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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时间:2023-11-19 16:08:41

序论:在您撰写非遗文化的概念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非遗文化的概念

第1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特点

中图分类号:G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9-0218-01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21世纪,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名词闯入了国人的脑袋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出自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官方中文本。从表面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偏正结构的名词,分为“非物质”和“文化遗产”两个部。按照一般的理解,“非物质”是对物质全称的否定。就此而言,“物质”的反义词就应当是“精神”,而不是“非物质。固然我们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就是精神文化。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非物质文化”并非原生性的汉语概念,它产生于汉语语境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作了解读,但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缺失,必要的时候可能会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

物质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形态是靠物质有形文化来传承的。表现为社会生产力水平及劳动者生产技能和知识观念,它是人类物质基础和生活环境,能够便于观察相对固定统一的文化。如山川河流、楼阁庭院、生产机械等。非物质文化作为一个民族维系生存最重要的精神形态则是动态无形的,流传着的。如人的本身是物质的,而每个人的不同形象、性格、脾气、语言和行为的“描述”则是”’非物质”的了。由此认为,对非物质文化认识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然角度的不同,认识的观念也不同。于是,关于“文化”几乎每一位学者都有自己的认识和标准,所有学科都定义过“文化”,事实上从未被统一过。最终世界文化组织把“文化”收集成两种:一种是物质文化,另一种是非物质文化。把非物质文化按照当今的观念和理论规定为五大类::一是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媒介语言口述的类别;二是表演艺术,包括戏剧小品、舞蹈等;三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活动);四是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知识实践(认识自然的过程);五是传统的手工艺生产过程(手工作坊和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劳动人民创造的精神财富,保护和探讨它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所谓传承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被人类以群体或个体方式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和发展的性质。如我国古代的四大发明即:指南针、火药、造纸和印刷术。它是我国劳动人民智慧的象征和汗水的结晶,并在长期生活实践中流传下来的技艺。我国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拥有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在调查时,首先要弄清这项技艺是不是我们的祖宗留下来的。这是判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之一。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口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流传于农村,有的传承人是文盲,不可能将自己所掌握的技艺和习俗整理成书,在传承形式上主要靠口传心授、言传身教,再加上在传承中有许多规矩,如“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等。有许多技艺属于独门绝技,往往随着传承人的离世而绝艺。再说,我国的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还打上了“仙人和神秘”的烙印,甚至让人“望而生畏”,这些技艺往往都是一脉相传,一旦师傅过世后,这些技艺随之失传。故此我们要充分认识抢救和保护这些文化遗产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塑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口头的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塑性的必然。也就是说有“非遗”口头的传承性就有“非遗”的可塑性。特别是在“非遗”的口头传说、表演艺术、风俗礼仪、节日庆典、传统工艺等遗产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它的文化内涵是通过人的活动表演来传达给受众的,因此在传承传播的过程中,将会有所变异和创新。如武术中的太极拳,从陈氏到杨氏,再到吴氏,还有流传着的太极拳的八十八式等,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他们还会根据不同人的特点不断创新,绝不是一成不变的。

第2篇

1 外生性概念的内在困境

按照一般的学术路径,一个概念的提出,是在对概念的内涵充分明确之后。而相对于国内学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一权威机构通过《公约》公布并作出了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中国学术界自生的概念,而是来自非学术路径的一个外在的规定性概念,所以,它在汉语语境中缺乏天然的学术土壤。

从表面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出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官方中文本,似乎是一个应当在汉语语境中可以直接明确其内涵的名词。按照汉语的构词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偏正结构的名词,可以分为两部分:“非物质”和“文化遗产”。“文化遗产”是我国学界较为习用的名词之一,在汉语中的理解不存在较大的分歧;难点在于对“非物质”的理解。“非物质”作为一个形容词词根,修饰和限定“文化遗产”。从词语属性上讲,“非物质”在此处是和“物质”相对应的否定性词根,其完整形态应是“非物质的”。进一步分析,“非物质的”即形容词词根“物质的”加上否定性前缀“非”,构成了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讲,这样的构词方法并非纯正的汉语构词法,而是英语的构词方法之一。

按照一般的理解,“非物质”是对“物质”的全称否定,而在汉语中处理对立、全称否定关系的时候,很少用否定性词根来构词,而是选取一个反义词来表达。就此处而言,“物质”的反义词,在汉语中就应当是“精神”或“意识”,而不是“非物质”。所以有学者在初次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时,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也就是精神文化”。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原生性的汉语概念,它产生于汉语语境之外,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个外在性规定,在现有的汉语概念体系中无法使对之的解读达到圆满和自足。虽然在汉语语境中,以上两种理解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离和缺失。

