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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2、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3、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4、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5、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6、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7、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共场所管理人;现有立法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104-03
山东招远发生在麦当劳餐厅里的故意杀人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广泛的探讨,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实践方面的缺陷,使得我们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判断实践案例存在着相当困难,笔者在梳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和理论渊源后,结合山东招远血案的分析,以期探讨对安全保障义务之重构。
一、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嬗变
(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进
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德国著名的亚麻毯案件。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随着安全注意义务相关案件的出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渐渐被德国司法实务界用于侵权法领域,并逐步发展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领域。在法国,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相类似的是安全义务,安全义务首先出现在契约责任中,而后逐渐拓展到侵权法领域。安全义务理论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受害人提供保护而被法国司法所创设的。此后,法国逐渐扩展契约法的安全义务理念,将它适用到侵权法领域。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英关法系的演进
英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大多数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是在判例中形成的。在英美法上,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是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关系中,而且也构成了侵权法的基础。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是构成过失侵权诉因的重要条件,其理论溯源于英国,是英美过失侵权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并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立法嬗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6条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不足。本条将义务主体仅限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而且着眼于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问题,是一种局部的、不完整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其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在相关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也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等。但尽管如此,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严重的缺陷,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仍有不明确以及不完整的方面。鉴于此,在今后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
二、对《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解释论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虽立法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已做出价值取舍与定性,然基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规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再加以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方式上而建立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在因果关系,过错判断,责任形态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应适用于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正是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范围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上有必要做出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37条包含两个条款,第1款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法律后果,这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都像符合,不能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2款是规定第三人介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适用补充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及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
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纠纷案中,原告之女王翰入住被告的宾馆后,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期间,宾馆未对犯罪分子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翰作为旅客,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很明显,法院是依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和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法院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以违约责任来认定本案,并未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官渡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官渡支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法院肯定了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而涉及到对补充责任的认定。
(二)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201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餐厅里,张某等六人与同在该店就餐的吴某发生口角,随后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网络对麦当劳餐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的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议论与思考。本案一审、二审中,被害人亲属并没有提及麦当劳餐厅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侵权责任。从事后公布的录像看,麦当劳餐厅的员工进行了一些劝阻行为,并且有员工疑似遭到了加害者的殴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报警,事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也是合同法中关于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综合全案来看,我们不能苛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其员工为了保护被害人免受损害,而冒着生命危险与歹徒搏斗,这样的要求也显然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也履行了合同的协助,报警等义务。因此,麦当劳餐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检视
