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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形势范文

时间:2023-10-13 09:42:12

序论:在您撰写公共安全形势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公共安全形势

第1篇

【关键词】系留气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应急通信

A Small Mobile Tethered Balloon System for Public Safety

CHENG Shi-jun HUANG Wei-liang

(No.38 Research Institute of CETC,Hefei Anhui 230088,China)

【Abstract】It is a small mobile tethered balloon system for public safety which could be used for video surveillance in urban public safety.The composition,working principle and performance parameters of the system were given,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ideo surveillance from the sky were described.Camera and 4G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are carried off to the sky to communicating,carrying out video imaging,capturing and tracking the ground moving target.It will be an important technology for the police to deal with emergencies.

【Key words】Tethered balloon;Public safety;Video surveillance;Emergency communication

0 引言

随着城市化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共安全问题呈现在社会和政府的面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因素主要有三大类: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1-2]。其中,社会公共安全事件最常见、危害最广,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重大刑事案件等,会破坏城市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生态破坏[3]。

系留气球系统作为新兴的空中平台,具有平台高度稳定、费效比低等巨大优势,已在城市公共安全领域发挥了越来越突出的作用。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成功应用了车载系留气球监测系统进行安保监视和信息收集[4]。该系统的成功应用表明了系留气球搭载球载摄像机升空进行视频监控,可有效地提高了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能力。但是,该系统的气球体积较大,不便机动。本文提出了一种可进行视频监控、应急通信中继的小型机动式系留气球系统。该系统将小型机动式系留气球、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进行组合,即可实现从空中对地面进行视频监控,又能进行应急通信,从而提高公安部门对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1 系统特点

系统具有以下特点:

1)视频和应急通信一体化

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组合升空,既可进行视频成像、移动目标捕获和跟踪,又能进行应急通信指挥。一旦出现况,公安部门可以迅速利用球上的4G应急通信进行指挥调度,处理险情,进而增加警察的应急反应能力,如图1所示。

2)可快速机动转场监控

系统机动灵活,对场地要求较低。能够根据需要,通过车载运输模式(如图2所示)机动至内城市内相关区域,迅速升空实现监控。

2 设计方案

2.1 系统组成

系统采用小型系留气球搭载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如TD-LTE)升空,实现从空中对地面进行视频监控,并具备应急通信功能。

小型机动式系留气球系统包含小型系留气球、任务设备两大部分,如图3所示。

1)小型系留气球

小型系留气球由气球、系留缆绳、锚泊车和综合保障车组成。

气球的主要任务是携带任务设备升空,并进行长时间中系留,使之实现长时间、远距离的监控。气球主要由球体、电源设备、测控设备、压力调节设备和通信设备组成。

球体包含囊体、挂架、拉索等部件,如图4所示。囊体内部一般划分为氦气囊和空气囊,氦气囊充氦气,使浮力大于气球及系留缆绳的重力,使气球升空,空气囊充空气进行压力调节。

电源设备为球上用电设备提供电力。测控设备用于获取气球姿态和位置、气囊压力等信息,对球上供电、压力调节进行控制等。压力调节设备鼓进或排放空气囊的空气,对囊体内部的压力实时调节,从而维持球体的气动外形和一定的刚度,以及保护各气囊免受破坏。

通信设备实时传输气球信息和操作指令,传输球载摄像机的监控图像和操作指令。

系留缆绳的功能是实现气球的空中系留、电力传输和信息传输。系留缆绳内部包含抗拉纤维、供电电缆和单模光纤等,如图5所示。

锚泊车用于气球的升空、空中系留、回收及地面系留,包括平板车、锚泊平台两部分。气球系留时,平板车和锚泊平台分离;运输时,锚泊平台固定于平板车上,便于机动。锚泊平台安装有收放设备,用于控制系留缆绳的施放和回收,从而使气球升空和回收。

综合保障车提供氦气保障和供电保障。自带的氦气量可满足一次充气及充气后数月的补充。车上的发电机组可提供系统工作所需的用电。

2)任务设备

任务设备由球载摄像机、4G应急通信设备和地面显控车组成。其中球载摄像机、4G应急通信设备安装在馇虻撞康纳璞腹壹苤小

球载摄像机包括可见光摄像机和红外摄像机,用于对地面进行视频成像和对地面移动目标的捕获、跟踪,如图6所示。白天采用可见光成像和跟踪,晚上或浓雾天气时则采用红外成像和跟踪,从而实现全天时的监控。球载摄像机具有焦距调节功能,短焦可观察监控区域较大范围内的动态图像,长焦可以远距离放大观察各重点出入口或突发事件的状态,能分辨地面车辆和人员,并捕获和跟踪。球载摄像机自带稳定系统,可对气球的俯仰、横滚及方位变化进行补偿。

4G应急通信设备用于地面显控车与现场人员之间的应急通信。可采用TD-LTE模式,由一体化基站和天线组成,如图7所示。该设备安装于球上,可有效地避免地面高楼的影响,扩大了通信距离。

地面显控车安装显控席位,用于球载摄像机下传监控图像的显示和地面监控人员对球载摄像机、4G应急通信设备的控制。

2.2 工作原理

系留气球是不带动力的浮空器[5-6]。气球在浮力的作用下可以携带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升空,并进行长时间系留,使之实现长时间、远距离的监控和应急通信。

在正常情况下,气球由锚泊车的收放设备控制系留缆绳的释放、在浮力的作用下逐渐升空。当到达预定高度,由系留缆绳牵引系留,可长时间保持在一定的高度[7]。这时,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开始执行任务。获取的图像通过系留缆绳的光纤传至地面显控车显示。当任务完成后,再回收气球至地面系留,进行维护,等待执行下一个任务。

当气球空中系留时,球载摄像机可从空中监视地面动态,如图8所示。处于空中的球载摄像机具有大视角、宽覆盖、观测距离远等特点,可为重点区域、重要目标的安全保卫提供及时的监控信息。白天,采用可见光摄像机成像和跟踪。晚上或浓雾天气时,可转换为红外摄像机成像和跟踪。在短焦大视场下,可对重点区域进行大面积的视频成像,实现大范围的巡检。如需要,可通过变焦转为小视场,对地面移动目标(如车或人员)进行捕获、跟踪。如发现异常情况,地面的监控人员可通过气球上的4G应急通信设备与现场处理人员进行应急通信,甚至指挥调度。