再者,中文是联合国的工作语言之一,《公约》的官方中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有学者拘泥于中英文本之间的差异,强调翻译准确性的问题。其实中文本并非英文本的翻译文本,而应当是同时的文本之一,文本差异并非翻译的问题,而是在两种语境中表达的异同问题。但由于英语的强势地位,其思维方式通过中文本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不能完全避免,所以我们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是英语思维影响下的汉语产物,它虽然用汉语方式表达出来,其本质却是一个外来词,不能从字面上就得出其完整含义,需要我们结合《公约》对之作出的界定,并将其纳入自身的概念体系,才能对其明确定位,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

2 《公约》的界定及解读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我们首先要明确“文化遗产”的涵义。按照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委员会的定义,“文化遗产”指“人们所承袭的前人创造的文化或文化的产物”。将以上两个定义结合,则可以将《公约》界定中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归结为“文化遗产”中的“文化”部分;而“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则可归结为“文化产物”部分。这样的对比,只为我们揭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遗产”的关联,问题在于:我们怎样才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文化遗产”中鉴别出来?

3 修正

如前所述,《公约》所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是在英语思维影响下的汉语产物,从名称到内涵都与汉语语境不完全融合。再者,《公约》作为联合国的官方文件,面对的是全球各国、各种文化样式,在很多方面并不完全切合于我国的实际。所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作为一种对《公约》的回应和补充,我国国务院于2005年3月26日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在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重新作出了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我们可以看出,《办法》与《公约》相比,除了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这一点相同外,其余语句均是改头换面,这里面的涵义何在?为什么同一个词语,在两个不同文本中的解释差异如此巨大?

4 比较

从接受的过程来看,一个外来概念要在汉语语境中发挥作用,除了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以外,必须将其纳入已有的概念体系,进行对比研究,才能实现真正的“本土化”。为此,我们将把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与相关术语进行对比,以便增进对其的理解。

第3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念

中图分类号:G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04-02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今社会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重视,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一种集中体现方式,因此保护“非遗”是对人类的文化多样性的一种功在千秋的保护。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根据我国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两个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界定如出一辙,现阶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也没有太多理论上的争论,因此本文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就采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定义。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遗”的定义,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存在于全人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产物,我们看到的很多“非遗”内容可能是以依赖一种物质来表现或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一种音乐的演奏乐器,一项技艺的制作成果。但是,那只是它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实质重要的是传承人所掌握的文化本身,它是不能像物质一样脱离人类自身独立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定始终与人类特定群体的生活、生产精密联系,并逐步形成。早在2007年,我国的第二个“文化遗产日”活动会展期间,总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过意义深远的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几百年、几千年传下来的,为什么能传下来,千古不绝?就在于有灵魂,有精神。一脉文心传万代,千古不绝是真魂。文脉就是一个民族的魂脉。今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传承民族文化的文脉。”总理所指的“文脉”在笔者看来,就是一种人类的创新形式,是一种全民族的世代传承,要使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蓬勃的传承下去,使“文脉”能继续有力地跳动,而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正是这个“文脉”延续的必然要件,所以说,我们要重视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的基础作用,要切实加强对传承人关心与支持。

一般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体传承人传承,如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知识类的民俗文化等;二是群体传承,如婚庆礼仪、民间节日等民俗活动,一般属于民众集体共享并依循,为民众集体拥有,也需要民众集体的世代传承。可以想象在前一种形式中,个体传承人是“非遗”的重要传递者和承载者,最初的始创者用自己的辛劳汗水与智慧结晶,创造了“非遗”的精湛的技艺和文化传统,在此基础上他们又世世代代承载着“非遗”,使得我们现代人能继续保有丰富多彩的文化成果。传承人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如何界定“传承人”的范畴,同时“传承人”又有何权利与义务?当前学界大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黄玉烨先生认为“出于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国家还可以依法公开宣称自己是某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田文英先生则认为“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传承人和作者的权利都应该由国家来行使。国家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主动收集本国濒临失传的有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材料,使自己成为传承人。”“由某个社会组织依法发掘研究并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该社会组织是传承人”。显而易见,他们主张的是:很多传承人不明,没有具体传承人的内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第一种传承类型的非遗,比如说:一些民间节日、传说、礼仪风俗、生活方式等等。这些遗产是根植于民族群体的日常的生活之中,是整个少数民族群体拥有的。这些非遗没用限定于某一个具体的人或是团体的传承人,而是靠一个族群或国家来传承的。因此,可以将国家和族群认定为传承人,更有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另外有学者认为,传承人的范围不包括国家或群体。如李磊先生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一国群体创作,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应该是一些具体的公民或者单位,这些公民和单位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宜将国家列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从上述论述中,可见李磊先生认为“国家”既不是传承人,也无传承之功能,更不能成为传承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导致前述问题产生的实质问题是他们混淆了“传承人”和“传承主体”两个不同概念。前两种观点认为传承主体即等同于传承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能由传承人的方式传承。这种方式容易将群体的权利与个体的权利混淆起来,使得民众集体都成为了传承人,让本应该保护的人没用得到切实保护。俗话说“都有等于都没有”,如果依照前述观点会使得“传承人”的概念空泛化。后一种观点,只提及了“非遗”个体传承人的作用,而没有确认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当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单纯地认为国家应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李磊先生所说的观点,“国家不拥有传承文化的作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牵强。众所周知,众多自然人的组合才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这些特定的自然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拥有共同的文化和思想,那么“国家”这个由众多自然人组合而成的群体也是理所当然成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主体。同时可见民众族群与国家在非物质文化传承中起到了与生俱来的当然作用。

