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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范文

时间:2023-10-02 0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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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

第1篇

1.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发展

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规章和政策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到一个具体引领的作用。虽然我国的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宪法等法律上都有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规范和办学宗旨都有规定和引导,但是都是很笼统的概念,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并没有指导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都对民办教育做出了法律合法化还有办学规范的法律规定,鼓励提倡社会各方面的民资力量参与到教育体系中。

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具体办学指引后,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就从相关的规章和政策上进行参考,从民办高等教育被法律允许到现在,已经颁布了不少相关的国家指示、通知、决定、规定等反面规章和政策文件,这些规章和政策在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上做到了具体化。例如,《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时规定》、《关于大量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等都具体规定了民资办学组织、团体办学的停办、变更、申请、办学宗旨、办学方向等,其中还对国家的教育系统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出资进行教育建设为主体,社会民资力量办学共同发展的教育模式,改变传统的国家独立办学对教育发展的限制瓶颈,《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时规定》就对民办教育在国民教育事业中的地位,并且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开展程序的有详细的规定。

2.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的发展

自《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标准了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进入发展阶段,对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民资办学中的法律责任、机构解散、财务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宪法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规范的缺陷,并且在民办高等教学上具体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办学原则、管理在行政上的体制。民办高等教育法规由改革开放前的空白到改革开放后的出现,到2002年后的完善。2002《中国人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过对民办高等教育在法规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在法律上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了支持和鼓励,确立了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把民办教育的办学、管理进行规范化。为了更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系统,国家在2003年还实施了《中国人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把民办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国际化,把民办高等教育限制进一步进行开放,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民办高等教育的规范发展做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保障和规范了民办高等教育飞发展。但是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完善过程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有促进效果,同时也有限制作用,例如1997年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就明文规定了“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对高等民办教育办学的申请提高了难道。

二、民办高等教育和相关政策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民办高等教育是以民间集资的一种形式进行国民教育的,很多是以营利性质存在的,尽管为我国教育事业做出了不少贡献,但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民办高等教育存在办学本末倒置,教学宗旨不明确,我国的《管理办法法》第四十三条中明文允许了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模式的发展,很多民办高等学院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重视学生的教育质量问题,同时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了对付相关的国家单位的检查,在教学设施、教学项目上存在作假行为,同时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够完善,让很多民办教育有空子可钻,对相关的规定和出发不够完善,监管机制配套工作不到位。

三、政策法规在民办高等教育中的意义

国家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根据不同时期的民办教学中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政策法规制定或者完善,对民办教学规范和指导具有时段性的意义,在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具有很大历史和现实指导意义的三大政策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存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见证,促使民办教育的兴起、发展、完善。政策法规的出台和完善对民办高等教育在办学前、办学中两个环节上都有很的办学指导、办学保障、办学规范化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让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管理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在办学前,对办学的方案确认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机构对办学的硬件和软件投入都有指导作用;在办学的过程中,民办高等教育学院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教育管理规范化,及时调整教学方向,端正民资办学的宗旨。

四、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评价

我国明白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不断发展完善,根据民办高等教育的社会需求不断调整,改革开放以来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影响具有时段性,不同时期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版本都具有针对性,其中对民办高等教育影响最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这三大政策,这三大政策在不同时期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出了现实的指导和规范,例如2002年通过,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应了民办高等教育的需求,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上的一个里程碑,把民办高等教育进行法律化、规范化发展。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规范中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盈利性的允许,促使了民资社会力量的办学热情,例如第一部民办教育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就规定了民资办学团体、机构、组织在预留民办教育的必须经费和发展资本外,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标准,民办高等教育的出资方可以从中收取利润。

五、小结

第2篇

1.三大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高校与教师之间既存在聘任与被聘任的横向法律关系,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学校占主导地位,教师起关键作用。

第3篇

关键词:行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劳动合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进,郭立年,等.浅析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6(2).