系留气球升空后,监控的视距和监控面积大幅度增加,如图所示,H为球载摄像机升空高度,R为监控半径,β为摄像机监控范围夹角。

监控视距L和监控面积S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系留气球搭载应急通讯设备可实现更远距离的无线通讯,其通讯距离主要受基站发射功率和地球曲率影响[8]。如不考虑发射功率过低对通讯距离的影响,仅考虑无线电波在大气中的衰减和地球曲率的影响因素,可推导出理论最大通讯距离。模型如图9所示,B点位地面架高基站(离地高度h),D点为对应地面上的位置,C点为气球平台升空后中继站位置(离地高度H),E点为中继站对应地面的位置,O点为地球圆心,R为理论最大通讯距离,Re为等效曲率半径。

式中H和h单位为m。

当B点为地面通讯终端时,h=0

2.3 性能参数

系统的主要性能参数如表1所示。

表1 性能参数

3 结束语

小型机动式系留气球系统机动灵活,其利用气球搭载球载摄像机和4G应急通信设备升空,既可实现从空中对地面的视频监控,又能进行应急通信。既能对地面进行远距离、大范围的成像,亦可对地面移动目标进行捕获和持续跟踪。相对地面视频监控,其具有独特的优势,可为公安部门应对恐怖袭击、等突况提供重要的信息保障。

【参考文献】

[1]陈群祥.马鞍山市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与对策研究[J].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10,20(2):96-101.

[2]封毅.论城市的公共安全与社会的和谐发展[J].北京: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7,2.

[3]黄伟良,李琦.基于系留气球的空中视频监控在城市反恐中的应用研究[J].西安航空学院学报,2016,34(1):50-54.

[4]程士军.一种用于视频监视的系留气球系统[J].科学技术与工程,2011,32(11):7991-7994.

[5]单亚玲,刘耀宗.基于低空探测系留气球系统总体技术概述[J].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7(3):51-54.

[6]颜标,吕永超,等.系留气球地面系留装置运动分析[J].电子机械工程,2007,23(3):1-12.

第2篇

关键词: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

Abstract:Learning foreign city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experience in the legal guarantee,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public safety regulations,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normal rule of law in large urban public safety, and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innovative large city public security crisis management regulatory system,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improve the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mega-cities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Key words:mega-cities;public safety;management regula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3)-01-49-(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解决当前城市存在的诸多公共安全危机问题、顺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十二五”规划,具有积极现实意义,也是特大型城市走社会管理创新之路的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

1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是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趋势

2011年10月29日,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依法行政“十二五”规划》,该规划的核心是“四个坚持”:第一,坚持“规范”:通过健全制度和程序,促使政府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并建立通过媒体回应社情民意的机制,主动回应群众关切的问题;第二,坚持“创新”:强调政府应当积极破除影响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第三,坚持“效能”:建立健全促进及时执法和有效执法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解决执法不作为和迟作为的问题。同时按照“职能最相近、处置最有利”的原则,建立健全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机制,解决部门或者地区执法推诿扯皮的问题;第四,坚持“参与”:要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并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对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1]依法行政,涉及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的大量问题,这也是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的良好契机。

“适应风险社会的治理需要,睿智的政府应学会未雨绸缪,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从行政管理向法治管理、从事后管理向前瞻性管理、从危机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将公共安全危机纳入法治化治理轨道”。[2]上海目前正处于公共安全危机的多发时期,每年社会安全事件、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且给广大市民的社会心理造成负面影响。面对无所不在的社会风险和多发频发的安全危机,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切实保证在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同时,及时承担并化解社会公共风险,为公众提供强有力的公共安全保障,是上海政府的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使命和当务之急。针对特大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特殊性与紧迫性,上海应当率先制定一部专门的《城市公共安全条例》,同时完善不同类别、不同行业应对重大安全事件的专门法规,以增强政府公共安全治理的合法性、权威性与规范性。

2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创新型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

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就国家层面而言,自2003年非典危机以来,加强了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立法,初步建立起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内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制定了若干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是用于针对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公共安全管理法,部分公共安全领域至今仍没有法律法规,且已有的法律法规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实施不到位或公共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缺失等缺陷或不足。此外,目前公共安全法律建构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形式上缺乏与宪法相衔接的《紧急状态法》、《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高位阶立法,使得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法律依据缺乏周延性、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操作存在局限性;内容上则缺乏足够的程序性制度建设。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待于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

就地方层面而言,以上海市为例,近年来上海人大、市政府相继出台了《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安全法规、生产安全管理法规等,充分体现了政府的强烈公共安全意识,以及政府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应对公共安全事件,但是上海同样存在上述国家层面公共安全管理立法缺漏问题。有鉴于此,上海应从法治创新角度出发,及早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跨部门、跨行业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使公共安全管理有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同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

统一公共安全管理法规,须对以往出台的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及时进行梳理,以形成一个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方便管理和方便使用。根据不同行业的公共安全业务行政,可以将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具体划分为:公共卫生安全法规、食品公共安全法规、安全生产公共安全法规、药品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地震公共安全法规、防汛防台公共安全法规、刑事公共安全法规、治安公共安全法规、交通管理公共安全法规、消防公共安全法规、出入境公共安全法规、人口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安全保卫公共安全法规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等。近年来,市人大和市政府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文件数量越来越多,建议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法制办公室组织力量,进行梳理归类,汇编成册,并经常进行此类法规的立、改、废的通盘考虑。不仅要方便执法部门全面了解掌握使用这些法律法规,还要让社会各有关非政府组织、广大民众通晓这些法律法规,以形成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有据、有法可依的法治化局面。

3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2011年2月,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体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我国2011年3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专门辟出一章对“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进行规划部署,提出要“适应公共安全形势变化的新特点,推动建立主动防控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相结合的公共安全体系”。

健全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公共安全危机统一管理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基础。我国的公共安全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该体系仍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公共安全管理主体过于分散,“有预案而无预警,重预案而轻预警是公共安全管理中的一大通病。预案侧重于处理突发性事件本身,而缺乏涉及突发性事件引发的公共危机的应急处理;预案过多地强调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的约束,而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应急保障资源的规划、建设和综合管理机制;预案侧重危机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方案,而缺乏公共危机的预警机制和危机过后的恢复机制。对于许多新城市灾害及非传统危机领域,应急预案还存在空白。由于缺乏危险关键控制点的全面调查和定期系统的危害性因素及脆弱性评估,致使应急预案大多是上行下效,没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3]

