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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规则范文

时间:2023-09-28 09:24:54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思维规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思维规则

第1篇

美国的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一个妇女服用一种药物多年后得了癌症。这时,一个科研机构发表了一份权威性的科研报告,认为这种药物长期服用会导致癌症。这个妇女一查,共有三家大公司在生产这种药物,她自己也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服用了哪家公司的药物了。于是,她同时起诉这三家公司。法官最终以这三家公司的这种药品在美国市场中的销售比例为标准,判令由这三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法律上说,美国的案例与我们这个案件并不相同。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不同。美国的案件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家公司生产药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只是当初的科研水平没有能够发现药品的副作用。但尽管如此,由于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他们也必须承担责任。但我们这个案件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而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这是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即推定建筑物的主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行为性质不同。美国的案例中,尽管无法证明哪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个被告都有积极行为,即都在生产和从事这种危险的物品,在民法上也叫共同危险行为。而我们这个案件中,各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差别程度不同。美国案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能力相差悬殊,一方是个体消费者,另一方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但在我们的案件中,一个人和二十个人之间,经济能力的差别远没有那么悬殊。(郝跃自称是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而被告住户是下岗或退休职工、还有无业人员和残疾人,可见不同之处)。

正是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的因素,美国法官才创造了一个典型案例。但我们的案件中不存在这三方面的因素考虑,法官有的只是一腔让人民满意的道德热情,把道德优先于法律来考虑。当然,也有人会问,如果法官不同情弱者,那么他的不幸谁来弥补。然而,一方面,法院不是上帝,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弥补所有的不幸,法官的职责应该是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保障风险、弥补不幸可以通过其他社会、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如推行保险制度,政府实行社会救济制度,对社会最底阶层的风险分担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有能力者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商业保险。

第2篇

[关键词] 公司代表 代表机关 责任归属

一、公司代表的定义

公司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实体。而法人作为自然人、财产的组织体,不具有自然人之思维,行动能力,其意思的形成,对内对外活动很难由其自身完成,所以一般都由法人的机关分工完成各项工作。正如张俊浩先生表述:“这些人有如自然人的大脑和口、手一样,形成、执行和表示法人的意思。法人机关的形成和发育,使得法人能够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参加民事活动。” 按照张俊浩先生的观点我们所要论述的公司代表就是来完成“执行和表示法人的意思”的机关。而代表机关的定义,我国学者很少有人论及,只有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将其界定为:“基于法人意思机关可作法人意思之决定,代表法人对于外部活动之机关,称为代表机关(vertr.utngsogran)” 但学界一般认也为代表机关就是代表法人对外活动的机关。

二、公司代表的法律性质

对于代表机关的法律性质,由于理论界对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根源性的分歧,造成了两种基本观点,即说与代表说:

1.说

此学说是基于“法人拟制说”形成的。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对外执行业务的时候,是作为法人的人,其地位是独立于法人之外的,具有独立的人格。二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关系的规定,其行为的结果适用关系归于法人。法人的代表人实际上是法人的人。

2.代表说

此学说采用法人实在说之主张,认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与法人是同一人格,实际上就是同一主体,不存在区别于法人的第二个主体。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即法人行为的结果。

3.小结

这两种学说分歧产生的根源在于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不同,但实际上20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已经不再引起学者的关注。人们认识到,局限于哪种理论的正确错误是没有多大意义的,重要的是用学说来解释规范现实中的制度设计,选择有利于问题解决的方案,并尽量减少逻辑冲突,化解制度体系内的矛盾。所以我们的关注点应该在于分析比较这两种学说在现实操作中的具体运作手段与最终结果的区别,及比较其合理性。在后面关于公司代表的责任归属的论述中我们会发现,无论采用哪种理论其最终结果是趋同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不同理论指导下的法律制度技术处理的手段的不同而已。

三、代表人与代表机关

在公司代表人的讨论中,“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表机关”两种表述容易产生混乱,有必要进行厘清。这里我们从各国的立法例上进行分析。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的规定,全体董事会成员集体代表公司而行为。”《瑞士民法典》与德国的规定类似,其第55条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可见德国与瑞士一般由“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