综合当前学者们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民众族群和国家也是文化传承主体,他们都有保护、弘扬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当本国家或民众族群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害之时,他们亦能行使维护正当利益的权利。尽管,现阶段并没有立法,但在法理上这是可行的。可借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具体个人传承的情况下,由族群或者国家成立一个特定机构来负责管理,并且可以授权使用其所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收取一定费用,用于本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振兴,或者当相应的权利被侵犯之时,可以代表受侵犯的相关方面去采取合理的方式去维护权益。传承主体在理论上包涵着传承人,很多人可能共享或者共同掌握着某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也可能有很多传承主体,但并不是所有传承主体都能成为传承人,只有当符合相应必要条件时,才能成为合法的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没有明确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而是规定了成为传承人的条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对于这三个条件,应该是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所谓传承人。同时,回顾一下在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单位或团体可以作为传承人。但是,在2011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并没有采用团体、单位传承人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传承人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同时是针对可以由个体传承的“非遗”所设置的。传承人应该是指个体,而不能是国家或者团体。我国著名的民族学家祁庆富教授对“传承和传承人”的学术史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分析,把“传承人”的概念定义为:“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笔者梳理了各家观点,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的要求的基础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定义为: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为公众所认同,并能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个体。其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能熟练掌握国家或地方政府认定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个体传承人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际掌握者,必须是通过国家或者相应地方主管部门的认定并且许可。这是作为个体传承人的合法基础。

第二,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本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对于传承人所掌握的“非遗”项目,不能简单归结为掌握某种技艺或者某种特长,需要实际扎根于某个特定领域内,并且能够形成较大的影响力,从而作为一种文化符号的典范。

第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需为公众认同并能积极传承。传统文化丰富多彩,良莠不齐,这里定义的“非遗”项目必须是健康积极,并能为民众集体喜闻乐见,并能使得世代传承的文化成果。

非物质文化作为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不仅是个体传承人还是民众族群与国家都是传承文明的使者,我们要始终如一予以重视,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工作与生存环境,以期更好地将非物质文化继续传承并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国家中心.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2]李斌.我国第二个“文化遗产日”之际、李长春参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N].人民日报,2007-06-10.

[3]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田文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07-05.

第4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外延

关于“非遗”的内涵,国内学者白云驹认为,广义“非遗”应该包括前人创造并遗留下来的全部口头、非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非物质的东西多是人为的,一般与人体相关,广义的非物质遗产除了特定的口头文化(即口头遗产)外,还包括人的行为文化(或人体文化、传人文化)。狭义“非遗”则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希望予以保护的范畴,即:口头传统及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这个范畴不是一成不变的,具备一定的概念和对象的弹性。[1]“非遗”的外延实际上包含三个层次:(1)广义的与物质遗产、遗址、遗迹、文字典籍等对应的无形遗产、口头遗产、非物质遗产;(2)狭义的以民间文学(口头遗产之重要主体和组成)、民间文艺、民俗文化、传统表演艺术、民间科技、民间技艺、民间知识、民间工艺等为内容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3)以狭义的“非遗”之精华为主体,以广义的但处于濒危的“非遗”为补充,此二者被列入代表作名录时分别以“代表性”和“濒危性”为界定标准。[2]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

1.以人为依托的动态传承性。任何传承都需要载体,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例外,这个载体便是人。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需要作为传承者的人从主观上体认到相应的技艺,通过主体的演化,成为自身技能的一部分,然后才谈得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延续。[3]到底就是传承人的濒危。有没有传承人,事实上已经成为判断一个传统文化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标志。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不断的变迁,作为历史和社会的人,其身上负载的文化因素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不是一代一代地简单重复,而是在每个不同的时代吸取不同的时代因素,在动态的传承过程中不断地发展、创新和消亡。例如,羌族释比文化的传承,由于羌族是一个没有文字的民族,释比文化都靠口头传授,如果现在还有释比能原汁原味地做法事等方式来传承释比文化,那么,羌族释比文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如果羌族释比传承人已经去世,再无人能原汁原味地做一套释比法事等来发展释比文化,那么,我们就不能称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作为一种动态传承,它的生命已经终结。从某种角度上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受制于传承人主观倾向的文化遗产。

