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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的优先权范文

时间:2023-11-14 11: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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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的优先权

第1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3年11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务报表并帐的整体接受方式兼并湘南皮件厂,没有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其兼并过程已结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兼并中的资产评估损益处理的问题。

二、1994年10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原湘南皮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关厂房等,是与原兼并业务相互区别的独立的经济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应并入转让当期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成本和发生的费用包括有关资产1994年10月的帐面净额、转让资产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取得的收入(3980万元),减除上述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并入1994年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2篇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4―0053―02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收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公法债权的优先保护。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本法与其他法律也存在冲突,税收优先权的实施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法律规定相互冲突

(一)《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专门规定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第二,税收债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债权,即在纳税人同时存在纳税义务和其他设定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税权与债权是平等的,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偿付的先后顺序。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我国相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破产法》第37条作了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均认为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的税款优先于一般无担保的债权,但落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同时,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又把职工安置费用置于担保物权之前。

(三)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

《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税收债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同,在《企业破产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在破产清偿中行使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清偿,故效力自然高于税收债权。《企业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税收债权――普通族权。《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债务清偿顺序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致。《公司法》在破产财产的税前清偿范围还加了一个法定补偿金,其顺序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强调税收优先,因此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突破了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形成以下清偿顺序:税收债权――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普通债权。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可以看出,各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使得整个税收优先权制度逻辑混乱,缺乏体系性。

二、税收优先权制度规定过于笼统

税收优先权制度不仅要求体系严密、逻辑一致,而且要求有规范、具体的程序。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税收法定原则也不仅要求课税要素法定、明确,而且要求课税程序合法。

第一,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个原则性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对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的条件、行使的客体范围、行使的公示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税收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的顺序、不同税收种类的优先权次序给予规定。这既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给税收优先权的实施留下了法律漏洞。当税收债权无法实现时,各级税务机关和法院不知如何进行操作,税收优先权的实现缺乏保障,同时也会增加征税机关滥用该项权利而不正当损害纳税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

第二,税务机关在税收优先权中的诉讼地位不明确。纳税人没有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这时,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必然受到侵害,税务机关为力保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当采用协议、破产、行政等方式都不宜或很难实现税收优先权时,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诉讼,是不得不采取的方式。当税务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时,税务机关的诉讼地位却很难确定,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那么就是行政诉讼。根据一般法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总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被告当然无法提起优先权诉讼,因此提起优先权诉讼不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如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也不符合一般法理。因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税务机关又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税务机关陷入两难境地。要正当地行使税收优先权也只是“子虚乌有”。

第三,税收债权公示制度不规范。税收债权对私法交易的冲击较大,需要进行一定的公示,以避免其他债权人、担保物权人与纳税人之间关于欠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税收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并且有条

件地优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这样可能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税收优先权的公示非常必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计了欠税定期公告制度,并允许抵押权人、质权人向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有关债务人的欠税情况。但并没有明确公示制度的法律性质、法律程序、法律约束力,没有将欠税公告定位为一项税务机关的义务,更没有规定税务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使欠税公告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税务机关缺乏及时公告欠税的动力和压力。

第四,税收优先权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看,既没有规定征税主体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税收优先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向担保物权人如实告知其欠税情况的后果,对纳税人及纳税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税收优先权所应追求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是说,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实施靠其主体的自觉自愿,没有法律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种种违法行为无所作为,税收之债得不到真正救济。一项制度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现实中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三、完善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建议

第一,制定税收基本法,切实保障税款优先。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税收优先权制度只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较明确的规定,但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办法,必须由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否则税收还是很难落实到位。为此,需要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切实保障税收的优先。

第3篇

一、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解

优先权制度实际上是各类法律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的一种制度,在税法领域,亦多有体现。如在税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讨的国内法上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也涉及到国际层面上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何者优先的问题。为了解决因跨国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的各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优先的。经过反复的实践,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把税收管辖的优先权配置给东道国(收入来源国)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来源国优先行使属地管辖权,可以真正实现鼓励跨国投资、推进贸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从现实和长远两方面对各国更有利。于是,这样的优先权配置便经常地出现在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之中。

