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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时间:2023-09-22 15:32:13

序论:在您撰写债权法案例分析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债权法案例分析

第1篇

一、案例介绍

1.背景介绍

B公司注册资本22067万元,企业性质股份有限(国内合资)。经营范围:电机及配件制造;技术转让;电机修理;工具、磨具、金属结构件、泵及配套设备、专用设备、电气、暖通设备制造;机械加工;设备维修;货物包装;搬运服务;场地、设备租赁;机械电子设备销售;铸件制造;经营本企业生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技术的进口业务;承办本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最后一次年检年度:2007年。所属行业为电机制造业。存续状态:开业,正常年检。

经估值人员和项目经理现场勘查,目前企业因受金融危机和收购影响,订单减少,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开工不足,部分职工放假。企业财务负责人确认对XX办事处持有的XX公司债权(本息合计12,563.5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表示企业目前财务困难而无力偿债。根据企业2009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2009年度累计亏损5818.96万元。

2.估值目的:为其保证债权的偿还能力提供咨询意见。

3.估值基准日:2009年6月30日

二、采用综合分析法对案例进行分析

B公司配合程度一般,能够提供财务资料和报表科目的情况说明,估值人员采用综合分析法进行估值。以下为债权价值分析过程。

根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09年6月30日,企业账面资产103.058.61万元,账面负债为94.687.2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91.88%,详细情况如下:

(一)企业资产情况分析

1.货币资金33.76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

2.应收票据账面价值-318万元,调整到应付票据,估值为0元。

3.应收账款账面价值9988.25万元,为业务往来款,其中1年以内的6392.48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1-2年的599.29万元,取1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539.36 万元; 2-3年的账面价值1,498.24万元,取3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1048.78万元;3-5年的账面价值799.06万元,取6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19.62万元;5年以上的699.18万元,取95%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4.96万元。则应收账款可回收价值为8335.2万元。

4.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988万元,为往来欠款,其中1年以内的470.86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1-2年的86.91万元,取1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78.22万元;2-3年的账面价值430.23万元,取30%的坏账率,则可回收价值为301.16万元。则其他应收款账面价值为850.24万元。

5.存货账面价值42451.55万元,其中主要为原材料3463.62万元,产成品39087.28万元,均为三年以内购进。因企业2006年至2008年11月累计潜亏14670万元,生产经营不正常,主要靠变卖库存维持日常开支。考虑到变现因素,取75%的变现率,其可变现价值合计为31,838.66万元。

6.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600万元,其中对XX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对XX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

(1)XX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留守人员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办公地址是租用房屋,具有临时性质。

截至2008年12月31日,企业资产总额134,000.63万元,负债总额102,655.32万元,账面资产负债率达76.61%。实际企业资产中优良资产均已经转入XX(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大多有账无物,或是长期挂账的费用,有效资产远低于账面价值,实际已严重资不抵债,该项长期投资可回收价值为0元。

(2)XX有限公司主营往复压缩机,未取得企业进一步的财务资料,出于谨慎性原则,按账面值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300万元。

则长期股权投资可回收价值为300万元。

7.固定资产账面原值47,929.59万元,固定资产净值27,149.28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账面净值8,029.59万元,机器设备账面净值9,191.61万元,运输工具账面净值700.53万元,土地账面净值9,227.55万元。固定资产清理为-71.94万元,应结转收入,调整为0元。

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位于XX市XX街20号,一部分位于XX工业区内。

(1)位于XX市XX街20号的房产、土地估价分析。经分析,位于XX市XX街20号房产可变现价值为2748万元;土地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诉讼查封,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进行了估价分析,则土地可变现价值为5517.79万元。

(2)位于XX工业区内房产土地估价分析。XX工业区内房产土地被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诉讼查封,经分析,房地产可变现价值为985.53万元。

(3)机器设备账面净值9.191.61万元,运输工具账面净值700.53万元,经分析,确认其可回收价值合计为7,913.71万元。

则企业固定资产估值合计

=2,748+985.53+5,517.79+7,913.71

=17,165.03万元

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在工行抵押机器设备账面值8,550万元,对应的抵押贷款金额为6,500万元。因设备可回收价值大于工行贷款额,则工行贷款应可足额受偿。

