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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范文

时间:2023-09-27 16:09:03

序论:在您撰写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重金属污染 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职能部门存在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为特殊,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过程中,对其进行宣传至关重要。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较低,很多组织、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过多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一,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能力较低。从试点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面较为狭窄,而且比较集中,一般都是针对化工这类的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很多企业自身并没有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是通过政府的强力要求而购买的,这就非常不利于分散环境污染风险。加之保险公司自身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经验薄弱,这方面的人才与管理能力较为落后,产品功能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国的市场需求。而与普通的责任险相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为特殊,索赔时效也更长,所以在产品的功能与管理上也就具有更高的难度。

第二,保险条款粗糙。从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还较为粗糙,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保险费率的设计也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设计思路,也不能准确的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进行等级调研、划分,造成了投保企业管理水平与风险的不平衡,难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调节功能。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了解还较为有限,不能清楚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所以大多都不愿意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尝试。而且对于企业而言,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增加,这给部分中小企业造成了不小压力,很多企业不愿意在这方面再增加成本开支。还有的企业是完全抱着侥幸心理,他们知道自己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风险较大,但依旧认为污染事件不会发生,或是即使发生了污染,也不一定会追究到自己头上来,所以这部分企业也不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

(四)法律方面存在问题

自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通过走访投保企业,可以发现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较低,例如中央并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拨付专项资金,而部分地方财政虽然给予支持,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还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受到阻碍。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应对策略

(一)完善政府职责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而且发展过程中阻碍重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面对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不畅,保险公司经验、能力有限的情况,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承担起引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重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一,制定配套政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强的公益性,所以政府必须要从政策层面给与积极的支持,否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将举步维艰。比如,政府应当对一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给予经济补贴,减轻他们的生产经营压力,帮助他们降低运营成本,或是对购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刺激他们购买保险;同时,政府还应当帮助保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控制和防范体系,保证保险公司自身的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辅助构建联动机制。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无锡试点,他们建立了一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绿色信贷相联动的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依附在绿色信贷上,从融资层面给予企业刺激与引导,使一部分高污染企业转型成为绿色企业。这一机制的建立牵扯面较广,从投保企业、保险公司到银行均受影响,三者的利用出现了交叉点,这可以促进三方的沟通交流,不仅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有益,对我国市场整体的发展来说同样具有积极作用。所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同样应当参考这种做法,辅助构建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的联动机制,从多角度、多层面出发,引导企业参与投保、转型,促进环境与市场整体发展。

第三,完善救济基金的顶层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分散企业生产运营风险的作用功能。环境污染风险具有非常强的特殊性,一旦有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其所带来的损害往往都无法估量,所以即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帮助企业分散了风险,但保险公司却面临着如何转移风险的问题,如果赔偿金额过大,保险公司同样会受到严重的打击,甚至可能会一蹶不振。所以我国的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都在保单条款中做出了很多限制,这致使承保范围狭窄,企业适用性低,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顶层设计,针对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污染事件,建立若干层级的救济基金,如果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过大,就可以考虑从基金中支出费用进行补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的积累可以来自不同的社会力量,目前其他国家的救济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拨付;二是从排污费、环境税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基金;三是从各种社会组织、团体与个人的自愿捐赠中获得;四是征收环境污染责任高风险税。

(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如果发生了实际的环境污染事件,其损害与后果往往是非常严重、非常长远的,而且受害者众多,这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压力。虽然我国的部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建立了“共保体”,来共担风险,但是却又存在着分工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共保体”的进入与退出机制尚不完善、明确,所以在今后还需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建立多元化产品体系。首先,从市场发展的层面上来讲,完善的产品体系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投保,如果产品体系过于单一,就不能形成对企业的吸引力,所以投保企业也就会越来越少;其次,环境污染的原因、种类以及影响时间、影响范围也各不一样,每一个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有高有低,所以必须要完善产品体系,才能为不同企业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否则企业就算是想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找不到对应的产品。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还较为单一,满足不了市场化的需求,也难以使企业真正的受用,承包范围狭窄、产品种类少等问题,严重制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

第二,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越来越完善,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付条款会越来越宽,责任会越来越大,第三方的介入会越来越多。为此,应当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实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机制,以确保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注重资金的积累。作为保险公司,需要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与随机性,注重自身资金的积累,以随时应对可能出现的赔付与亏损。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前期需筹备资金用于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保险公司在与企业投保或续签合同前,目前试点地区是采取委托的方式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队伍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与指导,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前期的准备工作会将一部分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另一方面,应当每年从保费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专项准备金。例如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广东省试点,就有保险公司建立了专项准备金,每年保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将划入到专项准备金中,专项准备金独立开户建账,滚存使用。

