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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法律意识范文

时间:2023-10-18 10:15:29

序论:在您撰写个人法律意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个人法律意识

第1篇

尊敬的集团领导:

针对此次党委组织总结剖析个人法律、制度及规则意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报,我在公司合同签订法律约束方面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常让我的同事与上级给我指正。

在青岛小镇前期的队伍选择上没有听从董事长的祝嘱咐没按照制定严格执行,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第2篇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 其他人格利益 司法保护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研究生科研立项创新计划项目(2013XZYJS259)成果。

一、我国对一般人格权司法保护的法律思维

通常来说,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概括了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自从“一般人格权”这个法律术语引入中国以后,学界对它的存废问题评价不一。综观近年以来法院相关判决,我国对一般人格权司法保护的法律思维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法律中关于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名誉权等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

在《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侵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但是这种规定过于抽象简单,没有实际操作性。

《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四节列举了各类具体人格权的相关内容,而在民事责任这一个章节也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保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对残疾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除此以外,《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等都有相关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法规都可以构成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但是这些条款过于散乱,有些内容甚至不一致,如同《宪法》存在的问题,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性规定,即使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只是一笔带过或者只适用于某一个领域。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法

1.依据请求权基础

所谓请求权基础,就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性规范。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在这样的一个法治社会,法院进行判案的最重要的一个裁判依据即为成文法。如“骨灰盒遗失案”。在该案中,法院据以做出侵权行为认定判决的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以及《解释》。

2.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拟制是一种将本不一样的案件视为一样案件来进行法律适用的方法。在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实践之中则是指司法机关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转化为法律有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进行案件认定。

如“同性猥亵案”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冒用姓名办理结婚登记侵犯姓名权案”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长期电话骚扰案”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健康权的规定。但事实上上述案件受侵害的权利并不如法院判决的那么简单。所以司法机关适用名誉权、姓名权或者健康权的法律规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

3.利用法律原则

这也称作“衡平”的方法,即法院避开法律规则的使用,利用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如“骨灰盒遗失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这两个案件的依据是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

(三)其他人格利益的类型

作为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对象,其他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它仍然会受到侵害,仍然需要法律对其保护。由于它具有不可穷尽性,以下只列举几项目前我国主要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1.性自由的利益

性自由应当包括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积极方面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的时间、对象地点等;消极方面主要指当事人可以拒绝。在我国异性之间的性自由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刑法等保护,但是同性之间的犯以及对男童进行的害等法律是没有规定的,但是法院据此仍然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同性猥亵案”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性自主,特别是性取向的自主。

2.个人信息自由的利益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很容易受到侵害,例如每天手机受到的垃圾信息、不断而来的垃圾电话等。然而却没有一部法律是可以对这种利益进行明确保护的。它包括三个方面的自由:其一,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个人的信息对自己的人生规划至关重要。如“丢失病灶标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知情权和精神健康权。其二,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我国司法上一致认可这种人格利益。如“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其三,个人信息不被扭曲。个人信息不被扭曲是指被扭曲的信息丝毫没有贬低当事人, 只不过侵害人通过一定手段强加给被害人的信息与被害人本身不符。我国“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中充分体现了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会使社会认为原告得了精神病,而这信息与事实是不一致的。

3.个人生活安宁的利益

个人的生活安宁是人们在劳动过后身心得以舒展回复的重要条件,尤其是对目前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之中尤其重要。因此,在我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保护其利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法院的保护重视。如“租用电话后受到原号码使用人客户干扰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或者影响了原告及其及家庭生活的正常作息,以此认定被告侵权,这是对个人生活安宁的利益的保护。

(四)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

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分为两个标准:

其一,如果不涉及刑事犯罪,就给予一般人格利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德国的传统形成了较大的差异。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损害赔偿。所以,德国司法机关一直不承认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骑士案”以后才有转变。

其二,若侵害人的行为需要接受刑法的制裁之时,根据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排除了被害人对受到刑事制裁的侵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而将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置于不能同时实现的地位。

二、我国对一般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不足

1.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进行判决的时候是规范出发型。因此,一个完整健全的实体法规范体系是我国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基础。

然而,我国的用以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健全。一方面,法律法规十分稀少,且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法院在寻找裁判依据的时候耗时耗力甚至多时效果不明显。另一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可操作性。法官在此基础之上所寻求的自由裁量权就没有一定的界限,各个地方的法院判决也有可能不同意,可能会造成法院之间、判决之间的混乱局面。

