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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时间:2024-01-04 16:35:12

序论:在您撰写对金融监管的建议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第1篇

一、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基本状况

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在适应金融业分业经营过程中逐步建立的,经历了最初由人民银行监管金融业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部门实行分业监管的演变过程。2003年,银监会成立以后,我国形成了分业监管体制,但是金融监管手段尚不丰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依赖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体系,但由于监管手段不充分,不能适应查处金融违法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需进一步探索。

二、某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基本情况

当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一行三会”为主体的分业监管体制,由于证券、保险监管机构自上而下设置只到省级,地市金融监管体系中没有保险和证券监管机构。就目前而言,某市金融监管体系中只有人行、银监局以及金融机构联席会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处于初步探索阶段。

(一)制定金融稳定工作制度。目前,金融业打破原有的行业界限进一步交叉、融合,一些跨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等多个市场和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多个行业的金融产品不断推出,带来了跨市场、跨行业的交叉性业务的长足发展,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同时,在实体经济尤其是重点、热点行业经营风险对金融业回传的可能性增大的情况下,某市针对复杂多变的经济金融形势,制定了金融稳定工作制度,分层次对人行、银监局在金融稳定过程中的管理与协调职责进行了明确;对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完善各自单位金融稳定工作制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金融稳定报表、报告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政府有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协调配合金融系统做好金融稳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金融稳定工作制度通过市政府转发至全市各有关单位全面贯彻执行,增强了金融风险信息的统筹协调,进一步加强了金融监管协调制度。

(二)加强和完善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在做好信息共享、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上,进一步完善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积极落实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建设,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通报全市经济金融发展形势,分析存在的潜在风险和面临的问题,做出相应的判断,维护金融稳定。

与此同时,金融稳定部门结合金融稳定工作职责,依据金融稳定工作制度,要求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据此进行金融风险分析与预警,同时将全市主要经济指标和银行、证券、保险在存贷款、保费收入及面临的风险、拟采取的措施等通过季度联席会及时发给各金融机构,实现了金融业信息共享。

三、监管协调机制运行当中的问题

(一)金融稳定协调机制长期有效运行面临挑战。由于现行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自成系统,一方面,工作中各司其职,各个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对其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独立出台监管政策,难以形成有效地工作合力。另一方面,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涉及部门较多,但由于维护金融稳定职能在人民银行,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往往是在基层人行的推动下,由地方政府牵头,党政及相关职能部门、各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参与组成,各部门之间责任划分不明确,对维护金融稳定所担负的职责认识模糊,不能保证金融稳定长效运转机制的形成。

(二)缺乏具体金融监管手段。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仅要有形式,更要有手段,目前,基层央行建立的银行、保险、证券及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在实际运行中,对保险、证券机构金融稳定监管部门不仅没有检查权,仅仅是简单的业务报表,数据提取和信息收集困难重重,只能从表象上观察,金融稳定监测手段缺失。

(三)金融监管范围小。目前,以银监部门监管为主的银行业监管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偏重于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监管内容过窄,仍局限于存贷款、结算、信用卡等业务,未涵盖全部金融业务,一些新的金融业务未及时纳入监管视线,对金融创新监管相对滞后。同时,社会保障体系中涉及的准金融业,如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分散于不同部门经营和管理,未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范畴,在部门和地方利益驱使下开展状况相对混乱,另外,彩票市场、购物券、代金券、社会集资等不在人行、银监部门的监管之下,监管归属不明确。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漏洞,造成了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现象的发生,因此,要借鉴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二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三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组织架构的构建。加大探索力度,积极构建以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银监局、保监会、证监会、各金融稳定有关单位参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政府的协调组织下人民银行具体实施操作,对各有关部门进行责任分工,以建立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为手段的监管协调机制。即应由国务院牵头,中国人民银行、三大金融监管机构、财政部参加,以增强金融监管协调的宏观性与全局性,突出人民银行在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特殊地位,确立人民银行为主的主协调制度。

