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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宏观经济环境:如果是国际旅游市场,分析世界经济,如果是中国旅游市场,分析中国的经济环境;
2、政策法律环境:中国和其他各个国家对签证、旅游者入境的相关规定等;
3、旅游市场的细分:按距离远近可以分为近郊游、国内游、出境游等,按目的可分为人文类、景观类、休闲类等,按方式可以分为自助游、组团游等,
4、分析不同类型的旅游针对何种消费群体,与目前的政策、法律、经济环境是如何相互影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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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095-2
一、国际离岸金融市场概述
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Market),又称“境外市场”(External Market),是相对在岸金融市场而言的,系指经营可自由兑换货币、交易在货币发行国境内或境外、在非居民之间进行、基本不受市场所在回法规和税制限制、同时享受一定优惠待遇的独立的自由交易市场。离岸金融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最初是一些跨国银行为了规避国内法律对金融业的严格监管,而采用该机构以及交易所在国以外的货币进行交易,因此对“离岸”的界定更主要是该交易是否游离于市场国的法律监管或一国内国的金融循环体系。
离岸金融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产物,对全球资本流动及金融业务的分配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低成本和低管制的优势,为国际金融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全球范围内低成本和高速的资本流动体系的形成。在此优势吸引下,跨国公司和跨国银行纷纷参与国际离岸金融业务,极大地增强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资本流动性和市场活力。
二、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较高,国际游资充裕,资金调拨容易、便捷,因此资金从一个国家流入或者流出就更易对该国的金融市场产生强烈的冲击。高度的自由化的离岸市场蕴含着信用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如果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不力,导致国际与国内金融市场产生重叠,当国际金融市场发生波动时,国内的经济也更容易受到波及。具体而言对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的必要性有如下几点:
(1)由市场失灵引起的金融市场的外部性和不稳定性,这是政府监管的一般规律,也是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必要性所在。
(2)离岸金融市场更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存在:由于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低准入门槛、低成本和低管制的特征,虽然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和加快资金的流通,但更易带来金融风险。首先,离岸金融是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团体服务,广泛的外延使银行难以深入把握的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因而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失灵,容易导致“逆选择”和信用不道德的行为发生,加大了银行系统的风险。其次,如果一国的货币在国际金融市场不断累积,可能会成为投机者操作货币发行国母国汇率的工具。如果投机者将所拥有的母国的贷款货币而又重新投入到发行国的市场,很容易导致一国的货币虚增,产生货币泡沫化,影响金融稳定。
(3)利用离岸市场进行金融犯罪:在离岸金融市场上,一些投资者很可能利用各国监管空隙和差异的不衔接进行投机活动,如洗钱、逃汇等,也越来越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注意。
概括来说,离岸金融的监管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1)离岸银行业务受市场所在国的监管;(2)离岸货币发行国的监管;(3)离岸银行母国的监管;(4)筹资者母国的监管;(5)投资者母国的监管;(6)巴塞尔银行监管体制。
除了上述的监管,行业自律组织也是常见的,美国的自律监管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就由四类构成: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协会、注册的清算机构以及市政证券规则委员会构成。
尽管不同的国家对本国的离岸市场有不同的监管模式,但各国在监管上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市场准入监管;(2)业务经营监管;(3)市场退出监管等
三、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及内容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金融国际化程度不断的提高,但是由于国内本身的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制约,我国真正实现金融国际化还要经历很长的过程。构建参与国际离岸市场业务是我国实现金融国际化的重要一步。我国目前离岸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和内容如下:
(一)法律体系
自我国开办离岸金融业务以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对我国银行业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进行规定,对离岸金融市场的性质、相关的业务及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也为金融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参照标准。外汇管理总局于1998年5月颁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经营主体、风险监管和人员准入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同时,中国银监会颁布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了中资商业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具体规则。此外,我国还有一些其他单行的行政法规、规章也进行了规定。
(二)监管的具体内容
1.监管主体: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我国的离岸市场的监管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其分局。
2.市场准入:市场准入主要是指符合什么样资格的主体可以进入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我国开展相应的离岸金融业务。银监会也可以允许一些中资银行、中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展离岸业务。
3.业务准入:业务准入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相关的业务进行监管审批的一种方式。对于离岸市场的业务范围,我国限定的并不严格。主要包括外汇的存贷、国际结算等,这些业务大多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4.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制度是监管当局对开展离岸业务的银行进行常规检查、监督考评的一项制度。《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我国的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检查和考评多涉及到银行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方面。
我国是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同行业的自律也是重要的监管方式之一。离岸金融机构的同行业者组织起来在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健康和繁荣。
四、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起步较晚,又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及国内体制方面的因素影响,使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发展并不成熟,在法律监管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
第一,监管机构职能问题:根据《管理办法》,我国离岸业务的监管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其分局。但实践中,离岸业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监会也在一些方面享有监管职权。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的就形成了以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这样的一个“多头分管”的现状,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此外,离岸业务广泛,除了人民币汇率、银行经营之外还包括其他的方面,而现行法律仅监管外汇方面,对于其他的方面尚无明确的规定。