2.附会与某一具体形式的表现形态。在2003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涵盖范围,大致界定在民间文学、表演艺术、传统工艺技术、传统节日、传统仪式、传统生产知识以及文化空间等几个方面。从该分类中不难发现,尽管人们通常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定义为“看不见,摸不着”的传统文化事项。“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是不能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但是其认定的过程中,却要依附于“看得见摸得着”的传统表现形态上。例如,古琴不能被看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是依附于古琴的古琴艺术却能认定问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如,我们中国人喜欢讲忠、孝等。忠和孝是不能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但忠、孝所表现的端午节、花甲宴却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依附于某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表现形态呈现出来。

3.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文化工程。纵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近几十年来已开展的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名录工作,可以发现,遍及世界各地各个历史时期的遗址、遗迹、建筑和自然景观,都被收入囊中。四大文明发祥地、古希腊罗马等等在名录中地位显赫。而那些历史非常悠久,但长期处于原始状态,后进状态的民族,因为没有文字、国家等的高度发达,遗址、建筑物等相对简单,其文化甚至以口头相传为主,结果在名录上,他们的踪影就难得一见。难道他们就没有对人类社会有所贡献吗?当然不是,既然“遗产”是对历史的记录和认识,那么仅从历史价值和历史意义来看,无论民族的大小,他们的文化都是人类文化的财富。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就是对这一类珍贵遗产的抢救和保护,是对濒危文化采取的一种记录、保存、评估、拯救、起死回生、继续自续、人类共享的一项文化工程。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

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是“口头传统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等”。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我国国务院于2005年3月颁布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重新做出了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4]

1.传承主体中国化。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是“群体、团体、个人”,而在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将传承主体转换为“各族人民”。可见,在联合国官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文件中所使用的“群众、团体、个人”这样的词语所表述的意思是相当的模糊,它适合于人类的一个普遍性文本。而我国作为一个具有文化多样性和民族独特性的多民族的国家,当然不能使用这样模糊的概念,再加上我国历来是重视群众的力量,因此,我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表述为“各族人民”,这样更能体现中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组成的中华民族。

2.确认方式的延伸。《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将“非物质文化遗

产”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5]其确认的方式是群体、团体、个人“视为”,即是一种主观的自我确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能不能归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个人的一种认识素质。如果个人的自我体认达不到一定的高度,那么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无从谈起,而且能不能被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是个人说了算,必须要得到政府、学界的专家等承认。从这一点看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提出来的评判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是会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造成很多的困难。我国国务院根据我国国情,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等情况,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两个评判标准: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这两个标准一方面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传承性,另一方面更表现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

3.传承内容明确化。如前所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把非物质

文化遗产界定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而在我国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把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也就是我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内容更具体化了,因为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十分宽泛,不容易给它一个明确的定位,传统文化所包含的内容就相对狭窄些。因此我国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括为六大方面:(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族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参考文献:

[1][2]白云驹.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与范畴[J].民间文化论坛,2004年.

[3]牟延林,谭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

[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G]2005年3月26日颁行。

第5篇

论文摘要:我们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时,至少应准确把握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不是由阶级或阶层决定的,而是以掌握传统知识、传统技能与传统技艺的多寡决定的;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是历史的产物,但同时又必须以活态的方式传承至今;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重要的历史认识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分布在民间文学、表演艺术、传统工艺、传统节日、传统仪式、生产知识、生活知识及文化空间方面。而那些与此有关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即或对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殊意义,也不能视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春,笔者随文化部周和平副部长赴浙江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讨会。会上,副部长给大家讲了这样一个笑话,他说:北京雍和宫附近有许多算命的,以前城管一来,他们就跑,而现在则是边跑边喊:“别抓我,我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长说,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肯定有问题,而从另一方面也确实可以看出,经过近年的努力,“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但是,知道不等于理解,理解不等于理解准确。要想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否则,我们就很容易因概念的模糊,保护了不该保护的东西,而使真正需要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一个最后被保护的机会。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是这样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那些被各地人民群众或某些个人视为其文化财富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活动、讲述艺术、表演艺术、生产生活经验、各种手工艺技能以及在讲述、表演、实施这些技艺与技能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及相关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世代相承的特点,并会在与自己周边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甚至是与已经逝去的历史的互动中不断创新,使广大人民群众产生认同,并激发起他们对文化多样性及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当然,本公约所保护的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而是其中最优秀的部分一包括符合现有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利于建立彼此尊重之和谐社会的、最能使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那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