在国内法领域,涉及诸多债权的实现时,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将优先权配置给了税收债权。众所周知,人类不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经由公共经济,通过国家或政府的财政手段来得到实现。为了满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须由国家这个非营利的组织体向营利性的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居民)课征税收,以此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这使得税收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税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学说上承认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或将优先权赋予税收债权而未赋予一般债权的理由。

我国税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其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与此相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中,有关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的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这些规定与现行税法的规定相一致,即国家税款的征收要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第三人的债权,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纳税人的财产设有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设定时间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则有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在纳税人的财产上设定了留置权的情况下,如对该财产进行滞纳处分,则由留置权作为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从该财产的变卖价款中受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不同,它无需进行登记,而仅依法律规定和事实为依据即可确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存在于滞纳处分领域,且滞纳处分费是优先的,因而在学说和立法上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且也优先于质权、抵押权、先取特权所担保的债权。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是因为税收用于国家财政,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对纳税人的惩罚,两者相比较,税收比较重要,应该予以优先对待。此处,行政机关应该包括所有的行政机关,而不仅仅是税务机关;“同时”应理解为同时存在,而不是同时发生,如果是同时发生,则无论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都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二、税收优先权的限制或例外

(一)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前提条件。首先,纳税人在其财产上所提供的债权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担保无效,那么就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税收权力了;其次,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必须已经实现,并且在纳税人提供物权担保以前,如果纳税人先提供了担保,然后才实现应纳税款,则该笔税款就不能使用税收优先权;另外,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额度应该以纳税人应纳的税款为限,例如税务机关处置纳税人的抵押财产后,抵压财产的处置价值超过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和必要的处置费用的,超出部分应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抵押的财产价值不足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以其他财产补足。

正确认识这一点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欠税的纳税人仍然可以以其财产抵押、质押,其财产也可能被留置,但此时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不能影响税收,即根据税收优先的原则,对有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设置抵押、质押或被留置的财产,有优先处置权,以保障国家依法取得税收收入。

(二)税收优先权对其他私权的例外(法律规定的例外)。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法律根据特定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1、23条的规定,船舶吨税的征收后于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付请求,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而受偿。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本属一般债务的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因其与个人利益、社会稳定等关系密切,法律才赋予其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这实际上也是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出发所作的考量。既然税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相比,作用更为间接,因而把个人本息从其他银行债务中独立出来,确定其优先于税收的权利,也是适宜的。又如《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也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虽然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债权之前,但是将国家税款规定在了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22条、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2条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保全和强制执行。可见,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并非绝对的和固定的。

(三)税收优先权并不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行政权等)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本条规定看,税收优先权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行使。即使税款发生在先,其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但是仍不能从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同样,纳税人的财产被其他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也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即税收优先权原则上并不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行政权等)的行使。

三、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相关破产法律制度中,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债权人是平等的,这不利于对国家税款的有效保护。一方面,税与债性质不同,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经济手段,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对等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不拥有对税收的所有权、分配权、处分权,也无权放弃欠税的清偿权,税收收入不属于税务机关,而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在国家;而债则不同,债权人拥有并行使全部权利。另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虽有优先清偿效力,但这种优先仅仅是在某些方面的优先,税款的受偿仍落后于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并且由于我国破产实践中零破产现象的大量存在,税款的优先受偿往往得不到实现。再加上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往往在财产上恶意设立担保债权,这就使得国家税款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税收优先权理应高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的实现,极易侵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知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设定担保,目的就是要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债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是受到特别保护的,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正当权利人仍有可能因疏忽或者债务人的恶意而无从知晓。

具体工作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某纳税人甲企业,2002年度及以前无欠税,2003年1月份,以其20万元的一台设备为向乙银行贷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8月份税务机关对甲企业2002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出该企业2002年应补缴增值税款18万元,该查补税款一直未缴,2004年8月,该企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该例中,这18万元的税款,是否应该优先于乙银行的担保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18万元的查补税款应按其实现时间确认其发生于2002年,即在该企业担保物权发生之前,然而乙银行接受该企业担保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该笔税款的存在,这时仍然强调实现税收的优先权,对乙银行显失公平。

