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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10-31 11:04:17

序论:在您撰写常用的法律法规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常用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 农电工作 法律法规 基本概念

一、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是调整人们在农田类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及电力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农田电力类的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截至目前,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

二、违背农电工作中常用法律法规要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这一部分主要是财产责任,相应人员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具体分类包括:第一是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第二是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第三是电力运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要条件有:第一,发生损害事实,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二,相关责任人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第三,责任人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要负责的任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具体分类措施包括两种:第一种是行政处分;第二种是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构成农田工作犯罪的电力违法行为包括:第一是窃电构成犯罪;第二是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第三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第四是、、构成犯罪;第五是妨害公务构成犯罪。

三、农电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

1.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

电力设施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第一是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第二是电力线路设施;第三是有关的辅助设施。电力设施盗窃与破坏行为的表现包括:第一是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二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三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第四是违法作业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除此之外,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在运行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管理工作应到位;第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发现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第四,出具整改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在处理疑难问题时,应注重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当电力法规与其他法规有冲突时;保护区与产权问题有冲突时;遇到比较难缠的居民时。)

2.违章用电与窃电行为的法律法规

违章用电的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供用电合同,窃电性质的窃电行为包括轻微窃电,属于违约行为,是民事侵权的范畴,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一般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的特征外,主要属于行政违法,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供电企业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供电企业还应申请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第三类是严重窃电,除了具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的双重特征外,主要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制裁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三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更重要的是应承担刑事责任。在窃电证据提取、窃电金额确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困难较多,影响供电企业的积极性。

3.触电事故的法律法规

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高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细则》、《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等。具体来说,当遇到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等行为后,相应的供电企业可以免于负责。还要进行产权划定,便于产权界定后,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四、结语

依法工作是农电工作运行的基本准则之一,本文总结了农电工作的几种基本法律法规,并对这些法律法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以期能够促进农电工作依法运行。但由于笔者的知识水平有限,因此,本文如有不到之处,还望各位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第2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3篇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争;反垄断法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个别企业而且通常是较大企业,有能力利用自身在市场份额、资本、资源等方面的优势,操纵市场的供应关系和市场价格,限制或者禁止其他企业的竞争,以最大限度使自己获得利益的资格。由此可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即为了维护企业自身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企业最大利益,而用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来实施禁止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司法的实践中,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商品、价格歧视、超高定价、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等。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

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的法律,其中不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到了今天,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而且规定越来越具有科学性和完善性。尽管如此,现实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仍是数见不鲜,屡屡发生。归根到底是因为该行为可以通过限制市场的竞争打压了其他对手企业,使其最大限度的控制市场的供需和价格,为自身带来更大的利益。但是从别的角度来讲,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存在着以下诸多危害:首先,利用自身的优势排挤竞争对手,不利于市场的完全竞争;其次,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会通过操纵市场商品的价格来达到目的,这必然也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该行为容易形成市场进入堡垒,不利于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和均衡发展。归根到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于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经济的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损害。

三.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已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就当前来看,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在华跨国公司和境外外国企业,他们在享有的权利和资源上都占有巨大优势,使得他们有条件对市场进行支配。并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的市场性更加突出,开放性也逐步提升,为跨国公司和国外大型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大度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规定,这就难免会导致在立法时就会出现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立法零乱分散;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缺乏足够有利的处罚;缺乏系统的对相关市场界定及滥用行为界定的立法;规定的实施程序规定也不够完善等。在司法的实践中,执法的力度不强、效率低下、而且存在有关部门权力交叉的现象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听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却与之相差甚远。

四.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建议

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断升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以及我国在规制这种现象方面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的立法

要用合理原则分析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虽然《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以“不正当理由”、“不公平”等字眼强调了合理原则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仍应当以行政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应当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规定,对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认定限制竞争协议要有区别,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要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肯定或者否定。

其次,加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

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防止出现垄断和促进竞争,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二是要加强执法机关能力建设,包括行政及司法机关。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国家财政预算、执法机构建设、执法专业人员、执法范围与重点。

最后,有效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跨国公司和境外的企业经常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合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研究》 李小明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第4篇

【关 键 词】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立法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实力、企业的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第5篇