而我国学术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作的表述,也基本上源于这个定义。如《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时间性和空间性)”。

应该说,上述定义已经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但在表述上仍有不尽完备之处,需要做进一步的补充、修正和发展。笔者以为,要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一个准确的学术定位,就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传承时间、传承形态、传承内容、传承价值等子系统做出一系列的明确的学术定位,并通过上述子系统的学术定位,来锁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的限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没有了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之消失,即所谓“人亡艺绝”。那么,什么人才有资格充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呢?有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直接定位于“民间”,这显然是不够的。我们知道,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及传承过程中,绝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确实来自民间,在我们的日常表述过程中,也确实可以用“民间”来代指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只有民众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唯一传承人,而民间社会之外的人们无权获此殊荣。如果真是如此,日本著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乐、歌舞伎,韩国著名的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宫廷祭祀等,都无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因为它们都是典型的宫廷文化。但事实上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它们确实是这些民族或国家最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理,在中国瓷器文化发展史上出现的官窑、宫廷生活中出现的满汉全席等,虽不是民间所创,也不是民间所传,但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它们也是中华民族最为优秀的文化遗产。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与传承,必须以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在许多情况下,倘若没有国家或宫廷的扶持,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可能得到最有效的传承的。因此,我们将所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范畴仅仅定位于民间社会显然是不够合适的。我们认为,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知识、技术与经验的概念,所以,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从政治角度,而应该从知识、技术与经验的角度加以取舍。也就是说,我们在判断一个传统文化事象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判断的标准不应该是政治的,而应该是知识的、技术的、经验的;判断一个人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是看他的政治出身,看他是贫农还是富农,是平民还是皇帝,而是看他到底掌握了多少传统知识、技艺与技能。在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并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传承者仅仅局限于“各地人民群众”,而是同时还包括了除“各地人民群众”之外的“某些个人”。如果我们站在一个更为开放一点儿的立场来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那么,这一群体应该是人类社会中具有特殊知识、特殊表演技艺与技能的特定人群——如艺人、匠人及巫师等。

二、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时限的限定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时间仅仅局限于“当下”(“流传于民间”)是远远不够的。活态流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存世的一个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流传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文化事象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些文化事象即或非常优秀,但会由于流传时间的短暂,而无法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如1949年以后出现的户县农民画(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金山农民画(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等,至少暂时都无法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遴选上,各国都有着一定的时限上的要求。以日韩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为例,它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入门槛虽不曾有过明确的法律上的要求,但从这些国家所公布的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看,历史最短的一般也都具有百年以上的历史。这一标准对于一般的国家来说,无疑是比较合适的。如果我们将这个标准引入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体系,那么,一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事象至少也应具有100年以上的历史,即产生于清代之前且以活态形式传承至今的传统文化事象。而产生于清代之后的、不足百年的传统文化事象,则暂无资格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当然j这只是个下限,一个最基本的准入门槛。其实,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像中国这样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明古国,一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也应具有数百年以上的历史(如风筝,版画制作技术,昆曲、京剧表演艺术等)。有些还会更长,如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的钻木取火技术等,至少已有近万年的历史。之所以被称为“遗产”,一定是财产的创造者亡故后留给我们的财富。财产的创造者尚健在人世,我们又如何能将其赠送给我们的财产称之为“遗产”呢?

三、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形态的限定

对于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只有时限上的限定已经足够了。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仅有时限上的限定尚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对其传承的形态实施必要的限定。与固态存世的物质类文化遗产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通常都是以活态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判断一个传统文化事象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就是看它在传承形态上是不是以活态的方式传承的。譬如,如果还有人以传统的方式原汁原味地讲述满族说部时,满族说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讲述人一旦辞世而又无继承人,尽管我们也承认这是满族祖先留给我们的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但它将不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无法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继续留名。