日本《商法》第二编关于股份公司部分第261条第1、2款规定:“公司应通过经董事会决议确定可代表公司的董事。并于前款情形,可以确定代表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有限公司法》中第27条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各自代表公司。公司可以以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全会决议,确定可以代表公司的董事或规定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者根据章程由董事互选以确定可以代表公司者。” 可见日本规定较为灵活,即可以由“公司代表人”一人代表公司,也可以由“公司代表机关”代表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代表机关”,只不过其为一个自然人来行使代表权,而“公司代表机关”由某个机关共同行使代表权而已。这里我们要非常注意将“公司代表人”与自然人本身区分开来,“公司代表人”是一个机关,它不依附于某自然人,其地位是独立的,该自然人在进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代表人”,而当其进行私人业务时,只代表其自然人本身。这一区分对于实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四、公司代表的责任归属

公司代表从产生之时起就是机关和个人的双重体,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公司代表其利益是单一指向公司的,但这并无法排除其个人利益性,这就决定了公司代表行为与行为后果的复杂化。当公司代表以公司名义为一正常业务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我们也无需讨论。但是当公司代表非正常行使其代表权时,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就变得非常复杂。下面我们就针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1.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在此讨论)的责任归属

当公司代表之行为被判定为违法行为时,应分两种情况来判断:

(1)代表的行为是忠实执行公司意思机关的决议行为。此时,代表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行为,代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违法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2)公司意思机关并无此项违法决议,而是由于公司代表进行公司业务过程中行为违法。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区分公司代表的过错程度进行归责。当公司代表因一般过失而违法,如果由代表承担违法责任,对公司代表过于苛刻,所以应该由公司承担该违法责任。但如果违法是由于代表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公司代表不应免责,应由公司和公司代表共同承担责任,类似与刑法中的双罚,如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公司代表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不当行为的责任归属

按照公司代表是否超出了公司授权范围将其划分为权力内不当行为与越权行为。

(1)权力内不当行为即公司代表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的不当行为。此处主要表现为对第三人或者公司的侵权。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侵权是在所难免的,而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者必为公司的代表,一般来说此时代表并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我们必须考虑此为公司代表尽到了其忠实、勤勉、善管、竞业禁止等义务,并无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条件下,公司代表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公司代表虽然在其权力范围之内行使权力,但有违反忠实、勤勉、善管、竞业禁止等义务,或者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情况,其是否应该免责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应由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同时公司保留对公司代表的追偿权。对于公司所受损失,公司代表应承担赔偿责任。

(2)傅廷美先生认为越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指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二是指虽然没有超越公司的经营目的,但超越了公司董事的职权范围;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属董事权限以内,但脱离公司的正当的主要的目的。” 此种分法比较合理,但其中第三类我们将其分别放入到了“违法行为”与“权力内不当行为”讨论,在此主要对前两类越权行为进行分析。

①超越公司经营范围。我国的法律界长期期受越权无效理论的影响,曾将超越经营范围的超营行为视为无效行为。 直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日颁发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公司代表的行为即使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与未超越经营范围效果并无不同,所以在此无需进一步讨论。

②超越职权范围。我们可以以第三人是否存在对无权代表“具有相应代表权”假象的信赖作标准,将越权行为划分为狭义无权代表和表见代表。两种类别责任归属各有不同,以下做具体阐述:

第一,狭义无权代表。狭义无权代表是指没有公司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有代表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于公司的法律关系。 狭义无权代表行为,学者们通常称之为效力不确定的行为。 一般我们认为,此时公司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所以此时如果公司追认代表行为,则其承担该行为后果,当公司行使拒绝权,则后果由代表个人承担。当然,第三人也应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

第二,表见代表。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表见代表在大陆法系中源于“外观主义法理”、英美法系中则表现为“禁反言原理”。但无论以何种原理为依据,一旦构成“表见代表”其后果都是相同的,即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与人为民事行为后,该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不得以未曾授权该董事从事相应行为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当然,如果该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害,公司应有权向表见代表人求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修订版),2000年第三版

[2]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有限贵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 法律定位 法律规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语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 法律定位 法律规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语

第5篇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共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三条)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八十三条,(其中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要求如下:(略)

第6篇

一、规则是社会有序的保障,是法治的治理基础和重要依据

法治乃规则之治,规则是法治的基础,“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若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规则思维就谈不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因此学习和研究规则意识确立规则意识、运用规则思维是理解、培育和运用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是对法治思维研究的具体化,也是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思维保障。当前,在实践中无论是手握政权的公权力者亦或是平民百姓都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规则意识,公权力者的强拆以及中国式过马路都说明了这一问题,我们至今仍然缺少准确运用规则进行思维的习惯和能力。

