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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邓丽――医疗立法应能解决机制性问题
医疗立法能否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医疗资源的集中固然存在很大弊端,但要求医疗服务向基层医院转移与疾病的不可知性相矛盾,患者为了防范医疗风险,肯定首选高等级医院。医疗改革和老百姓的选择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者问需要协调。另―个问题是老年人异地就医问题。老人跟随子女有利于养老,但异地就医难度较大,存在医保障碍,医疗立法应能够解决机制性问题。
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李志强――卫生基本法要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在内容方面,卫生基本法应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既有法律中已经作出调整的,如传染病防治、检验检疫、职业病防治等相关法律已经有规定的,在基本医疗卫生法或医疗卫生基本法中没有必要再去规定。即便是为这些已有的立法再提供基础性规范,我认为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即使没有这样一部基本法,也不影响各领域的运转。卫生政策强调预防为主,这条原则的立法问题是制度设计需要关注的;对于如何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效率问题,价格是重要的,发挥市场和竞争的作用,是立法应充分考虑的。还有中医药的问题、各领域现有法律的协调问题,也应当体现在卫生基本法立法之中。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副研究员江宇――规范卫生体系需要总体约束
对于优先搞基本法还是优先搞具体的法的争论,我认为如果不考虑可行性和时间性的话,还是需要制定一部卫生领域的基本法。有几个理由。
第一,卫生领域和经济领域、民事领域不一样,卫生领域一定是需要顶层设计的。在经济、民事领域中,微观主体如果得到了规范,就能产生较好的整体效果,但在医疗卫生领域则不然。从各国情况来看,无论是医疗保障制度、监管制度、服务制度,具体操作时可以是公私合作的形式,但是制度框架一定是政府主导,按法治的方式来建立。从国际上看,政府尽到的责任越多,越有利于控制成本,越分散化越不容易控制总成本。
第二,现在医改面临诸多问题,无论单独规范哪一部分,也就是无论单独制定哪一个具体的法律,这些零散的法律很可能就有矛盾,一些最重大的问题就解决不了。医疗领域有种观点认为:只要管好政府就行了,其他的可以放开,法不禁止即可为。我认为这不成立。例如商业保险,基本医保立一个法,商业保险立一个法,如果没有总体调控,即使政府的出发点是保基本,但最后的结果可能实现不了。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商业保险发展过度,把政府本来投入保基本的钱,都吸向高端、吸向商业医保,包括医疗服务领域也是。
有学者讨论为什么分级转诊落实不了,我认为关键在于医院的动力机制。如果仅规定政府保基本、给基层投入多少,这是不够的,必须在总体上有一个约束和限制,例如日本、加拿大、台湾地区等,均立法禁止办商业医疗保险,即便是美国,也严格限制高端的、商业的医保,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医疗体系不应该是碎片化的,在缺乏总体调控的情况下,如果仅规定局部,局部目标也落实不了,所以必须要有一个卫生基本法。
当前分级转诊、“强基层”、公立医院的公益性等政策落实不了,最重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是公立医院的投人运营经费和医务人员的收入从哪里来,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单独靠卫生部门,或单独靠社保部门、财政部门,都解决不了,需要基本法规定政府对公立医院承担什么责任。第二个是必须要有外部对政府的整体约束。卫生基本法首先是规范政府的,规范它对公民健康权的责任。现在有个现象令人担心,就是鼓励社会办医。政府以免费土地、财政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办医。对社会办医本身来看,这些措施是必要的,但问题出在基本和非基本这一块儿。非基本这一块儿有天然的逐利动力,但是保基本这块儿却没有什么动力约束政府去做。要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单靠规范卫生体系中的哪个子体系是不够的,需要总体上有个约束。只有整体上有了约束,政府才会考虑各地方卫生总费用与老百姓医疗费用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如何把钱投到效率最高的部门。
如果单独规定政府对基层投入而不设置―个整体性标准,例如政府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与社会投入的配比关系、投入水平随着经济增长应当怎么样等原则性规定,那么政府投入只能停留在号召层面,例如国家鼓励预防为主、鼓励分级诊疗,这些现在都有,鼓励等于没有约束。所以,卫生领域一定需要一个基本法,但从现实可行性角度看来,制定各部门的具体法可行性更高一些,除非国家下决心、有魄力准备一下子把很多问题确定下来。
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基本法应主要解决方向性问题
内容综合的立法也并不等于无所不包,那样的法律是法典,而不是基本法。基本法的任务是规定基础性问题、方向性问题、全局性问题、长远性问题、重大战略问题,甚至不需要很多法条,只需要一个基本法律框架就可以了,但是条文必须一言九鼎、能管一片。这样的法律才是卫生基本法,才是卫生母法。我也不赞成制定具体而微、大而全的卫生法典,但不能没有卫生基本法。有些问题,具体的卫生法解决不了,因为它位阶不高、功能有限、目标特定。
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追求现代健康法为原则,明确健康责任
建议2016年社科院可以结合社会法论坛,制定一个“社科院法学所版本”,就像医改的8个方案一样。我们应该有一个立法原则,避免以东方西方为标准的说法,而要突出“现代”的概念。我们追求的是现代卫生保健体系、现代健康法,这是原则和方向。一是目标,二是原则,三是责任,四是现代卫生保健体系,五是体现国家责任的筹资,六是卫生行政管理体制,这是卫生基本法框架应具有的几大部分内容。
目前最重要的是明确基本法律原则和健康责任的划分,这是体现立法的要点和关键;还要有国外卫生法的比较研究著作作为参考。福利国家的政府不制定卫生基本法,因为他们认为这不成问题,已经通过宪法保障实现了;我国缺失上位法,宪法的保障视角也应当升级,福利不只是物质帮助。最近中央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可能已经意识到应该由物质保障转变为服务保障,宪法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B方:医改“改到位”,再立基本法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健康中国”战略要由多部法律体现
我认为不能指望立一部基本法就能解决很多问题,新医改有“四梁八柱”,已经有了顶层设计,涉及面非常广泛。对“健康中国”战略而言,这是个很宏大的事情,不可能通过一部法来体现和保障。在关键问题达成共识的条件下,可以通过不断制定和调整各方面的法律来推动改革和实现改革,实现渐进式法治推进,而非在某个时间点进行大面积、大范围的立法。
北京大学医学部公共卫生学院副教授杨健――卫生立法,要待医改“尘埃落定”
无论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还是医疗卫生基本法,里面涉及到的问题太多了,虽然需要在宪法和单行的医疗卫生立法之间建设桥梁,但是在概念、关系、内涵方面,以及从个体角度、从机构角度、从公益性角度、国家投入还是社会参与,都存在很多维度。一部基本法,如果把这些内容都包含进来,可能短时间内很难成形。现在很多领域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似乎没有法律难以成事,实则不然。法律与事业受重视的程度之间不能划等号。法律有滞后性,是固定模式和经验的总结。现在医改当中很多问题没有定性,三五年之内可能还会有变动,如果都写进法律,现阶段做不到,讨论越深、分歧越大。
从规范角度看,法律和政策都是社会规范。政策是先导性的,形成经验和模式后,再由法律介入。有些问题需要再实践一下、再深化一下,医改正在推行,可以先等一等。现实对于法律的需要不仅仅是立,还包括改和废。目前卫生各个领域当中,无论公共卫生、医疗还是健康相关产品,其实都形成了法律体系。现实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并非都需要把目光集中到制定一部高大上的法律上。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健康法、卫生法范畴或过于宏大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
(一)适用范围: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1、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从三级医院1200元、二级医院10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800元调整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
2、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线;
3、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从800元调整为500元。
