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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户;家庭福祉;旅游发展;大别山区
中图分类号:F590;F3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6)20-5398-05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6.20.058
Abstract: Through household interviews, the welfare changes of the residents was analyzed by using the multi index method. The results show: each village has obvious spatial disparity caused by sources of income and traffic conditions, the well-being of the well developed village resident in the tourism service industry i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ose of the non participating village. In each element of well-being, the spatial heterogeneity of the safety, relationships and living conditions were weak while the other elements are quite different; From 2002-2011,the area residents welfare of Sage Village grew from 49.35 to 59.06, a growth rate of 19.68% and changes income level and farmland status were most significant with the farmland status presenting negative growth and the former presenting positive growth. Finally,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improve and consolidate the well-being of residents.
Key words: household; residents’ well-being; tourism development; Dabie mountains;
随着大众旅游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旅游目的地被开发出来,旅游发展对目的地经济、文化和环境带来了深刻改变,旅游影响逐渐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通过分析文献[1-11]发现,旅游影响感知研究很多,但都是从社会、经济或文化等视角出发,缺乏综合视角的分析,而福祉是一个很好的出发点。
本研究引入社会学福祉的概念,以居民福祉为切入点,从旅游地居民的感知入手,通过定量分析,运用横向共时性与纵向历时性相结合的方法来对旅游发展对当地居民生活状态的影响进行综合测度,以期为发展旅游提供政策参考。
1 研究区概况
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地处东经115°40′-115°46′,北纬31°02′-31°16′,位于罗田县北部山区(图1),总面积300 km2,辖两个乡镇,4个国有林场,6个集体林场,54个行政自然村和天堂湖水库管理处,总人口38 000人,人口密度为127人/km2。分设九资河大别山田园风光游览区、天堂寨大别雄风自然风光游览区、青台关古关名胜游览区、薄刀峰避暑休闲游览区、天堂湖水上乐园等5个景区,常年降雨量1 350 mm,平均气温16.4 ℃。
长期以来,本区农业结构调整制约因素多、空间小,农户经营性收入增长难度大,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外出务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少、负债多,自我发展能力严重不足,是典型的贫困山区。近十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景区群众在旅游发展中受益,所以,本区能反映旅游发展对居民福祉的影程度。
2 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2.1 研究方法
本研究数据来源于2014年10月进行的问卷调查。通过随机抽样,采取面对面访谈的方式访谈了120家农户,最终获得有效样本102份。对被调查者性别、文化程度、参加旅游服务年数等社会经济特征进行了统计分析(表1)。所调查乡(镇)为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中旅游发展最好的九资河镇和天堂寨林场。为了能够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探讨旅游发展对居民福祉的影响,分别选取了天堂寨林场的黄柏山、吊桥河和九资河镇的圣人堂作为调查村落。黄柏山和圣人堂问卷调查和访谈对象为参与旅游活动的农户,并且主要以中年人为主,以保证农户能够较准确填写2004年的问卷情况。吊桥河问卷调查和访谈对象主要为留守的老年人。问卷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旅游活动经营者家庭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距离镇区的距离、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等;农业生产与经营情况,包括耕地面积、粮食来源、家畜养殖情况等;旅游业参与情况以及农户的福祉感知情况,获得的调查数据用Excel2007、SPSS17.0和yaahp等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2 福祉测评指标的构建及权重的确定
目前,学术界对人类福祉的指标选择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将福祉的主、客观指标相结合的测评方式正逐渐成为总的趋势[12-15]。穆广杰[16]认为生活质量指标体系既要包括物质方面的指标,又要包括人们的主观满意度等指标。刘正山[17]设计了一整套主、客观结合的指标体系来构建幸福指数:客观指标包括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空气质量等;主观指标包括生活满意度指数、环境保护满意度等。本研究综合前人的观点,结合公园景区的自然特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选取人均年收入等18个指标来构建旅游区农户福祉的度量指标体系(表2)。通过咨询10位专家,参照户主感知,最终利用层次分析法计算出农户福祉指标体系的权重值(表2)。
2.3 农户福祉的计算方法
从测度方式来看,福祉计量指标可分为两类:一是客观指标,本研究中包括期望寿命、人均年收入、总负担系数、前期投资、距离镇中心距离和耕地数量等指标,这些指标可以利用实测的经济或社会等客观数据去反映人类需求被满足的程度。其中,总负担系数是指家庭被抚养人口(重病无劳动能力,残疾以及年龄0~14岁和65岁以上人口)占对家庭收入主要贡献人口的比例;前期投资为农户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所做的前期投入,以人民币数额计算,以上两指标均为负指标,数值越大,得分越低。二是主观指标,此类指标在本研究中未能通过实测数据来进行度量,主要依赖调查问卷等方法对个人的幸福感受程度进行调查。主观指标依据被访者主观评价计算分值,主观评价分为:很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太满意、不满意5个等级,分别赋分5、4、3、2、1。
为去除量纲影响,各指标采用min-max标准化方法进行数据标准化,农户福祉利用标准化值加权求和计算。
3 旅游区居民福祉分析
3.1 农户福祉的空间差异
比较不同村落农民福祉状况(表3),总体上看各村落差异显著,圣人堂村农户福祉最高,为56.78;最低的吊桥河村仅为45.39,较平均水平低13.95%。黄柏山村和圣人堂村福祉水平相当,为56.24。安全、人际关系和基本生活条件3项福祉要素评分在不同村落间较为均衡,居民满意度比较高;健康、收入与支出状况和营养获取能力存在一定差异。通过访谈可知,导致农户福祉空间差异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1)收入来源。本次调查的3个村落,圣人堂村和黄柏山村距离风景区入口近,地理位置优越,几乎家家户户开设旅游宾馆或农家乐,通过参与旅游经营活动,带来了大量收入,富余劳动力还可在旅游淡季外出打短工或种植药材,这极大地提高了农户收入水平,相应地带恿擞养获取能力和健康状况的提高,使得两村福祉水平较高。吊桥河村远离主要景区,交通不便,属于劳动力转移密集区域,打工收入是该村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村内青壮年常年外出打工,家庭聚少离多,农户幸福感往往较低。
2)交通状况。圣人堂村和黄柏山村交通条件便利,距离镇中心较近,外界信息渠道通畅,虽然退耕还林或旅游开发建设侵占耕地使得人均拥有的耕地面积很少,但农民有更多的增收方式,虽然农户耕地状况的满意度较低,但收入水平较高,导致农户福祉水平总体较高。反观交通闭塞的吊桥河村,农户以农业生产和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相对较低,距镇中心远与外界沟通较少,蔬菜及肉类的获取不易,这些都使得农户福祉水平较低。
3.2 农户福祉的时间变化
为了从时间上分析旅游开发活动对居民福祉的影响,调查了圣人堂村村民2004年(此时农家乐刚开始兴起)的福祉感知情况,通过访谈结果及福祉计算方法,得出圣人堂村2004年和2014年的居民福祉(表4)。