本文的规则思维主要指的是法律规则,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所组成,正是规则的存在才使法律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法律规则是厉行法治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作为法治思维的内涵之一,规则思维对于规范社会生活,保障公民权益而言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给公民的权利定规矩,使得公民的权利可预测,可规范;规则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厘清了权力的边界,约束权力的实施,促使其守规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为行为规范,其内在含义即是法律规则的实施。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准确把握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通过理念更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从实践层面来讲,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如果不受规则的约束,为所欲为,那么统治社会的就不是法律而是专制。因而,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公众不能严格的遵守社会规则,那么权力就会毫无顾忌的专断任性,公众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社会就无法和谐有序的运行,这势必会损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一言以蔽之,没有规则就没有法治,规则是现代法治的载体和基础。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确立规则之治的过程。

二、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

当下我国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就是“规则之失”,未来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推进“规则之治”。“法治思维的精髓在于规则意识,社会要发展,社会要和谐都必须要讲规则,无论社会治理当中运用何种思维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规则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可以说,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规则思维是合法性思维。

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是一种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维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社会关系正确有效与否的最重要的依据和标准,“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因此,规则思维必然要考虑合法性问题。规则思维意味着人们遇到各种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或社会关系是否合法合规,将法律规则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社会关系合法正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即规则思维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断的思维。

第二、规则思维是遵守规则、尊重规则、依据规则并运用规则的思维。

规则思维是以规则为基础和依据的思维,恪守非人格化权威。规则思维的起点是寻找有效的规则,规则思维的过程要依据、运用和尊重规则,规则思维的结果要合乎规则要求。规则思维要求在认识、分析、评判、推理和形成结论的思维全过程都要讲规则。在法治实践中,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怀规则意识,遇事找法律规范、解决问题靠法律规范。规则思维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寻找事件与规则、事物与规则、行为与规则间的逻辑关系,辨识其是否相适应,进而穿行于事实与规则之间,在个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各环节都要尊重和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始终将宪法法律规则作为所有主体行为的首要规范和依据,依照规则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合乎规则的可为,违背规则的禁为,真正做到公权力机关行为于法有据,有权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规矩。当然,规则思维绝不是简单死抠法律条文的僵化思维,规则思维支持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当解释、论证、推理等方式来完善法律规则,并作为思维依据。

第三、规则思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平等思维。

规则思维一方面意味着每个人在既定规则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规则思维要求在分析处理问题时,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规则的意识,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权。另一方面,规则思维是一种平等对待他人的思维。平等待人思维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形式平等,因此,规则思维意味着在规则基础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对人,是基于规则的平等主体思维。规则思维意味着不因规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关考虑和衡量,更不得进行歧视或其他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四、规则思维主要是一种形式理性思维。

从逻辑基础看,规则思维是一种形式逻辑思维,从合理性的类型看,规则思维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是基于规则、运用规则的思维,为了实现规则治理的统一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规则思维应当是形式理性的思维。所谓形式理性是相对于实质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义。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强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判断,在法律之内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寻求和实现正义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思维,这意味着思维主体思维的依据是法律规则,除了极端例外的情况外,主体应忠实于法律规则,不能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代替法律规则。特别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实在法之中的规则联系起来。裁判者应当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他应当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用自己的决定取代法的决定。规则思维的形式理性,还表现在其反对以个案的特殊性来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规则;反对后果向替代规则取向,即反对以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为由来排斥规则或规则的适用结果。“出于法治国和法的安定性的理由,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特别是不得考量仅仅在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从具体、丰富、多元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作为普遍的思维工具的作用。通过立法制定规则,在各种价值偏好、利益冲突间凝聚最大共识,避免重复不必要、易分歧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规则适用层面上通过事实判断和形式逻辑推理致力于实现规则的统一适用。如果规则思维放弃形式主义的立场,而采用实质主义的面向,那么实质正义标准的因人而异将导致规则适用无法统一、规则权威性、可预见性、安定性等的丧失,法将不法,甚至规则的制定也就没有意义,法治的规则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当然,我们说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的思维,并不是说规则思维就没有价值目标,完全不考虑实质正义。只是为了维护规则的权威和安定,而反对通过突破规则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规则思维认为一般情况下规则本身就是立法过程中凝聚的共识,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实践中无需再多做不必要的价值判断和考量,“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

