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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

时间:2023-10-12 16:09:03

序论:在您撰写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

第1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2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3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4篇

【关键词】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异议救济;考察程序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

附条件不制度是刑法上的“谦抑主义”法治理念在刑诉法上具体落实,就是说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行为的人不付诸审判,而设置考验期限,让其遵守考察内容规定,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方式来代替刑罚的处罚。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对此制度适用条件做出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为:(1)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2)依照法律规定该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由于附条件不制度是刑诉法上一项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新设置的制度,此项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能够很好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减轻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压力;给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使其能够专心改造、接受教育,为以后重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附条件不的异议救济

(1)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②公安机关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2)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被害人后,被害人对此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对此做出规定:“对附条件不的决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此规定可知,被害人对附条件不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为:①被害人自收到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申述。②对于作出不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维持下级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作出不决定的同级法院。③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作出附条件不的上级检察院申述,直接向作出不决定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

(3)本人及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异议救济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决定,送达本人及其法定人后,本人及其法定人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表达自己的诉求,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救济权利。2012年刑诉法第271条第3款对此做出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由此规定可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附条件不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不再设置一定的附条件作为考察内容,由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行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最终的判决。

三、附条件不的考察程序

(1)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是因为检察院在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前已经充分了解案件及个人详细情况,有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其再次走入歧途继续犯罪去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考验期满后对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最后作出不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

(2)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不的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所以法律规定不长不短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目的是检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附条件不决定是否正确以及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四项义务时处于随时可能被检察机关追诉的状态。

(3)附条件不的考查内容

2012年刑诉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为以上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之所以法律规定附条件不的考察内容目的是不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便于他们认真的去遵守并且履行,而且也是为检察院对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为考验期满作出与否的决定作出正确、及时的判断。

(4)附条件不考查结果

2012年刑诉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的,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的决定”。由此规定可知,附条件不的考察结果为作出或者不决定。因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暂时性,就是说附有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具有可变性:如果所附的条件成就,便做出正式的不;如果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还是要依法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2.

[2]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第5篇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证据即定性方面没有争议,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辩护权利。回顾办案过程,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时候,已经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赵某(系犯罪嫌疑人母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已经知晓情况,一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告知房某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向检察机关表示以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在正准备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20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该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委托辩护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为种种原因,他们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来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7月18日,法院审理结束。自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房某辩护,有力地维护了房某的辩护权利。

对上述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有两种评价: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却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给予指定辩护,办案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阶段指定辩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不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工作,对前一个办案机关已经指定辩护的,后一个办案机关不再重复指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正确把握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行使问题,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办案机关来指定辩护人,他们之间的衔接和效力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介入期间。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对待,着重强调司法保护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出庭受审并替自己辩护或自己选择律师援助,如果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合法有效。

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第4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90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定辩护的司法机关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表明指定辩护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更应该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而非仅在法院审判的最后阶段来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从法理上分析称为依职权指定辩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机关申请指定辩护,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应当指定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适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认能力和认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辩护,来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又没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的司法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停止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司法机关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定辩护。从侦查阶段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可以让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自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指定辩护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仅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给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必审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经济状况,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并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辩护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回到本文案例,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检法处理本案的做法,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辩护理由的正当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拒绝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是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见其委托辩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安机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质疑检察机关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是一项义务,并不是个人的一种私权,可以放弃,义务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检察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四,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定辩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不再重复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出现。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一直到法院审理结束。如果出现前一个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指定辩护职责,后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指定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房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仅没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辩护权,而且还保护了他们辩护权的完全行使。

(二)检察机关介入指定辩护的期间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进入审查阶段,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律师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受谴责性的不同,拥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享有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并且应当赋予特殊保障,不再考虑未成年人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辩护法律监督机制

侦查阶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指定辩护的义务,公安机关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辩护,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同时还要监督法院执行指定辩护的情况,对法院不履行指定辩护职责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

第6篇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

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

前科消灭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设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前科消灭制度应分为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和成年犯前科消灭两大类。但在实践中,很少对成年犯前科消灭进行立法,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并形成了专门的国际规则,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国尽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创建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双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应该说,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同时,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时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2、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

对于未成年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的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加以特别的规定。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1、时间条件

前科消灭期间,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从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宽缓规定。笔者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应对不同的刑罚种类确定不同的时间条件。

(1)设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的先期消灭,是指前科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导致不利的法律地位,这一制度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如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等,可以规定不作前科处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

前科随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届满而消灭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的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执行方式是将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进行,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对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规定其前科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消灭。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而消灭。

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灭期限,参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宜规定时间太长,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恕。我国的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属于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范畴,累犯构成的时间界限实质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消灭期间,但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消灭期间一律为5年的做法不尽合理,笔者主张应根据其所受刑罚种类及其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期限,具体可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①被判处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2年;③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3年;④被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4年;⑤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5年。以上设想是笔者的简单考虑,尚不成熟。

2、悔改条件

有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而关于悔改表现的内容,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可消灭前科。而有的国家规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还应当积极履行法院指定的有关民事义务,尽力补偿犯罪对国家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守法遵纪等,才能消灭前科。笔者认为,为了与我国《刑法》中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基本标准相适应,这一悔改条件应当设定为未成年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没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现突出,则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灭期间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灭,以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奖励自新效果。

3、消灭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刑事污点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两种:一是自动取消;二是通过一定的裁决程序予以取消。笔者认为,对于前科的消灭方式,我国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具体的考虑是,自然消灭应当适用于大多数犯罪人。申请撤销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的情况。