四、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的限定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笼统地定位在“所有传统文化事象”上未免过于宽泛。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不应该是这个民族传统文化事象的全部,而应是这个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最为精华的部分。抽大烟、裹小脚这类陋俗我们且不去说,就是那些具有中性性质的传统文化事象如行酒令、打麻将,也很难获得“民族文化遗产”这样的殊荣。故此,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大致界定在民间文学、表演艺术、传统技能、传统知识、传统节日仪礼及民俗活动等文化遗产贮藏相对集中的几个领域,看来也是经过充分考量的。为什么说上述几个领域文化遗产的贮藏量就一定会高呢?还是让我们举例说明。以传统节日为例。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一年有365天,但对于一个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承而言,并不是每一天都同等重要。一年中总有那么几天。对于一个民族优秀遗产传承而言,尤显重要。而这几个特殊日子,正是我们所要保护的节日类文化遗产。为什么一定要将这些传统节日作为文化遗产,并对它们实施特别保护?因为人们不但可以通过节日美食的品尝、节日盛装的穿戴,使节日美食、节日盛装的制作技术得以传承,通过参与表演而使传统表演艺术得以光大,同时,庄严的节日仪式还可在无形中疗补人们心灵的创伤,使人们通过神圣的仪式获得更多的心灵洗礼,使人们变得更加团结,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稳定。这就是传统节日的价值,这就是保护传统节日的意义。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历时性角度出发,将传统节日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实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充分地反映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于历时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要点的高度概括。同理,民间文学、表演艺术、工艺技术、民间知识等,同样是存在于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个“富矿”,也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不同角度对人类所创文明的高度概括。发掘金矿需要查清矿脉,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同样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弄清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规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有针对性地保护好每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含价值的限定

从遗产所展示给我们的内涵上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简单定位于“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各种传统文化事项,显然也过于宽泛。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日韩等国经验,要想申报世界级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或科学价值,没有这几项硬条件作保障,要想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几乎是不可能的。

总之,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全新概念时,我们至少要在传承主体、传承时限、传承形态、遗产价值、遗产涵盖范围等几个方面做出严格限定。

下面,我们再来谈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过程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将各种“工具”、“实物”及“制成品”等亦当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前,无论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还是国内学术界,几乎都将“在讲述、表演、实施这些技艺与技能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及相关场所”统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那些人类在历史上创造并以活态方式传承至今,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及科学价值的知识类、技术类与技能类传统文化事项。而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即或对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殊意义,也不能视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不能一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制度 传承人

湖南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的重要发源地。其独特的自然地理人文条件,孕育产生了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法律的途径和方式对对传统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使得我国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并提高工作效率,对非物质文化发扬光大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我国政府、学术界长期努力的方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既是一项重要的实践议题,对其开展专门的研究,也是一项具有前沿意义的理论课题。

一、传承与文化的概念及其关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这些形式包括民族艺术表演、手工艺制作技艺、传统的民俗活动等等。按照不同的内容类别,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致可以分为口头表演类、传统艺术表演、社会实践类、节庆仪式类、手工艺技能类别。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情感和精神,成为中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

当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尽管起步较晚,落后于其他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逐步清晰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华民族文化保护中的意义。与其他文化保护相区别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传承。一定意义上,文化与传承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在互联网的检索系统中,文化传承的概念多达几百万条。可见,传承是文化延续的最基本特征。当然,传承也不仅仅是文化的概念,也是社会学、民族学、人类学的重要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着其独特的方式。口头传承、技艺学习、跟班学艺等方式都是非遗文化传递的最重要的途径。当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认识,并不只是在民间的口头上的口口相传,更应该从国家非遗文化保护的视角,加深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遗文化的认识。当然,我们也需要将传承人和口头传承、工艺技能代代相传、跟师学艺作为一个重要的起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才能够更好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传承在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核心作用

我们知道,联合国科教组织曾经提到过一个概念,即“口头和非物质”(the 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口头传承有及其密切的关系。尽管非遗文化的传承是有着多种途径,但是一定意义上,传承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至关重要的内容。

传统文化在中华民族创造的文化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尽管文化是可以不断创新的,但是文化的遗产如果不被保护好就会消失。无论是物质文化还是非物质文化,如果不保存好,在消失后都不可能再生。无论是物质文化,还是非物质文化,其保护工作的关键在于人。但是,两者保护的方式还是存在着显著差异的。主要是保护的人,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尽一致的。物质文化的保护主要是一种组织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的保护涉及到内容的衔接和传递。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却完全由传承人来决定。也就是说,如果传承人消失的话,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会随之消失了。所以,我们反复强调传承人在保护遗产重点作用。这也要求我们对传承人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当然,传承人之所以成为“传承人”,也有着独特的形成过程。传承人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应的民间文化穿有着深厚感情的“人”,只有具有深厚的感情,才可能以极大的求知欲望,精湛的掌握这种遗产中的工艺、技能、技术。同样,传承人在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三、夯实传承人对非遗文化的保护机制

非遗文化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是有利于子孙后代的战略性文化工作。因此湖南省应该秉承“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护好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传承人的传承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是政府要积极作为,发挥主导作用,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协调非遗文化保护的事宜。要按照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进行细致深入的规划。湖南省各级地方政府应该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监督与引导,担负起非遗文化保护的职责。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非遗文化保护责任的机制及相应的追究机制。政府文化部门应该密切配合政府,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加强管理,要加强对非遗文化的调查研究,及时将非遗文化相关事项向政府进行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非遗文化保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商讨应对之策。

