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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问题范文

时间:2023-10-07 15:44:36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调查问题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调查问题

第1篇

[关键词]隐蔽劳动;雇佣;劳务派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087-03

我国劳动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劳务派遣、兼职、实习等现象,这些用工形式可能构成隐蔽劳动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但是究竟何谓隐蔽劳动关系,其危害性何在?笔者在调查和文献研究的基础上,对青海省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情况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促进劳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一、隐蔽劳动关系的概念

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国际劳工组织2003年第九十一届国际劳动大会上发表的《雇佣关系的范围》报告中,指出:“所谓隐蔽雇佣关系,即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的目的。因此,这是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手段包括以另一种法律外壳加以掩盖或赋予其另一种使工人获得更少保护的工作形式。隐蔽雇佣关系亦可能涉及到掩盖雇主身份,即被指定为雇主的人实为中介,意在避免使真正的雇主被牵扯进雇佣关系中,首先可以避免承担对于工人的任何责任。”目前西方国家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没有做严格区分,一般统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因此国外通常用“隐蔽雇佣关系”一词来描述这一现象。对我国而言,笔者认为用隐蔽劳动关系更为恰当,原因有两点:第一,从国际劳工组织对“隐蔽雇佣关系”的概念界定及列举的特点来看,劳动单位是想掩盖用工事实,逃避劳动法的法定义务。第二,在我国,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且保护的程度不一。故本文中隐蔽劳动关系的定义为: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并设置种种障碍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从而使劳动者获得更少的保护,以达到逃避劳动法法定义务的行为。

二、青海省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现状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调查问卷和走访的方式进行。调查问卷共设计了22个问题,包括性别、学历、从事行业、合同签订情况,权利侵害情况,权利救济情况等,一般为认知性题目。此问卷共发出300份,回收问卷数285份,有效问卷数267份。根据对问卷的统计,对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的产生及特点进行数据分析。

(一)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产生分析

1.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力成本太低,被隐蔽的劳动者除少数21.35%工资能达到每月3000元外,其余被隐蔽的劳动者月工资一般在1500元以下,加之劳动力市场本身供大于求的现象,使用人单位具备一定地位去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2.从采取隐蔽手段看,采取承揽关系的占23.23%;采取实习合同(学徒工)占12.1%;采取劳务派遣的占44.86%;采取劳务关系的占19.81%。劳务派遣为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主要手段,主要因为劳务派遣行业经营混乱,许多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中介、劳务服务等业务,有的以劳务承包或劳务中介为主业,兼营劳务派遣,这在客观上创造了隐蔽劳动关系滋生的土壤。

3.被隐蔽的劳动者78.9%是专科以下学历,主要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在劳动者竞争中不具备优势。但是也有一些是本科毕业生,他们就业观偏重于相对稳定、社会地位较高的单位,这样博弈的结果是当代大学生虽然临时就业于一般单位,但是他们随时打算跳槽到比较好的单位。正是这种心态,导致了大量大学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以其他合同进行工作。

(二)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特点分析

1.人员特点:在有效问卷267份中,有102人曾被或者正被隐蔽劳动关系,从性别看女性居多,占67.45%;从年龄看,大多集中在16-25岁和36-50岁这两个年龄段;从学历看,专科以下居多,占78.9%;从服务业具体行业看,促销服务占46.7%,餐饮服务占23.9%,其余服务行业比例均比较小,尤其在科教文卫业几乎为零。从职位层级看,普通员工占86.4%,经理以上职位的没有;从技术含量看,技术含量较低的占89.9%。

从以上的人员特点可知,隐蔽劳动关系大多存在于人员学历较低的人群、技术含量不高的岗位和行业,职位层级较低,对企业来讲,走或留影响不大,可替代性较强。

2.从权利救济看,一直不知道是违法行为的占42.2%,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但出现权利受损时,才知道是违法行为的占24.6%,知道是违法行为,忍气吞声,即使权利受损,也不想维护权利的占14.2%;知道是违法行为,一开始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为零;知道是违法行为,但当用工出现矛盾或者是辞职要离开时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占19%。被隐蔽劳动者为了工作的稳定,一般选择忍气吞声,只有在辞职或权利受侵时才去维护自己权益,此时公权力的监督检查对维护被隐蔽劳动者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3.在被隐蔽劳动者中,单位没有给其买社会保险的占93.6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知道的占36.78%,不知道的占多数;被隐蔽者中,因工作受伤后,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占86.46%;对企业忠诚度看,86.5%的被隐蔽者对企业忠诚度比较低,做好随时跳槽的准备。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侵害了众多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劳动法中的合法权益,因为不知企业是违法行为,所以没有及时维护相关权益,导致不利的后果只能自己承担。劳动者对企业忠诚度不高,工作积极性也就不高,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

4.被隐蔽劳动者希望提供的帮助中,希望提供就业法律指导的占10.4%;希望劳动监察部门暗访的占23.3%;希望设立专职的劳动监督警察,以便随时处理的占30.34%;希望通过立法规制的占34.5%;希望加大企业违法惩罚力度43.46%。被隐蔽劳动者一般生活在社会底层,法律知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所以他们特别希望能够获得就业法律指导,希望设立劳动监督警察,对企业加大执法力度,让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三、青海省某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用工主体身份的确定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在传统的劳动关系里,用工单位的身份通常很容易确定,那些与工人直接订约的人通常被认定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隐蔽劳动关系中,情况会变得异常复杂,由于观念和证据方面的问题,劳动者很难知道谁是自己的用工主体。与传统劳动关系比较,隐蔽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单位责任问题绝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如何对用工主体及其它可能出现的各方身份进行确认、如何对劳动者的权利及保障此权利得以实现的人进行确认,如何保证这种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与法律所赋予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的权利,都是不易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就业服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就业服务本是一类服务就业的组织,它的有效运行,首先需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和制度环境,而当前就业服务虽适用的法律不多,但劳动者就业服务的供给、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由于基础性工作薄弱,不能准确掌握一段时间的需求总量和需求结构;大部分政府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既提供市场主体和市场经营服务又履行服务监管职能,这种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现象,导致监管不严。如上述分析看,被隐蔽劳动者大多属于弱势群体,法律意识与法律知识淡薄,维权意识差,在这种情况下,就业服务又存在诸多问题,更不利于劳动者维权。

(三)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当今的立法背景下,除非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否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私法自治关系,公权力并不介入,这无形中为隐蔽劳动关系提供了活跃的空间。

四、青海省西宁市服务业隐蔽劳动关系法律规制建议

(一)完善立法确定隐蔽劳动关系的存在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确定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往往强调要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这种仅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与民事合同、商业合同进行区分是远远不够的,

