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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范文

时间:2023-10-07 08:55:39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第1篇

一个实践的而非想象的法律人,总是拥有一种独立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和的方法。反过来说,法律人是否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而非简单地冠以“法律人”的符号,也需要依靠法律方法加以检验,即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工作者工作方法的成熟程度,来判断法律人阶层的水平和成熟程度。而什么是成熟的法律方法呢?我以为这个问题与法律思维、法律语言大有关系,或者说,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从一个侧面展示法律人的特点。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

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的方法,就是法律方法。狭义地说,法律方法就是获得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地说,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等都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例如,我们希望尽可能使法庭更为富丽堂皇,使法官在法庭上更为威严,使审判活动更为严肃,其目的无非是希望法官们能够依法正确处理案件。所以,尽管法律方法不仅指法律思维,但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却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实际上,由语词所表达的概念是所有逻辑思维活动都不可缺少的环节。大凡人世间的事情,总是与语言存在密切关系。语言不仅表达某种特定的含义和意思,而且也在建构特殊的社会关系。说话不仅是传达说话人的想法,也反映了说者与听者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语言而建立的,比如你、我、兄弟、姐妹、上下级、师生以及法官、原告、被告、公诉人、辩护人等词汇,使我们很容易地就可以辨认出我们在相应场景中的位置和角色,知道自己该说该干什么;同样,人与世界的关系,也是以语言为媒介的。思维是通过语言并以语言为媒介进行的,离开了语言,不仅没有思维活动,而且没有认识活动。例如,如果我们没有“山”、“水”、“树”这些词,就没有办法识别我们用这些词汇所指称的对象。我们是通过建构各种语词来认识我们的世界的,比如商品、货币、山水、树木、房屋等。离开了这些概念,试想我们还能够做什么?我们既无法与别人交流,也不能认识世界。尤其耐人寻味的是,我们生存在这个社会中所必须的语言,它是先于我们生命个体而存在的。所以,当我们说人是具有社会性的时候,人的社会性多多少少是由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所决定的。共同的语言决定了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语言促使我们具有了共同的联系和历史性,共同的语言也使我们成为社会的人而非纯粹的人。

语言给予我们的东西很多,我们能够思考什么,实际上取决于我们熟悉的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能够帮助我们思考什么。不同的语词产生不同的思维。我们学会了什么语言,我们就学会了如何思考问题。对小鸡为什么要过马路这样的问题,不同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幼稚园的教师回答:要到达路的另一边;柏拉图回答:为了追求最大的善;亚里士多德说:这是鸡的自然本性决定的;马克思则可能说:这是历史必然性!一切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自己的话语系统及其中的词汇库储藏了些什么。同样的道理,当我们学会用法律语言思考问题,我们就能够忠于法律;当我们的模式所传授给我们的只是道德语词和概念的时候,埋藏在我们内心深处的必然是道德思维。所以,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人有时候坐在法庭上,穿着法袍,执掌着法官的权力,但他所能够想到的词汇和概念却都是道德的?

顺便要说的是,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这种区分实际上过于简单化,是建立在法律实践者无须理论思维的基础上的。在这里,我不想全面地讨论这个问题,而是仅仅指出一点:所有拥有一定经验的法律人都知道,法律人与其他人一起分享着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思想方式,惟其如此,法律思维最终才能转化为大众思维,其结论才能为公众所肯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并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法律思维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思维方式,原本就是从人们关于法律的各种思考中发展起来的。所不同的可能仅仅是法律人对法律和法律语言有着更为深入、更为执著的思考。法律思维的独特性是通过表层流动着的法律话语、法律术语、法律语言表达公众的情感与意愿。法律是通过法律人的语言向公众语言的转化,才成为我们的被称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从这一点来看,法律思维并不否定道德思维或者其他思维形式,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尤其是在法律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含义(这种情况相当普遍,所有的疑难案件几乎都发生在概念不清的背景下)时,法律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捍卫法律的尊严,几乎完全取决于他的法律理论能力。当然,如果他并不打算维护法律,那就另当别论了!

语言的核心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

法律本身不是暴力,而是为了避免暴力的结果。我们当然不能够回避法律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事实,但是我们更不能够忘记法律恰恰是为避免、减少暴力而产生的事实。在人类的早期,人与人之间是通过暴力、武力解决纠纷的,充斥着战争、复仇等血腥活动。所以,当人们学会通过话语解决纠纷、通过说理维持社会秩序的时候,应该说,人类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即文明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不是不存在暴力了,而是暴力必须通过话语建立自己的合法性,是一个必须采用合法的暴力的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最根本的根据就是维护话语的权威。所以,我们的时代,不是为了暴力而暴力的时代,而是为了维护话语而不得不采取暴力的时代。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话语才可能具有权威;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话语就越具有权威。这也就是民主总是与法治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民主要求我们采用说服而不是压制的方式解决分歧。但是,需要注意:说服人可能依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一是凭借道理,即说理,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一是凭借话语技巧,通过巧妙的话语表达技术来说服人。法律人主要是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但也不排斥在说服人的过程中使用的特定的话语技巧。所以,法律人有时需要建构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特定的服饰,需要特定的诸如“法官大人”之类的纯粹形式化的套话和程式语言,需要营造一个能够充分展示“道理”的语言环境。

当然,法律人的说理活动最根本的还是“理”,看你能否讲出道理,是否能够“说”出道理。道理看似简单,实际不简单。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问题在于,不同背景的人,道理可能完全不同。例如不同职业者,不同身份者,不同民族者,不同宗教信仰者,对持不同意见者,等等。在这些人之间,道理可能截然对立。民族文化背景不同的人可能持有对立的价值观,民族文化背景相同的人也可能因为职业和信仰的不同而尊重不同的道理,例如人看重的是效益,依据效益原则衡量一切行为的合理与否;家可能用稳定来要求一切行为;道学家则会采用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进行评价;法律人的评价标准则是以其是否公正执行法律为准绳。无论何种标准,都取决于一个“理”字,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道理;在不同背景的人内部,道理很容易被相应的语言所阐释,达到沟通和形成共识;而在他们相互之间,则又很难达到相应结果。所以,法律人需要的是形成一套自己的话语系统,包括自己的行业概念和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不能指望用其他行业的思想方法从事法律工作,代替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有趣的现象是,在法学的学术会议上,人们既有使用学术语言的,也有使用道德语言的,当然还有根本就没有自己的语言,讲着普通老百姓都能够讲出来的话的。在法院的法庭上,存在着同样的情况,除了诉诸于法律的,还有希望凭借大众庸俗道德观念煽情的,也有迎合长官意志讲“官话”的,甚至有公开运用所谓的根本无法证明的道德标准(自称为公德)处理案件的。这些都表明,我们还没有自觉地使用法律语言解决法律问题能力和素养,还不具备法律思维的能力,更没有自觉地运用法律方法。这与我们法律职业化的要求相距甚远,也反映出我们的法律思维与法治需要的距离。

法律人的法律语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根据法律说理,在法律的话语系统内说理。要使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每一句话都与法律保持一致。当然,法律人独立的话语系统的存在与性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不是任何社会都需要独立的法律思维,更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够形成独立的法律方法。问题在于,我们现在处于一个现代性社会,这个社会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高度的社会分工。社会分工必然导致各种职业之间的合作,而合作最充分的条件就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决不能放下自己的工作,每天不务正业;不能端着法律的饭碗,干着道学家的事情。每个人在自己的岗位上各尽其职,才能够实现劳动的充分交换。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法律语言的说理性离不开一个“法”字,否则。我们有理由怀疑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