2.适用方法不统一

由于我国判定侵犯其他人格利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的缺陷,我国对这个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充满了随意性。

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并不确定,相同类似的案件也是如此。例如“盗掘坟墓毁损尸体案”和“偷迁亲属坟墓案”都涉及到同样的基本事实,即擅自挖坟,但两者适用的法律却不同。

3.其他人格利益的类型判定标准不明确

上文中讲述的其他人格利益只是我国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一部分。这些其他人格利益的类型是无法穷尽的,而且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这些保护都是属于个案保护,也就是说只有当这个其他人格利益实在地受到了侵犯,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以及法院如何保护它,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很多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因为缺乏法律法规而不予保护,使得这类案件无法得到救济。

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不完善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必须由法官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可归责性做出评价,然后进行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

《解释》规定了若干原则。其中认为确定抚慰金的相关因素之一是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但是由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统一。但是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法院之间、甚至是一个法院的个案之间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有所矛盾与冲突。

三、我国对一般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健全请求权基础,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

上文中已经强调了请求权基础对其他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重要性。因此鉴于我国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稀少零散的特点,立法机关应当补充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与惩罚措施,并将其规定在统一的法律之中,以便法官和法律界人士查找相应的条文,提高办事效率,寻求法律的支持。因为一般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 需要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利益衡量。

2.规范适用方法,形成相对的统一。

上文中谈到我国对这个问题的法律适用充满了随意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并没有确定的规律,甚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规范法律适用方法,形成相对的统一。对此,我国司法机关要充分肯定法律拟制、衡平法和立法这三种方法的正确性和有效性,而且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原则的使用前提是规则穷尽或者被排除,所以顺序应当是依据请求权基础判案到法律拟制再到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案即衡平的方法。

3.整理受到司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使之类型化。

在目前的立法司法中,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其他人格利益的类型化。据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现存的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判例进行整理,将其类型化。分为几下几种:其一,侵犯人格尊严,非常典型常见,如在超市被搜身。其二,物质损失的同时导致精神损失,即人格化的财产损失,如唯一的结婚照片在照相馆灭失。这种分类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在某物上,因该物的损毁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其三,其它损害人格利益的案件。如悼念权、权等这种类型与前几种有着较明显区别,既不是典型的人格尊严被侵犯,也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更倾向于以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为原则做出的价值判断与性质认定。

4.制定地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避免同一地方的类似判决相互矛盾。

我国可以建立相对统一适用的标准以便法官进行公正裁判。也就是说,可以在一定的合理的区域内实行统一的损害赔偿标准,这既可以使得处于同一个经济水平相对一致的区域中的人得到相对公正的裁判,也不违背《解释》的原则性精神。

综上,一般人格权意图解决的问题是所有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即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对于保障人权却必须的人格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案例无处不在。因此,只有从一般人格权视角下去研究其他人各利益的司法保护问题,去提出相应的改革意见,才会真正地保障人权,维护人们的人格尊严,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参考文献

[1]韩颖,杨兴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判定[J].法制与社会,2013(20).

[2]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 2006 (5).

[3][德]霍尔斯特・埃曼著, 杨阳译.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1).

[4]沈建峰.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J].法学论坛,2009(8).

[5]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德]卡尔・拉伦茨著, 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英]梅因著, 高敏等译.古代法[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9]《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0]《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1]《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第3篇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87-02

引言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法律条文影响,我国法人制度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对此规定,本文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一、“独立责任”、“法律人格”之内涵

(一)独立责任之内涵分析

什么是独立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对36、37条之基础命题——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占据学术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指法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其含义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必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及其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决定着法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即法人有责任能力。

考究《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民法通则》的起草者设立法人制度的初衷,尤其是设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是让国有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说,国家不对国有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法人独立责任由此诞生。

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有限责任制度,“独立承担责任”包括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它的主管机关或者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财产责任。“责任限制说”顺应立法者本意,符合法律解释的历史原则。《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非指法人自己能够对其行为负责,法人有责任能力。“法人独立责任”是基于法人这一独立实体得出的结论,而“有限责任”系从法人成员的角度而言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法律人格之内涵分析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毋庸置疑,那法人呢?法人的法律人格由何而来?学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本质学说有三种,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如今实在说中的组织说取代了拟制说而成为通说。组织体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社会中的有机体,只是法律上的组织体。也就是说,法人,就是适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由此而言,法人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只是拟制的技术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

