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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质异常;矿产;预测;评价
一、地质不确定性、矿产预测不确定性来源及其评定预测途径
(1)地质及矿产预测不确定性首先来自于所取预测资料的不确定性,其次还会由于地质测量的精度不够精确以及测量结果表达出现误差儿产生,此外预测方法途径选择不当及研究过程中对地质变量处理不当也会导致不确定性。(2)概率论理论及地质统计学是传统不确定性评价方法,存在处理地质不确定性的不足,经研究发现模糊数学适合地质不确定性评价。对于矿床品味的评价的主要方法:地质几何学及地质统计学,研究表明建立在随机函数并考虑样本点空间关系的地质统计学不适于对小型矿床品味不确定性进行评价。模糊集因为可以以透明的方式表达任何概率下的不确定性而优于其他方法。利用模糊成员函数代替缺失数据可以大大减小由于区域矿产预测与评价过程中数据缺失而产生的不确定性。
二、地质异常
1.地质异常特征:(1)地质异常的属性特征包括:不均匀性和多样性、等级性和相对性、不连续性和突变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不规则性和自相似性。(2)地质异常的几何特征包括形态特征和边界特征。地质异常按形态分类分为线性地质异常、环形地质异常以及面性地质异常。其中面性地质异常为面性分布的地质体的一些属性或者其组合所形成的异常场;线性地质异常是指具有线性特征的地质体及界面的地质异常场,例如受古河床控制的沉积岩厚度异常;环形地质异常是沿某中心向外扩散所形成的带状异常。地质异常场的边界特点分为有确定、明显的边界,例如古溶洞铝土矿沉积;有确定、不明显的边界,这种边界表现不太明显而且时隐时现,如韧性剪切带中的金矿化;以及有不确定、不明显的边界,这种异常边界的标定随临界值的改变而改变。
2.地质异常时空演化。将研究区域层层划分,不断缩小划分区域发现有异常的单元,异常尺度会随着观测尺度的改变而改变,虽然异常空间的分布具有不规则性以及不均匀性,但有异常与无异常单元比例保持不变,在时间间隔方面仍存在这种情况。由此可知,地质异常的时空分布具有分形特征,地质异常的演化呈现规律的时间交替阶段性,并且集中分段。在不同的演化阶段,地质异常具有不同的特点。地质异常的演化行为、动力学条件以及演化强度的强弱随着演化时间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地质异常演化同时具有继承及叠加性,研究表明滇西北地区的地质异常基本框架是由喜马拉雅运动第一幕奠定下来的,之后晚期地质异常便是对早期的继承及叠加。同时结合滇西北地区不同演变阶段的矿产类型,进一步研究发现不同时期不仅产生的矿产类型不同,而且各自的组合特征以及资源潜力都有非常明显的不同。晚期由于地质异常产生的矿产除了包括早期形成的矿产以外,还包括晚期由于地质异常作用对早期矿产的改造而产生的矿物和晚期过程中新生成的矿产。
3.地质异常识别提取及圈定。识别提取地质指标的方法包括地壳升降系数法(即G值法)、熵值法(简称H值法)、地质关联度法(R值法)、以及地质相似系数法等。此外还有地层组合熵和断裂密度等方法识别地质异常指标。圈定地质异常主要方法包括:数理统计法、极值理论法、模糊数学法、非线性地质异常分离提取技术以及经验法。数理统计法采用数理统计工具通过确定测量平均值及统计规律确定地质异常临界值;模糊数学法的核心是确定隶属函数,之后才能确定阈值而得出异常临界值。确定隶属函数的方法除了采用统计实验法等数学方法还可以一句专家评分而定,这种专家评定方法具有一定主观性,但能反映大量经验积累。
三、地质异常的矿产预测与评价流程
1.预测单元划分。作为矿产资源评价过程的一个关键环节,预测单元划分可以确定地质变量观测尺度及取值范围而提高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单元类型和大小取样不同,预测结果的精确程度则不同,从而直接影响评价效果。因此,确定最佳预测单元非常重要。一般预测单元可分为规则网格单元以及不规则地质单元。
2.地质背景划分。地质背景场研究的实质是对研究区域进行地质环境分类,是地质异常研究的基础。地质背景是指在一定地质环境及作用下的地质演化阶段可以形成在物质成分以及成因序列等方面都有密切联系区域的各种地质体。通过对地质背景的划分有利于帮助查明不同地质环境及作用的分布。
3.异常识别与提取。面性地质异常识别和现行地质异常识别是主要的地质异常识别方法。上文已经对其识别、圈定以及提取指标方法进行了讲解。这里主要介绍提取区域成矿地质信息的研究对象。它们包括地基构造、地层及地质构造等方面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的三维空间分布规律。同时这些也是控制区域成矿作用以及确定矿床点产出状态的基本因素。
4.圈定预测区域、估算资源量。矿产预测将相关资料进行处理转化为资源量的数据,从而层层圈定目标,提高找矿成效。按矿产预测成果性质划分预测方法可分为定量预测、定性预测、主观预测以及经验预测。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都必须遵循一定原则,即整体性、动态原则、最优化及实用性原则。
5.预测区域优选原则及方法。预测园景区优选是体现成矿预测研究成果直接物化的形式,为后续工作安排提供依据。预测远景区优化遵循系统优化、综合评判原则。可以采用经验类比法、综合信息法以及数学模型法对预测远景区进行优选。
四、矿产预测不确定性评价
(1)地质不确定性分类及不确定性来源。地质不确定性是由于地质复杂性、变化多样性及人类认识不完备导致的。地质不确定性随着地质体或者地质特征的变化度的增大而增大;由于人类认识不完整导致的矿产预测不确定性占很大部分。在数据准备阶段、地质评价和解释阶段都会产生地质不确定性。(2)矿产预测不确定性。专家指出地质异常研究以及成矿预测的不确定性存在于预测研究的全过程,其目的在于确定影响矿产预测风险的主要因素并分析风险大小。矿产预测不确定性一方面源于矿产预测中的数据处理、信息提取及综合、成果表达等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源于地质不确定性。(3)矿产预测不确定性传播。由矿产资源不确定性模型知矿产预测评价的不确定性根源来自于地质数据的不确定性。而这一不确定性主要是由于地址本身的复杂性及变化多样性导致,其次由于认识不完备引起地质观测不确定。目前对于不确定性分析上都是分阶段的,将这一复杂系统分为几个阶段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并逐一解决。
五、地质异常的矿产预测
(1)基于地质异常的矿产预测评价体系在“三联式”矿产预测评价体系中的作用。“三联式”以其理论方法为核心结合GIS技术,突出其数字化、定量化矿产评价特色。通过确定用户需求和功能需求进行矿产预评。(2)系统设计与实现。地质异常是指地质体或者其组合体在构造、成分结构以及成因次序上与周围环境存在明显差异。基于GIS地质异常预评系统的核心是识别、提取、圈定新型隐式和深层致矿地质异常。该系统利用控件对工作区进行分析操作,将单元划分为规则网格单元或者地质单元,通过地质变量与变量购置完成地质异常识别、提取与圈定。
参考文献
对矿产资源的内部、外部、数量、质量以及开发价值的评价就是我们所说的矿产资源评价,在进行矿产资源评价过程中会应用到许多理论知识和技术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与此同时,需要对该项工作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政治、经济影响进行推测。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定量化预测与不确定性评价有统计预测矿床、以"求异理论为基础的资源预测评价以及结合数字找矿的资源定量预测评价三个阶段。在进行矿产资源的评价过程中的评价对象为可疑的矿产资源,并建立一个合适的矿床谱系和地区的成矿多样性进行研究,进而实现预测评价的目标。
一、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定量化预测与不确定性评价的来源及途径
1、在进行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的预测过程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预测过程中所使用资料的不确定性以及测量精度的不够以及测量结果表达过程中存在一定误差以及预测方法的不合理、评价过程中的变量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不确定性。
2、不确定性方法是指在进行定量化预测和不确定性评价过程中使用的评价方法,是有地质不确定性的,在做研究时惯用的模糊数学理论是地质评价不确定性的体现。而地质统计学和地质几何学及地质统计学则是常用的两种对矿床评价的方法。
二、地质异常
1、地质异常特征
①在进行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定量化预测与不确定性评价时首先应该了解地质异常所表现出的特征。其属性特征主要包括:等级性和相对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不规则性和自相似性、不均匀性和多样性、不连续性和突变性。
②地质异常的几何特征
地质异常的几何特征主要体现在边界特征和形态特征两个方面。其中按形态特征来分析,可区别为线性、面性以及环形三种地质异常。
2、地质异常时空演化
在进行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定量化预测与不确定性评价时,应按照层层划分的原则进行区域的划分,并且通过层层划分使得区域不断的缩小指导出现异常的单元,随着观测尺寸的不断变化异常尺寸也会随之不断变化。尽管异常空间的分布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均匀性和不规则性,但是两者之间的比例不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层面里,也会有这样的现象出现,这就是分型特征在地质异常时空分布的体现。举例而言,大部分断裂构造的几何分布和断裂空间已经被证实存在显著的分性结构。除此之外,我们发现地质异常演化的过程中存在着叠加性和继承性,并且在不同的阶段地质异常的演化强度也在不断的变化。
