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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是一切生产的基础,土地财政管理是地方政府凭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行为。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现象,通过加强土地财政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财政体制以及土地制度的完善,所以加强当前土地财政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而为了确保土地市场的有序运行,则开展土地市场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
二、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现状分析
1.土地财政现状
土地财政收入作为我国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近些年来,土地财政收入的总额不断增加,其占我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但是我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只是将土地占用面的考虑在内,而忽略了土地所处地段对土地价值的影响,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虽然考虑到了土地增值的因素,但是我国的许多投资者对土地增值税反应敏感,导致地方政府担心辖区内整个投资环境受到影响。由于房地产业以及建筑业的产业链比较长,再加上与这两个行业相关的各行各业的税收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财政收入,存在被低估的可能性。
2.土地市场管理现状
首先,政府对于一级市场的垄断会产生一些弊端,第一,这样会限制土地出售的数量,土地价格和因此而急速上升,从而增加了成本投入。第二,这会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政绩而,滋生腐败。第三,一些农民会失去土地集体所有权。其次,政府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不够,这会引起土地市场混乱。再者,不规范的土地制度给政府的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我国所制定的土地制度有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征用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会为地方政府不遵守市场规则提供更多的借口,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在《土地征用法》中又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这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土地而再以发展经济的名义来出让土地,最终导致农民的利益受损。
三、加强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策略分析
1.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
第一,合理划分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对此,对于那些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地区,可以适当减少当地政府的支出责任。可以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划归给中央政府,然后将体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责任划归给省级政府,其它的责任则由市县来负责。第二,对地方税权进行适当地调整。可以建立一个税收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要适当地扩大地方税权,通过这种方式来确保地方税的独立稳定,在这一体系中,所设立的短期税要以营业税为主导,而长期税则要以地产税为主。
2.规范土地出让制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农民的集体用地会被作为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一笔出让金,而且有地方政府收取,通过规范土地出让制,要对城乡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统一,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一种权利,让广大农民直接加入到商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流转过程中。当集体用地因出让而进入土地市场之后,要采用累进税的方式对土地出让金的规模进行调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土地收益,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力。
3.完善土地产权制度
第一,通过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对政府的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而有效预防权力的滥用。对此,应通过对我国土地法的修订,赋予我国农民集体土地完整的法律地位,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且要确立征收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条件,通过这种方式,对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有力的保障。通过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而且要确保农民能够正确地使用自己的权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农民所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参与权被予以确立。
4.转变政府职能
为了更加完善政府的职能,必须要适当地取消政府的一些行政干预,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不断减少政府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预,开放土地一级市场,使土地真正作为土地市场的一部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不断规范征地程序,在原有的程度上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而且不可以使政府部门随意利用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集体用地,即使要进行必要的征收,也要设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标准能够更加贴近市场。政府部门要开展宣传教育,让农民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使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到土地市场管理中,在相关土地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积极听取农民的意见。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尤其是市场失灵阶段,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纠正土地市场存在的缺陷,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真正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5.建立公开透明的土地市场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产、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土地供应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
第六条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土地交易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有关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代表组成的拍卖、挂牌委员会,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相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其他地价款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地价管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穴市?雪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五章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引言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是一切生产的基础,土地财政管理是地方政府凭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行为。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现象,通过加强土地财政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财政体制以及土地制度的完善,所以加强当前土地财政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而为了确保土地市场的有序运行,则开展土地市场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
二、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现状分析
1.土地财政现状
土地财政收入作为我国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近些年来,土地财政收入的总额不断增加,其占我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但是我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只是将土地占用面的考虑在内,而忽略了土地所处地段对土地价值的影响,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虽然考虑到了土地增值的因素,但是我国的许多投资者对土地增值税反应敏感,导致地方政府担心辖区内整个投资环境受到影响。由于房地产业以及建筑业的产业链比较长,再加上与这两个行业相关的各行各业的税收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财政收入,存在被低估的可能性。
