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期刊支持: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

时间:2023-09-25 17:28:03

序论:在您撰写民事纠纷相关法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

第1篇

>>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谈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协调的解决措施 我国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简述 论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建构 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当代价值 论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选择 略谈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发展不协调的原因 试论我国民事纠纷及解决机制 “中国证券民事纠纷第一案”红光案的诉讼历程 民事纠纷中的调解制度 论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 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经济学解读 羌族传统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论当前中国自力救济解决民事纠纷的必要性 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探析 市场经济呼唤行政调解解决民事纠纷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研究 论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及制度完善 关于民事纠纷的几个问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6.7.20.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页.

[5]李广国,贾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杨卓林,潘仁兵.我国传统调解机制在法文化语境下的解读[J].天府新论,2007.

[7]胡素芹.ADR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J].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7(4).

第2篇

据法官们介绍,校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从诉讼主体和案由看,校园民事纠纷的原告多为未成年人,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多为学校,占三分之二;案由均为侵权行为案件,占100%。

从案件原因和类型看,共分5种情形:一是学校在从事教学管理活动中因教学设施或采取措施不当产生的民事纠纷,既有学校在进行宏观教育管理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如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通报、处分,被处分学生不服状告学校案,也有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等产生的纠纷,如因教师随意体罚、打骂学生引起的纠纷。二是学校在执行国家教育政策过程中,因学校和学生理解不一致产生的民事纠纷。三是学生在校期间,由于学校监护不力或者学生之间发生纠纷,但学校不予管理或者尽了管理职责而学生不听造成的民事纠纷。四是学校在组织足球赛、春游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五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当或个别老师思想素质较差侵害学生名誉权、隐私权等发生的纠纷。

法官们认为,校园民事纠纷的责任确定应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依法确定责任的重要规章。校园民事纠纷产生后,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提出损害赔偿类型和数额时应于法有据,尽量避免因盲目造成的浪费当事人双方人力、财力和国家审判资源情况的发生。

如何减少校园民事纠纷的发生?法官们建议:

第一,普及法律知识。一方面,学校要加强对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另一方面,应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学生、家长及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加强有效沟通。学校在对学生和家长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的同时,应走出校园,和家长、学生进行有效沟通,定期召开家长会,了解家长和学生所思所想,做到教育工作有的放矢。

第3篇

关键词:银行卡;法律性质;举证责任;法律适用

注:本文系广东金融学院2011年度大学生创新实践项目“克隆卡案件相关民事责任研究”(CX201133)

近年来,银行卡欺诈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急剧上升,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明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适用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银行卡欺诈的法律问题理解不同,对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相关法律适用的标准也不同,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发生。对此,明确银行卡欺诈相关法律问题,平衡储户与银行双方的诉讼成本,合理地确定双方法律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银行卡欺诈案件民事纠纷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一、存款的法律性质解读

银行卡一般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和储值卡。我国现阶段的银行卡以借记卡为主。借记卡一般先存款、后消费,不允许透支,在本质上与一般的储蓄并无区别。因此,从本质上看,银行卡法律关系就是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储蓄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于其性质,学界的观点不一。目前存在保管合同说和借款合同说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二、卡内资金被盗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

银卡卡内资金被盗是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确定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对此形成稳定的惯例。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储户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要求储户承担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主张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与法律的规定,但是对储户显然显失公平。因为储户作为普通的银行卡持有人,要证明持卡取款及刷卡消费行为非本人所为的事实已经超过其的举证能力范围。要证明自己没有持卡消费往往需要公安机关抓获不法分子,但难以在短时间抓获不法分子获得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储户承担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举证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储户其合法利益的。

2.银行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该观点即主张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没有被盗的事实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理由是因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的和主导的地位。因此,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事实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然而,银行相对于储户虽然具有优势的地位,但银行始终是金融机构而非侦查机关。要求银行收集证明储户卡内资金没有被盗的证据事实也是相当难以实现的,即使可以实现,其成本也是巨大的。

3.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主张

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在于,无论要求储户和银行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该方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甚至是显示公平的。因为,在不法分子尚未被逮捕的情形下,银行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几乎是难以证明的。