更重要的是如何避免混淆劳动关系与民事和商业关系,特别是如何尽可能地防止劳动关系被当做一种民事和商业关系而被用工主体采用来规避劳动法律法规。

在我国有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隐蔽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但又不同于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主观可能基于故意或疏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同,而隐蔽劳动关系主观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其他合同来掩盖劳动关系,二者相同之处是必须构成实际用工事实,故隐蔽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用工单位主观故意;第二、构成实际用工;第三、表面上签订其它合同掩盖真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这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隐蔽劳动关系的存在,刺破表面合同的面纱,强调“事实第一原则”,为规制隐蔽劳动关系提供法律支撑。

(二)明确隐蔽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第一,隐蔽劳动本质的认定就像公司法上“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需要看到其实质上的用工关系。以实质用工关系为基本判断要素。隐蔽劳动关系中存在复杂的合同关系,涉及多元主体,法官判断劳动关系时,需要把握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实际用工关系,具体方法是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岗位性质、报酬水平等,并将这些因素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进行比较,如果相同或者接近,可以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隐蔽劳动关系应被刺破。

第二,先前的合同关系一般表现为其他合同关系,比如劳务派遣合同、兼职合同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可以认为这些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认定此类合同为无效,或认为这些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可撤销要件,并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加强对企业的劳动监察

加强劳动执法是压缩隐蔽劳动关系生存空间的一个重要手段,鉴于劳务派遣已经成为隐蔽劳动的主要形式,因此劳动执法应将劳务派遣作为隐蔽劳动关系查处的入口。劳动执法机关可以对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实施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对利用劳务派遣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增加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违法成本。

(四)建立有效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

一方面,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不照章办事的企业及时地加以整顿;另一方面,建立行之有效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日益增加的个别劳动纠纷时,可借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和日本的“劳动审判制度”,力争在短期内快速结案,避免劳动者承受复杂、繁琐的争议处理机制。

劳动需要付出,但劳动同时也是一种获得,虽然从根本上说,劳动使人生价值得以实现,但如果一种劳动需要劳动者出卖自己的权益和尊严来获得更多的劳动收益,则这种劳动仍然是不道德的,为此我们必须加强对隐蔽劳动关系的审视和反思。

参考文献:

[1]问清泓.体面劳动调控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81.

第2篇

一、我国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科技创新制约因素多

科技型企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出现的一种新型企业,科技型小微企业更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定义尚无权威统一的界定。(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年末,我国中小企业数量约为5145万家,注册资本达33.08万亿元,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约为293万家,注册资本约1.89万亿元。根据工信部的统计,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约占企业总量的99%,创造了大约65%的专利发明、75&以上的技术创新以及超过80%的新产品开发。(2)但目前小微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仍存在较多制约因素。

(1)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环境有待改善

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环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技术环境不完善。由于我国的教育体制更注重理论研究,其研究成果的应用性和市场化的能力不足,使得高校及科研院所为小微企业提供的技术创新支持非常有限。其二,政策环境有待完善。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侧重点仍然集中在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上。另外,我国对中小微企业的标准划分比较晚,针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专项政策更是较少,现行相关政策虽然涵盖了科技型小微企业,但是无法反映出科技型小微企业独有的特点,缺乏针对性。

(2)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尚不健全

许多科技型小微企业之所以成立,就是源于一项专利或技术,对于这类企业来说,保护它们的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它们稳健成长的根本。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多部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具体操作中,科技型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从长远来看,造成的后果就是创新成本高、模仿成本低,最后没有科技型小微企业愿意进行技术创新。

(3)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不健全

小微企业囿于自身规模及所处发展阶段,一方面难以吸收高科技创新人才、管理人才等;另一方面企业的骨干知识型员工(3)流失现行严重,难以形成长久稳定的合作关系。另外,由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创立比较独特,掌握某种特定技术或信息的研究人员,发现某种技术或信息的市场前景,从而创办企业。既掌握某种技术又有管理才能的复合型创业者,对小微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该种高质量的创业者往往是缺乏的。

2.融资难

(1)传统金融背景下的小微企业融资问题

其一,民间金融问题。世界银行将非正规金融分为三类:一是既非信贷机构,也非储蓄机构从事的融资行为;二是在借贷双方之间提供完全的中介服务;三是专门处理个人或企业之间的金融交易。民间金融在促进小微企业成长发展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存在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有的为追逐资本利润放“高利贷”,一般的年利润在30%,致使一些小微企业无力还贷而破产倒闭。有的从事“洗钱”行当,为贪污、受贿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有的以高息高利为手段,大肆募集资金,进行金融诈骗、造假售假、恶意逃费债务等非法活动。

我国尚未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且缺少针对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法规,(4)在立法层级上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部分构成,且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保护规范和禁止规范。我国民间融资在法律层面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条款分散不系统、操作性和协调性差,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明晰,立法严重滞后于民间融资发展实际,法律监管缺位等。

其二,银行贷款门槛高。在小微企业的外源融资中,银行贷款是最主要的融资途径。小微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所有制歧视(5)等原因,不仅难以在借款方面享受利率优惠,而且因为存在道德风险和较高的征信成本还要支付比大中型企业更多的浮动利息。目前,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大多采取抵押或担保方式,不仅手续繁杂,而且小微企业还要付出诸如担保费、抵押资产评估等相关费用。此外,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不健全,难以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通常缺乏后续的补偿机制;民营担保机构受到所有制歧视,只能独自承担担保贷款风险等。(6)

(2)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小微企业融资问题

其一,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问题本质上仍然归属于互联网问题的框架内。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捷的同时,账号被盗、交易受骗、财产受损等信息安全事故时常发生。有学者将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分为内控建设或执行不到位等平台风险、客户端安全认证风险等技术风险、系统应急风险等系统安全风险、基于大数据处理虚拟金融服务的业务风险四种。

其二,资金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小微企业融资方式既包括直接融资又包括间接融资。(7)在直接融资过程中,中介机构的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在实际融资过程中,所谓的“中介机构”并不仅仅发挥着中间人的作用,而且还担任“资金保管人”,此时,互联网金融中介机构角色定位不准确以及管理不规范,便会滋生资金安全问题。由此,2013年年底,央行还曾建议应当建立P2P借贷平台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若中介机构仅仅是中间人的作用,此时,便不会产生资金托管问题。

3.财政支持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财政支持”一般是指税收扶持,但针对小微企业的财政支持,理应做广义理解,至少应当包括税收扶持、降低贷款利率、政府专项资金、财政补贴、减少审批环节等等。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同下)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8)该公告体现了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但是,在执行层面,免税规定操作起来仍有困难,需要国税总局做出细则说明,明确技术层面上的操作问题。如该公告中的“小微企业”如何界定问题。另外,该公告内容的合理程度仍有待商榷。如限定销售额和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以及规定销售额或营业额而不是利润额,这会大大减少公告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小微企业发展法律问题的成因