2.土地市场管理现状
首先,政府对于一级市场的垄断会产生一些弊端,第一,这样会限制土地出售的数量,土地价格和因此而急速上升,从而增加了成本投入。第二,这会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政绩而滥用职权,滋生腐败。第三,一些农民会失去土地集体所有权。其次,政府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不够,这会引起土地市场混乱。再者,不规范的土地制度给政府的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我国所制定的土地制度有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征用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会为地方政府不遵守市场规则提供更多的借口,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而在 《土地征用法》中又有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这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土地而再以发展经济的名义来出让土地,最终导致农民的利益受损。
三、加强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策略分析
1.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
第一,合理划分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对此,对于那些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地区,可以适当减少当地政府的支出责任。可以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划归给中央政府,然后将体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责任划归给省级政府,其它的责任则由市县来负责。第二,对地方税权进行适当地调整。可以建立一个税收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要适当地扩大地方税权,通过这种方式来确保地方税的独立稳定,在这一体系中,所设立的短期税要以营业税为主导,而长期税则要以地产税为主。
2.规范土地出让制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农民的集体用地会被作为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一笔出让金,而且有地方政府收取,通过规范土地出让制,要对城乡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统一,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一种权利,让广大农民直接加入到商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流转过程中。当集体用地因出让而进入土地市场之后,要采用累进税的方式对土地出让金的规模进行调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土地收益,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力。
3.完善土地产权制度
第一,通过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对政府的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而有效预防权力的滥用。对此,应通过对我国土地法的修订,赋予我国农民集体土地完整的法律地位,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且要确立征收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条件,通过这种方式,对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有力的保障。通过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而且要确保农民能够正确地使用自己的权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农民所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参与权被予以确立。
4.转变政府职能
为了更加完善政府的职能,必须要适当地取消政府的一些行政干预,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不断减少政府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预,开放土地一级市场,使土地真正作为土地市场的一部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不断规范征地程序,在原有的程度上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而且不可以使政府部门随意利用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集体用地,即使要进行必要的征收,也要设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标准能够更加贴近市场。政府部门要开展宣传教育,让农民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使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到土地市场管理中,在相关土地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积极听取农民的意见。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尤其是市场失灵阶段,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纠正土地市场存在的缺陷,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真正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关键词:土地;土地市场管理;思考
引言
当前时期,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于土地市场管理不够规范而导致的一系列矛盾问题越来越突出;对于当地政府而言,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了招商引资策略,不断的扩大开发区规模,想通过开发区具有的土地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人员来本地投资,然而,这样一来,就会使得土地原本具有的价值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次,在拆迁过程中,没有经过充分的考虑,只是一味的盲目性的征用集体土地,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民群众无法获取到合理的补偿款;后来,国家根据当前土地市场存在的问题,在第一时间里了关于将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全面调整的通告,同时也在积极的制定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当前该怎样才能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已经成为我们现阶段所要深入思考的话题。
1.对土地市场管理的思考
1.1消除错误的思想观念,增强对土地市场的认知度
首先,要将土地市场不合理的配置,不利于招商引资的错误行为消除;土地市场的配置过程,主要是在土地自身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基础上而进行的。从改革开放到现在,我国各个地区基本上都设立了开发区,每个区内部土地都是无偿供外来商人经营与生产的,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想吸引到更多的外来商人到本地投资,虽然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但是等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时,土地就会演变成一种商品,用土地来换取更多的投资,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得大量的国有资产出现严重的流失,对于土地资源的二次利用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世界WTO组织的公平、透明度等原则也明确的强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全面保障群众的待遇,确保市场在一个公平的状态下竞争;所以,当前时期,政府在土地市场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进一步的推动市场公平、公开,正常的持续运转,并借此吸引到更多的外来投资者。
其次,将政府经营土地与市场规律不符的错误观念消除;土地在国家的资产范围之内,由于其具有特殊的性质,因此决定了土地经营主体是政府,只有政府实施的措施对土地资源进行调节,土地资源自身具有的价值才会被充分的体现出来。土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受到严格的制约,须在政府统一调节与控制的基础上展开经营。土地使用规模及土地需求等各方面都应该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平等,同时其还必须在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基础上前行。然而,当前从实际经营情况上看,土地经营是政府通过市场渠道运作土地资源;从实际运作主体及运作过程上来看,具有两个方面的性质,即政府行为、纯市场行为。所以,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充分的认识到市场与政府各自所要承担的运作,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土地资源的循环利用,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这三种机制统一协调的发展。可以说,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市场服务制度是有效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度的最佳手段。
