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7 09:30:42
序论:在您撰写城市环境卫生治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现代城市;环境卫生;问题;措施
0 引言
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一个城市的发展更加离不开城市的美化,环境卫生是关键,创卫生城市,创文明城市,创环保城市等,其中创卫生城市是城市发展的首先走的第一步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文明建设的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也愈来愈重要。下面本人结合多年工作经验,现就现代城市环境卫生治理方面浅谈几点个人看法,仅供同行参考研究。
1当前城市卫生环境状况与问题
1.1环境卫生方面的公德意识差
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部分市民的环卫意识差,乱扔烟头、果皮纸屑、乱倒垃圾、乱倒脏水、随地吐痰、便溺,在小区、街头、广场、商场、楼道、车站随意散发和张贴宣传资料,宠物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建筑渣土装运车撒漏问题,损坏环卫设施,歧视环卫工人等不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现象仍然存在。
1.2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力度不够
近几年,城区规模不断拓展和人口数量不断增长,城区清扫面积、日产日清垃圾量逐渐增加,但卫生处理费却随着形势的变化越来越难以收取,主要是由于环卫行业“先服务,后收费”的特殊性,无制约权,致使经费严重不足,经常入不敷出,有时还需要街道贴补,制约其发展。某些单位的弃管货物或弃管小区,院内清洁主要依靠社区保洁员打扫,而楼道内的保洁依靠居民自觉义务清扫,社区保洁员严重缺乏,管理不到位,导致背街小巷“脏、乱、差”现象较为突出。
1.3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低
采取传统的填埋处理不仅浪费了可再生资源。而且污染了大气、土壤和水体。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质的极大丰富。同时居民所产生的废弃物数量也在逐渐增多。对废弃物的处理问题就成了各级环卫部门难于破解的一道难题。采取简易的处理技术不仅浪费了可再生资源。达不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而且破坏土质和地下水源、水体。
1.4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严重不足
近几年来,政府虽然加大了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导致环卫基础设施不能适应城市日益发展的需要,基础设施配置陈旧落后,严重不足。上下水管道老化,经常跑冒,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产生活质量及环境卫生水平。社区垃圾中转站容量小,不能满足需求,影响城区环境卫生面貌。清扫保洁工作仍然靠人工这种落后方式,机械化清扫使用率极低,致使劳动强度大,长效保洁存在困难,不符合现代化城市发展需要。繁华的市中心,商业网点比较集中区域缺少公厕、垃圾箱等卫生设施,存在游人如厕难,无处倾倒垃圾等现象,给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2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下降的原因
2.1环卫基础设施破旧,投入数量不足,难以满足城市人口需求
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一些地方在城市环境卫生的投入方面力度不足,对于破损的垃圾容器更新换代缓慢,数量更是不足,造成很多民众想扔垃圾到垃圾箱而无处可扔的窘况,所以不得不扔在地上,这与其说是民众素质不高,倒不如说是政府工作没有到位,如果此类情况不加以改善势必危害城市卫生。另外各种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数量不足,清洁打扫工作做得不彻底,很多地方的环保容器所在地是臭气熏天,不仅造成居民生活的不便,也危害身体健康,也可能会因长期堆放的垃圾没得到及时中转而带来二次污染,这样下去会给环卫工作造成更大的困难。
2.2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存在漏洞
在管理层方面,领导干部没有把城市卫生工作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仅致使下拨的环卫资金不足,环卫设备不齐全,没有及时更新,这在物质基础方面就造成了短板。在管理方法上更是不进行创新,对于一些新问题没有好的应对措施。例如工作流程的设置仍以四十年前的为参照,殊不知世化大,今夕已非昨日能比。还有就是监管不严或者是,还有一些人以职位为变进行牟利,对于一些违规商贩一味收取金钱作为保护费,这也造成了违规摆摊现象无法根除。再次我们就不得不说政府机关没能认真履行它的宣传教育职能,一些环卫宣传教育工作没有做到位或者说根本没有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在宣传教育上。还有一点是政府的监管不利,处罚系统不完善,没有及时做到巡查巡检,仅仅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白天有人偶尔查检乱摆摊设点的,晚上就无人问津,造成晚上下班后“脏乱差”现象严重。