法治的根本目的是建立语言的话语霸权或者说权威

任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有序的社会,一定存在着某种权威或霸权。真正的霸权不是建立在武力或暴力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话语霸权的基础上。暴力在最有效的情况下也只是仅能够抑制人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有效约束人的内心活动。所以,真正的权威总是一种话语权威,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试想,在无须诉诸暴力的情况下,仅凭几个语词就能够占据支配地位,这是何等的威严。类似的字眼其实很多,正面的例如,民主、正义、自由、、化、知识、私有财产等;反面的例如专制、迫害、伪科学等。有时一个人的名字,也能使我们产生发自内心的尊重或厌恶。这样一些语词,总是与特定的话语联系在一起,产生特殊语言效果和权威。美国在当今世界的霸权,固然与它强大的、、军事优势相关,但是,对于老百姓来说,所接受的更多地恐怕是其话语系统中所体现的价值观,特别是在几乎成为世界语的时候。所以,真正的权威是话语权威,真正的霸权是话语霸权。

建立话语霸权需要的惟一条件是话语表达者之间能够平等地交流。但是,这里存在两个:第一,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愿意与他人平等交流,例如地位、身份、性别差异造成的交流障碍。年长者往往凭借年龄优势喋喋不休却拒绝年轻人表达意见,有权力的人倚仗权力拒绝倾听无权者的意见,专业人士也会依据知识优势藐视非专业人士;第二,背景差异造成的强式话语与弱式话语之间的不同。例如我们不能用“反科学”的字眼来说服一个根本不信仰科学的人;也不能用“违反国际法”来说服那些根本认为国际法就是帝国主义霸权标准的人。主流话语在任何社会中都会主宰意识形态。所以,平等交流对于形成真正的话语权威,即以讲道理的方式形成社会秩序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恰恰扮演着强制人们在特定的话语系统内讲道理的作用,法律的目的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法律程序的设置无非是迫使各色人等在法庭上使用共同的语言,按照共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语言游戏规则陈述自己的道理,在反对各种其他霸权的同时,建立法律的霸权和权威。

或许我们像无政府主义者那样不喜欢权威和霸权,但是,在一个社会中,我们绝对必须建立适度的权威和霸权,否则,社会将不复存在。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权威和霸权呢?是武力的霸权还是话语的权威?是无知的霸权还是知识的权威?是人治的话语霸权还是法治的话语权威?我们必须进行选择。在追求法治的社会条件下,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让所有的人都必须在民主产生的理性的话语系统内建立权威,尊重权威。而法律的话语权威根本上就是按照法律规则(而不是原则)办事与说理而形成的权威。除此,法律人还能够干什么?

第2篇

关键词: 法律思维方式 具体模式形态 独特性 现实意义

所谓法律思维,是指一种特殊的思维,它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

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二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法律人与其他人一起分享着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思想方式,只有这样,法律思维最终才能转化为大众思维,其结论才能为公众所认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并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它原本就是从人们关于法律的各种思考中发展起来的,所不同的可能仅仅是法律人对法律和法律语言有着更为深入、更为执著的思考。法律是通过法律人的语言向公众语言的转化,才成为被称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尤其是在法律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含义时。

对于从事公安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以下几种:“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确定的,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表示: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但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以下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1.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中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2.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就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法律思维视野包括时间视野和空间视野两个方面。法律思维视野在时间上的特征表现为回溯性,“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决定法律思维在时间上回溯性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推动法律思维起动的法律问题的过去性。一个具体的思维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有待于解决的复杂的涉法问题,这些问题是在过去发生的,要解决它,就必须在法律上“再现”过去发生的问题。第二,思考涉法问题的依据,即法律规则的既定性。法律思维只能从既定的规则或从存在的先例中寻求法律理由,规则和先例都是在过去的时间里形成并适用未来问题的。第三,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表现为:一方面经过程序而作出的决定被赋予既定力,除非经过法定的高级审级程序才可被修改。尤其是“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另一方面,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虽可以重新解释,但不能撤回。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1)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有空间范围的,即它只能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有效,国内法一般在国家所及的领域内生效,国际法律规则也只在缔约国家适用。法律规则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必然使得法律思维主体养成在特定的地域空间和特定的理论空间思考的习惯。(2)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要再现、查清这一事实必须以当时的时空为界限,这就限定了思维的空间范围。(3)法律程序的框架是既定的,法律活动必须在程序所允许的空间维度内进行,例如诉讼法关于与受理的空间范围的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也是与法律和政治的密切关联分不开的。作为一枚硬币两面的法律和政治既是不可分割的,又是相互渗透的。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权性质渗透于法律之中,造成法律的巨大差异性,同时也影响不同国家法学理论界将研究视角集中于本国领域。另外,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传统,法律思维主体往往以本民族的语言来表达思维成果。语言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即不同空间语言交流的障碍也是造成思维空间有限性的一个原因。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法律人是否确实忠于法律?是否能够忠于法律?如果能够忠于法律,又是如何通过话语形式,以及思维形式对语言氛围的营造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的呢?如果他们不能不折不扣地忠于法律,甚至法制本身就是一个神话,那么,他们又是运用什么方法和技术建立了这样一个神秘的法律帝国的呢?这些就是我们希望解决的问题。我们相信,一个法制社会,一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道理是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成为道理的。语境不仅包括不同文化背景的人思维方式的不同,还包括不同职业的人思维形式的差异。法言法语法庭环境,构成了法律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包括把复杂的政治经济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基础。我们追求法治,就是希望建立一个根据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话语机制。因此,我们真诚地希望通过努力,为使我们的生活世界建立在一个讲道理的话语系统之上作出一份贡献。在我看来,法律人的思维方法和思维方式恰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951.

第3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法学思维;培养方法

一、法律思维对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重要性

1.思想政治学科中法学思维

法律思维。从广义上来讲,法律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主体包括法律职业从业者,如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等,以及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运用法律时的思维,也应属于法律思维范畴。

哲学是思想政治教育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首先,哲学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论基础。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理论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质,论证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对人的本质、人生价值、人生目的、人生意义等至关重要的人生问题予以审视、反思和预见,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奠定理论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灵魂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学为支撑,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创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相对于其他思维形式,哲学思维显现出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仅要从哲学的抽象性、全局性来考虑问题,还要从具体的现实出发,运用规则、讲究程序、重视证据、建立明确责、权、利的制度,将哲学抽象l生和整体性、系统性和法学的具体性、规则性、适用性结合起来。

2.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不同于哲学的一个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务于实践,就是一张废纸。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学思维,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角度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思政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中学教育,这就要求教师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来管理学生。如学生在学校的地位是什么?学生和学校是什么关系?学生在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学生又该承担哪些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家长以为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把监护人该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学校。一旦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长不管青红皂白,就纠集其亲朋好友到学校大吵大闹。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绝大多数学校的做法往往选择私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权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价。其实学校应该用法治的思想来治理学校。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看学校这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将学校的管理制度化、规划化。管理学校如此,企业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二、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

1.从课程设置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思政专业课程体系的安排,在以《哲学原理》为核心,《马列原著选读》、《西方哲学史》、《宗教学》、《伦理学》、《逻辑学》、《美学》等各门哲学课程的基础上,再开设《西方哲学史》、《法学概论》、《西方法哲学史纲要》或者《法哲学》,合同法等课程。哲学课程体系既为学生提供了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论,又培养了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整体素质得到提升。