第4篇

内容摘要: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新视角。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尊严,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保障学生的合理知情权、正当请求权与合法申诉权,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法治教育研究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打造和谐教育、建设和谐校园的具体要求,更是办好人民满意高等教育的生动实践。

关键词: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依法治校 和谐教育 思想政治教育

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位置,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让学生在接受管理时感受到教育的意蕴,就会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亲和力与感染力,真正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潜移默化育人功能,为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与和谐法治氛围。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分析

(一)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校管理权

在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通常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大学生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由于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导致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具有多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赋予高等学校很多的自主管理权,如自主制定招生计划指标、自主设置学科专业类别、自主安排教学计划进度、自主开展教学科研活动、自主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这些管理权在性质上都具有行政权的色彩。

高校作为教育行政管理者,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行使教育管理权开展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须要自觉遵守学校的纪律规范,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安排好自己的学习、生活。基于高校与学生的这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行使上述权力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

除此之外,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还存在一定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事业的深入发展,很多高校将学校的饮食、住宿等公共服务领域外包给社会组织,一些资质优良、信誉较好、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竞标或者其它方式,获得在高校的经营管理资格,高校对承包经营者进行监督、指导。由此,在饮食、住宿领域,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当然,上述所言的高校都是公办院校,所指的学生也是在高校里学习并具有国家计划内学籍的大学生。然而,民办高校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民办高校里学习的学生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通过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被录取,取得国家计划指标学籍的学生,这部分学生同公办院校的学生有同样的身份,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关系具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另一部分是在国家招生计划外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生,在民办高校学习,与民办高校形成了助学性质的民事契约法律关系,由于民办高校不能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直接管理,教育管理模式较为松散,学生的自由选择权的空间较大,发生纠纷往往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由于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多元性,本文不予论述。这里笔者将着重就公办普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阐释。

(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概念辨析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要搞清楚相关的概念,从概念入手,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及区别,有助于更好地来理解问题的本质和内涵。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通过高等教育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关系,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法范畴内,相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高等学校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具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其管理的对象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它既包括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内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与教职工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文将讨论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么,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就应是高等学校在实施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教育者、教育内容即教育过程、被教育者三者之间始终处于规范有序、和睦相处、平等互助的状态之中,促进教学相长,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与主要特征

(一)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中的不和谐现象主要是由教育行政管理违法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行为造成的。换言之,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是造成不和谐的主要因素,妨碍了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不和谐现象:

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大学生作为公民谋求全面发展、提升自己社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学生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违反法律,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高校管理者要始终把说服教育放在首位,而且还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耐心听取大学生的陈述与申辩。若这些工作没能做到位,被处分的学生就不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结果,不和谐的高等教育管理现象当然就会出现。

侵犯大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隐私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个别高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没有顾及大学生这一法定权利,动辄将学生的一些所谓“违反校纪校规之事”公之于众或者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使这些学生在其他同学中的名誉评价受到影响,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这一做法使那些自尊心很强的学生长时间处于自责、自卑状态之中,学校的初衷是好的,以儆效尤,无可厚非,但是也要分清特殊情况注意方式和分寸,尽量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否则,高校就没有做到教育人、鼓舞人、帮助人,反而还打压人、埋怨人,如此不和谐的因素当然会存在。

侵犯对大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公正评价是高校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道德、学习成绩、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诸要素环节的表现状况给予的一种评定,这和大学生的自身条件和个人努力程度有关,也是他们在校期间获得奖惩的标准。高校本应在授予大学生名誉称号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达到“奖优罚劣”的教育目的,使大学生以先进同学为榜样,时刻鞭策自己,祢补自己的不足,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最终达到育人的目的。如果高校在评价一个学生时有失偏颇、有失公允、主观臆断,就会使大学生们不思进取、不求上进,起到反作用,导致不和谐的教育效果出现。

(二)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章行为的特征

任何一个违章行为都有其自身的特征,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也亦如此,它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违章的主体是教育管理人员。高校管理者依法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具有当然行政优益性,因而也极易手掌权力而滥用权力,如果缺少相应制度规章约束,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就在所难免。