(三)企业方面的应对策略

企业应当提升环保意识与投保意识,作为现代企业,首先要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要知道生态环境不仅与自身的发展息息相关,更与整个社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要提升自身的环保意识,加强生产技术革新与管理理念革新,尽快转型成为绿色型企业。同时,要认识到国家对环保问题日益重视,如果在自身的生产过程当中出现了环境污染事件,国家政府必定会追究到底,此时就会面临巨额的赔偿,甚至可能致使公司倒闭风险巨大,而通过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因此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非常必要的。虽然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自身的运营成本,但是国家、政府都会给予帮扶和支持,因此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进行投保。

企业除了要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之外,还要认识到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产品设计、条款体系的建立以及承保范围的划定都还需要完善,所以如果发生了较为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之后,想完全通过保险来化解风险与赔偿是不太现实的,所以企业还需要建立自己的安保基金,自己要主动承担起一部分的责任,以备不时之需,这样才能使自身的长远、健康发展更加有所保障。

第2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求偿责任;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1)03-0075-05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述评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及构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人身, 而是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构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要素:(1)承保对象。环境保险责任的承保对象一般是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2)承保范围。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步走的承保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及其实现)。企业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应该作为环境责任险的保险责任。(4)保险金额和赔偿责任。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经济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保险金额难以确定。(5)保险费率。由于每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及对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各不相同, 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制定出差别费率。

(二)环境责任保险述评

1. 保险模式的选择。 国内专家在我国保险模式上意见较一致,普遍认为应推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周立新(2009)认为,我国应采用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 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 建议在高危行业和重度污染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而在危害不大的企业行业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熊英、别涛、王彬(2007)认为我国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意识还很薄弱, 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 但因强制责任保险有诸多的优势, 可采用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许简雯(2007)认为我国可采取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环境污染最严重的行业,通过现行试点,逐渐实行强制保险。谷明淑(2010)也认为当前可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 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目录,对这些企业实施强制投保,其余企业可采取自愿投保。

2. 保险责任范围。 国内专家对我国的保险责任范围意见较一致, 普遍认为应扩大现行的保险责任范围。熊英、别涛、王彬(2007)认为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现受害人容易确定,损害容易认定, 但实践中逐渐性污染事故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因此应采用突发性污染责任与渐进性污染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何燕(2010)认为我国的环境责任赔偿范围有局限, 仅仅针对突发或意外的污染事故对第三方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失, 如此规定将难以解决诸多企业面临的非事故污染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刘耀棋(1996)也认为应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打破突发性污染事故这个局限, 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者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范围。

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一)近年来国内环境污染事故频发

1998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为18万件,1999年增加到25万件,2000年超过30万件。进入本世纪以来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 且污染问题日益严重,2006年和2007年,全国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

(二)环境污染损失大,后果严重

近两年中国经济保持9%的发展速度,但是环境问题却令人堪忧。 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 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8年因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186万元,污染事故赔偿和罚款仅为927万元,2009年因空气和水污染对中国的GDP造成的损失在8%~15%之间。2010年7月3日,在福建省上杭县,紫金矿业集团旗下的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防渗膜突然发生破裂, 含铜酸性污水大量渗入地下, 其中约9100立方米污水外溢至汀江。据初步统计,汀江流域仅棉花滩库区死鱼和鱼中毒约达378万斤, 大批渔民血本无归。粗略估算,紫金矿业在一年中将有近4亿元收益受到此次污染事件的影响,而如果将污染清理成本、环境恢复成本、生态损害等全部计入,加上企业无法复产对员工以至社会的影响, 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能要远远大于这些数字。

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 而实际赔偿数额却很少, 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够,通常政府要出来买单,但实际上是社会上的每个纳税人在承担后果。 鉴于此, 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经验及做法

(一)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支出的治理费用。 另外除了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保, 还对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承保。1973年以后美国各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单相继把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在一定程度上,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包含了生态机制补偿,随着环境的恶化,这种做法将会被重视并普遍推行。

2. 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门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为了降低承保机构的风险, 美国建立了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该基金有两部分组成:有害物质反应基金和关闭责任基金。 前者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功能生态的恢复; 后者用于从船舶或者任何岸上的或近海岸的设施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的立即清除, 以及政府用于有害物质的排放造成财产和自然环境的损害所需要的清扫费用和补偿要求的支付 [9] 。

3. 投保方式。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 要求企业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 其后开始承保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另外美国将环境责任保险视为工程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包商、分包商还是设计商,只要有该投保而没投保的险种,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4. 索赔实效。 保险人往往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该条款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换言之,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环境赔偿事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的,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 德国起初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不予承保,但从1965年起,随着环境责任保险范围的扩大, 保险人对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开始承保,1978年又开始对大气和水污染损失赔偿责任承保。2007年德国推出环境治理保险,即不仅赔偿第三方的财产和物质损失,对环境本身,如土地、空气和水等造成的损失也在赔偿之列。

2. 承保机构。采用政府金融机构担保,为确保环境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 加害人能够履行其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 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 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设施的运行。 此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经营者,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3. 投保方式。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德国起初兼用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1990年德国通过和实施《环境责任法》,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要求国内所有工商企业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并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

