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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关键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依据我国《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1主观方面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而这也是司法实践的困难所在,就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依据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通过在大量实践中总结归纳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做出正确的判断。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细致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且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即主要包括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达到较大三方面。
1.2.1诈骗方法的理解
很多学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诈骗方法进行了界定,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人往往虚构投资发展、新兴项目,并肆意吹嘘该项目具有风险少、收益快、回报率高,抓住一般群体既希望取得收益但又害怕承担风险的心理,以此为诱饵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了更好地吸引公众的眼球,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行为人往往会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科研成果材料、获奖证书、资信证明等,有的甚至进行篡改,把错误的信息故意传递给投资者。第三,高回报利率作为诱饵。行为人抓住大众只求回报,对金融风险无视的心态,打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欺骗、隐瞒这种恶劣的手段,使出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且深信不疑,从而使行为人筹集资金更加容易,骗取资金数额越来越多,最终达到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
1.2.2非法集资的行为
集资可以分为有偿与无偿。根据学界的总结,无偿集资即公益性集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法律要件。而有偿集资的形式则比较多,如融资租赁、股票债券的发行等,我国允许合法的有偿集资活动。判断有偿集资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或个人;集资的目的必须合法;集资的方式合法;且程序、条件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
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面三个特点:(1)主体多元性, 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2)对象广泛性,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正是这个特点,使行为人能够在短时间内最大范围的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相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 则不宜认定, 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 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3)行为非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 包括主体、对象、目的、方式、审批等各方面。但非法集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导致投资者资金流失,甚至血本无归。
1.2.3数额较大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本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但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
1.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无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 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 其主体应视为个人。
1.4客体和对象
通常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赞同通说。根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表现为向“不特定的公众” 非法募集资金 。“不特定的公众”的认定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如果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对象是亲属、朋友等一般不适宜定集资诈骗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以其他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集资诈骗多数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因其隐蔽性强、欺骗性强,成功率也较高,危害非常严重。其频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市场需求旺盛,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由于国家加强了投资规模、资金投放及使用等方面的控制,致使银行对贷款对象的筛选更为严格,放贷条件也逐步提高,某些中小企业想要获得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投入生产非常困难。而民间存在大量富余资金,某些中小企业为了收集资金,在民间非法集资,双方达成借款共识,签订相关借贷手续,而且操作简便,有的甚至打个收条或者口头协定即可,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2 参与者内心贪婪放松戒备,缺乏防备意识
近年来群众个人收入不断增长,个人财富得到一定的积累,但由于银行普通存款利率低,而炒股之类的风险又大,群众个人投资渠道比较狭窄,但又存在着利用存款获利的想法,行为人正是抓住了眼下这种客观情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而受害人在贪图利益的心理驱使下,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导致上当受骗。
2.3 监管打击力度不够,缺少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金融监督部门因监管不严,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沟通、之间的有效信息传递不及时,欠缺主动、协调、配合,造成不能及时取缔和打击的结果。而受害人因有利可图,不到东窗事发钱财被卷跑时,是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加大侦破难度大以及破案成本,甚至有些损失仍难以挽回,影响了打击处理的成效。
3集资诈骗罪的防范
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有时甚至威胁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做好打击和防范工作就特别重要。
3.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
由于非法集资的特点以及群众缺乏法制意识,多数时候不能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甚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不知如何保护。所以要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电台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大众宣传预防对策,通过舆论媒体的广而告知,使群众拥有良好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3.2提高执法能力,联合加大打击力度
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及时了解社会动态,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财产为己任,在各职能的支配下加强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形成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此外,还要加强法律理论学习,提高准确定性的能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及有关犯罪的警示、监控,抵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3.3顺应客观发展,创造出良好三环境
笔者这里所说的“三环境”指的是法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就是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分析,遵循客观情况变化,及时制定和完善出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的定义和范围, 使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深化融资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经济环境,指的是要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和适度放开,增加投资渠道, 引导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合法化、安全化,正确引导金融服务机构, 适时放宽条件,加大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正常需求。社会环境, 培育社会个体及企业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稳定借贷秩序,以避免因借贷引起的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27-428.
