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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新刑法修订案通过,其中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条款新定与修订尤其突出;然而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有那些影响,以及缘何会有这些影响,作为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又当如何去应对这些挑战,本文在对新刑诉法中有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新规定解析的基础之上,提出这些新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最终分析后得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规定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审查逮捕 非法证据排除 举证责任 侦查监督
一、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新规定
(一)完善了批捕规定,强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五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工作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危险性”导致的“审查批捕的必要”更加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二)细化了批捕程序
新刑诉法在批捕程序的规定中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时,新刑诉法在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也有了进一步的说明,如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在公诉案件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到五十九条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取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把庭审中,收集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责任直接抛给了检察机关,即监督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在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四)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强化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技侦手段,并对检察院行使该权利的期限、程序以及获取信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做出了严格的明确规定。如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分别对“搜、查、扣、冻”的对象和范围作了重要调整。这些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单一的困难,但如何对这些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
(五)新设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
新刑诉法不仅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举证等权利,同时也新增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如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五类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如果权利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二、新刑诉法的上述新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的影响分析
(一)批捕标准难把握,造成不捕率上升
在“社会危险性”的理解适用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会存在较大分歧。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语言,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如何把握等,尚存在一定争议。且因批捕标准难把握,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故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市普遍出现不捕率上升的情形。
(二)加重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司法人员在传统观念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被侦查机关拘留,就是犯了事,就将其视为对立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理所当然了,该犯罪嫌疑人不论最终是否被定罪,都须经历这种长时间的审前羁押。然而,审前羁押阶段是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因为这段时间侦查机关处于破案压力之下且几乎没有任何监督。对于一些轻罪、过失犯罪,由于羁押时间过久,等到判决时不能实现罪行相当,而对社会产生怨恨,其至报复社会,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并改革羁押制度。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逮捕后仍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一改过去“抓了就关”的观念,取而代之的将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但这些同时也加重了检察机关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三)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原来刑诉法规定各级检查机关内设侦监部门负责侦查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是对批捕前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监督。新刑诉法在很多方面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提到了自侦、侦监、公诉、申诉、控告等很多个部门,原有的监督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强制措施合法性、证据合法性以及保障律师的权利等等,而现行模式、执行部门等现时很难适应这些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从多个方面细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举证、审查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将大幅增加,如一旦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出现了当事人因刑讯逼供等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检察机关将会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责任;在庭审中如果法庭认定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等不合法而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而加以排除,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要承担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的责任,总之,新刑诉法的修订增加了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提出司法实践中的相应对策
(一)组织办案人员深入学习新刑诉法,加强业务培训