(三)建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金融监管当局的沟通协作机制。以金融监管联席和金融联席会议为平台,召开金融运行与风险分析会议,进行信息交流和重大监管事项协作,建立有效运作机制。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运行方式、各自职责进行约定,密切关注交叉性金融工具的风险变化状况,及时通报交叉性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就金融运行中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防范和化解交叉性金融风险的对策和措施。

第2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 待遇,这对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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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避免香港雷曼迷你事件被政治化》,2009年7月6日(凤凰网专稿),http:///program/cjzqf/200907/0706_1698_1236046_4.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③ 《产品巨亏,外资银行理财产品遭遇信任危机?》,(《南方日报》2008年11月10日),http:///money/banks/hydt/20081110/205919.shtml。王维杰,孙承天:《客户累陷巨额亏损,外资银行的理财陷井有多深》,(《卓越理财》2009年7月9日),http:///topic/waiziyinhang/bank/yhpl/20090709/911138.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④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4条。

⑤ 《看好经济复苏,结构性理财产品逐步升温》(《金融时报》2009年9月14日),http:///news-center/newslist.asp?id=134796。2009年10月12日登陆。

⑥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⑦ 同上注。

⑧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42746,(May 2, 2000), 65 FR 30171 n.7 (May 10, 2000).

⑨ 结构性证券(structured securities)与结构性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在美国证券法上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因为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几乎所有的投资产品。

⑩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51094(Jan. 28, 2005), 70 FR 6489 (Feb. 7, 2005).

!香港证监会:《有关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2006年9月,载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金管局就分销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注释4。

@ISDA,LIBA,SIFMA,ICMA and ESF,Structured Products: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the Distributor-Individual Investors Relationship (July 9, 2008).

#功能性监管是以产品和业务性质为基础确定监管管辖权。如果把结构性产品以其外在形式定性为债券,则属于证券产品,适用有关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如果以其结构内衍生产品来定性,则可能定性为衍生品,而衍生品又分为柜台衍生工具和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因衍生品交易场所不同,兼管管辖也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衍生工具基础资产性质不同,其管辖机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如美国,柜台交易以证券以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就归美国证监会管,而如果是以期货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并在交易所交易的则归期货交易委员会关。在我国,目前实行以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如果是银行销售衍生品交易就归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如果是证券企业销售衍生品,则归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Netherlands Authority for the Financial Markets, Exploratory analysis of structured products(May 2007).

^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Structured Products Association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4.

*Bethel, Jennifer E. and Ferrell, Allen, Policy Issue Raised by Structured Products, BROOKINGS-NOMURA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 Yasuki Fuchita, Robert E. Litan, eds.,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7; Harvard Law and Economics Discussion Paper No. 560. Available at SSRN: http:///abstract=941720。2010年2月10日登录.

(同上注。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11 (Source: Greenwich Associates).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_同上注。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1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2同上注。

3主要由发达国家银行行长、金融机构专家和学者组成的一个在国际金融监管上影响较大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

4G30, 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pproach and Challenge in a Global Marketplace, http:///pubs/GRP30_FRS_ExecSumm.pdf. 2010年4月20日访问。

5同上注。

6IFF Research and YouGov,UCITS Disclosure Testing Research Report(for European Commission)(July 8,2009).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vestment/docs/other_docs/research_report_en.pdf. 2010年1月25日最后登录。

7 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8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9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律规范包括中金所按证监会制定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

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按照《证券法》125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从事银行同样可从事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两种。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证券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4条、16条。

Q《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4条。

W《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45条没有明确提出适合性概念,但实际上要求进行适合性评估。

E《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37条。

R《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地3条、第4条。

第4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体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9-005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09.13