为此,笔者以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税款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权,并以公告时间做为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以民事物权法理论为基础,从而使公告的税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有力维护社会经济信用制度,充分保护正当权利人利益。

(三)税收优先权实现的司法保障制度还不完善。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因此,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我认为,这里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上述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但是应当对本条作适当修改,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行使该权的法律依据。

(四)税收优先权行使方式有待明确。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此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是值得研究的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对纳税人已经设置抵押权、质权的财产或者已经被留置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纳税人仍保持对其财产的占有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此时被执行对象仍是纳税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或控制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时,因为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关系非同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税款征纳关系,乃是一种权利冲突关系,二者处于平等地位,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收一般的优先性,但在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情形下,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利益影响甚巨,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无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因此,在上述权利冲突情形,选择由第三方(即人民法院)权衡利弊(即冲突权利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判断各种权利的有效性,并最终居中裁判解决才不失为明智之举。

第4篇

一、税收优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冲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法律赋予某些无担保的私法之债以特殊地位优先于税收之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税收之债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以欠缴税款发生时间与担保物权产生时间的先后为依据确立了优先顺序。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是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税收都享有优先权。与之相对立的则是,《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企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权将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得以实现,这当然包括优先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该担保权的设定时间是否先于或后于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成立于担保权之前的税收之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然而《企业破产法》则赋予有担保的债权对担保物行使别除权,从而就特定物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使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之债与有担保债权就担保物谁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冲突。

其次,税收优先权欠缺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当担保物权人通过法院实现其担保物权时,法院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税务机关,也没有义务查明该债务人是否欠缴税款,从而确保税收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再次,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理论研究尚不深入,相关立法也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收一般优先权,这无疑加剧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所幸,由于立法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税收优先权认识不足,且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使用,故在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大的问题。

二、税收优先权的相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法益中的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

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优先劣后顺序并不都是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而往往与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历史阶段以及政策选择相关联的。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演变,我们会发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关系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如日本1897年的旧国税征收法中规定,国税劣后于其法定缴纳期限1年前设定的质权或抵押权所保护的债权,但优先于此外所有的公租、公课及私债权。而在1959年修订其国税征收法时,则以税收法定缴纳期限为基准来决定税收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此外,也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税收的优先权或者取消了税收的优先权,如德国、澳大利亚。这也说明,税收优先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即使不赋予税收优先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保障税收之债的顺利实现,而且税收优先权相对于私法债权的优先效力越强,对国家税收的保障就越高,同时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损害就越大。特别是税收一般优先权,相对于税收特别优先权而言,它指向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正是其在客体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第三人债权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

三、弱化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

就当前的历史背景而言,我国财政收入已经连年跨越式发展并且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在这样一个国家财政收入富裕的背景下,应当通过各种减税的措施让利于民,并通过“藏富于民间”的方式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如果国家的手中集聚的财富过多,则利用这些财富干预市场的能力和欲望都会大大加强,从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长期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导致财政赤字不断扩大,财政危机潜滋暗长。应对财政危机,国家保障税收收入的急切心态势必导致税收优越性的过度强调,对国民财产权的漠视,因而税收优先权的理论和制度还未及完善就被立法草草确立。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税收因为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受偿的数额“甚多”,影响了财政收入,而其他方法又不能充分保障税收的缴纳时,则有确立税收优先权的必要,否则抵押权不需对税收让步。也就是说,税收优先权的存在应当与其历史背景相适应,并不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真理。

就制度背景而言,税收一般优先权的实用性并不大。首先,税收一般优先权的行使主要还是基于纳税人欠缴税款且资不抵债的情形,否则只要通过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执行措施予以保障即可,没有主张一般优先权的必要。例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通过在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及责令担保的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纳税人恶意降低自身偿债能力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可能,因而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行使税收一般优先权来保障税收。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税种的征收都强烈地依赖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相对而言,只有流转税比较依赖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所得税和财产税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依赖相对较小。正如前文所言,享有优先权的税收的范围本来就是相对的并且是法定的,没有现行税法的明确规定,税收之债也只能视之为“普通债权”,从而在实现上劣后于担保物权并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平等地位,并依债权比例受偿。笔者的主张正是要限制税收一般优先权而转而确立和发展税收特别优先权。