第二,市场准入过于严格,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出于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有资格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主体是中资的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外资银行可以开展相关业务,但很多外资银行在实践中确在进行此业务。离岸金融不可能排除外资金融机构的参与,原有立法不能满足我国的发展现状,也使外资银行开展相关业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第三,监管法律位阶与效力混乱:我国现有的法规是由监管部门根据自身的监管需要而制定的,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及部门利益存在,使不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完整统一的一套措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冲突。
第四,相关制度上并未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在银行业的监管上逐渐实现与巴塞尔协议接轨,一些制度上也日臻成熟。但由于我国起步较晚,一些国际通行的制度却未借鉴。此外,我国虽然批准了几家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但离岸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一系列离岸金融业务都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
第五,离岸市场业务规模较小、品种少,难以满足金融发展的需求:我国对离岸业务范围要求较为严格,且大多局限于存贷款及结算业务,难以吸引大量的资金。这需要我国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保险、信托和金融衍生品的交易。
五、我国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制定一部具有较高位阶的统一的《离岸金融业务监管法》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7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1998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距今为止已17年之久,金融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金融产品创新与衍生品工具层出不穷,原有的制度不可避免的出现滞后性。同时,我国在税收、保险、信托、汇率等方面又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部门规章、联合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以及新旧法律规范并存的现象十分的突出。我国应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各个方面制定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同时厘清不同的法律位阶及效力问题,防止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删除滞后的条款,增加适应新形势条款,赋予法律以灵活性,与国际接轨。
(二)确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享有监管职权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样的权利(力)分散使各部门之间职责重叠导致效率低下。某些领域重叠管理,而某些业务范围无人监管,无形中加重了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例,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
(三)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市场准入条件
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国际化的水平仍不高,人民币资本项下的自由兑换尚未放开。这意味着我国的人民币尚不是完全自由兑换的国际货币。我国引进外资银行进度缓慢,金融管理体制高度集中和垄断,国际化联系微弱。金融垄断以及法律的滞后使开展离岸业务的外资银行始终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内资和外资的不平等待遇。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金融的国际化,我国可以在限制的基础上,在非关键领域略为放宽对外资银行的待遇,并实行分类管理,以适当保护本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的地位。
(四)完善税收,明确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制度
宽松的管理和优惠的税收政策是离岸市场得以繁荣的重要原因。在实行避税港模式的离岸金融市场,基本采用极低的税率,如收取少数间接税,不征收直接税、或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我国在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该尽量制定统一的离岸税收政策,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以吸引大批的离岸金融机构的进驻。
(五)建立和完善风险预警制度
风险预警制度是风险防范和控制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风险预警制度是针对尚未发生的金融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的一种手段,有效的发挥风险预警制度的作用,可以将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发生的损失降低到最低。我国应该在金融机构中进行内部审查,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开展自我审查工作。
(六)加强国际合作,发挥国际组织的引导性作用
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来自母国、东道国或者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各个监管主体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进行相关的监管。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已经开始走向共识,共同致力于保障离岸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相应的金融峰会也陆续的进行一定的规则制定,但这些规则也多为框架性的协议,因此,需要各国致力于相互协作,加强沟通与合作。
同时,我国也应注重国际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更应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我国在具体的金融实践中应该注意同相关的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合作,实现本国的金融监管与世界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平稳对接。
六、结论
离岸金融市场作为金融界的一大创新,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不可否认。但是“金融创新”在活跃国际金融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在离岸金融为我国金融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我们更应该认识到我国所面对的风险,以及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需要立足于国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破旧立新,力求实现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平稳对接,发挥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金融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左连村,王洪良.离岸金融市场理论和实践[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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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学安,张玉龙.论金融危机背景下离岸金融的监管[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4]朱明.中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探讨[J].浙江金融,2008,(8).
[5]王淑敏.保税港区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82
关键词:计划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体制 资本市场 经济体制转型
影响我国资本市场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并且其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存在不确定性,笔者仅结合目前的环境与形势浅析以下四方面问题的影响。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夯实资本市场基石
上市公司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基石。没有高质量的上市公司,则无法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利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进入市场则会受阻,资本市场则无法取得持续发展并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从国家政策和监管层面来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基础。