《法学概论》是一门概要论述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课程,开设《法学概论》的教学目的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概要地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国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一般法律问题。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在哲学思维和法学概论知识体系的架构上,培养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思维能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思政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高层次地思考人与人或集团与集团、个人与集团之间的不公正、不公平,进而解决主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2.从教学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第4篇

关键词:高校法治教育;法律思维方式;大学生;培养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111—02



随着新世纪到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尤其全国性普法工作的不断实践与反思,法治素质的综合性实证指标为我们诠释出仅有知道其重要性是远远不能达致实践图景的如期而至。一般性普法教育的法治启蒙运动为中国社会带来的是,知法与懂法的个体人群数量不断增加,但知法犯法与执法犯法的具体法律事件同样随之激增,其中的主体成员也不乏在校大学生。值得追问的是,法治意识与违法犯法行为之间是否仅仅是一个知行不相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知识的普及与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背离性关联,单一化的法律知识增加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践运行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如果我们从理解的意义上认识法律解释,那么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因为没有人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1 近年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大量热点案件中,其聚焦的社会身份包括大学生,如马加爵案、付成励案、药家鑫案等已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与社会影响。同时,大学生公然违反校规校纪的热点事件不是见于各类媒体。故而,我们认为,当前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的实践情势与时代诉求之间的差距颇为鲜明,需要在高校法治教育中探寻其有效的培养路径。

一、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面临的主要问题

“背诵记忆法律条文,不求甚解,易于忘记。而经由深刻思考,亲身体验应用的条文,将成为一个法律人生命的法律细胞,终身难忘。”2 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在高校法治教育的一般性教学安排上,主要依赖于相关法律课程的课堂教学以及延展性法律实践活动,也包括校园文化建设的具体法治内容宣讲与体验。对于现实中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培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需要遵循法治教育的教学规律,具体考察其教学内容安排、教学模式选择以及教学手段运用等三个方面。

(一)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普遍缺乏科学性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较为贫乏,主要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相关法律知识讲授。除去综合性院校中法学类专业的辐射功能较强的高校外,大多数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科学性缺乏具有较为突出的普遍性,尤其是理工类院校。高校对公民社会的智力贡献似乎在相关教育者视域中不太重视法治教育是对此种现象较为妥当的解释。在许多学者看来,大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在相关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是完全可以解决其知识贫乏的问题,因为每一个大学生的专业要求并不是法学或者法律类专门人才的培养。但是,如果遵循法治教育的规律,注重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仅仅依赖一门课程来完成如此重大教学目标,显然其科学性值得怀疑。同时,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安排并未得到相关科学性论证,一般仅仅是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进行规划,其专业性不强已经在实践中受到广大教师与学生的质疑。另外,从事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师主要是法学专业背景的学生,他们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往往是在进行法学专业性教育,将自身的学习经验具体化为教学内容选择。3 当然,导致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还是法治教育课程内容设置普遍缺乏科学性。高校法治教育的课程体系安排需要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中得到彰显,以确保其教学目标的实现。

(二)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实践性严重不足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选择较为单一,主要是相关法律课程的理论讲授,实践性不强。高校法治教育需要在主体的思维方式培养中得到落实,也才能据此获得较有说服力并得到普遍性认可与支持。由于法律类课程性质的特点,法律知识的一般性输出与继受是需要在直接与间接的实践中为主体所了解、熟悉与认可,才会真正产生体验性效应,因为缺乏实践性的个体感知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目标。我们实证考察高校大学生的法治素养后发现,在高校的一般性法律知识竞赛中,大学生的理论考试成绩普遍较好,但是,在相关具体案件的实践性趋向把握上则普遍较差。4 造成这种鲜明对比的现象,我们认为,其主要是高校法治教育模式的实践性严重不足导致的必然结果。我们知悉,其实在实际生活中高校教师自身遇到具体法律案件时往往也是束手无策,表现出“理论水平很高,实践能力很差”的尴尬境地。当然,这也是高校其他课程教育中一个较为普遍性的问题,但是对于法治教育而言,教学模式的选择上需要积极关注实践性教学的安排是解决此中问题的必然之道。

(三)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简单化倾向突出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运用较为随意,主要是教师的口头讲解,简单化倾向突出。大学生虽然在理论知识的接受方面已经与中小学生有着显著区别,但是,由于学科背景的差异性原因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不同学科背景的大学生对于简单的口头讲解是无法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的。教学实践中,高校法治教育的相关课程都是以大班教学形式进行安排的,教师往往需要在有限的教学时段上完成具体繁重的教学任务,故常常采取极为原始的教学手段,“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的教学图景也就成为高校法治教育的基本形态。5 我们认为,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需要运用多元化的教学手段,尤其在新的时代中更显关键,大学生对网络技术的掌握较之于教师并不逊色,教学手段上更多的采用多媒体以及案例教学形式该是必然选项。同时,大多数教师在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上也基本是采用将文字性讲义搬上投影屏幕的极为简单的做法,其实这种与口头讲解的教学形式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无法真正实现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及水平提升目标。

二、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路径

高校法治教育过程中应重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增设法律类课程是提高大学生法治素质的主要渠道,同时需要在教育内容、教育模式和教学手段上进行不断创新教育范式与进路,从而形成多维培养路径以取得理想的教育效果。

(一)确立科学完善的法治素质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法治素质是指大学生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应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和技能的综合因素,它不仅包含法治意识,还包括把法治意识转化为自觉地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思维方式。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上,应增设法律类课程的体系化建设,不断提高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与感知机率,以增强其法治观念的实践性体验,改变单纯的法律知识讲解为全面的法治素质熏陶与教育。为了确保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设置的科学性,在具体法律类课程的开设过程中应以大学生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现象为主要选择依据,改变传统法学专业教学内容的简单移植做法,不断创新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体系。

(二)调整法治教育中实践性突出的教育模式

在具体的法治教育中,法治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的描述更是一种实践形态的具体演绎。高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应变单纯的理论教育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关注和尊重大学生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促成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渐进性增长与提高,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教育有机结合在一起。在高校法治教育的实践中,教师通常把法治理论作为主要教学内容,而对实践性教学不够重视,即使是案例教学也往往是法学专业性极强的案例分析,这较为容易导致大学生的一种误判,似乎法律只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神秘技艺,与普通人相去甚远。其实,法律不仅仅是法律工作者的技术性智识依赖,更重要的是对现实生活中普通人公正价值追求的具体性描述。我们只有在教育模式上不断强调法治观念的实践性诉求,才能帮助大学生培养法治素质要求的法律思维方式。“所有的社会向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一概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判断。”6 我们知悉,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树立与坚守不是理论灌输所能达致的,高校法治教育应以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为目标,并且需要将大学生的现实利益关切与法治教育内容紧密关联,把实践性内容作为法治教育的切入点,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思维方式的普遍性水准提高的问题。

(三)创新践行多元化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

相关法律类课程是高校法治教育中的关键性课程,必须充分利用好相关课程的课堂教学平台,发挥其法治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在课堂教学中,应改变一般性的口头理论讲授,增加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模拟法庭教学以及“如果我是法官”主题性辩论教学等教学手段。同时,应开启其他教学手段创新课堂教学的多元化范式,确保实现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法治教育目标。尤其是运用典型案件进行学习交流与研讨。保罗·劳伦斯认为“一个好的案例是一种媒介,通过它某些现实情况或问题被带进教室供班级和教员研究,让大家对一些实际生活中必须面对的棘手的问题进行讨论。它是某些综合的、复杂的情况或问题的记录,在这些情况或问题能被理解之前,它们肯定是完全分散的,而后将其组合在一起,其目的是将表达各种不同态度或方式的思想带进教室。”7 在当下网络高度发达的新时代,随时都会发生大学生感兴趣的典型性热点案件,尤其是与大学生有着切身体会的案件,如马加爵案、药家鑫案,高校应及时邀请有关司法人员或法学教授进行学理分析与司法评判,并与大学生展开互动交流,梳理实践性法治观念的特质表征,从而让大学生不断增强处理自身法律纠纷的能力,准确区分识别正义的现实形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法治教育目标。

参考文献:

[1]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2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我们对有关高校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专业背景的实证调查发现,各高校的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占其总数的比例分别是74.23%、86.15%、9.85%.

