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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无形资产税务筹划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新准则)中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新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发项目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允许资本化。会计上要求企业对研究开发的支出单独核算,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并准确归属该支出属于研究阶段还是开发阶段,再判断将其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财税[2006]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可见,税法没有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研究开发支出全部为技术开发费,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规定的差异。该通知同时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会计上确定的固定资产标准单价一般远低于30万元,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的差异。研究开发的设备支出,如果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一方面可以一次计入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可以随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再扣除设备支出的50%。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可以增加前期折旧费用,进而增加前期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自主开发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要求企业准确掌握、用好国家对企业自主创新进行研究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因软件开发企业还可以享受流转税类的优惠和其他所得税类的优惠,享受流转税优惠时通常需要对企业的软件产品进行认证,享受所得税类的优惠一般需要对软件企业本身进行资格认证。如果估计企业的技术开发部门能够分离出来认证为软件开发企业,那么需进一步考虑是否将技术开发部门独立出来作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例1:若公司自主开发一项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人员工资、材料费等费用支出(不含研发设备支出)为2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为100万元,开发阶段支出100万元(满足资本化条件)。公司另购入一台单价28万元的设备用于研究开发,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假设无残值。所得税率暂仍按33%计算。则会计上应将100万元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100万元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28万元计入固定资产。假设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为10年,采用直线法摊销,不考虑残值,则本期应摊销无形资产100/10=10(万元),应计提折旧28/5=5.6(万元);而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当期费用为200×(1+50%)+28×(1+50%)=300+42=342(万元),从而造成本期所得税影响为(342-100-10-5.6)×33%=74.712(万元)。以后年度,若购置的设备和开发的技术不转让,则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的开发支出摊余价值100-10=90(万元)每年纳税调增10万元,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的设备支出折余价值28-5.6=22.4(万元) 每年纳税调增5.6万元。
二、外购无形资产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及税收筹划
新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但是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产生的价差,除按规定可以将一部分资本化以外,其余的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依据此规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不一定全部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第30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税法上不考虑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产生的价差。
由于会计和税法上对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产生的价差处理不同,进行税收筹划时,企业应权衡正常信用支付与超过正常信用支付的成本与收益,考虑采用何种支付方式。软件购入时,注意区分软件与硬件的使用年限。如果软件的使用年限较短,可以分别签订软件和硬件的购买合同,并体现软件的受益期限,使软件能比硬件更快摊销入成本费用。反之,可以合并签订购买合同。
例2:公司计划外购一项技术,若现在支付价款,价款和相关税费为100万元,若延期一年支付,价款和相关税费为120万元,估计延期支付的价差有10万元可以资本化,无形资产采用直线法摊销,会计和税法规定的摊销年限均为5年。若A公司选择现在支付价款,会计上每年计入当期损益100/5=20(万元),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每年也为20万元;若A公司选择延期一年的支付方式购入此项新技术。会计上,A公司在第1年应将不能资本化的延期支付价差10万元计入损益,其余110万元计入无形资产;而税法上将实际支付的价款120万元作为此无形资产的价值。会计上每年计入成本费用依次为32万元、22万元、22万元、22万元、22万元,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每年为120/5=24(万元)
延期支付价款与现在支付价款比,延期支付共计获得抵税收益(24-20)×5×33%=6.6(万元),获得推迟支付100万资金的利益,但多支付20万元价款。企业应在延期支付获得的抵税收益和利息收益与多付价款上进行权衡。
三、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及税收筹划
新准则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新准则规定企业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另外,新准则增加了“预计残值”的概念,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和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可以看出,会计和税法在摊销与否、摊销方法、残值规定上均有差异。进行无形资产摊销的筹划时,建议在受让无形资产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尽可能体现受益期限,按较短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尽快将无形资产摊销完毕。
例3:公司若购买一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估计总价值100万元。预计计算机硬件使用年限为5年,软件受益年限为2年,无残值,假设税法规定的摊销年限与会计上一致。如果软件未单独计价,则每年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为100/5=20(万元)。如果软件单独签订合同,价格为50万元,明确受益年限为2年。则第一年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为50/5+50/2=35(万元),第一年所得税影响为(35-20)×33%=4.95(万元),即可以依法推迟交纳所得税。
四、无形资产减值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及税收筹划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主要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中予以明确。无形资产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为了遏制企业利用减值准备的计提和转回来调节利润,同时规定,无形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因为属于或有支出,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因此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因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不得转回,而税法不考虑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无形资产摊销的影响,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以后各年,会计确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将小于税法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因此,每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若在使用寿命期内处置无形资产,应转销由于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导致的会计与税法的收益差异。