城市公共安全系统需要事故预防、灾害预警、应急反应和灾后处理形成一个整体,而各个环节的协调一致需要政府和各级组织管理部门的积极组织,这需要从立法上给予保证。明确责任,建立统一的组织机构,理顺城市公共安全综合管理体制,从而建立完整的城市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同时,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社会各界和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责任、义务和权利,以确保社会体系在紧急状态下的稳定和有序。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上海政府各部门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迄今尚存在条块分割、职责混淆、管理分散等弊端,处在各自为战局面,例如安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均只是自顾自地针对本行业本领域实行内部安全管理,缺乏一个综合的、常设性的协调管理机构。为解决各自为政问题,亟需形成公共安全体制化管理统一管理体系,以实现公共安全管理的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局面。该管理机构的名称拟可考虑为“上海市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该机构由信息资料系统、监测预警系统、决策系统等组成,负责分析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的性质,制定解决公共安全问题的方案,并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迅速有效地解决突发公共安全问题。与中央相对应,各地方可成立相同性质的、隶属于上级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公共安全局或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安全事故。[4]城市规划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理念,此理念的梳理有助于将不安全事件防患于未然。因此要把“安全规划作为硬性指标写入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提高公众和规划者的安全意识,保障安全规划的开展程度。其次,还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规划者的法律责任,采取规划方案负责制,增强规划者的责任感,确保他们能够严肃、认真地对待规划设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5]

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完善特大城市常态化公共安全管理执法机制

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关键。实践证明,现代公共安全危机往往具有辐射效应,亟需改变以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单一管理机制,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出击,从日常“危机管理”层面着手建立执法机制,既要善于以强大的动员能力来处理紧急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更要依法防范和处理公共安全危机。

建议上海政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一是进一步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预案设计:特别是要从上海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建设实际出发,着力加强防范和应对各种公共安全危机的实战能力;二是进一步强化信息,落实保障:及时获取可能引发影响公共安全危机的的各种信息;政府部门要及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相关信息,使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对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从而增强应对公共安全危机的主动性和有效性。三是坚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整合管控资源,形成机制保障,多元社会资源的参与是实现公共安全危机法治化管理的重要力量支撑,政府要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将社会和公众资源纳入危机管理的制度框架,全方位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现有各种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和苗头,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处置,四是要抓紧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完善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健全统一协调、部门负责、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网络,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公共安全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五是把综合治理的思想变成机制、变成保障,各有关部门应把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与对政府业绩的评价结合起来、把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到公共安全防范上去,使公共安全应急预案更好地与危机处理结合起来,以多元的路径实现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最大社会效益。

5 积极借鉴国外城市公共安全法制与机制保障经验

以俄罗斯和德国为例,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的法律制度方面,俄、德两国分别具有相当完备的相关法律体系。俄、德两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都十分注重城市应急管理的依法行政。在苏联解体和两德合并的十多年间,先后建立了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上世纪九十年代,俄罗斯先后制定了《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结构》、《民防法》、《防疫法》,规范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组织系统的相互关系;民防办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任务、法律地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职能等。

德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在城市公共安全法律立法上,国家层面由内政部牵头,联手国防、经济、交通、建筑、财政、农村、环保、邮政、劳工等部门,制定了《民防法》、《灾害防护法》、《民防工事建筑法》、《基本法》、《国防法》、《民事保护法》。在州的层面,则由各州制定《防火法》、《消防法》、《灾害防护法》、《救护工作法》等法律,为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6]

美国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包括政府安全危机管理、社会危机管理机制、经济危机管理机制、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和紧急事态管理机制等。

第一,政府安全危机管理机制。这是最重要、最核心的方面。它是以总统为核心,以国家安全委员会为决策中枢,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及其下属的联邦调查局和移民局)等有关部委分工负责,中央情报局等跨部委独立机构负责协调,临时性危机决策特别小组发挥关键作用,国会负责监督的综合性、动态组织体系。

第二,社会危机管理机制。负责美国国内治安、执法、劳工权力、民权、移民等方面的安全保障。它涉及美国劳工部、司法部及其所属的联邦调查局、移民与归化局及各州警察局、消防局等。

第三,经济危机管理机制。它旨在解决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和危机。财政部是美国管理经济危机的最初机构。

第四,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它是美国政治生活中鲜为人知但作用重大的管理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道德危机后开始在联邦及各州均设立了道德(伦理)管理机构,负责联邦及各州官员的廉政监督。

第五,紧急事态管理机制。在美国公共安全管理中,全面紧急事态管理是最基本的原则和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几个部分:一是全危险方法:应用公共安全管理的危机理论、处理和应对所有种类的紧急事态、灾难和民防需求。二是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使用该系统有助于促进联邦、州、地方等政府的充分合作、加强对已知的紧急事态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实现紧急事态管理规划与州、地方政府决策及行动体系更完全的整合,在现有紧急事态管理预案、系统和能力的基础上,扩大对所有类型的紧急事态的适用范围。三是开展有恢复能力和减除灾害社区的建设,将社区的住宅、企业、医院和公共安全中心坐落在安全地区而不是高风险区。[7]

上述三个国家国家层面与地区城市层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危机管理机制互相衔接配套,既体现国家大法的权威性,又维护地方城市特色性需求。相比之下,我国在《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出台后,上海至今没有一部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细则条例,许多与城市公共安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于制订的年代较早,在2008年发生的一连串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已暴露出不适应或缺陷,亟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目前上海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难度空前加大,进一步整合健全相关的法规、规章,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策。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重庆 消防 形势 对策

中图分类号:X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10(c)-0172-02

1 “五大功能区”火灾情况

2013年,共发生火灾6062起,亡29人,伤45人,直接财产损失5500.7万元。同比2012年,火灾起数、伤人数、损失数分别上升了61.3%、73.1%和113.5%,亡人数持平。

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火灾起数较多、损失总量大。发生火灾3533起,亡11人,伤11人,损失3063.4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58.3%、37.9%、24.4%和55.7%。该区域经济较为发达,建筑场所密集、人流物流量大、储存物资较多,造成的火灾损失往往较大。

城市发展新区,仓储物流领域火灾起数少、造成损失大。发生火灾1488起,亡10人,伤17人,损失1466.8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24.5%、34.5%、37.8%和26.7%。其中,厂房库房火灾70起、损失199.1万元,平均每起火灾损失2.8万元。