1.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体系不完善

其一,小微企业的金融政策不够完善。在初创、成长、成熟等各个阶段,小微企业都有大量的资金需求。科技创新是小微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壮大的根基,而科技创新需要足够资金条件的支撑。从目前看,我国支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的基金只有创新基金和创业引导基金,种类比较少。并且这些基金主要以财政资金为主,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支持存在数额小型化、分散化的问题。

其二,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政策不够完善。目前关于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政策并不多,主要是以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主,其主要规定了扶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完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社会化服务、提高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优化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环境等四个方面,其中第四个方面对于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做出了政策性的指示,但是相关具体措施和配套措施至今没有形成政策性文件,其实施效果不言而喻。

2.信息不对称

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一般而言,在传统金融背景下,银行能够以比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多的有关大企业的信息。小微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9),潜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较大,造成银行更愿意向大中企业贷款。而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小微企业融资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互联网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区别,并不在于在融资过程中有没有中介机构的存在,而在于中介机构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在直接融资过程中,中介机构的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此时中介机构的信用问题以及对于信息的掌控能力显得至关重要。在间接融资过程中,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一个资金供给和需求主体,此时依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资金供给者可以通过大数据较为全面地了解资金需求者,而最终需求者因为技术等限制无法全面了解资金供给者的情况。

3.税收优惠政策缺乏适应性

税收优惠政策缺乏适应性,一方面,是指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执行性。当前的税收优惠主要停留在政策层面,即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而相关具体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许多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是指当前的税收优惠措施范围过窄。根据现有政策,最突出的问题即是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糙,优惠措施种类过少。

三、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法律对策

1.完善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体系

(1)加大对小微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支持

2012年 2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提出要求,要扩大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要完善企业研发费用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技术创新;还将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目前,不少地方也实施了对小微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基金支持,例如广东2012年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服务等技术创新活动的5000万“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其中 80%将用于支持小微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

(2)提高知识产权战略地位

我国小微企业一部分是以掌握某项技术或某种信息起步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对于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较为缺乏,首先,建议突出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将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到国家战略的层面。其次,适时将小微企业涉及的商业方法、软件产品、互联网知识产权等新领域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最后,要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与利用,将由政府投入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下放到相关的企业部门。

2.互联网融资与传统融资齐头并进

(1)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

其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价值取向。互联网金融监管应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互联网毕竟是新生事物,需要为其发展留一定的试错空间,不科学合理的监管会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空间。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莱弗所认为的,任何制度安排都需要在“无序”和“专制”两种社会成本之间权衡。因此,创新与监管并重,效率与公平兼顾,应是现阶段我们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

其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包括: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变换为“宝”的理财产品、P2P模式、利用大数据进行金融放贷业务、众筹、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互联网金融门户(10)、私募融资交易平台、网络货币(如比特币)等,首先应当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等。

其三,确定金融中介机构的性质及构建信息披露制度。如上述所说,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包括九种,其中,互联网金融门户采取“搜索+比价”模式(11),资金需求者不仅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资金提供者的情况,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融资成本。但是在间接融资方式下,中介机构本身作为资金供给和需求主体,最终需求者无法全面了解中介机构的信息,此时,便需要强制间接融资方式下的中介机构披露相关必要信息。目前学界将金融中介机构界定为“中间人”,但实践中中介机构实际充当着“资金管理者”的角色,从而滋生资金安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区分互联网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中介机构的法律性质与角色。

(2)传统金融目前不可替代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是业务技术和经营模式,但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就此而言,互联网金融可能并不会像有些人预言的那样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其发展只是又一次充分印证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顿的“金融功能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Merton,1995)。尽管互联网金融存在诸多优势,但其仍然无法完全替代传统金融。

其一,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化。民间融资,在我国古已有之,它在产生之初是为了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留下的市场需求的真空地带,而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原有的自发性、市场性和地区性等特点,逐渐暴露其盲目性和信息滞后性的一面,并伴随着商人逐利本性的极端恶化,很容易引起风险的发生,因此必须对民间融资进行合理规范和严格控制。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尚未完全确立,运行无序,部分民间融资以半公开、半地下方式支持小微企业,不但其作用受制约,而且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

其二,建立面向小微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美国和日本分别建立了小企业管理局(12)和日本政策金融公库(13)。我国在2013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推动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14)此处的“小型金融机构”便是一种面向小微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或者说是面向小微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的雏形。可以各个地方结合本地实际,从小型金融机构开始,慢慢尝试,逐渐成熟,逐渐丰富面向小微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的种类并扩大面向小微企业放贷的金融机构的规模。

其三,建立担保机构和被担保企业的资信评级制度。由于我国现阶段社会化的征信体系还未建立完善,对中小企业的资信评估工作应视具体情况在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间合理分担,其中两者间相互交换被担保企业的相关信息尤为重要,这种信息资源的共享可以大大节约双方的审查成本。此外,企业的信用信息资源不完全由企业直接提供,还要向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公安、司法等外围机构采集,再由资信评级机构(担保机构、银行或专门机构)根据企业最近几年里的财务表现,评出企业的信用等级。

3.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其一,增强税收优惠政策的针对性。典型的针对性专项优惠政策即:针对科技型小微企业和环境保护性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助力这两类小微企业发展,使小微企业成功实现转型升级。制定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措施,不仅要考虑企业的经济指标和发展潜力,还要考虑区域的差异以及不同区域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所在区域及全社会的影响。

其二,适当降低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在小微企业作为单独个体承担的微观税负层面,各大税种的税收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长期稳定税收优惠政策。小微企业与大中型企业同等纳税,承担相同税负。由于小微企业盈利能力比大中型企业弱,所以其承担的实际税负十分沉重。若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过高,则小微企业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预期目的即会落空。

其三,丰富税收优惠政策的种类。借鉴法国《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制度》的规定,凡研发投资比上年增加的企业,均可免缴相当于研发投资增加额50%的企业所得税,最高限额为800万法郎。此外,对中小企业专利、可获专利的发明或工业生产方法等无形资产投资所获利润的增值部分推迟5年征税。首先,可以将税收种类从增值税和营业税,增加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次,可以将免征方式增加至免征、定额减征、定比减征、设置征税宽限期等;再次,可以分别制定非针对性和针对性的优惠政策;最后,可以设置阶梯式优惠政策,即达到不同条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不同级别的优惠政策。

