络平台上与教师进行互动。网络教学模式的引入,能使学生随时随地的复习教师讲授的课程内容,拓宽师生之间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实现教学方式的多样性。

二 教学内容:从概念讲授到案例引导

我国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多以教师讲授为主,讲授的内容一般以规划教材为主,按照教科书的篇章结构以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条款为主要内容。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民事诉讼法更是兼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属性,教师课程上的演讲式的教学与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相比,显得异常苍白。这种空洞的讲授不仅不能提高学生学习民事诉讼课程的热情,反而会降低学生对该课程的热情,民事诉讼课程变成可催眠的课程。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讲授中应当引入案例教学法。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笔者所主张的案例教学法,不同于美国案例教学法。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两国之间的法律文化传统差异明显,完全照搬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极有可能弄巧成拙。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出发,构建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案例教学法才是明智之选。笔者从自身教学实践出发认为,若想实现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案例教学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编著与民事诉讼教学书配套的案例教材。该案例教材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知识点展开,对该知识点从不同角度选取案例,对知识点所包含的内容做全面展示。对于此类案例教材的编写,笔者所在学校已作出有益探索,至今已出版《民法教学案例》《刑法教学案例》《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等案例教程。

第二,在课程的教授内容上,以案例为引导。通过案例引导学生对该节课所讲的知识点产生兴趣,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学生分成若干学习小组,每个小组对分配给本小组的案例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分析,结合教师课堂讲授的与案例相关的知识点,形成对案例的书面法律意见。

三 多元化的实践教学方式:校内实践教学与校外实践教学相结合

对于如何加强法学课程中的教学实践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从校内和校外着手改革。

在校内方面,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提高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学分比重。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在训练学生实操能力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更注重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和训练。在模拟法庭中,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根据各自分配的角色(法官、当事人、证人、诉讼人等),在虚拟的法庭对民事案件进行虚拟的审判。模拟法庭教学意在通过模拟庭审过程,提高学生的司法实务能力,如证据的收集整理、法律文书(书、答辩状、判决书等)的撰写、法庭上的辩论等。学生能通过模拟法庭检验课堂所学知识。相对于模拟法庭全程模拟训练而言,法律诊所更接近司法实践。在法律诊所中,学生能够接触到真实的案件,为其他人提供法律帮助。学生可以通过法律诊所参与到司法实务中,这对尚在学习阶段的学生而言,是非常有益的。学生不仅能够通过法律诊所检视所学的课堂知识,而且对司法实践的认知不再局限于他人所说,而是有了真实的体验。目前,就模拟法庭教学而言,最主要的问题是模拟法庭更多的是一种表演,走过程问题严重。笔者认为,流于形式的模拟法庭有百害而无一利。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模拟法庭应朝着“实战型”的方向转变,改变以往模拟法庭的表演性,使其向真实的庭审不断靠近。

在校外方面,积极拓展专业实习渠道,建设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各地高校可以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建立长期的合作,以实践教学基地为载体,定期派遣学生去实务部门进行专业实习。通过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实习,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四 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的改革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应当与该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相匹配。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采用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相结合的方式。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中所占的比重,各高校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闭卷考试占70%,平时成绩占30%。从命题的题型和内容来看,课程考核更多的是对学生记忆能力的考核,对学生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能力的考核较少。至于平时成绩,也主要是以学生的出勤率为主要标准。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不断强化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培养的情况下,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课程考核依然由闭卷考试和平时成绩两部分组成,不同于以往考核方式的是,这两部分考核的内容彻底发生改变。闭卷考试内容主要为案例分析,该部分考察学生对课程所学知识的活学活用。平时成绩主要由学生在课程中所提交的对案例的书面法律意见构成。教师主要是根据学生对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分析以及写作品质进行评分。另外,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的比重应各占50%。

总之,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从现有的“填鸭式”“演讲式”教学转变为“实践型”教学是个系统的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若要实现这一质的转变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完善现有的法学教师师资结构。“实践型”教学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授课教师提出了新的要求,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基础,也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高校在公开招聘法学教师时更加看中应聘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对应聘人员的司法实务能力往往较少提及。“实践型”教学只有在授课教师兼具理论与实践双重经验时,才能切实指导学生进行实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聘请司法实务界的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兼职教师,通过民事诉讼法课程双教师制来弥补现有师资结构的不足。