对无形资产减值的税收筹划,建议如果无形资产预期不能或很少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尽量通过转让或报损等方式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而不是计提减值准备,因为计提减值准备税法上不允许税前扣除,而出售无形资产的净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例4:假设公司2007年1月购入一项专利技术,取得时成本为360万元,估计使用寿命10年,2007年12月31日该技术发生减值,并提取减值准备21.6万元。该无形资产不考虑残值,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则2007年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如下:
1.2007年1月购入无形资产时,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借:无形资产360
贷:银行存款360
2.2007年摊销无形资产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36
贷:无形资产36
3.2007年12月31日提取减值准备时
借:营业外支出21.6
贷: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1.6
2007年摊销无形资产费用36万元,2007年末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02.4万元(360-36-21.6),该项无形资产在2007年合计影响利润57.6万元,税法只允许扣除当年摊销的无形资产费用36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6万元。
2008年涉及的税务及会计处理如下:由于2007年末计提了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无形资产剩余使用寿命9年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302.4万元,每年应摊销33.6万元。
借:管理费用33.6
贷:无形资产33.6
2008年摊销无形资产费用33.6万元,2008年末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268.8万元(302.4-33.6),该项无形资产在2008年影响利润33.6万元,而税法不考虑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无形资产摊销的影响,允许按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扣除无形资产摊销费用36万元,因此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
因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不得转回,若公司一直拥有该项专利技术,则在2009~2016年每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即2008年~2016年9年共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1.6万元,等于2007年末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例5:承例4,假设公司2010年1月将此专利技术转让,取得收入200万元,营业税税率为5%,不考虑其他转让费用及税金和附加。
2007年~2009年会计和税务处理与例4一致。2009年末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235.2万元(268.8-33.6),摊余价值256.8万元(360-36-33.6×2)。
2010年1月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200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1.6
营业外支出 49.2
贷:无形资产 256.8
关键词:无形资产、纳税筹划
无形资产的纳税筹划贯穿于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对外投资等各个阶段。企业应遵循合法性原则、综合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前瞻性原则,充分运用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对无形资产的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降低企业无形资产的涉税支出,获得税后收益的最大化,提升企业价值。
一、无形资产取得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纳税筹划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三新”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扣除;此外,为了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税法同时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及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一方面,企业为了计税的需要,必须在“管理费用”,账户下设置“研究开发费”明细账户,以便税务机关审核。另一方面,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尽量创造条件,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使“三新”开发费增长率达到10%,同时,企业应尽量使应纳税所得额大于“三新”开发费的50%,争取获得再扣50%的税收利益。具体来说,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某年的“三新”开发费用增长率己接近10%时,应加大研发力度,使其增长率达到10%;2、如果某年确实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用于“三新”开发,则可以通过分摊的,将超出上年实际发生额110%的部分分摊到以后年度处理,保证当年“三新”开发费增长率达到10%,并且为以后年度享受该优惠政策创造条件;3、如果某年企业想继续享受加扣50%的优惠,那么当年的“三新”开发费超过了企业的支付能力,或者虽然有这个支付能力,但根据企业的规划,很多项目近几年是不必要的,如果单纯为了享受这项优惠政策而硬拉上马,显然不符合企业的长期利益。此时企业应压低“三新”开发费的支出,只列支对今年生产经营有重大的项目,目的是使当年的“三新”开发费尽可能多地低于上年的支出金额。以后年份则可以再按10%的速度递增,继续享受加扣50%的优惠。
(二)外购无形资产计价的纳税筹划
首先,企业外购无形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尽量作为期间费用而不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不予资本化),使费用的抵税作用提早发生,以获得费用抵税的时间价值。
其次,企业购买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计价存在纳税筹划空间。我国税法规定:企业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说,在购买计算机硬件时,其所附带的软件,是单独计价还是合并计价,既要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与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孰长、孰短考虑,在计算机硬件的折旧年限短于软件的摊销年限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到固定资产折旧要预计残值,而无形资产则是全额摊销。企业应该事先对合并计价和单独计价下的各期摊销额加以测算,选择使各期二者的摊销额现值之和最大的方案。
最后,我国企业进口货物时支付的相关无形资产的费用也存在纳税筹划空间。我国税法规定,我国企业进口货物时支付的关税完税价格应包括为了在境内生产制造、使用或出版、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相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费用。这项规定实质上加大了关税完税价格的调增因素,增加了企业税负,但企业可以这样进行纳税筹划:如果支付给国外的这些费用不是必须随货物同时购进的,企业应设法提前或推后支付时间,尽量不与进口货物同时支付价款,通过将这些费用单独处理,就可以降低关税完税价格,从而降低进口环节所缴纳的各种税的税负。
(三)外资企业引进无形资产的纳税筹划
设立外资企业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引进国外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其中免不了会发生从投资外方引进无形资产的行为。如果这种引进采取购买方式,则外商要缴纳营业税,而且若外商在我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虽设立常设机构但转让所得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同时还应当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这种引进采取投资入股方式,则外商免交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税负降低。因此,外资企业从投资外方引进无形资产时,应尽量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指接受捐赠的资产本身的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如果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在5年内将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各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另外,税法允许企业在经营中使用受赠资产时,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额。税法上没有明确受赠无形资产成本确认的具体方法,但由于其在确定各类资产成本时均遵循成本原则,所以,税法认同的应是有关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对于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从税收筹划的角度出发,企业可以要求捐赠方不提供相应凭据或不在凭据上标明金额,而通过自行估价确定受赠资产成本。由于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难以确定,税务机关容易认同企业的估价,这样,企业就可以适当低估受赠无形资产的价值,相应减少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当然,企业以后各期确认的无形资产摊销额也相应减少,但企业仍然能够获得相对减税的筹划利益。