[4]我们对有关高校从2000—2011年的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的成绩统计中发现,每年的平均成绩是87.87,11年的平均成绩为85.76;另外,对相关热点案件司法处理判断选择的调查问卷进行分析发现,76.52%的大学生判断案件法律适用趋向出现错误.

[5]我们对有关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的课堂教学手段运用进行实证调查发现,71.85%的教师没有运用多媒体,运用多媒体的教师中有86.13%的电子教案中没有图表和案例分析。

第5篇

关键词:探究式教学;实例;自主参与;总结

探究式课堂教学是以探究为基本特征的一种教学活动形式。具体说,它是指教学过程在教师的启发诱导下,以学生独立自主学习与合作讨论为前提,以现行教材为基本探究内容,以学生周围世界和生活实际为参照对象,为学生提供充分自由表达、质疑、探究、讨论问题的机会,让学生通过个人、小组、集体等多种解难释疑尝试活动,将自己所学知识应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教学形式。探究式课堂教学重视教师的主导和学生的主体作用。

开展探究式课堂教学的意义

政治课的教学效果依然不尽如人意,根本原因是教师要学生学、要学生想,而不是学生自己主动学、主动想。因此,政治课新课程改革的根本任务应该是调动学生参与教学的积极性,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发挥自主学习的能动性,使课堂教学焕发出生机。

课堂教学选用探究式,教师营造自由与开放式的追问风气,让学生在“活动”中学习,在“主动”中发展,在“合作”中增知,在“探究”中创新;教学过程中,师生互动、生生互动、相互交流,通过师生共同探究来促进学生掌握知识;课堂成为学生展示自我风采、表达内心世界情感的舞台。因此,探究式课堂教学为学生主动学习创造了条件和氛围,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让学生体验政治课堂的乐趣。这对提高教学效果,促进学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学生的参与,赋予了课堂生命力,使政治课教学焕发出生机勃勃的活力和效力。

作为新课改的实施者,笔者在政治课教学中,精心选择适合探究式的教学内容,大胆采用探究式教学模式,在充分了解学生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设计探究式学习活动。在此以《正当防卫》的教学实践为例,谈谈具体的做法与思考。

《正当防卫》课的教学设计

(一)课前准备:确定探究方式

政治课探究式课堂教学一般多以社会调查、角色扮演、开展辩论、资料查询等探究方式展开。无论哪种探究方式,师生都应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在开展探究式课堂教学时,一般先布置学生自学课本知识,并且通过多渠道搜集资料,进一步学习和解惑。探究是从一定的知识开始,以获得更多的知识的活动。有知识基础的探究才会更深入。之后,让学生提出疑难问题,以提高教学的针对性。最后,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探究的方式,设计好教学流程。

例如,在《正当防卫》的教学中,课本的内容只有一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面所包含的信息量有限,学生通过其他渠道去学习提出了很多问题,如“在遇到歹徒时,你比歹徒先动手,是正当防卫吗?”,“如何确定是否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否要负责任?”,“对防卫过当有何处罚?”“通常什么案件不存在正当防卫?”等等,还有很多是具体的案例他们不知是否为正当防卫。学生有强烈的探究欲望,而选择贴切的探究方式会保护学生的求知欲和探究欲。笔者选择角色扮演方式,通过学生角色扮演,丰富课本内容,让干巴巴、枯燥乏味的法律条文因学生为其赋予了情感和生命而生动起来。学生也因角色体验和感悟更深刻地理解含义。这种以演促学的方式,能够创设热烈的课堂教学情境,渲染浓烈的课堂教学气氛,优化课堂教学结构,增强政治课的课堂魅力。

(二)创设情境:学生积极参与到课堂中,展示探究风采

创设引人入胜的情境,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开拓思维,发挥想象,激发学生的探究欲望。笔者通过Flash创设了这样的情境:在一个月黒风高的晚上,一片沉寂,王某在街上游荡,两只贼眼溜来溜去,伺机作案。这时梁某手提公文包,边走边打手机过来了。于是王某就尾随着梁某,梁某看有人尾随便加快了脚步。王某也加快了脚步,梁某跑,他也跑……案情进一步会怎样发展,以正当防卫为中心,让学生发挥想象,进行角色扮演。学生兴致勃勃,跃跃欲试,充分发挥想象力和表演力。他们表演的案情有以下几种:1.王某对梁某实施抢劫,梁某把王某打致重伤。2.王某对梁某实施抢劫,梁某将王某打伤,王某倒地,梁某再把王某打成重伤甚至死亡。3.梁某以为王某要抢劫,先下手为强,把王某打伤。4.梁某以为王某要抢劫,先下手为强,把王某打伤,王某逃跑,梁某追上把王某打成重伤甚至死亡。

学生的学习潜力是巨大的,教师的心有多大,学生的舞台就有多大。教师在创设情境时,只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学生就容易进入情境,进行合理的想象。他们的表现会出乎意料,他们的探究会不断地接近真理。这堂课,学生积极自主参与,展示自我风采,激情投入的表演赢得阵阵掌声。他们非常愉悦,体验到学习和成功的乐趣,成为学习的主人。

(三)讨论交流:进行学生个别探究、小组探究和师生交流探究

这个阶段是渗透在前两个阶段中的。

个别探究学生在学习时,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情感体验和生活经验、兴趣爱好,多渠道对课本知识进行深入探究,解决疑难问题。

小组探究小组合作学习是探究式课堂的价值所在,因为小组合作学习增加课堂中动态因素之间的互动。小组成员在个别探究的基础上,积极发表自己的见解,学生之间相互讨论,各抒己见,相互交换思想,形成信息互动的立体交流网络,大大增强了课堂的信息容量和知识容量。笔者把全班学生分成8个小组,选出1名组长作为负责人,上课时以小组为单位坐在一起,课后一些作业也是由小组集体完成。此堂课,在情境创设后,学生以小组的形式先讨论案情会如何发展,再推选表演者。每次表演完后,教师会针对情境提出问题,例如“王某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梁某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同时,把课前提出的问题放到相关的情境中,让学生进行讨论交流。学生讨论热烈,思维活跃。从上文他们所设想的案情就可以看到他们交流的深度和广度,再通过情境表演后的讨论,他们对正当防卫的认识也更加清晰明确了。

师生交流探究在学生探究过程中教师会适时地参与讨论,对有困难的小组及时进行帮助指导,以保证学生的探究活动能顺利完成。更重要的,教师要善于给学生制造一些信息差,让他们多角度去看问题,为学生的思维制造一些麻烦,再引向明朗,以达到真正掌握知识之目的。所以,笔者会在学生都认为明白时提出反问。例如,对案情一学生都认为是正当防卫,笔者提出疑问“梁某是否出手太重了?他是否防卫过当了?”学生经过讨论交流后认为王某使用了暴力,当时的情况危急,梁某的防卫行为不过当。学生对知识的掌握非常深刻。