通过表4可以看出,2004-2014年,圣人堂村居民福祉从49.35增长到59.06,增长率为19.68%,增长幅度较为显著,且2014年处于较高水平。各福祉指标中正增长最为显著的是人均收入、收入满意度和期望寿命。其中,人均收入对居民福祉增长的贡献率达68.41%,其主要原因在于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提高。2004-2014年,研究区居民年人均收入从7 750元/年增至22 800元/年,增长率为194.19%。抛开富余劳动力外出打工,居民收入增长主要得益于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据调查,圣人堂村现有农家乐87家,每年接待游客30万人次,收入达6 000万元。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健康状况得到改善(居民有钱看病,更加重视健康),营养获取能力得到提高。耕地状况、前期投资和健康满意度3项福祉指标呈现明显的负增长。尤其是耕地状况负增长最为显著,占福祉变化贡献率的-14.40%,主要原因在于为了保护景区生态环境,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使得研究区耕地面积大幅度减少,居民对耕地的满意度下降明显,许多农户反映自家产的粮食不够消费,每年都需要购买。居民参与旅游经营活动要有前期投资,这些资金一般由农户向银行贷款,不少居民反映其贷款金额在百万元以上,这无疑增加了农户负担,削弱了幸福感,所以前期投资这一福祉指标贡献率为负。
4 结论与建议
本研究以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乡村旅游地为研究区域,通过农户访谈和问卷调查,在建立多指标综合评价系统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近10年当地居民福祉的变化、地区差异及影响因素。主要结论如下。
1)研究区各村落农户福祉存在明显的空间差异性,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村落农户福祉明显高于未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村落。各福祉要素中,除安全和人际关系外,其他福祉要素空间差异较大,特别是收入与支出要素差异最大。
2)2004-2014年,研究区居民福祉从49.35增长到59.06,增长率为19.68%,增长幅度较为显著;各福祉指标中变化最显著的正增长和负增长分别是人均收入和耕地状况,其中,收入水平对福祉增长的贡献率高达68.41%,耕地状况占福祉变化贡献率的-14.40%。
基于以上结论,为巩固和提高大别山地区农户的福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农户福祉的增加主要依赖于农户参与旅游经营活动带来的收入增加,但是人类福祉基于主体的主观感受,不仅依赖于资本的供应及其质量状况,也依赖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改变[18]。随着旅游业进一步发展,将来会有更多的游客进入到景区,景区的承载力会受到巨大挑战。旅游经营活动产生大量的餐厨垃圾、生活废水,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交通堵塞等等,这些都会影响到农户的福祉感受,政府下一步要继续完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新型农村旅游接待水平,必要时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诸如吊桥河之类的村落,应进一步改善交通状况,合理开发利用其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加强农林产业指导,引导居民到景区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增强贫困地区发展内生动力。
第三,对不同村落制定不同扶贫政策,加大扶贫力度,给农户创业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提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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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立法 建议
青少年犯罪往往与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失误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仅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教育责任做出了一些规定,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对家庭教育中监护人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新疆也于2009年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对家庭教育的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现有国家和新疆地方立法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现有立法大多规范的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未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其他方面,导致现有家庭教育立法部分内容缺失、滞后。建议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家庭教育做出指导和规范,使家庭教育切实发挥教育、保护青少年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作用。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家庭教育地位尴尬,迫切需要立法确认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一起构成完整的教育体系。由于家庭教育大多基于亲缘关系产生,而且影响人的一生,因此,家庭教育比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更能直接、深远的影响青少年的人格发展、人生观、价值观,是其他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目前,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法律地位都已通过立法得以确认,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家庭教育大多是自发进行的,缺乏指导、监督和约束。由于家庭教育既具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既会给家庭造成损失,影响学校和社会教育的效果,阻碍青少年的未来发展,也会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侵害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损失。家庭教育尴尬的地位严重影响到对家庭教育的引导和管理,不能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教育保护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二)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需要立法进行明确
现有立法对家庭在青少年教育中应该做什么、禁止什么规定的较为全面,但对如何具体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侵害意见》也仅对有关机关和个人在规范“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监护侵害行为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一般性的监护侵害行为和其他家庭教育责任履行和监督、帮扶,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比如:由哪个部门或机构主管、监管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经费如何保障?青少年遭遇家庭教育危机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对没有教育能力或教育资金匮乏的家庭,应向哪个部门申请确认和帮扶?由哪个部门或机构负责提升家庭的教育能力?家庭教育的法律监督及帮扶援助由谁负责?这些内容的缺失使政府、社会和法律对家庭教育的约束和帮助很有限,造成原有立法对青少年教育保护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社会和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家庭教育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三)现有立法不足以调整家庭教育充分发挥作用,需要整合规范
1.现有立法标准不清难于操作