2.3城市市民特别是流动群众环境保护的意识薄弱
一些人只扫自家门前雪不管社会瓦上霜,很多人在家里还注意保持卫生,但是出门就乱扔垃圾,没有公德意识,一些市民以及流动人口素质水平的薄弱,生活在城市中严重威胁了城市的卫生及文明,而居民在公共场所的习惯直接关系到城市卫生。
3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措施
3.1加强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
要充分发挥舆论在环境卫生管理中的推动作用,增加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严肃性,提高企事业单位、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及法制观念。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各种传媒介向广大市民普及市容环境和市容法规知识,做到家喻户晓。深入持久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抵制各种不文明的行为。突出抓好中小学的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从小养成重公德,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3.2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加大各级政府对市容环境工作的重视及投入力度
(1)发挥主动性,拓宽经济来源,弥补经费不足。一是环卫行业实行承包管理,实行简政放权,让基层负责人独立经营。二是开办环卫服务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经营。三是用市场手段经营环卫设施。按照经营城市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拍卖环卫设施管理权,吸引社会资金按规划统一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形成政府投资引导、社会投资主导,既有政府行为、更有市场手段的多元化投资新格局。(2)改变传统的作业方式,使其机械化、科学化。一是加快机械化作业的步伐。这不仅降低环卫工人劳动强度,而且能提高作业速度和质量,这也是提高城市管理形象所必须的。二是深化垃圾收运方式的改革。居民小区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收集垃圾经垃圾中转站压缩后运往垃圾处理场处理。
3.3加强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建设
要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法制观念强、严于律己、公正执法的环境卫生管理队伍,严格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内容执行,真正做到“三分干七分管”,使其能够胜任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重任,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要加强对环卫部门的领导,使其能够各司其责,专业性强,协调灵活。对街道的环卫队伍要认真管理,使其能够与市、区环卫部门有很好的衔接,成立环卫清洁管理站这一级组织。
3.4大力开展城市垃圾的回收综合利用, 提高回收利用率
城市生活垃圾中的纸类、塑料、织物、玻璃金属、动物骨头等是重要的再生资源,因此,要大力扶持垃圾的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工作。同时, 对于可堆腐的生活垃圾经高温堆肥处理后, 可加工成有机肥料, 支援农业生产。
【关键词】现代城市;环境卫生;问题;治理措施
1当前城市卫生环境状况
1.1城市人流量大的场所环境问题严重在一些人流量较大的场所,如汽车站、火车站、公园、景区、学校等,因为人流数量多,来来去去的人群总会带来一些污染,随地吐痰因为没有人监管所以随处可见,严重损害了城市形象和人们的呼吸健康,我们总是会看见白色垃圾遍地,还有果皮碎屑“横尸遍野”、另外凌乱满地的饮料瓶和宣传单更是屡见不鲜,即使环卫工人流动打扫可是保持状况也是差强人意。
1.2公厕数量不足虽然在一些商务区如大商场,宾馆处的厕所设置较为合理,卫生状况也不错,但在其他区域,别说卫生状况差的厕所没有,根本就是走了几百米也寻不到厕所,真的是僧多粥少,给日常生活引来了不便。
1.3早晚时间城市环境恶化严重早上和晚上是最能反映城市的一片狼藉。菜市场里熙熙攘攘的人流不仅带来了菜商生意的兴隆,也留下了菜叶垃圾。露天的小吃摊和烧烤,给城市弄得脏乱差,虽然早市和夜市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居民和上班族的生活,但也使生活区设摊处污染严重,不仅影响了交通也损害了市容。
1.4城郊环境卫生差城郊的卫生以及城中村的状况也很令人担忧,因为这里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善而且大多数以外来务工等为主,人们的收入有限,所以成了小商贩青睐的地段,大街小巷的乱摆摊,摊位之稠密,光顾人数多可谓一派繁荣,堪称是比肩接踵,另外因为人们素质低下,环保意识不强,所以垃圾遍野,各种乱倒垃圾和未清理的垃圾多而密,更是没有人打扫。