一、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简述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早期行政约束为相关部门通过文件的形式对单位或个人通知。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资金保证经济发展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中明确指出:要及时预防并坚决制止与非法集资有关的一切行为活动,从而对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另一方面,在1998年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与其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首次应用行政权利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管理纠治,加大了对相关违法集资行为的惩罚力度。随后,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通知》中,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了细化处理,从而对与非法集资相关的各项法律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口。
二、非法集资案件分析
(一)非法集资案件
在2010年,广州某股份有限集团(下文简称H公司)获得了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监会推荐函,从而开始进行公司上市的准备工作。但由于相关的资金和管理原因,使得H公司在2011年底放弃了上市的计划,从而导致了许多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企业和董事开始转让各自持有的股份。在转让股份的过程中,该公司的许多持股人与公司原董事秘书张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在张某为其出售股份的过程中,与广州一家不具备证券经营资质的R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签订了股东转让权的协议,由此便达成了由R公司为H公司寻找股权购买者的债权转让体系,而在此基础上李某给何某的每股人民币的价格为2. 5元,高于原公司股权持有者给张某每股人民币价格的一倍。另一方面在何某通过招聘业务员进行股权购买者的寻找工作时,将每股的价格提高到了4元,在进行股权完全转让的工作后,何某为R公司筹集到了将近700万元人民币,最终,司法机关判处R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予以作案人何某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案件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司法机关判处B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有二,第一则是根据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中第八条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进行证券、担保或股票业务的,均以经营罪论处。在本案中,由于何某所在的B公司并不具备证券、股票的资产类项目的经营资质,因此其无权接受股票转让的委托工作。其次,在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证券公司承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得到证监会的批准后相关的证券公司才可以从事未上市企业股份转让权工作。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R公司接手H公司的股份转让工作是属于证券业务,因此对于何某所辩解的产权交易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第二,在R公司进行H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并未向证监会进行上报,也就不曾获得H公司股份转让权的相关资格。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对R公司及其法人何某进行相应的行政和形式处罚。
三、非法集资行为的预防与制裁措施
(一)区分融资形式
区分融资形式作为预防非法集资的有效手段,对于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就宏观角度而言,国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证券法》对相应的证券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并使资金的供给者能够准确地判断收购相关股权或证券的经济风险,从而确保企业自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就主观的角度而言,现有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加强对多种融资形式的区分和学习,从主观的角度去判断其集资过程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自身经济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集资活动,从而保证企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完善非法集资的监管体制
就现阶段而言,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处置的部门较多,涉及到了农业、林业、水利、证券和保险等众多领域,因此长期以来并未形成完善而同一的非法集资体制,因此,在进行非法集资的监管工作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的行政资源进行优化整合,通过确立一个适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工作并对相关企业的证券交易数据进行实施监测,从而实现行政资源的全面整合。
(三)加强非法集资的综合治理
由于非法集资行为具有较高的隐秘性且较难被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因此在进行非法集资的监管工作时,需要通过各个行业领域的多方配合,实现非法集资行为的综合性治理。其次,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监测的主体和检测方法是实现综合性治理的前提。非法集资的行为的监测主体通常由对基层信息的掌握程度较大的乡镇政府以及基层银行的监管机构构成。而监测方法则需要在相关企业的投资者或集资者进行主动备案的前提下,相关部门从数据交换、网络信息以及重点账户等方面对企业的集资和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监控。
一、强化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供销社高度重视此次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六进”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针对干部职工开展宣传。专门召开了全体机关干部职工会议,会上对关于推动全市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六进”工作常态化的通知进行了再度学习,要求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防控非法集资的严峻性和紧迫性,把防控非法集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行动起来,全力以赴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6月11日,通过集中学习的方式,向全中心干部职工普及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知识,对非法集资案例进行剖析,增强干部职工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约束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加强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全中心干部观看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片,以此增强干部职工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干部职工自觉远离和杜绝参与非法集资;要求干部职工要教育自己身边的亲朋好友,引导他们理性投资、合法理财,宣传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性,特别是帮助提高老年人法律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帮助老年人等群体维护自身财产安全;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要帮助广大群众提高法律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识别能力,培育理性投资、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正确理念,培养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
三、形式多样,宣传成效显著
为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宣传普及,进一步提高群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6月2日,县财政局牵头联合卫健局、税务局、农牧局等相关部门,以及县农商银行、建行等金融机构共十余家单位联合开展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建设和谐平安祁连”为主题的非法集资集中宣传日活动。
此次宣传活动重点围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平安建设祁连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活动,活动现场工作人员通过讲解展板,发放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彩页、手册、案例汇编等多种形式,特别针对中老年群体宣传非法集资的表现手法,现场向群众传授通过看特征、看来源、看回报等方法如何防范和识别非法集资。同时,向过往群众宣传防范非法集资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和警示案例,现场解答市民的咨询和疑问,引导广大群众深刻认识非法集资的风险及社会危害,提高公众识别、抵制非法集资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投融资理财观念。发放宣传彩页400余份、张贴海报50余张、制作展板8个、横幅30余条,参与人次200余人。
此次活动,县处非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认真组织部署、广泛宣传,扎实有效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充分发挥领导小组作为防范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窗口作用,切实提高了群众防范风险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营造了全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良好氛围。
1、充分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守好自己的心理防线。要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抛弃占便宜和“我不是最后一棒”的侥幸心理。