早期的上市公司多数是通过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国家对其质量提出比较高的要求,从而使其质量得到一定的保证;尽管可能一些国企通过“包装”形式上市,但其经济指标如净利润、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基本保持稳定且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一方面,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对资源享用的优势还比较明显;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唯一通道――配股,对净资产收益率提出很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对其监管均相当严格,使得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的结合效果比较明显。
在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利益的追逐导致了一些不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出现,比如政府部门从行政和地方利益的角度推进地方企业走上市之路,实际上这些企业多数并没有长远的规划或者没有良好的项目,导致募集资金使用效果下降;又如,企业上市“圈钱”效应明显,上市动机不纯,上市后效益频频“变脸”,也使得投资者利益受到很大损失。当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开始失望的时候,投资热情自然就会逐渐失去,因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投资者提供应有的经济回报,是国家和监管部门出台政策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消除或减弱股权分置后续影响,强化上市公司责任感
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主要系为解决历史遗留的制度性缺陷而于2005年4月启动的改革措施,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协商机制,来达到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的制度性差异的目的。股权分置改革是我国资本市场完善基础制度和运行机制的变革与创新,不仅解决了当时的历史遗留问题,也起到了稳定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积极作用。
但是,任何一项改革与创新都有其两面性,而且随着事物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逐渐暴露其不足之处。时至今日,股权分置改革留下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大小非解禁”已成为当前资本市场的重大“利空”因素,而大股东从二级证券市场的“抽血”,也导致资本市场的大量资金流失而缺少动力。并且,一些民营企业上市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长远的、可持续的发展,而是股东通过上市实现资本增值与变现的目的。
因此,当前环境下,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面临着股权分置后的“大小非解禁”与民营企业改制后股东套现的问题,如何消除和减弱其在投资者心里的影响,就需要从政策层面强化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责任感,为稳定和发展资本市场做出积极的贡献。
三、构建资本市场畅通流动渠道,顺应市场形势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扩容,上市公司数量越来越多,但上市公司的质量未必越来越高,这样不仅因为市场扩容逐渐增加资本市场的资金压力,而且这种投资环境也助长了投机之风。我们不难看到,当前许多优质上市公司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值都相对较高,但在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却相当不匹配,甚至不如很多ST股票。其原因有很多,但其中原因之一应该是投机。当前环境下,尽管一次又一次地提出“退市”制度,但很难真正实行退市,更多的是那些绩差上市公司往往能够通过“重组”获生,并引发价格暴涨,其中投机成分堪称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资本市场应当遵循“优存劣汰”的市场规则,构建畅通的流通渠道,既可以让优质的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也让其在不够条件或标准时退出市场,以保证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当然,重组方式也是企业资本运作的一种重要方式,我们应支持其正常的作用,但对于上市公司的重组应当提高标准、严格要求、明确流程,应着眼长远,不能仅解燃眉之急。
四、健全法律体系,细化监管标准和明确监管责任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成熟,在法律体系方面也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成熟与健全,尤其是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应当建立自己的标准体系,以利于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提高监管效果,并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管责任。
论文关键词:低碳经济,绿色资本市场,发展
一、理论渊源及问题的提出
1.资本市场发展与环境的关系
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史是一部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史,经济与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金融的发展与环境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资本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个主要构成要素,其完善与发展也离不开良好的生态环境这个基础。
一方面,自然环境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它既是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物的排放场所和自然净化场所,同时也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生产条件和对象。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
另一方面,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对自然环境产生重要影响。当资本市场的发展建立在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时,其持续稳定发展就能促进生态环境的优化。胡鞍钢在其主编的《地区与发展—西部开发新战略》第六章“生态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指出生态恶化与贫穷的关系,并提出增加生态投资的建议。李锦、罗凉昭在《西部生态经济建设》中指出资金投入不足是西部生态建设的瓶颈,并提出利用民间资本进行生态建设的设想。
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提供了资金和技术,而环境的优化又为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和基础,两者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协调促进的关系。
2.低碳生态经济与资本市场的结合
当前,我国构筑新型科学发展观的大幕已经拉开,在保护生态系统有序开发利用的大前提下,对于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发展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核心动力的金融系统无疑应该在这个新的发展进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由此提出了另一个有关我国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新概念,即“绿色资本市场”。作为新兴的金融发展形态“绿色资本市场”应当成为金融生态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吸收运用生态经济原理,在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推动我国生态金融和整个经济系统的发展。
金融领域首先要做好理论转化工作,“绿色资本市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所谓“绿色资本市场”指的是资本市场在运行中要体现绿色的理念。即在投融资行为中要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增强对环保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生态系统的协调保护。
二、生态资本与资本市场的融合
1.生态资本概念的提出
传统的经济学认为,土地和劳动是“初级生产要素”,这是因为土地和劳动都不被看作是经济过程的产出品,它们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物理和生物上的因素,而不是由于经济上的因素。
生态资源的资本化是由生态资源的稀缺性和它的再生产特性所决定的,是人与生态系统关系演化的结果。生态资本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生态资源的再生产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的有机结合体。
2.生态资本的经济价值
生态资本的经济价值是物化在生态经济系统某种自然物质和经济物质的社会必要劳动的体现,即人们的社会必要劳动与生态产品相结合,就形成了生态资贲的价值。