家庭教育的责任内容,现有立法规定的较为全面,大致可归纳为:尊重和保障青少年受教育权的责任;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责任;依法履行对青少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责任;创造良好、和睦家庭环境的责任;尊重和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的责任;教育和帮助青少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是,现有立法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如何检验?以什么为标准衡量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行为已经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干预?细则的缺失,难以发挥立法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导致家庭教育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外,大多处于不涉的自发、自律状态。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家庭教育的履责标准规定的非常详细,如:美国明确规定,家长必须对孩子的逃课行为负责,孩子一学期逃课达到一定的量(一般为十几节),其监护人会被因此监禁15天,这样明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衡量进和操作,值得我们借鉴。
2.监护制度尚不能保证家庭教育真正落实
监护履职是否到位决定家庭教育是否能正常发挥功能,现有相关立法虽然对青少年的监护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监护主体监护资格不够完善。只考虑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情感的联系状况等”给青少年提供生活保障的抚养能力,没有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的品行,是否存在侵犯青少年利益的不端品格以及是否具有对青少年的教育能力。二是,存在监护人实质缺位的情况。比如: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主体,现有立法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什么“是有监护能力”?认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应当遵循何种标准?立法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父母选任委托监护人的随意性较大,大多数留守未成年人被委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老年亲戚监护,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等原因,很多被委托监护人根本无力承担对青少年的管教责任,甚至反过来需要被监护人对其进行扶养照顾,使留守未成年人处于“名义上被监护,实质上脱离监护”的状态。立法规定委托监护人只能是“其他成年人”,父母找不到“其他成年人”来承担监护责任时怎么办?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独自留守,处于无人监护的脱管状态的情况。监护缺位的情况在单亲儿童、残疾儿童、经济困难家庭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中也都有出现,使这些这些孩子陷入亲情失落--生活失助--学业失教--安全失保--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的恶性循环。三是,监护失当行为没有有效监督机制。刑法虽然规定有虐待罪、遗弃罪,但刑法的处置都是事后救济,起不到预防作用。而且基本上都是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才有有关组织进行干预,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干预。必须建立事前、事中的干预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
3.惩罚力度不够或缺少相应罚则,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
第一,现有立法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处罚过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缺失
失职行为的处罚仅限于:“劝诫、制止、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同类行为的追责方法也仅限于:“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责令立即改正。”《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干预方法为:“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上述追责方法使家庭教育失职行为责任过轻,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监护侵害意见》虽然通过设置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来约束监护人及保护未成年人,但由于其只针对监护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适用范围较窄,未能规范大量存在的一般性监护侵害行为、监护忽略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英美国家认为:对监护人的惩罚越重,更能让他们感到责任重大,也就更有利于减少因监护真空而出现的安全问题。在美国,对家庭教育主体失职行为都会有与失职行为相当的处罚,比如:如果小孩逃课,家长每次最高可能被罚款100美元。如果小孩在商店偷东西,或从图书馆偷书,家长每次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如果小孩违反宵禁规定,父母可被罚缴纳运载费用等。我们不认为对于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必须给予严重的惩罚,但给予的惩罚至少应当能够让承担家庭教育责任的主体产生应有的重视,否则,无法起到督促作用。
第二,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缺乏相应的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青少年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家庭的监护、教育职能以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做出了较为全面地规定,但是现有立法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是违反了该项规定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性规定,这就使立法失去了原本应有的约束力。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第一,《条例》拥有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我国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该规定强调了家庭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以及家庭应当为儿童的成长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协助”。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陆续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家庭教育保护的责任及相关要求做出了规定。这都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
第二,《条例》拥有国家规划和政策基础。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建立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制定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项法律”。1996年全国妇联、国家教委联合印发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提出“加强中国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制定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使家庭教育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也都再次强调“推进、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使家庭教育工作走上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轨道”。上述规划和文件,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规划和政策基础。
第三,《条例》拥有前期地方立法经验借鉴基础。自2002年上海市人大代表提议制定《家庭教育条例》以来,全国各地已有很多省份组织专家组进行地方立法调研,论证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科学性,设计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条款。 2014年重庆市更是将《家庭教育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各省份的有益尝试,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基础。
三、对《条例》的具体意见
(一)明确立法的宗旨、目的和基本原则