二、提高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一)适用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线以上至18000元部分、18000元至36000元部分,36000元至54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从在职70%、76%、82%,退休72%、78%、84%,调整为在职75%、80%、85%,退休80%、85%、90%;54000元至7*元部分,统筹基金对退休人员的支付比例从92%调整到95%;7*元以上部分按重大疾病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赔付(详见附表1)。
三、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自负过多人员补助待遇
(一)适用范围: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二)调整内容:
1、降低补助起付线:公费统筹对象补助起付线统一调整到6000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起付线统一调整到4000元。
2、提高补助比例:将补助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补助标准从30%-50%统一调整到50%(详见附表2)。
3、设定最高补助限额:一个年度补助金额不超过40000元。
4、适当扩大医疗费支付范围:在原办法基础上,按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将下列医疗费列入补助资金支付范围:
(1)治疗性西药、中成药中的丙类药品费用
(2)乙类限用药品费用
(3)医用材料超过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单项金额在200元以上的丙类医用材料
5、申请程序: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随带医疗费原始发票(已结算随带发票复印件、报销结算清单)、费用汇总清单、相关病历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市社保中心,填写补助申请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发放补助。
6、列支渠道:补助资金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四、城镇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医保险种变更的待遇享受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享受年度内,变更医保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处理:
1、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未生效时,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后,按就高原则享受。
2、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城镇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从参保缴费4个月后的次月起享受。
五、商业保险参保人员双重赔付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对象(包括公费统筹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同时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在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凭其盖章的票据复印件和理赔单,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商保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金额超过医疗费总额的,按医疗费总额补差支付,待遇累计金额低于医疗费总额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六、其他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普通床位费限额标准从每日每床不超过32元调整为不超过35元。
2、参保人员就医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用医保IC卡刷卡结算后,因特殊原因在定点单位采用手工方式退医疗费的,只退个人自付部分金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不直接退还给参保人员。定点单位每月5日前将手工退费人员信息以报表形式上报社保中心(注明医疗单号、退费总额及个账支付金额和统筹基金支付金额),退还费用中的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在月度结算时扣除,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由社保中心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费时定点单位应按严格把关,杜绝任何套用医保基金的行为发生。
3、参保人员因病按政策免费用血(血制品)需退还有关费用的,须凭发票和费用清单经社保中心审核后退费,根据社保中心核定的金额,个人自付部分和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中心血站)分别退还给个人和社保中心,退还给社保中心的费用每月结算一次。
4、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除按原办法办理转院手续外,特殊情况也可由本人或亲属提交书面申请并随带医保IC卡和医保专用病历(本市市级医疗机构医师记载病情记录)到社保中心备案后转院。
5、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对象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医疗费、宫外孕医疗费可按医保待遇结算。
企业女职工既参加生育保险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发生宫外孕手术,允许其在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中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医疗费、宫外孕医疗费可按医保待遇结算。
6、至20*年12月连续三年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不含退休人员),2009年度增加100元预防体检费,划入个帐使用。
一、目标任务
认真贯彻落实区、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在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将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工作作为全区启动、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和重点工作,不断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框架,努力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城乡均等化提供、可及性覆盖。
二、基本原则
1、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模式。探索试点工作与医疗保障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公共卫生均等化提供等医改重点内容的衔接,促进各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
2、加快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缩小城乡之间、不同保障制度之间的差距,确保城乡居民切实获得均等、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3、满足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围绕保障权益、维护健康的目的,增加服务内容,提高保障层次,满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4、切实减轻城乡居民看病就医负担。加大政府公共卫生服务投入力度,提高城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切实减轻城乡居民医疗卫生经济负担。
三、试点范围及期限
1、试点范围:年区“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在城乡同步开展。在年先行试点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差异及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不同,在城市和农村选择、提供不同种类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
2、试点期限:年月日月日。随着试点工作的全面推进,不断总结经验,深化和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工作内容
