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5 10:38:58
序论:在您撰写公司法的法律法规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增强全公司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提升全公司法务工作水平。今天上午,我们邀请XXX律师事务所XXX、XXX两位同志就《民法典》、《合同法》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讲解。下面,我就做好全公司的普法教育及法务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普法教育的重要意义。首先,开展普法教育是依法治企的基础,倘若企业员工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依法治企也就无法实现。其次,开展普法教育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公司在经营中难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如果没有预先防范的意识,就无法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结果将会对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影响良好声誉。再次,开展普法教育是提升员工法律素养,帮助树立正确法律观念,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依法维权的重要途径。
二、要切实加强企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一是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对《公司法》、《合同法》等重点法律法规和岗位适用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强化学习,切实提高履职能力。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立普法责任制,形成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负总责,其他部室和各子公司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法律宣传教育制度,做到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要求、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提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和学法热情。四是要夯实普法教育的文化基础。要将日常普法与关键时点普法相结合,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要切实提高法务工作水平。一是进行合规性审查,法律事务部、各子公司负责人要熟悉合同签订的流程、程序,职责与权限。对于合同的审批,一般合同由子公司、部门负责人按照企业现有模式结合法律专业技能从合同真实性、商务条款合理性等方面审查审批,重大合同要及时报集团公司,由法律事务部对合同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再交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查,提交董事会议研究决定。二是加强风险控制。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在熟悉公司的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出一套适用的风险防范制度,在发现风险的时候及时反馈给法律事务部门,由法律事务部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解决纠纷的意见建议,做到提前预防;同时法律事务部结合存在的风险对公司内部的人员进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形成法务工作与业务工作相互了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预防风险事件的发生。三是提供决策支持。法律事务部在参与或者列席公司重大项目或者商业谈判时,要充分发挥专长,进行法律风险论证,提供风险解决方案,切实帮助公司做出正确决策。
分公司法律法规有:
1、《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狭义的小额信贷是指一种金融项目或制度安排,仅对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而不提供存款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经过几年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一、小额贷款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制度不规范。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
二、小额贷款制度存在的风险
(一)小额贷款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偏离了设立公司的宗旨。小额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对贷款的监管难度很大。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一部分资金进入高位行业,致使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大大增加。
(二)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三)风险控制措施缺乏。安全应当是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第一目标。可是各项风险内控制度不完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同时,风险管控手段单一,风险管理不能涵盖贷前、贷中和贷后的各个环节。大多数公司对风险的管理手段带有强烈的个人色彩,未能制度化。很多情形下的风险管理措施依赖于高管个人对借款人实力和诚信程度的了解,风险的控制也依赖于借款人的道德和诚信,以及非常规的催收手段。
三、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小额贷款公司法》。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二)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应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其次,大力发展行业监管。仅有政府的监督往往是不够的,可以借鉴其他行业的发展经验,引进行业监管,例如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初级阶段,需要政府对其严格监管,以规范其发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政府如果继续严格监管下去,反而会束缚其发展。政府就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即可;再次,适当放松监管,让小额贷款公司在商业和社会价值之间找到平衡点。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村金融发展的监管法律制度,将会促使不同的金融机构进入农村市场,最终通过竞争为更多三农和中小企业提供质高价廉的金融服务。
(三)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有效可行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企业内部的控制,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加强对原有职工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风险保障金制度。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已经纳入了信贷征信系统,但信贷征信工作仍是一个具有极大挑战的工作。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信贷风险转移分担机制,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者的还款意识。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首先,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在税收政策上的优惠,为减轻小额贷款公司的负担,促进其发展,建议适用甚至比照农村信用社优惠的政策;其次,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及风险管控水平,对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降低条件,探索创新融资途径,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补充问题;再次,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能够使小额贷款公司从正规渠道获取借款人的征信信息。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司 社会责任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116-02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公司社会责任既是一种公司治理理念,也是一种制度安排,更是一种商业实践。
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在哪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决定了公司并不是孤立生存和发展的个体,而是与周围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有机体,因此在整个经济活动运作的环节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公司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能够维护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良好运行,同时也会提高公司的竞争力,使公司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二、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现状
在西方发达国家,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公司管理的一部分,是公司决策层无时不考虑的问题。国际社会责任组织发起制定的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体系推动和保障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健康发展。SA8000标准体系以改善劳动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权利等作为重要目标,涉及包括童工、强迫劳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九项核心内容。这个标准体系成为国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基本纲领。然而,中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处于一种什么现状呢?