首先要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解决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条例》解决什么的问题。其次,在《条例》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家庭教育平等的原则、政府主导的原则,全社会共同责任原则”,从立法层面保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每一个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家庭经济情况都享有平等地享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政府发挥管理、指导、保障作用;全社会共同参与”等家庭教育指导思想的贯彻实施。
(二)明确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
在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上,《条例》应当重点调节家庭教育管理和实施两大法律关系。
第一,理顺管理机制。《条例》重点要明确政府在家庭教育管理中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由谁来管?具体落实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指导机构、帮扶机构、监督机构、经费保障渠道等。其次,要明确如何来管?必须细化家庭教育管理、指导、帮扶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经费保障的内容和程序。理顺管理机制才能确保《条例》有效运行。
第二,理顺实施机制。首先,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家庭教育的主体和客体。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内容:一是养,保证青少年得到抚养,确保身体健康成长;二是护,切实承担起对青少年的保护作用,防止青少年受到侵害和腐蚀;三是育,包括对青少年身心、伦理、道德、行为习惯的规范和教育。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外延和内容,发挥法对家庭教育的引导作用,促进教育主体依法规范家庭教育行为。其次,明确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责任和义务。一是,承担好对青少年的养护育的责任。在这部分内容里不能仅仅泛泛给出总则性的指导意见,更应对家庭教育行为给出规范的执行标准。二是,要求监护人主动学习掌握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规律,不断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明确在什么情形下监护人必须接受强制学习以及学习后的考核标准。
(三)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家庭教育督导制度
家庭教育立法应重在事前预防,而非事后矫正,其立法重点不是惩戒,而是指导和服务。《条例》在制定时,可从两个层面建立家庭教育督导制度,及时对家庭教育缺失、失职行为进行干预,预防青少年受到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
第一,政府层面。立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导家庭教育的具体部门、督导的范围、方法、程序及问责办法。
第二,社会层面。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强制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作用。一是,规定任何人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尽监护、教育职责,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考虑到教师、医生、处理儿童工作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会和家庭教育缺失、失当或监护不到位的孩子有近距离的接触,应当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发现青少年处于监护、教育缺失、失职状态,必须及时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否则,将受到相应制裁。二是,对于举报的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范围,不应当要求“情节严重”,只要存在“可能对青少年产生危险或危害”就可以举报,否则,举报起到的更多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很难通过及时干预一般性的侵害行为而达到预防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的。在美国,以下行为在各州都会被视为危害儿童罪: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子女面前制造;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任何人见到这种情形都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父母可能会为此坐牢。甚至父母在酒店吃饭,让未成年孩子独自在酒店楼梯上玩耍,都面临有目击者要去报警的威胁。这种对监护、教育侵害行为举报范围尽可能大的设置,才能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对青少年不利后果。三是,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内容,包括可以代表被监护人侵害的青少年向法院提讼的权利。使家庭教育、监护缺失、不当的行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干预。
2.完善家庭教育干预、追责制度
《条例》应当完善对监护、教育失职行为干预制度,同时制定与失职行为过错相当的处罚方法和力度。
第一,建立监护、教育失职行为的干预制度。建议在《监护侵害意见》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青少年的监护人,建立暂时剥夺监护权制度,剥夺监护权案件调查期间及剥夺监护权后青少年的教育、监护转移、安置制度和被剥夺监护权的监护人的行为、品行评估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的及时干预制度,防止一般性的失职因为没有被及时干预而演变为严重失职行为。一是,可建立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它教育失职行为的告诫及行政处罚制度,有关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上述失职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可视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口头告诫,经3次告诫行为人仍未改正的,可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二是,建立对被告诫行为人的跟踪评估制度,以评价行为人在被告诫之后是否改正,对未改正的及时督促或再次提出告诫。
第二,建立强制接受培训指导制度。《条例》应当明确相关家庭教育强制性指导和帮助的条款,强制教育方法不科学、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或有偏差行为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和指导,促使其从教育思想和方法上都能得到提升。在《条例》中应当明确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来确定父母或监护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培训、指导,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担任培训、指导的教学机构以及培训、指导的内容、范围和对学习效果的检测标准。
第三,细化行政追责条款。要细化《条例》中的追责条款,规定追责标准,便于监护人、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衡量、操作,做到义务性、禁止性规定都有相应罚则呼应,使《条例》发挥应有的约束力。
3.建立、完善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帮扶制度
《条例》应当针对对心智特质、生理特质、神经动作、感觉能力、社会行为和沟通能力偏离常态儿童的青少年,以及流动人口子女、贫困家庭子女、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单亲家庭的家庭教育问题建立家庭教育帮扶制度:一是,家庭教育福利制度。建立上述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补贴和社会活动补贴申领制度。在经济上保证特殊青少年享有公平教育的权利。二是,建立家庭教育帮助制度。对于上述特殊青少年的监护人,提供各类帮助、指导,帮助其承担好家庭教育职能。
英国教育家洛克指出:“家庭教育,给孩子深入骨髓的影响,是任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代替不了的”。在国家层面《家庭教育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规范家庭教育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提升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减少、纠正家庭教育的失职行为,预防家庭内部对青少年的侵害行为,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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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留守儿童,行为失范,法律对策