建国以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体系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建国至1983年,以高度集中统一的单一式管理为主,对银行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第二阶段是从1983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开始逐步转为中央银行,逐渐成立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体系,具体执行金融监管的职责。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分别设立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三大监管机构组成,但金融监管仍处于被动、单一的境地,监管运作的整体性、连续性、效率性不够,内部控制系统不健全,社会审计、法律服务与舆论体系亦十分薄弱,离现代金融综合监管的要求相差甚远。

目前,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依法治国正在逐步深入进行阶段,迫切需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建设,这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如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日益向全方位大监管的方向转变,强调政府监管当局、监管对象以及社会监督力量的综合监管,金融监管日益走向标淮化、程序化,监管指标体系已从表内业务拓展到表外业务,已从单纯的资产负债监管发展至全方位、多层次的持续性监管。我国进行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仅有短短几年,虽然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金融监管还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多是一次性的、分散的,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控制,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没有实现有效结合,监管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利用[1]。针对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对策建议。

一、明确金融监管目标

各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相关法律对金融监管的目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因国情不同赋予金融监管的职责又略有差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的目的,即:“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法》第一条明确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

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规定得不够全面,也不够明确,表明对金融监管工作目标缺乏一致性的认识,严重影响监管的有效性。由于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难以发挥作用,监管仍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保证,银行监管既要与货币政策目标相区别,又要强调为货币政策服务。在实际操作中仍偏重于确保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对银行经营的现实问题,如提高效率、降低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等重视不够。因此,在修订相关的法规时,应像规定货币政策单一目标那样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

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立足我国金融业的实际,面向世界金融业发展的潮流,全面审视现行金融业的法律框架――“四法一规定”,首先是修改已不符合实际或不适应世界发展潮流、将成为金融业发展障碍的条文;其次是补充完善有关条文;再次是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3]。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环节。

1.加强规范金融业的市场准人和业务范围的法规建设。目前在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严重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一方面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科学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法规制度,同时对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作出一定规范。

2.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规范。政府行为不能代替市场约束,金融监管不能保证不出现金融机构的倒闭。对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或即将引发挤提的金融机构,应视其情况对其依法关闭或破产[4]。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既要防止系统风险,又要防范道德风险。首先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坚持先立法后推行;其次是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机制;第三,明确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援救行为规范。目前我国缺乏金融破产的法律规定,以致金融机构的破产清偿难以推行。

三、完善金融监管操作过程

1.要制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统一量化监管标准。明确银行业务量或银行数量与经济发展规模之间的数理关系,确定该区域应有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其银行数量,确定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保证适度的竞争和防范风险。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并促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一定的时间内达到该标准;制定货款评估和分类的适用方法及相应的会计标难;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严格审查其任职资格,保证任职期能够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一是设计统一的、科学的金融机构报表体系,力图报表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二是开发先进的计算机报表分析软件,建立一套严格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负债运用结构、流动性、盈利性、资产质量等情况的比例分析体系;三是及时进行非现场检查,对金融机构进行连续的跟踪,及早发现并重视非现场检查中早期预警信号,将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在事发前进行消化。

3.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银行内控评级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骆驼评级制度,对我国银行机构的内控制度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评级,并建立规范的现场监管制度。

四、加快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金融信息不仅是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进行货币政策决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依据,而且也是其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政策透明度的基础。应当尽快建成一个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标准统一、检索方便、资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以满足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监管的需要,满足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客户资信审查的需要,满足社会各界以及国际组织对金融信息的需求[5]。

1.要继续完善补充现有的宏观经济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根据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货币统计制度,使货币供应量更加科学地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情况。增加金融中间业务统计、新业务统计、内外分文机构并表统计,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调控监管的需要。完善金融市场统计,灵敏反映金融市场运行。

2.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按照“统一数据采集、统一编码和格式、统一软件开发、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以满足日常的监管需要,实现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的全国共享,实现对金融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以逐步提高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判水平。

3.加快清算系统的建设。安全、高效的支付系统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安全运行关系到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资金运转的效率。中央银行应加快清算系统建设,通过建立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形成一个以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银行电子汇兑系统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为基础的支付清算系统,以支持金融市场各种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不断满足各种支付结算的需要。