在这个阶段,通过大家思维的碰撞和教师的整合,学生知道案情一是正当防卫,案情二是假想防卫,案情三是违法行为,案情四是故意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律处理也清楚了。他们对正当防卫的前提、时间、限度、对象等因素已掌握。

(四)总结评价:探究升华

及时总结与评价会促进学生提升认识,使探究升华。

本节课,笔者就学生的案情设计、角色表演、讨论交流、参与程度进行总结评价,以表扬学生为主,同时也指出不足的地方。播放Flash展示案情的一些发展情况,让学生自己对照判断,加深认识,促进内化。还通过课件向学生展示正当防卫的有关知识点,使学生对正当防卫有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准确的了解,在头脑中形成清晰的认识,做到学法、懂法、用法,树立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五)课后反馈:探究延伸

探究是无止境的。在课堂上的探究总是有限的,教师应当延伸课堂探究,把学生引向更高、更广的境界。

笔者设计作业“你觉得法律给予我们正当防卫有何意义?”作为本课课后探究延伸。一方面增强学生法律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把知识与生活联系起来,使学生学会正视生活现实,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

(六)进行发展性评价。在课堂上已进行了师评,学生在课后进行自评和他评,以帮助学生总结和发展,教师也能不断完善教学设计。笔者设计了以下问题作为评价的指标,同时也作为教学效果的反馈。

1.本节课,你参与活动了吗?在小组中起什么作用?

2.通过学习,你的收获是什么?

3.请选出最佳表现的小组和个人。

4.请对本节课学习不足的地方提出建议。

开展探究式教学活动的反思与总结

(一)关于探究式课堂教学效果的思考

探究式课堂教学是否能取得实效,归根到底是以学生是否参与,怎样参与,参与多少来决定的。只有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才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所谓学生主动参与就是给学生自主探究的权利,不要教师设框框,把“学生手脚捆绑”起来,让学生按照教师预先设计好的一套去运行。相反,每步探究先让学生尝试,把学生放到主动位置,放手让学生自己学习,教学过程主要靠学生自己去完成。

(二)关于探究式课堂教学价值的思考

教学的真正价值是引导学生在学习中获得感受、体验情感、提高认识,并转化成智慧,最终形成自己丰富的精神世界。我们的课堂不仅应该是知识、技能的载体,而且应该是师生之间、生生之间情感交流、心灵沟通、生命对话的平台。因此,衡量探究式课堂教学的价值,不在于学生学到多少知识,达到了哪个层面,而在于学生在探究式课堂中,有所学、所思、所疑、所问、所探,有自己独特的感受,有不同程度和不同侧重点的真实体验。学生那些对学习充满兴趣的真真切切的体会,让笔者体会到教学的意义。教学或许并未能让每位学生达到统一的教学目标要求,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学生通过探究学习获得了自我发展。

我们都知道在教学中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发挥学生主体作用,但实际上我们总是难以突破“教师中心论”。探究式课堂教学就是要教师真正放权,要充分体现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学生自主提出问题,自主寻找方法,自主探究思路,自主解决问题。

教与学是对立统一的,探究式课堂教学模式是教师课堂的教学方式,也是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和学生在共建探究式课堂的过程中,使这对矛盾统一起来。一方面教师的教学之路越走越宽,另一方面学生的学习也从机械被动中解脱出来,成为学习的主人、知识的主人,在思考、体验、探究中获得自我发展和个性发展。教与学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关于探究式课堂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问题”往往被视为探究式学习的核心。然而,“问题”在探究式学习中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它对学生合适与否,而不在于它是否一定是由学生探究得来的。即使探究的问题直接来自教师或其他途径,学生也完全可以进行探究性的学习活动。

探究教学强调学生的自主性,但并不排斥教师的指导。只是教师要掌握好介入的时机。介入得过早,阻碍了学生本可以自主发现的机会,介入过晚则会使学生过久地处于无助状态。

开展探究活动时,教师要注意观察学生的行为,防止一部分优秀的学生控制和把持局面,要注意引导每一个人都对探究活动有所贡献,让每一个学生分享和承担探究的权利和义务。

不必一次探究透彻、探究完成。允许学生针对某一问题,螺旋式地、分阶段地开展不断的探究活动。如果在教师引导下的探究,学生仍不能理解,那么就不必急于让学生强行记住这一新概念,而应该待他日适当的时候再进一步开展这一题目的探究。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和限制;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分割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

首先,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当侵害。很显然,这个目的是正确的,它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主导地位,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本质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意义。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具有防卫的性质,是为其目的正确性而必然付诸的暴力手段,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反击。这就不难看出:目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其目的正当防卫不是报复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而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

其次,正当防卫是主观上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具有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的心理状态,这是本能的,也是目的正确性所决定的,它在主观上绝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好像具有犯罪的外观,但它绝不是犯罪,而与犯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我们不能只看到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外观而忽视正当防卫保护了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正当权益这一本质。正是这一本质,决定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正当防卫目的正确性,决定了防卫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性,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肯定的社会政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正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防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具体表现有如下几方面:

一、防卫意图

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这种认识是对正当权利客观上存在的受到不法分割的正确反映。没有这种正当防卫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有防卫意图可言。(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积极达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目的。因此,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对于正当防卫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其行为就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二、防卫起因

只有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才能构成防卫起因:(1)社会危害性。指某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具有不法的性质。(2)侵害紧迫性。即指那些带有暴力性的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利造成分割具有一定的紧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质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也不会产生侵害紧迫性的问题。侵害紧迫性是正当防卫量的特征,不紧迫也就不需马上防卫,立即防卫。所以,不法侵害,确切地说,就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所列举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的紧迫性,在防卫人生命安全受到紧急的严重威胁的时刻,谁还有心思去选择采取什么防卫手段,不法侵害人马上就要杀死你了,你反击时还需考虑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安全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者往往会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以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对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当然不要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防卫过当行为。

三、防卫客体

防卫客体主要是指不法侵害人本身,因为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行为,它通过人的身体动作来实现其侵害意图。要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就必须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比如一个罪犯正对一名妇女当街抢劫,这个遭抢的妇女或其他公民,应对这个抢劫犯进行反击性的防卫,而不应该对围观的其他群众进行打击,不应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时间也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我们知道,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因此,必须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实行阶段,处于已经发生至尚未结束这个阶段。正确认定和把握这一阶段,对于判断正当防卫是否适时具有重大意义。 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也就不应再有防卫的问题。就上例而言,如这个偷窃犯已偷窃成功,逃之天天,那你向谁防卫?或这个罪犯人室后马上翻然醒悟,自动中止偷盗,并退出房外,或在偷盗中已被保卫人员抓获,已丧失侵害能力,国家财务已不再存在危险时,防卫人就必须停止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事后防卫,承担不必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7篇

内容提要: 为了实现公众对刑法的认同和信仰,为了确保作为刑事立法之基础的公众观念在刑法适用中不被违背,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不应成为刑法理论随意嘲笑和轻视的对象,刑法解释也应当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尽量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因此,对正当防卫诸要件的把握必须遵从公众的道德情感和普遍认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包括了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能够即时挽回损失的场合。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客观损害结果的出现并非认定防卫过当的绝对标准,对于防卫行为的社会相当性也必须予以充分的考虑。