一、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党和国家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预防和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不仅关系到儿童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进行普法宣传必须从儿童抓起,不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才能不断提高我国国民法律素质。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预防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全面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都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突出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人们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未成年人保护行动”。 妇联等相关服务机构部门要深入到留守儿童家庭,送去法律的关怀和教育,开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公益服务热线,帮助留守儿童家庭依法解决留守儿童法律问题。在学校方面大力开展“法律进课堂”活动,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课堂教学,编印《中小学法制课教材参考》,组织律师、司法干部深入学校开展送法活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实践与道德实践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大力开展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留守儿童的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弥补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
2、重点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就是要使留守儿童知法、懂法从而最终遵守良性的社会规范。
第一、建立以政府为领导的留守儿童法制教育网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青少年教育的特殊性,建立以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参加的实施机构,加强同新闻出版社、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文化等单位密切联系配合,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三结合板块网络,制定以“留守儿童”为重点的管理方案,责任到人;建立三方共同承担的管理模式。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使青少年在一个比较纯洁的学校环境、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下成长。
第二、发挥学校主体教育的作用,加强校内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的重点应在学校。学校的法制教育应从总体进行规划,首先,从小学做起,按照学生的年龄、知识水平、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编辑一套分年级、有层次、系统化、阶梯式、相互衔接的能引起留守儿童学习兴趣的法制教材和课外读物,纳入教育大纲,确保法制教育课时,并进行阶段性考核。在材的基础上教育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制作与教材相匹配的“以案说法”之类的视频短片,以生动形象的画面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其次,组织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法制素质,确保教育者先受到法制教育。配备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法制课。班主任教师要在自己的岗位上主动与家长、村委会或居委会密切联系,建立联络制度,互通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第三、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应设立留守儿童法制教育机构。该机构与家长、学校紧密合作,联合开设家长学校,可以以村委会或者居委员会为主,学校参与协助。组织在校的学生的家长进行法制教育和如何“做好一个好家长”的教育,提高家长们的法制意识、增强对自己子女教育责任感,增强配合学校教育的自觉,共同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良性社会规范。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
1、完善刑事实体法立法。
第一、缓刑制度的完善。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以为被害人所接受,难以平息、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在社会上矫治的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应该重构。首先是可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对象可以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司法解释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限制条件应当废止,对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分别具体化;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遵守的规定应作具有惩戒作用的义务规定,如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等。丰富缓刑机构的立法;规定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经济高效的优势。
第二、非刑罚方法的完善。本文主要研究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因此在完善刑罚方法主要针对的未成年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有以下几种: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我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在种类上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末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
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方法。一方面是确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由于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的发生,留守儿童的大多年龄结构还不满14周岁,如果不及时得到控制矫治,后果将很严重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也可适用一部分。从我国留守儿童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司法警告、善行保证、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强制医疗等惩罚措施。
2、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行完善,这是由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特别是留守儿童,在生理方面,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时期,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迅速,精力旺盛;在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凡事要求独立,不依赖别人;在身体、智力方面正处于发展中。思想天真幼稚,是非辨别能力差,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盲门性和突发性。