二、国内、外关于法人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统揽大陆法系各国,其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入法人之列,这表明“承担独立责任”并非是法律人格确立的标准。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第80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如,《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虽然《德国商法典》并不承认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但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另,《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也有明确的态度:英国法律规定,根据其成员承担的责任不同,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在美国,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次修正之后,法律也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人格。而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那反过来,是否承担独立责任的都是法人呢?目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非营利性社团一般无法律人格,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而营利性社团有承担独立责任的情况。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已经从正反两面论证了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人格的获取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二)国内立法现状

事实上,与《民法通则》第37条反映出的“法律人格以独立责任为前提”相反,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定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规定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4篇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从提高供给质量出发,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扭曲,扩大有效供给,提高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持续旺盛的国民旅游市场表明,当前制约旅游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需求不足,而是供给侧结构不合理、不平衡,不能适应需求侧多元化、升级型的市场消费。目前旅游业中存在的种种“矛盾凸现”现象,看上去是市场问题,但归根到底是供给侧结构的问题有关。如团队旅游市场中的乱象之所以久治不愈,是线性观光产品雷同与泛滥,旅游供应商进入门槛过低,良莠并存、甚至劣胜优汰的结果。持续多年出境旅游火热、国际入境旅游低迷,说明国内旅游供给与环境既不能满足部分国民的出游需求,也不适应国际游客的需要。十三五期间,着力推进结构侧改革,促进旅游产业结构转型,提高旅游供给体系的质量和效率,已成为我国旅游发展的主要课题。旅游供给侧结构改革,就是要化产能过剩为供需平衡,补短板为长板,推动旅游供需在更高水平上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旅游产业链中不同环节的企业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上游的旅游要素商(景区、酒店、餐饮公司等)而言,要把握居民消费升级的大方向,在我国年人均GDP突破8000美元的背景下,提供与休闲度假需求相匹配的产品,如景区举办强调游客互动、体验的节庆活动、文化艺术节等,酒店企业积极发力中端酒店市场以满足日益壮大的中产阶级的需求。对于旅游分销商(旅行社)而言,要把握“旅游+”的趋势,研发出“旅游+体育”、“旅游+养生养老”、“旅游+教育”等主题线路产品,满足游客日益增长的多元化旅游需求。

在此背景下,旅游从业人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经济体中的一部分,其工作和生活尤其需要法律的规范。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态度。而目前新形势下旅游企业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仍有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做法,比如:导游人员存在着诱导、欺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的现象;旅行社没有依法履行警示、告知及协助义务;旅游景区存在收费不合理的现象等等。

一、旅游企业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淡薄的原因

(一)旅游从业人员知识储备不足

综合各类旅游企业来分析,旅游从业人员的学历偏低,本科以上学历仅占18.9%。在思想文化方面,受传统文化中长期人治思想的影响,法律意识不强。加上我国的教育系统长期维持在应试教育的情况下,对法律及相关知识普及并不重视而更偏重于政治思想的引导和其他实用学科的教育,基础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可见,如今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仍然和现实脱节,现行的教育体系不能满足完全转变的需要,这需要长期的调整和改善。

(二)《旅游法》的颁布需要法律知识的更新

近年来,旅游业产品发展迅猛,相应的规范旅游产业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法规也在过程中不断修订,而每次修订都使得《旅游法规》的教学内容均要做较大幅度的修改以适应实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尤其是《旅游法》的颁布,使得旅游企业从业人员对于旅游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要重新学习和领会。

(三)旅游从业人员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

根据调查研究表明,多数学员对《旅游法规》的重视程度不高,在他们看来选择旅游管理专业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顺利取得导游从业资格证以及熟悉旅行社和旅游活动的各个环节,而《旅游法规》的学习相对而言对于他们的职业发展并没有太大作用。

(四)旅游企业没有形成法律法规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

在现有的继续教育体制下,学历教育成为旅游从业者提高自身素质的主要途径。而继续教育机制在我国发展依然不成熟,由于受到培训经费制约和培训组织等问题使得我国旅游从业者继续教育并没有形成长效机制。