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多。发生火灾830起,亡7人,伤13人,损失626.8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13.7%、24.1%、28.9%和11.4%。因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发生火灾597起,损失446.7万元,分别占该区域火灾总数的71.9%和71.3%。

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农村火灾起数多。发生火灾211起,亡1人,伤4人,损失423.7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3.5%、3.4%、8.9%和7.7%。其中,农村地区发生火灾116起,损失253.9万元,分别占该区域火灾总数的55%和59.9%。

2 “五大功能区”消防安全现状分析

2.1 都市功能核心区、拓展区

火灾风险性高。有各类高层建筑15000余栋,超高层100余栋,70%左右分布主城区。多数建筑修建日期较早,内部设施日渐老旧,产生了大量火灾隐患。

人口高度聚集。在主城9区5473 km2(约占总面积6.6%)的土地上,常住人口多达795.36万人,占总人数的27%,因人口密集诱发火灾的不利因素大量增加。

小单位、小场所众多。至2013年,重庆市场主体总量已达到153.23万户,多在城乡结合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经济条件所限,大量居民自建房被改造为生产经营场所,多数未经审批。

2.2 城市发展新区

违法违章建筑多。一些工业园区早期缺乏规划、随意开发、无序发展、配套不全,多数工程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如:长寿、江津、璧山、潼南、铜梁等地工业园区均不同程度存在这样问题,存在的先天隐患较多。

“三合一”场所多。大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多在居住建筑或简易建筑内开办小工厂、小作坊,且集中连片。如:璧山区七塘、八塘镇皮鞋加工片区,巴南区骑龙村家俱制造片区等,多集生产、经营、生活与一体,存在较多火灾隐患。

易燃易爆场所多。近年来,大量易燃易爆涌入城市发展新区,形成长寿、涪陵等特色化工园区。由于园区化工企业发展时间短,管理、工艺、技术相对薄弱,存在较多火灾隐患,且一旦发生火灾,社会影响较大。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滞后。不少地区在缺少消防规划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消防车通道、市政消防水源未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基础设施不能完全适应发展需求。

2.3 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

整体规划落实不到位。受三峡移民影响,城市消防规划未能及时修编,消防配套设施多数没有同步跟上。特别是巫山、奉节等地,受地域条件限制,城市新建区依山而建,道路蜿蜒盘旋,建筑层叠耸起,普遍诸多先天隐患。

工程存在先天隐患。受三峡移民工程进度影响,该区出现了大量移民自建房、联建房,多数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建筑内无任何消防设施,部分自建房擅自加层,无法满足现行消防规范要求,遗留较多的先天性火灾隐患。

小旅馆、小宾馆大量出现。随着旅游业高速发展,宾馆、酒店十分紧俏,一些居民建筑被违规改变使用性质开办宾馆、酒店,多存在场所安全出口数量不足、锁闭疏散通道、动态隐患多等消防安全问题。

2.4 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

建筑耐火等级低。少数民族居住地多以吊脚楼和木质简易房为主,如:酉阳县龙潭、黔江区濯水等国家级古镇,建筑耐火等级低,没有防火分隔,相互毗连,一旦起火,极易“火烧连营”。

危险用火行为多。由于该区冬季气温较低,群众多用炭火、烤火箱御寒,一到冬季“户户有火箱、家家都烤火”,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

群众消防安全意识较差。该区群众居住较为分散,接收消防知识的途径较少,普遍缺乏消防安全知识。加之大量青壮年外出打工,留下大量孤寡老人和留守儿童,这些人员火灾自防自救能力较差,易在火灾中死亡。

3 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措施

3.1 创新“都市功能核心区、拓展区”消防安全管理模式

加强单位“四个能力”建设。督促单位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人、管理人、消防管理员职责,推广应用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建立“户籍化”管理电子档案,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培育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推行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探索建立消防中介机构准入制度,提请市政府配套制定相应政府规章、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强化消防社会服务机构组织和人员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强化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推动火灾高危单位按要求配备消防专职人员,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依法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提高抗御火灾风险能力。

强化物联网技术应用。推广建筑消防水压远程实时监测系统,提高高层建筑技防能力。充分利用市政“智慧城管”手机软件,将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发动广大群众举报消防安全隐患。

3.2 优化“城市发展新区”消防安全环境

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实施《重庆市城乡消防规划》,开展消防规划执行评估工作,进一步修编完善消防规划,强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供水、通信、通道等纳入城镇化总体规划和城镇改造统一实施。

清除违法违章建筑。推动区县政府组织安监、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市政、消防等部门联合对工业园区建筑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及时补办手续。对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建筑,坚决依法督促企业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停产整顿。

整改“三合一”场所隐患。在各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全面排查辖区“三合一”场所,通过增设防火分隔、安装简易喷淋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等措施,强力整改场所火灾隐患。

3.3 牢筑“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消防安全“防火墙”

完善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从规划、建设环节入手,将公共基础消防设施与市政设施一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对现有公共基础消防设施不满足实际需求的区域,督促区县政府纳入建设计划尽快补充完善。

优化消防装备器材配置。立足该区坡陡路急、道路狭窄、大型消防车难以展开的实际,为乡镇街道增配一批小型消防车,提升基层应对初起火灾能力。

加强重点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做好特种行业消防安全前置性管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场所坚决不予批准。发挥辖区派出所监管作用,提前预知新增旅馆、宾馆,提前介入执法,杜绝先天火灾隐患。同时对现有场所开展排查,督促业主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3.4 提升“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火灾防控能力

强化基层组织建设。落实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制定网格化工作标准和指导手册,推动消防安全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消防监管干部,落实基层重点防控对象“一对一”盯防和弱势群体“一对一”帮扶措施。

建立联防群防组织。结合辖区治保会、协警等机构建立群防群治组织,成立志愿消防队,配置轻便消防车、手抬机动泵等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将10户或多户居民划分为一个联防组织,轮流值班,每日开展对该区域的巡查看护。

投保房屋火灾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适当补助、农户受益”的工作模式,采取农户自筹一点、政府补贴的办法,试点开展农村农房投保工作,建立农村火灾灾后保障体系。

强化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发动消防宣传人员、“网格化”监管人员及广大志愿者深入农村开展宣传,督促村(居)委会每年开展灭火应急演练,增强农村地区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参考文献

[1] 郭伟军.浅谈农村消防安全形势及火灾防治对策[J].科技创新导报,2010,172(28):209-211.