1、划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内容。在年试点工作实施的基础上,结合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规定,将基本医疗服务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目标和基本药物制度全面对接,重新规范和划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的种类和内容。具体为: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内容为免费提供类、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服务对象为城乡全体居民。(详见附件)
(2)基本医疗服务包:内容为免就诊挂号费,在服务对象缴纳元钱的“医事费”后,免费提供-种常见疾病的门诊治疗服务。因筹资方式、筹资水平的差异,农村、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内容有所不同。农村基本医疗服务包为个病种,药品目录为个品种、个品规的基本药物;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为个病种,药品目录为个品种、个品规的基本药物。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实行“零差率”。(病种及药品目录见附件)
2、筹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经费。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途,筹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经费。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经费:按照城乡元/人/年的同等标准,由国家、区和试点地区各级财政筹集经费,并实行预拨制。具体构成为:中央财政元,剩余元由区、市财政按照比例配套。
(2)基本医疗服务包经费:在农村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为单位,按人均元/年的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筹集,全镇统筹使用。在城市按照据实结算的办法,基本医疗服务包统筹作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支付项目,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3、确定基本医疗服务机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由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实行一体化服务与管理。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在农村由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提供;在城市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2)基本医疗服务包:在农村按照“一村一室”的定点要求,由村卫生室提供;在城市由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4、组织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按照职责划分和服务流程,由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一体化管理与服务的要求,面向城乡所有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免费提供9类33项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的提供要强化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2)基本医疗服务包:在农村以镇为单位,全部村卫生室为定点机构。参合农民到村卫生室就诊,每次缴纳2元钱的“医事费”,村卫生室为其进行诊断,并免费提供治疗药品。药品处方金额、处方用药天数、就诊次数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办法;慢性病的治疗可适当放宽药品金额、处方天数、就诊次数的限制。因病情诊治需要,村卫生室可开具检查、检验单,将患者转诊到卫生院免费接受血尿便三大常规、心电图、X线透视、血糖检查,协助做出明确的诊断。部分吊庄移民和流动人口较多的村卫生室,可根据实际提供免费、收费双轨并行的分类诊疗服务,为非参合农民、外来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与参合农民使用同一药品目录,费用由就诊者自付。
在城市基本医疗服务包采用合约服务的管理方式。参保对象持医保卡就近到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约;每次就诊缴纳元的“医事费”,免费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治疗药品,参保对象全年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就诊次数最高为次。除基本医疗服务包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参保对象和社区居民可利用医保个人账户或自费方式支付。
5、服务购买及费用结算。为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提供,在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推行以绩效考核为手段的购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
(1)公共卫生服务包经费由各级财政预拨区卫生局后,按季度将的公共卫生经费预付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以维持日常运行和工作开展,剩余在年终按照基层卫生机构的服务人口数,由财政、卫生部门通过对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及群众满意度的考核,最终确定支付补偿金额。
(2)村卫生室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由卫生院组织申购,药品配送企业进行配送,参合农民就诊费用按照处方量由卫生院核销、汇总后,报新农合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结算。结算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药品费,由新农合管理中心将药品款核拨给镇卫生院,再由镇卫生院对药品配送企业进行结算。二是诊查费,村医每提供人次基本医疗服务,在处方上划收1元钱的诊查费(参照镇卫生院收费标准执行),由新农合管理中心按月、按处方数进行结算,核拨给镇卫生院,再由镇卫生院对处方及服务进行审核后,将诊查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城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包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行采购,专柜管理,所发生的基本医疗服务包费用,经医保结算网络上传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据实结算。
五、组织实施
1、动员宣传。借助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强大舆论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发挥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在全区开展声势浩大的试点工作宣传活动。
2、组织培训。利用多种途径继续加大试点工作的培训力度。一是做好年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培训,重点强化政策调整内容的培训,确保试点工作标准统一;满足试点工作的开展需要。
3、服务提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和基本医疗服务包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全面做好药品申配等准备工作。
4、政策调整。按照试点具体情况和进展要求,适时进行政策方案的调整和完善。
六、保障措施
1、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保障。试点工作由“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作为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区、市医改政策要求,深刻认识继续推进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进一步强化领导,加大投入,切实做好年试点工作。
2、与新的医改政策进行对接。做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两类服务包与国家、区现有医改政策的对接,并结合辖区实际进行调整、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与国家及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对接;基本医疗服务包与国家、区基本药物制度衔接。