2、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积分高倍返还”的项目时刻保持警惕,多向周围的邻居打听,或者向有关部门核实真假,避免上当受骗。
3、树立正确的理财投资观念。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理财也是一样,总有盈亏,哪有稳赚不赔的生意,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很大的风险。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选择合法的渠道投资,防止被各种非法集资幌子欺骗。
4、加强风险自担意识。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一旦陷入非法集资圈套,参与者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非法集资定性不明确,中小企业融资空间被挤压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并且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如“孙大午非法集资案”。由于法律对非法集资定义不明确,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集资往往涉及社会公众,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衡量,需要对集资活动进行规制,才有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必要。由于2011年1月之前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界定的模糊,导致对非法集资案打击不力,并且对中小企业的融资的环境也造成了消极影响。
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个概念和1996年非法集资的定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个界定突出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其别突出了非法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二)民间融资缺乏合法的空间
所谓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官方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途径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按照活动性质可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它们为现行法律所不容,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黑色金融是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甚至构成犯罪。民间金融良莠不齐,资本的逐利性导致其追求高利润的欲望高涨,再加上监管制度的缺失,致使中小企业通过民间金融获取资金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缺少明确合法的依据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由于我国现行金融体制过度强调国家对资本的控制,造成了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借贷活动的绝对垄断地位。除《合同法》第200条例外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外,我国法律制度基本上严禁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一般认为,此条规定是企业间资金借贷适用的依据。但是,它是否可以作为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了呢?显然没有,非要找出损害了谁的利益的话,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不过是在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的绝对控制的铜墙铁壁上凿了一个洞。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作为部门规章,显然既不属于法律又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依此条规定可以推断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该规定时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又不是必然无效的,甚至可以将此规定认为是允许公司间资金借贷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还没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企业股权融资面临很大的风险
1、证券定义过窄阻碍了中小企业融资形式的创新
《证券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该条对证券的定义和1998年《证券法》并无太大不同,仍然坚持了对证券的狭窄界定。迄今为止,国务院没有对其他类型的证券做出过认定。因此,目前《证券法》中证券只有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类。对证券的狭窄定义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也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更重要的问题是,由于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会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形式筹集资金,无法被认定为证券而适用《证券法》,由此导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理只能采用间接融资的模式,直接予以取缔,无论该集资安排是否合理、投资者是否愿意。
2、直接融资门槛过高,中小企业可望不可及
现阶段我国在股票发行上还是实行核准制和规模控制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这种规模控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造成股市的供需矛盾和市场价位的不合理,使得符合条件但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仍然无法顺利上市。在总体融资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上市成本、监督效果和市场操纵等因素,应该说对于多数中小企业来说,直接融资短时间内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五)债权债务式融资存在众多障碍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首先,发行债券条件过高。为了保障债权投资人的权益,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规定了严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以2006年为例,据统计,新批准的企业债券的发债主体,绝大多数属于中央或地方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一小部分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非国有性质的发债企业则仅有山东南山集团所属集体所有制一家。由此可见,所有制性质和企业规模均不占优势的广大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获得中长期资金。其次,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法规缺位。债券投资是一种低回报、低风险的投资。然而,一旦发生债券发行主体无法偿清债务而导致破产,债券投资者将本息全无。再次,债券流通市场法制不完善。对于投资者来说,企业债券有无流动性是其投资时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流动性不强。一方面上市流通的企业债券数量不多,另一方面即使上市流通,交易也并不活跃。
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对策
(一)进一步界定非法集资的含义
非法集资定义中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一个系统、协调的界定非法集资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意味着,只要集资者能够证明所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这虽然对“非法集资”在一定程度上解了绑,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集资的定性问题。
(二)对民间金融加强监管并加以疏导
首先要使灰色金融规范化、公开化、机构化、组织化,使得这一部分民间金融能够在政府的监督下,在法律的约束下公开、规范、有序的发展,防止民间借贷滑向黑色金融。再次要制定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标准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规,把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环境,给予民间金融合法的发展空间,鼓励、支持合法融资,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三)明确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依据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视为无效。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有效,目前虽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以法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趋势来看,认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有效更为合理。从促进资金流通效率来看,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公司的借贷能力,明确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将富裕资金拆借给他人,促进资金的高效率流转。
(四)完善股权融资法律制度
首先要适当扩大证券的种类。为促进资金利用效率,我国可以在加强金融监管基础上,对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创新,扩大证券种类,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更多的途径。其次是降低发行股票的门槛,大力发展二板市场,实现中小企业希望通过进入二板市场融资的梦想。
(五)完善债权法律制度
首先要降低发行债券条件,淡化发行债券的所有制性质和规模条件,调整评价中小企业发行债券的标准。其次是建立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制度,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再次是完善债券流通法律制度,使债券融资的效率更高。
参考文献:
①彭冰. 非法集资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
②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J].海南金融,2006(5)
③裴小革.财富与发展[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