1.2合理的安排房屋拆迁户与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
首先,必须明确城市建设的具体规模,根据当地经济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拆迁工作,充分的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程度,并且还要从宏观的角度上掌握好拆迁的规模、进展速度。在对拆迁户的居所进行拆迁时具有一定的难度,那么,当地政府应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补助办法将这一难题有效的解决。然而,目前我国经济适用房在管理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现阶段必须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力度,对其土地供应总体数量进行有效的控制,并将其建设目标、出售对象以及出售价格全面的规范。现阶段,国家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提出了两种政策;一个是仍然沿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但是其对提供土地的总量、购买房屋人员、出售价格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二种是不实行划拨供地的方式,而是针对可以享受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群到市场上买房或者租房,并且政府承担一定的资金补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后者比较适合当前的市场经济原则。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必须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虑,按照程序进行有效的处理,这对于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问题是很有帮助的。
2.加强我国土地市场管理的有效渠道
2.1进一步加强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安全有序的运行
我们都知道,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土地市场的良好发展,但其并不是十分健全完善的,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通过外力将其存在的缺陷加以完善,而这种外力就是计划机制。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不仅是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的重要依据,同时其还是计划机制在土地市场中将自身作用充分发挥的重要体现,其能够使得土地市场管理更加的趋于完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明确的规定了应通过土地市场这一渠道进行交易,以此获取到土地使用权。另外,土地使用权只能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人员之间进行转移,绝对不能违背了之前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范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有效的实施,那么,土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才不会对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造成严重的影响。
2.2加强建设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
当前时期,应尽快建立一套健全完善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以此对土地市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的掌握,这一举措的实施对于政府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着重要的作用;另外,还应建立完善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相关人员可以利用其对土地市场信息全面的了解,真正营造出一种公开、公正的良好土地市场环境。这一系统主要将数据库作为基础,以此对土地市场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测,有效的避免了各个土地违章违法现象的发生。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主要检测的内容是对土地市场的供应、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市场运行的整体等各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批。
2.3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化,确保管理规范化
主要指的是土地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应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化的模式能够快速的将数据进行统计,并且具有较高的准确度,从而使得土地管理者的实际工作效率得到了较大的提升;另外,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化模式能够有效储存土地信息和检索、处理土地信息,建立了良好的信息数据库;所以,采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能够使得土地管理制度更加的健全完善,我们应大力推广,从而带动土地管理的规范化。
3.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当前时期,必须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这已经成为了现阶段急需要解决的一项艰巨的任务,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加以重视;本文首先对当前土地市场管理进行了一番深入的思考,其次提出了加强我国土地市场管理水平的有效渠道,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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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政府;土地市场;管理;问题;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9126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生活的基础条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现代经济的规模发展,土地市场也成为了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的地方都把确保土地市场的有序进行作为保持社会经济快速、持续发展的主要手段。由于政府是地区土地市场的管理者、需求者以及唯一的供给者,土地市场的运行与管理就成为政府部门一项至关重要的职能。所以,土地市场的有序进行就需要政府的各种职能的有效发挥。
1我国土地市场的特点
1.1我国土地市场有多种类型和体系
我国的土地市场主要有五种类型,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土地金融市场、涉外土地市场和土地中介服务市场等。并且土地市场有资源配置、价格管理、收益分配、市场法律和土地中介服务这五大体系。这五种类型和五大体系结合在一起,使得我国土地市场更加活跃和繁荣。
1.2土地市场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发展不平衡性
土地不同于其他种类的商品,它的位置是固定不变的,这就使得土地不可能像其他商品那样统一到一个地方进行交易。并且由于土地的开发与利用都要受到自然环境、开发技术以及市场的活跃程度等的影响,所以土地市场的发展很不平衡。比如我国现在沿海开放城市与内地一般城市,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3我国的土地市场以政府主导作为发展基础
我国的土地市场是以政府为主导而发展起来的。在《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出台以前,我国的土地市场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照政府划拨的手段进行土地资源的配置。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土地市场也开始活跃起来。为了有效管理土地市场,政府也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技术手段和行政手段等来管理我国土地市场的运行。
1.4我国的土地市场是以城市为主要的发展对象
在我国的土地市场体系中,城市的土地市场占据主导地位,我国政府一直都在强调城市的土地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在20世纪80年代政府就开始直接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1988―1994年成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市场发育和探索阶段。随后,我国城市的土地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土地市场需求量日益增加,交易层次也更加丰富。而在农村的土地市场中,现在仍处于探索和试验阶段,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法律法规也不够完善,土地的产权关系也比较模糊。
2土地市场中政府行使职能存在的问题
2.1政府对于一级市场的垄断会产生一些弊端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开始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提高了土地的价值,增加了土地的收益,但是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效应。第一,政府的垄断就会限制土地出售的数量,最终导致人为的供不应求,地价也会在这些人为因素下增加,甚至创下天价,过高的地价进而会加大投入成本,使得经济和商业活动的边际收益递减,最终就会减弱城市竞争力。第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作为土地单一的供给者,供给弹性长期接近零。在这种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政府为了提高政绩,,容易造成腐败问题,同时,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导致信息严重地不对称,对其监管就会相当困难。第三,对于农民而言,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农民的土地变成城市建设用地的时候,土地性质就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成了国有土地,也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而政府就变成了非农建设用地的所有者。就导致农民在失去土地时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权利,并且政府会低价得到农民的土地,高价出售给开发商,农民仅仅得到较低标准的土地补偿,同时,政府垄断土地的供给,导致地价飙升的同时,也会给房价带来高不可求的恶性连锁反应,最终还是农民承担这些恶果。