3、地质异常识别提取及圈定
在进行地质异常的矿产资源定量化预测与不确定性评价时需要识别和圈定地质的异常指标,通常情况下的地质指标的提取方法有:地壳升降系数法(即E值法)、地质关联度法(F值法)、地质相似系数法以及熵值法(简称a值法)等。在识别地质的异常指标时经常采用的方法有断裂密度法和地层组合熵等方法;在进行地质异常圈定时经常使用的方法有:极值理论法、数量化理论、数理统计法、非线性地质异常分离提取技术、模糊数学法、数理统计法以及经验法等。
三、基于地质异常的矿产预测与评价流程
1、预测单元的划分
分析选择取值区间和地质不确定量的观察尺度的方法是预测单元划分过程中提高预测精准结果的方法。通常情况下,预测单元有两种,分别是不规则地质单元和规则网格单元。通常情况下,不同的单元类型以及大小的不同都会影响评价结果的准确性,进而对预测结果和评价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2、异常识别与提取
当下为止,线性地质异常识别和面性地质异常识别是主要的两种地质异常识别方法。现在笔者对异常识别和提取的研究对象进行简要的介绍,主要是对地层构造、地质构造和地基构造等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三维空间的分布规律进行研究。
3、圈定预测区域,估算资源量
在进行预测区域的圈定以及资源量的估算过程中需要收集大量的资料,并通过处理将这些资料转化成数据,进而进行目标的层次性圈定,循序渐进的提升找矿的能力和效率。在进行矿产预测时根据成果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定性预测进而定量预测、经验预测以及主观预测几种方式,这几种方法各有优势,在使用时都应该遵循四个原则:动态、整体、最有效、实用。
4、预测区域优选原则及方法
在进行预测区域优选时应该遵循综合评判、系统优化的原则,可以采用数学模型法、综合信息法以及经验类比法来进行。
四、矿产预测不确定性评价
关键词 地表权;地下权;应用模式;环境产权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4-0118-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4.020
土地作为特殊的自然资源包括地表、地下、地上三个部分,矿产资源依附于土地存在。矿产资源开发不可避免的涉及土地利用,而这当中又涉及许多复杂的权属关系。其中,引申出的比较重要的概念是地表权与地下权。我国对地表权与地下权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在矿业法修改中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清晰的认识。这其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地表权与地下权权属关系的界定,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中涉及到的土地流转问题,该问题也是学术界、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和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部分,但学术界缺乏对此问题的系统探讨。文章将对地表权和地下权概念、应用模式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弥补这方面研究的不足。
1 地表权、地下权的相关法律概念及界定
引入地表权、地下权概念的相关法律背景是模糊的,原因是围绕土地立体构成而形成的法律概念并没有达成共识。在土地两种基本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学者们针对土地空间利用提出一系列概念:空间权、地上权、地下空间使用权、土地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以上概念界定混乱使得地表权、地下权的具体界定较为困难。
其中,空间权(Air Rights)是基于土地的立体构成的属性而提出的,但是,空间权的概念却并不统一。学术界对空间权的概念界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空间权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概念的延伸,指公民或法人对土地表面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支配权;第二,空间权指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土地表面上下的空间利用权,具有排他性;第三,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的一种,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所享有的权利。在空间权法律属性、定位不清的前提下,围绕土地空间利用,学者们延伸出土地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等概念。实际上,土地空间权与空间权在概念上是相同的,只是称谓不同而已。而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将“空间利用权”视为空间权的重要内容,并阐述为:“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对于地上和地下的空间依法进行利用的权利”[1];梁慧星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权视为“空间基地使用权”,所谓空间基地使用权“是指在地上或者地下一定的三维闭合空间所设立的基地使用权”,它是基地使用权中的一种[2]。
以上都是基于土地立体构成而形成的空间权概念,针对空间权的定义不统一。当然也有学者对土地的空间权利分层进行定义,如地上权、地下空间使用权等。徐国栋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地上权的定义为:“以在他人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使用土地,并且可以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为地上权。”[3]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85年对地上权的定义为:“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筑物系直接或间接的与土地接触,均得设定为地上权”。有学者也将地上权进一步分为:空间地上权、地下地上权及其延伸概念如“普通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等,可见地上权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指的是地上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至于地下空间使用权,按照梁慧星等的定义:地下空间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就性质而言,地下空间使用权应属于不动产财产权[4]。在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地下空间使用权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且有“地下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而在英美法系中,将空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一种独立的财产权。
另外,还有地役权、永佃权等概念。地役权起源于罗马法,谢在全指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宜之权, 故地役权是在他人土地上存有负担, 以提高自己土地价值之权利”[5]。 2007年我国《物权法》正式出台,地役权首次在《物权法》中出现。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永佃权( Emphyteusis)”概念来自于希腊语,证明远在古希腊时期永佃权已具雏形。它是一项他物权,是用支付租金的办法长期永久地使用、收益、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权利[6]。
总之,围绕土地立体构成的空间权利是错综复杂的,且在以上概念不统一的情形下,清晰地界定地表权与地下权、理顺其理论脉络是比较困难的,在实践中,需要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在下文中我们将详细讨论。
2 地表权、地下权概念及应用问题
我国目前对地表权与地下权没有统一的定义。矿产资源开发中涉及到土地地表的使用,触及到地表权与地下权问题,然而从法律视角来看,我国对地表权、地下权问题的涉及是零散且没有针对性的定义,况且以上概念的混乱使用也使得地表权、地下权问题更为复杂。按照《商业词典》对地表权和地下权的定义:地表权指的是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以外或以上及水、地下中(除去矿产资源以外)的部分的所有权。地下权定义为矿业权。从《商业词典》对地表权的定义来看,地表权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基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应该内含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地下空间使用权等除去矿业权部分的权利,它是较为宽泛的概念。而地下权指的是矿业权,与地下空间使用权类似但却并不相同,地下权概念的提出针对的是矿产资源开采权利,而地下空间使用权是基于土地属性而提出的一种土地使用权,相比之下,前者是较为狭义的概念。