(三)印度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

1. 承保范围。 政府和环保部门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1992年印度环境部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 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制,这些物质均为毒性高、 易燃易爆或具有较高反应性的化学物质, 对于超出数量限制的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

2. 投保方式。1991年印度通过了《公共责任保险法》,该法规定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两种机制:一是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商业强制保险,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等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 在从事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并出示保险单。 二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 中央政府和各邦政府可以不用买商业保险, 但是要向国家银行和任何国有化的银行存入一笔公共责任保险金,组成全国性的“环境救济基金”, 用于支付针对政府和国有公司提出的赔偿。

另外,2010年印度成立“绿色法庭”专审环境污染事件。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这种制度为环境损害赔偿顺利实现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1991年才推出,仅在几个城市试点,2006年国务院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才明确提出大力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段时期的投保企业很少,赔付率也很低, 大连在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 远远低于国外70%~80%的赔付率。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地环保和保险公司开始积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07年华泰保险公司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 既可承保意外突发性污染,也可承保渐进性污染。湖南省2008年有18家重点企业作为投保试点。 江苏省2008年推出了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 湖北省率先在武汉进行试点。2009年中石化、 巴陵石化等五家公司又投保平安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0年平安产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浙江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一单, 总保额50万元。 此次平安产险开发的环境污染责任险, 进一步拓展了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仅包括因突发意外事故引起污染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还包括第三者发生的清理污染物费用、 投保企业控制污染物扩散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法律费用。2010年11月,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曾公开表示,“十二五” 期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将从试点省市向全国范围推广。截至2010年12月,武汉23家企业签订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保险金额达8880万元。

(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建立了海洋油污损害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其他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少数法律,这些法律只建立原则性框架,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这些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额度,也没有明确企业的保险责任和监督管理机构, 受害者不能依据法律得到补偿。 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尚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在保险责任的实现中做了相应的完善,新《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法律做了改进,但还是不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从规定上我们不难看出, 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建立在两个条件上:(1) 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此条件可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确定, 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 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 也就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我们就要规定怠于请求的表现,具体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 怠于向第三者告知、 被保险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赔偿向保险人提出等。 只有我们明确法律的每一个细节,才能保证法律的可行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让政府尴尬的是这一系列行政强推的背后并没有法律依据。

2. 环境责任保险的供求不足导致推广困难。供给方面,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风险负担, 这意味着必须有足够规模的企业参保, 才能达到化解环境污染风险的目的。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企业本身购买保险的动力不足, 那么保险公司在推行这种保险时,就面临收益风险。另外大部分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缺乏企业环境风险评估专业机构和人员,环保部门和社会还未建立起相应的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评估机构, 或者刚刚开始建立尚未形成工作能力。保险公司在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就变得特别谨慎。需求方面,一些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不愿投保;另一些抗风险能力差的企业社会责任感差, 企业支付能力弱,在责任保险没强制推行时,总希望能借助政府的财政支持,也不愿主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供需不足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在市场上推广。

3. 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环境责任保险只限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而大部分环境污染都有复杂性和缓发性, 而且缓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往往比突发性污染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这就使得大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复旦大学资源与环境经济学博士生导师戴星翼表示, 目前除了化工企业产生的特殊污染容易认定责任, 诸如铅之类的重金属泄漏很难直接与企业责任来挂钩。 这给责任认定带来很大难度, 也使环境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4.承 保机构单一。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高风险的业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都涉及巨额赔偿,而我国的承保机构只有商业保险公司, 这势必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5. 索赔时效过短。诉讼时效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却是保护其他权利的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因果关系模糊等特点,所以尽管环境污染诉讼时效比一般时效多一年, 但这一年之长远远达不到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受害者的保护目的。

6. 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难以确定。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 不可分割的损害。 法院在面对这样的案件时, 不容易断定,并且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界定这种情况,责任难以明确, 这也是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补偿的原因。面对这种情况时,责任认定有两种方法: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污染者按份责任只对因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部分进行赔偿; 连带责任不但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而且对整个污染进行赔偿。采取按份责任不利于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 连带责任则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目前还没有比较完善的方法处理这种环境侵权。

五、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法律制度。既然一项保险的基本要素包括承保机构、承保对象、索赔时效、保险责任范围等,那么在法律中就要落实各项内容。 由于环境责任险的特殊性, 对于污染物的判定标准以及污染程度都要有明确的规定。适用范围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印度的法律。1992年印度环境部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 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制, 对于超出数量限制的危险化学物质的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 当法律细化到每个步骤时, 我们在处理环境问题时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2.组 建政策性承保机构。我国保险公司没有动力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承担的风险过大,赔付额度较高。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 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英国方式,即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 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4] 。

3. 适度拓宽保险责任范围。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的进步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所产生的影响, 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责任范围应逐渐扩大。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目前还很不健全,可以暂时不对反复性和连续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承保,等制度成熟后再扩大推行。我们认为生态损害补偿也是大势所趋,当环境污染了,我们的生存环境也就恶化了,从长远考虑,人类的一切发展就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当生存条件都不存在了,我们所做的都没有意义,政府的财政支付只会让效率更加低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可以承担此项重任。