笔者认为,在适当放宽证明程度的条件下,将关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要求储户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要求储户承担举证责任,更利于举证成本的分摊。在适当减轻储户举证成本的前提下,将举证的成本分摊到每个储户身上显然比集中到银行身上更合理。

与此相对的,应当减少储户承担的证明程度。即不要求储户证明没有委托他人取款而是证明下列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推断卡内资金被盗事实是存在的。

证明其资金被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取走证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

通过取款操作异常的现象证明卡内资金被盗事实。

三、加快EMV迁移计划是解决银行卡欺诈纠纷的根本办法

明确银行卡欺诈的相关法律问题,虽然能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影响,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银行卡欺诈产生的法律纠纷。因此,解决银行卡欺诈的根本办法在于银行卡系统自身的升级,也即使EMV迁移计划。

EMV迁移的实质是银行卡从磁条卡向智能IC卡的转换,因为各发卡机构基本上都遵循了 Europay, Mastercard和Visa共同发起的EMV标准而得名,该规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防止银行卡盗刷损失。

然而至今为止,EMV迁移在我国仍未完成,加之,本文提到的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问题的不明确,银行未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银行更愿意采取成本低微的应诉方式而非改进系统。明确银行卡欺诈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应的对于银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将予以明确。随着该类案件数量的增加,必然会增加其对于推进EMV迁移计划的动力,最终将使消费者受益。

参考文献:

[1]丁海湖,田飞.克隆卡纠纷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对策[J].人民司法,2010.1

[2]吴真.真伪储蓄合同之辨——储蓄合同效力的考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3]侯雪梅,黎杰.克隆卡案件中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J].法律适用,2009.7

作者简介:

马平川(1989- ),男,广东广州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08级本科,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

第4篇

【关键词】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而公安机关更是被立法者律赋予了诸如侦查、调解等法律职能。基层的派出所和基层民警由于在其管辖地域内最直接地接触到当地的各种社会纠纷,而社会大众对公安机关的心理认知和定位就是“有困难找警察”,从而使基层派出所民警成为了行使公安调解职能最主要的主体,左卫民在其著作中就曾指出:“生活中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被重新阅读。”

一、我国现行公安机关调解纠纷的现状

调解是一种产生纠纷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在当事人认可或法律认可的第三者介入并进行居中调停的情况下通过达成某种合意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即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调解职权、调解程序、调解范围等为基础,经由当事人申请而做为纠纷的中立方运用行政职权进行居中调停,促成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我国关于公安调解相关法律规定中和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实践工作中,可以明确地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现阶段基层派出所和基层民警队伍在日常工作中调解种类繁多的社会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工作比重,这些社会纠纷中最主要包括了两大类:一是治安纠纷及其与治安纠纷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在这两种纠纷中,从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情况看,治安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而言占据了纠纷中较大的比重,从而使得治安纠纷成为公安机关行使调解职权的主要对象,但应当注意到大量的现场调解纠纷和争议不大的一般民事调解并没有被统计和登记出来,所以并不能简单地利用数字的量化来评估和判定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存在价值和社会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现状

治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而治安调解的对象正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指出,所谓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主要法律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概括地规定了警察调解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法律效力。

而我国公安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中的第十章则对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其中第152条规定了可以进行治安纠纷调解的情形,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153条规定了不适宜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治安调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在效率前提下维护社会秩序即充分有效地发挥我国有限的公安资源,从而在治安调解的制度效应下起到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工作效能,构建新的警务工作模式和新型警民关系。应当指出的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中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民法的视角上看待其本质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而之所以在此处被称为治安纠纷,是由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行为在违背民法作为私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同时,也违背了行政法作为公法所保护的法益,这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构调解此处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不仅仅是行政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上是行政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对该类民事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评价。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习惯 民事立法 合理定位

在传统的法律规范中,相关的民事习惯只有在经过相关立法部门的许可之后才有成为民事立法的可能性。然而由于现阶段民事立法的实行,一些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也有能够成为民事立法可能性。从我国的法律制度角度看,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对于法律的要求多数是以刑法为主要执行法律,其他法律并存,无论是针对刑事还是民事都是以刑法为主要处罚标准。随后随着封建社会的没落,在法律方面也逐渐出现了新形势,然而在民事立法中依然存在关于民事习惯的不足。因此文章中笔者主要针对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民事习惯形成的原因,对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进行了研究。