第二,适当增加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提高学分。为适应“实践型”教学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课程应当增加学时。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48个学时的学时设置,按照传统的教学方式基本上不能比较详细、完整的向学生教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点、基本制度等内容。“实践型”教学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教学方式耗时更多,在48个学时内,基本上无法完成教学任务。在国家级民事诉讼法精品课程中,清华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64学时、3学分;海南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72学时、4学分;西南政法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80学时、4学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主干课程之一,为了能够保证学生比较完整、系统的掌握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可以考虑为72学时,4学分。其中,课堂的师生互动为64学时、模拟法庭4学时、旁听庭审4学时。

参考文献

[1]周德军.创新与探索:模拟法庭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应用[J].沧桑,2009(4).

[2]郑永流.知行合一 经世致用――德国法学教育再述[J].比较法研究,2007(1).

[3]白云.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探索,2008(12).

[4]房文翠.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J].现代法学,2008(4).

[5]易顶强.论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及其模式创新[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

[6]尹建国.实践性教学方法及其在传统法学课堂中的运用[J].法学杂志,2013(1).

第5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民事诉讼 运用 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受损的民事权益,其实践性和操作性都非常强。作为程序性法其即涉及抽象的理论和原理,又包括众多繁杂的具体规则,因此如何有效地组织教学内容,如何运用适当有效的教学方法演绎抽象的理论和繁杂的规则,成为课程教学者一直思索和研究的问题。虽然案例教学法在十多年前提倡,但是至今演讲式教学仍然是主流教学方式,说明案例式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领域的运用尚未完全成熟。本文结合笔者多年来在民事诉讼中的教学实践,谈谈对案例教学法的理解和运用,并探讨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案例教学法的创新。

一、案例教学法的内涵和本质

案例教学法最初起源于古希腊著名教育家、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启发式问答法”,后来柏拉图师承了这种教学方法,首创了历史上最早的案例教学法。但真正把案例教学作为一种现代大学法学教学方法的,却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各伦斯部斯・兰德尔在1870年首创。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是通过师生对相关案例进行讨论、判断分析,让学生理解法律的概念和原则,同时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技能、言辞辩护的能力和语言表达技巧等。它被公认为当今美国法学院法律教育创新最主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在哈佛法学院的应用取得了巨大成功,此方法很快被美国的其他法学院所仿效,到1910年该方法已在美国法学教育中占据了统治地位。

案例教学可以说是一种讨论式教学。学生根据教师预先拟定的“教学进度表”在上课之前对指定教材中的“案例和资料”进行充分的预习,上课时教师不再陈述教材中的内容,而是让学生讨论预习的内容,讨论的方式由教师灵活掌握,不拘一格[1]。按照案例教学的要求,通常教师会先演示一遍案情或请一个学生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介绍,然后教师会就这一案件提出一系列的问题,让学生思考讨论,学生的发言不限于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也可向教师提出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为了得到教师的解答,也可能是对教师表达的观点进行质疑。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学生和教师都是主动的、积极的,教师和学生之间、学生和学生之间会形成相互的对抗,各方都成为信息的输出者和输入者,从而使教学活动成为双向的交流而非单一的灌输,这正是其与传统演讲式教学不同之所在。案例教学的主要目的,除了让学生学习知识之外,更在于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间题的能力,使学生能成为符合社会需求的真正的法律人。

二、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课程中运用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其主要内容包涵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步骤、方法以及相关规则。民事诉讼法教学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学习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各种诉讼活动的运作规程,培养学生独立运用程序,完成民事诉讼活动,纠纷解决的能力。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是实现这一目的行之有效的途径。演讲式教学重在以举例的形式去演绎现有的法律规则,教师与学生之间形成单向的教与学的模式,这样的方式优点在于能教清楚明白地诠释法律规定内涵,但却使学生形成习惯性的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而案例教学注重学生的问、想、看,辩,学生所处地位不是被动而是积极主动,因此更能实现民事诉讼教育的目的。民事诉讼法教学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让学生理解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难以通过讲授法理解和接受。实施案例教学法,学生通过案例分析讨论可以清晰地理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从而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也形象直观地展现于具体的案例中,学生更容易理解程序价值,形成程序公正理念[2]。案例教学法融合了诉讼程序中的要素,一定程度上再现和模拟了真实诉讼的场景,鼓励学生在对抗辩驳中思考问题,在培养诉讼技能的同时,使未来的法律人熟知诉讼程序与习惯以及令人质疑之处,有利于将法律教育的重点从实体法转向程序的功能,认识程序法的重要性。