二是要积极构建非遗文化保护的法律机制。法律是非遗文化保护的最基本的依据。法律对非遗文化的保护,最具权威性。因此,湖南省非遗文化保护工作首先需要积极构建并进一步完善非遗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当然,制定完善非遗文化的法律法规,除了法律和文化相关专业人士和工作人员关于非物质文化的扎实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外,还需要其能够深入到非物质文化所在地深入调查,不断总结非遗文化保护的经验,广泛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集合各方力量草拟相关法规,并不断进行修改优化,使方案机制切实可行。

三是要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非遗文化传承机制。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名录的遗产,湖南省政府要进行及时命名,同时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进行资助、表彰、或者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特别要引导鼓励遗产的传承人要进行相应的传习活动。要通过一定的形势,引导传承人对非遗文化开展社会教育,甚至学校教育,不断拓展非遗文化的传承。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诸如《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等规章制度,使民间艺术申报非遗文化的工作及时有效的开展。

四是要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相关各方要工作做好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当前,湖南省非遗文化保护各方面的工作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同时,政府对非遗文化保护投入的人力、无力、财力、资源也十分有限。因此,各级政府应该要从给地非遗文化保护的实际出发,加强对非遗文化资源整合与共享。同时,政府要积极引导各级地方政府及文化部门、群体艺术部门、图书馆、科研部门和地方高校等单位,为非遗文化保护加强联系,发挥特此,共同为非遗文化的保护奉献力量。在这个工作中,特别要加强文化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们的信息交换,即要更加重视非遗文化保护部门与其他相关研究机构的交流和信息传递工作,要畅通各个部门的信息沟通渠道,进一步完善非遗文化保护的共享机制。

五是要加大非遗文化保护的经费投入。非遗文化保护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的工作。非遗文化如果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其自身很难产生经济效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以及对待文化的态度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非遗文化保护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实际上也有着难得的机遇。因此,湖南省政府要加大对非遗文化的资金投入,且要扎扎实实落实好经费。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诸如《民族、民间艺术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每年安排专项对非遗文化保护工作进行财政滚动投入。各级地方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对所属非遗文化进行保护。同时,政府还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并形成良好的投入机制。

六是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考核机制。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要责任到人,就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考核机制。这些机制既包括奖励现金、鞭策后进的奖励机制,也要包括保护不当、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处罚机制,这样才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扎扎实实并取得实效。比如,在考核过程中,要重点考核各级政府部门是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作同等列入的十三五规划的重要议事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是否有计划、有目标、总结,是否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的考核标准,是否每年的召开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考核会议。要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核机制,促进各级政府和部门在非遗文化保护工作发挥主导作用,并形成全社会支持保护非遗产文化的良好氛围。

四、非遗文化传承人的保护

鉴于传承人在非遗文化保护中的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我们认为,湖南省对非遗文化的保护还大有可为。综合考虑到湖南省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从传承人的社会保障角度而言,湖南省政府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首先,要确定传承人法律上的社会地位,提高传承人的认可度。传承人作为保护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对象,赋予他们相应的社会地位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湖南省应该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高度,来看待传承人的社会地位及其为国家文化保护作出的重大贡献,同时要对传承人给予相应的经济社会保障。

第7篇

1 河南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的特点及价值

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具有独特性、流变性、传承性、综合性、民族性、地域性特征。河南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丰富,尤其是其地域性和特色原生态的口头性,表现在地方戏曲、民间文学、曲艺、民歌、语言文字习俗以及各地方言中,如河南坠子、豫剧、各地方言中的谚语、歌谣、神话故事等。在地域文化上,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具有深刻的“广泛性”。如河南的豫剧,其独特的旋律与河南方言具有良好的融合性,尤其是各类方言语音、词汇的广泛运用,唱词、念白等多具有口头表达性,使其在文艺表现上更具地方特色。

从河南省第一批非遗文化名录来看,涉及语言文学类的就有18项。如虞城县花木兰传说、汝南县梁祝传说、泌阳县盘古神话、武陟县、西平县、汝南县、平舆县等关于董永与七仙女的传说,还有辉县市的张生与崔莺莺的故事、卫辉市关于柳毅的传说,济源市关于邵原创世的神话等,都具有独特的文化历史价值。除此之外,南阳市的牛郎与织女的传说、灵宝市关于皇帝的传说、长葛市关于葛天氏的传说、濮阳县关于帝舜的传说等等,这些民间文化不仅对现代人民的思想意识产生影响,也蕴涵了中华民族道德文化价值,尤其是在历史学、语言学、文学、艺术审美等领域,体现了民族精神。在语言文化类非遗文化中,方言占据重要地位。如豫剧、河南坠子都建立在方言基础上。