其二,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并侵犯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规以外的其它法律、法规,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则由其它法律规范来调整。比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其三,教育行政违章行为须是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进行的。高校管理者在教学管理过程之外构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违法行为,不由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其四,教育行政违章行为是应当承担行政违章责任的行为。如果教育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妨碍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行为。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教育价值

大学生是特殊的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方法上要符合这一特殊性要求,客观地反映教育规律。因此,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始终坚持以育人为本,在日常教育管理中,管理者要经常换位思考,充分体察大学生的所想、所急、所需,多思考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情在理先,寓理于情,情理交融,在柔性管理中教育人、塑造人,切忌采取强迫粗暴、僵硬、打压的方式。

强化大学生的主人翁意识,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增强了大学生自主自立的思想、民主平等的思维和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这些意识的养成对大学生毕业后走向社会,成为合格的建设者与可靠接班人做好了思想准备。在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中,高等学校注重行政管理的效率优先价值却忽视服务引导过程的程序育人功能,缺乏对大学生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研究,这样就很容易压制学生的个性发展,大学生有再多的新鲜观点、个性化思想都被视为异类。如果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很好地维护、尊重学生的个性化发展的需求,就不利于他们的德、智、体全面发展。当然,在允许、宽容学生张扬自己个性的同时也要注意教育引导,让学生懂得在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不要侵犯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在权利和义务上寻找平衡点,祈求“双赢”的良好状态。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还要鼓励、引导他们积极参与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在参与管理中帮助大学生养成良好的规范习惯、形成稳定的独立人格,在参与管理的真切实践情感体验中获得快乐、习得知识、锤炼品行,增进教育的亲和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营造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良好环境。法律意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教育不仅包括普法教育、守法教育,还应包括依法维权意识的养成。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大为强化,在高等教育领域也亦如此。大学生作为学校的主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等,这些权利被校方侵犯就会影响其今后的全面发展,如果这些权利遭受侵犯,大学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校方通过正当渠道谋求问题的妥善解决。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管理者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管理者和大学生双方共同努力,但基于教育行政管理的强势优先地位,高校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自觉扮演起“管理者与服务者并重、教育者与保护者兼顾”的角色。

以学生为本,树立平等观念。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教育管理者要以学生为本,处处为大学生着想,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把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平等对待每一位大学生,不偏私、不歧视,在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时,尤其是涉及到可能影响大学生的权利正常行使时,更应一视同仁,保证大学生在校时的受教育机会均等。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地位,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由此,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处理好教育与自我教育的关系就显得极其重要。教育者起着主导作用,受教育者是教育对象又是接受教育的认识主体,所以这个过程既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施加教育影响的过程,也是受教育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把社会要求内化为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行为的过程,只有两者高度结合才能形成严谨有效地教育过程。

坚持程序公正,维护和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在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应当体现符合法治精神的教育行政程序,这是育人功能发挥的重要路径。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教育管理中坚持公正的教育程序,没有公正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与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个体的公正。“隐私权”问题是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之一,这既涉及对学生的尊严维护,又关系到对学生隐私的界定、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平问题。

依法治校,彰显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在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过程中,始终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是对高校教育管理者的更高要求与期待,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应是题中应有之意。在管理过程中,只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切实维护好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才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稳定发展,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民主校园”提供制度支撑。当前,各高校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教育活动,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涉及大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使规章制度更加符合教育发展规律与大学生成长成才的规律。转变管理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增强法治内涵,丰富教育形式与内容。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重要性,贴近大学生实际、了解大学生所需,帮助大学生成才、激励大学生成功、规范大学生行为,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争取大学生的理解和支持,以降低教育管理成本,减少由于教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管理阻力”,让大学生在和谐、法治、文明的教育氛围中健康发展。

结论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推进和谐高等教育体系建设、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多样化需要,是当前高等教育界面临的重要任务。有学者认为,和谐高等教育体系是指高等教育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高度协同、共生共荣的一种良性体系(刘克利,2007)。综上所述,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构建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高等教育决策者和管理者的智慧与勇气,需要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和与时俱进,更需要全社会的持续关注与理解支持。如此,在建设和谐社会、打造和谐教育的宏观背景下,逐步构建起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必将成为高等教育的一种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皮纯协,张成福.行政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第5篇