将地表权概念具体到我国实践中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地表权概念是涵盖了除去矿产资源所有权之外的部分的所有权,这种定义不适合我国具体国情。地表权的这种定义是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概念紧密相连的。在西方国家,矿产资源国有化是近年来发展的趋势,因此,其在强调地表权的所有概念的时候排除矿产资源部分,其他部分实际上与私有制度相符。作为有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而言,不能硬套此种概念,而应在借鉴其精华的基础上为我所用。在我国宪法第9条中规定,自然资源包括水流、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在土地所有制上,却存在两种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制度形式并存的现状使得地表权、地下权概念应用应区别于其他国家。
地下权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而提出来,是狭义的概念。广义的地下权应属于空间权的一种,包括地下基地建设权等空间使用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地下权进行细致的区分。如果按照狭义的概念去分析地下权,仍然有许多问题是需要讨论的。按照地下权的定义来看,地下权即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问题。探矿权是一种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本身不涉及对矿产资源处分这一环节,这与采矿权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采矿权涉及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处分,与其将地下权定义为矿业权,不如将其定义为采矿权,这样才不会产生地下权运用的混乱。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必然涉及到地表权与地下权矛盾问题。这其中有三点问题是需要特别考虑的:一是地表权与地下权应用模式问题:相统一抑或相分离。二是地表权与地下权涉及的相关产权界定问题:地表权该如何具体界定、地表权与地下权中的环境产权归属及环境产权界定、地表权权利主体和地下权权利主体界定以及地表权、地下权涉及的产权范围、界限问题等。三是地表权与地下权中涉及的利益分成问题。以下是针对这三个层面的初步探讨:
各国对地表权与地下权的权属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地表权、地下权相统一模式。实施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拥有土地的权利人即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在这种模式下,土地所有者是矿产资源所有者,但是不能排除其他权利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实行的是以利用为核心的开发模式,而不是将所有权置于产权的核心。这是典型的私有制模式,其强化财产概念,将各个权利人视为独立的交易主体。实施两权合一的好处是可以减少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纷争,但是也有其弱点:两权合一是典型的私有模式,虽然减少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纷争,但是为私利服务的同时,忽略了矿产资源整体调配,在现实中私人利益很难与公共利益相统一。二是以德、法等为代表的地表权与地下权相分离的模式。实施这种模式的国家,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是矿业权主体私人化、土地私有,因此,两权分离是为了兼顾矿产资源开发利益的宏观调控与私人权益实现。实施这种模式的国家,大部分为实施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将所有权置于产权的核心,所有权是,使用权、占用权等其他权利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这种模式的好处是可以宏观调控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但是弱点是将地表权与地下权对立起来,导致矿产资源开发的利益纷争。三是以南非为代表的两权有限结合模式。李国平等[7]指出南非在某些地区允许地表权、地下权相统一,但是大部分地区由于存在土地私有与矿产资源州政府所有的两种对立的所有制度,实行地表权与地下权分离制度。南非地表权与地下权权属关系具有灵活性,但是也有其弊端,制度形式不统一,法律及政策实施很难协调。
地表权与地下权的产权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实行的是矿权从属于地权制度,因此,不存在地表权与地下权的产权界定问题;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油气等重要矿产对地权的优先制度,减少了产权界定的麻烦。而在我国地表权的界定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地表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土地使用、占有、支配的权利和土地生态环境利用如水资源利用等形成的环境权。其中,环境权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原因是其概念属性的天然扩张性,不论环境权主体抑或环境权内容都是较为宽泛的。前者涉及我国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的界定,尤其重要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界定。后者界定是比较复杂的,在我国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按照我国所有权在产权中的核心地位,水权等环境权应归为国家所有,但是,由于自然万物都在普遍的联系中,环境权的利用涉及各种利益主体,包括环境污染的主体及环境污染受害者,因此环境权的归属应在具体情况下,具体讨论。就环境权而言,非常清楚地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有必要在两种制度形式的基础上,划定环境权的范围,给予利益主体环境权利界限,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约束排污主体的排污行为,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清晰地界定土地农村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的基础上,划定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利益主体环境权范围,使得各方利益在博弈中达到均衡。至于环境产权的归属,大多文献将归属对象分为排污者、受害者,然后进行比较分析[8],但是究竟将环境产权归于哪一方尚需讨论。
在地表权与地下权应用模式明确、相关产权界定清晰的情况下,核心问题是如何协调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以达到帕累托有效率的结果。首先,从外部成本的视角来看,矿产企业开采矿产资源会造成土地地质构造损害及环境污染等生态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环境优化治理,如何分配环境产权以协调各方利益,达到社会福利最优是实现矿产资源开发有序进行、经济与社会稳定健康运行的重大问题。其次,地下权尤其是采矿权涉及到矿产资源的实际处分权,涉及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权益维护问题,在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的前提下,如何提高开发效率从而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利用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再次,矿产资源开发还涉及到地表权权利主体的补偿问题。矿产资源依附于土地之中,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必然涉及到土地地表的利用,这会造成地表损害、建筑物塌陷、种植物损失、噪音破坏、大气污染等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建立有效的补偿机制是矿产资源开发顺利进行的前提。
3 中国地表权与地下权应用模式及探讨