五、建立金融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要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和多数国家的做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积极披露以下信息:经营业绩,包括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主要收支项目、净利差及影响收益的主要因素等;风险暴露,包括信贷风险(资产质量)、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国家风险及风险管理政策等;资本,包括总资本结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结构、资本充足比率及计算方法、资产损失准备金水平和政策等;风险管理战略与实践,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风险识别、监测、评价和控制体系,规避和化解风险的工具与技术;会计政策与实践,包括计算各类资产价值的会计准则,编制年报和合并报表所遵循的会计原则,确认不良资产及其收益的会计政策与方法,提取一般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及呆坏账核销停息会计政策与方法,收入确认和资产估值的会计方法等;主体业务、经营管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等,包括业务发展战略,治理结构,最高管理层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经验,激励机制,以及企业文化等。

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可选择在以下范围内进行披露:一是同业,主要披露可进行行业比较的一般性信息,包括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规模、资本充足水平和盈利水平等;二是国际金融组织及境外机构所在地监管当局,原则是应其要求和标准予以披露;三是外部评级机构,原则上应按其评级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四是社会公众,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或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制度予以披露,并需要经外部会计师或审计师审核。金融机构应根据披露的对象和范围,选择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新闻会、年报等方式披露;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境外所在地监管当局主要以年报、报告及表格等方式披露。

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1.必须提高对监管人员素质重要性的认识。我们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迎面而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这些不仅要求金融监管人员掌握最新的科学知识、最新的技术手段、最先进的监管方法、最新的经济金融信息乃至国际政治变化方面的信息,还要求监管人员具有临机决断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不仅是对金融监管当局的挑战,更是对监管当局人才战略的挑战。金融竞争本质上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占有一流的金融人才,才能站在金融发展的制高点。

2.建立选拔人才机制。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人才市场规则,要建立一套吸引人才、留住有用人才的机制。在用人制度、工资制度、福利制度等方面进行面向市场的改革,彻底改变计划经济下的政府行为方式,真正按市场化来运作。作为过渡阶段,可在金融监管当局内部先建立金融监管干部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选拔优秀人才,充实监管岗位;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员等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员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制度,规范相应的任职资格必备知识能力要求。

七、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金融的自由化、金融机构的业务混业化、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科技成果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金融的全球化,对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都是严峻的挑战。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大规模游离于实物经济的虚拟经济(金融资本)放大了金融系统的风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从根本上消除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之间的时空限制,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对各国经济影响日益深刻,金融风险的严重性、扩散性和危害性是前所未有的,从每时每刻的汇率波动到难以预料的金融危机,从全球性银行系统的风险到货币市场交易规则,都是任何单一国家力量所不可控制的。因为国际金融活动超越了一国的行政管辖权,但在目前对金融活动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单个国家的事[6]。因此,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协调与合作。

我国近年来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但还不能适应我国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和我国国际经济地位不断上升的形势。我国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和国际金融政策协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提高我国金融在国际中的地位,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尽快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何昌.发达国家金融结构演变的新趋势及其借鉴意义[J].金融论坛,2006(4):27-29.

[2]华彦勇.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5):39-42.

[3]巴曙松.金融监管框架的演变趋势与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1):57-60.

[4]李志雄.金融监管的成本与收益研究[J].北方经贸,2006(1):77-79.