一、我国民事习惯的形成的主要原因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习惯是经过长时间发展而存在的,民事习惯形成的主要原因其一方面是与我国传统文化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另一方面则受到我国的法律管理方式的影响。与此同时,民事习惯在不断形成的过程中,会不断受到人们生活行为习惯的影响而逐渐转变成为相对规范的民事习惯,也就是说民事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发展过程中,经过人们的不断影响,从而逐渐形成的行为规范。经过长时间不断的发展,逐渐在人们的生活、行为中刻下深刻的烙印。

(一)封建社会中存在的管理方式形成民事习惯

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多数都是以君主专制为主要的国家性质,在封建社会中国家管理者一般在治理国家的同时多数都是以皇权为主要维护对象,对家族的利益进行维护。在君主专制的管理模式下,对于法律的拟定其多数是对皇权的基本利益的维护,所以在法律中才会存在以刑法为主的情况。在封建社会中,由于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以刑法为主,关于民事的相关法律相对而言并未得到重视,因此,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在民间难免会出现百姓自治的现象,即封建社会中的存在的管理方式。当时社会管理制度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管理者和百姓都存在各自的管理方式,然而相对统一的管理方式却没有一定的整理。因此,在此社会环境的影响下,百姓间存在的独有的管理方式经过时代的变迁,就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民事习惯,对社会中的一些民事现象进行调整和规范。

(二)我国传统农村地区形成的民事习惯

在我国传统的农村地区,如果发生了民事纠纷事件,很少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双方私下经过调解进行解决。多数人认为相对传统的农村地区在进行事情解决时,一般是根据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解决,因此在这中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更加促进人与人之间主动进行交往,提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程度,这种“民事习惯”在传统的农村地区更具有权威性。面对这种社会环境,相对完善的民事立法对其民事习惯几乎不能进行改变,所以,每当存在民事纠纷事件时,人们会习惯性的按照民事习惯进行解决,而不是依据法律进行调节。哪怕是发展到现在,在一些以农村人口为主的环境中,在进行民事纠纷事件解决时,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解决方式。

与此同时,在相对传统的农村地区中,除了不采取法律形式解决纠纷之外,还存在关于礼仪的说法。这里所指的礼不仅是基本的待人礼仪,同时还包括了人自身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基本道德素养。在传统的农村地区中,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身份要求十分明显,因此,对于处理事情时的礼仪就显得尤为重要。受封建社会管理方式的影响,传统农村地区在进行民事纠纷事情处理时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解决方式,不过不同的是传统的农村地区在此基础上添加了礼仪的思维观念。因此,该地区在进行民事纠纷事件处理时,多数仍然是采用民事习惯的处理方法,但是在相对比较大的民事纠纷事件中运用了法律。因此,对于礼仪的运用其实是由传统民俗发展而来,其构建的基本联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因此,传统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并不存在实际的依据,大多数只是在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处理规范,也就是说在传统的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任其实并不是对于人的信任,其实是事情发生时对于民事习惯的熟悉而形成的习惯。因此,在传统的农村地区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在发展中对民事习惯形成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们的依靠。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民事习惯对民事立法形成影响,在人们日常的生活中,面对民事纠纷事件处理时,这种“信任”会战胜理性,在礼仪的基础上对事件进行处理,同时这种处理方式人们会更加理解、接受。

(三)习惯自身传承的平稳性是形成民事习惯的主要原因

习惯是行为的不断重复而形成的,这一点在民事习惯的形成原因中同样适用,民事习惯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其实就是对社会中行为的观察。也就是说在社会中,人们生活留下的痕迹以及行为都是对民事习惯的预习。在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中,人们会主动的将不适合各自生活及发展的民事习惯进行排除,而遗留下来的民事习惯则会被不断的调整,被观念接受,从而形成稳定的民事习惯。与此同时,民事习惯自身所具有的平稳性十分牢固,也就是社会环境不断的发展变化,而民事习惯依然不断进行传承的原因所在。

民事习惯自身不断进行传承是历经上千年的时间累积,由此产生的行为习惯,尤其是现如今建立民事立法阶段中,对于民事习惯的纳入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我国千百年来我国形成的民事习惯,在建立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也具有其独特的合理定位。