由于我国土地二元所有制特征,矿产资源开发必然涉及到地表权与地下权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中涉及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问题。我们将分以下情形对地表权与地下权权属关系进行讨论:
情形一 两种所有制下地表权与地下权相统一
在这种情形下,土地所有者也即矿业权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也即拥有依附于其土地之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如果实施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国宪法及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一律为国家所有,因此矿业权主体只能是通过国家审批的方式指定,虽然农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其并不拥有依附于其土地之上的矿产资源,这两种对立的所有权必然会产生矛盾。暂且抛开农村集体是否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设备条件、技术条件等硬件和软件设施,农村集体也会根据其土地情况不予开采或基于利益过度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由于农村集体与国家视界不同,二者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关注点不同,很难协调二者间的利益。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实行地表权与地下权相统一的政策,原因是这种制度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况且英美法系中的产权理念是以“利用”为核心,不是“所有”为核心,即其法律允许其他权利主体开采矿产资源,且赋予其并行的权利,而不是依附于所有权,在地表权与地下权问题上争议较小。但是,我国是不同的,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为标杆,产权的核心是所有权,如果我国效仿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地表权与地下权相统一,那么就意味着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拥有矿产资源开发的权利,排斥其他权利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不利于矿业权市场及土地市场的有效运转。二是农村集体作为矿业权主体本身是不合理的。矿业权主体应具备矿产资源开发的各种条件,如技术条件、设施条件、安全条件等一系列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环境保护的软硬条件,而农村集体大多并不具备此专业条件。因此,这种情形的地表权与地下权设定模式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情形二 两种所有制下地表权与地下权相分离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这种模式。从根本上来讲,两权分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所有权意识占统治地位,其它权利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处于从属地位。矿业权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派生出的权利,实质上是所有权功能的分割。两权分离是符合我国意识形态的一种模式。但是,我国在两权分离情况下的具体做法是存在问题的:
一是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拥有者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国家解决农村土地供给的方式是强制性的征地方式,这意味着国有大于集体所有,二者的地位是主与次之分,造成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征地中的大量利益损失,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是矿业权主体行政审批问题严重。如我国采矿权与探矿权的获得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第五条指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这是一种典型的公权与私权混合的法律条款,我国目前并没有对二者的清晰界定。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权侵犯私权的现象:如矿业权的法律地位没有充分体现,出现一旦存在问题即吊销矿业权许可证的不合理现象,使得本来属于私人财产权的矿业权转为国家所有。这种矿业权与行政许可证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使得我国矿业权问题更为复杂,本来矿业权就界定不清晰,再加上矿业权与行政许可证之间的界限模糊使得我国矿业权市场化进程放慢了脚步,在实践中产生许多的权利冲突。况且我国现在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并没有给矿业权充分的立法支撑,对矿业权许可证的吊销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三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税费体制及矿业权价款征收的混乱上。首先,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对资源税的清晰界定,只规定了资源税的征收原则:“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可见资源税的征收实质上是受到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的影响,目的是为了调节级差收益。但是,此种原则在实践中却表现出另一种形式,表现在法律条文上是对我国所有的矿产资源征收资源税,不论是优质的还是劣质的,如我国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等级确定了不同的资源税率。这样资源税的征收在级差调节的基础上也暗含着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的体现,也即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绝对收益,这与级差调节的原则是不一致的。资源税的征收实质上具有两重属性:一是调节级差收益;二是调节绝对收益,部分实现国家所有权收益。这种定位的模糊和不清晰使得资源税的征收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初衷是对国家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予以补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然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由采矿权人缴纳,这是一种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的体现,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律界定也是错位的。在法律上的界定混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导致人们误以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就是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的一种手段,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权利金概念,而实际上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却远远低于西方国家的权利金率,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失。再次,矿业权价款征收混乱。我国的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两种,它们的出现来自于1998年2月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可以看出,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价款都是政府作为勘探工程的投资者而向矿业权人所收取的地质勘查成果补偿费,是对政府前期勘探投入的补偿。然而人们对“税费”概念的误解进一步延伸到了矿业权价款上,将其视为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的手段,在实践操作中虽然部分体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但是却进一步掩盖了本质问题:国家所有权收益的实现并没有充分的界定和说明。这种混乱的有偿使用制度为我国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隐患。