第5篇

金融监管成本从上来说,指的是金融监管部门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对监管工作从组织、运行、实施所做的必要投入以及由于金融监管而使金融业在业务及金融创新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而产生的损失。一般来说,金融监管的成本可分为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主要反映的是金融监管工作中所投入的硬件设施,组织运作以及监管人才的培训及培养。

1、监管的机构设施、设备配备

从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来说,从人民银行总行到各县支行的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系统。这一庞大系统,仅从办公场所、监管部门所必备的办公设备都是一笔庞大的成本投入。

2、监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运作

金融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及运作,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每一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尤其是由总行统一组织的全国性现场检查工作,都必须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尽管各层次监管工作在组织实施及运作中所投人的成本大小不一,但这笔监管成本在监管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只要开展金融监管活动,就必然要对监管活动在人、财、物上有所投入。

3、监管的人力资源配备及培养

金融监管工作为了能够适应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不断涌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必须要使金融监管人员的知识层次和业务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尤其是在金融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为同国际金融监管接轨,就更需要在金融监管的高素质人才配备及监管人员培训上加大培训成本。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利用普华公司对华援助项目,对金融监管的各层次监管人员进行了信贷资产质量、衍生工具、外汇业务等多方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近年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也利用国内培训、境外培训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培训。这些培训虽然为我国的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和素质提高了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投入的巨大监管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主要是指由于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大,而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激励,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等方面有所遏制,而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

1、监管对金融业务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

近几年来,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不良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从成本理论来分析,这种监管严格,处罚严厉的金融监管,对于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审慎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秀,但由于监管的种种制度控制和各项处罚措施的实施,也使得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对于业务的发展和自身效益的提高产生一定程度的,如金融机构“惧贷”现象。

2、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有所牵制

1993年以后,通过清理整顿,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加大了处罚力度,这种处罚不仅仅包括上的处罚,更加大了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虽然有效地遏制了一系列违规业务的无节制发展,但由于金融业务不能得到有效运营,如贷款的投放因担心出现不良而不敢进行。从这一点来说,金融监管也使金融业务发展受到了一定的牵制,付出了一定程度上的成本代价。

3、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有所遏制

从理论上说,金融业务的创新,可以使金融机构业务发展和利益达到一个较佳的层次,但由于在业务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也同样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作为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的金融机构,要想获得最大的利益,就必然要进行金融创新。但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尚未能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缺乏进行金融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创新有效益,也有风险,其创新获得的收益同得到的激励,在现行体制下。难以做到相互匹配,而金融创新所形成的风险,则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两相比较,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必然会有所遏制,由此而来,也必然会使其利益有所损失。尽管金融机构是否开展金融创新要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同金融监管的力度加大,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有关系的。

二、金融监管的效益分析

金融监管的效益概括起来说,主要是可以提高金融监管自身效益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及经济效益。

(一)对金融监管自身效益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由于中央银行对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视,使得对金融监管各项软、硬件的投入成本加大。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有效地开展监管,就必然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这种制度不仅仅包含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各项制度,同样也包含完善和提高监管工作自身能力和水平的各项内部基础制度。

2、不断加强监管组织

监管组织是实施金融监管的主体,一般来说,在监管成本投入较小的情况下,监管组织也必然难以得到扩充和加强。由于投入成本的加大,监管的组织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加强,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组织体系。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和效益性的监管,也将由于监管主体的增多,而更为全面、更为细化、更为有针对性。

3、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为适应不断发展的金融新业务和新领域,加大对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培养是监管部门必不可少的工作之一。在投入一定程度的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成本以后。监管部门所获得的效益回报必然是监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整体监管素质的提高,虽然难以用一定量的金钱来加以衡量,但在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方面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金融机构效益

从长远来看,金融监管付出的成本代价是值得的,因为中央银行监管相对独立,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是以整个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稳定为重,能够为金融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各金融机构能够在同一外界环境中开展业务竞争,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保障金融机构业务的有序发展,推动金融创新能力的合理开发。金融机构的最终收益将远远超过由于金融监管的监督和限制而形成的成本付出。

(三)社会经济效益

金融业是一个高负债行业,关系面广,渗透力强,其业务活动关系到千家万户存款人的利益,涉及到国计民生方方面面,金融业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稳定和国家稳定。尽管金融监管的成本付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很大,但如果金融监管当局为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那么金融业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则更大,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危及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因此,金融监管的效益表现在对社会经济的贡献上,将是无法估量的。简单地说,金融监管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来说,可以维护金融体系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整个社会环境的安全。