一、张德军案件引起的争议

2005年,全国各大媒体相继报道了四川张德军见义勇为的案件。2006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加以。

(一)主要案情和裁判结论

2004年8月14日下午,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当迫至一立交桥上时,刘某和张某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的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则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2005年5月,胡远辉的家属和罗军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德军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医疗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在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罗军二人伤亡的行为;最后,胡远辉和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胡、罗二人自我选择的结果,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高速追赶的行为,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①。

(二)案件争点分析

张德军案件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人们纷纷围绕“见义勇为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各抒己见,而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张德军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显然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一般的公众几乎是一边倒地认为张德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不少法律专业人士则指出张德军的行为与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相符。双方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形成了对峙:

第一,当张德军驾车追赶时,胡、罗二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众所周知,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其实,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早在与本案甚为相似的黄中权案件中就已经出现。黄中权为追赶抢劫得手后逃跑的两名男子而驾车将其中一人撞倒,致使该犯罪嫌疑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正当许多市民认为黄中权实施了正当防卫之际,一些法律专家则指出,歹徒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之中,所以黄中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②。

第二,张德军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是承认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就张德军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却依然存在分歧。有律师认为,张德军面对的只不过是两名抢夺犯罪嫌疑人,因此他并不享有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杀伤不法侵害人可以免责的特殊防卫权。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应当受到尊重,所以张在追赶的过程中就应当把握分寸,不能以暴制暴,采取不恰当的短距离逼堵方式致人死伤③。但更多的人则认为,法律对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的张德军不应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更何况歹徒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失去了应有的尊重,所以防卫者没有义务去保证他们不受任何的身体伤害④。

从这些争论中我们已经可以感受到,专业性的法律解释和一般性的民众观念之间似乎出现了某种方枘圆凿之处。这随即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刑法解释究竟应当对民众的朴素情感采取怎样的态度,到底是应当使法律解释最大限度地遵从于社会观念,还是应当迫使现有的社会观念服从于精英化的法律解释呢?

二、民众的朴素情感不是嘲笑的对象

在我们这块曾经缺少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浸润的国土上,在我们这个法典律条、法学理论多半是舶来之品的国度内,经过系统训练的法律学人往往会对法学专业以外的人对法律的看法抱有一种轻视的态度,常常会对一般人冠以“法盲”的蔑称而将自己及其所从事的专业贵族化,更时时把普通民众的情绪与观念一概斥之为落后和非理性的封建意识而不屑与之为伍。似乎,老百姓的观念不是中国法治社会赖以建立的基础,而是法学家们力图改造和启蒙的对象。于是,当具体的刑法问题出现时,不少法律界的人士便不是致力于倾听和吸纳民众的看法,而是热衷于援引“正义”、“公平”、“法治”一类的抽象话语;不是努力使法律解释与人们的日常经验和感觉相一致,而是自觉不自觉地和普通公民的意见保持距离、划清界限。无可否认,在法律领域全面西学东渐的浪潮中,随着法律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也许在法律人的职业性思考与平民的大众性思维、在司法公正与一般的公平观念之间形成某种隔离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认为,正如“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⑤一样,我们同样也没有理由随意地将民众的朴素情感和日常观念当作嘲笑和轻视的对象。这是因为:

首先,对刑法规范的信仰来源于法律解释与民众一般观念之间的契合。“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刑法必须得到公众认同,刑法的规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护。”⑦然而,对刑法的普遍信仰和公众认同必须依靠刑法学者对刑法规范作出符合民众一般道德情感的解释。学者们往往习惯于认为,当法律解释的结论与公众的普遍观念发生抵牾时,那么一定是民众的意识过于落后,而这样一种情与法之间的冲突越是激烈,它就越能证明法学理论的先进性,越能提供一次生动的“法治教育”。但是,老百姓的心中都有一杆由千百年积淀下来而广为接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传统所铸就的秤,假如法律的裁判和刑法专家们对法律所做的诠释一次又一次地违背和践踏了他们心中的公平观念,那么他们凭什么还要信仰这样一种会给自己带来不公的刑法,又为什么还要去支持这样一种凭自己的道德情感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刑法理论呢?这与其说是一场法治教育,毋宁说是对法律威信的一次伤害。

其次,既然人们都承认刑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那么在解释刑法时也就必须对民众的一般善恶观念给予充分的尊重。“‘情’和‘理’对法的影响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主要是在立法层面。在司法层面,要牢牢地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既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⑧这是在我国刑法学界颇为流行的一种观点,它似乎是由来于贝卡里亚的名言:“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⑨但是,这种拒绝对法律作出任何解释的形式的、僵化的罪刑法定思想早已风光不再,而那种将法官仅仅视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观念也已然是明日黄花。法律被制定出来之后,并非意味着公正合理的判决就会一劳永逸地随之而来,如何保证国家所立之法在运行的过程中不违背作为其建立基础的公众观念的问题依然存在。况且,只要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情”和“理”就能够发挥使判决最大限度地接近实质正义的作用;只要法律解释有因过分追求概念的一致和体系的完整而脱离社会相当性的危险,刑事司法就不能对民众的一般观念置之不理。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律解释与民众的情感绝缘而成为不食人间烟火之物。尊重民众的法律情感,也并不是提倡为了迎合一时一地的“民愤”去作违法裁判,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律解释的空间当中,对刑法条文的解说与把握应当尽量以一种为群众所能理解、接受和信服的方式进行⑩。

最后,即使是在德、日等刑法理论高度精密化、体系化和专业化的国度,刑法解释学也非常重视以民众的普遍法感情来检验理论的妥当性。20世纪3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韦尔哲尔(Welzel)提出了社会相当性理论(Lehre von der sozialen Adaequanz),主张“应于历史所形成的国民共同秩序内,将具有机能作用的行为排除于不法概念之外,并将此种不脱逸社会生活上的常规的行为,称为社会相当行为。”(11)实际上是把形成于社会生活中的国民观念作为解释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指针。在日本,大塚仁认为:“刑法理论要尽可能地符合一般人的感觉来构成。法律既然是社会的规范,法律理论就不能是只要法律家能够理解就行的,至少在结论上,需要社会一般人的认同和接受。”(12)大谷实指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而社会伦理规范是以社会一般人认为妥当的行为为标准的。他还反复强调,构成要件是以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心理为基础的可罚行为的类型(13),所以“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础。”(14)

因此,相对理想的刑事判决应当是能够得到社会上大多数认同和支持的判决,而相对合理的刑法理论也一定是能够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观念相契合的理论,“合理地解释、适用刑法,就是在文本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选择适用最符合公众善恶观念的含义。”(15)

综观中国的刑法理论,不难发现,以正当防卫为代表的紧急行为是我国刑法解释学中理论和社会一般观念脱节较为明显的领域之一。例如,就防卫意思来说,权威的教科书总是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的防卫认识内容开出一长串清单,要求防卫人在行为之时必须明确认识不法行为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不法侵害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以及防卫行为所需要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16)。试问,除非经过特殊训练,现实中又有几个人能够在情况危急、精神紧张的状态下去逐一“明确”认识这些内容呢?张德军案件出现后,这种无视社会通念和公众认知的刑法解释再度泛起。笔者打算结合前述由该案所引发的两个问题展开分析,以期“窥一斑而知全豹”。