改革开放以来,政企分开使得国有公司逐步建立了现代公司制度,资本结构多元化使得民营公司、合资公司迅速发展。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中国公司既品尝到了竞争的甜头,也体验到了竞争的残酷。没有盈利就没有再投资的资本,实现盈利是公司追求的根本目标,而千方百计地降低成本则是公司管理的重点和关键,因而众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非常重视对自己的贡献,却忽视对社会、对环境的影响,忽视承担社会责任。进入21世纪以后,与国际接轨使我们的公司感觉到了差距。公司是在保证社会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还是在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去履行自己必要的社会责任?从目前现状看,中国公司对社会责任的认识和实践与国际上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三、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主要原因
1.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淡漠,自律性较差。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现代公司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大多数公司能够根据市场经济特点,制定出有效的经营战略,在经营领域、产品品种、利税目标的选择意识上及技术上日趋成熟。然而,一些公司对物质利益的疯狂追求,忽视甚至鄙视信念的价值,导致人伦道德的退化甚至错位,造成了经济体制转型后中国市场经济伦理的相对缺失,社会责任意识淡漠。自律性是组织良性发展的标志。由于社会责任意识淡漠,就导致了很多公司自律性比较差。
2.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社会责任对中国公司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除了认识不到位外,还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与经济体制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不过是政府的附属物,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完全是按照政府部门的指令完成的,企业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合二为一。因此,企业无所谓社会责任问题。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一直到了20世纪初才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而作为企业的普遍共识和行为,社会责任运动在全球的迅速兴起则是20世纪末期的事情。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今不过十多年时间。虽然我们做出了巨大努力,市场经济体制的各个环节虽然已基本建立起来,但至今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3.缺乏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目前,中国公司正朝着规范化公司的目标迈进,作为市场主体,公司对社会所产生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而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则是决定公司行为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为了能够使公司有效地承担起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两个重要条件:公司具备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政府能够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规则。具备有效法人治理结构的公司才能够形成实现社会责任分担的微观基础。在此基础上,政府才可能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以公司的利益为纽带引导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虽然中国公司正在形成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基础逐渐在强化,但是现行的法人治理结构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内部监控机制缺乏、董事会与经理权限划分不明等等,导致相当数量的公司存在逃避社会责任的问题。
4.社会诚信系统不健全。诚信是现代企业中任何组织存在的重要基础。诚信不仅有道德价值,而且还蕴涵着重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中外企业管理实践证明,诚实是任何一个企业成功的法宝。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社会至今仍然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诚信系统。实际上,企业在对外关系中必须与政府、社团和其他企业打交道,这就要求企业自觉承担起对国家与社会应尽的责任。但由于整个社会的诚信系统不健全,诚信的企业得不到社会的充分尊重和褒扬,不诚信的企业未能及时受到惩罚。
四、中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历程,是一个道德入法过程。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最初是在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高涨的背景之下,由各种行业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所推动的,许多跨国公司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守则。然而,社会责任运动并未停留在市场的自律阶段,而是继而引发了社会责任的立法热潮。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是中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一个重大举措。然而《公司法》仅在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这种规定仅仅是法律对公司的道德号召。因为除了《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公司规定的法律义务外,该第5条并不为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同样,立法者也无法对其所提出的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中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的概念原则,很难被实际应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中,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条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并且缺乏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五、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1.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整个社会来看,具备有效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才能够形成实现社会责任分担的微观基础。在此基础上,政府才可能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以企业的利益为纽带引导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中国的企业正在形成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股东权益正在逐渐被得到尊重,企业的社会基础责任在强化。但是法人治理结构仍然存在诸如内部监控机制缺乏、董事会与经理权限划分不明等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普遍的产权存在形式是“人格化”产权,这种产权是社会形成良好信用关系乃至普遍价值认同的基础。企业社会责任和法人治理结构结合的关键点在于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而实施的重点在于产权制度的改革。
2.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体系。《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是公司的法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将《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发展为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并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使其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具有实践价值和效率性,是目前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问题有关的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和梳理,以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目的为指导,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将散见于法律法规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相关规则,应用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重新整合,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的建立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机制。