2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下降的原因
2.1环卫基础设施破旧,投入数量不足,难以满足城市人口需求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一些地方在城市环境卫生的投入方面力度不足,对于破损的垃圾容器更新换代缓慢,数量更是不足,造成很多民众想扔垃圾到垃圾箱而无处可扔的窘况,所以不得不扔在地上,这与其说是民众素质不高,倒不如说是政府工作没有到位,如果此类情况不加以改善势必危害城市卫生。另外各种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数量不足,清洁打扫工作做得不彻底,很多地方的环保容器所在地是臭气熏天,不仅造成居民生活的不便,也危害身体健康,也可能会因长期堆放的垃圾没得到及时中转而带来二次污染,这样下去会给环卫工作造成更大的困难。
2.2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存在漏洞在管理层方面,领导干部没有把城市卫生工作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仅致使下拨的环卫资金不足,环卫设备不齐全,没有及时更新,这在物质基础方面就造成了短板。在管理方法上更是不进行创新,对于一些新问题没有好的应对措施。例如工作流程的设置仍以四十年前的为参照,殊不知世化大,今夕已非昨日能比。还有就是监管不严或者是,还有一些人以职位为变进行牟利,对于一些违规商贩一味收取金钱作为保护费,这也造成了违规摆摊现象无法根除。再次我们就不得不说政府机关没能认真履行它的宣传教育职能,一些环卫宣传教育工作没有做到位或者说根本没有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在宣传教育上。还有一点是政府的监管不利,处罚系统不完善,没有及时做到巡查巡检,仅仅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白天有人偶尔查检乱摆摊设点的,晚上就无人问津,造成晚上下班后“脏乱差”现象严重。从总体上看,整个环境卫生工作没有形成科学合理及有效完整的体系,给城市的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不利于城市建设的文明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2.3城市市民特别是流动群众环境保护的意识薄弱一些人只扫自家门前雪不管社会瓦上霜,很多人在家里还注意保持卫生,但是出门就乱扔垃圾,没有公德意识,一些市民以及流动人口素质水平的薄弱,生活在城市中严重威胁了城市的卫生及文明,而居民在公共场所的习惯直接关系到城市卫生。
3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
3.1政府机关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使公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多设置垃圾容器以及使生活垃圾统一处理,特别是一些人口稠密地区,比如城中村以及城郊聚居区因为居住人口多而杂,更应该加强其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布局中转站,实行集中收集,集中处理及运送。同时加强公厕的卫生管理及设置点的布局的人性化,做到百米可见,方便居民生活。从长远出发,着眼于未来,搞好卫生工作,还清洁环境于民众,尽最大努力做好垃圾处理及治理工作,把城市卫生当大事来抓,造福当代和后来者。
3.2加强城市繁华地带卫生保洁工作很多繁华热闹的城市商业区不分昼夜的灯红酒绿,而且往往是车水马龙,人口流动密度大的地区,也由于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夜生活,来这里娱乐消遣的人很多,对此情况,政府部门应加大保洁人员配置,不仅是白天加大卫生管理,而且晚上也应该配备保洁人员,实行黑白倒班制,确保晚上卫生有人问有人查,同时请营业者履行义务一起搞好保洁工作。
3.3监管工作应做到位,城市的环卫监察工作应该全面工作人员应该加大对卫生工作的考核力度,定期检查,遇到问题及时解决。做到每周每天每时都有环卫工作者的身影。监察队伍把考核信息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回馈,建立起群众和政府之间在环境卫生上的有效沟通。根据不同季节对城市环境卫生作出调整,例如冬季易有积雪,应根据情况对被雪花掩埋的垃圾进行清理,保持道路卫生不留积雪,政府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4提高全民的保护城市环境意识全方位的提升民众的环保意识,例如可以通过普及环保知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氛围,以广播、电视、报刊为媒介的媒体进行宣传教育,以公益的形式宣传教育知识使它家喻户晓。也可以在社区街道办墙报和制作展板,同时把录制环保视频在生活区不定时播放。印发宣传物使流动人口和市民的环境保护知识能够一定普及,人口问题不再成为城市卫生的难题,不再出现城市市民特别是流动群众环境保护的意识薄弱,出门就乱扔垃圾,没有公德意识的现象。
4结语
生活环境的好坏关系到每个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全社会都应该动起来一起为城市环境卫生保持工作作出贡献。不让过去的山清水秀、林木茂密永远成为愿景,打造宜居怡心怡人的文明都市。
参考文献
[1].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年.