二、提高旅游人员的法律意识水平的对策建议

(一)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旅游从业人员作为普法教 育的重点对象之一,要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进程,必须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的工作制度,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实现对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的有效指导、严格管理和监督。同时,还应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的特点、规律及其发展要求,用以指导实践。要总结经验,努力探索出一整套好的方法、做法,使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走上规范化、正常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各相关部门联合工作,形成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的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从业人员急剧增多。他们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旅游法律问题。加强对他们的普法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是旅游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使旅游囊等嗽逼辗üぷ魃钊朐实,仅有普法教育部门的力量还远远不够,要积极联合各部门的力量,在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中加强公安部门、综治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联动,将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与管理有效结合,使教育与管理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作用,通过指导所属部门及企业对旅游从业人员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努力营造法制教育的良好环境。

(三)增强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

在法制教育过程中,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要增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要做到教育与管理、服务与维权相结合,既要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法制知识,提高他们法制意识,又要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要有新的突破、新的创新。

(四)推广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的经验

善于用典型来引导和推动工作。通过选择一些旅游从业人员集居点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示范典型,以点带面,以典型促推广。同时,要充分利用各地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开辟专题、专栏,积极宣传报道旅游从业人员认真学法,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事例,积极宣传报道旅游从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营造浓厚的旅游从业人员学法用法氛围,促进社会稳定。

(五)建立和完善旅游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的培养模式

研究表明,在我国旅游从业者的学历、工资福利和社会认可程度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旅游从业者的整体社会地位并不高。在此背景下,只有通过探索建立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新机制才能确实提高旅游从业者的法律意识。

建立政府主导、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合大中专院校实施的地区旅游从业者继续教育模式应成为必然趋势。政府、高校和企业通过利益整合,形成有机化、网络化的立体旅游继续教育和培训模式,为提升旅游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供保障。

(六)构建良好法治环境,为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水平创造条件

提升旅游企业的法律意识除了加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还要从社会大环境着手,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每个公民的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

三、结语

第5篇

一、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的特殊性

医学教育有和其他教育体系不同的特性。这就是临床学习中必须依靠和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卫生服务行业,他们也就成为了重要的医学教育教学组成部分。而临床实习期是学生走向医生和护士的关键过渡,临床实习当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患者,现在患者的法律意识正在加强,相对于患者的医疗服务行业,包括学生自己的相关法律意识则落后于当前社会的需要。因此,在教学当中,有意识地加强学生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对增强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为今后更好地服务患者,更好地处理医患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1)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其重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服务患者,避免医患纠纷。培养医生,首先是要培养有高尚医德、医风和精湛医术的医生,而加强法律意识,不仅是对患者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处理医患关系时最有力的保护。对学生来说,学习法律、卫生相关知识,可以调整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宽自己的治学领域,了解与自己从事工作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规范,明确自己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要承担的义务,从而自觉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办事,正确履行岗位职责。

(2)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社会中的法以及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有利于学生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是培养社会合格人才的需要,还是当前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能使他们知法、懂法,并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从而为其将来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为服务整个社会做好准备。

三、培养医学中专生法律意识的措施

(1)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要和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最重要场所。国家教育部、司法部等部委联合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 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 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百年大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不仅可以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促使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感到:如果不懂法,将来就不能更好地服务患者,就不能正确地处理医患关系,就不能胜任医疗卫生工作。这样,学生自然就会对法律学习产生浓厚兴趣,法律意识就会培养起来。

(2)注重医学中专生基本法律知识的培养。传授学生法律知识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依法办事、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安排与医疗纠纷有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进行案例分析,使学生掌握有关的基本知识和分析能力。通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使学生能独立思考、集体协作,具有识别、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结合学生将来所从事医疗工作的特点,侧重培训《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法》等,由最基本的“民法”入手,到与医疗行为息息相关的“医法”,使学生对其有相当层次的了解和熟悉,加强自我修养、培养法律意识。

第6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人格否认 适用 运行困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是一种法学理论,其伦理根源是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指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人格与其股东无法区分的情形,或者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违公共利益的的特定情形,法律规定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不同法系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予不同的诠释:英美法系通常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mpany veil),大陆法系在引入该制度后,德国将其命名为Durchgriff,译为"直索责任"或"穿透法理",日本则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①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较晚,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括规定。在我国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后,于《公司法》第二章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化规定,使公司法人格制度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分别适用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三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该制度的立法有总有分、概括规定与具体化规定相结合,较为完备。

2005年《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前,我国只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关于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引用《民法通则》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界对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的总结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应实践要求颁布了一系列带有法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

笔者进行考察后发现,2005年以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外,在《刑法》中也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犯罪,由于当时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因此实质性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此类犯罪一般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要件