委托人查封资产受偿情况。

根据委托人律师到XX市土地管理局进行核档,查明委托人查封XX市XX街20号的土地有如下权利:①2005年9月,抵押权人XX市商业银行,抵押价值1,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②2005年6月,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抵押价值2,6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③2005年10月,申请人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查封上述土地,金额为5,200万元。根据2009年5月项目经理调查,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客户方办事处为第二顺位查封申请人。因商业银行贷款已经还清,故抵押他项权利已经不存在。建行借款剩余债权448.09万元。故该宗土地的变现价值首先要扣除建行抵押债权448.09万元,其次扣除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中国信达公司XX办事处5,200万元债权.则对于第二顺位查封申请人XX办事处来说可从查封土地中受偿额=5517.79-448.09-5200=-130.3万元,则委托人已无法从该宗查封土地中受偿。

委托人查封的XX市XX街20号房产评估价值2621.36万元,其中三处房产2005年抵押给建行(因建行贷款目前已经大部分归还,故估值人员分析上述抵押已经解除)。据委托人律师调查,企业房产中五项合计面积24,540平方米在2009年6月2日已经过户到XX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名下,包括上述查封资产中的第四项,企业剩余查封未过户房产可变现价值为859.08万元,可作为委托人的优先受偿额。

位于XX工业区内房地产被委托人2009年9月23日轮候查封,首轮查封人为XX市法院,B公司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XX市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还从2002年9月28日起的欠款利息。出于谨慎性原则,按委托人的贷款利率7.56%测算上述借款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83.67万元,则对应首轮查封的债权合计为1,110.13万元。上述房产可变现价值为985.53万元,则委托人对上述查封房地产已无法获得受偿。

则委托人可通过查封资产受偿859.08万元。

8.在建工程账面价值22,136.91万元,经分析,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17,709.53万元。

9.无形资产账面价值100.8万元,按账面价值确认其可回收价值为100.8万元。

经估值分析,企业资产可回收价值为76,333.2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二)企业负债情况分析

1.短期借款账面价值27,437万元,其中包括欠工行19,456万元,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5,981万元,欠中信实业银行2,000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2.应付票据账面价值0元,从应收票据调增318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3.应付账款账面价值6,566.66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4.应交税金账面价值60.73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5.应付股利账面价值140.07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6.其他应交款账面价值7.82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7.其他应付款账面价值9,447.99万元,为企业欠交的各种应付款项,确认为有效负债。其中欠养老保险5,341.51万元,欠住房公积金2,209.19万元,欠发职工工资533.54万元,欠失业保险148.3万元,欠2007年兑现奖500万元。以上职工内欠合计8,732.54万元。

8.预提费用账面价值10,550.63万元,为公司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确认为有效负债。

9.长期借款账面价值为4,406.09万元。其中欠建行448.09万元,欠工行3,958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0.应付债券账面价值2.05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1.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36,068.23万元,确认为有效负债。

12.或有负债18,873.64万元,其中该企业为债务人本金8,064.52万元提供有效保证,本息合计形成或有负债金额为12,563.51万元;因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5200万元;因为债务人本金700万元提供担保应付建行(已经转让给信达公司)本息合计1110.13万元。

经分析,企业有效负债合计为113,878.91万元,详见下表:

(三)委托人保证债权的可回收价值

企业一般有效资产确认为:

一般资产=企业有效资产-抵押查封资产价值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

抵押查封资产合计优先受偿额为13,862.4万元,包括委托人可优先受偿的859.08万元。

账内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为养老保险等职工内欠合计8,732.54万元,应交税金60.73万元,其他应交款7.82万元,合计为8,801.09万元。

则:一般资产=76,333.22-13,862.4-8,801.09

=53,669.73万元

一般负债=企业的有效负债-抵押查封债权受偿额-优先偿还的一般负债

=113,878.91-13,862.4-8,801.09

=91,215.42 元

一般债权受偿率=一般资产/一般负债×100%

=53,669.73/91,215.42×100%

=58.84%

则一般债权可受偿价值

=(12,563.51-859.08)×58.84%

=6,886.89万元.

