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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时间:2023-10-07 15:44:48

序论:在您撰写汉代的法律形式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汉代的法律形式

第1篇

关键词: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孔雀石绿;隐性孔雀石绿;水体

中图分类号:O657.63 文献标识码:A

孔雀石绿(Malachite green,MG) 化学式为C23H25N2Cl,相对分子质量为364.92,曾在水产养殖中常用来预防和治疗受精卵和成鱼的水霉病、腮霉病和小瓜虫病等,以及用于活鱼运输、池塘暂养过程和环境的消毒[1~2]。自从20世纪80年现孔雀石绿具有潜在的致癌性,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等许多国家已禁止其用于水产养殖业。我国农业行业标准NY5071—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中已将孔雀石绿列为禁用药物。虽然MG 在水产养殖中的违禁使用情况越来越少,但由于其曾经被广泛应用,已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水产品中被查出含有MG 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水体中存在的痕量MG 有可能引起了水产品的二次污染[3~5],因此建立水体中MG及其代谢物LMG的检测方法是很有必要的。

1 实验部分

1.1 主要仪器设备和试剂

Acquity UPLC-XEVO TQ MS型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美国Waters公司);A120S型万分之一天平(德国Sartorius公司)。

孔雀石绿(MG)和隐性孔雀石绿(LMG)标准品均购自德国Dr. Ehrenstorfer公司;乙腈、甲醇、甲酸均为色谱纯(美国Fisher公司);乙酸铵为优级纯(天津科密欧);Oasis MCX固相萃取小柱( 美国Waters 公司,150 mg/6mL);实验用水为美国Milli-Q去离子水发生器制备的高纯水。

1.2 标准溶液的制备

准确称取孔雀石绿(MG) 和隐性孔雀石绿(LMG)标准品适量,用乙腈溶解,配制成质量浓度为100μg/mL 的标准储备液,根据需要用流动相将混合中间标准溶液稀释成浓度为0.25μg/L、0.50μg/L、1.00μg/L、2.00μg/L、5.00μg/L、10.00μg/L、25.00μg/L的混合标准工作溶液,现用现配。

1.3 仪器分析条件

1.3.1 液相色谱条件

色谱柱:Waters BEH C18(1.7 ?m,50mm×2.1mm);柱温:30℃;流速:0.5mL/min;进样量:10?L;流动相A:乙腈;流动相B:含0. 1%甲酸的5mmol/L的乙酸铵水溶液。梯度洗脱程序:0~1.0min,10% A~60% A;1. 0~3. 0min,60%~100% A;3.0 ~4.0min,100%A,4 ~4.1min,100% A~10% A,4.1~5.0min 10% A。

1.3.2 质谱条件

离子源:电喷雾离子源(ESI+);扫描方式:正离子扫描;检测方式:多反应监测(MRM);毛细管电压:3.2kV;离子源温度:150℃;去溶剂气温度:500℃;去溶剂气流量:1000L/h;定性、定量离子对及碰撞能量见表1。

1.4 样品处理

1.4.1 水样采集

分别从水面表层、水面下约0.5m 、水面下约1.5m处采集养殖区池塘水,水样采集后,混合均匀,24h内测定。

1.4.2 水样净化

准确量取25mL待测水样,过0.45?m水系滤膜除去固体悬浮物后转入100mL锥形瓶中,加入0.5mL甲酸使水样甲酸体积分数为1%,摇匀。将酸化后的水样全部通过已活化好的MCX固相萃取小柱(使用前用5mL甲醇、5mL水活化),待水样全部过完后,依次用3mL 2%(V/V)甲酸、3mL水、3mL甲醇淋洗,弃去淋洗液。真空抽干后,用5mL乙酸乙酯-甲醇-氨水(体积比为50:45:5)洗脱进行洗脱,收集洗脱液于40℃条件下用氮气吹干,用初始流动相定容至1.0mL,过0.22?m有机系滤膜后,上机进行分析检测。