四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产权界定不清晰。在我国矿产资源法中有关于采矿权主体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责任与义务,其中涉及到采矿权主体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法律、法规过于宏观、形式化,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权界定缺乏详细的条文。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缺陷,导致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破坏现象严重,且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治理机制。主要原因是环境权主体不明确、环境权范围划定不清和政府的监督治理不到位。
总之,两种所有制下地表权与地下权相分离是与我国的意识形态息息相关的。但是我国在具体的权利行使中却出现了许多矛盾和问题。如何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地表权与地下权制度体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是需要探讨和摸索的问题。
情形三 两种所有制下地表权与地下权有限结合模式
在这种情形下,部分执行地表权和地下权相统一的模式。在我国,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中涉及到农村土地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理论上是需要两权合一的。因为,既然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拥有者,而矿产资源又依附于土地,从土地属性来看,农村集体应该为此部分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但这又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即与矿产资源,不论地表还是地下,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宪法规定有矛盾,如果农村集体完全拥有土地(包括地表、地下和地上),那就需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法律架构,很明显,这不是合理的方法。
但是,矿产资源开发必然触及到土地所有者利益。如果不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那么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矛盾和问题就不会得到根本解决。因此,解决的方式可以按照给予农村集体合理的补偿的思路进行。一是可以让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享有一定比例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农村集体可以参与到矿产资源开发的实践中,这样可以照顾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二是理顺国家征地制度所带来的价格机制扭曲,使得农村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得到合理的价格补偿。
综合比较以上三个情形,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适用于第二种情形,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我国在具体的实践中却存在若干问题。情形三可以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迪:只有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给予土地所有者以合理的土地流转补偿才能减少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矛盾和问题。其中有两个思路是需要我们思考的:一是使农村集体参与到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成中,维护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在现有的征地制度下,理顺价格机制,建立有效的土地流转市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给予土地所有者以合理的价格补偿。
4 主要问题及进一步探讨
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具体界定却很模糊。在《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中有着将农村土地界定为两级或三级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看似较为清晰的规定,实则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界定蒙上了模糊纸。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农地所有权实际上受到地方官员的操控,而农民作为土地拥有者拥有的所有权权限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因此,有学者提出将农村集体所有这一制度形式撤销,改为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但是,问题是如果将农村土地收为国有,这涉及到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因征用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此,只能采取较为稳妥的、渐进的方式改革农村集体所有制度,明确农地所有者,并使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限体现出来。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税费并存”制度具有不合理性:二者法律界定与实践应用中的错位掩盖了矿产资源开发中国家所有权权益的应有体现。因此,改革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税制结构势在必行。首先需要对各种税种的法律定位界定清楚,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定位实行以避免税制的混乱。其次,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管制度,充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权益。在税制结构完善的基础上做到责任分明、分工到位、惩罚分明。再次,建立有效的环境成本评估机制,将矿产资源开发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到矿产企业生产成本中去,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解决征地问题的核心是利益合理分配。在我国,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后,国家再以出让、计划配置等方式将土地划拨、转让出去,国家享有土地流转的收益。这种扭曲的土地价格体系鼓励了地方政府对农村土地征用的积极性,同时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只有合理地评估土地转让价格,使得土地所有者利益得到充分考虑,才能使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得以顺利进行。
如何有效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污染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应合理分配环境产权,以市场为基础调节排污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究竟将环境产权分配给谁才能达到帕累托有效的结果需要进一步讨论。同时也需要一个有效的环境监管机制,政府的角色定位、政府作用的发挥是一重要环节,因为市场运行的盲目性会导致“市场失灵”。政府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9]。一方面要求政府切实执行司法工作,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另一方面,在调动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履行好保护环境的公共服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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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cepts and Application Patterns of Surface and Underground Rights and Their Related Analysis
SONG Wenfei1 LI Guoping1 HAN Xianfeng2