4. 规定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对损害的一种经济补偿,没有客观价值标准,事故不同保险金额相差很大,所以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为环境污染承担的对环境的治理费用和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都非常巨大。为了控制风险额,保险人要对这类保险规定限额赔偿。

5. 排污费用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互补。2003年,我国颁布《排污费用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 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10] 。收取排污费用的主要目的是治理污染的环境, 当我们把生态机制补偿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时,就与排污费的收取冲突。因此建议对于渐进性污染企业即不在承保范围的企业, 可采取收排污费的办法来对损失进行补偿。 由于连续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有很长时间的时滞, 收取的排污费可通过建立基金的形式, 来弥补以后造成的环境和人身的伤害。 对于突发性污染企业即在承包范围的企业,可取消排污费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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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存在问题;管理对策

现如今,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给环境保护造成了不小的负荷,同时,环境保护的形式也越来越严峻,环境污染的处理类型主要包括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废水处理、渗滤液处理、垃圾处理厂四大类,此四大类需通过不同方式来处理处置。本文从专业技术方面着手,深入探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在实际运行中暴露的缺陷和要采取的监管对策。

1.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中暴露的问题

1.1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的问题

我国由于人口众多、经济社会的高速增长而带来的固体废弃物污染是值得关注的。我国每年所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再生资源利用率明显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固体废弃物自身本来产生量就大、堆积而成的数量相当惊人;这类污染物在处理处置方面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并未走向产业化和资源化的进程,从根源层面没能有效地遏制废弃物的肆意排放,尤其是在回收循环利用方面尚且有很长一段道路要走。

1.2废水处理工程运行中的问题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进步和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废水排放量居高不下,在面对废水污染严重的现实状况时,在防治设施方面创新力度不够大,最为典型的是在废水处理模型、废水处理过程中的控管设置、废水在线处理的流程与监测设备和废水处置后的净化工艺等方面研究不多、专业领域内的技术较为迟滞,这往往使得废水处理流于形式、“治标不治本”,没有形成遏抑废水排放的强劲合力。技术方面的不成熟、研发力度不大也是亟待解决的缺陷性问题。

1.3渗滤液处理中的问题

渗滤液是一种浓度高的有机废水,而且其成分转化速率相当快,用单一化的方式很难实现将垃圾渗滤液良好处置的效果,这也成为环境污染防治中的一大技术性难题。除此之外,渗滤液的回收利用技术不完备,尚且不能实现渗滤液的“零排放”,渗滤液在处置中需投入较大数量的开支,技术工艺不够灵活和兼容。

渗滤液处理技术是发达国家普遍运用的一种环境污染防治手段,这个技术成果能促使蒸发尾气消耗殆尽,也会合乎标准排放,然而却要耗用大批量的燃料,需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以免在设备运行中造成对环境的破坏。

1.4垃圾处理厂运行中的问题

毋庸置疑,目前垃圾处置最常用的方法主要有焚烧、填埋和堆肥三种,然而,垃圾处理厂在实际运行中并未顾及到后期对环境带来的损坏,填埋这种方法严重危害大气环境和公众身体健康,不过尚未被叫停;在用堆肥处置垃圾时,占据的土地比较多,设施也显得老套一些。

2.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对策

2.1加强科技攻关,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改进固体废弃物处置模式

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在实际运行时遇到的技术性难题,我国需大胆尝试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结合目前现状,加大固体污染物的立法力度,改进落后的废物处置模式,创新前沿的、利用再生能力强的、循环程度高的、对环境危害小的新工艺流程,推行综合管理,以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强监督管理的实效性和延续性;促使废弃物变废为宝,特别要加强分类回收利用,推进经济方面的可行度。

2.2注重废水处理技术的革新,摒除落后技术对设施运行的不利影响

我国的废水处理绝不能停留于“初级阶段”,而应在技术上大胆突破,才会有所建树。有鉴于此,环境污染防治部门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参与技术研发,制定并出台新的废水处理技术政策,对于一些废水处理器械和设备必须定期改进工艺和操作规程。在处理生活废水和工业废水等方面,需研制地埋式生活废水处置设施、压滤机以及气浮机,推动废水集约化、循环化、有序化和综合化应用,提高废水回收和再利用的进程。

2.3创新渗滤液处理工艺以及技术手段

垃圾渗滤液往往水量变化较大,其处理方法必须实现同步改进,有采用生化方法去除COD,努力实现国家规定的排放规范指标;采用物化方法去除渗滤液的重金属、COD,目前物化方法主要用于预处理或与其他方式结合运用;根据渗滤液成分繁杂的现状看,可选用膜生物组合这样一类处置方式,规避相应的处理缺陷。

2.4选取最经济、对环境污染代价最小的垃圾处理工艺

针对现有的垃圾处置可选取最实用、最环保的策略,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断注入技术力量,依托于创新驱动垃圾处理走向集约化和规范化轨道。在监管的同时遇有对环境严重损坏的环节,需立马停止相应的项目。

3.总结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环境污染的防治处置工作需从根本着手,从各个方面统筹兼顾,加强技术革新,改革落后的、不适合于环保新趋势的污染防治设备,重视在实践中解决运行中的不足与缺点,将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参考文献】

[1]向盛斌.环境管制过程中的管制者与被管制者行为分析[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09).