鉴于未成年自身保护权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应适当加于扩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人等监护人以及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还可以是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调机构的代表。

由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限于对案件的审判,而且还注重庭前、庭后两个延伸,对未成年犯的情况了解较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审判资源,节省司法成本的原则,确定原审判法院来启动消灭程序,派专人调查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既可以询问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询问其家长、其他法定人,以及学校和主管行政机关。

少年刑事法庭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取消前科条件的,则可以裁定消灭前科。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暂缓裁决,再对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时间,但延迟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我国可规定再考察期限不超过2年。

4、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和制度

为尽可能缩小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在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口,规定合理的存档期限和销档条件,设置专门机构、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同时,建立前科档案保密制度,加强对档案的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第7篇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宽严相济;帮教

[中图分类号] D912.7 [文献标识码] A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根据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的办案统计,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课题。但目前,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各地发展不均衡。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自身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探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基本框架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是指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吸收社区力量共同成立观护小组,在审查的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考察。最后,视其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在整个制度中的设计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和心理矫正等先进理念,使得该制度更加全面和科学。其他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

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系初犯或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酌定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具备社区托管条件。符合以上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可以适用该制度。

2.机构设置与协调

检察机关在公诉科内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控组”,由办案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担任办案人员。主要职责是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进行沟通与对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社区托管制度作出初步决定。在合作社区专门成立“观护小组”,由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与社区、或者学校人员三方组成。“观护小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的主要监督和实施机构,此小组依托社区,成为社区和检警联系的渠道。

3.社区托管的内容

社区托管的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帮助,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1)心理辅导,为了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消除自卑、抵触社会的心理,改过自新,重新树立信心,我们为其进行心理疏导,矫正其心理和行为,必要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其进行心理咨询;(2)思想教育,采取个别说教和趣味宣传的方式,引导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增强法制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观念;(3)公益劳动,劳动是最好的教育,通过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的劳动能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劳动成果带来的肯定和自信,也能锻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制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摒弃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

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合法性

作为基层检察院,我们深知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重要性,所以该项制度,从开始酝酿到最后成形,一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

1.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宜主义随着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的变迁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与此相应,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成为世界化的趋势。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开、合理、公正”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规定,对严格遵守托管期间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决定,其本质就是对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使未成年人尽量少受或不受正式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专门办理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要求充分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2007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要在检察工作中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11条着重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就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检察机关和社区的教育和考察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真正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3.不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社区托管作为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很容易被人质疑它的合法性,我们认为该制度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父母的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同时将被害人同意作为参考因素,所以不损害他们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应该是合法的。

检察院有决定或不的权利,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对一些未成年人案件,虽然构成犯罪,但综合各因素,可以做出不决定,这是诉权的权力所在,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创新性

由于地域的差异,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呈现出渐进性改革的特点,有的地方成立专门了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社区托管制度将对象明确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创新、尝试和探索,符合了工作机制创新的要求,也符合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1.是对未成年人酌定不情节的具体化

法律规定了很多酌定量刑情节,比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等。可以说,社区托管就是把这些酌定情节从抽象化到具体化、感性化的过程。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但该规定是一个静态的考察,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的考察是个动态、全程、立体的考察,更具有实践意义。我们参考了台湾地区的做法,设计了一系列具体的、量化的表格,比如情况调查表、每周汇报问卷、社会调查报告等,通过这些细化的材料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情况、并据以判定他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是否良好。

2.引入对检察院“诉权”的监督

我们对每一个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案件,都需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对于最终决定不的,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虽然目前的人民监督员仅仅适用在职务犯罪案件上,但未成年人案件要接受社会监督,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3.吸收公众对刑事案件的参与

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我们吸收了社区公众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他们凭着良知判断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并影响着检察官的判断。

四、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现实意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全方位的社会化,体现大治安、大司法、大检察的理念,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和标杆作用。

1.着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帮助

在现实的办案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是放弃了对其的监督和管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失察、失管和失教的无序状态。未成年人意志不坚定,容易受外在的影响,如果继续放任,容易使他们产生麻痹心理,心存侥幸,不会真心悔过,更不会矫正自己的行为。同样对于最终决定相对不的未成年人,也有这个问题,他们回到社会,比平常的人多一些潜在的犯罪危险性。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在托管期间,成立观护小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督、帮教、管理;对于做出相对不决定后成立帮教小组,继续实施帮教措施,可以既有组织保障、又有措施落实,有效解决取保候审阶段和不诉后帮教盲点问题,对未成年人实施了全方位的关护和教育。

从另一方面来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后,避免了监禁,也能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以说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情与法的冲突,弥补了刚性法律的固有缺陷,一部良好的法律不仅应该具有原则性和稳定性,更应该充满人文情怀,能够体现法律对人与社会的尊重和关怀。

2.有效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在目前司法力量还不是十分充裕的现实情况下,动员和发挥社会力量加入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义务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以前对此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使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变成了司法机关一家的事情。

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颁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执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之后,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区政法各部门、各街道综治委(办)转发了该制度,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该项工作。因此调动广大的社会基层力量不再是一纸空文,充分利用社区贴近犯罪嫌疑人生活的优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点对点的实时帮教和考察。对于检察院来说,将考察职责一部分交给了社区,就能够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其他工作上,并能够充分调动社区的积极性,共同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符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