二、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合理定位分析

(一)民事习惯能够促进民事立法的执行

在人们的生活中,民事习惯是存在于其中的,关于民事的种种习惯早已对人们的行为以及生活造成影响。与此同时,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其自身的道德标准、道德素养高低对民事习惯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在进行民事习惯执行时是需要借助社会道德言论对其进行支持。在社会中如果出现了违背民事习惯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职责,遭受道德标准的规范,同时在良心上也会造成心理不安。所以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的同时,多数都会遵循民事习惯进行活动。由此对于民事习惯的法律来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同,在进行民事立法编写时也可以采纳其中合理之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将人们的日常习惯经过整理之后与民事立法进行结合,使人们在守法的同时存在一定的亲切感,有助于促进民事立法的执行,同时将执行民事立法的成本节省,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执行民事立法的法律效率。

(二)民事习惯能够完善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

现阶段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交往程度日益复杂,但是个人之间的思维方式仍然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人与人之间进行交往的同时,不仅要注意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度的掌握,同时还要在个人素养上进行提升。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未发生之事并不能进行明确的了解,因此,民事立法中存在的滞后性以及与法律执行目的不相符的缺点就暴露无遗。但是,民事习惯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将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将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处之间优化并完善。因此,将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进行结合,不仅是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同时也是将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改善,将民事立法维持其原有的法律开放性。

(三)将民事习惯纳入民事立法中,提高自身法律资源的合理使用

我国在进行民事立法建设的过程中一直以来多数是以采纳国外相关法律为主,但是在法律借鉴的过程中,却将基本的问题忽略,也就我国基本国情与国外制度并不相符,如果长期采用国外的民事立法制度,不仅对于我国民事基本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对于我国自身的法律资源也是一种浪费。我国的基本社会发展情况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民事立法的建设中存在重要的意义,民事习惯要来自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同时又作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在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在民事立法执行时就会失去基本的效果。因此对我国基本的社会生活情况进行了解,并且将民事习惯纳入民事立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提高了自身法律资源的合理使用效率,同时让人们对于民事立法进行尊重,将民事立法的威严进行提高。

(四)民事习惯自身处理事件的灵巧有利于优化民事立法的僵硬

民事立法自身在实施的过程中其实是比较僵硬的,例如一些民事纠纷的小事在法律条文中可能并不会进行详细的描述,或者对其解决方法进行人性化的处理,这时民事习惯就会利用其自身的灵巧性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弥补。其中的原因是由于民事习惯主要来源于生活,是生活中的行为在不断发展过程中而逐渐形成的习惯规范,因此在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都包含了民事习惯。法律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遇到无法人性化解决的事件时,民事习惯就会发挥其作用,将其进行解决。所以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同样具有中和僵硬的民事立法、让民事立法来源于人民又作用于人民,在解决民事纠纷事件、以及建立民事立法过程中,将其自身的僵硬性进行完善。

(五)民事习惯中独特的亲民性可以促进民事立法的实施

民事立法自身从法律条文的拟定、颁布以及实施的过程,都是一项十分权威的个体,在执行的过程中难免缺乏亲民感。而民事习惯则不同,民事习惯是一种来自于民间的行为习惯,在执行的过程中又作用于人们的生活中。因此,相同情况下,人们对于民事习惯的接受程度更高于民事立法的接受程度,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对于民事习惯更加熟悉,相比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更加亲切。所以将民事习惯纳入民事立法中,不仅在民事立法执行程度上进行了优化,同时也提高了人们对于民事立法的接受度,在遵守民事法律的同时促进了人们尊法守法意识的提高。故此,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实施,极大程度的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使法律的实施和推进更加便捷、高效。

第6篇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普通老百姓碰到民事纠纷也会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打官司。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要提起诉讼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分为民事起诉状、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三类。虽然三者内容和性质不同,但其制作格式和写作方法是基本相同的。在这里主要谈谈写作民事起诉状的几点要求和应注意的相关细节。

一、写作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如被告不只一人,还要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递交给人民法院,可以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审理案件提供依据;提交给被告,可以为被告答辩状的写作提供依据。如果只是有了法律文书模板作为帮助,起诉状的写作对于没有太多法律专业基础的写作者来说看似容易许多,但在实际的写作中,这只是会填写起诉状,离写好起诉状还有一定的距离。想写好起诉状还要把握以下几点:

1.用要严谨、准确

民事起诉状中无论是对案情事实的叙述、对起诉理由的阐释证明,还是对诉讼请求与决定事项的表达,都要用词严谨、准确。如“诉讼请求”部分是指原告提出诉讼的目的和要求,写作时就应做到:

(1)提出具体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在起诉立案时只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赔偿数额或其他方面的具体要求,法院会要求起诉人重新制作起诉状。同时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当权利主体不寻求司法保护的时候,作为公权力的司法行为就不会介入,即“不

诉不理”,就是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法院就审理什么请求,如:原告与被告在赔偿损失、清偿债务、履行合同、归还产权四方面都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只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债务”,那么法院就只会就这一方面进行判决。

(2)写明准确数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所以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起诉人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标准,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因为如果数额过大,与判决数额之间的差额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同时也要兼顾到对方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等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也有利于法院的调解。

2.当事人基本情况要写准确

(1)姓名要写明确。原告、被告栏都要填写姓名,要求写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2)年龄要写准确。首先,具体年龄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

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其次,具体年龄有时也会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第10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所以如果原、被告在女方未到20岁时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那么两人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如果两人要办理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而不是判决离婚。所以当事人的年龄要写准确。

(3)其他信息要填写清楚。除以上情况之外,当事人在写起诉状时还要写明具体住址或单位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时要尽量写明自己的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这样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用要专业

民事起诉书与一般应用文写作的不同在于除了要注意其实用性之外,还要注意起诉书的严肃性与法律性。表现在写作中主要是要注意法律术语不能混用。如“被告”与“被告人”两

个词,根据刘复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中的解释,“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两个词是使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的,不可混用。同样,“原告人”与“原告”也

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

二、注意法律文书细节

“事实”和“理由”两个部分是影响法院做

出最终判决结果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写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阐述事实

“事实”部分是指围绕诉讼要求和目的,写

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纠纷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相关情况,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发生、发

展、结果及危害。但这不是说只要简单地记叙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说越详细越好,而是要写清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写明白,要详略得当,交待清楚双方争执的关键情节。如《最短的状纸》,本来在封建社会里,寡妇改嫁是很困难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妇在状纸中写道,“夫死,无嗣,翁鳏,叔壮”。只有八个字,但却充分阐述事实,县官批准了寡妇的要求。如果原告在争执中也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也应实事求是地写清楚,同时要注意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物相吻合。

2.精准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围绕民事纠纷,写明提请诉讼

请求和提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论证诉讼请求与提请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有在对民事纠纷具体分析中准确地解释法律、引用法律,

“理由”部分的写作才能言之有理。首先,在起诉状的写作时要对相关法律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精准援用法律,如果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无论在起诉状中罗列多少法律条文,也不能从法律上有力地支撑其诉讼请求;其次在起诉状“理由”部分的写作中应精准援引法律条款,如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含有款或项的,应引用到条下的款或项,保证引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只有在写作中精准援用法律,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写好民事起诉状。

附:民事起诉状的模板

民事起诉状的格式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首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的首部中原告与被告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2.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3.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的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这些内容是起诉状的基本格式要求。固定的格式既能够加强法律的严肃性,也便于较好地完成案件处理情况的存档等工作。为了方便起诉人书写起诉状,当前很多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常把这几项制成法律文书模板,有了起诉书的模板,起诉人只需填入一些当事人基本信息和民事纠纷的相关内容就可写出起诉状。这对于

初写起诉状的人,尤其是没有相关写作经验的人来说,法律文书模板感觉直观,结构明了,避免了起诉人在写作前思路混沌、无从下笔的弊端。参考模板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

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

第7篇

Abstract: Farmers occupy more than half of China’s population.The problem that how to solve their civil dispute has been one of the important topics of our legal construc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ocialist countryside for a long time. Although our legal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the law repeatedly ran against a wall everywhere when facing the typical rural local-color society.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mand for solving farmers’ civil dispute and the law which is awkward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In this case,office of justice,which has been forgotten in the 1900s,may be another way.