(1.School of Economics & Finance,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061, China,
2. School of Economics & Management,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127, China)
Abstract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into some legal concepts related to surface and underground rights, this paper presents the definition complexity of those concepts, makes use of the definitions of those concepts with Commercial Dictionary, and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patterns of surface and underground rights, the related definition of ownership and the existed problems when unitary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and dualistic ownership of land coexist in China. The application patterns mentioned above are investigated in three cases, and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separation pattern of surface and underground rights complies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such as less respects towards the statue of land ownership by community in rural areas, serious problems existing in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process of the main body for mining rights, and less regards to the national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as well as no clear definition about environmental property in the mining process of mineral resources. Two ideas are put forward in the discussion: the first is the revenuesharing model regarding the rural collective participation in the mining process of mineral resources; the second is about the rationalization of the price mechanism, establishment of effective land transfer market, and the price compensation made to the land owners in the land transfer process. In the end, this paper conducts some corresponding analysis and
【摘要】矿产资源利益是指矿产资源具有的能对人们包括物质、精神、生态需要在内的各种社会需要的满足。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对私人效率的追求促使财富快速增长。然而私人效率与社会公平相冲突,使得我们付出了巨大的社会环境代价和生态环境代价。公平分配矿产资源利益既能矫正片面关注“效率”的偏差,又可降低或杜绝社会代价的继续付出。公平分配矿产资源利益是使各应然主体得到其应得利益,而不是简单地平均分配,它包括矿产资源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关键词 矿产资源利益;利益分配;公平分配
【作者简介】落志筠,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长期以来,“效率优先论”指导下的经济建设关注利益分配的效率目标,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也是如此。然而,抽象的“效率优先论”没有明确地界定效率的内涵,导致了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主要表现为私人效率,而非社会效率,产生了私人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冲突。以私人效率为目标的利益分配模式带来了财富的激增,但这却是以贫富悬殊的社会环境以及生态环境恶化为代价的,牺牲了社会公平。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我们应按照公平法律原则的要求分配矿产资源利益,确保矿产资源各利益主体充分地获得其应有的利益,保证主体适当享有权利的同时适当承担义务,确保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一、矿产资源利益概念
(一) 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种概念,但是学界对矿产资源的定义多是从地学、经济学角度出发,强调其地质成矿性和经济可采性,而没有使用自然资源属概念来定义。我国立法使用了这一定义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指出:“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作用下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气态、液态的自然资源”。这既立足于自然资源属概念,又指出矿产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相区别的地质学属性,更为准确和科学。结合自然资源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矿产资源主要是指那些在人类能力范围内能为人类及其子孙后代带来福利的,经漫长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固态、气态、液态的自然生成物,同时还包括生成这些自然生成物的环境功能。
(二) 矿产资源利益内涵
矿产资源利益是指矿产资源所具有的能够对人们包括物质、精神、生态需要在内的各种社会需要的满足。矿产资源利益的范围取决于矿产资源本身的范围大小。由于矿产资源的概念跳出了传统只关注其客观形态而忽视其环境功能的窠臼,因此,矿产资源利益的范畴也更加广泛。
首先,矿产资源利益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矿产资源利益主体就是矿产资源利益的拥有者。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不属于任何主体或者没有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矿产资源也不例外。矿产资源利益在人类的开发利用活动下变为现实,其利益拥有者包括在利益产生和实现过程中所有的贡献主体,包括资源所有者、资源开采者、资源地居民以及后代人。其次,矿产资源利益的内容范围也进一步延伸。所谓矿产资源利益的内容,是指矿产资源利益包含的具体利益,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矿产资源利益的内容并不相同。从时间维度上来看,矿产资源利益包含代内利益,也包含代际利益。前者是指当代人的利益以及衍生的利益分配,后者是指后代人享有的利益以及其衍生的利益分配。从矿产资源利益的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将矿产资源利益分为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矿产资源可以为主体带来的经济上的好处包括开发矿产资源、出售矿产品获得的销售收入以及矿产资源出租、矿权作股获得的收入。矿产资源也具有社会利益满足的特征,既为人类社会带来积极追求的那些利益,如对社会就业、科研、美学、史学价值的满足,也带来人们所不追求或不希望的负利益,如贫富分化、社会冲突等。矿产资源本身是自然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具有生态环境利益。
二、公平分配矿产资源利益的必要性
(一) 矫正片面关注“效率”的偏差