委托人保证债权可回收价值=查封资产可受偿额+一般债权可受偿额

=859.08+6,886.89

=7,745.97万元

三、案例分析总结

1.该项目的债务人经营虽然不正常,但管理较为规范,有完整的财务资料,取得了估值基准日的财务资料和资产负债情况的相关说明,但企业配合程度一般,不具备运用假设清算的估值条件,采用综合分析法较为适宜。

2.采用综合分析法分析时,因该企业对外负债较多,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客户方办事处的查封资产多为轮候查封,考虑其相对优先受偿时,应考虑其前手查封的因素。通过项目经理和律师的尽职调查,估值人员了解到了较为详细的查封资料,为债权分析提供了数据支持。

第2篇

关键词:高度危险;特别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成为了立法的亮点。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债的原理,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应付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即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除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外,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债。

    1、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应属特别注意义务。

2、《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131条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4、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严格)责任,且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归责体系,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灵活运用,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至于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是一次立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 民法课程 实践教学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4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中国计量学院是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业唯一的本科院校,2000年获批法学本科专业,2006年获批设立知识产权本科专业。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核心课程,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的民法课程经过多年的教学积累,2006年获学校重点建设课程立项,2007年在学校重点课程评估中获得优秀,成为校精品建设课程。作为法学和知识产权专业的基础课程,民法课程组一直积极探索实践型法学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方法,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采用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方法,以强化学生的科研实践水平,培养创新能力。作为课程组成员,笔者亲身参与民法课程的实践教学和指导工作,并总结有关经验和问题,以供同仁交流和探索。

1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模式设计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和知识产权本科专业的民法课程,开课时间为第二学期,时间跨度三个学期,共分144学时,每学期3学分48学时。课程教学内容为民法学理论讲授,细分为《民法(1)》讲授民法总论、《民法(2)》讲授物权法、《民法(3)》讲授债权法和侵权法。此外,在《民法》课程完成后,还有后续相关选修课程,如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

可见,法学类专业中民法理论课程已具备完整的课程体系,但民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仅仅依靠理论讲授很难达到教学目标,学生在完成理论课程后也感到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仅凭课堂教学很难真正掌握民法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民法课程组积极参与法学院开设的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环节以辅助民法教学,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民法案例研究、诊所法律教育以及课外科技活动指导等。

其一,在开始民法课程学习的过程中,第三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模拟法庭(民诉),由民事诉讼法和民法课程的授课老师参与学生模拟法庭的指导,通过选取民事案例、进行模拟法庭演练、参与法院庭审观摩等情景化教学方法,运用民法理论和诉讼技能训练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加深学生对民法理论制度的理解和掌握。

其二,在民法课程结束后,在第五学期开设必修实践类课程——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围绕民法案例,采用师生共同讨论、分析案例的方式教学。具体分为循序渐进的四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教师讲授案例分析的原则和方法,启发学生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实证分析思维;第二步,教师指定某一案例,布置学生在课外阅读,为案例分析作铺垫;第三步,组织学生展开课堂讨论、分析案例;第四步,教师结合民法理论对本次案例分析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其三,通过民法案例研究课程,学生对真实的民事案例有了一定的接触和了解,第六学期开设选修实践类课程诊所法律教育,该课程由法学院独立设置的法律诊所组织授课,民法课程组教师参与指导。诊所法律教育采用20人左右小班化教学,其中分有民事案件的小班。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全程参与真实的民事案件,从如何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咨询和调解、法律文书写作以及庭审辩论等各个环节,采用模拟和实战相结合的方式,将所学民法知识综合运用于实际审判。

其四,在课余时间,民法课程组还积极指导学生参加各类课外科研项目、科技竞赛等活动,引导学生选择民法方向的科研课题,指导学生展开深入细致的研究,将课堂所学的民法知识与现实生活相结合。

2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实施效果

民法课程通过多元化的实践教学,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增强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培养了学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应用能力。

通过案例研究教学,使民法理论与真实案例相结合,由于大量的案例来自社会生活实践,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案例教学十分注重学生的主体性,学生能够主动参与学习活动,师生能够互相交流,促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同时,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允许学生大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允许学生向老师提出不同意见,从而使学生在分析案例过程中逐步形成创造性思维。

通过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教学,让学生运用掌握的民法知识和诉讼技巧,通过模拟法庭的演练和案件庭审的观摩,真正理解民法原理和规则的适用。更有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出庭参加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

通过课外科技活动的指导,加深了学生对民法理论的理解和掌握,学生自己申报科研项目,运用民法原理自主地思考、研究社会现象,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近三年来,民法课程组教师指导学生参加学校举办的学生科技计划项目获多个立项,在项目结题的基础上再以科研成果参加学校的课外科技竞赛获得了不错的成绩。