三、对促进监管成本及监管效益有效配置的建议

1、合理设置监管机构,完善监管制度,配备监管人员,降低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而最主要的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高效。其标准应该是,既能够全面有效地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监管领域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能够做到全面的和动态的监控;另一方面应该能够以高效、精干的原则配备监管人员,以最少的监管人员来达到最佳的监管效益。

2、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自负盈亏),从体制上使其重视监管成本和效益

从降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成本的角度来说,应该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使各金融机构真正成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人机构,使金融监管的客体重视自身的风险,审慎地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以此减少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检查频率,节约监管成本,从金融机构自身的有效运作中提高效益。

3、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其自我约束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保证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相应地可以减少金融监管的成本投入。

4、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促进金融业务和创新

对于金融机构在不违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可以做到有效防范风险、合规经营的创新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应该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帮助金融机构在合规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正确处理好监管与创新的相互关系,不能仅仅认为监管就是纯粹的监管,而应努力发挥金融监管“查、帮,促”的作用。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使金融监管的成本投入和效益获得得到佳的配置。

第6篇

关键词:巴塞尔III;金融监管改革;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后金融危机时期对巴塞尔II的主要修订

巴塞尔II的三大支柱分别为: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巴塞尔协议第三版(巴塞尔 III)根据金融危机中的反思与批评,分别对三大支柱进行了修订, 意在创新与稳健之间创建一个更加平衡的金融体系。

(一)完善第一支柱的内容。第一支柱的修订是巴塞尔III的重点所在,巴塞尔委员会主要从资本质量和规模、监管指标、流动性监管和风险计量模型这四个方面对监管标准和方法进行改革。1.提高了资本质量和规模的要求。巴塞尔协议第三版规定,截止到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线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建立起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一旦银行的资本金比率降低至4.5%以下,将面临严厉的监管制裁,可能牵涉到国家监管机构出面干预。对于银行而言,巴塞尔III进一步要求其增加资本、缩小资产负债表,放弃过高风险的业务。表1具体展示了从巴塞尔II到巴塞尔III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变化。2.增加杠杆率作为监管指标之一。巴塞尔委员会针对资本监管体系,首次引入最大杠杆率作为资本监管的最低保障,尽管具体的数值标准还有待协商。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度开发,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的杠杆率不断飙升,杠杆率的增加使得以股本形式存在的资本相对减少,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在危机发生时巨大的去杠杆效应加速了灾难性的发展。3.增强流动性监管。首次引入了流动覆盖率(LCR)和净未定资产比率(NSFR)两个流动性测评指标。前者要求在压力情景下,银行的流动性要能够坚持至少30天,目标在于提高机构抵御短期流动风险的能力,确保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资产以渡过持续一个月的高压情景。后者反应银行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程度,要求一年以内可用的稳定资金大于需要的稳定资金,提高机构在更长期内防范流动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第二支柱的内容。对第二支柱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增大金融监管框架的覆盖范围和激励机制的完善,强调监管水平和标准的提高。覆盖范围中,将对“国际活跃银行”的关注扩展到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关注,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要达到巴塞尔协议中的相关指标要求,尤其增加了对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的审查,避免其在金融监管之外滥用资金权利,实行过高风险的投融资计划。激励机制上,要求金融机构建立与长期经营目标相一致的薪酬机制。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协议覆盖了更为全面的监管范畴,从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扩展到了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和声誉风险。