尊重规则的思维不是只要规则的思维,规则思维绝不意味着过分拘泥于规则而成为一种僵化的思维, 规则思维也不绝对排斥基于事实和价值的评判。“ 尽管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一个由概念和规则构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 以免亳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

第7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 法律思维 学生

【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04-0226-01

一、依法治国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提出依法治国,指出依法治国不仅要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更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1]由“法制”走向“法治”,中国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以法来治理国家的应有之义,一方面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法治理论。这些是法律制定者和研究者的工作;另一方面需要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文化,这些就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有义务了。

深层次来看,弘扬法治精神以及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前提就是公民具有法律思维,具有规则意识。需要认识清楚的一个事实是,法律思维的养成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它的养成需要从最基本的启蒙教育开始,到义务教育,到高中教育,到高等教育,甚至是一种终生教育。但是培养法律思维最重要的阶段就是学生阶段,其中以高等教育阶段尤为重要。高等教育之前,学生接触社会面较窄,具有基本的生活规则意识即可;但是在高等教育之后学生逐渐走入社会,接触形形的社会规则,只有培养其良好的法律思维才能保证其在人生的关键时刻能够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二、现阶段学生法律思维的欠缺

对于高等教育之前的学生说法律,基本上只能是一个代名词,甚至是一个形而上的词。很难有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能够对法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但是基本的规则,他们是熟悉的。这些基本的社会规则中,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是最基本的道德规则,学生基本上都需要受到较强的德育,德育的过程其实也就是道德规则教育的过程,潜移默化的也就含有一定的法律思维的培养。

但是现阶段,我国学生的法律思维明显欠缺,最基本的表现就是不遵守规则。[2]不遵守校级校规,缺课逃课,考试作弊的大有人在;就遵守社会规则而言,乱闯红灯、随意插队等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以大欺小、打架斗殴、伤害抢劫等事件也时有发生。严重者更成为社会公共话题,曾经出现的一群初二女生在厕所故意伤害一名女生,造成其重伤;复旦大学黄洋投毒室友致其死亡;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例让所有民众将视线聚焦到这样一群不遵守规则,不遵守法律的特殊人群身上。学生上述违反规则的行为的根本原因就是他们的法律思维欠缺。

三、依法治国视域下培养学生法律思维

1.以依法治国带动法律思维培养。依法治国的提出,是树立以法律治理国家的基本治国方式。[3]这是树立全国民众对法律的尊重、信仰,在他们的心中建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这恰恰就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良好契机。但是这是一个漫长的潜移默化的过程,但是当社会的民众皆以法律为尊,以法律来办事,诸事讲求法律,那么学生自小长成的过程中,家长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孩子,老师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学生,逐渐的学生的法律思维就得以建立。更为重要的是以媒体为传播手段,促进“依法治国”治国方式的宣传,通过大规模的媒体宣传:标语、横幅、栏目,将法律刻印在学生的脑海中,如此也是一种树立法律思维的方式。

2.多种形式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分阶段、分年龄对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不同的法律思维培养。小学阶段,是启蒙阶段,主要以教导基本的社会规则为主。比如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校级校规等,这里面就包含了基本的法律思维。初高中阶段,主要以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树立青少年维权意识为培养方向。青少年阶段心理变化巨大,容易受到外来思想煽动,同时也极有可能因为自身分辨能力薄弱违法犯罪。所以此阶段应以大量的法律启蒙课程和鲜活的事实案例,通过正反面典型给予学生直观的法律印象,知道可为与不可为的边界。高等教育阶段,须严格的按照国家的课程设置要求,通过开设《思想品德与法律修养课程》提供学生基本的法律常识;开设法律选修课程由学生自主选修;对于法学院学生,强化法律实训课的开设,让学生切实走进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直接地接触法律,了解法律,锻炼法律思维;在全校范围内开设模拟法庭等法律活动,以活动的形式培养法律思维。

四、结语

依法治国的提出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重要契机,通过国家、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的合作将更为有利于综合培养其法律思维。且法律思维的培养需分阶段、分年龄区别对待;培养过程中需善于利用法律实训、法律案例等实际生活中可以看得见、触摸得到的事实来实际培养其法律思维。

参考文献:

[1]赵娜. 依法治国视域下大学生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培养[J]. 人力资源管理,2015,09:14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