关键词:法律调控;市场经济;市场规范

一、前言

市场经济主体体系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主体结构,虽然各自独立,但相互又存在着复杂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和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得以良性运行的必要前提就是确立市场主体地位,对这些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规范,以使各自的责、权、利明晰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多样化,原本就不够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如何通过完善市场经济法律调控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法律调控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早提出法律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拉波塔等人,他们认为法律调控对于经济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研究表明:尽管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不同,但法律调控对规范经济秩序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提高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化程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各类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市场交易的法律、规章虽多,但没有统一的基本立法,产生多重标准、多头管理,新旧法规并行、规则不一、甚至矛盾,从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尤其是公共产品在生产和价格方面都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垄断行为,权力甚至成为市场要素,并在市场运行中起了主要作用,从而导致了市场的非公平性和资源分配的低效率。在企业的设立、歇业、变更、兼并、转让等环节很大程度上受行政干预,在企业登记注册的操作方面执法不严,企业资产权属不明,产权边界模糊,不该破产的企业却为了逃避债务而破产,致使社会资源流失严重。不仅损害了市场诚信,也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市场规范是指建立在产权制度基础上的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规则。随着市场规范化法律调控措施的推进,假个体工商户、假企业、假合资、超范围经营、无照经营的现象得到遏制。市场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保证了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有效运行。

(二)减少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各种纠纷、事故频发。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执行力度的加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了明显减少。例如,前几年,矿难一词频见报端,并相伴于人们的茶余饭后,时常引人不寒而栗。很显然,无论是私营矿洞还是国有矿山,无论是因为利欲熏心还是,都是由于对不规范行为管理、监督、惩戒模式的落后与缺失。也许有些人会以为,只要加强监管力度,对于出现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矿山采取坚决关停的措施,再加上要求干部定期下井等政策,就可以逐步把矿难死亡降到最低。但事实上,这些措施基本上都只是治标不治本,也就达不到所希望的效果。我们只有将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让所有相关人员都明确地认识到法律法规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觉地规范其经济行为。从相关部门在一线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与前几年相比,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规范行为出现的比率的确减低了;由于有法可依,近两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争端也相应减少了。

(三)遏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多层次、多水平的情况并存,出现相互攀比,基本道德、信用缺失,甚至无视法律、规则而不择手段的局面,致使市场经济秩序被破坏。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逐步建立,如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股票证券市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立,对于有效地遏止和预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的产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显著的效果。在市场经济监管中,行政机关加强了管理和监督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具体的行动中,针对企业不法经营采取收缴销营业执照的措施,取消其经营权,针对办理假营业执照证书的情况,及时收缴,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并进行严厉惩处,有效遏制各种不法行为。

(四)提高市场经济主体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所谓市场经济,有几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词,就是市场、民主、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很多优秀的成分,去弊存益,不但在现在而且在将来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中都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困扰。今天,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既能够保证经济高效高速的发展,同时又能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合理平衡社会分配。经过近年来广泛开展市场经济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在思想、文化等领域形成一种预防犯罪的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自觉抵制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自觉的法律意识。从市场经济中交往活动诚信程度的提高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加之广泛的宣传教育,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法律素质有了显著提高。

三、法律调控规范市场经济的具体措施

第一,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市场经济法律调控的必要基础。通过法律调控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一方面要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进一步完善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不断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特点和规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对市场经济法律实施、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合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创新,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不完善,以及法律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法制建设的做法和经验,从而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加强市场经济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特别是要重视提高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活动的总称”。实现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办事,又要懂得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因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还在于提高人民的法律自觉性和主人翁地位,使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动拿起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人的法律素质培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对于市场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帮助公民提高对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认识,增强对市场经济法律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第三,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强化严格执法,保证市场经济法律的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行为的自由顺畅发生提供着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形式。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并在优质、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帮助下,逐渐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主体这种自觉行为的形成,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因此,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保证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

四、结论与建议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全球化、多样化的经济背景下,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调控体系就不可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法律调控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有利于确保经济活动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法律的作用就是指引人们哪些行为可以为、哪些必须这样为、哪些不得这样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法律调控的作用就是在于保持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有序,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进行竞争。法律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主体规范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很多法制行动都还在摸索中,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我们要根据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从法律意识的提高转变到法律素质的提高:“四五”普法[R].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07.

2、施延亮,潘定国.公民法律素质考察[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

3、丁扬.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理论界,2009(9).

4、陈铁水.增强法律意识与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J].经济问题探索,2002(5).

第6篇

关键词:电信业;互联网接入市场;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3-0132-006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2011年4月,发改委向中国电信、联通下达了调查通知,6月通报调查结果,认定两公司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拟进行处罚。11月9日,发改委相关负责人披露了反垄断调查情况,认为已基本查明这两家公司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共占有2/3以上的市场份额,肯定具有支配地位,它们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竞争对手给出高价,对非竞争对手给出低价,涉嫌存在价格歧视。[1] 发改委此次调查主要针对的是两公司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专线接入市场上是否存在垄断问题,以及网间结算和互联互通问题,经过案审如若事实成立、定性准确,则可能对它们进行反垄断处罚,处罚大概在1%-10%的罚款范围内。[2] 此案在央视新闻播出后引起广泛的社会反响,电信联通在互联网宽带接入市场上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如若构成垄断行为,将构成何种垄断?它们涉嫌的垄断行为到底该不该罚?目前主要有两种基本观点:以普通民众为代表的一方认为,电信联通的行为已构成垄断,应严厉处罚;以电信联通为代表的一方认为,它们的行为具有天然垄断性,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除外,不应给予处罚。发改委披露的电信联通涉嫌垄断问题,恰是电信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形式。从长远来看,它不利于电信业的创新发展,终究会损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福利。