(一)现有立法规定之不足
1.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界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立法者作为对这种情况的回应,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然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制度,不仅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侵权过错的一般理论,在比较法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进行解释,具体地区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单一补充责任制度转变为多元化的责任体系。
2.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
虽然合同法中并未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就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只以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的现象,这不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产生了质疑,也是对我国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误解。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可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重要原因。
(二)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的附随义务说,基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说,以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应规定之注意义务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大都以既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的复杂情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之定性,应以法定义务说为原则,以约定义务说为例外。若存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其有利的观点。
五、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再建构
(一)构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多元化责任体系
本文主张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应当由当前单一的补充责任形态转变为一种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第一,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直接侵害人均存在过失时,应依《侵权责任法》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依据各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若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注意,而直接侵害人系故意侵权,此时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具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二)建构诉讼机制的多元化体系
针对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都采取侵权责任的诉讼机制而忽视合同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附随义务调整的现状,我国司法层面应采取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不能因合同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忽视对其的规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有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说等观点。前述山东招远血案,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是订立了一种服务合同,随之也产生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在案件中,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不但有侵权责任关系,也有合同义务关系,二者产生责任竞合情形。若受害者家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法院也应该据此进行裁判,而不能仅仅以《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而弃之不用。
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水平,强化其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扩大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探索新时期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模式,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保障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县推行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县实施方案的制定、组织实施及指导、督查等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三、工作目标
全县推行公共场所信誉度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
1、以住宿业为重点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庐城地区9月底住宿业量化分级管理完成率要达到70%以上。
2、今年11月底之前全面完成住宿业的量化分级管理。
3、对住宿业之外的其它公共场所逐步开展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四、实施步骤
全县公共场所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从2012年7月中旬启动,共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12年7月10日—9月30日),具体要求如下:
(一)宣传动员及工作部署(7月10日—8月10日)
1、制定方案、全面启动。制定全县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成立领导组织及工作机构。组织对从事公共场所执法的卫生监督员培训,认真学习理解量化分级管理评分标准、研究讨论具体工作方式方法,把握好工作尺度,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规范顺利实施
2、广泛动员,开展培训。摸清本辖区内各种规模的住宿业数量,切实做好辖区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动员和培训,要让公共场所经营者充分认识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提高其主动参与的自觉性,动员他们对照标准自我评分、自我检查、自我规范,全面提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卫生安全的消费娱乐环境。
3、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要求和实施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目的及意义,促使经营行业加强自律,自觉规范行业行为,推动社会各界及广大消费者理解和支持在公共场所推行卫生信誉度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监督环境。
(二)现场监督和评审(8月11日—8月31日)
认真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及《省住宿业卫生信誉度量化分级评分表使用指南》的标准和要求,对辖区内获得卫生许可证的住宿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量化评分。对关键评分项目不达标的,要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并做好指导与服务工作。含多个经营性公共场所类别的综合性公共场所,对不同场所分类测评确定其相应的卫生信誉度,其场所的综合卫生信誉度等级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照最低等级的卫生信誉度确定其综合等级
(三)授牌和公示(9月1日—9月20日)
根据评审结果对参评单位授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评定和授牌工作。A级卫生信誉度单位,应在公共场所经营者自主申报的基础上进行评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识牌要摆放在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县卫生监督所及时对外公布县内住宿场所卫生监督情况及卫生信誉度等级等信息。
(四)督查验收和总结(9月21日—9月30日)