3 民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改进建议

实践教学是民法课程的必要辅助环节,与理论教学不同,实践教学理念须以学生为中心,目的不是传授学生理论知识,而是激发学生的兴趣和思维,进而展开自主学习。因此,与传统教学模式不同,民法课程实践教学应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实践教学应尽可能贴近现实生活,才能激发学生的兴趣,进入完整的情感世界去探寻和解决其中的法律问题。如案例教学中应保持选取案件的真实性,避免案件事实的人工化、简单化。课外科技活动中也应引导学生选取与现实生活,尤其是校园生活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笔者就曾指导学生对大学校园失物招领、杭州市公交卡使用、大学生专利保护等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民法问题展开科研项目研究。

第4篇

关键词: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案例教学改革;教学效果

中图分类号:G712;D912.29-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2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向纵深推进和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的需求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也离不开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经济高端人才。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正式为了适应这一需求而设立的,它的设置能够为我国广大的经济人才奠定坚持的法律基础。近几年来,各高校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地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对经济类专业人才模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将经济类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既要精经济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经济法的课程内容繁杂,教学方式较多,其最初的教学对象设置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所以在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教学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怎样能够在保留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同时,与财务管理专业知识相结合,让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更好的灵活运用,是值得每一名经济学教师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教材分析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当中,大部分学生考取了财务管理相关的资格证书,这些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考取每个资格证书的过程当中,都需要用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或涉及到经济法课程的相关内容,而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诸多内容多与实际案例具有紧密联系,诸如:破产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等。所以,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好经济法不仅仅能够做到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当中有法可依,还能够提升自身的财务管理专业技能。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当中,与实际具有紧密联系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去案例的资源非常丰富[1]。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摒弃枯燥的法律知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能够使得学生充分体会到法律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带来的趣味,能够提升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

二、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案例教学能够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充分体现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引入到实际的案例当中,运用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对实际案例进行讲解,利用教师提问和学生回答的互动模式,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上构建交流沟通的平台,不仅仅增加了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和谐关系,还加强了对于相关问题的深入交流[2]。利用教师和学生交流互动的平等对话机制和讨论平台,对于同一案例各抒己见,提出自己对于此类问题的看法和建议,提出具有创造性、建设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对策,为他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加深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知识的理解,能够令学生更好的掌握和应用经济法知识,不仅仅丰富了学生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的积累、扩大了自己的知识储备,还提高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表述能力,对于提升其专业的表述水平具有重要作用[3]。

(二)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教师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能够促进学生和学生之间的沟通,这种双向的交流和沟通能够实现沟通双方的双赢。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颠覆了我国传统教学课堂上的“填鸭式”教学模式,解决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较为被动的问题,能够启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情绪,培养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学习热情[4]。传统课堂上,教师传授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学生听的更是索然无味,这是一种教师占据主导的授课模式,不利于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但是,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改变了这一情况,它让教师和学生在思想上a生剧烈的碰撞,在碰撞中进行合作、共同学习、共同进步。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能够积极调动学生们的参与意愿,在实践案例的探讨和研究当中,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

(三)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众所周知,我国经济法理论知识具有繁杂、易变等特点,因此在实际的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所有关于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都传授给学生是不现实的[5]。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必须在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学习、补充相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而案例教学法恰恰符合这一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需求,将日后工作所需要的东西提前搬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教学的课堂上来,提前学习如何将在实践当中应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理论知识[6]。经济学案例本身具有理论知识和具体事例两种属性,其具有两个意义:其一,利用实际、生动、具体的经济案例诠释生硬的经济法条;其二,锻炼学生对于案例分析的独立性,引导者学生对于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发掘,并思考利用经济学的哪一则法条,找到问题的本质,提出具有创造性的建议和对策。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能够培养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并能够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经济法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教材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较少

当前,我国的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具有重口碑轻内容的倾向,教材的选择不是以内容为核心,而是将口碑作为选择的主要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变得更加复杂,经济法的修订周期和内容也不断缩短和丰富[7]。这就对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的选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符合现行教学内容的需求,又要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有些教材虽然编创者的水平很高,但是由于长时间没有修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和教学需求,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

(二)教师缺乏案例教学的专业性素养

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授课,教师应该是法律专业还是财务管理专业,直接决定着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授课效果。经济学课程设置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当中,授课的教师或者是经济学专业教师或者是财务管理专业教师,为了规避授课教师的频繁调动,就顺理成章的讲授经济法课程[8]。但是这些授课教师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学习,亦没有专业的法律和经济法理论知识,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当中的繁杂性难以把握,对于经济法更加深入的理论内容也难以驾驭,对于使用案例诠释经济法理论知识更是难上加难。