2.2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够
由于政府监管力度不够,导致了土地隐形市场的异常活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第一,在城市土地市场中,由于管理措施不够健全,目前土地评估机构缺乏可行性的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导致土地市场出现畸形地价,致使政府难以管理、控制和引导。在土地权属登记方面,如果初始登记尚未完成,就无法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地价与权属变更等进行正确的审核和监督。正是由于城市土地隐性市场的发展,使得我国城市国有土地受到侵害和破坏,也干扰了正常的土地市场的运转,不利于城市土地的管理。第二,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也存在使用权隐形市场,由于地方政府没有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农民缺乏法律意识,导致一些未经批准的耕地直接变为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进行流转,这些私下进行转让的交易同时也会削弱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2.3现行的土地制度的缺陷给政府带来了管理失调
我国近年来颁布了不少关于土地的律法法规和制度,如土地出让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征用制度以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但是这些制度自身的缺陷致使各政府部门管理失调,导致了土地市场秩序的混乱。第一,现行土地制度的缺陷使得政府不遵守市场规则的机会越来越多,如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时,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地,但是现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在《土地征用法》中又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这样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再以经济建设为名出让国有土地,会导致政府可以任意进行征地、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第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也不够明确,法律虽然规定农村中的农民是土地的所有者,但是对于代表农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或者成分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政府部门可以随意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另外,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不完善也为政府修改规划提供了机会。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基本上都是政府内部行为,几乎没有公共的参与,政府一般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编制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这就会导致土地市场的失调。
3改进政府在土地市场中职能的建议与对策
3.1完善土地产权制度,约束政府在土地市场中的权力
土地市场中政府的各种违法行为,其最根本的原因是土地制度的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改善政府行为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完善土地制度。首先,用法律来约束政府的权力,主要是解决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土地法是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确认土地权力及其归属,规范土地利用规划,预防和制裁土地违法行为,解决土地纠纷的法律。所以土地法应赋予集体土地完整的法律地位,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以及征收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条件,充分体现出国家宪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护的精神。改革农村的土地制度,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保障农民在征地中的合法权利,赋予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让农民有自己的发言权和申诉权。在各个政府部门之间,明确划分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明确其权利分工。其次,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明确各个监督机构的权力、地位、职责等,建立公开的、公正的土地违法立法标准,使监督机关遵循规章办事,做好监督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约束政府在土地市场中的权力,使得土地市场更加稳定、公平、有序地运行。
3.2转变政府职能,重新塑造政府在土地市场中的角色
在土地市场中,政府要转变职能,要从计划型、管理型政府走向服务型政府,政府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到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地方性软硬环境建设方面上,只有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发育土地市场,才可以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主要措施有取消政府的一些行政干预、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等,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的垂直管理体制,使土地管理部门摆脱政府的干预,放开土地一级市场,让土地市场回到市场中去。征地行为列入到市场中去,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不能任意动用国家权力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即使征用补偿标准也要尽可能地贴近市场。另外,公众要参与到土地市场管理中去,主要包括公众接受宣传教育,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参与到各种层次的土地市场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决策中。但是,当市场失灵时,还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用管制的手段来纠正土地市场的缺陷,创造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同时,政府也要协调好土地的收益分配,征地中制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标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处理好政府内部的利益关系,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等。
3.3建立公开透明的土地市场,做好信息服务建设
政府在加强土地市场建设时,应该为土地市场创造一个透明、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政府应该规范土地交易的行为,完善土地市场的信息服务建设,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时都要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配置机制,推进土地市场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现信息管理的网络化,定期公开披露土地的总供给量信息、已供给的土地宗地信息、征收征用土地信息、土地出让信息、市场预测、基准地价等信息,还应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和相关咨询服务等,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使政府的行政效率不断提高并趋于透明化,避免在土地交易中存在交易不公、情况不明的问题,这样才能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证土地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土地市场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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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管理;市场监管
一、土地市场管理对房地产调控的影响
我国实施房地产调控政策以来,一直都伴随着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的变革与调整,这是因为土地政策始终都是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以及走向的最关键因素,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供求关系、供给结构以及房产价格等方面,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走向。
1、影响供求关系