2 结果与讨论

2.1 色谱和质谱条件的优化

MG和LMG属于三苯基甲烷类化合物,具有弱碱性,因此选择ESI正离子模式,加入0.1%的甲酸有助于目标物离子化。色谱条件摸索中发现,只加入0.1%甲酸MG和LMG的保留时间非常接近(分别为1.34min、1.42min),加入5mmol/L的乙酸铵后,LMG保留时间延长为2.17min,同时LMG离子响应强度也有所增强,因此本实验选用含0. 1%甲酸的5mmol /L 乙酸铵水溶液和乙腈作为流动相进行梯度洗脱。

2.2 方法的线性关系与检出限

按照1.2节标准溶液配制方法,配制系列不同浓度的混合标准溶液进行测定,取其峰面积(Y)与浓度(X)作线性回归,线性关系和相关系数见表2。在本法测定条件下,采用3倍信噪比(S/N=3)计算水体中MG和LMG的检出限均为0.01μg/L。

表2 MG和LMG标准曲线的线性关系和相关系数

名称 线性范围/(μg/L) 线性方程 相关系数r

MG

LMG 0.25~25

0.25~25 Y =3581.3X + 5.138

Y =2356.7X + 8.365 0.9990

0.9993

2.3 方法的回收率与精密度

采用在空白样品中添加标准溶液的方法,在采集的水样中添加一定体积的标准溶液,使水样中MG和LMG含量分别达到0.02μg/L、0.1μg/L、0.5μg/L 3个浓度梯度,每个梯度进行6次重复试验,按照本方法处理后进行测定。结果表明,MG和LMG 3个浓度梯度的回收率为80.6%~92.7%,相对标准偏差为3.29%~8.23%。因此,MG 和LMG在水体中的加标回收率相对标准偏差均能达到检测要求,说明本方法具有较高的准确度和精密度。

3 结语

本文建立了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测水体中孔雀石绿(MG)和隐性孔雀石绿(LMG)残留量的方法。该方法具有选择性高、步骤简单、分析快速的特点,检出限低、回收率高、精密度良好,可作为环境水体中痕量孔雀石绿(MG)和隐性孔雀石绿(LMG)残留量检测的参考方法。

参考文献

[1] 杨金兰,陈培基,黎智广,等.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水产品孔雀石绿残留量的优化研究[J].南方水产,2010,6(04):43-48.

[2] Safark I,Safarikova M. Detection of low concentrations of malachitegreen and crystal violet in water[J]. Water research,2008(36):196-200.

[3] Kirsi H., Erja L., , Kimmo P. A confirmatory analysis of malachite green residues in rainbow trout with liquid chromatography–electrospray tandem mass spectrometry[J]. 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B, 2007(845):74 -79.

第2篇

摘 要: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自秦汉而抵明清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律令体系,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换言之,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始终处在“泛刑事化”的过程之中。