第5篇

关键词 税收优先权 法律保障 法律冲突 解决方式

一、税收优先权概述

(一)税收优先权的含义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与其他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仅仅是指优先于普通债权,如果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同样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存在时,清偿顺序则须有所区别。

(二)税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种类

1.税收优先权的性质。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是先取特权,它是指法律赋予特种债权比一般债权甚至担保物权,先予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取得清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债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设定,必须由法律在有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下规定,这就决定了先取特权必须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上的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具有先取特权的特征,即税收优先权是附属于税收债之上的,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税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税收之债的受偿,它以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

税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税收在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其优先权应当是法定优先权;就标的物而言,民法之抵押权是以特定不动产和动产为客体,而法定优先权系存于债务人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之上,两者皆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具有对世效力,具有物权性,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税收优先权的种类。税收优先权也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种。一般优先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其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税法上的优先权主要是指一般优先权,然而也决非不可能出现特别优先权。例如,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船舶吨位的优先权即是一种就船舶价值有限受偿的特别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的现状

1.《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赋予税务机关特定的民事权利,依靠民法的债权规则解决相关的税收争议,是我国税收立法的一次革命性突破,标志着我国首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其他部门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1)有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税收清偿顺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我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集中而又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2)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

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3)《海商法》规定了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优先,以及《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

1.税收优先权在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中被弱化。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物品或其他财产时,常常发现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而对税务机关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二次进行查封、扣押。甚至有些司法或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涉税的违法行为,但以种种借口阻碍税款的入库甚至挪用税款,这里不同的权力冲突a生了税务执法功能弱化的后果。在税款优先和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中,税款优先就很难得到实际的执行。

2.税收优先权在纳税人违法操作下被架空。很多纳税人在破产清算或违规操作中,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漏洞使税收优先权被架空。有些地方推行所谓的“无震荡破产”,即先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后向法院申请破产。在这类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都随着工资、劳保费用被归了第一清偿顺序,且数额十分巨大,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完这些不尽合理的费用之后,能够用于清偿税款的也就为数不多,有时连这些费用的支付都不够,更别提清偿所欠税款了,这就是我国特有的“零破产”现象。还有少数企业申请破产的主要动机,就是借机摆脱大量的税款以及其他债务,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这种情况下的税款优先更是空中楼阁。

三、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税收优先权的相关法律体系

1.消除我国税收优先权立法体系的内部矛盾。应对《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将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将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并且应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税收及附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债权与附担保物权的债权间的受偿顺序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然,为了不使担保物权制度受到过大的破坏,可以规定在用破产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其他费用或债权时,应遵循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为后的顺序。

2.理清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并且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即特殊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附担保物权的税收债权就特定的担保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其次,应明确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公法请求权(具有公益费用性质的除外)。再次,在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相竞合时,应明确特殊税收优先权作为其课税对象或与之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留置权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一般税收优先权优先于在其公示之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二)建立欠税公告信息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都规定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但毕竟公告的时间、地点有所限定,给债权人查阅带来一定不便,导致其设置抵押的盲目性。因此,应发挥电子信息化的作用,实现网络信息互通,尤其是税务机关与设置抵押权密切相关的银行、工商抵押登记部门的联网。例如,实现银税联网,使银行作为债权人可直接登陆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版面,查看债务人是否有欠税情况,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从源头上阻止合法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