(三)完善第三支柱的内容。对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具体表现在:要求资本的所有构成必须完全对外披露,并同时披露缓冲资本的情况;对于流动性风险,要求定期公开披露其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对于证券化、表外风险暴露和交易账户下的信息披露要求给予详细的指引,以降低资本市场业务给银行资产负债表带来的不确定性;对于银行的薪酬发放也需要更加清晰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二、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一)加强风险管理和制度建设。全面风险管理(ERM)文化、制度和技术的构建是国内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的最大挑战。《中国银行家调查报告2011》表明,我国的银行业在风险管理提升和经营模式的转型中,面临的困难不仅是技术层面的,例如,数据的积累,风险量化方法的引入,风险模型的建立,信息系统硬件的开发等,这些基础构架的搭建需要人才的培养和时间的累积。除此之外,更大的困难则来自于银行机构内部风险文化的普及、制度政策的建立和内控系统的完善。它们是金融机构安全运营的基础,是组织的“软件”,是一系列将风险管理融合到商业战略计划并渗透到日常经营之中的过程,具有动态和持续的特征。这些软性的方面对银行的要求更高,需要金融机构自身的主动培养和长期的积累。因此,在落实巴塞尔协议的过程中,银行业必须建立风险管理体系,扎扎实实地落实识别、评估、应对、控制风险的流程。使得金融机构在自身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系统流程等方面得到全方位的提高,加快缩小与国际银行和金融机构管理质量方面的差距。

第7篇

关键词:地方金融 管理体制 对策建议

一、地方金融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一是地方金融有效缓解了城乡主体融资难的局面。以服务中小企业为己任的城市商业银行和支农主力局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大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着力调整信贷资产结构,优化信贷资源配置,为中小微、“三农”提供了更加丰富的融资渠道。二是地方金融机构树立普惠制金融理念,努力将金融服务覆盖到社会所有阶层,消除金融服务空白区域。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根植于农村,不断满足“三农”和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着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小贷公司以其简便的服务方式,为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力支持;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其互助的形式,有效缓解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所需资金,促进了农村居民共同增收致富。三是地方金融体系提升了社会信用意识,优化了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地方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动向诚实守信的金融参与主体倾斜金融资源,对缺乏信用意识的金融参与主体制定限制措施,推进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持续好转,金融生态的良性循环得以实现。

二、地方金融管理体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分块监管,重复交叉

当前,地方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涉及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工商、公安、法院、行业协会等多个管理机构,分工繁杂、职权分散、职能边界模糊,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如:银监局负责农信社监管,但省政府委托省联社负责农信社的高管任命、业务监管等,而部分准金融机构对于中央、地方金融管理体制而言都是监管盲区。这种“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不仅有碍于全面掌握地方金融发展概貌、统一调配金融资源,而且容易产生相互推诿、覆盖面不全等弊端,也容易产生违法交易。

(二)权责混淆,职能冲突

一是权责混淆。目前不少地方的金融办充当了地方金融国资委的角色,控制地方金融机构的高管任免,并以下规模、定增速、搞排名的行政手段干预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董事会、理事会职能弱化,甚至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纸上谈兵,与中央政府金融改革和监管的总体思路背道而驰。二是监管职能冲突。地方金融办作为地方金融管理协调部门,其落脚点应着眼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越俎代庖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协调融资和信贷投入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色彩,致使金融监管效率低下或监管妥协。

(三)监管内容单一,监管方式弊端较多

一是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地方金融监管大多对机构、业务的市场准入颇为严格,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与市场退出规定不够明细和具体。尤其对涉嫌违规经营和非法交易的各类,出现严重资不抵债被迫解散,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清偿资金缺口“兜底”责任不够明确。二是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能够如实掌握金融机构所公开的财务信息和业务经营存在的漏洞,但从中难以发现深层隐蔽性的问题。而当前非现场监管所必要的业务监控机制和监管要素缺失,监管机构对被监管机构核心指标心无底数,难以有效履行监管职能。三是重合规性监管,轻日常风险性监管。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合规性监管。而现实中,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基本停留在审批设立和事后风险处置环节上,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存在缺位现象,监管作用大打折扣。