[2]刘云兴,王晓东,段颖.电子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及管理[J].北方环境,2012(04).

第4篇

【关键词】城市环境;污染;问题;措施

1.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

目前,我国城市环境污染问题相当严重。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首要问题。

1.1大气污染物现状

当前,我国大气污染状况十分严重,主要呈现为煤烟型污染特征。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浓度普遍超标;二氧化硫污染保持在较高水平;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迅速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呈加重趋势;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以华中酸雨区为重。

1.1.1二氧化硫排放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煤炭消耗量不断增加。全国煤炭消耗量从1995年的12.8亿吨增加到2006年的24.6亿吨,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随着煤炭消费量的增长而急剧增加。到2006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达到2594万吨。在各类二氧化硫排放源中,电厂和工业锅炉排放量占到70%,成为排放大户,各类污染源排放二氧化硫的百分比构成如下:民用灶具12%、工业窑炉11%、工业锅炉34%、电站锅炉35%、其他8%。

1.1.2机动车尾气污染现状

自90年代以后,受经济增长的推动,我国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全国汽车保有量年增长率保持在15%,特别是一些大型和特大型地区、如西南地区等市机动车数量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由于城市人口密集,交通运输量大,机动车尾气污染在城市大气污染中所占比例也不断上升。

1.1.3我国室内污染的现状

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建筑、装饰装修、家具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已成为影响人们健康的一大杀手。据中国室内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数据,我国每年由室内空气污染引起的死亡数可达11.1万人,门诊数可达22万人次,急诊数可达430万人次。

1.2我国水污染现状

造成水质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按污染源分,可分为工业废水污染、城市污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及其他污染等方面。

1.2.1工业废水污染

水在工业上主要用于洗剂产品、冷却设备、产生蒸汽输送废物和作为生产原料以及稀释等方面,几乎没有一种工业能够离开水。而且工业的用水量非常大,要占人类整个用水量的80%左右。据统计,一吨钢需水量30多吨;一吨石油化工产品、一吨纸或一千度电需水200或500多吨、而制造一吨人造纤维则需水1000多吨。这么大量的工业用水,相应也有大量的废水产生,工业废水排放量约占总废水量的三分之二左右。

1.2.2城市污水污染

随着工业的发展又带来了城市化,大量人口和工业高度集中于一些很小的地区。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生活污水,据统计每人每天约有数百升左右,这些污水除含有碳水化和物、蛋白质、氨基酸、动植物脂肪、尿素和氨、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等物质外,还含有细菌、病毒等使人致病的微生物。这些污水会消耗接受水体的溶解氧,也会产生泡沫妨碍空气中的氧气溶于水中,使水发臭变质。

1.3土壤状况不断恶化

农业和农村在发展中,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养殖业的无序发展、农村卫生设施落后、污水灌溉以及工业不断向农村转移,将加剧农村环境污染,既损害农民的健康,又威胁农产品安全。

2.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原因分析

环境污染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也有人为方面的。下面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2.1经济因素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建立,从而带动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2.2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

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我国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不能自觉的保护自己的生态环境,如:随地吐痰、随处扔垃圾等。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于强化公众环保意识具有决定作用。

2.3对污染物的处理能力有限

我国污染物处理设施落后,处理率低,如城市垃圾、工业垃圾及城市污水处理等,这是造成我国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污水处理方面,不少城市污水处理厂有钱建得起,却无钱维持正常运行,除资金缺乏外,操作运行和管理人员技术和管理水平低,难以掌握和操作技术复杂的处理过程和设备。在垃圾处理方面,也存在资金缺乏、处理设施和技术落后等问题,致使污染物只能少部分得到处理。

2.4环保法规的不完善和环保部门的监管不力

一是经济、技术政策偏少,实用的政策偏少,政策间缺乏协调;二是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过低,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环境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一些地方监管不力的问题还很突出;四是执法监督工作薄弱,内部监督制约措施不健全,层级监督不完善,社会监督不落实。

3.治理环境污染应该采取的有效措施

3.1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开展环境保护专项行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一是把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与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克服地区和部门保护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定不移地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二是加强对各级、各类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他们在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树立环保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三是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依法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为保障群众健康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

进一步加强环境立法,加快配套的环境法规的制定进程,加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执法等问题;实行严格的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执法人员不作为、渎职的要严肃处理。

3.3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改革能源结构,多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水力发电)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烧煤前先进行脱硫),改进燃烧技术等均可减少排污量。另外,在污染物未进入大气之前,使用除尘消烟技术、冷凝技术、液体吸收技术、回收处理技术等消除废气中的部分污染物,可减少进入大气的污染物数量。