3、完善试点工作制度建设。制定农村基本医疗服务包诊疗、病人管理、费用结算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监督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运行管理、社区首诊和双向转诊等工作制度;组建监督队伍,定期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杜绝不合理、不规范服务问题发生。
4、加强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继续打造、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平台。
(1)完善乡村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监管机制,加快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化建设。
(2)通过增补特岗医生、强化培训、城市医院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大力推广适宜技术,推动中医药“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工程。
关键词: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建设 会计核算
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不断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发展迅速,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医疗服务水平,为解决群众看病难问题奠定了基础。对于基本建设的会计核算,医疗卫生机构应参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使基建专账与“大账”保持同步。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概况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资金、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及其他专项资金,实施以扩大生能力、再生产能力为目标的建设活动,其中包括新建、扩建和改进工程及相关工作。对于单台设备购置、建造单项工程,如果投资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则不属于基本建设范畴。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备受关注,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医疗设备,所以基本建设规模较大。目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包括拨入专款基建、自筹资金基建、借入款项基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单位开展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计划,实行专户存取,并建立基本账簿,单独核算,以便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会计核算的特殊性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建设是其发展的需求所在,而基本建设的会计核算也有其特殊性。我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在第一部分第八条中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基本建设投资的会计核算除按照本制度执行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这就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的会计核算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会计制度的现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建资金游离于事业单位会计之外,而基本建设过程也较为复杂,受各种因素影响,资金有可能未能及时入账。因此,为动态、真实地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基建专账,并与“大账”保持同步,每月根据基建专账有关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将相关数据并入“大账”。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会计核算方法
对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建专账与“大账”的合并,现行会计制度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为保持同步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至少每月按照基建专账中有关科目的发生额,采取汇总或逐一处理的核算方法,将数据并入“大账”。
(一)汇总核算
汇总核算是每月底将基本建设报表中的余额和发生额进行汇总,然后统一对应到“大账”,并填制会计凭证。其实质是对当月汇总后的结果进行会计核算分析。这种会计核算方法具有操作简单、工作量小的优势,会计人员在月底可以一次性完成记账,将基建专账和“大账”科目对应编制会计分录即可。但其缺点是不容易实现基建专账和“大账”之间的相互核对。由于会计人员只是在月底将基建专账报表中的余额和发生额汇总,而不是针对每项基建业务随时处理,所以会计核算的及时性受到影响,不能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分析处理比较笼统。因此,这种会计核算方法更适合于基本建设项目较少或是工程建设相对简单、容易管控的医疗卫生机构。
按照这一方法,会计人员进行核算时首先要将两账中的相关总账和明细会计科目进行对应设置,如设立基建专账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对应“大账”中的“在建工程”科目,“预付工程款”科目对应“其他应收款”科目。然后会计人员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对基建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编制会计报表,再对应“大账”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分录,填制会计凭证。
(二)逐一核算
逐一核算是在每笔基建经济业务发生的同时,“大账”依据基建业务的原始凭证,同步开展会计核算。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基建原始凭证以复印件的形式作为附件,使“大账”能够逐一进行账务处理。这种会计核算方法具有很强的及时性,所以“大账”中的基建业务一目了然,非常清晰,而且由于核算及时,账务的准确性也获得了更有效的保证,便于两账之间相互核对。逐一核算虽然能够动态、实时地反映每笔基建业务的运行情况,但由于每笔业务需要逐一处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也会显著增加。因此,这一核算方法更适合于基建项目较多、管理过程复杂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用这一核算方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注意对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竣工验收的会计处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其他拨款等。如采用自筹资金建设,“大账”借记“银行存款―基建专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基本户”科目,基建专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科目。基建投资核算应按照“大账”与基建专账对应的会计科目,在“大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下设“基建工程”明细科目,并设置相应的三级明细科目,对各项投资进行核算。竣工交付时,基建专账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具体的投资科目,新一年度建立新账时借记具体的投资来源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
参考文献
部门: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15题,计30分)
1.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服务的权利。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
3.国家建立健全
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
4.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
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5.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