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类别不同,税负也不同。企业接受现金捐赠能避免交纳所得税,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企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时,为了达到接受现金捐赠的目的,可采用先购入无形资产后接受现金资产的捐赠方式。受赠方可以与捐赠方协商,先购买捐赠方的无形资产,然后,捐赠方将其货币捐赠给受赠方,从而使受赠方避免应交的所得税,有利于增加所有者权益部分的价值。
(五)利用摊销期进行纳税筹划
在无形资产的原始成本既定的情况下,摊销期限越短,每期摊销额越大,费用的抵税作用就越早。按照税法规定,受让或接受投资的无形资产,、合同或者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照较短期限摊销;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受益期限摊销;法律、合同或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所以,企业通过外购或接受投资取得无形资产时,应尽量将摊销年限缩短,比如可以与对方协商,在合同中注明一个既短于法律有效期限又短于10年的使用年限,使无形资产能在最短的年限内摊销完,尽快发挥摊销费用的减税作用,同时这也适应了技术进步快的现实要求。对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最有利的选择就是按10年作为摊销期。
二、无形资产转让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纳税筹划
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具有“独此一家”的特点,其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有些企业的某些无形资产在账面上又无反映,以低价转让给其他企业,只要能自圆其说,税务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样可以降低以转让价格为基础的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等税负。
(二)利用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我国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由于这项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存在,一味追求较高的转让价格不一定就能带来较高的税后收益。在企业全年所有的技术转让所得大致在30多万元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转让价格,使全年技术转让业务的净收入刚好在30万元以下,以享受免征所得税的好处。
(三) 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专利公司进行纳税筹划
跨国企业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专利公司可以有效地减少转让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取得的专营费用的税负,同时还可以得到附带的利益。例如,一家拥有专利的跨国企业在避税地建立一家专利公司,并把专利转让给这家公司,这家公司再把专利的使用权转让给一个国外子公司。通过向避税地的专利持有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就把国外子公司的利润有效地转移给避税地的专利公司。而专利公司在收到专利使用费时,只要缴纳很少的税甚至不用纳税。
(四) 改变获取收入者的身份(或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为投资个人)进行纳税筹划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转让所得,分别由个人独资企业或投资个人获取,其税负可能有所不同。因为前者要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按“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者则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究竟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转让所得是由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投资个人获取有利,需要具体具体。当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所得较大时,应将其作为投资个人的财产进行转让;而当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所得较小时,应将其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转让。这样可以减轻税负。
(五) 利用转让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无形资产的转让方式可以分为货币交易形式和非货币交易形式两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双方除了按转让合同金额双方计缴印花税外,转让方还要按转让金额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如果采用后者,则交易双方均为购销身份,印花税要按照双份合同计价。而且,无形资产转让方除了按转让金额缴纳营业税外,作为换回的货物,其入账金额中可能含有增值税,并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及是存货还是固定资产,在价外或价内反映增值税额;对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在扣除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及被转让无形资产的账面净值后,还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在转让之前,应充分考虑不同转让方式的企业税负,以求整体税负最轻、转让净收益最大。
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利用资产评估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方法主要有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对同一件资产而言,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同,评估价值也会随之不同。,我国对资产评估增值一般未征收企业所得税,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资产评估增值要征收所得税。因此,企业应选择评估价值高的评估方法。这样对于投资方而言,不仅可以节约投资资本,而且在转让、处置该投资资产时,提高了转让收入的扣除成本,缩小所得税税基,达到节税的目的;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还可以使其多列无形资产的摊销价值,缩小所得税税基,同样达到节税的目的。
(二) 利用分享收益的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分享收益的方式不同会企业营业税的缴纳。如果企业按占股比例参与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则不缴纳营业税;如果企业以无形资产投资固定地获得投资收益,属于将无形资产出租给受资方使用的行为,应该缴纳营业税。所以,当被投资方经营较为稳定,投资企业每年分得的利润也比较稳定时,免除营业税的筹划方法是不要在投资合同上注明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即使事后实际上收取的利润较为固定,也不要在投资合同上注明。
四、无形资产对外捐赠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利用捐赠途径和对象进行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保险业为1.5%)为上限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项捐赠支出要在当期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企业对外捐赠无形资产时,如果是向公益事业或受灾地区、贫困地区捐赠,为了降低所得税税负,应注意如何操作才符合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要求。
(二)利用捐赠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无形资产捐赠视同销售,需交营业税,其应交的营业税额记入营业外支出,在计算所得额前不能扣除,加大了应纳税所得额;而先出售无形资产,再捐赠其相应的现金,则不得抵扣的营业外支出中不包含应交的营业税额,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捐赠无形资产时,先出售无形资产,再捐赠其相应的现金对捐赠方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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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形资产 税收筹划