关键词: 司法所;农村;民事纠纷

Key words: office of justice;countryside;civil dispute

中图分类号:D926.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7-0232-02

1农村地区民事纠纷处理现状

据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我国农村人口约7.13亿,占全国人口的53.4%。农村人口仍然是我国人口构成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发生在农村的民事纠纷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虽然伴随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普法活动在广大农村蓬勃开展起来,其结果却并不如人意――一方面,民间传统、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依然在维护农村秩序的手段中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农村普遍存在着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抵触――法律尚未能真正融入农村这个乡土社会当中。

1.1 民间调解逐渐丧失效力传统的民间调解即所谓的“私了”,通常都需要由相对具有威信的长辈主持,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农村大量的劳动力东流,传统的聚居方式改变,同时送法下乡等政府的行政行为使原先的礼制秩序已打破,很多村子已不存在传统意义上具有绝对威信的长辈;其次,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农民的传统观念发生改变,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冲淡了人情味儿。这些都使得在中国农村存在已久的“私了”渐渐失去了效力。

与此同时,虽然由村委会等民调机构进行的调解在我国已经有了喜人的发展,但是这种发展极不均衡――城市的民间调解已经出具规模,而农村的民间调解却一直未能形成气候。未经公证的民间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现实中常因当事人一方的反悔使得在私下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随着改革开放影响的深入,转型期的农村人口流动性提高,价值观冲突也愈发严重,这都为民间调解的落实形成阻碍。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民事纠纷的复杂程度、矛盾的激烈程度明显呈上升趋势,这也使得目前数量和业务水平远不如城市的农村民事调解机构捉襟见肘。

1.2 无讼、少讼现象依旧,表现为诉讼数量增长率持续走低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在普法下乡多年后,大部分农民都已知晓诉讼这一维权途径的存在,但是不到万不得已并不选择,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是现行制度下,诉讼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的权力。

首先,农村民事纠纷纷繁复杂,而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立法无法充分满足农民需要。法律的制定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当的滞后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所保护和主张的权益的补偿多数是金钱物质上的。而在实际的民事纠纷中,农民分歧涉及的经济利益只是一方面,很大部分都是为“争一口气”。而法律给予的判决常常只能在经济上给予救济,并不能给与农民他们想要的“说法”,这就使得“秋菊”类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在付出了昂贵的诉讼成本之后仍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对法律维权的效果产生怀疑,从而宁愿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其次,一些民间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诸法院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民事纠纷。比如目前农村常见的因订婚或是指腹为婚所产生的“婚约”,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而为订婚而支付钱财的当事人在婚约破裂后是无法通过诉讼至法院来寻求救济的。事实上,民间的一些诉求,或因目前法律发展尚不够完善,或因法律确实力所不能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尤其在风俗习惯比较特殊的偏远农村,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再次,诉讼对适格主体、合法证据、完备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与之相对应,缺乏相关必要知识的农民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导致诉讼困难。纯朴而缺乏保护意识的农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借款等情况,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所以一旦想要诉诸法律往往缺乏借条等关键性证据,诉讼门槛的增高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成为农民诉讼的一大障碍。

而且,即便农民选择了诉讼,诉讼带来的巨大成本,也往往会使走到这一步的农民萌生退意。法院需要按诉讼标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足以自行提讼,还需要请律师诉讼,而律师的费众所周知是不菲的,与此同时由于诉讼一审二审存在时间周期,所以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是很高昂的,如果再加上判决后的执行难,除非原告有把握能够打赢官司,否则可能面临人力,财力,精力的更大负担和损失。

1.3 数量居高不下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数量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有相当部分的村民认为上诉不如上访,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选择上访而非上诉以试图得到解决。这由于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现象,损害了老百姓对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尤其是对法院的信心;另一方面,民间“官”大于“管”的观念残余比较重,农民一旦与地方政府发生民事纠纷,往往不信任地方法院而是试图在更高一级的政府权力中寻求帮助。

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大量的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相当具有典型意义的成功,但是这种成功相对于庞大的数量而言仅仅是极小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各级政府对于的态度相当保守。所以,并不具备成为未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合适方法的可能。

2司法所制度在农村民事纠纷处理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在目前农村现行的几种纠纷解决方法都因为耗时,费钱,成功率低,不具有权威性等原因而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主流办法在全国推广。因此,寻求一个节约成本,效率高,而又具有一定权威性和推广性的纠纷解决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所应运而生。也正是基于此,近年,中央、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关心重视基层司法所建设。中央政法委、中编办提出: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司法部近两年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司法所建设工作,并明确提出“把司法所建设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