由于生态资源对人类的特殊重要性以及市场存在的缺陷,其价格不可能完全由市场来决定。从发达国家保护生态资源的经验看,生态产品价格要尽可能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各种资本的运作以及保证资本的效率。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生态资源的市场化定价方式已成为发达国家的主流,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3.生态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结合
生态资本与金融资本是从不同的职能来划分的,就其实质来说它们都是资本,都具有追求资本增值的本能。马克思论述了资本是如何增值的有关问题,指出,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金融资本增值的实质产生于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剩余劳动。马克思指出借贷资本的运动必须立足于产业资本(此处即金融资本),必须立足于生态资本运动的基础上并依存于生态资本的运动。借贷资本的整个运动公式应该是:
————…………————
马克思指出利息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是利润的一种分割。金融处于资本两重支付的第一重支付——与两重归流的第二重归流——,资本增值必须在生态产业的第二重支付——与第一重归流——中实现,从而金融部门的预付成为增值的第一条件,生态产业的第一重归流则成为增值的第二条件。下面对生态金融领域中资本—金融资本和生态资本的运动过程进行简要的阐述:(金融资本)一一(生态资本)——(性态资源和劳动力)……——(带有新价值的生态产品)——(经济价值)+ (生态价值:政府转移支付、财政补贴)——金融资本+资本回报。
可见,金融资本与生态资本的增值本质是相同的,并都来源于生态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剩余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只是在市场条件下生态产品的特殊性使得其价值只能被市场部分转化为价格(),其生态价值只能通过国家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与实现(),因此在生态金融系统中政府担负着价格实现的责任。金融资本与生态资本在资本价值增值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能,两者相结合,有利于实现资本扩张、实现最大限度的资本增值。
三、我国绿色资本市场构建的问题分析
1.低碳生态投融资体制不完善
生态产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一项巨大的自然和社会系统工程,应是一个包括财政、商业金融、民间融资等全方位、多层次的投融资体系。我国现行的生态投融资体系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投资过程没有建立投入产出和成本效益核算机制,这种传统的环境保护投融资体制的弊端主要是:
融资体制:(1)融资渠道单一,目前环保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缺乏对社会资金进入环保领域的可行性分析,没有很有利的政策支持,结果大量的社会资金闲置找不到投资方向,同时缺乏专业金融机构(如绿色银行等)负责环保业务,而一般的金融机构对此类贷款疑虑重重,惜贷现象严重;(2)资金来源稳定性、持续性差。
投资体制:(1)投资渠道单一,缺乏经济利益驱动机制,不利于社会资金进入环境保护领域,造成环境保护的资金不足,一些紧迫的环境问题总是难以解决;(2)投资领域过窄,缺乏对环保科研、教育、宣传的投资;(3)投资成本偏高。投资不计成本,人为的管理成本大大高于技术成本,没有建立投入产出与经济成本核算机制,使政府和企业付出极高的代价;(4)投资效益差,造成资金的极大浪费。
总而言之,我国传统的生态投融资体系不仅造成了资金需求的严重不足,还使得有限的资金利用效率低下。针对这一缺陷,本文提出金融资本进入生态领域,与生态资本有效结合的命题。
2.低碳经济产业的投资严重不足(资本市场支持力度不够)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似乎是其他地区所不能够比拟的,几乎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领域都需要一定的投资以推动相应的运作,才能最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但是当前我国环保资金投入严重不足、资金使用效率很低。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投资虽然每年都在增加,但2008年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仅有不足1.5%。
四、政策和建议
我国绿色资本市场的发展除去金融体系指导思想的转变,其发展尚需要大量配套的外部市场环境建设,结合上述分析,就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1.发展多种融资途径,有效解决绿色资金需求
金融系统应该着眼于环保产业的发展要求,开发多种形式的金融工具,进行相应的金融创新。金融资本应该更多的进入生态领域,将金融资本同生态资本相结合,实现生态环保建设同生态产业、自然生态保护区、重点生态建设项目等的有效协调与促进。
可以通过允许环保企业发行环保专项债券,利用金融债券流动性强、投资量大、效率高的特点,筹措发展所需资金。申请放宽环保企业一级市场发行资格限制,优先鼓励绿色产业进入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并动用财政收入为此类债券提供可靠的风险担保机制。
发展多种形式的政府环保基金。一种方式是开放式基金,即不限制基金的总体数额,在每一财政年度,政府可以通过将一部分财政收入拨入基金的方式,不断补充基金份额,使其维持在世界平均环保资金需求水平,这类基金主要用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环境改造工程。另一种方式则是封闭式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是用于专项环保技术的开发和研究用途,环保机构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获得资金支持。
环保企业只要是股份公司就可通过发行股票来筹资,不是股份制的在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上市后也可通过股市来融资。这种股票可以在国内市场上以存托凭证等形式发行。
政府还应采取措施开拓私有资本投资环保产业的路径,通过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物质及精神鼓励等方式来鼓励更多的私有资本投入绿色产业改造。
2.建立有利于环保企业上市的“三板市场”
由于环保产业发展需要大量先导资金且投资回收期长,这决定了环保产业的发展与传统产业有着不同的融资路径。
环保产业融资的最终出路在于资本市场。而传统资本市场的主板市场已很难满足环保企业的融资需要,主板市场跟银行有相似的地方,且其上市的门槛较高,显然环保产业在产品幼稚期达到上市标准非常困难。鉴于目前我国为高新技术企业推出的创业板市场(“二板市场”),我们也可考虑将环保作为一种特殊产业,设立“三板市场”,以利于代表新经济发展方向的环保产业得到便利的融资,在这一市场的规范、培育、竞争中成长壮大。
3.强化企业监管,便利绿色融资
对所有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排污量较大企业应加强绿色监管的力度,设定相应排污指标,指标可以作为稀有资源在资本市场上交易,其价格同股票和债券一样可以根据市场供求而上下波动。对于已上市企业应及时报告排污情况,如有违反可以通过与证监会协调后进行处罚,对于重大违反环境保护要求的事件进行严肃处理。
参考文献:
【1】高建良《“绿色金融”与金融可持续发展》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998.04
【2】王松霈《生态经济学为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基础》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3.13
【3】王春波,陈华《“绿色金融”——现代金融的新理念》甘肃农业2003.11
【4】 Terry L. Anderson等《环境资本运营——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法渊源
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国际法渊源主要见之于GATT/WTO的法律体系中,其中最为重要的是《GATT1947》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补充规定和《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其规定为:“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性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进行如反倾销协议确定的比较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①其原因在于,GATT/WTO制度是由西方的市场经济国家创制的,其运行也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所以在倾销认定时,所有价格的确定及比较都要求在市场经济国家正常贸易过程中;而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交易中,西方国家认为其企业完全受政府控制,其价格不能反映其正常的价值,也就不能用来作为判断正常价值的依据。所以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就不能以该国企业的有关价格作为依据来判断倾销与幅度。
二、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内法渊源
1、美国的国内法渊源