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是: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无形资产会计中,从无形资产研究开发、计价摊销,到投资与转让,再到捐赠与受捐,都是企业涉税会计事项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无形资产在许多企业的资产总额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目的不同,因而在无形资产的业务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企业唯有全面把握无形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并正确地进行税收筹划,才能尽量降低无形资产涉税风险,减少企业的现金流出量。筹划的目的不是“税负最轻”或“纳税最少”,而是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对企业发展更长远的眼光来考虑税收筹划的问题,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
税收筹划也称为纳税筹划,是指在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的前期筹划,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以获取税收利益,在诸多可选的方案中选择最优方案,以达到税后利润最大化。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
无形资产税收筹划是以国家的税法法规为准绳,这是区别于无形资产会计的一个重要特点。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某些无形资产的会计事项,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而无形资产税收筹划必须在遵守国家现行税收法令的前提下选择。当会计制度的规定与现行税法的计税方法、计税范围等发生矛盾时,无形资产税收筹划必须以现行税法为准,进行纳税调整。由此可见,严格税收法律的制约是无形资产税收筹划一个最显著的特点。
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已成为税收筹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日益受到企业经营者的关注和重视。企业应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综合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前瞻性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利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无形资产税收筹划,以降低企业无形资产的涉税支出。获得税后收益的最大化,提高企业价值。
一、自主研发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
按照新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规定企业内部自主研发项目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一定条件的允许资本化。按照税法对无形资产方面的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可见,税法没有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从而造成会计和税法规定的差异,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合理划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
关于自主研发无形资产的计价问题,会计制度规定:自主研发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税法也允许企业将研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当期直接扣除。所以,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契机,将研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工资及福利费等直接作为当期的经营性支出,直接抵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为了计税的需要,必须在“管理费用”账户下设置“研究开发费”明细账户,以便税务机关审核是否可以加扣及加扣多少。会计处理则不能将加扣的开发费用计入“无形资产”价值,只需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即可。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无形资产的确认、计价,则不是账簿中无形资产的种类越多、入账价值越大就对企业有利。
二、外购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外购取得的无形资产,企业在无形资产账面上不需确认税金,但是在购入时由销售方缴纳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税已经计人无形资产的价格中,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营业税税金在购入无形资产时被予以资本化。在无形资产会计中,不论是通过何种渠道增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格必须根据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确认。无形资产价值摊销上的税收筹划只能从摊销期限上人手。在原始成本既定的情况下,摊销期限越短,每期摊销额越大,费用的抵税作用越早。按照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照较短期限摊销;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受益期限摊销;法律、合同或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而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按照预计使用年限摊销,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的,按照较短年限摊销;如果合同和法律没有规定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三、外资企业引进的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
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外资企业引进的无形资产即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成本。而投资各方签订投资合同时,主要依据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所投入资产的价值。但是,税法上确认投入资产价值的方法却有两种:投入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投入资产在原投资方的账面净值。具体运用时,如果投资方在投出资产时已经视同销售,计算了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了所得税,受资方就可以按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入账;否则,受资方只能按投入资产的原账面净值入账。当投资方以部分非货币资产投资时,按照税法的规定,投资方一定要对这部分非货币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此时,受资方就可以按评估价将资产入账。
外资企业引进无形资产一般采取购买方式,外商要缴纳营业税,若外商在我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虽设立常设机构但转让所得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同时还应当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采取投资人股方式引进无形资产,则外商免交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税负降低。因此,外资企业从投资外方引进无形资产时,应尽量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税收筹划
《准则》明确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捐出方提供的会计凭证上标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如果没有提供有关凭证,则按(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活跃市场的市场价格估计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2)不存在活跃市场时,按该受捐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同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资产按税
