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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适当确定中方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收、招聘职工,通过考核,择优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三)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能够掌握政策、懂技术、会管理、勇于开拓,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的人员。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的,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可以辞退;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
二、关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好坏逐步加以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落实执行有关消防法规。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权在任何时间进入企业检查防火安全工作,并可要求有关管理人员出示有关防火安全工作的文件、资料,被检查企业应予配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及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其企业工作的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防火安全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本企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落实和履行有关防火安全措施;
三、对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和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并进行严格训练;
四、组织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及时制止、纠正违章行为,消灭火险隐患;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员工灭火方案,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的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消防工作,并必须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在防火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需要自己决定的问题。法定代表人将企业交给他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者是该企业的防火责任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如委托行政管理人员作为防火责任人的,应有正式委托文书,并经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受委托人必须履行防火职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或当班生产的消防负责人,并设置相应的通讯报警设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用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应包括防火、灭火培训,使员工能掌握安全操作、火灾报警、灭火器使用及发生火灾时疏散逃生等消防基本知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除应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外,还应履行所在企业规定的岗位防火责任制,正确执行企业制定的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技术改造)防火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通过防火审核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多个企业合用同一栋建筑物的,应共同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责任书应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以及防火灭火的协同方案。
第十三条 租用现成建筑物作为厂房或其他经营用途的企业,应将租赁合同、使用计划,以及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安全环境条件等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防火、灭火器材和防爆设备,应事先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市(地级市)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凡不符合中国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须报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应按整改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可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开办的企业以及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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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局:
你省转来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短期投资的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的保险待遇如何支付的请示》(榕劳仲〔93〕25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的退休费和护理费的支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你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减少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发〔1980〕199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1984〕京劳办第104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的中方职工(以下均指中方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与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由劳动仲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二、劳动合同鉴证管辖范围: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除香格里拉饭店、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北京天宫酒家有限公司和弘发海鲜酒楼由市劳动局仲裁处鉴证外,其它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仲裁科鉴证。
三、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在10人以下的,由企业派人到区、县劳动局仲裁科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在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区、县劳动局仲裁科指派鉴证人员到企业办理鉴证手续。
四、劳动合同鉴证审查的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2.双方当事人是否在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及附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鉴证人员在审查劳动合同时,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资格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场宣布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不符合要求的劳动合同应告知当事人予以修正,修正后予以鉴证。
六、鉴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的追究和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的权力。
七、鉴证人员对劳动合同审核后,应在合法、合理、可行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个人印章和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
八、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标准,按《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和我市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劳仲发字〔1989〕187号文件)规定执行。劳动合同鉴证费由企业和职工各负担50%。
九、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送劳动部门鉴证,否则,发现劳动合同条款有违反国家劳动法规的,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争议双方:天津某外资公司外方老板与员工,集体劳动争议。
天津某外资公司是几年前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成的一家外资企业,有员工数百人。该企业投产后,开发区政府部门曾多次敦促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金。但该企业以种种借口,多次拖延时间,使签订集体合同遥遥无期,且以效益不好为由迟迟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对此不满。《劳动法》宣布执行以后,这个企业仍然我行我素,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为工人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们要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落空,终于在5月中下旬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工人手执《劳动法》集体罢工。
[处理结果]
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和开发区工会闻讯及时解决争议。他们认为,这场争议源于外方违反《劳动法》,员工的要求正当应给予支持。为此,他们向该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明确要求:必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与全体员工签劳动合同;必须在6月30日前将职工的社会保险金交至开发区保险事务所。天津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局长对记者讲,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拖欠交纳社会保险金,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外商在执行我国法律法规上还有疑虑或侥幸心理,能拖则拖;另一方面则在于管理部门执法力度不够,缺少强有力的检查监督。
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发展,改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计〔1986〕44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6〕43号文)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乡镇集体和个体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范围。
列入上述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中,除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凡具有城镇户口的中方在职职工与退休、离休职工和依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项目
1.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职工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标准工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离休职工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相应发给的生活补贴。
(2)退休、退职、离休职工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10元物价补贴和5元生活补贴费。
(3)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规定发放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