(三)健全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虽然《税收征管法》做出了税收一般优先权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很难付诸实践。《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征税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争议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行政强制绦写胧苯又葱心伤叭说牟撇而优先受偿。由于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于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的税款征纳关系,如果税务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的实施。因此,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解决。同时,应规定在第三人已取得财产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以国家法定人的身份提起优先权之诉,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清偿行为,以达到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为了使税收撤销的权力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税收优先权实现的作用,还应对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前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提前清偿本应在纳税期之后清偿的债权,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此外,对征税机关工作人员、纳税人及其债权人侵犯税收优先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四)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税情况通知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部门,供社会公众查阅,使社会公众能够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以便作出相应决定,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使税务机关能更好地依法行政,提高税务行政效率。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赋予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受偿的权利。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债权的法定优先权。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已深入千家万户,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之间关系的协调日益重要。但目前的税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税收优先权在事实上对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物权是一种侵蚀,如果在立法上不对税收优先权的性质、效力及实施的方式详加规定,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使税务机关在执法实务中无法可依,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应该借鉴各国及地区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并结合我国税收征管的现状,在立法上明确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和适用范围,强化税收优先权的特定化,规范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和公告制度,尽量减少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使得税务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征税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大唐恒通机械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熊伟.税收优先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明瑞.优先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曹艳芝.优先权论[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

第6篇

关键词:破产;税收债权;税收优先;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7月6日

一、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基础论

(一)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法律界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类,其意义在于将明显具有“公法”性质的税收作为了“私法”性质的一般债权进行对待。从债权的一般观念可以看出:国家征税,行使的是一种依法产生的金钱给付权利,那么这种形式符合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债权一般性质,这样看来,这种形式非私法所独有,而为公法、私法所共通。随着债权理论和观念的不断进步,税收作为“公法之债”得到了普遍认可,这为破产税收债权的存在奠定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因此,破产税收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可界定为“公法之债”,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

虽然税收债权“公法之债”的法律性质得以确定,但这种“公法之债”在实践运用当中,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完全按照债的一般性质来对待,在适用上便会产生相应冲突。因为作用的领域不同,税收与私法之债都遵循着各自的逻辑。所以,必须对破产税收债权的法律特征进行概括,以便在实践适用中能得以更好的区别。首先,破产税收债权具有法定性。债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而破产税收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不存在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定性;其次,破产税收债权还具有强制性。与普通的破产债权不同的是,破产税收债权原则上不能刻意消灭,甚至在企业未按期缴纳税收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还可以进行相应的保全和强制措施;最后,破产税收债权的实现体现的是税收法律关系作用的过程。所谓税收法律关系,也就是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破产税收债权实现的过程中,其与普通破产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一过程并不是对价的,即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这样的不等价性正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

(二)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的合理性。税收优先权来源于民法上的优先权制度,按照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法律渊源不同,可分为普通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虽作此区分,但二者确是紧密相连的,在没有规定普通税收优先权的国家法律中常常也会在破产程序中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规定。

1、公共利益最优原则。“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我国税收的基本性质,位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当然也具有税收一般的基本性质。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公益性一直是税收优先权得以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国家通过税收的收取,从而获得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产品的物质基础。即使从民法上优先权的价值来看,通过打破债权平等而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保护,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也是公共利益为大的理论彰显。再者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来看,将职工工资、保险费用等规定为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也是基于这类债权的公共性质考虑。因此,破产税收债权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其在破产债权中处于优先地位受偿。

2、收入与支出对等原则。国家作为税收征收的主体,在获得税收收入的同时,也要将这笔收入通过公共产品的提供进行支出,这是税收性质的重要体现。如果不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规定的话,一个潜在的后果可能是,在对应有的税收收缴不足的情况下,国家为提供固定的公共产品的支出便得不到应有的收入支撑,而可能导致将这部分税收通过相应形式转嫁给其他纳税人,从而不公。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这就意味着“由其他无辜纳税人分摊了本应由破产人承担的债务”,所以有必要强调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这也是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这一破产理念的间接体现。

破产税收债权除具有破产债权的性质之外,其本质也是税收,仍受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虽然近年来有学者对税收的优先性产生了诸多质疑,但是本文认为破产债权中的税收债权优先与否的问题更多的是从破产清偿顺序的价值方面进行考量,而清偿顺序的设计的意义在于对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这一协调结果受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又有所差异,各个国家关于破产税收债权不同的清偿顺位便是先例,基于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的实际情况,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现状论