(三)教学模式单一且落后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部分主要是对于财务管理专业方面的训练和实践,我国大多数高等院校并没有针对经济法的实践教学,这样的实践教学设置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经济法教学实践的课堂效果[9]。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采用传统授课方式占比较高,教学方式也较为单一。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枯燥无味和自身的抽象性特征,造成了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被动的学习现状,将精力更多的倾注到课堂笔记和整理当中,多学习经济法理论知识,少应用于实践当中。而有部分授课教师认为案例教学法的备课时间较长,需要大量的案头工作,因此较为排斥案例教学法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当中的应用。

四、经济法案例课堂案例教学改革探究――以破产法为例

授课教师在对于破产案例的讲授之前,需要对国内外的破产案例进行相关查阅和整理,对学生下发案例资料的查阅任务,并将此任务分配给由几个学生组成的小组,选择一个案例作为典型,让学生了解案例的发生背景,对案例的内容、案例纠纷产生的原因、案例处理的最终结果等相关内容,运用经济法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和讲解,并在此基础之上,小组内部和小组与小组之间展开讨论和探讨,加深对于相关经济法理论知识的理解。

(一)对破产程序结构进行分析,整理出基本思路。

对破产原因进行分析,对破产界限进行界定,进行破产申请,进行破产受理(包括指定管理人、债权人申报债权形成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包括开始清算破产、形成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此外,在宣告破产之前,具有启动重整、和解程序的可能性[10]。

(二)理论知识与案例材料相结合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壮大,在我国乳制品行业当中创造了诸多奇迹。还曾入选《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百强榜单榜首。但随着三氯氰胺事件的发酵,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

1.三鹿集团的破产原因和界限(讨论对于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

2.破产申请人(讨论三鹿集团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3.破产受理;

4.宣告破产(讨论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是什么、破产财产的形成);

5.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三鹿集团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选、讨论在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现状之下,怎么分配能够更加科学合理);

6.破产财产变价以及分配(讨论三鹿集团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以及怎样对分配的顺序问题进行相关界定);

7.破产终结。在对三鹿集团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讲授当中,将三鹿集团破产案例当中涉及的主要经济法理论知识点让学生们进行全面、系统、深入、透彻的研究和分析,并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点作为重点的分析内容,包括在启动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当中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等等。授课教师要注意,在进行理论与案例相结合分析时,必须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让学生们充分理解其中的本质原因,这样能够调动学生们的学习积极性和自主性。

五、结语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开展案例教学能够将案例教学法引入到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财务管理教学当中,能够充分将经济法理论知识和财务管理实践应用完美结合并发挥其优势,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和实际运用能力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和正面效应。但是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引入案例教学法任重而道远,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不仅仅对于实施案例教学的授课讲师提出了较高的专业理论要求,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也突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的要求。因此,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实践案例教学当中,应该对各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不断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和专业素养的新型专业财务管理人才。

参考文献:

[1]丰蓉芳.运用案例提升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效果的探讨[J].当代会计,2016(11):51-52.

[2]王宇平.财务管理案例教W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研究――以经管类专业为例[J].知识经济,2016(02):114-115+118.

[3]戴娟萍.互动式案例教学:改革实施效果与持续改进――基于《公司财务案例》课程教学的问卷调查[J].财会月刊,2015(36):116-119.

[4]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5(01):43-200.

[5]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4(05):31-200.

[6]张建军.法学本科专业国际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思路之梳理[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6):184-188.

[7]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3(06):80-300.

[8]李杰,杨小卿,刘露.经济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对策研究[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1):65-68.

[9]李华武,夏旭丽.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经管类经济法教学改革探索――以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为例[J].南昌高专学报,2011(06):85-87.

第5篇

《经济法》是财务管理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是一门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的学科,相对于其他专业主干课程而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枯燥性和法律用语的专业性,使得经济法课程晦涩难懂。为了提高广大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兴趣,必须对经济法课程教学进行教学改革,案例教学的改革便是途径之一。本文对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中的案例教学改革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案例教学改革;教学效果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向纵深推进和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的需求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也离不开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经济高端人才。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正式为了适应这一需求而设立的,它的设置能够为我国广大的经济人才奠定坚持的法律基础。近几年来,各高校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地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对经济类专业人才模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将经济类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既要精经济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经济法的课程内容繁杂,教学方式较多,其最初的教学对象设置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所以在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教学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怎样能够在保留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同时,与财务管理专业知识相结合,让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更好的灵活运用,是值得每一名经济学教师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教材分析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当中,大部分学生考取了财务管理相关的资格证书,这些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考取每个资格证书的过程当中,都需要用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或涉及到经济法课程的相关内容,而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诸多内容多与实际案例具有紧密联系,诸如:破产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等。所以,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好经济法不仅仅能够做到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当中有法可依,还能够提升自身的财务管理专业技能。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当中,与实际具有紧密联系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去案例的资源非常丰富[1]。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摒弃枯燥的法律知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能够使得学生充分体会到法律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带来的趣味,能够提升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