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缴纳的所得税后,计人资本公积,对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然而,税法上没有明确受赠无形资产成本确认的具体方法,但由于其在确定各类资产成本时均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所以,税法认同的应是有关凭证上表明的金额。但由于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在当期就应该缴纳所得税,所以,企业可以要求捐赠方不提供相应凭据或不在凭据上标明金额,而通过自行估价确定受赠资产成本。由于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难以确定,税务机关容易认同企业的估价,这样,企业就可以适当低估受赠资产价值,这样就可以在当期少缴纳所得税。当然,企业后期确认的无形资产摊销额也相应减少,但企业仍然能够获得相对减税的筹划利益。
关键词:无形资产 纳税筹划 所得税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宝贵资源。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在当今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来的强大力量己经越来越得到企业界和理论界的认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主要生产要素已由智力资本取代了金融资本,企业资产主体已从物质资本形态向知识形态转化,无形资产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源要素、核心竞争力的基础和企业价值创造的源泉。因此,无形资产纳税筹划已成为企业纳税筹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在遵循合法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基础上,充分利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无形资产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无形资产的涉税成本,获得最大化税后收益,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本文用一个专利技术转让实例来说明无形资产纳税筹划技巧。
由于看好手机LCD显示屏的发展前景,神通公司决定出资购买生产LCD显示屏的专利技术――WGLCD显示技术,该项技术可以减少LCD显示屏功耗20%,增加LCD显示屏色彩饱和度15%,延长LCD显示屏寿命50%。经神通公司技术部编制的可行性报告预测,该专利技术预计每年能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10%,每年能为公司增加税后利润1,000万元。可以说,此项专利技术对神通公司扩大市场份额、保持自身产品竞争优势、提高公司净利润、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起着关键作用。
经与该专利技术持有人张某初步商谈,张某表示无法接受要其本人缴纳的数十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要求该项专利技术转让收入净得500万元、凡是与专利技术转让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神通公司代为缴纳。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神通公司测算,本次转让需要交纳的税费如下:
1.营业税:500*3%=15.00(万元);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5*10%=1.50(万元);
3.印花税:500*0.05%*2=0.50(万元);
4.个人所得税:500*(1-20%)*20%=80.00(万元);
合计应交税费97.00万元。
神通公司找到担任其财务顾问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专利技术转让提供纳税筹划服务。经过详细分析,注册会计师为神通公司制定了以下纳税筹划方案:
由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500万出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独资公司再将专利技术卖给神通公司。
一、经过税收筹划后,张某专利权转让应交税费如下
1.投资环节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张某用专利技术作价投资成立个人独资公司(或者可以和配偶成立公司),属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该项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
(2)成立公司费用:无形资产评估费不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费约0.30万元、公司登记费约0.20万元,合计1.50万元。
2.转让环节
(1)营业税: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相应免征。本次转让不需缴纳营业税。
(2)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专利技术所订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该印花税由持有书据的双方分别按全额贴花。本次转让需缴纳印花税0.50万元。
(3)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转让专利技术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收入500万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节税效果对比
单位:万元
神通公司拿着纳税筹划方案与张某再次进行专利技术转让协商,张某同意了神通公司提出的转让方案,并且也作了小小的让步,同意自付公司登记费用,但是需要神通公司预付300万技术转让费,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张某要成立公司,除了用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外,还需要货币出资。神通公司也同意了张某的条件。专利技术转让成功。
经过纳税筹划,双方皆大欢喜:张某转让专利技术,获得了500万现金,虽支付了少量的公司设立费用,但获得一家公司所有权;神通公司获得了急需的专利技术,除了500万转让费之外,未支付任何税费,达到了专利技术购进成本目标。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税收筹划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享受加计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法律依据,该办法解决了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资格以及扣除费用范围的执行困难,为纳税人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填报工作以及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主体”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设立财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作为研发主体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该办法适用主体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对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
(二)成立专职研发机构并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应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专职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这样便于区分和归集开发研究费用,以避免难以分清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而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前的加计扣除。
三、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认定”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必须是规定目录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
为保证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有关界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包括: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4月14日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2011年10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联合的2011年第10号公告《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如果研发项目不在前述规定范围内,则企业不得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即使研发活动已是规定的项目范围,还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办理认定手续和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此外,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最新版是2011年度指南,其会随着年度或国家政策而变化,应用中应及时查阅更新版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注意研究开发活动的创新性界定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企业如果购买了其他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然后对此项无形资产作了适应性修改并大规模应用到生产工艺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对公开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则该企业发生的适应性研究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对不同项目和不同活动的研发费用要分开核算