(四)监管信息不畅,金融风险处置被动

一是监管机制不尽完善。地方金融风险处置职责全权赋予地方政府,但在金融垂直监管模式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主要由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的地方分支机构掌握,一旦发生地方金融风险,地方政府会处于被动。二是监管信息倒置。人民银行、银监机构对非存款性的贷款机构出现的风险往往是从贷款银行或被担保企业、关联企业中获得,处于被动地位。三是金融风险具有“多米诺”效应。目前许多地区尚未建立区域性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或不尽完善,区域内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渠道不畅,一旦某个地方发生金融风险,势必快速波及相邻地区而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

(五)监管专业人才匮乏,人才培养机制亟待完善

相对于金融业的高薪,基层金融监管机构对人才吸引不足。许多监管人员视监管机构为跳板,向被监管机构频繁跳槽,导致监管人才大量流失。同时,金融监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而金融监管机构部分人员刚走上工作岗位,缺乏监管所需的履职要求和实践经验,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运作缺少深层次了解,难以很好发挥监管的实际效能。

三、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厘清金融管理边界,整合地方金融管理权责

一是厘清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边界。在中央金融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之间,建立清晰合理的职责边界,明确职责划分。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主动做好协调与服务,反馈金融运行中的相关信息,帮助中央金融监管更好地发挥引领作用,而不是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中央金融监管行使监管职权,削弱监管的有效性。不属于“一行三会”监管或监管不到的准金融机构,应明确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责任,以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管理信息链条短、真实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通过中央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监管的协调配合,达到消除监管盲区、避免重复监管、实施有效监管的目的。二是梳理地方金融管理政策,整合地方金融管理资源。地方政府要做好地方金融管理政策梳理,修订并完善地方金融管理政策,确保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政策保持一致。同时,地方政府务必要打破部门壁垒,并将分散于各部门的金融管理职能,以及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准金融机构整合于地方金融管理办,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要求和协调管理,避免地方金融管理政出多门。

(二)明确地方金融职能,规避筹资需求与监管要求冲突

在现行金融监管框架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应该是配合“一行三会”做好金融监管,并认真履行部分“一行三会”无法覆盖的准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因此,务必从制度设定上充分考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为地方经济发展筹集资金”职能与金融监管责任之间的潜在冲突,将筹资功能与监管职能(如金融办)予以隔离,避免运动员兼裁判员的乱像,不得以下任务、定增速、搞排名等方式干预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影响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三)完善金融监管机制,强化准金融机构的监管

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准金融机构监管制定立法,或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就监管重大问题做出规定。各地可在不违背国家立法的原则下,通过地方立法制定实施细则,促使准金融机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业务经营和监管有法可依。二是加强准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平台建设。可参照正规金融相关监管标准,对准金融机构实行事前监管和日常经营监管,实现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转变。三是建立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并设置科学、严谨且可操作的退出规则,借助行政手段高效处置金融风险,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更有效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四)强化金融稳定联动机制建设,提升应急管理能力

一是加强人民银行、政府金融办、经济部门、银监部门、行业协会等协调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属地优势与中央金融监管专业优势,并通过金融监管联席会、经济金融分析例会等渠道互通信息,提升区域管理协作合力。二是推动“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和征信系统对接平台建设,实现“一行三会”区域内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三是规范金融监管信息报送和披露制度,加大各类金融机构专项审计,保证监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四是鉴于目前地方金融发展潜在的诸多不确定性,建立地方金融稳定基金制度,提升地方金融机构兼并、重组、救助和退出等金融风险处置能力。

(五)加强地方金融管理队伍建设,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将对监管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建立科学有效的人才培养、流动、激励机制,培养一批既懂金融监管,又精通金融业务的专业人才,不断提升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同时,还要优化选人、用人、晋升机制,改善监管人员薪酬福利,激发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还要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人员和被监管机构之间的人才交流互动,促进监管机构与被监管者互相了解监管要求和业务规范要求。参考文献:

[1]张雪兰,何德旭.关于完善我国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的思考[J].财贸经济,2011(7).

[2]钟海英.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研究[J].金融管理,2013(2).

[3]杜文娟.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