才,其先进的教育理念与教育模式对我国高等旅游教育启示颇多。关键词:双元制;行动导向;教学法;启示中图分类号:F590.3 文献标识码:A

世界经济论坛公布的首份旅游业竞争力报告中德国排名第三,其在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方面极具吸引力 [1]。德国旅游业的兴盛客观上促进了国家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其先进、灵活的教育体制下培养出了一批又一批世界一流的旅游服务人才。

一、“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

“双元制职业教育”就是整个培训过程是在工厂企业和国家的职业学进行的一种教育方式。德国在经过近几十年的付诸行动,从实践中得出“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这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特色制度。德国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企业的员工编制人员超过20人,这就需要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社会教育责任。就需要拿出一部分资源为学生提供培训岗位,在德国这是企业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在企业的教育经费由企业承担,职业学校的经费则由国家和州政府共同承担。企业除了出资购置培训器材、原材料和学习资料以外,还须支付学生培训期间的生活津贴和实训教师的工资。同时,国家也鼓励企业自办职业学校,并对这些企业在税收上给予各种优惠,企业如提供职业培训,还可向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补贴。因此,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很高。“双元制”的核心是政府主导下的校企合作办学,突出企业培训。德国职业学校学生在企业接受培训的时间约占整个学业时间的70%左右,而在学校的教学时间占整个学业时间的30%左右,并且学生每两三个月会换一个工作岗位,以了解和熟悉各岗位的工作流程,这也使得学生和企业有了更多的交流机会,大大提高了毕业生的就业率。

二、行动导向教学法

与传统的以理论学习为出发点的教学不同,行动导向教学法主要强调实践与理论并重,在研究理论知识的同时,教师更应该深入教学,了解学生,以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学习为目标,这样不仅使不同的教学方法得以实践,最重要的是提高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行动导向教学法的实践方式有很多种,最常见的有学生角色扮演、场景模拟,也有采用合适的案例进行授课的方法等等。在行动导向教学法中教师由传统的主角转变为主持人,教师的角色不再是一味地演讲,而是更侧重做一个倾听者,引导学生参与学习,解决学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注意监督督促每一个学生的学习参与能力,尝试改变以往传统方式,把课堂还给学生,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锻炼他们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自己做总结,变被动接受为积极思考,主动参与整个学习过程。

三、对我国高等旅游教育的启示

(一)明确培养目标,清晰层次定位

教育部对旅游管理专业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具有管理与研究能力的双优人才,但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此目标定位过高,培养出来的人才“高不成,低不就”,不能解决市场实际需求,并且该目标未能明确指出旅游管理本科教育究竟是培养应用型管理人才还是理论型研究人才。学校培养目标不明确,导致学生对自己的定位也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在以职业能力为本的培养目标下,各大院校应重新审视当前教育环境,发掘各自不同的特点,并且顺应市场需求,以其为特色,重新定位如何培养能够更加适用于社会的人才,不能一味地随大流。现如今,本科院校与各类职业学院都缺乏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模式单一,缺少混合型教育模式,尤其旅游管理教育,方式更应多元化。所以,本科院校与各类职业学院在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应着重开发其他更能满足社会需求的人才,开拓眼界,结合自身特色,让教育事业更多地服务社会。

(二)教学改革必不可少

首先,要紧跟旅游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变化进行专业设置,每隔一段时间就应对专业设置重新进行界定,紧跟市场脚步培育旅游人才。再者,课程内容模式要以职业活动为核心,根据专业设置进行岗位技能分析,构建以职业能力为本、以工作过程为主线的模块化专业教学模式,可借鉴德国以学习领域为基础教学单元的授课方法,突出学以致用,注重能力培养。