效率与公平是利益分配中的两个重要砝码,然而“效率优先论”一直主导着利益分配,体现出利益分配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表述较为直接地表达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但这不能作为一般性的结论。因为从本质特点上来说,效率的内涵主要是体现在经济层面上,而公平的含义除了具有经济意义之外,还具有政治和伦理意义,两者并非是对等的概念。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效率优先论”具有时代的进步意义,但同时也很大程度上牺牲了公平价值。上个世纪80 年代,对于地下资源提出了“有水快流”的方针,即只要有资源,无论用什么方式、什么方法,只要能加速开采,大幅度增加产量,就可以变死宝为活宝,促使各个矿产企业和个人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在此方针指导下,全民办矿,掀起了大规模的群采,矿业产值迅速增加,促使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然而,“效率优先论”的理论并未对效率的准确内涵做出明确说明,导致无法判断这种效率是谁的效率,主体不同决定了行为优劣的区别。若这种效率是私人效率,则必将在短时期内体现出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及促进,但更长时期内必然是对社会效率的损害。因为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私人效率的提高不意味着社会效率的提高,反倒会损害社会效率,进而与社会公平相冲突。事实上,长期的实践表明,我国“效率优先论”下的“效率”恰恰是私人效率而非社会效率, 与社会公平产生严重冲突。
“效率优先论”强调先把“蛋糕做大”,然后再去分配蛋糕,在分配蛋糕的过程中体现分配得公平,这表面上看是无懈可击的。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个重要缺陷,那就是在将蛋糕“做大”的过程中,利益分配的决定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掌握在矿山企业手中而非社会,握有大量矿产资源利益的矿山企业是不会主动承担社会成本,将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的,因此,强调在制度设计之初关注公平就显得尤为重要。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制度利于矫正片面关注私人效率的分配制度的偏差,实现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效率与公平的完美统一。
(二) 降低或杜绝分配不公付出的代价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私人效率与社会公平冲突的后果,使财富增长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通过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制度能平衡这种不公平,降低该代价的继续付出或杜绝此种代价的加剧。这个代价突出表现为财富悬殊的社会环境和恶化的生态环境,以及它们对经济发展的制约且难以挽回。一方面,因分配不公产生了诸如矿产资源浪费、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以及、社会腐败和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付出了沉重的生态环境代价,因矿产资源耗竭而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支撑利益的损失,侵害了生态环境原本的完整性以及其功能的完整性;矿业开发带来的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侵害,进而侵害人们赖以生存的生存生活环境并危及人类的身体健康。以公平的视角分配矿产资源利益可以有效地降低因利益分配不公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的概率,也有利于在环境保护中激发更多保护主体的热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继续发生。
三、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的法律内涵
(一) 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的含义
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是为了矫正片面追求效率的分配模式的弊端而提出的,它是指凡是参与矿产资源利益创造的各个主体,在利益实现后有权按照固定的原则或事先的规定公平地获取其利益;在利益分配过程中,要保障所有主体均能获取利益,且其获取的利益应当与其做出的贡献相匹配;公平分配矿产资源利益在于实现主体利益的和谐,而不是利益的平均分配。
(二)“公平”的法律内涵
作为利益分配规范的法律,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的价值追求。那么,在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法律应当如何实现公平呢?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即是要明确矿产资源利益公平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指什么。简言之,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公平既包括代内公平,又包括代际公平。
1.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代内公平。代内公平,是指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状况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均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包含当代人中部分人发展不应损害他人利益的内涵,要求不同区域、人群,因环境污染与保护治理、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所引致的成本与收益的公平负担与分配。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过程中,既产生代内公平问题,又产生代际公平问题。代内公平是代际公平的基础,只有妥当地解决代内资源利益分配公平问题,才有可能谈到解决代际之间的公平问题。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涉及到的代内公平问题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命题,它既涉及到不同的国家之间对于矿产资源利益分配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内部对于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公平问题。本文所提及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代内公平仅指在我国一国之内的公平问题。在一个国家内,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人公平地获得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共有的环境与资源,它意味着所有人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但是目前矿产资源分配领域的代内不公平现象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其所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其所有者权益,存在所有者权益流失的情形;矿山企业特别是能源矿山企业,从能源开发过程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却没有承担其造成的外部性成本;资源地原住居民原本生息繁衍的土地因资源开发而受到侵害,生存环境也产生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这些矛盾的出现恰恰是由于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没有实现公平,以至于各利益主体间出现了利益不平衡甚至是利益冲突。
2.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代际公平。代际公平要求以空间同一性、时间差异性为维度的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与发展上权利均等,即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环境资源和自然资源。由于矿产资源的总量可以被认为是有限的,因此,前代人消耗得多了,留给后代人的资源就会减少,照此发展下去,到了一定时代就没有资源可供消耗了,这就会在代际之间产生代际分配不公的问题。传统经济学的公平理论在主体上强调当代人之间的公平,而忽略了代际公平,从而导致了资源的非持续性利用和生态恶化,使人类陷入了严峻的生存危机中。