四、结语

小微企业是社会就业的主要承担者,促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是目前我国对待小微企业的态度。融资、人才、税收优惠、土地等是小微企业发展早期的主要法律问题,随着小微企业的发展,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我国已重点针对小微企业的人力资源、税收、融资及科技创新几个方面出台了相关政策,再者,融资问题向来是小微企业发展最主要的制约因素,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齐头并进,使小微企业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1)刘洛、陈树文认为,科技型小微企业是指拥有较大比例的科技型员工,甚至其创办者本人就是科技人员,并拥有一定知识产权、先进技术和知识,通过科技创新来提品或服务的小微企业。引自刘洛,陈树文:《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客户经理工作绩效结构模型的检验》,《科学管理研究》,2012年第4期。

(2)引自工信部部长苗圩于2012年6月22日“第四届APEC中小企业对话师姐500强财富论坛”上的讲话。

(3)此处所指的知识型员工包括技术人员、研发人员、管理人员及营销人员等,这些人才统称为知识型员工。

(4)目前,民间融资的相关立法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5)一般情况下,小微企业具有规模小,存续期限短,信用、资质相关信息不明确等特征,加上缺乏商业银行认可的抵(质)押物,往往难以获取商业银行贷款。

(6)光大银行.光大银行行业内首份中小企业财税政策研究报告.光大银行官网,2014.

(7)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者向资金供给者直接融通资金的方式。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者通过金融中介间接地向资金供给者融通资金的方式。

(8)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同下)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9)小微企业经营活动不透明,财务信息基本不公开,通过一般的渠道很难获得。

(10)互联网金融门户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产品的销售以及为金融产品销售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其核心即“搜索+比价”的模式。

(11)互联网金融门户采用金融产品垂直比价的方式,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放在平台上,用户通过对比挑选合适的金融产品。其平台既不负责金融产品的实际销售,也不承担任何不良的风险,同时资金也完全不通过中间平台。用户甚至不需要逐一浏览商品介绍及详细地比较参数、价格,而是提出需求,反向进行搜索比较。

(12)美国为保证小企业的发展,设置了小企业管理局(SBA),颁布了《小企业管理法》。它的职能主要是向小企业提供银行担保,提供技术支持、提供咨询与管理培训以及帮助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等,以保证小企业的利益。

第3篇

论文摘要 物业管理问题是加强社区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目前政府对物业公司监管力度不强,物业管理法规缺乏可操作性,物业管理状况不佳,业主的合法权益时常遭到侵害,业主委员会很难真正发挥作用。要想改变着这一现状,就要积极探索多样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为社区居民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论文关键词 物业管理 业主 业主委员会

一、调查概况

(一)调查背景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兴起与发展,现代小区的居住模式逐渐取代传统的零散居住形式。相对集中的建筑群居住构成了现代小区。小区配有的成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小区内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维持需要有专门的人员和组织,因此物业管理行业便应运而生。然而,此行业在我国目前还属于新兴行业,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规范。

物业管理,具体而言,就是物业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委托,然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业主居住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的内涵包括:(1)物业管理的管理对象是物业,即管理业主所居住的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地、停车位停车库、房屋设备、环境卫生等;(2)物业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人,即物业所有人(业主)和使用人;(3)物业管理的属性是经营。物业管理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物业管理所提供的是有偿的无形的商品——劳务与服务。

物业管理立法兴起于19世纪,在20世纪获得了重大的发展。2003年9月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为物业管理中业主权利的法律保护实现了统一立法。但我国的物业管理立法仍缺乏理论指导,配套的立法尚不成熟,且缺乏可操作性,未形成良性、完善的运作机制。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关系混乱,物业公司不能经济有效的实现物业管理的目的,业主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因物业管理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二)调查目的

物业管理状况关涉小区业主的生活休息环境,本课题通过对西宁市鸣翠柳山庄的业主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进行调查,期望能更好的规范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及管理行为,增强《物业管理条例》的可操作性,改善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为业主营造更舒适和谐的居住环境。

(三)调查内容

本课题通过对西宁市鸣翠柳山庄居住的业主、外聘的物业公司进行问卷调查,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理论知识及对其他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的走访调查得出调查结果。一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意识。即小区业主在入住该小区并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后,应如何自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实现自治管理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业主大会的召开、决议及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性质及义务。即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如何维护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及应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三是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管理状况。即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诉求是否及时处理以及对小区的物业设施的维护管理状况。拟从这三方面入手,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分别进行调查。

(四)调查方式

此次调查的主要方式有:对西宁市鸣翠柳山庄的业主发放调查问卷;对西宁市部分小区进行走访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实际收回97份,部分业主因忙于参加广场举办的活动未交回问卷。所以,以下报告中的结论系根据收回的有效数据资料及对部分小区的走访询问而得到。

二、调查问卷反映的问题结论及分析

(一)业主的参与度不高,业主大会召开难

根据调查,在问及本人是否愿意在业主委员会担任职务之时,有22.7%的被调查者明确表示愿意,而明确表示不愿意的占49.0%。在问及不愿意在业主委员会任职的原因之时,没有时间精力和没有报酬是最主要的原因,提及率分别为36.8%和41.9%。在问及“业主委员会是否应该拿报酬”之时,有60.8%的被调查业主表示赞成,而有19.8%的被调查者明确表示反对,另外19.4%的业主则选择“说不清”。在问及“业主委员会是否应该具有法人地位”之时,有65.8%的被调查者表示赞成,而有15.2%的被调查者表示反对,19.0%的业主则选择“说不清”。在问及本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业主的利益时,有71.7%的被调查者认为不能代表,只有13.4%的被调查者认为能够代表。

根据走访调查得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流于形式。很多小区业主主人翁意识不强,放弃物业管理自主权,对成立业主委员会会参与物业管理漠不关心。大部分小区从来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有些小区即使召开业主大会也是偶尔性的,大多都是书面性的决议或是业主代表参加,主要是因为:涉及的问题根本与自己无关,参加业主大会浪费自己的时间;业主比较分散,统一召集起来比较困难;业主对业主大会能否做出有效的决议丧失信心,认为即便召开业主大会也是徒劳,难以形成让全体业主都满意的决议。

业主对成立业主委员会态度也比较消极。很多业主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也不知道是否能维护业主的权益,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有报酬比较担忧。所以大部分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只是虚设,没有存在的意义,有些业主委员会成员很少履行自己的职责。究其原因,主要是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定性很模糊,没有给业主委员会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没有运营资本,很多业主不愿意浪费时间做没有任何报酬的事;居委会、街道办等基层组织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缺少指导和帮助,很多小区不知道怎样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定位模糊