2.1 司法所制度的优势司法所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下列优势:成本低,司法所的调解工作是不向老百姓收取费用的,其费用支出列入上级机关的财政支出,而且时间短,效率高;贴近农村民生,司法所的机构设置更贴近基层,对民间各种诉求有更为深刻的体会,相较法院对抗性的判决结果,更容易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适应性强,司法所的调解适用范围交大,且适用灵活,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的,仍可依据行政甚至民间习惯做出适当的调解,更能适应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与民间调解相比,司法所也有其独到之处:由于司法所是政府机构,对于百姓而言,其公信力远高于一般的民间调解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高,调解过程中的操作更为规范,因此其公平、公正也有了一定的保障,符合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所在未来的农村民事纠纷处理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积极推动司法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十分必要。

2.2 南京六合区雄州镇司法所实例笔者的家乡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早在八十年代就已设立司法所, 2001年后更是将其收编为司法局在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形成司法所由区县司法局与街道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每个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至少三人,均为大学学历,且都是对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在发展日趋成熟的基础上,该司法所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的 “南京市六合区城东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有新招中”中重点提到的与司法所的合作,以及 “六合区司法所便民利民新举措,向全镇农户发放“法律服务卡”这两篇文章就是对其工作的肯定。更是引得安徽省来安县等周边司法局前来“取经”。近三年来,该区司法所共接受民事纠纷案件7068起,调解成功率高达95.4%,避免了三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并且,由司法所组织安排的针对农村问题的法律宣讲达471场,受教育农民多达18万人次。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3 司法所制度的完善笔者通过对雄州司法所大量案例的研究以及对该所工作人员的采访,总结出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司法所的作用。

2.3.1 连接民间调解与司法所调解,协同构筑大调解格局如前文所述,民间调解在农村仍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力。但它的缺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但如果由司法所来领导和指导这些民间调解机构的话,就会可以在充分发挥其优点的同时又保证了确实的效果。从雄州镇的经验来看,司法所完全可以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各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建立健全镇、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进行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对民间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从而构建相对和谐的人民调解格局。

2.3.2 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众所周知,造成农村纠纷无法圆满解决的一大障碍就是农民自身法律知识的严重不足,而司法所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的基石,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同时应该注意,在司法所开展的这类活动中,应当深入到各街镇村组的农户家中,倾听农民学法需求,分析农民生产生活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制定农村普法计划,有针对地有重点地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比如合同的签订、登记公证等农民普遍欠缺的法律意识。

2.3.3 积极开展司法援助当然有些纠纷还是不可避免的会诉诸法院,走诉讼的渠道,但诉讼费用尤其是律师费的高昂成为横沟在农民维权道路上的又一沟壑。因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且基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司法所完全应该以政府支持为前提,为确实需要帮助但是经济困难的农民无偿(这里的无偿是指由政府适当地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而支出的成本“买单”,而非政府以其公权力强制性地指派律师或其他组织机构提供服务,否则无疑会挫伤社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做当事人的律师等。

2.3.4 加强调解与法院的联系基于雄州镇城东法庭由于司法所的帮助而成功调解了不少较重大的民事纠纷而被高院赞扬并试图全国推广的经验,司法所应当一方面将一些特殊的、适诉的案件(涉及标的较大、案情特别复杂、矛盾十分突出的案件)移交至法院,另一方面也帮助法院合理地分流诉讼压力,将一些法院不能或不便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的诉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却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推荐给司法所处理,同时针对需要法院受理的需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取证的案子,司法所也应积极配合。

2.3.5 积极引导事宜虽然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愿意采用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人员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素养,纠纷的解决率并不高。而司法所与百姓的接触比较密切,更能深入了解民间诉求,对于社会矛盾也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因此,司法所对于问题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就在雄州镇的服务中心看到了司法所得工作人员,除了在办公室设立司法所的办公点外,司法所还应积极投身民间的引导工作中去,如把案例作为农村开展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引导村民自主选择可行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李昌麟.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人民出版社.

[4]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5]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3).

[7]丁健军.农村调解机制的社会基础考量.沙洋高等师范大学学报,2008,(3).

[8]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