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社会观念化理解

在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完成,但当场使用暴力能够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呢?对此,德、日的刑法理论向来意见不一。日本学者大塚仁主张否定说,他以盗窃罪为例,认为对盗窃罪的既遂时期和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结束时期应当作一致性的理解。因此,在盗窃犯罪完成之后,被害人在犯罪现场或其附近从犯人手中夺回被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17)。而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则赞成肯定说,他认为尽管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但是只要小偷还没有把赃物隐藏到安全的地方,那么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就仍然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所以被害人在小偷逃跑时以强力夺回财物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18)。

在对张德军案件进行讨论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对作案后逃跑的歹徒进行抓捕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而实施的防卫,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畴。”(19)这一观点在法律界有着不小的影响。例如,尽管成华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张德军无罪,但在其裁判理由中却只字未提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问题,而负责审理的法官和学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都不约而同地援用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公民扭送权的规定而不是正当防卫的原理来解释本案(20)。在黄中权案件发生后,法院和不少法律界人士都一致认为,歹徒抢劫得手后逃跑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只有歹徒举着刀对着司机砍,威胁正在进行,司机才算是正当防卫。”(21)然而,如果坚持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来指导刑法解释,那么尽管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已经既遂,但只要犯罪人仍处于在现场附近的被追捕状态之下,就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犯罪既遂不是认定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绝对标准。

刑法之所以将既遂和未遂严格地加以区分,是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在此,立法者所预设的既未遂判断主体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而判断方法则是事后客观的认定。然而,刑法第20条第1款对不法侵害之存在时间的规定,其目的仅仅在于将公民的合法防卫行为限定在可以即时挽回损失、保全法益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为了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结束没有理由非要与犯罪的既遂保持一致。另外,立法者也必然会考虑到:首先,正当防卫的实施者以及防卫时机的判断主体大多是普通的公民,因此,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就必须符合他们的一般认识;其次,普通人在遇到紧急的情况时,也不可能像法官审判那样去精细地区分既遂与未遂。当实施抢劫、抢夺的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但还没有逃脱被害人和周围群众的追踪时,一般人都会认为即时挽回财产损失的时机尚未丧失,权利侵害还可以马上被制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机械地套用犯罪既遂的理论,简单地断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从而不近人情地剥夺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实,这个道理也同样适用于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的认定。为什么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虽然从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论来看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但是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侵害的急迫危险时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22)呢?这是因为,按照普通公民的感觉,在不法侵害已经步步逼近、再不采取措施就有可能丧失制止犯罪的良机时,就应当果断地进行防卫。这时,法律就没有理由要求公民严守犯罪着手的教条,只有等到按照教科书上的规定犯罪人已经开始着手实行的那一刻,才能去实施或许早已是回天乏术的“正当防卫”。

第二,对事后抢劫罪之暴力胁迫的实施时间的解释,也可以印证笔者观点的合理性。

日本学者认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因此,只有在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才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盗窃行为尚未终了,是指“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它包含了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情况(23)。同样,我国刑法第269条之所以规定暴力、胁迫必须“当场”实施,也是为了使暴力、胁迫能够在实质上被评价为取得财物的方法,从而使之与第263条的普通抢劫罪等值。因此,对于“当场”的理解就必须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指导,认为它不仅指盗窃等犯罪行为的现场,而且还包括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被立即追捕中的场所(24)。可见,对正当防卫和事后抢劫罪中时间限定条件的解释都表明,“将刑法条文规定与社会现象中的事实对应起来,……在符合日常生活思维习惯和道德观念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解释,往往会产生不容置疑的说服力。”(25)

第三,无论是自救行为,还是公民的扭送权,都不能对犯罪既遂后即时夺回财物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说明。

如前所述,有日本学者认为,财产犯罪既遂后被害人当场夺回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但是这一观点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按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自救行为仅仅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限,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权利的行为均不能作为自救行为看待。”(26)所以它无法为保护他人权利的义举找到合法化的根据。其次,自救行为毕竟不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所以其正当化的力度较之于正当防卫而言就明显略逊一筹。连大塚仁自己也承认:“自救行为只不过是超法规的在解释论上所认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法律明文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相比,其要件应当更为严格,所以,可以说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27)。另外,公民的扭送权虽然有刑事诉讼法第63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是用它来说明张德军等人的行为也有不恰当之处。一则法律关于公民扭送权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远远不及正当防卫,二则张德军等人之所以追赶歹徒,其意图虽然也包含有扭送和抓捕,但主要还是为了挽回损失、保全法益,这一主观心态实际上更符合刑法第20条对防卫目的的规定。

四、防卫限度的社会相当性诠释

在出现不法侵害人死伤的防卫案件中,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逾越了必要限度,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我认为,对于防卫限度的把握,不能简单地将不法侵害所威胁的法益与侵害人死伤的结果进行抽象、机械的比较,而应当以社会相当性为指导,站在人们普遍认知和一般情感的立场之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从而使刑法解释对防卫限度的拿捏尽可能地与民众朴素的公平观念相符合。具体来说,相当性判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步骤展开:第一,确定判断所赖以建立的基础性事实。这些事实包括(1)就不法侵害来说,要考虑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和急迫性,尤其需要关注在具体社会环境中民众对这类侵害行为之危险性的普遍感受;(2)就防卫行为而言,需要考察防卫人在特定条件下的主观状态和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强度。第二,刑法解释者将自己置身于生活在该社会中的普通一员的地位,以一般公民的道德情感和公平意识为判断标准,对上述两类事实进行评价和权衡,最终确定防卫行为的方式是否“在各个日常生活的领域中,具有日常性和普遍性,为健全的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28)如果防卫措施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而必要的,那就说明行为人在防卫手段的选取和防卫强度的把握上已经尽到了社会公众所期待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使出现了不法侵害者死伤的结果,也不能把它归责于防卫行为,而应当认为这是任何人从事不法行为必须自行承担的风险;如果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一个理性公民凭其道德感和公平观可以接受的程度,并且产生了假如不对这类防卫行为予以制止和惩戒,就会同样危及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的强烈感觉时,那就说明该防卫行为已经失去了它得以正当化的法律感情基础。

在张德军案件中,出现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然而为什么绝大多数的民众都站在张德军的一面,认为他的行为没有违法呢?我想这绝非如有的人所言,是由于民众们抱有“凡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观点”(29),而是因为张德军的行为能够为他们所拥有的生活经验和心中的正义感所接受。对此,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

首先,从不法侵害者的角度来看,对于不法侵害之严重程度的确定,除了考虑行为侵犯的法益之外,还必须参考特定的社会状况和人们的普遍感受。正当防卫是正义对不法的反击,由这一点所决定,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之间原则上是不需要进行权衡的,只有当两者的大小对比在一般人看来过分悬殊而无法接受时,才能认为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30)。因此,针对侵犯财产法益的不法行为,也并非不能实施有伤及侵害者生命健康之危险的防卫措施。更何况,在张德军案件中,胡远辉、罗军二人的飞车抢夺行为并非单纯侵害财产法益,它同时也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在我国某些地区,目前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而且行为人对财物实施暴力抢夺又极易造成猝不及防的被害人伤亡。所以,人民群众对飞车抢夺深恶痛绝,而司法机关也将其与抢劫并列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列举了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可能构成抢劫罪的三种情形。在德国和日本,虽然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抢夺罪,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从而构成抢劫罪(31)。正因为驾驶车辆抢夺具有这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抢夺者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防卫措施能够得到人们的支持和理解,而不会使一般民众感觉“做得过分了”。