根据调查问卷的统计显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表示“很满意”和“比较满意”者,仅占被调查者的18.3%,而表示“不太满意”和“很不满意”者,占40.7%。业主的利益受侵害的状况主要在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调查数据显示,有44.7%的被调查者认为,其个人和家庭的合法权益曾被物业公司侵占,有55.3%的业主认为其小区共有部分的利益受到了物业公司的侵占。

物业公司是接受业主的委托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但是目前我国物业公司的从业人员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素质不高,很难树立科学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主要表现在:物业公司的从业人员常常以管理者自居,没有服务意识,对业主的诉求不闻不问,更谈不上主动帮业主排忧解难。根据调查结果,物业公司管理不规范,对自身造成的问题也不及时有效的解决,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客户的满意度降低。二是物业公司缺乏一些专业的技工人员,对公共设施的损坏及业主的房屋出现的漏水、墙皮脱落等现象不能及时进行维修。这是导致物业纠纷增多的最主要原因。三是物业公司侵吞业主利益。根据调查问卷统计,88.7%的小区的物业公司都存在将小区的公共场地、相邻楼房的通道作为停车位出租给外来人员,谋取利益,严重扰乱了小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直接侵害了业主的经济利益。四是物业公司私自涨价,导致业主不满。鸣翠柳山庄的物业费自四月份开始,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涨到0.80元,通过询问物业公司,由于工业运营成本和人工工资不断增加,物业费必然要上调。但是物业费涨价一事,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并未达成一致,也未召开业主大会征求业主的意见,物业公司业没有向上级部门提供物业费涨价的相关申请和备案。根据调查,大部分小区都存在物业公司私自涨价的行为,主要是现在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幅度,政府相关部门对物业公司的行为监管不到位,惩罚力度较小,导致物业公司为所欲为,不顾及业主的利益。

三、针对调查结果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对业主、物业公司的接触和调查,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完善物业管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提高业主的参与力度,加快业主委员会制度规范化。(1)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事宜的扶持力度,提高业主的主人翁意识,督促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的自治管理,指导业主选出真正能代表业主利益、有责任心、热心公益、具有一定知识水平的人员来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在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加强业主对其的信任度。(2)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拨付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运营成本,保障业主委员会能及时有效的处理物业纠纷,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的积极性。(3)业主委员会成员要以身作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认真负责,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仔细斟酌合同条款,确定物业费的标准合理,并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时要及时公开征求业主的意见,监督各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时处理业主的诉求。

(二)建立物业公司年度评价机制,规范物业公司的行为

(1)实行物业公司的年度评价机制,有利于督促物业公司不断创新科学合理的物业管理模式,提升物业公司的服务意识。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公司在公示栏里设置一些小区物业管理状况的评价标准,在年末召集业主对物业公司一年来的管理行为和服务行为做一个评价,对没有做到位的和很差的行为可以提出一些改善的建议,逐步改善小区的物业管理状况。(2)物业公司自身应不断提高该行业的从业人员的资质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及时处理业主反映的各种需要维修的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做好外来人员的登记事项,布置好小区内的停车位,维护好小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完善物业管理法法规制度

第4篇

一、集体土地的农用流转

我省地少人多,且中低产地占80%以上,人均占有耕地仅1 亩多一占,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这就意昧着绝大多数农民很难单一地靠种田致富。实行以后,大量剩余劳动力需要向非农产业转移。由于我省乡镇企业相对落后于沿海省份,自身吸纳离土不离乡劳力的能力有限,离土离乡的劳力(有的甚至是劳力带全家)外出务工、经商的较多,有的到沿海地区或地广人稀的地区去租种地、开发种养殖业或从事其它行业。农村劳力向外转移,势必引起承包的流转问题。历史的经验教训使农民深深地懂得,国家之本在农业,农民之本在土地,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又因承包期长,30年不变,农民更是对承包地的转移极其谨慎,怜爱有加。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不少农民外出干得很成功,有了很大的发展,有些甚至举家在外多年,承包地也不愿意或不放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进入流转的并不多,各地估计约占承包地总数的20%—30%。承包地流转的主要原因是:①全家外出打工经商,自己不能耕种的;②家庭主要劳力外出,自家无力全部耕种的;③家庭无劳力自己不能耕种的;④家庭其他经营搞得比较好,认为种田相对效益低而自己不愿耕种的。流转方式的确定主要是双方口头协商,多半在亲友之间进行,不改变用途,时间不长。具体做法:①在种田效益比较好的地方,由转入者承担地上的负担,每年还平价或无偿给转出者一定数量的粮食;②在种田效益一般的地方,由转出者承担地上的负担,转出者什么也不问,什么也不要;③在地多人少种田效益差的地方,因集体不准土地抛荒,转出者还要倒贴。在这些地方,承包户把地交回集体,集体不接收,所以,因转移不了而抛荒的也有一部分。我们认为,以上几种流转方式具有互质,目的都不是为了盈利,所以,不宜称其为交易。据此,有理由认为目前农用土地的交易市场并未形成。只有个别地方出现有利用承包地转包谋利的。有一部分承包户将耕地短期出租给乡镇企业或个体户用于沙石加工和晾晒、堆放砖瓦,也有租给乡镇企业或个人办预制厂、烧砖瓦和建厂房的,租期有的长达10年至30年。租金一般为800—1000元/年亩,也有给实物租金的,一般为600 斤小麦/年亩加300斤黄豆/年亩,农业税和提留款均由承包户承担。 这种做法不仅到处都有,而且双方都满意,承包户认为比自己种合算,用地者也认为省钱省事,用时租,不用时归还农户耕种,灵活方便。调查中还没有发现将自己种不了或不愿种的承包地向种植大户和种田能手转移,形成集约规模经营的例子,这是农业生产经营水平不高和农业生产经营机制尚缺乏活力的表现。

目前,对集体农用土地不改变用途流转的管理,由农经部门负责,土地管理部门基本上不过问。但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农用土地的流转问题都很关注,而对这种流转要不要管以及怎么管的问题,又存不同认识。其一,维持现状,土管部门应超脱一些,潇洒一些,不管为好。其二,土管部门应对转移使用的承包地进行登记管理。其三,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转移后改变农业用途的进行管理,否则,就不能保持耕地动态平衡。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承包土地农用流转的权限。持第二、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5条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还有一种观点,对转包、出租谋利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仅要管,还应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便于管理控制。土地的所有者集体也应得到部分收益,因为这部分收入包含承包户非投入所得,即土地本身的使用价值。而对于改变用途时间较长(如10年以上)复耕困难较大的,应按乡镇企业用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二、集体土地的非农用流转