关键词:古代法;律令体系;泛刑事化

中国古代法的称谓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得以最终确定,自秦而后,“律”的称谓历代相承不改,内容虽时有损益,但其基本精神却很少变动。同时律也是律令体系中继承性最强的部分,而且它往往还是一个新朝代的正统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国古代法称谓的确定和前后相继的承续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律从此僵死地固定下来了,因为一种新的变化形式出现了。虽然律维系着它的主体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变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却日趋复杂。而且虽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体,但是它的影响和作用却因为众多法律形式存在和变迁的原因而时有变化,汉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国古代律令制度虽然摆脱了称谓的变化,但是法律形式的变化却十分激烈。不过,这种激烈变化背后隐藏着的是一种根本上的静止,这种根本的静止则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点,从历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称为刑法志的事实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颁布单行的律,同时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现。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时或一事而以诏令的方式颁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现了,例如《封诊式》即为一部规定审判程式和争讼文书格式的法律,违反者将受有刑事处罚。汉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和《朝律》之外,还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两汉时期的令与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针对特殊事项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汉书・宣帝纪》文颖注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可见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补充、修改律。比,是在应当断罪而律令都无正条的情况下,以比附而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种断罪条例,它是比的分类集成,附于律令内有关条项之下。《释名・释典艺》云:“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科”后来在北魏时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汉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种前身。汉代,尤其是东汉时,因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样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时立法,法律的冲突极其严重,所以陈宠向汉和帝奏请:“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以易万人视听,以致刑措之美,传之无穷”,但是这个整理现行律令的奏请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纳。但是到了献帝时终于不得不命应邵主持这项整理事宜,以求简化律令体系消弭其中的法律冲突。从中我们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种程度。此外,律学的兴起亦为明证,正是因为法律趋于多元,才有通过解释以缓和规范冲突的必要。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其立法以儒家经义为原则,法律伦理化的进程得到了极大的推进。而这一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续了秦汉以来的诸多形式。比较重要的变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显著之提升,因为南北朝时期战事频仍,原则性极强的律令条文无法应付多变的动乱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为了当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现紧张的对峙局面,客观上亦无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为显著,东魏的《麟趾格》即为代表。此一时期,格成为了正刑定罪的依据。这种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临时充当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齐之时,政局趋于稳定才又重视起律的修订。另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礼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仪,修定新制而为政典。典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成为唐代典、律分离的渊源所在。

隋朝时,在《开皇律》、《大业律》之外还制定了《开皇令》、《大业令》,“格”“式”也得到了继续的沿用,《隋书・苏威传》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从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渐成为天下通规。唐代承继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续。《唐六典・刑部》谓:“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亦云:“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於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日本学者仁井田也认为:唐代的法典体系,是由刑罚法规性质的“律”,和非刑罚法规性质的“令”、随时补订法律的“格”和关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细则的“式”所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规定,是唐代律令体系的主体;令主要是涉及国家体制方面的规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内部规章方面的规定;而式则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的细则。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体系在唐代,可以说已经趋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库提要》所言:“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律、令、格、式组成之完备的刑事法律系统。

自宋代开始,古代政治趋于极端专制化。在这种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社会,另一方面也不为专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编敕频仍,且渐渐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当然这种编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时期,法律形式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编而有《大清律例》的问世,明代律法残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显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习惯法在明清时期有着特别广泛与深刻的影响。

概而言之,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汉而抵明清确实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法律形式,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此外,还有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自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备之后,法律是“一准乎礼”的,儒家经义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导而已了,它不啻亦为法律的一种,甚至是拥有最高位阶与效力的法律。不过,这种最高效力意义的法律因为出礼则入刑的价值取向,更具体则是因为唐律与后世律统“不应得为罪”设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脱刑事化的命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 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79.

第3篇

【关键词】秦王朝;西汉王朝;法律制度;律令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西汉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汉代法律的主要形式,这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晋朝杜预在《律序》中说:“律以正罪名”。除继承汉初《九章律》的内容以外,还制定了《越宫律》、《朝律》、《上计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属于“律”的范畴。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扬天子受命于天,认为“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基于这种理论,皇帝的诏令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与在位皇帝的诏令发生抵触,则以皇帝的诏令为准。汉代“令”的数量相当多,自高祖刘邦制定以来,至成帝时已达一百多万字。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成为当时人们生活中的主要行为规范。三是科。科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多是关于人们如何作为的规范,类似于现代的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科”起源于汉初,“高祖受命,萧何创制,大臣有宁告之科,合于致忧之义”;到汉武帝时,“科”的内容又有增加,“武帝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称“决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判决的标准。高祖时即规定,凡廷尉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当附上所应比附的律令条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诸比之间互相矛盾,处罚也轻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机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种法律形式外,汉武帝时还出现一种特别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将《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这种决狱标准的出现,是因为汉武帝将儒学作为统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的依据,这就把儒家的经典当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时制定的法律条文相当繁杂。而用《春秋》中表达得并不十分明确的观念来断狱,便可以抛开繁琐的法律条文和客观事实,根据需要作出各种解释。这样,“春秋决狱”可以给统治者和执法者带来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来。汉武帝曾要求他的儿子学好《公羊春秋》,以便将来作为处理国事的根据。皇帝如此提倡,各级官吏自然就积极奉行起来了。“春秋决狱”这种以儒家思想为审判依据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对两汉法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而且对以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4]李.太平御览[M].北京:中华书局,2011.