3.4增加对污染物的处理能力

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坚持“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治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污染治理产业化,促进专业化集中治污,培育市场化运作机制;推进环境咨询服务业市场化进程。

3.5加强环保部门的监管力度

一是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二是强化环境准入,从源头和过程减少新上项目带来的环境问题。三是建立严格的产业淘汰制度,对造纸、酿造、冶炼、炼焦、印染、建材等行业中规模不大、污染严重的企业或生产线实行强制淘汰。四是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完成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务。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自身的环境问题。

总之,治理环境污染,推动污染减排、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不仅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而且需要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动员最广泛社会力量踊跃参与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 [科]

【参考文献】

[1]卢志平.中国水资源质量评价.华夏出版社,2008(7).

第5篇

关键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现存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X5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12)08-0033-02

环境应急监测事业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事业,如应急监测工作的落后将导致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妨碍环保目标的顺利实现。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指出,要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

1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现存的问题

1.1技术设备不足、质量差

虽然国家财务部和环保总局要求环境监测部门的人员经费、科研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等要纳入经费预算,但在实际中,环境监测工作中经费短缺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资金的短缺,就配不上大型的环境监测仪器,导致应急监测部门缺少很多专业的仪器和设备。目前我国很多地级市以上的环保部门都成立了专门的监测小组,但却没有配备仪器设备,造成应急监测技术手段的落后,直接制约了应急监测的速度和准确性,延误了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受到资金和技术的制约,在有限的仪器设备中,这些仪器设备的配置较低,远远落后于国外先进的配置,监测手段落后,测量常规污染物的仪器种类不足,不能很好的对污染物进行成分分析,不能满足应急监测工作的需要。

1.2应急监测部门的工作效率低下

虽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已经被环保监测部门所重视,环保部门也成立了专门的应急监测小组,但是却没有进行有效的组织训练,使得应急监测部门的工作效率低下,不能快速准确的处理突发环境污染问题。在环境问题出现前,应急监测部门就应该时刻做好准备,出现环境问题后也要及时的做出解决方案,进行周密的计划,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办事效率。但是在实际中,环境监测部门的准备很不充分,主要表现在:用于应急监测的仪器设备没有准备充足;没有对这些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使得仪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明确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没有及时收集材料;没有更新检测技术、没有调查环境污染事件的隐患;没有对特殊地理环境进行监测等。准备工作都没有做好,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对问题的处理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1.3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

要想提高应急监测部门的工作水平,必须要对组织机构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才能适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的需要,虽然国家对监测站已经按照不同的层次划分,但是在管理过程中往往只重视对上层应急监测部门的管理,而不重视对基层应急监测部门的管理,使得上下环节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导致正常的应急监测体制运行不畅。监测部门的内部机构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出现了多种类型的监测站,有的是按照监测的内容分为物理监测站、水质监测站、大气监测站;有的是按照监测的流程分为现场监测站、质量控制室、中心分析室、综合信息室;有的是按照监测的任务来源分为污染源监测站和常规监测站等,这使得内部机构出现混乱的局面。

1.4应急监测机制不完善

应急监测机制包括应急监测的制度和方法,在机制建设的过程中要注意制度化和立体化,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性质要求监测制度必须法制化,但目前我国缺少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即使有,也是很古老的了,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没有对应急监测的技术、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应急监测机制的立体化,就是要求建立各部门相互合作的管理机制,使各部门加强交流,查漏补缺,但是目前各个环境监测部门还很少与社会上的监测力量结合在一起。由于突发环境污染具有突发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给环境应急监测的预测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上有些环境监测部门没有建立科学的预警系统,不能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有效的预测。

1.5应急监测部门人员的素质不达标

环境污染应急监测工作是一项体力与脑力相结合的工作,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应急监测部门人员的素质有较高的要求,但在应急监测人员的素质要求与培训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高等院校的环境监测专业非常稀少,而环保部门却需要大量的环境监测人才,造成了供需不平衡。其次,环保部门缺乏对应急监测人员的培训,或者培训不专业,针对性不强,使得应急监测人员都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再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不能有效的预防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由于缺乏必要的培训,加上检测人员自我安全防护意识较差,导致很多检测人员对防化服和防毒面具等安全设备都不会用,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2提高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能力的措施

2.1完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预警体系

科学完善的预警体系能够有效控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因此,环保部门应该加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预警体系建设,成立专门的预警排查小组,对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制定具体的排查任务和治理方案,把有害的危险因素及时的排查出来,并及时的消除隐患,应急监测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要认真细致,排查的范围包括建筑规划设计建设阶段、事故的紧急情况、产品的运输过程、人为的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建筑及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自然灾害等,在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改进和完善预警体系,对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做好整理和记录,最好归置到预警档案里。对于有安全隐患的单位,要定期组织应急演习和理论演练。