三、民事诉讼法课程实施案例教学法的方式

随着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提倡,教师已经比较注重案例在教学中的运用,但这种运用很难说就是案例教学,更像是一种案例演示或举例,因为老师还是注重对案例的讲解,注重对法律概念或条文的演绎,而并没有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能力作为教育核心。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育中充分体现案例教学法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选择运用完整案例视频

案例教学强调完整案例的运用和再现,因此教师可以采用大量的经典案例视频,完整地向学生演示案件内容,以便于学生获取充足的信息。视频案例的选择尽量来自现实案例,这样可以拉近法律与生活的距离,让学生眼界深入社会,去理论联系实际。现在很多大学都实行多媒体教学手段,这为视频教学提供了条件,它使课堂教学更生动形象,学生记忆更强烈,课堂气氛更为活跃,极大地增强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作者在讲授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规则时,就使用了一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的庭审视频,通过视频完整地演示了开庭时,开庭中,开庭结束各诉讼参与人应该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视频播放完毕后,让学生谈谈从中所了解的知识点,并引导学生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发表自己的看法。

2、在案例教学中运用情景模拟和角色扮演

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都是培养实战型人才,案例教学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理想方式。在进行案例教学中,我们可以摆脱单纯阐述提供案例,而是让学生模拟案情,扮演不同角色,使其犹如身临其境。教师先提供一个真实案例,最好能有法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人、证人等多重角色,然后让学生分别扮演相关角色,使其站在不同立场,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则多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让学生在充分的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辩论,将情景模拟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培养学生实战能力。

3,在案例教学中突出辩论式教学,培养学生思辨能力最近开始提倡辩论式教学,有关研究者认为"因为我们的司法实践不是死板僵硬的,而是富有活力和生命的;我们不仅仅要 有良好的学术素养,更要有雄辩的口才、敏捷严密的思维;我们不仅仅是撰写法律文书,更要通过口语化的表达来达到预期的效果[3]。辩论式教学可以在案例教学模式中进行,因为民事诉讼强调对抗性,辩论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程序规则中包含辩论程序和辩论要求,因此突出民事诉讼辩论教学的内容,毫无疑问更能实现民事诉讼的培养目标。民事诉讼法实践性很强,因此在案例教学中突出辩论教学,可以使学生系统的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发挥自己的空间,在准备和辩论过程中培养、锻炼学生的团结、合作精神,应对突况的随机应变能力以及调查分析能力和谈判能力。同时,在对于整个案件的辩论策略和辩护方针上,可以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全方位体现[4]。

4、教师应注意总结讲评

案例教学突出强调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但也不能忽视教师的引导,因此在师生讨论结束时,教师有必要对讨论和辩论情况加以总结评析。教师讲评时,应先分析归纳学生提出的不同观点,作出评判。肯定正确的观点和意见,指出错误观点的问题所在,然后针对案例讨论不够深入的方面要进行阐析和补充,以利于下次案例课的教学。教师必须认识到讨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学生一个标准答案,而是通过案例教学来培养学生的能力。当然教师也要注意对学生的激励和鞭策,学生是多样化的,对积极发言的学生应予以肯定,对平时不发言或极少发言的学生予以鼓励,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和学习热情。通过教师的总结讲评,达到巩固教学效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军,关于在中国法律教育中进行案例教学的思考,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9)。

[2]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M】,成都出版社,1993(1)。

第6篇

(一)偏重理论灌输,忽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目前国内民事诉讼法教学在相当程度上还是偏重于理论教学,这固然有助于养成学生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形成良好的职业思维和职业信仰,但亦有重大缺陷,即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理论诠释和法条演绎的方法固然有助于打好理论基础,但完全教条的教育方式并不适合实践性色彩浓厚的法学教育。而同时我们又没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本科教育之后专门的、深入的职业培训,这使得我国法学学生熟读法条、深谙理论的同时,面对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却束手无策,不能很好地将理论与法律实务联系起来,从而也就背离了民事诉讼法教学的初衷。