企业同时立项若干研发项目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会计核算一定要区分可加计扣除项目与不可加计扣除项目、可加计扣除活动与不可加计扣除活动的界限;否则将有涉税风险。
四、研究开发“方式”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合作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双方的会计处理应保持统一和配比。
(二)“委托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因此,建议企业在委托研究开发合同中应订立专门条款,要求受托方在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中必须依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
(三)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涉及投资数额大、技术要求高的研究开发项目,一般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立项并开展研发活动。关于集团公司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税法允许按照合理的方法在集团受益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并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依据税法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且谋求加计扣除的,企业集团应根据配比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由集团母公司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并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内容须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同时建议参照《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五、“财政补贴”研究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为鼓励企业创新和产业调整,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往往会给予企业研究开发补助。企业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一般作为应税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条件也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那么,如何界定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并且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使用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建议企业欲确认研发补助为不征税收入,就必须加强前述补贴相关资料的管理和申报,亦同时应注意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此外,企业还应注意的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为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应注意在五年内积极发生该研发补助支出以便完成研发目标,及时向拨付部门缴回剩余的研发补助,同时应保留与此类支出业务相关的合法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补贴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所谓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反之,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将企业获得的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固然可以减少税负,但亦导致相关费用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鉴于此,企业应该衡量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和作为征税收入的税负后果;尤其对于需要企业自己匹配资金的研发项目,更宜慎重选择。由于核算管理和税务管理的难度,如果企业不愿放弃财政补贴的不征税待遇,可能导致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以及不得加计扣除,得不偿失。
(三)补贴收入税收筹划的会计处理
作为补贴收入的税收筹划,要注意区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义务。为此需要在“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下设置: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明细账,分别归集以满足税前扣除费用需要。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一)注意区分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
根据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明细应包括:(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试行办法对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强调了与研发项目的直接相关性和关联性,且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计算,例如研究人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加计扣除的范围。此外,就是列举费用,也要体现直接相关性,例如工薪津贴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薪津贴,否则亦不能扣除。
此外,由于欠缺更详细的加计扣除各类费用的明细及相关合法凭据的规定,企业极易与税务机关就确认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产生争议,这也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中必须慎重考虑的。
(二)加强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企业在核算研究开发费支出时,建议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研发支出”等相关发生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人员薪酬、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费用摊销、设计费、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等三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核算、统计,以满足“加计扣除”的需要。
(三)创新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方法
从简化手续,有利于归集,又有利于加强管理的角度出发,研究开发费原则上应按项目分别归集,对研究开发项目比较多的企业可以按大项归集。建议用“研究开发费发生情况归集表”来取代用会计科目进行费用归集的办法。对归集表中的费用类别,可以按照上述几项费用类别。如果有些设备或人员分别用于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或是分别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或生产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四)研究开发费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项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可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实际工作中,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开发费用,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在“研发支出” 科目中归集,并分别在该科目下的“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两个二级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如果同时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时会因为研发费用的处理而导致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异。比如假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为10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税法上每年摊销的金额为1000/10×150%=150(万元),即每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万元,整个使用期间总共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0万元。