、保健、治疗、
、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6.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
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
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7.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
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
。
8.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
、
、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9.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
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
10.国家建立
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11.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
、体能锻炼等活动。
12.国家建立以
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13.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
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14.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
管理、
管理等服务。
15.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二、单选题(每题3分,共10题,计3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
实施。
(
)
A.2020年1月1日
B.2020年3月1日
C.2020年5月1日
D.2020年6月1日
2.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
。(
)
A.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B.奉献精神和医疗技术价值
C.医风医德和技术劳动价值
D.劳动价值和医疗技术水平
3.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应当有累计
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
A.一年以上
B.两年以上
C.三年以上
D.四年以上
4.国家公布
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
A.保险药品
B.平价药品
C.常用药物
D.基本药物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
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
A.健康教育考试
B.体能锻炼水平
C.体质健康水平
D.体育与健康课程
6.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
A.健康体质
B.健康绩效
C.健康水平
D.健康状况
7.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A.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B.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
C.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D.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8.国家建立健全以
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
)
A.防治罕见病
B.临床需求
C.重大疾病急需
D.药品质量
9.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
,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
A.特色和优势
B.作用和功效
C.低副作用
D.实践效果
10.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A.生命健康
B.财产安全
C.人格尊严
D.职业发展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题,计20分)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
2.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收益情况,可以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收益。(
)
4.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
5.为合同利用社会资本,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
7.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
8.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
)
9.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十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
10.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
)
四、简答题(每题5分,共4题,计20分)
1.什么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2.(三选一,根据自己所处单位选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3.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该如何处置?
4.本法对于减少吸烟危害如何规定?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基本医疗卫生
2.人民健康
3.突发事件
4.分级诊疗
5.预防、护理
6.公益、预算
7.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8.救死扶伤、甘于奉献
9.执业注册、职业资格
10.中央与地方
11.眼保健操
12.基本医疗保险
13.成本价格
14.慢性病、健康
15.健康教育机构
二、单选题
1-5:D A A D C
6-10:B C B A C
三、判断题
1.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2.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3.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4.√
5.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6.ⅹ,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7.√
8.√
9.ⅹ,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10.√
四、简答题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 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 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附: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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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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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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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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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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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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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