由于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人少案多,培训学习的时间较少,部分干警对侦监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业务能力和办案质量不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全市侦监系统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侦监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努力使办案人员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信息,练就扎实的基本功,并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上,运用证据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论证和分析,做到公平正义。
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的各自具体的职责进行专项训练,确保不同的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能够保证侦查监督工作的高效实施,努力使侦查监督人员达到高检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的7个方面的岗位技能。
(二)强化研究“社会危险性”适用问题
首先,要明确“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及对象。其评价的重点应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如妇女、未成年人、聋哑人等犯罪嫌疑人等特殊刑事案件分门别类的各自评价。再有,注意酌定从轻的情节,如偶犯、初犯、过失犯、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坚持少捕不捕
对于批准逮捕的条件要严格落实,联合制定更加详实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要注意可操作性。坚持少捕或者不捕原则,需要逮捕的要坚决逮捕,对于那些不需要逮捕的,原则上可不捕。此外,检察监督机关人员需把握好“逮捕必要”的条件,充分理解逮捕系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为定罪量刑服务是唯一目的,检察监督人员必须谨慎运用坚持少捕不捕原则。
(四)羁押前的必要性审查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制定措施,详细落实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工作流程。其次,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协同监督机制。侦监部门难以掌握案件批捕后的发展情况,也就难以在批捕后继续审查羁押必要性。 故公诉、侦监两部门应加深沟通案件信息,并由两方负责人或承办人合力负责批捕后的全程动态,公诉部门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及案件进展反馈侦监部门,便于及时监督审查。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原则,并结合法律经济学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径,分别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个角度设计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路径,以此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以期达到效益与公正的和谐统一,更好地保障各方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
【关键词】新生儿;窒息;复苏;观察;护理
1临床资料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我院出生和外院转入我科的新生儿中,有42例发生窒息。中轻度窒息(阿氏评分)28例,重度窒息14例,因母亲患糖尿病引起窒息1例,母亲患妊娠高血压5例,前置胎盘5例,脐带绕颈6例,羊水胎粪污染有胎儿宫内窘迫7例,产程延长5例,头盆不称2例,破宫产3例,早产8例,合并颅内出血9例(头颅CT证实),肠麻痹1例,肺出血1例,临床治愈38例,放弃治疗2例,死亡2例。
2抢救方法
在胎头娩出后,助产者必须用左手自鼻根向下颌挤压,尽量挤尽口鼻内粘液和羊水。胎儿娩出后使新生儿仰卧,肩下垫起,使头后仰,用吸管吸净鼻咽喉及口腔粘液、羊水,负压不超过30mmHg,每次吸10秒,保持呼吸道通畅,如果呼吸道粘液堵塞部位深,可用喉镜进行气管插管吸出。亦可用徒手插入法。动作必须迅速及时,要在生后1分钟内完成,注意勿损伤呼吸道粘膜。清除呼吸道异物后不能呼吸者,可以进行人工呼吸,同时给予吸氧。心率慢于60次/分钟者应先用胸外心脏挤压。经上述处理,心率仍不见改善,应予药物辅助治疗,复苏过程中要确保输液通畅。整个复苏过程中必须保暖。患儿娩出后立即擦干新生儿潮湿的身体,减少散热,最好有远红外线保温床设备。因寒冷会提高代谢增加耗氧,加重酸中毒。
3窒息后的护理
对窒息的新生儿进行及时有效的复苏,首先保持呼吸道通畅,建立有效呼吸,增加通气,保证氧气的供给。其次是维持有效循环和药物治疗等。
3.1保暖
在无暖箱的情况下,可将婴儿贴身放在母亲怀中,外面盖上衣被,或用热水袋保暖。但需防止意外,发生烫伤,水温以不超过50℃为宜。
如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患儿置于暖箱中。暖箱温度应根据患儿体重调节。患儿皮温尽量维持在36.5℃左右的中性温度,以减少耗氧量。
3.2监测生命体征
呼吸是监护的重点。如果呼吸频率持续大于60次/分,呼吸暂停大于15秒~20秒/分,伴有心率下降,唇周及四肢肢端发绀,并常有呼气性,这时患儿常需要氧气吸入。一般采用头罩给氧4~5升/分。应根据血气分析结果调整用氧浓度,因为低氧会造成重要器官不可逆的损害,长期高浓度吸氧又会造成氧中毒。
心率和血压的监测,它们常随呼吸情况而改变,监护中主要测心率,注意心音强弱,心律齐否。心率如果低于80次/分,应采取胸外心脏按压或应用兴奋心脏的药物。如果心率高于180次/分以上,并伴有肝肿大,可能有心衰发生,根据医嘱使用强心药等。如果有心动电流图、心脏超声等设备,则可早期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对提高患儿的成活率起到积极作用。血压的收缩压约45~80mmHg。
3.3观察病情变化
因新生儿窒息可引起一系列并发症的发生,为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和预后良好。我们必须严密观察患儿的不良表现,如哭声大小、有无尖叫、四肢肌张力、末梢循环、皮肤温度及颜色、各种反射是否正常、意识有无障碍、大小便情况等。如发现上述有异常,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情进一步加重影响患儿的生命。
由于窒息缺氧患儿的括约肌松弛,胎粪可在生前已部分排除,而生后无粪便或因肠蠕动减少而少粪便,也可因窒息缺氧血液重新分布而致肠道缺血。于生后几天出现腹胀和带血性大便,小便也因缺氧缺血导致肾脏受损引起排尿减少。故对大小便的次数、量、颜色、性状的观察和记录都具有重要意义。
3.4预防感染
因为新生儿机体抵抗力低,病原菌易侵入机体引起感染,可适当应用抗生素。新生儿要求住单间或同病种患儿住在一起,减少探视人员,工作人员接触患儿前后应洗手、戴口罩、穿工作服及干净鞋子。有呼吸道感染者禁止接触患儿。患儿所用物品必须清洁,必要时需经过高压消毒后使用。病房每天用紫外线消毒一次,做好患儿的皮肤、臀部及脐部护理。超级秘书网
3.5喂养
轻度窒息复苏后的新生儿,如反应好、吸吮力好,可直接喂母乳。如果吸吮能力差者,可用滴管或胃管喂养。重度窒息复苏恢复欠佳者,适当延迟开奶时间,防止呕吐物吸入再次引起窒息。如果喂养不能保证营养供给者,给以静脉补液,一般先静脉点滴10%葡萄糖,以后根据需要加滴复方氨基酸、中性脂肪、血浆等进行静脉高营养治疗。
3.6安静
窒息儿必须保持安静,减少搬动,护理和操作尽量集中进行,动作要轻柔。头部略抬高以减少颅内出血。
关键词:信息素养;信息能力;信息环境;信息技术教育
培养学生的信息能力、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是信息技术教育的根本目标。为了赶上信息时展的需要,我国于2000年制定了《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用)》。明确指出中学信息课程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和意识,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基本知识与技能”;“通过信息技术课程使学生具有获取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信息素养,把信息技术作为支持终身学习和使用的学习手段,为适应信息社会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打下必要的基础。”信息能力是一种基本的信息素养,它是一种在技术层面、操作层面和能力层面上的素养,它是信息素养的重要内容。除信息能力外,信息素养还应包括在认识、态度层面上的内容,即对信息、信息社会、参与信息过程和信息社会的认识和态度层面上的内容,这也是每一个信息人所必须具备的素养。信息技术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信息能力、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为目标的学科教育。信息技术教育的教学目标应包括对信息科学的理解;对信息活用的实践能力;对信息社会的认识、态度与参与3个方面。这三个方面不仅规范了信息技术教育的内容,也决定了信息技术教育应采取的方法。根据信息技术教育的目标要求,在信息技术教育中如何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呢?