2 河南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档案管理现状及问题分析

河南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确认等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丰富的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仍有待进一步挖掘,尤其是从以方言为特征的语音、词汇、语法等方面,对口头文学、民间文学类文化形式进行多方面记录和归类管理,以便于继承和创新。总的来看,其问题主要表现在:

2.1 归档概念不清晰,范围不明确。在实际传承与保护中,有些工作人员缺乏对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档案的正确理解,未能从非遗文化资源的内涵及外延上,厘清概念,明确归档范围。[2]

2.2 在档案管理制度建设上不健全。尤其在非遗文化档案的收集、归类、整理、鉴定、保管等方面,缺乏专门人员管理,在制度上缺乏规范,工作机制被动,与文化部门、档案部门协同机制欠缺。

2.3 缺乏规范的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评定标准。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是纳入规范化档案管理的前提。尽管当前相关部门也出台了非遗文化档案保护政策,但对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还未全面执行,特别是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上,缺乏操作性,使得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2.4 对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重视不足。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保护与档案管理,未受到社会公众普遍关注,也未能受到相关部门重视,使得归档保护工作停滞不前。

2.5 硬件设施条件不足、安全性较低。河南省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保持条件较差,以铁皮柜为主,缺乏防火、防盗、防霉、防水、防虫等,有些地方的非遗文化资源仅存储在电脑硬盘中,有的缺乏备份,电子档案一旦丢失,其损失难以估量。

2.6 管理工作滞后,缺乏专业性。在信息化技术条件下,其档案管理数字化工作相对滞后。如何对非遗文化资源档案多样化管理,如何推进非遗文化

资源数字化宣传,迫切需要信息技术支撑,提升非遗文化工作人员专业水平。

3 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原则

针对学术界对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的讨论来看,王云庆提出“做好非遗文化档案管理,应从建档上坚持真实性、完整性、系统性原则,以分级保护、优化利用为基本原则”;[3]孙展红提出“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应‘依项建档、分级建档和抢救性建档’”。[4]根据我国档案管理工作提出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从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实际,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3.1 统一领导。在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中,政府要发挥自身协调作用,加强对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的统筹规划。如针对当前重复建档、档案工作评定标准不一致,缺乏统一领导机制等问题进行专门协同解决。

3.2 分级管理。对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采用全部移交给档案机构进行保管并不现实,一方面与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的特殊性有关,另一方面与现有档案机构人力、物力条件有关。因此,从非遗文化资源保护与归档上,对于濒危资源要归口于档案机构,对于衍生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应根据分级制度进行归档管理。

3.3 依项建档。对于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在保护与档案管理上,应该根据“项目”划分,进行归口管理。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中提出两类划分,一类是民间传统文化,如语言、音乐、文学、游戏、礼仪、神话、建筑艺术等民间文化形式;二类是基于“文化空间”的各类举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或定期举行特定活动的时间等。[5]要根据各项目独立设置,明确档号,科学编制。

3.4 真实完整。坚持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完整性是保证非遗文化资源档案价值的重要原则。在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收集、整理、归类管理中,确保非遗文化档案信息、资源的真实性与完整。

4 河南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流程

4.1 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的收集。从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在档案收集上应该拓宽途径。一是开展档案征集。由于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来源广泛,对于不同形式、不同地域的非遗文化要从征集公告、田野调查中主动收集;二是做好档案接收。特别是协调好文化机构、研究机构与非遗文化档案馆的对接,完善非遗文化档案保护与保存体系;三是注重史料挖掘。特别是对于散落于史料典籍中的传统民间文化资源,要从考证、挖掘、整合中发现,加强保护;四是接受捐赠。从非遗文化资源的归属关系上,尊重个人意愿专藏妥善保管,并对捐赠者奖励;五是有偿购买。通过平等协商,从非遗文化所有者手中计价收购并存档保护,对于重要的非遗文化档案,要科学鉴定,保障档案的价值。

4.2 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的整理。在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管理中,要从档案学理论与方法中,对收集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组合、排列、编目,提升档案材料的系统性、条理性,为科学保管和有效利用创造条件。如在语言文学类非遗档案管理中,注重档案形成时间、档案形式、档案内容的有机联系,结合不同民间文学、传说、故事、谚语等形式进行归档整理。

4.3 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的鉴定。根据语言文学类非遗文化资源特点,从鉴定方法、标准、原则等方面,确定其价值及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由于非遗文化资源档案种类繁多,对其存在形式及管理情况,要进行科学化、专业化鉴定,为做好档案管理把好关。针对不同载体档案的特点,从保管环境如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科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