(三)政府支持是关键

要推行“双元制”职业教育制度就要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政府在这之中能起到关键作用。大多数与旅游相关的单位与机构,必须依托政府部门的管理与支持,才能规范发展,配合对应的国家法律法规更能提升这一行业的发展前景。总之,无论政府部门还是学校教育,在旅游行业中都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应对依法建立的旅游实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还要加大专门法律法规的建设力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应更详细、更严密,对校企合作教育加以规范。对在人力、设备使用、资金等方面付出的实训企业,政府要给予相应补贴,并在税收上给予相应幅度减免,没有能力提供职业培训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跨企业培训中心和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培训的方式参与职业教育,而对于不配合的旅游企业则可采取行政手段向其施压,赏罚分明,提高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

[1]佚名.世界经济论坛公布首份旅游业竞争力报告瑞士、奥地利、德国名列前三名[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04)

第6篇

根据我国的国情,教育部先后实施了“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卓越法律人

>> 深化我国高等教育改革 加速培养技术创新人才 “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相结合”:越南高等教育改革趋势探析 我国高等教育创新型人才培养的影响因素及改革策略 卓越计划定位下企业对卓越英语人才能力要求研究 坚持教学模式改革 培养卓越创新人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商法教学改革 从权变理论视角来探讨我国高等教育改革 解读《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 以整体思维统筹卓越法律人才本科教育 创新性卓越人才工程实践教育基地建设研究 矿业类高等工程教育卓越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 卓越产业人才: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新视角 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高等教育改革路径探析 中美高等教育比较对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启示 我国高校卓越工程师人才培养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 我国高等教育优化人才培养过程的研究 我国成人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模式 我国高等教育旅游人才培养的现状与问题 对我国高等教育创新人才培养体系的思考 论我国高等教育对文化产业人才培养的支撑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EB/OL]. .

[3]教育部,卫生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EB/OL]..

[4]清华大学教务处.清华大学“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EB/OL]..

[5]张桂林.加大协同创新力度造就卓越法律人才[EB/OL]. .

6]新华网.首都医大人才培养过程中坚持“顶天立地”培养理念[EB/OL].http:///edu/201107/22/c_121706094.htm.

[7]总理与著名科学家钱学森谈教育问题[J].西安

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第7篇

1弱势群体在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保护

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包括自然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两种类型,从受教育权的角度看,弱势群体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权时处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阶层,主要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女性和残疾人,本文论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2]会以及获得接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定义可以看出,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实现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人们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增多,进入大众化发展的阶段。马丁·特罗(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发展大众化理论说明,在大众化阶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观念的变化,接受高等教育从少数出身好或天赋高或两者兼备人的特权成为具有一定资格的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

虽然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进入了大众化阶段,但高等教育,特别是优质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资源。稀缺必然带来利益的纷争,也会导致某些群体的利益受损。弱势群体作为缺失竞争力的利益集团,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团的竞争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诉求,利益的实现和权利的救助就会受阻。这样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系统的良性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造成恶性循环,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特别是随着政府对弱势群体支助力度的加强,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导致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效力过低

由于历史形成的发展差距,高等院校过于集少数大城市和沿海地区,出现了高等教育资源失衡现象,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少数民族地区和非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学生在高中毕业率、大学入学率、就学学校的层次及类型、所学专业、就业层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教育不公平所导致的问题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种侵害;

第二,受教育权保护制度建构的缺失

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支助弱势群体学生的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学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落实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即使我们制定一些关于弱势学生支助的条款,但在具体的实施中,由于资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为干预导致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济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申述的条件,救济的途径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根本上无法实现;

第三,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缺乏系统性

对高校学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识积累为基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取得与基础教育、中等教育的实现密切相关,且以它们为基础。弱势群体接受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质量制约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但恰恰相反,目前关于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大部分集中在对在校生的支助方面,虽然能够解决在校弱势群体的学费及生活费用问题,但依然没有能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另外,从就业方面看,弱势群体往往由于资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处于劣势的地位。综合来说,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不能简单的考虑立法、执法、救济其中的一个因素;也不能仅仅考虑学校支助这一环节,我们要利用系统法学的观点,把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权利的保护放在社会大系统中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