1要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学科的兴趣
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布鲁纳说:“学习的最好刺激乃是对学习材料的兴趣。”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也曾经说过:“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可见学习兴趣的重要性。学生如果对学习信息技术没有兴趣,就谈不上信息素养的培养。教师应把严肃的“讲电脑”和烦闷的“学电脑”变为活泼的“玩电脑”和轻松的“用电脑”,使得课堂气氛轻松而有趣;也可以借助学生对电脑游戏的兴趣,训练和培养学生操作计算机的技能技巧和学习方法。比如,可以用纸牌、五子棋游戏教学鼠标的用法;用“打地鼠”和“摘苹果”游戏训练指法。
2营造良好的校园信息环境
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对信息素养的培养和提高非常重要。目前,许多高校已有完善的校园局域网,并与G0438034连接,学生在宿舍就可以上网。图书馆有丰富的馆藏,图书馆馆员负责选择、收集、加工、存储信息,并提供某学科或某主题的相关信息等服务;负责对在校师生进行信息检索、网络资源的培训,对新的网络检索知识开展不定期的讲座,用网络进行信息、信息导航、信息交流,用不同形式的读书社或社团开展信息活动,促进信息交流,使整个校园形成一个浓浓的信息氛围,为信息素养的培养奠定良好的支撑环境。
3教师的教育观念和自身信息驾驭能力是培养学生信息素养的前提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要求教师自身具有较高的信息素养,能把信息教育整合到各科教学中去。课堂教学作为传统的教学组织形式在培养学生信息素养方面具有“主渠道”和“主阵地”的作用。把信息素养的精神、意图整合到课程和教学的要求中,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的始终,教师的能力就成了决定教育教学效能的基本因素。教师为了提高自身信息素养应主动在校内外参加培训、观摩教学、讲公开课等活动,听取其他老师、专家的评议和指导,拓展、丰富自己的教学方法;主动争取参加校内外同行之间的教学方案的交流,通过这种交流提高自己的信息能力。
4在信息技术教育中教会学生运用信息技术的基本技能
身处信息时代,通讯能力不仅仅包括阅读、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这些人们生活的基本技能。在这个分秒必争的网络时代,如果不会使用电子邮件、传真机等先进的通讯设备,那么他将被新世纪所抛弃。培养学生在信息时代生存的基本技能,信息技术教师应促使学生掌握搜寻自己所需的信息并能对已有信息进行有效地组织、整理、利用和传播的方法。如:教会学生能熟练使用各种信息的采集工具、编译工具、发送工具、存储工具;能熟练使用阅读、访问、参观、实验、资料检索、电子视听等获取信息的方法。善于运用创造性思维、灵感思维与发散思维,通过比较分析、相关分析,寻找信息生长点,发现与创造新的信息。善于运用外界信息改进学习方法,调整学习计划,善于扩充自己的知识信息库与学习方法库,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所发现和占有信息的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素养的培养应特别重视学生以信息技术的方法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对信息的理解、判断和评价比具体机器的操作、具体软件的使用更为重要。在具有通讯能力、阅读能力、写作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基础上,学习者不断发展自己对信息的敏感度,是有效完成学习任务、学会学习及掌握思考技能的前提条件。
5在信息技术教育中培养学生思考的技能
【关键词】语文课程 核心素养 培养 表达
前言
随着社会成员生活质量的逐渐提升,广大学生家长开始关注起相关教育人员教学方式的应用水平。学生在语文科目相关课程知识内容方面的学习效果以及相应的学习成绩等,越来越成为备受社会成员热切关注的重点探讨话题。受素质教育全新教学理念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教师开始着重关注对学生在学习能力方面的培养。有关语文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就成为了相关教育工作者的主要研究课题。
一、教育革新中的核心素B