破产税收债权基于其特殊的性质,既受我国《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的调整,又受《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民事法律的规范,因此在具体的适用中,难免因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造成冲突。具体而言,在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到实现的过程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破产税收债权优先范围的模糊性。基于税收作为国家存在并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这一原因,税收获得了优先权的资格,成为了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权力,但是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边界。在破产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税收作为破产债权并且优先于普通债权先行受偿,但是对于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例如在企业申请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后,企业可能还会继续经营,此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税收,此时的税收债权实际上产生于法院受理之后,并且是为了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在性质上更趋近于破产费用,此时在作为破产税收债权后于破产费用和其他优先债权处理是否恰当;再如,因为破产税收债权而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是否也属于破产税收债权,从而获得优先受偿,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定位的冲突性。对于破产税收债权而言,《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是进行相关法律适用的两部基本法律。但是由于立法背景与价值选择上面的差异,二者规定在某些方面形成了对立,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上,该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认为税收债权和担保破产程序的重要价值在于平衡破产利益,实现破产债权。有学者就指出,税收之所以具有优先性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目前我国税收征缴困难,保债权的优先性应从时间上进行区别,然而《企业破产法》中却认为有担保的债权可以行使破产别除权,从而不必通过破产程序来得以清偿,这显然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冲突。

当然,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实现困难除了现实方面的原因之外(如企业破产后,无财产可实现,或破产企业税收意识淡薄等),还有在法律规定上面的不足所造成的适用困难。具体到破产程序中,主要是关于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制度上面。我国税收债权是由纳税人主动申报,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进行税收核定,若无债权人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有时无法认定欠税数额,申报困难;加之,我国税收种类多,各类税收征收机关不同(国税与地税),出现在破产税收债权申报主体上面不易协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从而更好地实现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的法律适用。

三、企业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法律适用解释论

破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税收债权时,由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不足,造成了在具体适用上的困难。经过问题分析,结合税收优先权的基础理论,在破产税收优先性法律适用上可借鉴以下规则:

(一)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范围解释。明确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对破产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优先性的范围争议主要有二:一是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后,所产生的相关税收是否具有优先权;二是因为破产企业的欠税所产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是否具有税收债权的优先性。根据我国破产理论及相关规定,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或者依法不必申报的,并以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的债权,因此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破产税收债权的范围截止于企业破产被法院受理时,但是在企业破产之后,管理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可以继续进行相应的交易,此时就会产生税收。对于这部分破产税收债权的处理可以从产生的原因上来看,进而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最优先受偿的是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而我们所说的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以后产生的税收实际上是管理人为了债权人利益进行经营所产生的,所以此时可以将这部分税收作为破产费用进行优先受偿。关于因破产税收债权衍生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是否作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对待的问题,本文认为破产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严格为税收债权本身,不得及于衍生而得的罚款、滞纳金和利息。有学者从这些衍生债权的性质出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例如从性质来看,罚款、滞纳金等更多体现的是行政处罚措施,不像税收本身是政府运行的基础,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不得赋予其优先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滞纳金在银行利率范围之内的部分没有惩罚性的性质,想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虽然这些处理的方式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对有限的破产财产做如此细小的划分并没有体现效率原则,反而可能使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更大损失。所以,对这类债权的处理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我国建立劣后债权制度,将这些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这样更显公平与效率。

(二)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立法冲突解释。破产税收债权优先的立法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一致。具体而言,《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是先于破产债权而获得受偿的。造成立法上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背景和价值选择的不同,因此很难从立法价值层面上去衡量到底哪个规定更合理,如果从担保物权保护交易的目的来看,在税收债权形成时如果有相关的公示的程序(比如备案),进行风险告知,那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有其合理性,但是现实情况却刚好相反,在法律适用时不能以合理性进行裁决。本文认为其实两部法律的关系可以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破产税收债权优先性实际上是税收债权优先性的特别体现,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进行法律适用,即在破产程序中关于税收债权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当前相关规定未能有效进行协调的情况下,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适用不失为权益之计。

主要参考文献:

[1][日]美浓部达吉.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4.