美国在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规则中起到了重要的领导作用,主要表现在美国在《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法》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等法律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中。根据美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通常情况下,商务部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该外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自由兑换的程度;第二,该外国劳资双方协议工资的程度;第三,在该外国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及引进外资的程度;第四,政府所有或控制生产资料的程度;第五,政府控制资源分配以及对企业产品价格及产量控制的程度;第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适当的其他要素。②
2、欧盟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渊源③
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的《802/68号条例》是其第一部反倾销法,其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条例对该法进行了修改。1995年的《384/96欧盟理事会条例》第二条第七款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作了特殊规定。然而,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欧盟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仅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列举的办法,凡被列举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国,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并在实施反倾销时给予“特殊待遇”,即统一反倾销税规则和替代国制度。④
三、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依据
1.《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双边协定反倾销条款》(“中美反倾销条款”)
“中美反倾销条款”规定,“中国和美国同意可以维持它目前的反倾销方法,该方法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条款的有效期为15年”;“中国可以要求美国调查机关按照美国法律审查某个特定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体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从而争取排除“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使用。这里的“非市场经济方法”就是美国现行反倾销法中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价值的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法。
该条款允许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继续实行目前的非市场经济方法,即允许美国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七款和GATT附件I关于第六条第一款注释和补充规定第二项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时,不必负举证责任,即不必证明中国是“贸易被完全垄断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⑤
《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了中国“入世”15年内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从法律上解读,该条款有以下要点:
第一,颠倒了对调查产品反倾销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举证责任,增加了中国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和GATT附件I的规定,WTO进口成员方对被调查产品反倾销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按照《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规定,如果被调查的中国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类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方可以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即“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实际上赋予了WTO进口成员方对被调查的中国出口产品自动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权利。《入世议定书》第15条颠倒了举证责任。
第二,按成员方的国内法市场经济标准审查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增加了中国出口产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难度。如果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中国已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但是,《入世议定书》第15条要求中国根据WTO进口成员方的国内法证明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
四、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本质的法律分析
1.这是对GATT/WTO宗旨和原则的严重背离
GATT/WTO的宗旨就是追求公平自由竞争,为此,它确定了最惠国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GATT/WTO却又在其体制区分“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贸易救济中区别对待,这严重背离了GATT/WTO的宗旨和原则。
2.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的严重歧视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体系,1955年GATT仅仅提出了在进行反倾销调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其自身的价格进行对比并非总是适宜的可能性,但并未提出解决方案,也未规定判定市场经济的具体标准。这就为美欧等西方国家或地区实施贸易保护政策留下了足够的创造空间,他们就充分利用了这个制度漏洞,打着维护公平竞争的幌子,从其本身利益出发制定了任由其自由拿捏的替代国制度(类比国制度)、一国一税制度(单独税率制度),又颁布了任由其自由解释的市场经济判断标准。这些都是极具弹性的规定,行政当局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过程极具歧视性和不公平性。⑥
注释:
①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7页。
②陈力:《美国反倾销法之"非市场经济"规则研究》,载《美国研究》2006年第3期,第82页。
③实际上在WTO体系中欧盟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是欧共体,鉴于人们的习惯,在此将欧共体表述为欧盟。由于欧盟独特的政治经济组织形态,在此意义上,将其归结到国内法的范畴。
④杨瑶:《欧盟反倾销规则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第38页。
[关键词] 内部资本市场;功能; 陷阱 ;法律规制;利益侵占
[中图分类号] F27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11-0005-05
一、引言
国外理论研究表明,由于企业与外部资本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及激励不兼容问题,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通过外部资本市场得到完全满足,内部资本市场的核心作用在于通过企业的内部资金调配满足成员企业的融资需求,达到优化资本配置的目的。虽然中国理论界关于内部资本市场的研究才刚刚起步,但是实践中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却非常普遍。大量企业通过设立财务公司以及关联交易等渠道进行内部资本的配置。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异常活跃的兼并重组行为以及大量“系族公司”的涌现进一步扩大了内部资本市场的边界,形成中国比较典型的集团内部资本市场。一方面许多企业集团受益于内部资本市场的灵活运作,产业发展的资金瓶颈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诸如三九系、德隆系、格林柯尔系、托普系等企业集团由于严重的资金危机而陷入困境,内部资本市场的不良运作是其中一个重要诱因。因此,在中国目前的经济转轨时期有必要对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功能及其潜在陷阱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
二、中国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功能定位
国外研究表明,内部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在于提高资本的配置效率,这主要源自于:内部资本市场中的信息比外部资本市场更完全;内部资本的配置者拥有剩余控制权;内部资本市场可以提高资本供给的可靠性;内部资本市场具有治理及控制功能。Deloof(1998)及Islam and Mozumdar(2002)研究表明在外部资本市场落后的国家,内部资本市场优化资本配置的功能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内部资本市场在此阶段具有如下特定的功能。
(一)融资渠道优化功能