9月下旬卫生局将组织人员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督查、验收和评估,对于不达标的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要及时总结住宿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经验,为第二阶段的工作打好基础。
第二阶段(10月1日—11月30日),具体要求如下:
(一)深入宣传、全面推行
分类别宣传动员、指导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以住宿场所为重点,同时在洗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等各类公共场所全面宣传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要抓住关键点,深入现场监督,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指导经营者规范整改。在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住宿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2012年11月底要100%推行。
(二)结合实际、创新试点
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扩大美容美发场所、洗浴场所两类公共场所的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要围绕科学规范、简便易行、把握关键环节、管理相对人易于接受等方面来开展;并不断总结经验、分析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关系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一、建筑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管理的策略分析
(一)强化培训,提升施工人员综合素质
施工人员是现场施工的管理者和直接参与者,施工单位必须强化施工人员的培训,不仅要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操作水平,还需要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职业素养,提高全体人员综合素质,打造强有力的作业团队;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整体的管理效率;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培训,熟悉新材料的使用,规范化施工。
(二)加强建筑施工的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是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的过程化管理,也是工程顺利完成的首要任务。所以,必须制定科学的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并且需要及时的掌握材料的变化情况。坚持预防为主,做好施工过程中前期和中期的控制,将质量管理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检查和控制质量,严格落实企业的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建筑工程项目各工序均符合相关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杜绝维修和返工现象。
(三)强化施工现场材料质量管理
工程施工需要的材料质量直接决定着工程的质量。加强材料质量管理:首先应该建立健全的材料管理体系,编制严谨周密的材料保证措施,并制定材料质量责任制,对材料管理进行系统化组织,保证工程施工材料的质量;其次,对于材料的安全问题,需要强化员工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并认识到材料安全隐患所带来的后果;另外,对于材料的管理,应该设专人管理,制定材料进场计划,分类存放于不同的库房,防止日晒、雨淋、受潮、风干,严禁烟火等等;最后还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执行该表,确保材料充分的利用。
(四)强化施工目标和安全管理
在进场施工之前,必须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并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目标,特别是在施工技术上,应该让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有所了解,进而制定严密、细致的施工管理细则和施工组织设计;另外,在实现目标过程中必须强化施工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岗位职责,落实好安全责任到岗到位;有针对性的和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施工安全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和督促整改落实工作。
二、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措施分析
(一)优化建筑工程的施工平面布局,创设安全文明施工环境氛围是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两条非常重要的途径。
1、优化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的目的在于有效控制危险源,方便施工管理和通行。如爆破工程、土方工程、高空作业等存在的危险源,生活区的布置,道路的布置,加工作业区的布置,机械设备的布置等等。首先在生活区及办公区的选址方面,必须将作业区与生活区、办公区之间分开,并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同时避免在周围环境相对危险的部位设置生活区与办公区,如高墙下、河流边、沟边及高压线下方等,以免对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其次,施工道路和各种材料加工制作场所的布置,应结合建筑的位置、结构形式和塔吊、物料提升机的位置等综合考虑,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避免现场进行二次倒运,还要保证施工道路的畅通和消防环路的通行。还有在施工现场应设置牢固的安全通道,将其他部位进行封闭防护,防止工人随意穿行出入。
2、创设文明施工环境氛围可为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利条件。首先,应在施工现场中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让施工人员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其次,应定期将相关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并采用科学的方法对安全教育及培训成果进行考核。第三,在施工现场中设置安全宣传设施,如警示牌、违章警告栏、黑板报等,以便营造安全施工的环境氛围。第四,也可以通过召开安全会议等方法强化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五,严格按照相关的施工现场管理规程和企业的施工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责任到人,搞好施工现场的卫生、物料码放和设备布置等工作。
(二)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增强管理工作的执行力度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完善,有利于强化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管理组织中应包括各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专职管理人员、安全主管、管理机构及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建立管理组织后立即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以明确各部门、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除此之外,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包括突发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安全检查与整改、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制度等,以构成较为全面的管理制度体系。
2、安全投入管理体系的构建、完善。安全投入主要指安全管理经费、安全防护设施方面的投入,合理管理安全投入是顺利进行安全管理的前提条件。安全投入管理体系应包括安全管理费用测算、使用情况控制、预算外安全经费办理等。此外,应根据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需要建立起安全信息管理体系。安全信息管理体系由安全信息采集工作、整理工作、分析处理工作及利用工作组成,为了保证安全信息能够及时传递,还应建立起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计算机系统与网络、利用信息,从而为安全管理决策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
3、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的完善。在构建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时,必须融入以下四个环节,即可靠性环节、限控缓解、排险环节及保护环节,以上四大环节的安全技术必须联系紧密,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体系能够有效约束施工过程,并确保在安全事故未发生与发生后,安全管理工作不至于陷入混乱无序状态。
(三)强化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安全防护管理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基本措施。在使用脚手架、安全带及安全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为机械设备配置齐全的防护装置; 对于升降机、人货电梯及塔吊等,必须安装限位保护装置,且不得超负荷或带病作业,在使用过程中和完成施工任务后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保养。