第7篇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 效力冲突 协调办法

■一、 税收优先权的界定及其法理基础

税收优先权是优先权制度在税法上的延伸,具有优先权的一般性质和特点。关于税收优先权的界定,目前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税收优先权是指征税主体的税收请求权与其他主体的债权系于同一债务人,且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征税主体可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同时存在未缴税收和未偿债务,且纳税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优先受清偿的权利。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税款与其他未偿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债权人可以依法排除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法理基础的角度来说,税收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之债。首先,税收的债务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国和税收征管法》得到了确认。如该法45条将税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及抵押质押权、留置权等进行了比较,第48条确定了纳税人分立或合并时应承担的责任等。其次,新《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检举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请求国家赔偿权、控告权等各项权利,显示了税收的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向债务债权关系说的转变。

对于公法之债是否可以享有私法之债的保护手段,在学界历来有所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公法之债必须享有私法之债的保护手段,以维护公债权力和政府的威信。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公法债权渗入私法债权的领域反而会导致交易不安全。笔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存在共通点。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税法在法律关系上,也是国家作为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纳税者)请求为一定给付(即税款)的关系。基于此,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也应借用私法之债的保护手段。

■二、 优先权的顺位原则

多项权利常常导致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民事权利行使的公平公正。基于各种民事权利保护的强弱程度,优先权的顺位原则如下:第一,法定优先等级原则。即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顺序,各个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受偿。第二,共益费用优先原则,即当共益费用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前者以绝对优先的权利优先受偿。第三,按比例受偿原则,即对于同一标的物,处于同一顺序的数位优先权人同时受偿,当剩余财产不足以受偿时,各优先权人按照比例受偿。第四,时间顺序原则,即作为比例受偿原则的例外,同一项目的优先权人按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第五,一般优先权优于特别优先权原则,从道德和公益的角度来说,由于一般优先权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对其他利益人影响较小,应优于特别优先权受偿。

■三、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一)税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协调

1、国税与地税。我国在《税收基本法草案》中确定了国税优先的原则,保障了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但中央利益如果过分压制地方利益,将损害地方的积极性与自主性,导致地方采取其他手段来满足财政支出,反而造成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且以费挤税现象,且地方可能怠于征收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当国税和地税存在效力冲突时,应实行平等受偿,平衡中央与地方利益。

2、不同税种。各种不同税种之间原则上不应该存在优劣关系,但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实际规定中,某些税种往往优于其他税种。如《日本地方税法》规定卷烟消费税、木材获取税等优先于地方税、国税以及其他债权。”我国台湾认为,关税应优先于一切税收。目前我国税法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鉴于我国法律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常常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不同税种的优先权方面,我国不宜照搬国外经验。

(二)税收优先权与私法债权的效力冲突及协调

1、税收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目前许多国家的立法确定了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原则,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也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确保税款的征收,税收债权的确应该优先于普通债权。另外,为了防止税收债务人与第三人故意串通逃税,税收债权不论成立时间,都应优于普通债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特殊的普通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受偿。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优于税款受偿,《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样优于税款受偿。这些特殊的普通债权均属于共益费用,从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都应优先于税款受偿。

2、税收优先权与抵押质押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设有抵押权、质权的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但《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为了解决此冲突,主要有三种路径:第一,抵押权、质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第二种,特殊下税收债权则可优先权于质抵押权受偿权。第三,税收债权优先于一定时间点之后设定的抵押权、质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来看,我国可采取第三条路径。因为税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若规定税收债权均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得到清偿,可能危及到抵押权人、质权人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阻碍市场主体的资金流通,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若税收债权一律不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则可能导致税收债务人在纳税义务产生后与第三人串通,设立假担保债权,导致税收债权难以得到清偿。相对来说,第三条路径更能保证公共利益。

(三)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公法债权

1、税收优先权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于税收债权具有公益性,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主要是为了制裁,并不以公益为根本目的,所以税收应优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税收优先权与司法费用、税收保全费用。

司法费用、行政强制执行费用是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其公益性质高于税收,因为如果没有司法与行政强制执行,税收也难以执行。所以,司用法、费税收保全费用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结语

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产生的特殊的法定优先权,是有效防止税收流失方法之一。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必须确保税收优先权。但在实际运作当中,由于多项法律法规权利的存在,权利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冲突。此时,应遵循优先权的顺位原则,以确定各种权利冲突的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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