矿产资源日益衰减是现代工业文明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所付出的高昂代价,已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矿产资源供给代际矛盾。当代人的低效率、过度使用资源已经造成了后代人在使用资源上的不公平。有报告表明,从1970 年至2000 年的30年间,世界矿产资源的消耗量惊人地增加:铝和锌增加4.2 倍, 镍增加4.3 倍, 天然气增加4.5倍,铁矿石增加4.7倍,铜增加4.8倍,煤增加5倍,石油增加5.2倍,铝增加5.3倍。虽然技术进步能不断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但是当代人使用矿产资源的绝对数量却没有减少。这就意味着,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至少丧失了对当下矿种(特别是濒临耗尽的矿种) 选择的可能性,这是不公平的。矿产资源利益代际公平要求将矿产资源利益在时间维度中的配置与安排实现公平,无论后代是否实际使用该资源,至少在制度上确保这类主体享有和利用矿产资源的可能性不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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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固体矿产;储量类别;勘查阶段;合理划分
我国在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别、勘查阶段的划分主要采用的标准有《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等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以上新规范标准的应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容易存在新旧标准混用、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新标准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为此,2007年3月28日,国土部颁发了“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要求于2007年5月1日起,所编写、提交和填报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资源评价报告等等各类统计书(表),均需要满足新标准规范。本文正是依据规范通知的要求,就固体矿产储量类级、勘查阶段的合理划分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使标准能更好的与国际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相衔接。
1 山东日照市固体矿产资源概况
山东省位于黄河下游,濒临黄渤海,地处中国“黄金海岸地带”的环渤海经济区,背靠广阔内陆腹地,南连长江三角洲经济区,区位条件十分优越。日照市是山东省的一个地级市,位于山东东南部,黄海之滨,是山东半岛的尾翼。全市陆域面积5310平方千米,其中山区、丘陵、平原各约占三分之一,海域面积6000平方千米,海岸线长168.5千米,总人口约有300万。
1.1 山东日照固体矿产资源的特点
山东省日照市内的矿产资源非常丰富,已探明储量的固体矿产就有23种,主要有,金8.86万吨,石棉15万吨,花岗岩3亿吨,片麻岩5.5亿吨,钾长石24万吨。其中,五莲红柱石为国际稀有矿藏,是山东省唯一的红柱石产地,首次探明储量215吨。正在开发和利用的有金、银、铜、硫、铁矿和石灰石、胍石、石英、蛇纹石、重晶石等十几种。其中尤以建材资源为主,且质优、量大、种类多。
1.2 矿产勘查、开发和保护中的问题
由于日照市地质勘查程度较高,找矿难度日益加大,而矿产资源消耗量也大于新增储量,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实现矿产资源供需总量的平衡,并有效遏制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的问题,近年来,日照市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还相继颁布了《日照市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和《日照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等纲领性方案,以此引导矿产企业的生产、设计和矿产勘查工作,有效提高了矿产资源的利用率,实现了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节约利用,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2 固体矿产储量类级的合理划分
2.1 新、旧标准固体矿产储量类级的对比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作为适应矿产资源市场经济,并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全新标准,严格而言,是与86年的《资源地质勘探规范》旧规范不能一一对比的。但是新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还充分考虑我国固体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因此两组之间的内容仍有着一定的联系。其中,新标准对固体矿产储量只有分类,没有明确进行分级,但仍可以将标准中的一些内容为分级,如“探明的”、“推断的”、“控制的”、“预测的”等等。具体的对比如下:
(1)在类别上的对比。“经济的”相当于原标准中原表内矿的a亚类;“边际经济的”相当于原标准中原表内矿b亚类;“次边际经济的”相当于原标准中原表外矿;“内蕴经济的”相当于其它储量。
(2)在级别上的对比。“探明的”相当于原标准中的B级;“控制的”相当于原标准中的C级;“推断的”相当于原标准中的D级或部分E级。
2.2 储量类级的合理划分
为使新规范中类级划分以及名词、术语的定义能更好的与国际惯例接轨,新规范中将固体矿产储量类级分为了储量、基础储量、资源储量共三大类16类型,便于不同类型的识别和数据的计算机处理与信息交流。并可以用矩阵形式(如下表1所示)进行表示。
3 固体矿产勘查阶段的合理划分
3.1 各勘查阶段的合理划分与定义
在新标准中,固体矿产勘查阶段可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这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具体定义为:
(1)预查。是指依据区域地质和物化探异常研究结果、初步野外探测结果,与地质特征相似的已知固体矿产进行类别与预测。
(2)普查。是指对矿化潜力较大地区、物化探异常区域,采用地质填图、露头检查以及数量有限的取样工程或物化探方法进行的综合性找矿工作。
(3)详查。是根据普查圈出的详查区域,利用大比例尺地质填图等综合方法与手段进行勘查工作,进行比普查阶段更严密的系统取样。
(4)勘探。是指对已知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或经过详查圈出的勘探区,采用大比例尺和各种取样工程,详细查明矿床地质、构造、开采技术条件、矿体连续性等等。
3.2 各勘查阶段的特点
从预查普查详查勘探这四个阶段连续性的过程中,表现为以下方面的特点:
(1)固体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范围逐渐减小,并逐渐从面到点、由钱入深。
(2)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投入量逐渐增加,从极少量工程数量有限的工程比普查密的系统取样加密各种采样工程
(3)对矿产资源的连续性了解程度逐渐加深,由有所预测大致掌握基本确保肯定矿体的连续性。
4 总结
本文结合山东日照市固体矿产资源的特点与实际发展情况,并参照99年标准和2007年规范通知的要求,就固体矿产储量类级以及勘查阶段的合理划分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探讨,以此希望能对当前日照市固体矿产资源工作的顺利开展能提供一定的帮助与借鉴。
参考文献: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一、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着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着”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着”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着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着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二、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三、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2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着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着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着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5401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蒋承菘.地质矿产行政管理[M].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国土资源部[J].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内部资料),2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