内部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取决于外部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由于中国外部资本市场长期处于金融抑制状态,因此其在中国现阶段的首要功能就是作为外部资本市场的重要补充,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替代渠道。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中国企业现阶段存在巨大的融资需求。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推进,政府对于企业的直接拨款急剧收缩,企业的资金需求必须通过银行贷款或股权融资解决。而目前市场规模发展迅猛,设备技术更新加快使得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扩张规模及技术创新。尤其是加入WTO后,国外资本大量进入迫使中国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各个行业原有的均衡被打破,行业内的兼并整合已是大势所趋,这无疑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为后盾。(2)相对落后的外部资本市场无法满足需要。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一方面由于历史上的政策性因素及治理缺陷,存在大量的呆坏账,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严重及监管控制的加强,又普遍存在“惜贷”的困境。大量的储蓄存款无法转变为对企业的贷款,大量的资本闲置在银行账户上,无法投入到生产领域。而中国的证券市场首先是融资规模非常有限。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2003年非金融企业新增股票市场融资额为1 438亿元,仅占全部资金来源的4.6%①。其次是证券市场本身有先天缺陷。为国有企业脱困融通资金的初始定位以及保证国有控股权的要求造成股权分置,导致股票市场的畸形发展。另外,作为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的民营企业无论在银行贷款还是上市融资方面都要面临更大的阻力。
中国企业内部资本市场作为现阶段企业的替代融资渠道功能已经初步显现。财务公司是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重要载体,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截至2004年8月,中国共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74家,资产4 500亿左右②。中国资本市场上近期出现了大量的“系族”公司(比如远大系、三九系、德隆系,等等)。截至目前,被称为“系”的企业集团已达40多个,涉及200多家上市公司(朱武祥等,2005)。 “造系运动”的主要动因之一就是通过控制多级法人组织构建内部资本市场以满足系族公司整体的融资需求。而实质上的内部资本市场运作远不止这些,国内数千家企业集团正通过各种关联交易形式进行着内部资本市场运作。
(二) 产业整合催化功能
中国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另一重要功能是有利于加速产业整合。Stein(1997)研究表明内部资本市场中的剩余控制权的存在使得决策者可以通过“挑选优胜者”(Winner Picking)将内部资源配置给最有利可图的项目。中国目前企业均面临产业及产品结构的整合问题。以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和盘活国有资产为目的的兼并重组行为异常活跃。由于内部资本市场具有相对于外部资本市场的信息优势,集团通过内部的资本市场进行产业、产品结构重整的交易成本及信息成本远低于通过外部资本市场来运作。尤其是由于以往政府的“拉郎配”等行政干预行为造成企业内部产业结构混乱,更是迫切需要企业利用内部资本市场运作重新配置已有资源,对非优势、非核心业务进行剥离,将内部的剩余资金投入到核心的优势产业上。
(三) 公司治理改进功能
众所周知,中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不容乐观。正如外部资本市场在优化资本配置的同时也起到了公司治理的作用, 内部资本市场同样具有优化企业治理及内部控制的功能,而且在一定环境下是对外部资本市场治理功能的有效替代。如果某个企业作为一个独立公司存在,当信息不对称严重时,外部资本市场中投资者通常难以对企业经营者进行控制。但如果其处于一个内部资本市场中(即集团的成员企业),高层经营者出于自利目的将利用其信息优势以及内部审计、绩效考核等多种内控工具对下属公司进行更有效的监控。另外,在中国各种企业组织形式中,只有上市公司是比较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组织形式,虽然其公司治理状况也广受质疑,但至少代表了良好的发展方向。上市公司通过兼并非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构建出的内部资本市场一方面可以硬化被兼并企业的预算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上市公司的组织优势渗透到非上市企业,强化对其经营者的监督与激励。
三、内部资本市场的潜在陷阱
虽然在中国外部市场不成熟的环境下,内部资本市场理应发挥重要功能,但由于中国治理环境存在重大缺陷,内部资本市场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极易发生功能异化,存在诸多的潜在陷阱。
(一)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
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是内部资本市场的最大潜在危害之一③。在美国之外的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普遍存在金字塔型的企业组织结构,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与现金流量索取权相分离。在这种组织结构下,控股股东具有潜在动机将利益从其拥有现金流量索取权较小的部门转移至索取权较高的部门,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利益输送(Tunneling,Johnson-et al., 2000)。集团内部形成的资本市场和要素市场为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这种较为隐秘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提供了可能(Khanna,2000)。
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利益输送的案例已经是屡见不鲜。许多公司由于大股东的机会主义的内部资本市场运作而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危机,最为典型的有“三九医药”(000999)、“ST重实”(000736)、“湘火炬”(000549),等等。例如“三九医药”2003年年报显示:“三九医药”向控股股东“三九药业”拆借资金余额为162 794.34万元,向最终控股公司拆借资金23 273.98万元,向同属最终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借款12 291.55万元,最终导致“三九医药”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万良勇、魏明海,2006)。而我们的研究表明,由于存在严重的利益输送问题,中国民营集团及地方国有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并不能有效地缓解上市公司的融资约束,反而使其加重(万良勇,2006)。导致内部资本市场机会主义运作的潜在原因是复杂的,既可能是由于管理者企图将利益转移至自己的名下,也有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失业率等公共治理的需要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他非上市国有企业。
(二)过度投资与多元化
内部资本市场的另一个潜在陷阱是增加了过度投资的可能。由于内部资本市场有利于实现资金的自由调配以及整体上融资能力的增强,因此企业的投资更容易得到充足的资金支持④。这对于存在过度投资倾向的企业显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过度投资与过度多元化是中国目前最为常见的企业病症之一。这主要是由于目前中国市场上产业结构调整的速度较快以及不同行业间利润相差悬殊,资本逐利的本质往往诱使经营者尚未来得及制定一个完善的发展战略便仓促上马,当然也部分地是由于一些民营企业家急功近利的心理所造成。
曾经风光一时的“德隆集团”通过高度控制金融机构的方式构筑起一个巨大的内部资本市场,利用内部的资金往来(包括合法与非法的方式)支持高速扩张的非相关多元化战略。在东窗事发之前,“德隆集团”涉及的行业包括金融、建材、食品、汽车等诸多毫不相关的产业。虽然表面上资产规模迅速增大,但其收入和利润的增长是一种资金推动型的低效增长。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并非提高了企业的效率,反而加速了其死亡,成为“德隆神话”破灭的重要原因之一。与“德隆”类似的还有格林柯尔系,其采用“资本市场”、“银行体系”、和“收购目标”共同构成“收购三角”模式构筑起巨大的内部资本市场,帮助其完成企业高速扩张战略,但也同样难以逃脱土崩瓦解的噩运。
(三)风险扩散效应
企业经营存在风险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在有限责任的法人制度下,独立企业的风险通常不会或很少会波及到其他企业。然而内部资本市场的存在使得集团内部单个成员企业的经营与财务风险很容易扩散至整个企业集团,导致整个集团陷入危机,企业法人制度的天然风险屏障荡然无存。目前宏观经济学的研究只关注了银行、证券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在商业周期上的传导作用,而事实上内部资本市场同样可能成为经济波动在产业部门间传导的渠道。Lamont(1997)研究表明在1986年石油价格下跌时期,石油公司明显减少了下属非石油分部的项目投资,石油行业的危机通过内部资本市场的传导致使其他行业受到影响。在金字塔型组织结构盛行的环境下,单个控股企业可以通过多级法人架构控制巨大的经济资源,单个成员企业的经营风险对社会的危害被无限放大。尤其是现今出现的实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互交融的产融结合集团逐渐盛行,实业资本的经营风险很容易通过内部资本市场传导至金融部门,引发一定程度的金融风险,或者反过来,金融部门的困境也可能将实业资本拖入泥沼。