1、农村居民的建房用地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不论是建房的还是没有建房的均属集体所有。而现在有少数农村居民把宅基地视为私有财产,公开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地处小集镇和公路两旁的村庄尤为突出。有的把房子租给或卖给别人(有当地的,也有外地的)开商店、饭店,作仓库、停车场,获取较高的收益;有的批到宅基地后由别人(多为外地人)来建房,盖好后对半分成;还有的居民将自己的小草房、破旧房出卖,别人买后重新翻盖新房。对以上实际上是出租、出卖宅基地的行为,土地部门如何进行处理感到为难。依据原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3款“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住房可以出卖和出租,制止出卖、出租则违法。但我省原有的宅基地户均都在1亩以上,比较富裕, 且住房使用期限比较长,房子多次倒卖或出租可获取不薄的收入,对后来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居民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还有少批多占的问题。按现行规定对多占部分可以罚款,强行拆除建筑物,以至没收,但因房屋是不动产以及法律赋于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的局限性,实际中执行起来难度甚大。解决的出路,除所得税调节外,还应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对超标使用部分加倍收取使用费;或对买主中的非本地农村居民按城镇非农业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标准收取费用。

2、小型农田水利和乡村道路建设用地

现在小型农田水利和乡村道路基本建设多数由乡镇政府规划并组织实施,本身是好事,但缺乏必要的控制,占地过多。存在的问题是:①兴办农田水利设施和修路所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所有权不变,但用途改变了,土地部门不参与不利于控制;②被征用的土地没有按规定给予补偿,失去承包地的农户生活发生困难,为此上访的较多。农村兴修水利和修建道路用地,土地部门不但要参与制定规划,还应参与设计论证。不上收审批权,浪费土地的现象得不到遏制。

3、村镇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发展势头良好,经济繁荣,村镇建设和公益事业也有了较大发展,但在用地方面同样存在一些问题:①建设无统一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占用土地不好控制。②以低补偿从农民集体征来的土地,有时是以较少租金从农民手中租来的地,加价出让或转让给开发商建房或以地作价入股建房,分成后高价出售,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利益。③耕地被征用、租用后,地上负担不能减少,分摊到农民头上,农民负担加重,甚至有时连补偿费、租金都被乡(镇)村占用,农民很难得到。而土地部门往往对村镇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中出现的种种不良行为感到束手无策,因为它们多数是经乡镇政府甚至县(市)政府批准决定的。

4、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

乡(镇)村办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普遍反映异常混乱,极不规范,没有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占90 %以上, 有的地方达到95%,换句话说,就是目前90—95%的乡镇企业都是违法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强烈要求国家和省里对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制定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调研中,不少人认为乡镇企业用地采取租赁形式,简便实用,符合国情、省情,是一种创造,不应限制,而应该运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思路是:①由乡镇企业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能与承包户签订协议;②统一规定协议主要条款;③规定租金上下限,并从用地租金中提留一定比例的复耕基金;④租地协议经土地部门鉴证、登记后才能生效。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明确,执行情况总的比较好。座谈讨论中也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第一,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如修机场、铁路、公路、建学校、医院用地等,其与商业性用地,征地费用应有较大差别。如房地产开发用地,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的平价从集体农民手中征地,然后以高出原价几倍、十几倍的价格拍卖给开发商,明显侵犯集体农民的利益。第二,国家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是根据10多年前的情况制定的,现在情况有了很大变化,集体已无土地调剂,农转非没有了吸引力,安置就业(进工厂)也不可能了,征用1 亩地的费用其年息不够养活1个人,应相应提高费用或用征地的钱为失去土地的农民买保险, 以保障他们的生活,去却其后顾之忧。第三,乡(镇)政府建办公楼、住房大多数都没有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无偿占用或象征性给一点被偿而占用集体土地。有些地方二轮承包时按5 %留出的土地(群众戏称为“鬼子田”)大都由乡(镇)政府控制,这更为他们自批自用土地提供了条件。

三、需要研讨的几个问题

1、发展乡镇企业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发展乡镇企业不可避免地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其与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矛盾。然而乡镇企业不仅在农村就是在全国经济中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乡镇企业的发展为开展科学种田,提高耕作效益提供技术和物质的帮助,以工业的发展带动和促进农业的发展。 调查中不少干部提到,1997年中央11号文件规定包括乡镇企业在内暂停批准占用耕地1年, 作为一项刹住乱占耕地的临时性措施是必要的,若把其精神变为土地管理法修改条款固定下来就要慎重考虑,暂停1年的措施, 对乡镇企业发达的沿海省份影响甚微,而对中西部地区则影响较大。沿海地区发展乡镇企业起步早,已完成了以土地作为资本投资的原始积累过程,在那里乡镇企业已进入上档次向质量要效益的阶段。而中西部地区的乡镇企业大多数处于数量发展时期,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政策有失公允。不准占用耕地烧砖瓦在山区和丘陵地区能够行之有效,而在一马平川的平原地区则很难行得通,在新的建筑材料取代粘土砖之前,要彻底毁掉砖瓦窑,干群有抵触。有的同志形象地说,城市、农村居民建房有一个面积标准,乡镇企业占地也应有一个适当的比例,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对未达到比例的应允许占用。总之,发展乡镇企业与保护耕地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的想法和做法均不足取,这种关系应当在有关发展乡镇企业和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得到正确的体现。

2、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一个既清楚又模糊的概念。说它清楚是指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根据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确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即乡(镇)、村、村民组三级所有。人民公社时期就有人讲“三级所有,两级空”,即只有生产队(现有的村民组)这一级才是实的。说它模糊是指当前多数地方农业合作社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村级所有的土地是所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相加之和,乡(镇)所有土地是所属村级所有土地之和。土地承包到户,村委会是发包方,承包户的土地实际上依据村民组(原生产队)所占有的耕地的多少决定的,在一个村委会中,不同村民组的农民平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有明显的区别。现在的问题是除主要执行乡(镇)政府决策并为其服务的村民委员会实际存在外,乡(镇)、村民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都是虚置的,几乎没有哪一个地方能说清楚,他们那里的土地是属于哪一级所有。有的地方提出农村集体土地全部明确为村级所有,由村委会行使所有权,这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的。我省在土地确权发证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给村委会有些地方农民有意见,农民不承认村委会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调查中很多人都指出,土地方面有相当多的一部分问题都是由主体不清引发出来的。如乡(镇)政府自批自用土地,征用土地单位直接与承包户签订协议,农民视承包使用权为所有权,私自转让承包地,在承包地上建房等,因此,从实际出发进一步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非常重要和紧迫。

3、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所有权

乡镇企业占用村民组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按现行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后所有权提高一个层级-归乡镇集体经济所有,这仍是过去所有制层级越高就越公做法的反映,而实际上对绝大多数地方而言是空设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若乡镇企业用地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办法征用后为乡(镇)政府(即国家)所有,在目前的条件下农民和企业均难以接收,且会留下不少后遗症。若如前面所说,乡镇企业用地采取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签订租用协议,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其他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对于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如何在法律、法规、规章中作出相应的规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4、关于农户对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5篇