其次,从防卫者的角度来看,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及其强度是否必要,应当根据人们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加以考察。法律解释者需要考虑,假如一般人处于防卫者的地位,当面对案件发生时的那种具体境遇时,采取何种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呢?张德军防卫措施的适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得到证明。第一,就防卫人所用的工具来说,胡、罗二人抢得项链后骑摩托车逃走,这时张德军身边最为便利的追赶工具就是自己正在驾驶的轿车,况且也只有使用轿车才可能追上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第二,就防卫人所采取的手段及其强度而言,与张德军同行的两名群众已经在追赶的过程中责令胡、罗二人停车,但他们非但不听,反而高速蛇形行驶试图摆脱追赶,于是,张才不得已实施了短距离并行逼堵的方式。即使在这时,张也只是希望逼停歹徒的摩托车,而并没有实施直接的撞击。

最后,以生活于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公平观和道德感对以上两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评价。为什么人们会说:“如果劫匪真的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就应该停车放弃逃跑,……我们不去指责劫匪自己对生命的淡漠,反而将责任强加于见义勇为的司机,又何忍其心?”(32)“如果真的追究了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那以后哪个还敢去见义勇为?”(33)原因就在于:第一,只要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被认为是适当和必要的,那么就意味着他对防止不当结果的发生已经尽到了义务。此后再出现任何严重的后果,那都是不法侵害者铤而走险、咎由自取的结果。不法侵害者作为一名公民固然拥有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但法律不能因此而走向一个极端,要求防卫人必须负责保护他的人身不受任何伤害。正如罗克辛 (Roxin)所言:“假如小偷们知道自己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生命危险,那么,这无异于在鼓励最严重的盗窃。”(34)在张德军案件中,短距离逼堵行为是在防卫人仁至义尽但毫无收效的情况下,为阻止犯罪嫌疑人进一步逃窜而使用的必要而正常的措施。假如这时法律还一味地强调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权利也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那么就无异于要求张德军等人放弃追赶(35),但任何一名具有基本正义观念的公民都不会接受这样的结论。第二,中国人长期以来信奉“见义不为,无勇也”(36)的道德标准。同时,在当今这个互助精神日渐淡薄而治安状况尚未根本好转的社会,人们自然希望看到更多惩恶扬善的义举出现,所以也期待法律能对保护他人利益的防卫者给予更多的宽容。曾经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等罪名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条有效途径(37)。但是,与其通过在立法上扩大惩罚面的方式强制一般公民去履行救助义务,还不如对刑法中早已存在的正当防卫作出更有利于防卫人的解释,从而以赞许和鼓励见义勇为的方式弘扬公民之间的互助精神。第三,防卫人在行为时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所以急迫的情形也不容许他去周全地把握分寸。刑法解释“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而必须设身处地的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否则就是强人所难,给见义勇为者设置障碍”(38)。如果司法机关仅仅因为出现了不法侵害人死伤的结果,仅仅因为单方面强调对不法侵害者的人权保障,就认为防卫行为过当,那就意味着行为人要么停止防卫,要么在防卫时处处小心、全程保护侵害者的人身安全。这样一来,法律岂不成了不法侵害者的护身符?“正没有必要向不正让步” (Das Recht braucht dem Unrecht nicht zu weichen)(39)的法律精神又如何得以彰显?

行为无价值论的首倡者韦尔策尔(Welzel)曾经指出,法益侵害说偏重于结果的无价值,以为侵害法益就是违法,这不仅是以偏概全,同时也不能充分说明违法性的本质。“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必须发挥生气勃勃的正常机能,可知法律所禁止者,仅是有秩序的社会生活中超过正常机能的必要限度的一切侵害行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纵发生某种程度的法益侵害,既系无从避免,如属于社会相当行为,仍非违法。”(40)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一旦出现不法侵害者死伤,就认定为防卫过当,防卫人就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的现象(41)。这实际上就是只重视客观损害结果,而忽略了对行为方式的社会相当性和民众认同感的考量。难怪在对张德军案件讨论的过程中,有网友就对一些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提出质疑:“请问中国的法律‘专家’:在见义勇为中我怎样才能掌握好那个‘度’?”(42)

五、结语

“我们这一代知识分子往往以为自己是在代表人民说话,但实际上我们往往是从自己的生活境遇出发思考问题,或美其名曰,要启蒙。我们往往依据一种所谓的普适的原则来说话,我们往往并不真正理解基层社会的普通人究竟需要些什么。”(43)也许是为了法治意识的早日普及,也许是为了对中国古代那种在西方法治原则看来是有损制定法权威的“法本原情”传统进行清算,我们的刑法学一直以来似乎过分渲染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冲突,过分强调了法律理性思维与大众一般观念之间的对立。然而,只要维护社会的正义观念和基本伦理仍然是刑法的重要目标,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接近实质正义并合理解决现实问题是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只要刑法学者是以建立公众对刑法的信仰为己任,那么刑法解释学就必须对普罗大众的朴素情感和一般认知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关注。张德军案件揭示了正当防卫中法律解释与公众观念相融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也为刑法学其他领域的解释提供了启示。

注释:

①参见胡强、张晓东:“见义勇为反被诉犯罪法院判决张德军无罪”,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8日;“‘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

②参见“‘的哥’撞死劫匪是义举还是犯罪”,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③参见“‘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④参见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王刚桥:“法律豁免见义勇为‘伤害’有理有据”,载《羊城晚报》2006年9月2日。

⑤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⑥[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⑦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⑧顾婵娟、刘金平:“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⑩尽管法学家们的确是在真诚地为实现中国的法治而奔走呐喊,但是目前不少民众却对刑法专家的意见抱有一种不信任、不理解甚至是反感的情绪。我们只要关注一下报刊和网络就不难发现,无论是对刘涌案件的争论中,还是对张德军案件的讨论中,这种情绪都是非常明显的。对于民众和专家之间的这种隔阂,我们恐怕不能简单地以一句“曲高和寡”掩饰过去,事实上法学家自身就有不少值得反省之处(参见林东品:“刘涌案折射出法学家的悲哀”,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期)。我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以往的刑法解释缺少了对普通民众正义观念的体察,缺少了对一般人是如何看待法律问题的关注,因而导致人们感受不到刑法学家是在为他们的利益说话,感觉不到学者的理论是在为自己营造一个更为公正和安全的社会环境。

(11)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12)[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75页。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2、105、162页。

(14)[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15)张武举:“刑法伦理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7)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24页。

(18)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19)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20)参见“‘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

(21)“‘的哥’撞死劫匪是义举还是犯罪”,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22)参见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2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618页。

(2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7页。

(25)王钧:“刑法解释的常识化”,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26)周光权:“被害人使用强力夺回被抢被盗财物的处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27)[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28)[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9)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30)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3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32)王刚桥:“法律豁免见义勇为‘伤害’有理有据”,载《羊城晚报》2006年9月2日。

(33)“张德军见义勇为被告案”,载 imlawyer. org/ReadNews. asp? NewsId=200/2006年12月15日。

(34)[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35)有学者就认为,见义勇为值得肯定,但“见义巧为”或“见义智为”更值得提倡,张德军应当采取尾随跟踪、记住车牌号筹办法,将自己了解的信息告诉警方,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参见余义勇、吴军:“市民张德军成被告引人关注”,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26日)。但是国家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等紧急行为是合法的,就是为了鼓励公民在无法立即得到国家机关法律保护的紧急情况下及时地维护法益。按照这位学者的说法,一切正当防卫都是不必要的,人们只需等待国家机关的保护就行了,这显然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民众正义观念的。

(36)《论语?为政》。

(37)参见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8)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页。

(39)[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40)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41)参见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