我们再以“德隆”为例:“德隆集团”拥有庞大的产业群,而且包含有银行、租赁公司及证券公司等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为“德隆”的发展提供了主要的资金支持(其中存在大量的违法操作)。然而过快的扩张速度以及巨额的二级市场护盘成本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德隆系”全面陷入危机,下属几家金融机构也由此陷入困境,致使局部的金融风险积聚。
(四)低效率补贴
Scharfstein and Stein(2000)的二级模型证明分部经理寻租行为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内部资本市场的“集体主义”,业绩差的分部从业绩好的分部获得资助而无视效率的高低,即低效补贴现象。成员企业如果存在对这种低效补贴的预期将导致预算软约束问题。而中国的市场制度环境则更为特殊,低效率补贴不仅可能由于二级人的寻租行为引发,更为重要的是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与地位决定了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补贴一定会广泛存在。地方政府出于减少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公共治理目标具有对亏损低效的国有企业进行救助的动机。大量国有企业先利用上市公司的融资优势以及关联担保等手段融得大量资金,再通过资金拆借、关联收购等内部资本市场运作完成对其他非上市国有企业的补助。在国有银行的市场化改革逐渐硬化了国有企业的预算约束的同时,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中的低效补贴却再次将国有企业往预算软约束的泥潭里推,而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以及国有银行成为最大的利益牺牲者。
四、中国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弥补自由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的市场失灵。对内部资本市场进行规制的目的也在于减少自发的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负面效应,防止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侵害。现实中并不存在专门针对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法规,而是散见于一系列相关法律之中,从中国法律规范体系看,主要包括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
前文分析表明,内部资本市场的潜在陷阱中核心症结就是控股股东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侵害。中国《公司法》、《证券法》相继修订并实施以后,在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健全、完善的中小投资者保护体系。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并且关联人不得参与表决;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负有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修订后的两部法律对股东的信息权、表决权、诉讼权等进行了重新界定,比如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东可以提出议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股东也可以直接相关责任人,等等。此两部法律为遏制内部资本市场的机会主义运作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关联交易的禁止性法规
2003年8月,中国证监会与国资委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了纠正与防范利益侵占行为的具体措施(俗称“56号文”)。2003年9月证监会与国资委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大股东占款清欠作出了规定。这类规则实际上是对集团母公司与下属上市公司间的部分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方式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使其运作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
这些规则出台的直接目的是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不可避免地将一些本来具有效率性的正当的内部资本配置行为也一并禁止了。基于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等禁止性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杨如彦和孟辉(2004)对关联交易的研究表明:无论何种情况下,促进讨价还价机制的完善和机会增加都占优于禁止性法律规则。但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有赖于两个基本前提假设:信息披露充分以及契约各方拥有对等的契约权力,即订立契约的渠道以及保证契约执行的强制力。而现实中两个条件都不充分。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信息至今仍然属于机密,不对外披露,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质量也不容乐观,比如“三九医药”就曾先后三次被证监会及深交所批评未及时披露资金往来的相关信息。由于股权分置的存在,中小股东只占很小比例,而且出于执行成本的考虑,很多人选择不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决议,这就意味着期望通过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对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起到实质性规范作用在短时期内是不现实的。保护契约权力的另一重要机制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尽管中国上市公司也建立了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等,但是由于产权及股权结构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被严重削弱。因此,在现阶段不可能单纯依靠内部契约制约不当的内部资本市场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局部的禁止性规则至少在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应当在多长的时期延续则要视公司治理改进与产权改革的速度进程而定(魏明海、万良勇,2006)。
(三)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这主要包括由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与制度以及证监会和两个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规范中涉及到关联交易的规定,比如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这些法规并不直接对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进行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借助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对其进行间接的管制。这对于降低内部资本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正是由于其属于非禁止性规则,因此其监管效力非常有限,比如在证监会公布对“三九医药”公司及主要责任人未披露“三九医药”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间巨额的资金往来事项进行处罚的决定后,“三九集团”仍然从“三九医药”转移资金。虽然中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准则形式上已经比较完备,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真实性与完备性仍然有待提高。
(四)财务公司的监管法规
财务公司是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重要载体之一。财务公司的建立有利于使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更加透明化、规范化。而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则直接影响到财务公司运作的业务空间与风险控制。中国财政部于1991年颁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财务公司是办理集团内部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04年银监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对设立条件及从业范围等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允许财务公司办理对成员单位的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内部的咨询、服务等11项业务。该办法规定的较高的进入门槛以及对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降低经营风险及金融风险。随着整体上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以及风险监控能力的增强,财务公司的进入门槛有望进一步降低,同时业务范围也有待进一步拓展。
[注释]
①温娇月,阮健弘:《2003年中国资金流量分析报告》,《中国金融》,2005年第2期。
②“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cbrc.省略/mod_cn00/jsp/cn004002.