第4篇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以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为目标,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工作新常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通过实施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和一批安全保障工程项目,强化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全面整治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通过建立完善职责明晰、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提升人员素质和安全意识,营造更加安全的生产环境,保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确保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确保不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影响和干扰全区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新跨越。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强化道路客运安全监管

1.落实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制度。严格禁止客车凌晨2时至5时运行,汽车客运站严禁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5时安排客车发班;做好凌晨2时至5时途经我区长途客车的摸底工作。(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交运集团汽车五分公司、各汽车站)

2.严格汽车客运站源头监管。汽车站要加强对旅客行包“三品”的检查,切实落实好汽车客运站的“三封闭”措施,严格落实汽车客运站“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责任单位:运管处、交管所、孤岛交管所、仙河交管所、各汽车站)

3.严格包车客运管理。加强对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信息化备案审核,认真审查包车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对包车实际运营情况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开展抽检核查。利用车辆GPS监控系统和包车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包车的动态监管。(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4.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监管。联合公安、安监部门对农村客运车辆的道路安全通行状况进行评估,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加强校车途径路线农村公路隐患排查和养护工作。加强同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整治,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违规经营行为。(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公路所)

(二)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

1.强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源头监管。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严查违法托运行为,对未建立健全或已建立健全但未严格执行发货与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安全管理制度的,抄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许可机关,由其许可机关督促整改完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企业承运的,一经发现,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7条予以处罚,共同打击违规发货和非法充装危化品行为;会同公安等部门严查违法承运行为,全面清查并依法取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企业或单位、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责任单位:运管处、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2.做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新颁标准贯彻落实。指导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事故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JT/T91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JT/T91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JT/T914)等四项标准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3.提升集约化发展水平,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能力。2015年底前,暂停审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做好挂而不管、以包代管、包而不管、安全责任不落实车辆的清理。鼓励引导危险品运输企业整合资源,对监管水平差、规模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企业进行整合或重组,提升危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水平。(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有关危运企业)

4.完善异地运输备案制度,强化车辆驻地运输管理。依托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强化对异地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管理。异地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运输企业到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地道路运输机构要对申请备案的运输企业按照许可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经备案的异地运输企业要按照当地运输管理要求纳入日常安全监管。严禁危化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严查只收费、不监管的企业。(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三)提高车辆标准化水平,坚决打击非法改装

1.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性能标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引导营运车辆向标准化、专业化、轻量化、清洁化方向发展,鼓励推广标准化、模块化厢式车等专用运输车辆,重点推进干线公路营运货车车型的标准化,加快更新老旧车辆。(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严格营运车辆年审年检。对公安部门、质检部门发现存在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非法改装并予以强制报废的抄告车辆,运管部门要收回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制度,对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予通过审验,不得从事营运。(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3.加强对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的监督检查。会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辖区内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的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全面开展驾驶人、押运员紧急切断装置使用和操作规程培训。(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危运企业)

(四)进一步加强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

1.严格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考核。按照《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加强重点车辆监管,建立分级分类考核制度,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车辆在线率、车辆警情处置率、平台故障以及数据质量情况等方面,对“两客一危”企业进行考核,并把企业监控平台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和质量信誉考核,作为营运车辆审验和营运客车更新的依据。对于故意损毁、屏蔽系统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对相关车辆进行停业整顿,对相关人员停岗培训教育。发生两次及以上上述行为的,取消相应营运资质和从业资格。(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夯实基础,提升联网联控系统应用水平。联合安监等部门积极推进危化品等重点车辆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开展“两客一危”未入网车辆排查整治工作,确保2015年6月底前车辆入网率达到95%以上;加快推进联网联控数据完整性建设,确保所有“两客一危”车辆经营业户信息、营运车辆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班车线路牌信息等基础数据完整有效。道路运输企业要将动态监控系统与车辆调度、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客运站报班系统、危险货物电子运单系统及其他监管信息系统有机结合,对车辆运营期间实行不间断的动态监控,切实落实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实现动态监控与运输监管的良好融合,建立监管和运营闭环管理机制,提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应用水平。(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道路运输企业)

(五)深入开展打非治违行动

1.开展道路货运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强同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形成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路面执法检查,严查无资质车辆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驾驶员、押运员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等行为。严查安全性能、外观标识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严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2.加强班线客车违法违规运输行为查处。严厉打击“黑班”、“黑线”、“黑出租”等非法营运行为,严肃查处班线客车不按批准站点停靠、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公布班次运营以及站外上下客等违规运营行为,做好营运客车出城检查、登记工作。(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3.加强包车客运违法违规运输行为查处。制定排查工作计划,加大监督检查、巡查力度,严格查处包车客运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异地经营、持有虚假包车客运标志牌、搭载包车合同以外乘客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各交管所)

4.加强宣传,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加大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提高群众安全乘车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乘坐“带病”、拼装改装、非法营运等违法车辆。完善群众举报监督机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形成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机制。(责任单位:监察大队、办公室、法规办、各交管所)

(六)加强重点货运源头监管

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鲁交运发〔2011〕30号)要求,做好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盐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统计工作,经政府批准公布后实行派驻管理或重点巡查。(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七)强化本质安全生产

1.严格运输市场准入。将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结果与企业的行政许可、线路招标、质量信誉考核挂钩,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作为完善市场准入的主要依据。严禁新增客运、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2.建立以安全为导向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发现存在违规生产和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和驾驶员要及时处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区政府批准后,按照新《安全生产法》第108条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各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要与挂靠经营者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的道路运输企业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达标工作。(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有关运输企业)

3.严把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经营性道路客货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从业人员日常考核内容;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的驾驶人“黑名单”库,定期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

4.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加强普法培训,交通运输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与考核;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组织道路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承诺活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安全承诺;道路运输企业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立完善风险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控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快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诚信“黑名单”制度、诚信评价和管理制度、诚信报告和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建立诚信激励机制。(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运输企业)

(八)强化水上运输安全监管

按照市局主管部门安排,加强日常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船舶超范围经营行为,严格执行“逢七不开”规定和船舶防碰撞等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持续开展运输船专项整治,整顿水运市场、船舶、船员、通航秩序。(责任单位:港航所)

(九)全面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

1.全面排查治理公路安全隐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2014〕55号)的总体要求,全面排查治理现有公路安全隐患,制定治理计划,优先保障使用资金,率先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中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危桥危涵等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公路所、各公路管理站)

2.严格规范公路工程安全设施建设。落实公路建设“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安全设施建设,切实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责任单位:公路所)