(二)教学手段单一

与前些年相比,目前很多高校教学手段已经突破了过去的板书制,而是采用电子课件等声像音频多媒体教学手段。但目前各高校对于多媒体设备的使用情况大多仍停留在将文字教案制作为课件,课件内容基本还是以文字为主,图表、视频、音频很少,而仅仅用课件代替黑板板书也不过是换汤不换药,教学手段仍然很单一,无法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不能达到较好的课堂教学效果。

二、现代教育教学理念视阈内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改革的理论依据

(一)现代教育技术理论

现代教育技术是为了解决教学中的一些问题而采取的物化形态技术与智能形态技术。根据这种教学理论,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现代教育技术对人的服务功能,让学习者可以在现代教育技术营造的教学环境中对知识有一个更为形象生动的学习与体验,它是教师利用有限的时间来取得最优化的教学效果的充分体现。因此,这种教学理论要求情景式教学法等现代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必须以学生为中心,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为基本点。

(二)“经验之塔”理论

这是由美国视听教育家戴尔首次提出来的教学理论。在戴尔看来,人们的经验有着不同的抽象程度,可以大致分为抽象、观察和做的经验三大类。该理论指出,在塔的最底端的经验是最为具体的,越往上越抽象。因此,教育教学过程中就应该从具体经验出发,让经验成为学生学习知识的支柱所在,并慢慢过渡到越来越上层的抽象经验。民事诉讼法教学中可以通过多媒体案例教学等方法来突破时空的限制,提供大量的经验学习资料,弥补学生较为缺乏具体体验的缺陷。

(三)结构主义学习理论

这是认知心理学派的一个分支,又被称为大家熟知的建构主义理论。它的核心就是要强调学生的中心地位,要引导学生主动探索、发现和建构新知识,并不是像传统教学方式那样主要依靠教师来向学生传递知识。在建构主义看来,学习的本质内容就在于两个方面,即什么是学习和如何进行学习。前者实际上就是学习的含义,它认为学生的知识是在一定社会文化背景下借助于他人的帮助而获取的意义建构过程。它十分强调学习过程中的“情景”、“协作”、“会话”和“意义构建”四个组成要素。后者则是学习的方法,它认为学生的学习应该是自我知识的解析与建构过程,教师只是起到意义建构的帮助者、促进者的作用,学生才是真正的建构主体。

(四)人本主义学习理论

它重视发展人性,启发学生的学习经验与创造意识及能力,肯定了学习过程中应该重视学生的自我肯定与自我实现过程。从本质意义上来说,人本主义学习理论也重视学生的主体性地位发挥。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该充分利用现代教学方法来为学生营造出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强调学生的自由发展。

三、现代教育教学理念视阈内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改革方向及措施

(一)深入运用情景式教学法

情景式教学法是通过创造生动的案例情景,使学生完全进入警察、检察官、法官或律师的角色,使学生的心理、思维和法律责任心活跃起来,同时也使单一、枯燥的文书格式变为具体、形象、有血有肉的生动实例,从而使学生自己动手动脑,提高对于民事诉讼学科知识的掌握水平。情景式教学法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选择实践中较典型的案例,进行技术加工处理后,作为模拟教学案例。2.组织材料,情景再现。组织学生熟悉民事诉讼案例,按照案例的具体情景,进行角色分工,在分工到位以后进行。3.引导学生讨论案例。在情景式教学法中案例课堂讨论与一般课堂讨论有所不同,它是师生互动、共同去对案例进行分析、解决问题,加深学生对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掌握,是学生对学习知识的升华。4.角色分工,模拟民事诉讼情景。模拟法庭是课堂教学的补充和完善,它既注重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又注重能力的培养和训练,是一种符合现代教育理论和社会对人才素质需求的教育改革成果。5.教师评述。教师的总结要注意阐述案例中所蕴含的理论,升华所授知识的理性,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引导学生去探索新的知识。6.鼓励学生修改案例、创新思维。