jsp?infoID=809&type=1。
③当然这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内部资本市场中的成员企业都是全资子公司,则不会存在这一问题。
④有两种情况可能导致过度投资问题:一种是由于经营者与股东间存在的利益不一致,经营者希望通过过度投资构建自己的企业帝国(Empire building);另一种是决策者由于过于急切地希望壮大规模或涉足其他高利润行业而导致过度投资或过度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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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unctions and Pitfalls of Internal Capital Markets and Legal Regulations
WAN Liang-yong
(School of Business,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275, China)
通过对本次调查问卷的统计与分析,当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作如下归纳:
(一)高职学生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本知识普遍不足当前,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主渠道是大一年级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其课程性质为公共基础课。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高职学生对专业课比较重视,而对公共基础课不太重视。对于这门课,只是临考应付拿学分,不大重视课程涉及法律知识章节的学习。甚至还有不少学生主观上抱着“只要不违法犯罪,不学法律无所谓”的错误观念不放。因此,不少高职学生都缺乏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从调查结果来看,学生对法律基本常识和基本知识的了解程度不太乐观。问卷题目“我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答对的只占61.3%;“我国最高的立法机构是哪个?”答对的只占45.1%;对于“如何评价你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知”这个问题,认为“了解和比较了解”的学生只占55%。由此看来,从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来看,有相当一部分高职学生的态度比较消极,由此导致高职学生法律基本常识和基本知识的普遍不足。
(二)部分高职学生缺乏法制观念,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意识普遍较弱根据本次调查,对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比较熟悉的占32%,对与自己关系紧密的法律《民法》比较熟悉的只占21%,至于《刑法》,比较熟悉的只占9%。“当你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你准备怎么办?”只有41%的学生选择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8%的学生选择通过武力解决,20%的学生选择通过关系解决,20%的学生感觉很委屈但认为这事没有办法解决,11%的学生不在意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样的认识水平,导致很多学生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不用说付诸诉讼。更有甚者连自己违法犯罪了都还不知道。
(三)高职学生的法律能力普遍欠缺法律能力是体现公民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标志,主要包括守法能力、用法能力和护法能力。据相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高校违法犯罪学生已占到高校学生总人数的1.51%。当前,高职学生守法能力不高,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主要表现在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和犯罪类型的不断增加。比如,新形式的网络犯罪行为—制造网络谣言,上传不当言论攻击报复别人等。问卷题目“你会买偷来的、价格比实际价格低得多的自行车吗?”回答“会”的学生占25%。由于受经济浪潮和文化思潮的冲击,部分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逐渐发生偏移,自我意识出现矛盾和偏差。因此,很多学生对发生在身边的违法犯罪事件不闻不问、不理不睬,缺乏作为公民应有的社会正义感和责任感,守法、用法、护法能力明显较差,往往不能自觉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综上所述,总的来看,当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还比较低,法律基本常识和基本知识比较缺乏,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对法律的信任程度、理解程度和自觉守法的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可见,培养和提高当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尤显重要和必要。从小的方面来讲,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是提高高职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是引导和保障高职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从大的方面来讲,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是国家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二、培养和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思考
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是社会、家庭、学校、学生个人等诸多因素综合影响与作用的结果。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是提高高职学生法律素质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引导和促进高职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针对上述当前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笔者认为培养当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素质和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研究和分析教育客体特点,提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努力促进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高职院校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教育客体———高职学生的思维方式、心理特征、生理特征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这样才能做到对症下药,提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众所周知,不同的职业具有不同的法律需求,高职学生作为未来的专业性高技能型人才,因此,高职院校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时,必须针对职业特点满足职业需求,努力体现法制教育的职业需要。“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效果。”可见,不仅要让学生掌握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在此基础上强化高职学生的“职业法律意识”,努力培养和提高其法律意识。
(二)高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推进其教学改革与创新,努力发挥好这门课的作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一门公共必修课,是向高职学生系统传授法律知识的主渠道和主阵地,是高职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学科。培养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增强高职学生法制观念应贯穿于这门课全过程。教师要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鼓励和引导学生主动探索问题和解决问题,让学生真正重视和真心喜欢这门课,努力让这门课起到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作用,让课堂教学成为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因此,要努力发挥好这门课的作用。这就要求:首先,学校要重视该课程,保证充足的教学条件和教学资源。要适当增加课时,充实任课教师,加强对教师的培训进修以提高其业务水平。其次,教师要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在讲解法律知识时,应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精选典型的且与学生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正确剖析,增强教学趣味性、实用性与教育性,以此努力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教学内容的取舍上,要注意专业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比如,要重点讲解民法、刑法、行政法、婚姻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让学生正确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帮助学生形成依法办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思想意识。教师要充分利用现代化多媒体教学手段,让教学内容更加生动、直观,增强课堂教学的趣味性与生动性。
(三)理论联系实际,要开展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活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作为课堂理论教学的深化和延伸,实践教学是提高法律基础课教学质量、培养和提高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环节。组织高职学生积极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不仅可以激发他们学习法律的兴趣,而且通过法律实践活动的检验,进一步修正和充实他们的法律意识,更真切接触法的现象,深入法的本质,形成对法的正确看法,以此真正唤醒学生的法律意识。要多组织学生参与一些与法律有关的实践活动。例如,可组织学生观看《今日说法》、《法律讲堂》、《道德观察》等法制节目;邀请相关办案人员或专家学者到学校作法制讲座,让学生深切体会法律的权威;学校在制定学生教育管理规章制度时,让部分学生参与其中,要及时采纳学生的合理意见与建议,学生应自觉运用法律和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可组织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学生模拟法官、律师、检察官、原被告等角色,让学生掌握诉讼程序,提高守法意识;可组织学生旁听法院庭审,亲身体验审理案件的程序,直观了解我国的审判制度等。
(四)要创设和营造立体式法治环境,以此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提高高职学生法律能力立体式法治环境可细分为三个层面:即校园、家庭和社会层面。1.校园层面。高职学生生活在校园环境之中,这对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的发展有着直接影响。首先,学校要依法治校,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者要树立依法治校理念,深刻认识依法治校的意义。要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培养学生权利意识。其次,学校要开展多样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校园法制文化活动对培养和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要努力激发学生参与校园法制文化活动的热情。再次,学校应重视大众传媒(报纸、电视、网络等)对培养和提高学生法律意识的作用。高职学生生活中的法律知识大多来自大众传媒。学生要学会正确选择和利用大众传媒,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利用大众传媒的指导与监督。2.家庭层面,即要重视和完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质量,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对学生的健康成长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长淡薄的法律意识会直接影响子女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因此,要从家庭层面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家庭是青少年法制启蒙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位法律教师。如果从小就重视对子女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治教育,这无疑对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产生深远影响。3.社会层面。培养和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需要学校、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的教育力量多管齐下,这样才能形成培养和提高高职学生法律素质的强大合力。因此,国家要加强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培养和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必须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党全社会要高度重视法律教育,完善社会监督,净化社会环境,强化社会治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在全社会创设有利于高职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