第4篇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5篇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6篇

关键词:酷吏;《秦汉法律与社会》;

对于酷吏,也许大家并不陌生,学界对于酷吏的功过是非阐述颇多,然而对于它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评论却极为少见。在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里,也拿酷吏与循吏作为比较,对酷吏的贬斥也是极为明显。然而,事实是酷吏它既然存在了,而且在汉武时期受到重用,固然有其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

酷吏存在之合法性

酷吏,与封建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对于酷吏存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借用法的适用来进行论证。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要论证的结论即是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对于这个论题而言,可以分为大前提与小前提及结论。作为一个推导的过程,可以将大前提设定为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小前提是酷吏也是官吏,结论当然就是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中存在着三个词,即官吏、酷吏、合法。其中官吏是大词、酷吏是小词,中词是合法,中词合法在大小前提中都存在,那么,可以说这个三段论是正确的。

可是,论证的过程并没有结束。从官吏存在是合法的到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只是一个内部证成的过程。关于大小前提本身的合法性,我们却没有进行论证,那么就需要进行外部的证成。

大前提是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证,首先需要知道怎样的官吏产生的,怎样产生的官吏才是合法的,对于官吏的选任汉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实际上,又形成了一个三段论。

首先,作为大前提,官吏的选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在《汉代法律与社会》中,作者很明确的指出,汉代法的渊源包括律例科比四种形式,也即是只要这四种汉代法的渊源中有规定的官吏选任方式即是合法的。众所周知,汉代官吏的选任主要有察举和征辟。元光元年(前134),汉武帝下诏郡国每年察举孝者、廉者各一人。汉武帝下诏,乃是令,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形式,这可算是在法律上对于察举制的认可。征辟,是汉武帝诏令,征召天下有才之人,也是以诏令的形式存在与法律之中。其他的选官方式,如郎官等也是如此,或有律文规定,或有诏令、或继承前代先例。至此,可以说,官吏的选任存在法律规范。而这样的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者不正义的,只要合法地制定,其仍然是有效力的。更毋论在那个时期,封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违背他的意思即违反了法律。

其次,作为小前提,需要论证的是官吏是通过法律规定的选任方式选任的。在此,笔者仅着重谈论酷吏。《史记.酷吏传》共记载有十三人,其中致都、宁成等以郎官入仕;赵禹,用廉为令史;武安候为丞相,征汤为史。《史记》中所记载的十三酷吏,都是通过正规渠道,或以郎官入仕,或以察举入仕,或直接为皇帝征召,这样的选任方式是通过律法规定的方式选任的。实际上,汉武帝时中央集权大为加强,中央乃至地方官吏的选任都是需经过皇帝的任命或者许可,这样的得到皇帝认可的任官方式当然是合法的。

从以上的论证,笔者可以得出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这样的一个结论。因为无论内证,还是外证,酷吏的存在都有足够的依据。

酷吏存在之合理性

在《汉代法律与社会》这本书中,作者特意有了一整节的篇幅探讨循吏与酷吏,对于二者执法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了酷吏的种种不是。然而,事实恐怕不尽然。酷吏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他们并不是只有坏作用,在历史上是不可或缺的,酷吏的存在对于封建社会的发展也是极有必要的。作者称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无建树,他们主要特点是以杀伐立威的论点是不太令人信服的。