进入到二十一世纪的现代化社会发展进程以来,语文科目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模式越来越成为教育部相关工作人员关注的焦点。社会各个行业的繁荣发展需要学校培养全新的应用型人才与之相匹配,这就对语文传统教学模式以及教学理念提出了革新式的要求。为更好的完善和改革语文的教育教学工作,教育领域的相关专家学者逐渐深入研究并实施将学生核心语文素养的培养以及表达结合应用到教学课堂之上①。
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第十四个年头,在教育领域在课程改革深化政策逐步推行的带动下,逐渐形成了以人为本作为核心教育理念的语文核心素养教育发展体系。有关可操作性表达式核心素养的培养,逐步进入到系统化以及理论化的发展阶段。语言运用的构建方式、语文思维的发展以及升华以及语文文学知识审美鉴赏能力的培养等,都是语文核心素养教学模式所包含的教育内容。
二、发展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
1.结合核心素养教育理念,创建特色教学课程
在我国语文科目传统教学课程设计和课程安排的过程当中,有关课程教育内容的划分大概可以分为两个不同高度的级别分类。其一是国家或者学校所在地区内部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的语文教学内容,这一类教育教学课程的开展以实现或者满足全体学生共性需求内容的为基础或者最终教育目标。第二种教育课程的设定主要来自于学校内部有资深教学经验的语文教师,在结合本校学生自身发展特点以及学习习惯的基础之上设立的特色教育内容。后一种教学课程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实现学生不同方面富有个性化的学习需求。
需要相关教师重点注意的是,语文核心素养的培养以及可操作性的表达是一种内隐化的培养内容,教学路径的设计应当尽可能顺应或者创建在真实的教学情景之上。
2.设立情景对话,结合短剧表演
语文教师在培养和发展学生语文科目可操作性核心素养的表达能力时,为有效集中学生对于语文知识内容学习的注意力,可以安排课堂适当的教学时间将短剧表演的情景化教学模式引入到语文课堂之上。通过与语文课程内容息息相关的情景短剧的排练和表演,学生能够对相关语文课程的教学内容有一个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让学生能够在更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当中,逐渐形成学习语文知识内容的兴趣②。
例如,当在为学生讲解苏教版语文课本中《晏子使楚》的这篇文章时,教师就可以将文章当中叙述的故事情节作为蓝本,引导学生排练表演历史情境短剧。在情景短剧的排演过程当中,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充分发挥自身的想象能力,让《晏子使楚》当中的历史情景能够更加真实的重演到语文课堂之上。在学生表演历史情景短剧的过程当中,教师也可以根据教学大纲当中的教育要求,适时向学生提出引导性的教学疑问。让学生能够在自主探究的同时,完成重点知识内容的学习任务。
3.顺应学生认知发展规律,实现科学化训练
相关教师还应当将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模式的设定更加科学化的训练培养方式,使核心素养综合学习能力的培养能够尽可能符合学生在语文知识内容方面学习和认知的发展规律。当学生熟练掌握基本语言运用技巧之后,再对其开展进一步更深一层的阅读或者写作方面核心素养的培养。只有将语文核心素养培养方案相关教育内容的设计由浅入深、从易到难,才能让学生在口语表达以及综合写作方面的学习能力得到综合的提升。教师要富有教育耐心,逐步开展每一阶段的教学工作,最终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终极教育目标③。
结论
总而言之,语文相关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核心素养是对学生综合语文探究和学习能力的概括。结合语文教学工作开展的特点以及核心素养的基本教育理念,进一步深入研究语文科目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是当今社会教育教学事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只有相关教育人员掌握更多能够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教学方式,才能最终实现语文教学事业的繁荣发展。
【注释】
① 丁文静、韦冬余. 试论语文核心素养的涵义、特征及培养策略――基于研究性教学模式理论的分析[J]. 现代语文(学术综合版),2016(06):80-81.