2、 架设临时配电线路时应严格遵守安全用电规范,对于手持电动器械或电动机械等,应进行漏电保护处理;在“四口”及“五临边”必须进行安全防护,进入施工场地后,应禁止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脚,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严禁穿易滑鞋靴或硬底鞋靴。
3、为了预防施工人员遭到物体的打击,在安全管理中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对于高空作业中需要用到的设备、工具等,在施工前应采用专门的工具箱或工具袋进行收纳放置,避免因随意乱放而引起安全事故。(2)严禁在施工现场上下投掷物件,如施工工具及施工材料等。(3)尽量避免在建筑工程的上部与下部同时进行垂直作业,在开展分层作业的过程中,应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如安装相应的隔离防护设施等。( 4)要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火管理工作,在进行组织设计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消防要求,同时将消防制度以图文并茂的形式设置在施工场地,并在施工现场中较为醒目的位置设置防火宣传专栏。如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火灾隐患,则在施工中应设置消防车道,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性。此外,要确保消防水管的直径> 100mm。
三、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的关系
(一)从建筑产品的角度来看
首先,质量隐含着安全的内容,安全性是产品质量不可或缺的。对于多数行业来说,质量和安全往往是分不开的,安全是质量的重点或主要内容,甚至可以说,质量就是安全,安全就是质量。在房屋建筑中,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就是必须满足建筑物的结构安全要求,然后才是满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其次,安全需要质量来保证。现代人的生活、工作、娱乐、休息都不可能离开相应的产品,都存在一个安全问题。生产更离不开相应的产品。这些产品的质量存在缺陷,往往是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安全还需要工作质量(包括管理质量)来保证。严格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经常对安全问题进行检查、整改, 是防止安全事故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再次,安全是确保质量的前提。在不安全的条件下, 操作者精神紧张,心理压力加重,必然影响其操作,也就必然危及产品质量。
(二)从实际工作角度来看
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工作也有着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要解决的都是意识问题。要提高产品质量,要搞好安全生产,首要的任务就是提高职工,特别是管理者的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然后是二者的全员性特点。其次,质量控制中,全面质量管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全员性。安全工作的全员性也是很明白的。所有职工都必须遵守规章制度,特别是安全规则,才可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只有发动全体职工都来参加安全监督,安全才有保障。再次,它们都需要领导重视、领导带头。领导不重视是最大的安全隐患,领导安全意识不坚决,安全隐患就难以消除。最后,它们对建筑企业都具有生死兴衰的作用。质量控制是企业的立足之本,其作用和意义不言而喻。随着社会发展,人的价值日益突显,忽视人的生存价值的企业必将受到惩罚。
结语
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是相得益彰、彼此制约的,处理好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的关系是项目管理成功的关键。在项目施行中,有必要联系详细工程特色拟定合理的施工管理制度和办法,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还需及时调整, 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以完成最优的工程质量为基本准则。
参考文献
[1]纪建华,杨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探讨[J]. 科技传播,2013,(0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说明: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199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作如下修改:
四十六、*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各级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深化厂房租赁场所整治,预防和降低厂房场所出租风险,切实保障出租区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上海久事(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场所租赁及安全管理办法》,规范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特此通知如下:
一、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集中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新增的待出租厂房场所,应提请集团授权后,由集团将厂房场所的出租权、管理权授予相关直属企业,严禁未经授权行使审批职能。
己出租的厂房场所由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实行归口管理和内部审批。未经内部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出租、处置厂房场所。
直属企业对租赁厂房场所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将安全管理的要求纳入内部审批程序,并做为租赁前的必要程序进行审批。要明确落实安全责任及归口部门,归口部门要对各类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经营业态等进行租赁前的安全评估审核,把好安全关,杜绝租赁厂房场所产生新的安全隐患。
与承租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归口部门要对租赁项目进行复验审查并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不得办理租赁手续。
二、强化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是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直属企业要在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的基础上,强化安全管理。对涉及环保、消防、市容、卫生防疫等高风险行业要严格审核;对有违章搭建、层层转租、“三合一”等租赁行为的租户要坚决清退;对存在安全设施缺失、老化和失效隐患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在隐患整改完成前不得出租。
各直属企业要按集团厂房场所租赁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建立租赁厂房场所的负面清单。对涉及层层转租、违章搭建、“三合一”、无证经营、低端业态(如KTV、足浴房、小旅馆等)行为的,新增的租赁不得审批,己有的要重点管理,合同到期后实施清退。
对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未经出租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擅自改变厂房场所建筑结构、使用性质、电力线路等的;生产场所以及公共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未经质监部门定期检验并验收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承租客户,直属企业及归口部门应督促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三、完善租赁厂房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
要完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加强厂房场所租赁的日常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业及出租单位应严格执行双月安检查制度,并对安全风险等级较高或纳入负面清单的承租户和承租部位,加大检查力度及频度,以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可控。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应加强厂房场所基础台账管理,对出租前后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承租客户安全教育等基础资料进行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整改,以确保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四、做好租赁厂房场所的信息更新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