2.2提高监测部门的监测能力

提高监测部门的监测能力,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发挥监测部门的作用。环境监测部门应该改善应急监测的软件和硬件系统,加大资金投入,更新应急监测机器设备,建立一个先进、准确、高效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体系。要定期对监测部门进行实战演练,提高他们的应急监测能力,在突发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能够及时妥善的处理污染事件,危害发生后做到快速响应、控制事态、及时解决,降低污染造成的危害程度。利用资金更新机器设备,实现应急监测自动化,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监测设备的建设,提高监测车的快速鉴别能力。监测部门应该根据污染物的特点,掌握污染物的传播速度和危害大小,控制污染物的污染范围,进而做出分析和决策,做好污染发生后的抢救工作。

2.3建立统一的应急监测管理系统

由于环境突发事件涉及的范围广,因此涉及的工作部门也多,不仅包括环保部门,还包括卫生、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甚至会涉及到行政区外的地方政府,我们需要建立区域的应急合作体系。为了确保国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安全稳定,不但要正确处理与中央的关系,还应该建立应急合作体系,坚持统一指挥、分级管理、保护环境的环境应急方针,促进应急管理系统的综合化和跨越式发展。要适时的转变应急管理机制,从过去的注重问题的解决转为加强对问题的预防,从过去单项的应急管理机制转向部门联动、加强交流合作的应急管理体制,共同分享区域的资源,由政府统一指挥,分工负责,提高应急监测能力。

2.4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执法力度

环境监测部门要重视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明确各级负责人的工作,实行责任制,加强对日常危机的管理和防范;监测人员定期学习和研讨,对管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制定出应急预案,对各个环节的安全隐患都十分了解,以利于加强对突发环境污染问题的监测;要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应急监测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鼓励全民积极参与,树立环境安全意识,提高整体应急能力。要落实监测人员的值班制度,保证工作人员随时在岗位上,由于突发环境污染问题具有明显的突发性,这样可以使监测部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应急监测,并及时处理。

2.5提高应急监测人员的业务素质

由于应急监测人员的工作强度大、难度大,对监测人员的身体素质和知识技能都有较高的要求,这就需要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检测人员的关心和培训,让他们在提高身体素质的基础上提高自身技能。监测部门应该逐渐建立一支高素质水平的应急监测队伍,因为只有这样的队伍,才能满足应急监测部门的要求,在突发环境污染问题出现时,监测队伍能够拉得出、测得准、解决得快,发挥应急监测部门的作用,让国家和人民满意、放心。

3结语

虽然环境污染的应急监测工作已经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但是目前应急监测工作还存在着技术设备不足、质量差、应急监测部门的工作效率低下、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应急监测机制不完善、应急监测部门人员的素质不达标等问题,应急监测部门应该尽力解决问题,减少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带来的危害,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魏国,杨志峰,李玉红.城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分析与对

策[J].环境污染与防治,2006,28(9):711-714.

[2] 吴宗之,孙猛.200起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事故的统计分析

及对策研究[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6,2(2):3-8.

[3] 李慧敏.对突发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探讨[J].

环境科学与技术,2005,28(B12):151-152.

[4] 万本太.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处理处置技术

[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5] 姚,曹璐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要求[J].中国

高新技术企业,2009,(5).

第6篇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第7篇

关键词:土木工程;施工建设;环境污染

近年来,土木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各个城市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它们在给城市带来繁荣景象的同时,也给城市带来了环境的污染。环境的污染不仅给城市带来了不良影响,也成为了土木工程建设发展的瓶颈。为了使土木工程的建设得到更好的发展,且对城市的环境不造成不利的影响,达到共赢的局面,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势在必行。

1土木工程涉及的范围

土木工程作为一门综合性非常高的学科,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如今的土木工程并不是专指建筑物的建设,而是包括了道路桥梁的建设、防洪大堤的建设、核电站的建设、水管网络的建设、地铁隧道的建设及光缆铺设的建设等等。土木工程顾名思义,就是与土地和木料有关的工程,而这些工程都属于建筑行业。

2土木工程的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2.1土木工程的房屋建筑对环境的影响

在对房屋进行建筑施工时,会产生一系列对环境不利的影响。

土木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会产生扬尘,这给土木工程施工工地的工人以及附近居民的健康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扬尘吸入过多会对肺造成损伤,而肺是人体最主要的呼吸器官,它的损伤会导致呼吸系统的失衡,从而影响到人们的健康。扬尘除了影响人们的生活,还会起到降低空气质量的不良作用,这对于环境的保护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除了扬尘的污染以外,对人文环境影响最大的还有噪音污染。噪音会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起居,造成失眠以及情绪不稳等问题。分贝较高的噪音及长时间的噪音还会导致人们的听力受到损害,甚至引发心血管疾病,对人的生理健康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而人类若长期处于噪音环境中,则会有神经衰弱的产生,这一点同样对人们的健康不利。据新闻报道,在湖北发生了一起珍贵红嘴相思鸟自杀的事件,鸟儿自杀的原因是因为当地的噪音导致鸟儿的神经遭到破坏,从而使其撞向地面,发生了集体自杀的悲剧。噪音对鸟儿的影响就如此之大,更何况于人类。