(4)按市劳动局、市老干部局等部门有关规定发放的退休职工困难补助和退休老工人及离休干部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5)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的医疗费(具体支付办法,附后)。
(6)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休、离休职工的护理费。
(7)退休职工的易地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的易地安置补助费。
(8)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9)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经费。
2.下列项目不列入统筹:
(1)退休、退职、离休职工每人每月7.5元的副食补贴。
(2)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
(3)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活动经费、探亲路费、洗理费、交通费补贴以及其它福利性费用。
(4)未包括在统筹项目中的其它待遇。
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三、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缴和拨付
1.统筹退休养老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预提储备”的原则进行征集。按照市政府京政发〔1986〕43号文第13条规定:“合营企业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20%的资金,作为中方职工的养老储备金”。此项养老储备金即为统筹基金。目前,企业暂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6%缴纳统筹基金。今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需要,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研究,对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可适当进行调整。
2.统筹基金按上月的实际发生数次月进行结算的办法收缴和拨付。各企业要如实填报《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中方职工统筹退休基金月报表》(表式另发,以下简称《月报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月报表》报送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各区、县统筹办公室对企业《月报表》及本区、县范围内各街道劳动部门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统筹退休基金支付月报表》(表式另发,下同)审核汇总后,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区、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基金缴拨月报表》报送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
3.统筹基金的收缴与拨付,在1989年4月1日前,委托银行分别采取“托收无承付”和“委托银行付款”(或转帐支票)的结算方式。以《月报表》为依据,各区、县统筹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填写“托收无承付凭证”,委托其开户银行,将企业上月的应缴款划缴到区、县统筹办公室的帐户;市统筹办公室于每月15日前按上述结算办法,将企业上月的应缴款从区、县统筹办公室的帐户划缴到市统筹办公室的帐户。
拨付统筹基金时,由市统筹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填写“委托银行付款凭证”(或转帐支票),委托开户银行将上月的应拨款从其帐户划拨到区、县统筹办公室帐户;区、县统筹办公室按相同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的应拨款划拨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专项基金帐户。
区、县统筹办公室和本区、县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事先要签订《北京市收缴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协议书》,以便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办法收缴退休养老基金。
4.企业缴纳统筹基金和街道劳动部门支付统筹基金年终时进行决算。各企业和街道劳动部门要在次年1月底以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上年度统筹基金收、支决算,报送区、县统筹办公室审核汇总后,于2月底前报市统筹办公室审核批准。根据实际情况,市统筹办公室将通过区、县统筹办公室对各企业和街道劳动部门上年度应缴或应拨统筹基金进行多退少补。
决算时,各企业计提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应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与报送市统计局、劳动局等部门的年报工资总额相一致;退、离休费用的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实际支出的帐目一致。
5.市、区、县统筹办公室对外商投资企业统筹基金的收缴与拨付,要单独建帐。
6.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退、离休职工实行街道劳动部门与原单位相结合,以街道劳动部门为主的管理办法。自1989年5月起,按统筹项目规定应支付给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的各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负责发放。各街道劳动部门要认真填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统筹退休养老基金支付情况月报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报表报送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各街道劳动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统筹基金和上述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1989年5月以前,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统筹项目以内的各项费用,仍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支付。为便于结算,1989年4、5两月企业暂向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填报《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基金缴拨月报表》,自1989年6月报送5月统筹基金提取情况起,改按《月报表》填报。
7.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已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各项费用的支付,本办法实施后,凡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人员居住(以其本人户口为准)的街道劳动部门,根据收到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转移单》,于1989年4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报告本街道实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人数。市统筹办公室将通过各区、县统筹办公室向有关街道劳动部门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1989年5月的统筹退休费用即从周转金中支付。从次月起,按上月实际发放数进行结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自向中方职工发放工资之月起缴纳统筹基金。1986年6月1日以前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89年3月报送2月份《月报表》时,应将自1986年6月以来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储备金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部分外,剩余金额单独报表,一次缴足。
五、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月报表》,凡逾期不报者,区、县统筹办公室一律按企业报送市统计局、劳动局有关报表中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扣缴,同时按迟报日期每日增缴应缴额3%的滞纳金,并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六、市、区、县的退休养老基金在工商银行“144单位其他存款”科目存储。存款利率,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七、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离休的政策和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不准弄虚作假。对于违反政策规定的,严肃处理。
八、企业要如实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转移单》,并于职工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当月月底前报送给退、离休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和退休、退职、离休职工户口所在街道的劳动部门。对已经退休、退职、离休的中方职工,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989年3月底以前,按上述要求将他们的关系转移交接完毕。
九、各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和街道劳动部门均应根据企业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转移单》,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退职、离休职工花名册》。街道劳动部门应根据管界内所居住的外商投资企业退休、退职、离休人员的增减变化,及时向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填报《外商投资企业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增减情况表》。
十、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合同终止而关闭或改变企业性质时,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提前报告所在区、县统筹办公室和市统筹办公室备案。市、区、县统筹办公室,根据企业变化的情况,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198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退休基金统筹后中方退休职工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等联合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88〕559号)规定精神,切实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中方退休职工病有所医,本着“保证医疗、克服浪费、严格制度、加强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医疗费管理特制定此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中方职工和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仍享受劳保医疗待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的提取、发放、报销及管理工作,由市、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和各区、县、街道的劳动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自居住地街道劳动部门支付统筹退休费用之月起,即终止与原单位的医疗报销关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从提取的统筹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医疗费的使用支付办法。
中方退休职工门诊看病,暂时取消“三联单”结算办法,实行门诊看病付现金,凭单据和医生开据的医疗处方对超过10元的部分,由退休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实报实销。
为减轻中方退休职工的负担,每人每月随退休费一起发给10元医疗费周转金。退休职工患病到医院门诊就医自负各项医疗费,个人全年看病自负医疗费数额不超过120元的,其结余部分归己;超过120元的,其超支部分实报实销。当退休职工患病住院治疗时,停止发给门诊医疗费周转金,由退休职工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部门向所住医院预付住院医疗费,待退休职工病愈出院后进行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看病就医,要在户口所在地区附近指定医院治疗(急诊除外),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保医疗的规定,凡是违反规定的,其支出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医疗费的管理,严格审查门诊医疗费用的开支,防止出现漏洞。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也按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