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学者有不同主张。有些学者认为将其分为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客体及行为的客观方面;也有些学者认为将其分为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客观存在损害事实、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②但是笔者认为此两种学界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是指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以及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一般是指因为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利益损失的人,一般是公司的债权人,多数情况为自然人,但法人和其他组织亦无不可。被告一般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就我国而言是公司的出资股东。

2.行为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债权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3.结果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债权人或社会的利益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利益损失,即使存在滥用行为,也不能构成适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4.因果关系要件

是指单个股东的滥用行为与他人或社会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滥用行为导致了利益损失。如果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不是由单个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则不适用此制度,而应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二)适用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此种情形又可细化为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和滥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两种。

前者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有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③后者是指股东利用一人公司单个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本应对当事人承担的特定义务,从而造成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损失。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无法区分,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成为股东的机构或工具,最终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

三、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运行困境

(一)立法粗糙,可操作性差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仅局限于《公司法》第20、64条。上述两条规定都太过粗糙,并没有具体列明制度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导致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难以确定案件是否应当揭开公司面纱,即使确定应当披露股东却很难在诉讼中明确案件应当援引的法律依据。

(二)未予明确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未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法制轨道。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虽然符合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要件,然而实质上却只有一个实际控制股东,其余股东都是"挂名股东",例如家庭企业、兄弟公司等。

(三)未列明制度适用情形

我国《公司法》只在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经债权人提起援引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保护自己利益时,法院往往很难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在诉讼中如何适用,有时甚至找不到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利于该制度的具体应用,导致不能及时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制度设置之初衷相悖。

注释:

①姜婉莹.公司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J].商事法论集,1994-2010,16:277~338

②季奎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J].司法论坛,2008,05:94~99

③孟存鸽.浅析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J].社科论坛,1994-2010,71~73

参考文献:

[1]马甜.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被揭开面纱的原因和现象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8,(2):137~138

[2]青木昌彦.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3]杨鸾.关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4)

[4]陈坚.论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5)

第7篇

身负刑案案底,给胡红岩带来无尽的麻烦:报考公务员,被警察带走调查;参加环评工程师考试,被铁路公安拦截……这样的日子,胡红岩已经熬过了5年,她自己说,“像是被社会排除在外的人”。以后会怎样,这样的日子还要持续多久?

有案底的胡红岩并没有“犯过事”,她自己明白,警察也明白,然而,就这样一件似乎明明白白的事情,却因为假“胡红岩”真实身份信息的缺失,就一直搁置了起来,也损害了胡红岩的正当权利。

这一切,不排除相关部门不作为的因素,比如,既然胡红岩的指纹和DNA比对结果证明这是不同的两个人,为何不尽快删除强加于胡红岩名下的不实记录?既然刑案实行办案人员终身负责制,那为什么办案人没有积极协调处置?据最新信息披露,郑州市公检法三家已经在沟通此事,相信在舆论关注之下,这个挣扎了多年的胡红岩,或许会尽快讨得一个说法,重新开始生活。

而在个案之外,也需要放开视野,检视一下这个社会究竟还有多少个胡红岩?

当然,像胡红岩这样遭遇“戏剧性巧合”的情形或许罕见,但是,因为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公民利益受损的情况,却并不鲜见。中国银联日前利用大数据分析向社会安全提醒称,电信诈骗案、盗窃银行卡、非法套现、冒用他人银行卡、网络消费诈骗形势依然严峻,其中超过90%是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引致,其已成为犯罪的主要源头。可见个人信息保护的形势依然复杂严峻。

除了像胡红岩这样“人在家中坐,案从天上降”的事件之外,其他诸如被冒名办卡透支、银行账户钱款不翼而飞、个人名誉无端受损等等,屡见不鲜,至于一般的各种骚扰、推销电话、诈骗短信等,则已成标配。据推测,目前我国网络非法从业人员已超150万人,相关产业市场规模已达到千亿元级别,形成了一条信息需求、盗取、交易等一条完整的黑色链条。

与疯狂的盗取、交易相对应的,则是孱弱的个人信息保护与麻木的监管。此前有报道披露,公民个人信息可能被盗取的渠道与环节实在太多了,胡红岩自己始终想不通身份信息何时、如何泄露。其实,她曾在外读书多年,与社会有着不少接触,无论是学校、车站、银行,还是外卖等等,只要是有收集个人信息权力的机构,均有可能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