更重要的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教育引导,行为得不到规范,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特征,要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一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二要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国家立法不仅要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障措施;三要对证据的运用,有较高的证明要求,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要设置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五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和诉讼终结后,落实继续教育的措施,防止再犯罪。因此,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二、制定我国《家庭教育法》
(一)制定《家庭教育法》的意义。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立法状况与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不相适应,有关家庭教育的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与我国社会立法和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相比,家庭教育的法制建设滞后。因此,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确认家庭教育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明确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明确各部门机构的教育职能,对保障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共同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切实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留守儿童群体恰恰缺少了这一环节。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委托给老人,而这些老人只是照顾留守儿童的吃、穿,对于其他的生活方面却很少照顾到。施行教育改革之后,教育方式趋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相互合作,增加了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动的教学内容。显然留守儿童这方面的教育缺少了家长的参与、配合、互动,学校单方面的教育则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些教学内容。加上留守儿童正处于性格成长的关键年龄段,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一些学习成绩差的留守儿童感觉学习渐渐成为一种负担。最终导致散漫的学习态度,厌恶学习,成为教师“头疼”的学生。
在学习上的差距还会对留守儿童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容易产生不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上面可以看出家庭教育在留守儿童教育中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使所有的儿童都能得到真正的家庭教育?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教育的注重力度不断加强,当前的教育制度不断的完善,使得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出现脱节。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立法现状与我国不断发展的教育制度体系不相适应。家庭教育的相关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家教育和社会教育。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提高其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的含义和内容,确立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并提高家庭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中的地位,完善教育体系的同时,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最终为保障儿童权益提供更完善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家庭教育法》的建构。综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建立健全我国《家庭教育法》,并从以下几点进行框架建构:
1、《家庭教育法》总则。
第一、明确《家庭教育法》的含义。家庭教育法是一部以规范家庭教育为主要内容,同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
第二、《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家庭教育法》应旨在增强家庭团结,健全个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和谐社会。个人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家庭的幸福都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要确立家庭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其次是将家庭教育的内容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最终是要通过立法将家庭教育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歩和国家的长久发展。
第三、家庭教育的内容。家庭教育应涉及以下范围:亲等教育、子女教育、婚姻教育、夫妻教育、两性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财产、管理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事项等。
2、《家庭教育法》分则。分则的主要内容是对家庭教育范围内的各个事项给予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的责任、社会机构的作用以及学校与家庭的教育责任。《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键是增强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认识。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家庭教育来保护儿童的基点。只有在充分尊重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
政府机构责任主要在于,中央教育部应统筹管辖,各省、直辖市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密切配合。政府机构必须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各级地方政府在密切配合实施家庭教育计划的同时,针对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不断完善家庭教育的内容,促进家庭教育法的顺利施行。我国妇女儿童联合会等各种社会机构,在不同程度上都与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明确各种社会机构的作用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些关系,以促进家庭教育的良性发展。
在《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学校的责任关系重大。如:最近发生的多件校园儿童受伤受害事件中,相关责任很难得到明确,以至于事件很难得到平息,同时由于没有理清相关责任的担负,也使得这些事件不断发生,呈现增长的态势。同时对于家庭教育的课程内容以及安排方式要注意家庭与学校的共同协商。这不仅仅是增加学校与家庭的互动,主要是为家长提供更好的教育方式,让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一致,合力培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以熊本县为例)除了国家层面的立法外,日本各地也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近年来,熊本县也出现了“少子化”和“核心家庭化”的倾向,加之受区域沟通联系缺乏等因素的影响,家庭教育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在此大背景下,2013年,熊本县制定了日本第一部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12月新修订的《教育基本法》第十条。具体的立法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全面推进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二是督促监护人更好地学习和成长;三是督促儿童学习做父母的知识。