土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给人文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不仅仅只限于扬尘及噪音的污染,还有建筑垃圾的堆放问题。在土木工程施工建设的过程中,会有建筑垃圾的产生。而某些土木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考虑附近居民的感受,对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给居民们带来很大的麻烦。若是填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里含有油漆以及建筑胶等也会给土壤带来污染,给环境造成影响。

2.2土木工程的地下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土木工程的地下施工包括地铁隧道的挖掘以及矿山的开采等行业。土木工程的地下施工并不会因为其在地下作业就不会给环境造成影响,相反,它给环境带来的破坏是巨大的。

土木工程的地下作业会对地面的结构带来改变,从而影响到地质环境的变化。近年来,塌矿的事件屡出不穷,而地铁隧道塌方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今年一月,南宁地铁隧道塌方;同是今年一月,又有新闻爆出广州因为隧道施工而导致了六百九十平方米的地面塌陷;今年五月,西安在进行地铁隧道施工时发生了塌方……这些事故在给我们带来痛苦的同时也在警醒我们土木工程的地下施工对地质环境造成的极大的不利影响。土木工程的地下作业破坏了地表原有的结构,容易导致塌方事故的发生。

2.3土木工程核电站的建立对环境的影响

核电站的建立也属于土木工程的一部分,而核电站一旦发生事故,那么其对环境的危害是不可计量的。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悲剧到现在还让人迟迟不能忘怀,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的发生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毁灭性的伤害,使其生态系统几近崩溃。因为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悲剧的发生,白俄罗斯百分之二十五的森林收到了污染并且到现在都还没能恢复过来,给当地的生态环境带来了极大的破坏。

核电的泄露能直接导致水体的污染,使水里面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放射性元素,能使人们中毒。核电的泄露不仅对水体有污染,还对空气和土壤也造成不利的影响,对环境造成破坏。土壤中的农作物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粮食,土壤的污染势必会也会导致农作物的污染,加上的空气的污染,受害最大的便是我们人类。

3如何解决土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问题

3.1对土木工程房屋建筑的环境污染的解决方案

要解决扬尘的问题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人工洒水,另一种是利用植被来吸收扬尘,达到净化空气的作用。人工洒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定时洒水,另一种是有扬尘时再洒水。洒水的原理是使空气中的扬尘吸附在水珠上,从而从空中沉降到地面。

要解决噪音的污染有三个途径。噪音的传播有三个过程,第一个是要有声源发声,第二个是通过空气传播,最后一个是人耳接收。从噪音传播的过程中来看有三个方法能解决噪音的污染。第一,土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应使用噪音较低或没有噪音的设备,从而解决声源发声的问题。第二,土木工程在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可以在施工工地周围围上一层特殊的多孔墙。多孔墙能有效的吸收噪音,对噪音有很好的减弱作用,从而达到在噪音的传播过程中对其进行削弱的作用。第三,让住在土木工程施工工地附近的居民购买耳塞,以此来在噪音入耳时减弱噪音对人体的伤害。但相比前两条措施,第三条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说,要解决噪音的问题,还得从前两个方面着手,从噪音的声源及噪音的传播途径来解决噪音对于环境的污染。

建筑垃圾不同于扬尘和噪音,建筑垃圾虽然对环境有污染,但它可以变废为宝。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用机器压轧,可以变成建筑所用的砖块,而且建筑垃圾的回收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所以,建筑垃圾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把建筑垃圾变废为宝,既节约了土木工程施工建设的成本,又解决了土木工程施工建设给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一问题,可以说是两全其美。既然这样,土木工程建筑商何乐而不为呢?

3.2对土木工程地下施工的不良影响的解决方案

要想隧道塌方的事故不再发生,就要减少土木工程施工时给地质环境造成的影响。这就要求土木工程施工方在施工之前先对施工地进行考察并总结出相应的报告,判断该地能否承受土木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各项参数,尽量不对地质环境做出过大的改变。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塌方事故的再次发生。

3.3对核电站容易泄露给环境造成破坏的解决方案

核电站一旦发生的泄露,后果不可估量,因此,土木工程的施工方要将核电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扼杀在摇篮里。土木工程的施工方要对施工的质量进行严格的把关,在建设反应堆的安全壳时,必须按照标准将其厚度建立为一米,绝对不能偷工减料。因为一旦偷工减料,若是发生了事故那么事故带来的损失远远不止偷工减料所节省下来的钱,更关键的是会给环境带来毁灭性的灾难。除了安全壳的建设外,在安全壳的内层,土木工程的施工方还要注意安装防辐射的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核电站周围的环境不受核辐射的影响。

4小结

上文就土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本人知识和阅历有限,还希望此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徐刚;浅谈土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年第26期

[2]居岩;加强土木工程施工项目质量管理的措施;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年第26期

[3]沈秋华;建筑施工的环境影响分析及评价研究;科技与企业;201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