所以研发成功时,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未来期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15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因该差异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不确认与该暂时性差异相关的所得税影响。所以在会计处理上视同为每期的永久性差异直接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以上核算方式既满足了税收管理需要,又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七、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申报管理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尽管不需要税务机关专门审批,但是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这样能够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及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于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建议企业在确定有关研发活动项目时,尽量到相关科技部门取得有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是证明研发活动符合重点领域的证明文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所备案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核实后,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结束语
一、营业税筹划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 进行NY银行ST分行的税务筹划时,必须以行业内的会计以及税法为依据。具体应做到:首先,必须严格遵守会计准则中的各项要求,不可以按照主观意愿篡改账目,要保证营业税各项计算数据真实可信;其次,税务筹划必须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进行,不能为了减轻税负而做出违反国家法规的操作;最后,要遵守银行相关机构的各项法规,NY银行ST分行不能忽略那些税收以外的各项法规,应同样在其允许的条件下进行筹划操作。
(二)整体性 进行NY银行ST分行的税务筹划时,不可以仅仅把眼光聚焦于营业税,不可以仅仅考虑当季的税负;而要综合考虑所有税种的联合税负情况,还要综合考虑各个纳税期间的平衡问题,从全局的角度进行筹划,力争将总税负减至最低。
(三)调整性 进行的税务筹划工作,是要以当前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同时还要结合企业自身的运营状况,所以筹划具有非常显著的时效性。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其涉及的税收与监控法规变动比较频繁,基于此,NY银行ST分行应该抓住机会,灵活处理,随时根据外部法规的变化调整自身的税务筹划安排,从而更好的借助这些法规进行税务筹划。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税务筹划建议
(一)推后纳税时间 具体为:
(1)推后应收未收利息需要缴纳税款的时间。当前,在确认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方面,会计准则的要求与税法的要求上还存在一定区别,NY 银行ST分行负责税务的工作人员需要深入理解税法以及相关的会计准则规定,推后应收未收利息需要缴纳税款的时间,从而将这笔款项的时间价值纳入企业收入的一部分。一是会计准则的要求。会计准则要求从结息当天开始,若是贷款已经超期但是还没有达到90天的,则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将这部分利息确认为收入;若是超过90天的,就需要设立专门表外科目进行后续核算,等到确认收到时再对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这里要强调一下,一旦贷款本金或者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期限90天的,都需要将其列到“非应计贷款”科目下进行特殊处理,也就是进行表外核算。二是税法的要求。当前,税法对利息收入的相关缴税规定是:没有超期的贷款,以合同中约定的应付利息日为准,进行收入的确认;超过约定期限的贷款,超期后产生的利息可以在实际收到时或者会计确认入账时,进行收入的确认;对于那些已经进行确认的利息,如果超过90还没有收回,同时会计已经进行了冲减处理的,那么可以在本期利息中抵扣掉这部分已经确认的收入。具体见图1:
通过表1可知,到2011年底,NY银行ST分行的不良贷款已经到了18335.03万元,比期初值多了3474.99万元,这里我们说的不良贷款就是上面提到的表外核算部分。
(2)推后季度末最后一旬利息需要缴纳税款的时间。NY银行ST分行每季度都需要进行营业税的缴纳工作,而季度末最后一旬的利息推后到下个季度纳税是税法允许的,不过,时间如果确定了,本年度之间是不可以更改的。NY 银行ST分行可以将最后一旬的利息纳税推到下个季度,这样能够合法获得这笔资金产生的时间价值,从而抵减本期纳税成本,实现减轻税负的目标。见图2。
图2 推后季末最后一旬利息缴税时间进行的税务筹划
(二)在允许的范围内调整贷款利率 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各商业银行有权对发放贷款的利率进行一定比例的浮动。2012年7月6日之后,该浮动的上限为国家公布基准利率的110%,下限为国家公布基准利率的70%。当前NY银行ST分行挂牌的贷款利率见表2:因此,进行针对贷款业务的筹划时,NY银行ST分行可以选择在利率允许浮动区间内下调贷款利率,这样就可以减少一部分利息,从而降低营业税。不过,如果只是为了降低营业税就下调贷款利率的话,其实银行也白白失去了很多利润,总结起来成本方面未必真的有实现最小化。基于此,该行在下调利率的时候,还需要进行机会成本的对应操作,从而保证自身整体利益达到最佳。
方案A:在发放贷款之前,全面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对于那些具有良好资信实力的客户给予一定的下调利率优惠。作者针对NY银行当前的业务要求,为其制定了优质客户需要达到的门槛。这套方案不但有效减轻了该行的营业税税负;还为其招揽了许多优质客户,实现其创收的同时也减小了信贷风险,保证了资产的安全性。
方案B:在同意向客户发放贷款之前,与其补签贷款协议。这里主要是要求贷款客户在该行保持贷款总额一定百分比的存款。NY银行ST分行借助这样的操作能够既下调利率,又保证总收入。尽管补充协议本身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利润,但其能够提升该行的存款余额,而这是衡量银行绩效最关键的指标,同时影响着NY银行ST分行能够发放的贷款额度。下面作者就以2012年DTB鞋业的贷款业务筹划案例来说明:
2012年2月,DTB鞋业向NY银行ST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时长为1年。银行调查之后,认定其并非优质客户,因此,最后将贷款利率定为7%。那么利息是:800*7%=56万元。
如果通过方案B进行筹划的话,NY银行ST分行可以将利率下调至5.5%,不过要求DTB在这1年时间内在其存款不可以少于300万元。那么利息是:800*5.5%=44万元。
这样,NY银行ST分行不但将营业税应纳税额减少了12万元,还多了一笔300万元的一年期存款,同样可以创造经济收益。
方案C:如果贷款企业能够推荐资信情况良好的新贷款对象给NY银行ST分行,那么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贷款利率下调优惠,从而实现共同利益的均衡。下面作者以实例进行解释:
XR铝业向NY银行ST分行申请了一笔3年期贷款,额度为1500万元。银行综合分析了其资信情况之后,将利率定在6.5%。则:
按照上面提到的筹划方案,NY银行ST分行应积极要求XR推荐优质贷款客户,如果可以成功签订1年期的1500万元贷款合同。那么,可以将其贷款利率同时下调至6.35%,则:
需要缴纳的营业税额:
税后利润:
不难看出,方案C不但帮助NY银行ST分行减轻了税负,还保证了利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当前的情况,方案B最妥当。尤其是考虑到ST地区的经济形势,方案B相对稳妥。2011年之后,ST地区的经济状况一直不太理想,各银行存款都有明显的下滑趋势。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态势比较好,所以该行承受着很大的经营压力。存款无疑会影响到发放贷款的能力,而方案B能够提升存款余额,进而增强该行的放贷能力,提升利润空间。
(三)借助同业往来优惠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暂时还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基于这项税收政策,笔者认为银行可以进行下列筹划。
(1)科学选定贷款对象。如果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将所有利息收入都核算进来并全额缴纳营业税,可如果贷款是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话,则利息收入无需缴纳营业税。因此,NY银行ST分行应该科学选定贷款的对象,从而既减轻自身的税负又能获得相应的利润。通过数学模型来计算贷款给不同属性机构,该行产生的利润差异。
假定现有一间金融机构HZS和一间公司NF分别向NY银行ST分行申请贷款,可当前银行留存的授信额度不可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机构的需求,因此,必须选定一个放贷对象。NF申请的贷款额是a万元,贷款利率是x%,HZS申请的贷款是b万元,贷款利率是y%,贷款时长相同。营业税率是5%,教育附加是35,城市维护是7%,县镇维护是5%。则有:
假设NF申请贷款的银行位于市区,那么对其放款能产生的税后利润是:
(2)提升与金融机构资金往来收入所占的比重。作为一间金融机构,NY银行ST分行只是整个资金流动过程中的一个中转站,所以,如果其没能将资金成功转出金融业,那么也就无法实现价值的创造,另外,金融行业本身的资金需求也不是无限的,其进行的融通都有额度限制。不过,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ST地区近年涌现出一批新的金融机构,因此,相应的资金需求也与过去相比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这同时也为NY银行ST分行拓展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提供了广阔空间。NY银行ST分行应该抓住当前金融行业改革的机遇,加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同业拆借、转贴现等业务操作,在资金融通方面寻求更多的合作机会,从而提高这类业务的市场占有率。因此,NY银行ST分行应该提升与金融机构资金往来收入所占的比重,从而进一步减轻营业税负。
(四)选择金融产品进行投资 当前,如果银行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业务是需要按照进销价差取得的利润收入核算营业税的,不过如果进行的是国库券交易的话,那么这部分利息收入则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所以,NY银行ST分行在进行金融产品的投资时,如果账面计算的收益情况一样,那么应该优先考虑投资国债,并一直将其持有至票面到期日,这样不但能够保证获得稳定的投资收益,还能减轻营业税负。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该行投资了记账式国债,但是由于经营需要希望能够在还未到期的时候将其转让出去,这时就必须将税收成本也计入转让成本之中。因为当前我国买卖国债是需要按照进销价差取得的利润收入核算营业税的。作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计算:
如果NY银行ST分行当前持有的国债购买价格是A,已经获得持有利息B;假设能够持有到最终到期日的话,那么一共能够获得的利息是C;若是现在出让的话,售价是D,那么:若是该行出让了债券,其税后利润为:[D-(A-B)]-[D-(A-B)]*5%*(1+7%+3%)=[d-(a-b)]*(1-5.5%);若是该行不出让债券,继续持有直至到期日的话,税后利润为C;如果D>C/(1-5.5%) +(A-B),那么该行可以将债券售出;否则,还是继续持有更加科学合理,获得的经济收益最大。
(五)制定贷款部分偿还的规范顺序 NY银行ST分行内部的会计人员有时会由于工作疏漏而导致弄错了期限内贷款应先收回利息,之后再收回本金的规范顺序,从而造成有些贷款的还款操作与当前税法的要求存在矛盾的地方,也就是进行了违法操作,这样会导致该行面对很高的税务风险。所以,NY银行ST分行需要制定贷款部分偿还的规范顺序,从而保证相关的纳税操作符合税法的要求。
(六)单独核算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2013年12月31日之前,金融机构不需要缴纳发放给农户小额贷款产生利息的营业税。不过,国家对这方面也给出了明确的限制,那就是金融机构要想获得这种优惠待遇,就必须对这类收入单独计算。因此,NY银行ST分行根据政策的要求在核算时,将这部分贷款进行了单独处理,并制定了严格的内部管理规范,要求所有网点的会计进行这类贷款的利息处理时,必须以政策为指引,从而确保能够享受到相关的优惠。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NY银行ST分行在处理农户小额贷款时必须清楚农户与小额贷款的定义。其中:农户是指那些在乡镇居住超过1年的本地住户、虽然户口没在本地但在本地长期居住超过2年的外来人口;小额贷款则是指发放给每户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因此,NY银行ST分行在工作中应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资质,从而进行正确的放款与会计计税业务操作。
摘 要 随着我国税收法规的不断完善,高税负的压力使不少房地产企业将部分高利润率的开发产品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论文在新会计准则开始实行的背景下,探讨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向投资性房地产的利弊及相应的税务筹划。
关健词 投资性房地产 利弊 税务 筹划
房价无疑是目前中国最热门的话题,国家近期颁布的与房地产有关的政策都是为了遏制房价,这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确实是一个不利消息。客观来说,我国房价过高的原因很复杂,其中税费比重大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6月正式下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力度,并调增了预征比率。有实力的地产公司为减少高利润开发产品所带来的高额土地增值税转向商业地产经营,已成为一种新模式。如何认清利弊、有效地进行投资性房地产税收筹划逐步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思路中的重点。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利弊分析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这无疑有效地避免了利润率高的商业地产部分的高额土地增值税。开发企业自留商业地产项目要进行立项审批,同时存在着一些弊端:
1.减少现金流,增加企业财务成本和资金占用率。对于资金链易断裂的房产开发行业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并非都具有自留商业地产项目经营的实力。另外由于商业地产一切要靠收益率说话,开发商为了营造商业氛围只能延长周期,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周转速度。
2.投资性房地产避免了土地增值税,但要负担房产税。
3.房产发生产权转让时仍然要征缴土地增值税。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务筹划
投资性房地产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目的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自用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核算的计量方法
新会计准则对于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规定了两种计量方法,成本法和公允价值法。成本法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折旧减少当期利润,具有递延纳税的意义;而公允价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但不可以计提折旧,即使当期发生了资产减值,因此减少的企业所得税只能作为递延资产,等到资产处置时才能确认。
(二)租金收入的筹划
1.将出租业务策划为承包业务
房产税的计算有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方法。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许多早期建造的房屋尽管账面原值很低,由于地处市区中心地段,现在的市场价格远高于原建造成本反应出来的账面价值,其每年的租金收入甚至远高于其账面原值。但租金则偏高,这样就造成了两种计税方法下房产税负担不公平的现象,从租计征税负重,从价计征税负轻。房屋出租除了需要交纳租金收入12%的房产税,还需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等,税收负担偏重。而从价计征房产税是对纳税人自有非出租房屋,以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其税率是1.2%。如果企业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将房屋承租人招聘为经纪人,将房屋出租行为变为自办商场再承包出去,收取资产管理费,那么原有的房产税就可以按从价计征方法征收房产税,也可以避免了营业税及其附加,从而减轻了企业负担。成都中心商业街则出现将40年的商业产权转化成10年、20年的经营权出售给小商家,产权不变的情况。
2.租金收入分解为其他形式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投资性房地产出租以赚取租金收入,租金收入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应缴纳的营业税和房产税,应尽量考虑分解租金收入,将部分租金收入以其他形式表现,这样既可以减少租金进而减轻企业税负,又不影响企业收入。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开发的商住楼中的1-6层商业地产部份3万平方米自留打造成童装批发中心用于对外出租,公司计划由所属物业公司作为中介按照平均每月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租,该价格包含了所有费用。
筹划前公司需要缴纳的税金如下:
营业税及其附加:由于每月租金总收入为4500万,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 4500×5.5%=247.5万。
房产税:企业的房产税应按照房屋租金收入的12%缴纳,因此房产税为4500×12%=540万。
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本例中暂不考虑。
筹划分析:从合理分解租金的角度进行筹划。将水电费、卫生费、中央空调维护费、保安费、会员费(房租可打折)、物业费从房租中分解出来,与客户签订房租合同注明其他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单独收取房租。假设该公司每月收取客户的其他各项费用合计为1500万元,那么,由于租金收入直接减少1500万元,甲公司写字楼的出租将直接减少房产税为180万元(1500×12%),而水电费、卫生费、中央空调维护费、保安费也降低了营业税及其附加。可见合理的分解租金收入,可以在不影响公司收入的同时,有效降低了公司的税负。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用投资性房地产税收筹划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节税空间,而应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依据税法的具体规定,再利用计算、比较分析等方法手段来甄选具体的操作方案。
参考文献:
[1]章颖凌,常苏芬.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会计之友.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