《条例》确立了支援家庭教育的基本理念,明确监护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规定了一系列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条例》中,“监护人”除父母外,还包括执行监护权的人、未成年人的保护人以及养父母等;“儿童”为“年龄未满18岁的人”,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未成年人;“学校”不仅涵盖了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教育学校、特别支援学校以及高等专科学校,还包括保育园以及认定儿童园(指同时对保育园和幼儿园中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及对监护人育儿实施支援的机构),但不包括大学。此外,《条例》还将“地区活动团体”作为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参与者,具体包括社会教育相关团体、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团体以及其他进行区域性共同活动的团体。《条例》不仅调整“父母的学习”,也调整“成为父母的学习”,这是《条例》的一大特色。所谓“父母的学习”是指监护人根据儿童发展阶段的不同,学习相应的家庭教育及育儿知识等,以便更好地胜任父母的角色;而“成为父母的学习”是指儿童学习家庭的责任以及育儿的意义等有关将来成为父母的知识。《条例》提出了支援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阐明了实施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的基本理念。即在实施支援家庭教育政策措施时,一方面强调监护人对其子女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另一方面强调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各个领域和全体社会成员的作用,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共同完成家庭教育工作。《条例》强调监护人对其子女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帮助子女养成必需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能力,实现身心和谐发展。可以说,这三项要求既是家庭教育的基本内容,也是家庭教育的基本功能。同时,《条例》从培养父母的观点出发,强调监护人自身的成长也很重要,要求监护人努力实现自身的成长与进步。《条例》明确了熊本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县与基层的市町村进行合作的义务。其中,县的职责主要包括完善以支援家庭教育为目的的体制;在教育、福利等诸多方面全方位地制定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并切实执行。同时,由于市町村、学校、地区、企业等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进支援家庭教育的相关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条例》要求县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措施时,应当加强与市町村、监护人、学校、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企业等的合作。《条例》特别规定,在市町村制定或实施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政策措施时,县应当向市町村提供相关信息、建议等其他必要的支援。此外,为确保各项政策得到落实,《条例》还要求县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同时规定,知事应当汇总每一年度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向议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如前所述,《条例》将“养成必需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能力,实现身心和谐发展”确定为家庭教育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的合作,努力实现上述基本功能,并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
《条例》规定了“地区居民”和“地区活动团体”的职责与义务,即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的职责与义务。要求社会公众齐心协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通过宣传当地的历史、传统、文化及举办各种活动帮助儿童健康成长。鉴于社会团体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进支援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加强与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积极参与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工作,努力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为了从外部保障监护人能在家庭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条例》规定,企业(相当于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应努力改善其雇员的劳动条件,帮助雇员实现事业生活的平衡和谐,使其事业与家庭两不误,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条例》还规定了六条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一是向父母提供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机会。二是推进“成为父母的学习”,由县总务部从推进私立学校教育改革事业费中对进行保育体验的私立中学予以相应的补助。三是培养支援家庭教育的人才。四是促进家庭、学校、社会在家庭教育方面的合作。五是建立充实、完备的家庭教育咨询体系。为落实这一规定,熊本县教育委员会开设了健康育儿电话咨询窗口,并开展现场咨询。六是宣传、指导以及启发家庭教育。熊本县教育委员会制定、普及“家庭教育十条”,举办“熊本育儿谈话会”和家庭教育报告会,开展“用爱与教养培养孩子”的宣传活动,表彰支援家庭教育的个人和团体;县健康福利部对有关家庭教育的数据进行调查,及时提供相关的育儿信息。
二、日本家庭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家庭教育法律体系
日本从普及家庭教育的理念出发,重视顶层设计,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教育基本法》中不断提升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家庭教育法律体系。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可先修订《教育法》,在总则中单列一条,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和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进行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规定家庭教育的概念,基本原则,各方的权利、职责与义务,家庭教育的管理体制和保障机制等问题。同时,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参差不齐,家庭教育事业的成熟程度也各不相同,可考虑先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
(二)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形成多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网络日本家庭教育立法体现了对家庭内部教育事务的干预以及对家长作为“教育者”的服务和指导。基于这一理念,日本家庭教育立法经历了以行政为中心到向行政与社会并重的转变。在此过程中,政府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是家庭教育管理的主要推进者。这种模式有利于健全家庭教育相关体系,有利于保持家庭教育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执行力,值得我国借鉴。
(三)通过立法
健全家庭教育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目前我国大陆在家庭教育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政策保障等方面都较难令人满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家庭教育工作缺乏相应的经费保障。日本家庭教育工作之所以能有效推进,除了实施全面的扶持政策外,通过立法建立稳定而持续的经费保障机制也是其关键所在。在日本,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不断加大对家庭教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另一方面,积极拓宽民间筹资渠道,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社会力量的赞助或捐赠,使家庭教育工作获得较充裕的资金保障。在当前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整体不足的情况下,也应以立法确保政府对家庭教育事业的财政投入,并出台相应的奖励措施,用足用好社会资助渠道,促进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一般家庭与特殊家庭教育支援并重