【关键词】妇科手术;全身麻醉;低体温;调查分析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对我院2018年3—12月进行妇科手术的890例患者开展调查,纳入标准:手术时间>1.5h;无手术、麻醉禁忌证。排除标准:近期体温曾>38.5℃;感染性发热;无法应用鼓膜、鼻咽测温;术中主动降温;存在体温调节异常。患者年龄21~72岁,平均(45.67±3.29)岁。体质量49~73kg,平均(56.28±4.37)kg。开腹手术178例,腹腔镜手术712例。术中接受输血者血液均经预热。其中有200例全麻期间发生低体温的患者作为低体温组;另选取200例在全麻期间未发生低体温的患者作为非低体温组。患者均明确本项研究内容,自愿签署知情同意书,研究经伦理委员审查通过。

1.2方法

保持手术室温度22~25℃,湿度40%~60%,鼓膜温度测量采用红外线耳温检测仪,全麻完成后,将鼻咽温探头正确置入,检测鼻咽温度。全麻期间持续体温监测,记录鼓膜、鼻咽温度。详细记录患者年龄、手术时间、术中输液、麻醉时间、术前主动保暖、手术清洁度等情况。

1.3观察指标

统计患者全身麻醉期间出现低体温的比例,就发生低体温的原因展开单因素、多因素分析。

1.4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计数资料比较采用χ2检验,妇科手术全身麻醉期间发生低体温影响因素采用多因素回归分析。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妇科手术全身麻醉期间低体温发生情况

890例妇科手术患者中发生低体温200例,发生率22.47%。

2.2妇科手术全身麻醉期间发生低体温的单因素分析

通过对比发现,两组年龄、手术时间、麻醉时间、手术清洁度、术前主动保暖情况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3妇科手术全身麻醉期间发生低体温变量赋值表.

2.4妇科手术全身麻醉期间发生低体温的多因素回归分析

经多因素分析,患者年龄>50岁、手术时间≥2h、麻醉时间(95~155min)、污染手术、术前未主动保暖为导致妇科手术患者全身麻醉期间发生低体温的独立危险因素。

第6篇

―、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的方式进行。本次问卷的设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民族、专业等共四项。设计性别选项的目的在于了解性别对法律意识的影响;设计年龄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的年龄段对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设计民族的目的在于限定这次的调查对象;设计专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参与此次调查问卷;第二部分共计26道问题,可以分为六类:第一类(1~5题) 问题的设计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知识。第二类(6~9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理想。第三类(10~14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情感。第四类(15~16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意志。第五类(17~23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评价。第六类(24~26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信仰。

为保证答卷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者以匿名的方式答卷。我们共发放问卷500份,实收478份,其回收率为95.6%,符合统计要求,保证了抽样调查的可靠性。

二、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分析

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籍贯、专业等共四项。

性别问题的调查表明,性别因素并未对此次问卷调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本次调查是随机抽取,这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表明研究者设计这项调查项目是欠考虑的。

关于年龄问题的调查表明,被调查的民族地区的大学生,其年龄段都在18~22周岁之间,其中18~19周岁的有405人,占被调查总数的81%名。20周岁以上(包括20周岁)的有73人,占被调查总数的14.6%。这表明民族地区大学生从法律责任能力上来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为本次研究者主要研究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问题,故而研究者在培训调查员的过程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被调查对象必须是民族地区大学生他们占被调查人数总数的100%。

关于专业问题的调查表明,专业和法律意识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专业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是非常小的,或者说几乎不产生影响。

三、被调查对象对“法律知识”回答的相关分析

法律知识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法律知识是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2]显然,法律知识也是民族地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性基础。

为此,我们设计了5道问题。它们包括:(1)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国家法》吗?(2)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吗?(3)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4)您知道我们国家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吗?(5)您知道我们国家已经修订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吗?

研究者在这里用“听说”、“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熟知”和“不知道”来验证被调查者对于上述问题的认知状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听说”是指“听人说”,[3]也就是听别人说;“知道”的解释是“对于事实或者道理有认识”;[4]“熟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清楚地知道”。[5]按照语言学的一般常识,我们得知五者认知程度的一般关系是:“熟知”>“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听说”>“不知道”。

通过调查,研究者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一)爱国和维护祖国统一意识非常强烈

众所周知,《国家法》是我们国家对台政策的法律化,而其本身也是对台政策的新发展,体现了我党执政水平的发展和提高,获得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为反对和遏制“”分裂势力作出了重大贡献。[6]从调查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6.9%,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37.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2.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这说明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对于国家政治层面的大事是十分关注的,这体现出其完美的政治理想、强烈的爱国精神和强烈的维护祖国统一的精神。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深入人心

我们知道,《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考察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这项法律的认知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考察他们法律意识的基础问题。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5.6%,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42.3%,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0.2%,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1.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0.5%。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除了极个别的同学不知道外,99.5%的同学最低限度均知晓这项法律,而这对于他们将来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高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之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甚多

从“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这一设问的调查来

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19.2%,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55.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1.5%,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7%,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说明对于像《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与民族地区的大学生之间有切身的影响和关系的法律,即便是新修订的,他们也会及时的予以关注。所以他们回答不知道者仅占总数的7%,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对个别部门法了解甚少,部门法意识较为淡薄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民法典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历史功能:统一国法、揭橥价值、建立体系、集中资讯、整套继受。[7]对于这样一部对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民法典来说,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应该了解和掌握。但从问题的回答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3%,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17.9%,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3.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1.2%,回答“不知道”者竟然占调查总数的53.8%。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的民法的相关内容并不十分了解,虽然知道民法与自己有很大的关系。这反映出我们在对新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及最新的法律法规动态方面还存在不足。这从另一个层面说明了西部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对于我国部分法律的漠视,法制意识在某些部门法中相对较淡薄,还说明了民族院校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相关内容并没有及时更新,教师在讲授时也缺乏对新知识的吸纳。

四、最终结论和讨论

通过对作为形成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的法律知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一)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对法律知识的吸纳主要来源于《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的讲授,故而对《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形式和新时代的需要就显得尤为必要。有学者建议,对《法律基础》课程改革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对教材的内容进行新的编排,可将教材的内容分为五部分:政治行为编;经济行为编;日常行为编;家庭行为编;专业部分。其次是教学方式的改革,在教学中要突出四种教学方式:一是与社会的重大时事热点结合起来;二是通过让学生更多的走出课堂,参观公开的司法行政部门的活动;三是设立相关校外法律实践基地;四是指在课堂教学中亦应将单向的法律知识灌输式方式转变为双向互动的模式;最后需要改善的方面是考试模式应采取开放的命题形式。[8]对此,笔者甚以为然。