[2]张叙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法律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1年.
关键词:城市经济发展;环境卫生治理;协调发展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性
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卫生的整洁性与群众的身心健康息息相关,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与质量。因此,要强化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城市人口逐步加大与生活方式的不断转变,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必须充分重视起来。同时人口数量与日俱增,随即也会带来诸多环境卫生方面的问题,当群众的环保意识愈发强烈,也会积极投身到环境卫生管理中,这样就可以为落实该项工作提供中坚力量。分析研究目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与优化对策,这对释放管理方面的能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2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素质不高
(1)依照当下市场化、科技发展的实际需求,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无法匹配,这就使得在技术含量较高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很难掌控核心与要点,从而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发生纰漏与失误。(2)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不足,从而难以突破计划经济与社会僵化的形势,因此也就无法更好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一系列工作,导致社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公众之间时常发生意见不合的情况,这势必会导致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无法井然有序地实施。
2.2 城市环境卫生体系的资源保障不足
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基本上是把地方财政拨付的资金当作主要的资金来源,诸多城市环境卫生体系无法得到地方资金的扶持,就会导致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发生系统与结构方面的问题,相应地就会阻碍城市环境卫生体系的运行发展。不仅如此,还会因为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存在“隐性”特征,使诸多民间资本与社会资源不能投资和参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从而导致城市环境卫生体系无法走向市场化道路。
2.3 环境卫生治理基础工作欠缺
分析现阶段的城市环境卫生治理现状,发现存在大量治理盲点。究其原因,与各部门独立办公、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有着直接的关系。很多环境卫生治理问题会被无限期搁置,甚至存在着严重互相推卸责任、互相指责现象。另外,环境卫生治理基础工作不到位,监督机制不完善、权责不明确也会对环境卫生治理的效果产生影响。
3 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与环境卫生治理协调发展的方法
3.1 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意识和素质
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质量水平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管理人员自身的专业素养与服务意识,因此相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要将培养人员意识与提升人员素质当作自身发展的关键,这样才可以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系中构建文化意识,从而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系统中高质量地进行各项专业性工作。此外,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要将关键点放在提高人员服务意识上,促使参与城市卫生管理的全部人员真正意识到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只有从根本上提高服务意识与质量,才能使居民与企业更好地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才会运用更多的精力支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因此,要定期制定方案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并着重对其进行公关能力、服务技能与职业道德等基础能力方面的培养,保证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更加符合城市发展与市场化的标准,以高质量、高水平的服务来进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3.2 加大对城市环境卫生体系的资源投入
(1)城市环境卫生系统要依照城市发展与市民生活来进行一系列的宣传活动,促使地方政府和主管单位意识到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工作的重要性与发展形势,运用有限的市政建设资金来探寻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投入的道路,借助政府投入稳定、持续的特征来升级各项卫生基础设施,这样便可以解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基础设施不足的问题。(2)城市环境卫生系统要在社会与市场中探寻新资金与资源的路径,并组织科研院、环境卫生机构与城市建设单位共同投身到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不仅可以促使其意识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潜在价值,还可以发现基础设施存在的各类问题,以具体调研和实际感受的方式意识到城市环境卫生体系的作用与价值,并对城市环境卫生资源和投入资金进行升级。(3)城市环境卫生还要解决社会人员问题,将那些志在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服务的人员纳入队伍中来,尤其是要与社会上的城市环境卫生专家进行实时沟通,多听取专家建议,确保可以将自身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更好投身到改造并优化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工作中。
3.3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近几年来,政府部门与机关事业单位的改革,使得城市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能发生了变化。政府部门也将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治理的基础工作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调控与监督,并通过一定的行政方式和法律方式来为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保证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3.4 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管理
首先,构建并完善疏堵结合机制。即各部门要联合起来,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加强城市风貌的整顿,及时拆除各种违章建筑,严厉遏制影响市容的各种行为,并对商店门前宣传物品的摆放进行调整,实现户外广告标准的统一。其次,构建并完善建管并用机制,为市场运行秩序的和谐提供保证。即相关部门应当对马路环境进行彻底的整顿,确保有商铺的商户归店经营、无商铺的个体商户合法进入市场,避免游散经营人员随意出现在市政道路上。最后,构建并完善封闭管理机制,即要求城市当中的施工作业实现封闭化管理,并与施工单位签订相应的垃圾卫生清运管理合同,保证建筑垃圾的及时清理。
3.5 提高环卫部门的信息灵敏度