从该书作者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知晓,大部分酷吏都是熟知律法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官吏执法水平的高低有很大的作用。秦汉时期虽然是人治社会,但却仍然有其法制,而且违被法律的处罚是极为严重的,这点从书中关于形制的论述可以看出。而酷吏是一批知法之人,可以说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应运而生,至于秦汉时期的法律史以恶法为主还是良法为主在此不作论述。至于其守法如何在此不论。在汉武时期,甚至是整个封建社会普通民众对于法典的了解甚少,而这又可推论出,酷吏们是一批懂得国家法律的专门知识分子。而且,很多酷吏不仅仅是懂法,而是精通法律,甚至有的参加了国家法律的制定。书中作者也指出,张汤、赵禹等,是汉武时期法律制定的主要组织者承担者,可以说是律学家。不仅仅是汉武朝,后世的许多酷吏也都是有名的律学家。

执法严酷,实非酷吏之错,实与封建法典特点有关系。中国古代法律虽有礼法合一、礼刑并用的特点,但是却没有改变其残酷性的本质。在该书中,作者也提及肉刑与徒刑,且不论肉刑的残酷性,单是秦汉时期的徒刑,就已经很严酷。秦朝的城旦舂、鬼薪与白粲、隶臣妾现在看来都是违背人权理论的,死刑更是分为弃市、戮、腰斩、枭首等多种方式,更加残酷的是实行连坐,动辄株连。中国古代社会虽有法律,但实则是以人治为主。这种情况下,官吏个人道德及观念在执法之时的作用就极为重要。如同书中所阐述的那样,循吏大多也懂法,而且谨守封建,平和执法,与他们道德修养是有关系的,可是这样的循吏也只是想、少数,就如同酷吏一样,占整个官吏中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所谓法律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圣人,它只要求大家做到最低的底限即可,所以从这种理论上讲,酷吏们严酷执法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执法。

同时,执法严酷也是封建社会统治的需要。封建君主,在加强中央集权时,仅仅以德治国是不足以完成目标,还要辅以一定程度上的暴力。在执行国家暴力措施时,由于酷吏们对于国家法律,各机构职能更为了解,他们也就成了最佳的人选。也就是说,酷吏们实际上只是执行皇帝的旨意而已,而这样的旨意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酷吏不得不从,在每朝每代都曾有之,即便是以黄老思想为指导的文景之时,亦有晁错般酷吏。酷吏酷不酷,实则掌握在君主的手里。景帝时晁错主张削藩,受法家思想影响较重,然而景帝实行无为政治,晁错便不能似张汤班飞扬跋扈。

就每个酷吏个体而言,亦不可一棒打死。酷吏中有许多栋梁之才,前已论述酷吏们乃是专门的知识分子,同时也是封建法律的执行者与制定者。许多酷吏除了熟知法律外,还有其他的才能。文帝时期的晁错,文才出众,其政论文亦是十分精彩。武帝时期张汤,以廉洁著称。于振波先生批判酷吏,将酷吏看作一种贬义词,其实是一种偏见。酷吏与一般官吏的不同,仅仅在于执政思想不同,酷吏大多重法,而一般官吏则大多重道德。可以说,酷吏中产生的问题在一般官吏中也会存在,问题在于个人,而非酷吏这个集体。

结论

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是其博士论文,其中关于酷吏的一些论断过于武断。酷吏,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同时,也并不缺失其合理性。(作者单位: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

第7篇

一、“六同”

《宋史》律历中提到“六同”,龚先生认为和“六律”对应的是“六吕”,那么“六同”可能是抄错了,故改为“六吕”。事实上“六同”就是“六吕”,无须更改。古乐分为十二律,阳声阴声各六,阳为律,阴为吕。六吕,以铜为管,故名刘同。《周礼・春官・典同》:“掌六律、六同之和,以辨天地四方之声,以为乐器。” 郑玄 注:故书“同”作“铜”。