② 赵莹莹. 从“语文素养”看“语文核心素养”的内涵及特征[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16(11):173-176.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陆续建成通车,高速公路客运应运而生,它以其快速、安全、经济、舒适的优势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本文在分析高速公路客运的特点、发展面临的机遇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组建大型客运集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只有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从适应旅客出行要求出发,改善企业经营与管理,才能适应旅客运输发展的新形式。
关键词 高速公路客运 企业集团 组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经济发展对公路运输的需求,促使我国公路快速地向高等级化发展。1989年,我国第一条高速公路建成运营。90年代,高速公路建设步伐加快,每年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由“八五”初期的几十公里上升到“九五”初期的上千公里。到1997年底,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771km,这就为发展高速公路客运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据对全国17个省市的统计,当前投入高速公路客运的高、中档客车已有3700多辆,虽然其发展的历史不长,但它以运行速度快、安全性能好、舒适程度高、方便条件多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显示出勃勃生机和活力,给旅客运输带来了新的变化。根据我国高速公路客运的特点,提高经营管理效益既是运输行业发展的要求,又是充分发挥高速公路效用的重要方面。因此高速公路客运对车辆配置、驾驶员素质和运行组织管理等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相对来说,80年代初、中期形成的以单车分散经营为主的经营方式已不能适应这种要求。
1 高速公路客运的主要特点
高速公路客运有别于普通客运,它在营运路况、车辆、服务、经营形式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特点。
1.1速度快、时间省,安全保障好
据有关资料介绍,高速公路的设计速度为110km,平均营运速度为90km,大大超过了一般火车和一般公路上汽车的营运速度。同时旅客乘车手续简便、候车时间短,从而节省了大量的运输时间,具备了在一定范围内与铁路、民航客运竞争的条件。另外高速公路采用全封闭、全立交,驾驶员也需经过严格训练和考核,这就为保障安全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1.2旅客层次高,对服务要求高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高速公路客运的旅客成份中城市居民占了很大比重,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从民航、铁路、自备小车转移到高速公路的公出人员,这部分人员对客运的硬件和软件要求都较高。
1.3投放大、产出高
由于高速公路设计的时速比较高,不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分析,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该是技术性能较好的高速车,而一般高级大客车多则上百万,少的也需几十万,要形成一定规模需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资金。大资本、大投入带来的高运价以及高速公路带来的车辆高效率、高收入、高效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1.4要与集约化、统一调度的经营方式相适应
高速公路客运是利用现代化的公路设施、采用现代化技术生产的大客车和高效运营组织管理所从事的客运经营活动,是一种科技含量很高的社会化大生产,它所应达到的安全、正点、优质、高效必须通过采用集约化经营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调度指挥、统一车辆维修、统一安全保障等制度予以保证。
综上分析,高速公路客运绝不是车速提高了的一般公路客运,而是在技术、经济、营运组织与管理等各个方面都与一般公路客运存在本质区别的新型旅客运输产业。
2 高速公路客运发展面临的机遇
(1)高速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为公路客运系统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根据交通部制定的规划,到20xx年,汽车专用公路将达到16000多km,其中高速公路9000km;到20xx年,汽车专用公路将达到40000km,其中高速公路达到15000km。高等级公路将逐渐形成网络,成为我国公路网的主要通道,到那时将更加充分显示高速公路客运运量大、速度快、辐射远、成本低、事故少的优越性,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无疑将更具有竞争力。
(2)公路客运已在综合客运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近些年来,全国公路旅客运输一直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自1991年以来,在全国每年新增长的旅客运量中,公路客运已占到99.6%,而且据初步统计,1996年全国干线长途客运量已达15亿人次,超过全国铁路年客运量,公路客运在全国综合运输体系中已明显占有主导地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遏制作用,事后的监督形无力虚。造成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当前中国的诉讼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阶段的运用对非法取证行为起不了应有的遏制作用。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操作性不强。
此次,新刑诉法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成为最大亮点之一: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此次修改将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有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强硬化,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如“调查程序”,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
二、中国式庭前审查语境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哪些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证据自身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谈论非法证据的范围须从分析非法取证的性质和程度入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限定为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手段所收集的证据。设立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从人权保障出发,是为了维护证据收集过程中对相关人基本权利的尊重。证据排除规则在建立和适用过程中,面临着一种权衡和选择:一方面是证据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是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只有某一证据的取证手段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权利时,排除这一证据的适用才能实现人权保障的初衷。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限于传统侦查取证技术的滞后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被称为“证据之王”口供的重要性有着异乎寻常的偏好。刑事司法领域中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由于司法手段的天然属性而难以落实,刑讯逼供泛滥,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公布的年刑事案件的破获率为30%到40%,其中不乏一部分案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从而可能造成放纵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给当事人带来物质及精神损失、动摇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地位的后果,更不利于在人民心中树立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及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推进。而在司法实务中,“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观念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过分倚重口供所带来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