提高环卫部门的信息灵敏度,对于城市经济发展与环境卫生治理的协调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对此,城市环卫部门可以针对性地创建公共信息平台,加大环境卫生治理知识的普及力度,明确环境污染的源头,然后引导城市居民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当中。与此同时,城市居民也可以主动监督身边的人和事,一旦发现不利于城市卫生治理的行为出现,就可以通过这一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这样一来,环卫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针对性也就得到了明显的提升。
3.6 落实环境卫生治理的基础工作
随着我国环境法律的日益完善,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虽然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但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已经十分明确。尤其是《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出台与推广,已经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其相应的处罚也越来越严格。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明确了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权利与责任,为我国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保证,避免了各部门互相推卸责任等问题的出现,加大了各部门之间针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沟通与协调。
4 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经济发展与环境卫生治理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只有提升环境卫生治理效果,才能为城市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但是目前我国各大城市的环境卫生治理现状并不理想。要想实现城市经济发展与环境卫生治理的协调发展,就必须要提高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管理、提高环卫部门的信息灵敏度、优化城市环境管理体系、落实环境卫生治理的基础工作。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加强工场、塘口、码头的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等易造成污染的场所,除依法必须设置安全防护外,应采取隔离措施;中心城区应设置景观围墙,所有机具、设备、建筑垃圾或货物必须堆放在隔离区内,隔离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应进行适当美化。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进出口道路必须硬化,采取覆盖草垫等防护措施,并配置符合标准的冲洗设备,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避免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二)运输车辆应根据装运货物的性质采取覆盖、包扎、密封等相应措施,以避免泄漏、遗撒,严禁运输车辆沿途抛洒。
(三)施工现场、开山塘口、货运码头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向外排放的噪声应控制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标准内。市中心城区的红旗桥至上窑天桥、长江干堤至湖滨中路区域内及学校、医院周边100米范围内夜间19时30分至次日6时,其它城区区域内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场地禁止使用打桩机、搅拌机、震动棒、电锯、风钻、装载机等机具设备。
(四)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五)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建筑垃圾产生前7日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按前款规定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施工。居民个人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到所在城区建筑垃圾清运部门办理委托清运手续,缴纳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六)建筑垃圾清运应严格按《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装载地点、运输路线和消纳处置场地进行。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清运企业清运建筑垃圾,使用专用车辆清运。清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厢完好、装载合理,实行封闭运输,严禁运输途中车轮带泥、垃圾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七)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实行统一安排有偿调剂。严禁私自乱挖乱采和私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严禁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
(八)市规划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回填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三、处罚规定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未在施工场地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有关建筑垃圾清运、倾倒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处置场地,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当事人拒不清运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指定专业队伍清运,所发生的清运、处置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拦停或扣留车辆,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处罚:
1、运输车辆车身不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罚款。
2、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泄漏、遗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等。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拆迁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定点;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意见。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须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在中心城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第八条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以及旧城区内未改造的区片和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维护管理;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废物箱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建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两倍,增加部分可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正常使用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