3.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建设。按照《2015年深化道路交通“平安行·你我他”行动实施方案》要求,积极联系公安局、区编办、区财政局等部门,根据道路里程、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和机动车增长情况,相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建设,完善道路交通警务保障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制。(责任单位:办公室、法规办)

(十)强化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监管

严厉打击交通工程建设领域不办理施工许可、安全监督等手续擅自开工以及肢解发包、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超资质或挂靠承包等行为。督导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安全教育,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防触电、防火灾、防人机冻损、防跌滑、防高空坠物伤人等事故的预防工作,各施工单位遇恶劣天气应停止施工作业,防止冻伤、摔伤事故的发生,施工工地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跟班管理,不得擅自脱岗离岗,做到防患于未然。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主体工程与公路智能交通安全系统建设“三同时”制度。(责任单位:公路所、基建办)

(十一)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健全完善“企业自查自纠、专家现场诊断、科技手段检测、执法督促整改、政府挂牌督办”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加大专项整治力度,搞好隐患排查治理,不断提升事故预防能力。全力做好“两客一危”重点车辆,交通站场等重点领域和农村客车、校车通行农村公路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严格落实企业自查自纠制度。各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隐患定期自查、自评、自纠、自报制度,凡是没有执行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和报告规定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创新检查方式。要积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家帮助企业“诊断”隐患、发现问题,指导搞好整改。推广科技手段检测隐患,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三要确保整改到位。对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暂时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四是严格挂牌督办制度。对一些可能造成伤亡大、损失大、社会影响大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下达重大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责任单位:运管处、各交管所、各公路管理站、各交通运输企业)

(十二)强化应急管理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做好综合预案、专项预案编制修订工作。局属各单位要依据市局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结合实际工作,修订完善客运站应急处置预案、危险品运输应急处置预案、公路方面相关预案、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各项预案。修订后要以正式文件予以印发,另制定配套现场工作方案和操作手册,提高预案质量和可操作性,应急预案要及时向法规办报备。各运输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结合有关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可操作的各类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并及时向安全办报备。各单位、企业要按照应急演练计划,科学组织实施应急演练。要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地上报安全生产事故信息,严禁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确保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法规办、基建办、运管处、公路所、各交通运输企业)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20日前)。召开调度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利用各种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发动,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二)规范整治阶段(3月—10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和工作安排,制定工作方案,对涉及到的每一个部位、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进行细化分工,明确责任领导、责任人、工作安排计划和保障措施,并逐项落实。

(三)总结提升阶段(11月—12月)。认真总结经验,查缺补漏,建立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和运行机制,巩固成果,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全区交通运输系统城市公共安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行动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运管处,具体负责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各责任单位要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5篇

具体危险犯;结果犯;危险状态;实行行为属性;放火罪

DF611A011007

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两种,一种是具体危险犯,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前者是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要素的犯罪,[1]后者是指被立法者推定只要实施行为就存在抽象危险的犯罪,[2]前者如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后者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4]承认具体危险犯,不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过,本文认为,至少就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均是实害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认为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之观念难以成立。

一、 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指具体危险状态

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成立这些犯罪要求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第114、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第116、117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那么,“危害公共安全”和“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下文统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法条中是指实行行为属性,还是指一种结果状态?通说认为,它是指一种结果状态,即法定危险状态,或者说危险结果。[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导致这种犯罪一旦成立即属于既遂,而不可能有未遂、预备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不合理解释。因为,如果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尚未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说明它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如果某放火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无罪,而不构成放火罪。[6]反之,如果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已经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通说,又已经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事实上,的确有人认为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此,“危险犯成立即告既遂,没有未遂犯形态的存留余地”。[7]“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罪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的破坏行为,不构成犯罪。”[8]

至于认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的成立要素而不是危险犯的既遂要素的观点,[9]则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其一方面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A概念,即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下同)的成立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实害结果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B概念,即通说所谓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下同)的既遂要素,仅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只表明危险犯(A)的成立,只有发生实害结果才构成危险犯(B)的既遂,这实际上是在考虑危险犯(A)的构成要素时,有选择性地额外考虑了实害结果这一实害犯(C)的构成要素,是用“危险犯(B)”之瓶来装“实害犯(C)”之酒,即,尽管名称是“危险犯(B)”而不叫“实害犯(C)”,但是,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既遂之前的形态(A),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的既遂(B),这只不过是将通说所谓实害犯(C)改称为危险犯(B)而已,其偷换概念及乱用概念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此,认为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其结局必然是导致将所谓危险犯看成举动犯、行为犯。这显然与通说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相矛盾,也与通说认为危险犯也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相矛盾。

第二,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与着手理论产生冲突。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之别,实质客观说又可分为行为危险说和结果危险说两种。[10]我国目前通说是形式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是杀人罪的着手,开始实施抢劫行为是抢劫罪的着手。[11]就放火罪而言,根据通说,只要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即已经属于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一种结果状态,则自着手实行放火行为至发生这种结果状态,其间必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如此将导致放火行为的着手根本不可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的局面。因为在结果状态出现之前,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除非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实行行为属性,但这显然又不是通说的看法),无法成立放火罪,也就谈不上放火罪的着手与否。推而广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难以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它们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也无法认定着手,而不先认定着手又不能认定实行行为。

可见,根据形式客观说难以认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那么,根据其他学说能否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行为危险说存在与形式客观说同样的弊病,结果危险说又比形式客观说更容易导致一着手即既遂、未着手即无罪的局面,主观说则是刑法学界早已普遍否认的学说,折衷说无疑也具有与客观说相同的弊病。例如,行为危险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开始实施包含着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12]结果危险说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结果的具体的、迫切的危险时,才是着手。[13]前者重视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后者重视行为已经造成的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显然,所谓“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是指一种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处指实行行为属性)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此处指实行行为实行过程中的发展阶段)。例如,根据经验常识,如果将一块重0.5吨的大石头放到铁轨上,足以导致火车倾覆或者毁坏(实行行为属性),而行为人正在将一块重约0.6吨的大石头往铁轨上搬,故在行为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之前(即在通说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同形式客观说一样,只能认为其行为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若其已经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则又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结果危险说本来就是将实行行为的着手与法定危险状态混为一谈的学说,根据该说更不可能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认定着手与未遂。