日本家庭教育立法注重满足各类家庭教育需要,特别关注对弱势群体家庭教育活动的支援。如《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就针对残疾儿童家庭、单亲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或监护人作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在制定和执行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时,须充分考虑监护人及儿童是否存在身体障碍,考虑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家庭情况。我国可借鉴这一分类指导的原则,在规定普适性的家庭教育扶持政策的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社会转型实际,重点针对特殊儿童、留守儿童、流动儿童等特殊群体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扶持政策。
(五)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的地方立法
据介绍,我国家庭教育立法不仅为社会发展所必需,而且推动立法的条件渐趋成熟。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等均涉及到家庭教育,并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对家庭教育的责任、要求作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教育、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全国妇联制定的《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1-2015年)》,也将“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政策,促进家庭教育立法取得实质性成果。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立法调研,形成较为成熟的研究成果,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作为今后五年的工作任务目标。
此次开展的家庭教育立法调研项目,将围绕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主要研究以下问题:一是家庭教育立法的社会基础。重点分析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对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服务的认知、需求和建议,以及对家庭教育立法的认同度。二是家庭教育立法的工作需求。分析我国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工作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家庭教育立法应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三是境外家庭教育立法案例分析。分析境外家庭教育立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学习借鉴他人经验。四是国内家庭教育工作经验总结。分析国内家庭教育工作成功案例,梳理总结相关经验。
此次家庭教育立法调研项目的研究方法,一是调查问卷法。围绕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服务、家庭教育工作及人们对家庭教育的法律规范需求等内容设计调查问卷,收集相关信息。二是访谈法。采用小组访谈,召开家庭教育工作者、家长及儿童的小型座谈会,了解各地家庭教育工作的开展及存在问题,征求对家庭教育立法和家庭教育工作的建议。三是文献研究法。收集境外家庭教育立法案例进行分析。四是典型案例分析法。收集国内家庭教育工作优秀案例,选取成功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在研究中,将分别选取东部、中部、西部具有代表性的三个省市,并在各省选两个市作为典型研究点,深入到每个市的一个城区或一个县,采取整群抽样,面向家长、儿童、家庭教育实践工作者、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等发放问卷。同时,每个市访谈50名与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一线工作人员、家长及儿童。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等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
妇联副主席谢晓曦表示,每年5月第三周周一为我市家庭教育日。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条例规定,父母如果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同时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定期团聚。
条例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条例还规定,市、区县政府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等。
下面是条例全文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队伍。
第二十一条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者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
中小学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条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激励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此次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公众普遍对家庭教育立法认同度较高。74.3%的人认为有必要或非常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家庭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中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家庭教育立法的认同度更高。
随着《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相继出台,各地开始推进家庭教育建设。当前,我国家庭教育仍然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家庭教育立法课题组的调查显示,分别有69%的受访人认为自己在家庭教育中“缺乏相关知识”、67%的受访人认为“缺少经验借鉴”、42.8%的受访人认为“缺少获得帮助的机构”。二是家长自身的素质与教育能力参差不齐。三是缺乏系统的理论和研究方法。深圳市宝安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副主任张琼说,家庭教育市场缺乏准入机制而鱼龙混杂。因为政府的专业机构人员的指导难以满足广大群众对家庭教育指导的需求,很多民间机构和组织纷纷抢占家庭教育市场,导致“科学不足,市场有余”,一味迎合家长而不是科学的指导,后果严重。
由此,专家呼吁,家庭教育既需家庭投入,也需要国家的支持和保障。应当有一部专门性法律,对家庭教育的诸多问题予以明确。
有人认为,家庭是私有的,家庭教育是自主的,所以国家不应当干预。“其实,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关乎个人和家庭福祉,也关乎社会和谐和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林建军教授说。从此意义上看,家庭教育不仅是私事,也是一种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的公共社会事务。为此,家庭教育既需要家庭投入,进行家庭私育;也需要国家的支持、指导和保障,提供社会公育,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必须给予全面、必要的组织指导。
家庭教育立法并非“控制家庭”,而是强调家庭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重要性。“保障公民在家庭中受教育权的实现,可以作为立法的宗旨之一。”教育部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王大泉建议,立法要致力于建立家庭教育的指导和支持体系,建立对家庭教育市场化服务的监管机制和质量标准;要致力于将家庭教育纳入国家公共服务的范畴,成为财政开支的一部分;要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合作的公共治理框架,充分发挥各种主体的作用;要明确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要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规定,同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