(二)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虽然有着强烈的爱国热情和维护祖国统一的决心,但对于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缺乏相关的认知度。如上文所指出的调查结果,“知道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精神”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0.2%,这样的结果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族地区的高等院校中,加大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岗位或者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通过相关的知识竞赛、社团活动等形式来更为深入的学习和交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如上所述,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文化的发展、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靠现在还在民族地区院校的大学生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大学生。

(三)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受市场经济“利益”价值取向影响较大,应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群体予以必要的正面引导。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个调查结果来看,有93%的民族大学生群体“知道”或者“听说”或者“熟知”这项法律,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数据。而这样的调查结果与西方法社会学中对于这个问题提出的两种基本的解释视角是基本吻合的。

西方法社会学认为,在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视角:一种是工具性视角,即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人们是否服从法律,取决于他们在法律服从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和所付出的代价。另一种是规范性视角,即认为法律服从的动因是内在的价值取向。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不是因为这样做对自己“有用”,而是因为认为这样做是“正义的”,是“正确的”,是“应该的”。[9]显然,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群体从法律意识纵向结构之法律知识的角度来看,更多的是工具性视角,在他们的“显意识层面上涌动的是道德符号,而在潜意识层面上涌动的则是利益追求”。[10]这说明,市场经济中过多的追求效率,过多的追求利益的价值观念已经影响到了“象牙塔”内的学子,而这样的价值观念应该重新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探讨。

研究者认为,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就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强调“效率”、“利益”等价值观念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人以“利益”等价值观念来衡量对人或者物的取舍时,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这样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当现代社会的各个群体把利益的追求推向极端,异化成为一种“利益拜物教”的时候,这样的价值观念是否应该引起我们长久的反思?而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相关的探讨。①学术界的探讨应该和实务界结合起来才能起应有的作用,否则就是闭门造车。而在实际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对价值观重新认识无疑能够给西部民族地区的民族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起到必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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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帆.国家法析[J].求实,2005(S2).

[7]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EB/OL]法律思想网.

[8]赵雪梅.《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J].江苏高教,2006(3)

第7篇

关键词:火灾调查;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们理解火灾调查中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视窗,也是我们分析其中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火灾原因越发复杂。这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火灾的性质,往往还会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现有火灾调查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比较单一,导致调查主体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对自身角色转化把握不明确,进而影响所适用的法律,给火灾调查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急需理清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为火灾调查工作提供便利的条件。

一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

要探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火灾调查的定义。火灾调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依照《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分析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对火灾事故进行依法处理的过程。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第1款中规定了火灾调查的管辖范围: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由此可知,火灾调查的法律性质是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种行政专属管辖权,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但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中不仅有行政执法活动,还可能会涉及刑事司法活动,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和民事纠纷的,又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进行调查时所形成和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它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下面笔者将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阐述。

二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

从逻辑上讲,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其主体是参与火灾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火灾事故当事人等与火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其法律依据不同分为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和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火灾原因以及与火灾有关的事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阐述。

(一)两者都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反应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在我国,统治阶级为广大人民群众,因而,二者都是在广大人民群众领导下的意志关系。这里所讲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即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而形成的关系,不属经济基础范畴。在我国,统治者是人民,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

(二)两者都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以得到法律认可为前提的,因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自然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由一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它产生于《消防法》。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消防法处理火灾事故,同时,火灾肇事人及火灾嫌疑人等主体也依据《消防法》等一系列消防法律规范参与到法律关系系中。因而,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三)两者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定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因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其权利主要指火灾调查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权利,火灾嫌疑人、肇事人的知情权以及人身权不受侵害等。同时,火灾调查人员及火灾嫌疑人、肇事人同样要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如调查人员如实办案的义务、火灾肇事人如实告知案情的义务等。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此可知,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均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它产生及受调整于《消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火灾调查工作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指向性强、存在多样性以及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重点进行讨论。

(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指向性。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依据《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因而,消防法律法规是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查人员依据消防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此过程中与被调查对象产生特定法律上的联系。在此意义上来说,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合法关系,只针对于火灾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

一方面,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广,既可能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可能会涉及私法法律关系的问题。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其归属主体是人民,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而,火灾调查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是调查机关基于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由调查机关代表国家拥有和行使的特定权力。同时,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可能会包含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此外,对涉嫌放火罪的,火灾调查人员有协助侦破案件的义务,同样要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刑事类火灾事故,火灾调查工作将变为一种刑事行为,调查人员的身份也因此转变,从司法行为的角度,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而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往往还会涉及私法领域的范畴。在调查过程中,当涉及到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赔偿问题时,调查机关作为侵权证据的唯一掌握者,就不可避免的参与到民事的私法法律关系中,充当证人的角色。所以,相对于其他单一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就使得其强制程度随案件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不论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调整或创设的,均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体到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刑事方面的内容强制程度最高,其目的是惩治和打击犯罪,行政方面的内容次之,目的是为了打击违法行为,民事方面内容的强制程度最低。这也使得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会出现同一种法律关系有不同强制程度的差别。

(三)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

由于火灾调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结果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执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持中立的态度,要做到不偏不倚、秉公处理。在行政与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火灾事故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证据持有者的身份参与到火灾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此,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的特点。

三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

由于火灾案件的多样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有很多种,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其分类依据和方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以及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三个方面进行分类。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探讨。

(一)依据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分为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三种。

火灾调查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适用于一般的调查行为;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适用于特殊的火灾案件,具体到火灾调查工作中,主要指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时也适用于某些放火类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适用于涉及民事赔偿纠纷的火灾案件。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更好的理清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而更加高效的办理火灾案件。

(二)依据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分为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

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较为单一,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会随着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调查主体在一般火灾案件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调查权,在涉嫌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火灾案件中行使司法侦查权,使得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等诸方面的差别。而火灾往往会涉及赔偿纠纷,此时调查人员的身份就由国家权力的承担者变为侵权证据的持有者,法律主体的地位随之变为平等主体。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在办理火灾案件的过程中,找准自己身份定位,把握由身份转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变。

(三)依据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火灾调查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在火灾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调查火灾事故而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等。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火灾调查过程中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

由此可见,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相互联系。它不是单一存在的,而是一个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领域的集合体。这也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了指向性、多样性以及中立性的特点,并由此产生了不同方式的分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基础,特征和分类是补充。同时,特征和分类又相互依存。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调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其中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理清由案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依据、执法理念、价值追求的变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复杂的现代火灾,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火灾调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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