因此,只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才能理顺其与着手理论之间的关系。

第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法定危险状态,将导致对相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这突出表现在所谓危险犯的中止问题上。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导致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又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应当参照哪一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适用刑罚等,理论上有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等的激烈争议,[1417]甚至有人一方面赞成实害犯中止说,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适用危险犯的法定刑和中止制度来决定刑罚。[18] 其中,危险犯中止说明显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相违背,因为在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将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在犯罪过程中”扩张解释为在犯罪既遂之后,非但没有充足理由,反而破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统一性;危险犯既遂说则忽略了危险犯并非一种独立的既遂形态而仅是实害犯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发展阶段,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独立的与实害犯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基本事实,人为地将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分解为一个罪的两种停止形态来评价。至于实害犯中止说,则又无法回应通说关于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质疑,因而也不妥当。[19]

因此,只有不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具体的危险状态,才可能有效解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还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等问题。

二、 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如前所述,通说将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将造成其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着手理论等的激烈冲突,那么,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是否更加可取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当我们说某种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本来就是要说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足以”、“能够”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要说它已经造成了一种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具体危险状态。

其次,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克服通说的各种不足。其一,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如故意杀人行为必须“足以”杀死人、抢劫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抢劫到财物、盗窃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盗窃到财物一样,本来就是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缺乏这种属性就不成其为实行行为,故具体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关键区别所在,只有具有这种属性的行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对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和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因为在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某种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之后,就可以根据犯罪发展阶段来认定其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结束至实害结果发生过程中的各个停止形态,而不必受制于“法定危险状态”这一错误理论的限制。其三,或许有人会问,既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为什么法条中要特意规定这一行为属性呢?这是因为,许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身也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为了提醒他人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可以在法条中强调其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例如,以放火或者投毒的方式来杀害他人的,本身也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属性。实际上,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特意强调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我们在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时,也自然会强调这一特性。例如,在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的例子中,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然要考虑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这一结论并不会因为刑法条文对放火罪是否特意强调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改变。从这个意义来讲,刑法条文中关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没有太大意义。

再次,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不同。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犯罪的停止形态、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等方面,都应当是一样的,不可能因为刑法为其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有所改变。例如,将一包毒药投入到学校食堂的饭菜中,与将该包毒药投入到被害人甲的茶杯中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其不同之处只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如果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往食堂饭菜中投毒的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则同样可以认为投毒杀害一个人的行为在既遂之前也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事实上除了少数人认为“未遂犯都是具体危险犯”之外,大多数人都不会认为故意杀人罪在既遂之前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在既遂之后又属于实害犯!又如,行为人对自己的房屋放火,无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造都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放火的后果。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中的危险结果,则同样应当认为“足以杀死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危险结果,但事实上没有人会认为“足以杀死人”是一种危险结果,而只会认为它是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而如同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一样,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者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放火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不需要等到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才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因此,认为行为构造完全相同的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着手认定标准和停止形态标准,是不妥当的。

最后,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这些条文所规定的,并非一种独立的具体危险犯形态,而是实害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一个阶段。因为就犯罪故意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即希望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2021]更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却对实害结果毫无预料或者预料到却根本排斥。对此,有学者认为,必须根据客观构成要素来确定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由于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素,其故意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发生就够了,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对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则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危险犯就是基本犯。[22]这种观点认为可以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持故意而对相应的实害结果持过失,无疑不切实际,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言,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15]如果认为行为人可以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那么,这种希望的内容又是什么呢?脱离了实害结果,所谓危险即不可思议;没有了具体内容,所谓希望危险发生更是难以想象;所谓危险,只能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可能是指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性;一种脱离实害结果的危险故意,无论在存在论上还是在规范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显然,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而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是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既遂形态的,理论上不可能承认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犯罪既遂形态,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既遂形态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可见,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三、 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通说认为,在放火罪等具体危险犯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有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这种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一种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还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通说显然认为是指对危险状态的判断。不过,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首先,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的区别来看,这里的危险应是指实行行为的属性。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实行行为往往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属性。对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首先是对行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是根据经验法则,具体地判断某一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词语中,重点在于“足以”而不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才有资格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至于认为一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误解,因为在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之外,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所谓对危险状态的判断。

其次,所谓危险状态,只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可以脱离人脑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一种危害结果。[23]正如有人在反驳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通说时所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法律规定的一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又怎么能说这本身就是一种结果呢?” [24]又如有人认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所以,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25]相反,赞同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的学者则认为,虽然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当这种可能性本身是由原因所引起,并且通过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的时候,它就是客观存在的由原因所引起的结果[26];不能以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否认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27]笔者认为,危险状态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所做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这种推测判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宜认为它是一种结果;实际上,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只有诸如将毒药投入到食堂的饭菜中、将大石头搬上了铁轨等行为及其附随情状,而不可能客观存在着一个“危险状态”,所谓该种“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所谓“危险状态”并非可以脱离人脑想象而客观地、独立地存在,认为这种推测判断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结果,违背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哲学原理。既然危险状态并非客观存在的结果,认为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是对结果的判断显然没有依据。

再次,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属性。通说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之具体危险必须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的认知及客观情况综合地、具体地判定,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则是立法中推定一实施行为即具有的危险。[28]但是,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的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要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并根据破坏的手段、部位、程度等具体事实来确定。[8]501另有学者认为,“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6]605可见,从这些论述来看,所谓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判断,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公共危险状态的判断,因为所需要判断的,均是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不是具体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即便能够同时确定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实际上是指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也是对实行行为属性进行判断的应有含义。如果判断的结论是具体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将被判断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而之所以在这些犯罪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是因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往往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但却未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 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

如前所述,“法定危险状态”并非一种可以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犯罪结果,而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且仅有对实害结果的一种直接故意,不存在对危险结果的故意问题,因此,所谓具体危险犯,并非独立的犯罪形态,而仅仅是实害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阶段,只不过刑法为之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已。[19]那么,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结果加重犯[2930];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20][31];有人认为,危险犯既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又是实害犯的基本犯,具体取决于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的罪过性质是否相同[22];有人认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之间是同一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其他形态的关系[21]。可见,这些观点都是以“法定危险状态”属于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的结果或事物为逻辑前提的。由于本文否认“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性质,认为其不过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种推测判断,故无法赞同这些观点。那么,否认了“法定危险状态”的客观实在属性和具体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性质,则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不属于结果犯而属于行为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25]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危险”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则是错误的,因为“危险”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危险犯也不属于行为犯。所谓危险,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犯则是针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设置的犯罪,是因为某种行为可能导致实害结果而提前处罚该种行为。如果某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则不可能被设置成犯罪。