3.加快信用立法,逐步建立健全公司诚信评价制度。建立专门的诚信评价机构,围绕公司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社会贡献信用、社会形象信用、公司管理信用等最能全面反映公司践行诚信状况的指标,建立能全面反映公司诚信状况的公司诚信评价制度。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鼓励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文化,将公司社会责任渗透到公司文化中,使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内部自觉的监督。同时依靠国家政策,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对监管不力的政府机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和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刘继峰,吕家毅.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学评论,2004,(5).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3]马力,齐善鸿.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评述[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2):42.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二、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三、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在中国,小额贷款主要服务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方多鼓励面向中小企业和农业用户,坚持小、散的原则,附和自身对资金的需求限额,避免多贷导致将来还贷不能的风险。小额贷款仍属民间借贷,与日常生活中的民间借贷有很高的相似度,但是小额贷款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并且受到政府金融办,银监会,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监管,放贷行为规范,借贷双方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小额贷款模式引入中国始于20 世纪90 年代中期,直到2008 年5 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小贷公司试点。标志着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了政府文件的指导,驶上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比较可以看出,小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贷款,但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规定,而且小贷公司不是银行,《商业银行法》又无法约束,导致即使有《指导意见》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但是依旧让其处在一个尴尬地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也引出了另外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很难发挥出监管作用。其一,多个监管部门的存在实际上削弱了监管的力度,使得风险承担不能落到实处。其二,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检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但是,从银监会成立之后,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银监会,而不是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其职能是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在已经有银监会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也不宜介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中来,加之小额贷款公司的尴尬地位,也导致监管混乱。其三,经营审批权、监管权、风险处置权分离,使得各个部门责任不明,容易出现谁都要管或者谁都不管的现象,不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发起人承诺制度的问题发起人
承诺制度对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出入,《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存在发起人承诺这一概念,只有公司章程这一概念。如果说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股东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话,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不符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性质;如果说是当公司发起人存在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需要承担的风险的话,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让存在损害事实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公司最具魅力的发明,其可以保证股东不会因为公司亏损而倾家荡产,也能为分身乏术却欲坐享其成的投资者消除后顾之忧。而《指导意见》中也并未明确发起人具体承担的风险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风险,同样在地方的规定中也并没明确出现。
(三)关于经营资金的问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允许吸收外来资本、只贷不存的原则,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所使用的金额也只有公司设立时所储备的资本。很多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公司对申请贷款的当事人一般会进行严格审查,当无法偿还贷款时,及时的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者拍卖担保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少受到的损失。但是即便如此,很多的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小额、大量的贷款申请,仍然容易造成资本短缺,资金流转受阻的情况发生。其一,小额贷款公司这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导致其不能享受金融机构间同行业的拆借和再贷款业务。因此,出资人投入的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就越强。其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皆为货币资本,一旦资金流短缺,也无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这样看来,要想小额贷款公司长远的发展下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一定要充分考察当地的经济情况,保证资本充足。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订与小额贷款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指导意见》必将不会满足将来小额贷款发展的需求。明确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之后,可以彻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设立变更和取消、组织形式,风险处理,债权诉讼、破产管理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样就不会造成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冲突问题,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另外,当遇到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时,《指导意见》就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而且《指导意见》没有相应的针对相应违法问题作出处理,不能有效地约束小额贷款公司。很多的小额贷款基本上处于试点状态,对于新兴的业务,经验不算丰富,会有一些疏漏,加上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在没有专门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法规出台前,修改《指导意见》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由各个省的政府金融办进行统一管理,各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工作展开,有效缓解各部门交叉管理的摩擦,规定小额贷款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条款。第二,取消发起人承诺制度。以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护发起人利益,减少因需要他们承担风险带来的不安。这样做有利于为新法的制订创造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
(二)适当增加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比例
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我们可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打破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这一规定。2011 年,浙江省在《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率先做出改变,《意见》规定,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资金批发与零售业务的合作。对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融资比例可以放宽到净资本的100%。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融入,可以缓解资金短缺的问题,充实了公司资本,使贷款业务在数量、金额上都可以得到提高和改善。
(三)暂不实行从只贷不存到贷存兼营的过渡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之一就是只存不贷,这一规定同时也表现在《指导意见》之中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转变经营模式,从形式上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以其独有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有限、股份公司,也区别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是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解决资金短缺、增加盈利将它进行转型,转型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在随后几年的发展当中,它的运行模式与一般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都是有存、有贷,小额贷款公司真正的作用,对于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扶持就会减弱,继而对其他群体进行贷款业务,挤占了三农和中小企业应有的贷款份额,现实中这种情况也变得越来越明显。其三,如果实行存贷兼营的模式,在转型初期,肯定是少量缓慢地吸收外界存款,当这些客户需要现金提取,加上公司贷款业务繁多时,就会有很大的风险产生,之前说到小额贷款公司均为货币出资,没有不动产向银行抵押套现,所以一旦资金流产生问题,贷款业务就无法正常进行。在以后的发展中,小额贷款公司也是很有可能发展成银行性质的存贷兼营模式,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但是在当前环境下,首先应该让小额贷款站稳脚跟,再图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