二、“医生”

龚先生解“医生”的时候,认为不同于今天的“医生”,而是专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在其后一句中补入“医官”二字。但《宋史职官志》中“医生”实际上可以拆成“医”和“生”来理解。“医”即:掌医药的官员和懂医术的人;“生”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没必要再补入“医官”二字。

三、“朝参官”

《宋史》中提到“大祥瑞,则朝参官以上诣阁门表贺,馀于岁终条奏”。根据上下文,“朝参官”应改为“常参官”或“升朝官”。“常参官”是指日常参朝的官吏。陆游 《老学庵笔记》卷八:“ 唐 自相辅以下皆谓之京官,言官於京师也。其常参者曰常参官;未常参者曰未常参官。国初以常参官预朝谒,故谓之升朝官;而未预者曰京官。”但也有可能,即当时“朝参官”与“升朝官”、“常参官”是通用的。

另外,“诣阁”是指“前往朝廷官署”。《宋代官制辞典》里无“诣阁门”词条,但《宋史》中“诣阁门”一般多用在“朝见”的场合。

四、“人各有见”

《宋史・职官志三》:“刑部郎官分为左右,左以详覆,右以叙雪,同僚异事,祖宗有深意。倘初无分异,则有不当于理者,孰为追改?乞遵用旧制,要使官各有守,人各有见,参而用之,以称钦恤之意。”

详覆,即审理和判决案件;叙雪,即申诉冤屈以求洗雪。为了防止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于理者”,宋代在刑部设置“叙雪”的郎官以便追改。叙雪类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不服上诉后的重审。同僚异事,可以防止同事之间的舞弊,也便于案件的重审。

在刑事司法中,宋代在中央和地方实行独特的鞫谳分司制度。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因此“人各有见”的“见”不能简单理解为“看见”,而是有与“官守”相对的意思。《资治通鉴》提到:“汉武帝元光五年,张汤、赵禹定律令,务在深文,作见知法。”汉律,吏知他人犯罪而不举,以故纵论处,谓“见知法”。

宋国华《汉代“见知之法”考述》认为“见知之法”的犯罪主体应理解为官吏中的“监临、部主”,即“行使统摄职权的主管官吏”。监临部主放纵的对象为“民”或“吏”。 因此“人各有见”的“人”,实际上还是指“官”,这里主要指刑部右郎。而所见的对象也正是详覆、断狱的主体,即刑部左郎。

同“见知”包括既见既知和不见而知。官吏知道与自己同官的人不行王法而不举告,就受到处罚。汉代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屏弃了客观归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唐律,对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从轻处罚,纠弹之官,减二等。

到宋朝,“见知不举劾” 不再单独列出。宋代律法在“情”和“理”上,是突出情的,一个强调少刑、仁政和爱惜身体、注意刑辟,哀矜无辜和宽慈。故有鞠谳分司、不杀文臣、慎刑、讫谳、叙雪等制度。

与“见知之法”的弱化同时,“见”字的指代作用也日益弱化乃至丧失的趋势。王卯根认为汉代虽有“见知之法”,但从班固改“见知”为“知”,可略见“见”字虚化的端倪 。况且,在其它用例中,“见”的虚化已呈明显迹象。如《史记・齐悼惠王世家》:“且代王又亲高帝子,于今见在。”其中的“见”字很难说还有什么词汇意义。

综上,汉代“见知法”在宋代已经弱化,基本上很少提起。宋代“鞫谳分司”强调“审”、“判”的分离,刑部二郎“左以详覆,右以叙雪”也是“同僚异事”,实际上包涵官员之间相互牵制、举劾的意思。所以宋代官员在讨论官制时,会引用“人各有见”的经典。

参考文献:

[1]龚延明:《宋史职官志补正》,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

[2]龚延明:《宋代官制辞典》,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