(二)丰富课堂教学手段

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先进之处不仅仅是将文字教案变为电子化方式显示,它还可以较多采用图表、照片、视频和音频。如果仅仅是将文字化的教案输入教学课堂课件中,那无疑是对多媒体教学手段的浪费与误读。民事诉讼法本身就号称“眠素”课,其内容较实体法更为枯燥、晦涩,为提高学生的关注度和求学兴趣,使整个教学充满新鲜灵动色彩,丰富教学内容,采用多元的教学手段就不可或缺。对此,教师尤应注意在课件中不要过多使用文字介绍,在一些复杂、容易混淆的知识点上适当采用图表、示例等多种表现形式,使复杂问题简单化,让学生一目了然,便于理解与消化。同时,广泛运用多媒体、网络等新型载体,授课过程中在课堂阐述基础之上,适当增加视频与音频,使整个教学活动生动、多样,进而取得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同时,除授课教师主讲之外,亦可留出少量课时聘请在实践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等来高校讲学,以实践经验引领理论教育,在丰富教学内容的同时,使学生触摸到实践的脉搏,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三)设置专门的实践教学阶段

第7篇

关键词:立法现状;理论发展;建议

一、什么是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应诉的资格。实质上是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换一个角度而言,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纠纷充分有效且适当的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比如A的哥哥为了替A要回B欠A的钱,以A的哥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法院应当拒绝受理,因为A的哥哥对此诉讼标的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的A的哥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又往往容易和当事人能力混淆。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是否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还需要是适格当事人。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从该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他所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意义来决定,当事人适格与法院审理的结果、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当事人能力是一个不与具体案件相联系的念,是当事人能否充当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资格。

(二)各国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立法的现状

对于当时人适格理论的研究,各国理论界和立法各有不同。德国是将诉讼实施权与适格当事人分开来看。主流的观点是亨格尔的从“法的利益”与“处分权”双方关系的角度建立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亨格尔认为有必要对三种诉讼类型分别讨论。原告的诉讼实施权,在给付之诉中关于诉讼的利益受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处分权来决定: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利益被受保护的权利决定;在形成之诉中,诉讼实施的利益,受形成之利益决定。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在黑尔威管理权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诉讼标的争议,应当以何人为当事人,并且有做出判决的必要。而福永有利教授主张应当注重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具有管理权的人。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则以“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为原则,即除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受托人或依成文法规定所承认的人之外,必须以实质利益当事人的名义提讼。而后这种利益的概念又被淡化,讲原告的适格问题进行扩大,目的是为扩大司法的救济范围。

二、我国关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立法上的发展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新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没有对当事人适格这一名词的明确定义,但这一直被视为我国有关当事人适格的立法上的规定。适格当事人在我国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至于间接利害关系,比如对于因空气,水源被破坏对公民造成影响,该公民不被视为适格当事人。当然对于直接利害关系问题,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破产企业清算组对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讼。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益诉讼制度被引入我国,即民诉55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公益诉讼具备民事诉讼一般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原告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具有公益性、国家干预性强和判决效力较大的特征。从以上特征来看,公益诉讼对于我国当事人适格方面的直接利害关系条件,是一个较大的冲击,也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与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多司法上的障碍,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于直接利害关系概念的外延被扩大,进而使得适格当事人范围得以扩大。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和消费者维权上,特定的国家机关与有关组织,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的方向与建议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实际上扩大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但现有的关于条件的障碍依然限制着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在环境污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成为适格当事人后,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理解为实质当事人)的桎梏仍然存在。

对于原告不适格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一开始没有发现,那么直到判决作出前的每一刻,诉讼程序都可能是非法的。

一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很多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渠道。日本学者在对德国学者亨克尔二元论的评价中认为,依管理权说,管理处分的对象并不明确。有的诉讼,如日本民事诉讼中的日照权、环境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活安宁权等新型诉讼,其权利属性不明确,管理权根本不存在,但是法院却作出了对提讼的原告有利的判决;请求法院解决的纠纷,如果以原告对其有处分权为原告适格的要件,败诉判决与原告对该事件的处分结果就获得了相同的意义。但是,败诉判决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处分的结果。如将原告受败诉判决与原告的处分权对应起来,就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因此,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应当是适格当事人的条件。将其作为唯一的基础,即是所谓一元论的观点。只要原告的利益受生效判决的影响,其就具有实体上的利益。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从共同诉讼到公益诉讼的不断引进,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单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最初的由国家包办的所有公共利益,也应当由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保护。(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江伟,李浩.《配套教学案例分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9

[2]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J].现代法学,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