2系统法学视角下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

建构分析

系统法学源于系统论,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系统论将作为整体的“系统”分解为“要素”,同时关注作为系统存在条件的“环境”,研究系统、要素和环境之间的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统的结构与系统功能之间的联系;系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功能子系统在运作上是自成一体的,它运用运作(交往)在二阶观察层次上通过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的区分范式一方面与环境相区分,形成自我闭合系统,另一方面保持着对环境的开放性。运作的自[3]成一体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则为标志来表述。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的系统法学,具有整体性、动态开放性、闭合性等特点。

2.1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的整体性

系统法学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统是由立法、执法、司法等要素组成的动态整体,组成法律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以一定的结构方式彼此联系、相互作用,最终共同决定了法律系统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阶段,要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把立法、执法、司法放到一个系统内考虑,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阶段,有必要加强学生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准备工作,确实做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其次,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应该包括事前保障与权利救济。事前保障主要是体现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权利保护的前提,另一方面,“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完善救济的途径,特别是要完善申诉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权利救济结合起来了,才能保证公民更有效地实现受高等教权,从而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对机会权、条件权、公正评价权的保护也要形成一个体系。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三者有机组成了受教育权,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发展要求。只有每个阶段的相应权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权得以充分、完整地实现。在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特别是要注意把保证对机会权的平等享有作为保护受教育权的首要工作。

2.2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闭合性

系统法学虽然承认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紧密联系,但也明确了环境对系统的功能只是影响而非决定,决定系统功能的是系统内部的要素和结构。也就是说,法律系统虽然生成于社会、存在于社会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对于环境的独立性、确定性特征,形成了一个自我发展的自适应系统。[4]换句话说,要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必须完善法律制度。同样,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就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体系,这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首要条件。但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建设还存在种种问题。

首先,弱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度较少,且操作性不强。1980制定的《学位条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律内容来说,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较差。另外,有关弱势群体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体现,对于受教育的机会权、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方面,虽然有所涉及,但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强。

其次,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实施办法也不系统,特别是关于权利救济的条款更加少。如在《学位条例》的二十条规定中,只有第二条规定了学位申请权,即“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如果学位申请权受阻,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出现问题,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以及实现的方式都没有提及。

再次,针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法案不够健全,实施力度不大,难以全面保护贫困生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还缺乏关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规。我国虽然自1987年颁布第一个有关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每年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以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学生资助的法规条文,但多是以建议性的政策法规为主,缺少必要的法规制度。

最后,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的少数民族教育法,而在现实中,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贫困地区,要实现对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的保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少数民族教育法。

2.3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动态开放性系统法学强调系统的自我闭合性,并不是否认系统与环境的关联,实质上,系统法学强调系统在组织上是封闭的,而在物质及能量上是开放的。并且,只有通过自我塑成的组织方式即封闭性,系统才能保持与环境的接触,即保持开放性。系统法学将整个立法、执法、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但执法和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服从立法,而是通过信息反馈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将法治过程视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自适应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信息不是简单的单向流动,而是形成一个闭合环路,达到动态平衡。同时,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大系统的一个成部分,与其系统环境中的各项因素密切联系,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交换。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设外,更多的是一种观念和资金支持,因此,在构建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与社会文化系统、经济系统的信息交流,获得文化观念的支撑和物质资源的支持。

3系统法学视角下弱势群体高等教育受

教育权保护制度重构建议

3.1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的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按照系统法学理论,平等原则是法律运作自成一体的标志。法定权利的实现会促进社会公平,同样,受教育权的实现会促进高等教育公平。在构建受教育权的保护体系中,要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具体做到受教育者主体人格和尊严平等、教育权利与义务平等和教育权力与责任的均衡、平等起点的教育机会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中机会平等、获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对弱势群体进行补偿等等,高等教育阶段的平等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应使所有人面对同样的评价标准和同样的被选拔机会。所以,高等教育领域的教育平等应该是保证平等利用的机会平等(能力本位或机会均衡)和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闭合的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

按照系统法学理论,闭合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完善法律规章制度。首先,要制定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和少数民族学生的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最后,要完善对在校生的资助制度,扩大资助的对象,简化资助申报的程序。

3.3形成一体化的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