在房地产市场上,土地始终是房地产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无论是土地供应的总量,还是土地供应的布局,都会对房地产市场整体或局部的供求关系产生十分明显的影响。例如,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对土地规划的调整,能够对房地产市场上的土地供应量进行控制,可以实现对房地产市场供应量和投资量的调节,进而对影响到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对土地供应节奏的调整,影响供求关系中新增房地产的供应速度和上市节奏。
2、影响市场供给结构
在政府的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管理政策中,经常通过对土地供应结构的调整来实现对房地产市场供给结构的调整,进而达到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等目的。例如,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使得保障性住房的入市量在不断增加,商品房的供给速度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放缓。因此,房地产市场上商品房与保障性住房的供给结构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影响房产价格
毋庸置疑,土地价格是影响房产价格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地价的上升或下降,将会影响到房价的上涨或下跌,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土地市场管理措施,能够对房地产市场的房价进行调控。从房地产市场的地价构成看,主要包括了取得成本(拆迁费用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开发成本和政府收益(土地纯收入和相关税费收入三部分,其中开发成本和取得成本呈现出一定的刚性特征,因此对房价的影响相对固定,进行调控的余地也不是很大,但政府收益部分的调控空间却非常大,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4、影响行业发展
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土地资源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重要性表现的越来越突出,土地市场管理的趋势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在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上,尤其是在土地供应总量、供应结构和供应价格方面,将会直接决定我国房地产市场行业发展的走向。
二、土地市场管理存在的缺陷
1、制度缺陷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受计划经济和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影响,在土地的市场管理制度中仍旧存在很多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些特质和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房地产土地所有权制度以我国的公有制为基础上,土地所有制形式与整个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吻合,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这为我国的基本建设和政治稳定奠定了重要基础,但是土地资源是分散在全国各地的,所有土地的出让、转让以及开发利用等权利都是由地方政府代为行使的。但是,现有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并没有对中央政府如何行使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中央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如何划分产权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容易引起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管理上的矛盾和冲突。例如,现在出现的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难以实现、城市土地的利用效率低下、城市土地占地者成为事实上的所有者、寻租行为和腐败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由于我国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引起的。此外,由于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二者之间所有权的转移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明显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2、市场缺陷
十多年来,政府虽然采取了多样化的土地政策、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规范和调整,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的特征,加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导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比较复杂和混乱。如开发商捂盘惜售、制造虚假抢房假象、囤地与炒地,高收入居民炒房等都与市场固有的缺陷存在很大的关系。同时,由于我国行业制度和监管措施的不到位,有些开发商通过收取订金、认购等方式对一些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进行销售,有的开发商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资金链断裂后直接“跑路”,这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土地的开发环节,有的房地产企业违规进行超容积率开发,擅自改变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指标,房屋及配套设施质量低,导致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屡见不鲜。
三、房地产土地市场管理策略
房地产土地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市场管理制度上的细小变化都有可能导致多方利益关系的变化。因此,为了实现更好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效果,要综合利用土地价格、土地税收、土地金融等政策手段,制定科学的土地市场管理策略。
1、土地价格
土地价格是影响房产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重要因素,加上我国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如果不采取有效的土地价格管控政策,容易造成我国土地价格的不正常波动,进而影响到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强化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促进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增强土地在收购、转让、拍卖、征用、置换等环节的监控,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调控手段,确保土地价格处于合理的水平。
2、土地税收
土地税收作为土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可以直接参与到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当中,目前的土地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取得税、流转税和保有税三个方面。在利用土地税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时,要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例如,土地所得税的增加会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成本,因此会导致房价的上涨,这在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不能再增加取得税;如果想增加市场上的土地供应量,则可以增加保有税、降低流转税,提高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持有成本,使开发商倾向于土地的转让和开发。
3、土地金融
在目前我国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土地金融政策主要表现在土地的抵押贷款政策上。当政府放宽土地抵押贷款政策限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贷款数量就会增多,进而带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升;反之,当政府实现紧缩性的土地抵押贷款政策时,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上升,进而导致房地产开发数量的减少或开发速度的放缓。此外,受土地供求关系的影响,土地本身可以成为投机转让的对象,这时的土地金融政策可以直接作为房地产调控的手段,如加强对土地转让的控制,可以限制土地的炒作,避免土地价格的过快上涨,进而起到对房产价格的平抑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的土地管理问题看似是如何进行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的简单问题,但是其实际复杂程度已经超出了很多专家的想象,其根源就在于中国的土地市场管理不仅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还存在各方利益之间的博弈。基于土地管理中的市场缺陷、制度缺陷和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加强,相关部门必须对我国的土地市场管理问题进行重新、全面的审视,加快相关法制的建设和制度的完善,有效协调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我国的房地产行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中国未来的改革提供真实的源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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