因此,刑法中独立设置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27条中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第128条中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应属于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范畴。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仅仅针对实施行为本身,并不针对作为立法理由的禁止此类行为所欲防止的实害结果。但是,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放火罪等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针对的始终是“严重后果”这一实害结果,并非针对所谓法定危险状态,故这些犯罪均属于实害犯、结果犯,不是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如同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样。由于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都是针对行为人积极实施行为所追求发生的实害结果而言的,所以不存在所谓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和中止问题,危险犯本身即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阶段。而刑法为这些犯罪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法定刑,目的应当只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或中止的规定做出过轻或过重的裁判。因此,对实施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根据上述条文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不能再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和中止的处罚规定。[19]

综上所述,由于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并非能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有的属性,[32][2]放火罪等犯罪也并非具体危险犯而是结果犯,通说认为放火罪等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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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公共卫生安全是医学领域涉及人群最广、影响最大的学科,它包括食品安全,职业病防治,传染病防治,流行病,药品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突发性社会事件等多个方面,是国家安全、城市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卫生安全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一旦发生,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或地方的经济、社会和政府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如何提高公共卫生安全监管,有效预防和控制公共卫生安全事件,避免或减少危害,确保人们安全便成为当今社会重要课题之一。

一、公共卫生安全内涵简述

公共卫生是医学领域中最为复杂的学科,从衣、食、住、用、行等多个角度影响每一位公民的日常生活,是研究如何维护全体居民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的学科〔1〕,包括传染病防制、地方病防制、职业病防制、食品药品安全、灾难事故、突发性事件等一切影响公共健康事件的预防和控制。

(一)传染病防制

(二)地方病防制

地方病,又称地方性疾病,是指某些特定地区相对稳定并经常发生的疾病。如,克山病、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氟病等等〔3〕。

(三)职业病防制和食品药品安全

(四)灾难事故、突发性事件

灾难事故是指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如火灾、地震、海啸、重大交通事故等等。突发事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突发事件指所有突然发生的事件,狭义的突发事件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3〕。

二、公共卫生安全全球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公共卫生安全全球化的时代已经到来,经济全球化的好处我们已经感受,缺点也得到了证实。公共卫生安全同信息安全一样,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间深度联系的基础之上,全球化增大了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机会和风险,以往大家印象中只有在第三世界发生的传染病已经不再有国界之分,如,2003年的SARS爆发,2009年的“甲流”,2013年的禽流感等等,使我们深刻意识到,全球化时代的疾病如很多事物一样,突破国界。

三、公共卫生安全与政府职责

公共卫生安全不仅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日常生活,群体的健康和生活,还关系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政治的安全。所以,公共卫生全球化的同时,加强公共卫生安全监管与防控也显得尤为重要。从管理的角度上看,只要涉及到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政部门就有其行政职责,如卫生部门、食品安全部门、疾病控制部门、工商部门等等。2003年SARS流行暴露了我国政府在危机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其中之一是我国政府长期把注意力放在经济发展上,忽视了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职能,政府危机防范意识不强。对于公共卫生安全领域往往采用传统强制模式进行管理和事后补救,在公共卫生安全领域财政投入严重匮乏。面对公共卫生安全领域严峻局面,单靠公民的自我救济力量明显不足,由于公共卫生安全涉及每一位公民的自身权益,这一特殊性使得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弱化,一致性提高,此时政府应以恰当的行为方式进行帮助、引导和管理〔7-8〕。在公共卫生安全领域与政府职能方面暂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相关部门在行使其职能时多靠道德和觉悟,而这无法保障国家权利主体和人民对其行政机构和公共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得重大疫情来临时,政府能发挥多大作用无法评价。所以,应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与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政责任。

四、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预防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群体性、复杂性、广泛性、难控制性、危害严重等特点,处理时比较困难,主要以预防和控制为主,所以应根据国情建立不同的危机管理模式。首先,增强危机防范意识和忧患意识,养成居安思危的习惯。建立适应不同类型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应急体制,以政府主管部门为中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具体工作,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和义务,完善沟通体制,快速有效追究失职渎职。第二,建立各场所公共卫生安全应急体制。如学习、生产、生活、工作等场所的公共卫生安全应急体制的建立。第三,加大政府在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经济投入。定期为公民进行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公民在应对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应急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让每一位居民在应对危机时,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应对有效、依靠科学、团队协作。增加公共卫生安全应对时的物资储备制度。加大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科研、教育、宣传、培训制度和预演制度。第四,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五、公共卫生安全监管的全面参与性

第7篇

输电网安全性评价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输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科学管理水平,根据华中电网公司和省电力公司的统一部署,公司决定开展输电网安全性评价工作,为保证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并取得较好的效果,特制订《济源供电公司输电网安全性评价实施方案》。

一、评价的依据,

国家电网公司2003年颁发的《输电网安全性评价》(国家电网生〔2003〕404号)。

二、评价实施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此次评价包括迎接华中电网公司对河南输电网进行安全性评价,整个评价过程分为四个阶段。

(一)评价前的准备阶段(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

(1)成立公司评价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宣传、发动、部署评价工作任务;协调各部门、各小组间的关系;审定输电网安全性评价自评价报告。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编制输电网安全性评价自评报告。

主任:xxx

成员:xxxxxxxxx

(2)成立专业工作小组,主要负责按照评价标准逐项查评输电网符合评价标准的情况;对查评出不满足要求的项目,书面提出存在问题和建议;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工作。

①电网组

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

②调度组

组长:xxx

调度组下设3个专业组。

调度运行及运行方式组:xxxxxxxxx

通信组:xxxxxxxxx

调度自动化组:xxxxxxxxx

③电气一次设备与继电保(本文源于文秘城:)护组,

组长:xxx

电气一次设备与继电保护组下设2个专业组:

电气一次设备组:xxxxxxxxxxxx

继电保护组:xxxxxxxxxxxx

(二)根据标准对照自查评分表逐项查评、评分(2007年1月—2007年3月)

(1)各相关部门根据查评标准,进行查评、评分,并对存在的问题写出书面建议。各专业工作组的报告编写由各专业工作组组长安排。

(2)各专业组于3月10日前将查评结果(电网现状、存在问题、建议等写出书面意见)报评价工作办公室。评价工作办公室于3月20日前济源供电公司输电网安全性评价自评报告报省电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