二、电信业互联网接入市场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

判断电信、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需界定互联网接入的相关市场,包括电信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还需从相关市场的界定中确定电信、联通的市场势力与市场竞争条件。若不明确互联网接入市场范围,则难以确定其市场支配地位。

(一)互联网接入相关市场的界定

界定互联网接入的相关市场、确定相应市场份额是确认电信、联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产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区域范围,其具体包括相关产品或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和相关时间市场等。相关产品或服务市场,即根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目的及其特性等一系列因素所组成的可相互替代的一组或一类产品或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指相关经营者供给或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具体地域范围,且该地域内的外部竞争条件基本相当。所谓相关时间市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开展产品或服务竞争所需的时间界限。对互联网接入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主要围绕着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这两个基点展开,尽管对互联网接入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缺乏法律上的规定,但相关市场界定的技术考量也能体现出一定的政策性和对反垄断法适用的宽严程度。

中国电信作为我国最大的宽带接入运营商及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提供商,其对电信业发展影响巨大。发改委主要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专线接入市场是否存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其相关产品市场并非易事。据相关介绍,ISP接入市场和有线宽带接入市场是两个不同的相关市场,ISP接入市场只占有线宽带接入市场很小的一部分。[3] 电信、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中引发的垄断问题,对其相关产品市场的分析、认定还存有较大困难。其相关产品市场到底是互联网接入市场,还是宽带接入市场和网间结算市场,或是其他产品市场呢?界定互联网接入相关市场仍离不开标准方法SSNIP测试法,即应考虑一个数额不大的、非暂时性的且非常重要的涨价标准。在电信联通互联网接入的相关市场认定过程中存有大量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难题,因此,其相关产品市场的认定应引入产业政策、技术标准、经济学等相关因素的分析。看一个产品性能的提高能否导致其被另外的产品替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产品基于两个相互排斥的技术也应该被界定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互联网相关市场的界定不仅应以品质代替价格的方法进行测试,更应把技术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二)互联网接入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第7篇

【关键词】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要性;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3-01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其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欧共体竞争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其条约本身并未明确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市场上因取得诸如市场份额、技术、资金、资源等优势而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与威胁并能在竞争中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企业操纵市场产品的价格与供应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须以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为前提。在认定标准上,竞争法理论中无统一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有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此外,《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当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定义为企业为了维持或增强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主要有概括与列举两种体例。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经验,并主要根据我国的经济现实情况采用列举方式,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2.差别对待;3.强制交易;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5.掠夺性定价;6.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易;7.拒绝交易;8.限制转售价格。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点就是都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及社会总体福利,滥用行为的目的在于达到挤走竞争对手、限制或排斥竞争、独占市场等目的。可将其竞争产生的影响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二是超高定价损害消费者利益;三是构成市场进入壁垒独占市场。我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经济发展及市场竞争的影响最终的结果是综合性的,也许在某个时期内表现为以上损害或影响的某个方面,但最终都将归结为对消费者福利、对经济效率、对市场竞争的损害,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

四、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

(一)我国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首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该法并不是一部纯粹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一部禁止不正当竞争与部分反垄断法的全并立法,其中多个条文是针对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此外,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的还有我国的《价格法》及《招标投标法》。我国还有一些相关行政法规也对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立法。从上述我国相关立法来看,主要问题有:立法零乱、分散;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不成体系。

(二)我国现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及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对重点行业中的滥用独占地位行为。尽管如此,我国现阶段执法仍暴露如下问题:一是执法机关政出多门。我国现阶段形成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多家行政机关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使执法权从而造成权力交叉、互相推诿、效率低下的局面;二是执法机关权威不够,查处力度不足。对有些滥用行为,由于几个执法部门都可行使管辖权也导致管辖执法力度受到限制的局面。

五、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与执法建议

(一)适用合理原则分析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体的案件对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采用了大量的经济学分析,并且不同的个案所侧重采用的经济学理论分析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在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简单加以禁止。

(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建立申报豁免制度

美国反垄断法对某些行业给予豁免,这些行业主要包括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如果将所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案件都引入冗长的司法诉讼程序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有时候并不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甚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准许这类企业主动申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后再决定对其是否采取措施,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此类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