二、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案例教学能够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充分体现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引入到实际的案例当中,运用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对实际案例进行讲解,利用教师提问和学生回答的互动模式,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上构建交流沟通的平台,不仅仅增加了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和谐关系,还加强了对于相关问题的深入交流[2]。利用教师和学生交流互动的平等对话机制和讨论平台,对于同一案例各抒己见,提出自己对于此类问题的看法和建议,提出具有创造性、建设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对策,为他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加深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知识的理解,能够令学生更好的掌握和应用经济法知识,不仅仅丰富了学生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的积累、扩大了自己的知识储备,还提高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表述能力,对于提升其专业的表述水平具有重要作用[3]。

(二)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教师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能够促进学生和学生之间的沟通,这种双向的交流和沟通能够实现沟通双方的双赢。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颠覆了我国传统教学课堂上的“填鸭式”教学模式,解决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较为被动的问题,能够启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情绪,培养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学习热情[4]。传统课堂上,教师传授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学生听的更是索然无味,这是一种教师占据主导的授课模式,不利于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但是,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改变了这一情况,它让教师和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剧烈的碰撞,在碰撞中进行合作、共同学习、共同进步。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能够积极调动学生们的参与意愿,在实践案例的探讨和研究当中,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

(三)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众所周知,我国经济法理论知识具有繁杂、易变等特点,因此在实际的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所有关于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都传授给学生是不现实的[5]。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必须在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学习、补充相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而案例教学法恰恰符合这一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需求,将日后工作所需要的东西提前搬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教学的课堂上来,提前学习如何将在实践当中应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理论知识[6]。经济学案例本身具有理论知识和具体事例两种属性,其具有两个意义:其一,利用实际、生动、具体的经济案例诠释生硬的经济法条;其二,锻炼学生对于案例分析的独立性,引导者学生对于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发掘,并思考利用经济学的哪一则法条,找到问题的本质,提出具有创造性的建议和对策。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能够培养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并能够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经济法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教材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较少

当前,我国的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具有重口碑轻内容的倾向,教材的选择不是以内容为核心,而是将口碑作为选择的主要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变得更加复杂,经济法的修订周期和内容也不断缩短和丰富[7]。这就对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的选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符合现行教学内容的需求,又要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有些教材虽然编创者的水平很高,但是由于长时间没有修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和教学需求,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

(二)教师缺乏案例教学的专业性素养

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授课,教师应该是法律专业还是财务管理专业,直接决定着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授课效果。经济学课程设置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当中,授课的教师或者是经济学专业教师或者是财务管理专业教师,为了规避授课教师的频繁调动,就顺理成章的讲授经济法课程[8]。但是这些授课教师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学习,亦没有专业的法律和经济法理论知识,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当中的繁杂性难以把握,对于经济法更加深入的理论内容也难以驾驭,对于使用案例诠释经济法理论知识更是难上加难。

(三)教学模式单一且落后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部分主要是对于财务管理专业方面的训练和实践,我国大多数高等院校并没有针对经济法的实践教学,这样的实践教学设置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经济法教学实践的课堂效果[9]。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采用传统授课方式占比较高,教学方式也较为单一。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枯燥无味和自身的抽象性特征,造成了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被动的学习现状,将精力更多的倾注到课堂笔记和整理当中,多学习经济法理论知识,少应用于实践当中。而有部分授课教师认为案例教学法的备课时间较长,需要大量的案头工作,因此较为排斥案例教学法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当中的应用。

四、经济法案例课堂案例教学改革探究——以破产法为例

授课教师在对于破产案例的讲授之前,需要对国内外的破产案例进行相关查阅和整理,对学生下发案例资料的查阅任务,并将此任务分配给由几个学生组成的小组,选择一个案例作为典型,让学生了解案例的发生背景,对案例的内容、案例纠纷产生的原因、案例处理的最终结果等相关内容,运用经济法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和讲解,并在此基础之上,小组内部和小组与小组之间展开讨论和探讨,加深对于相关经济法理论知识的理解。

(一)对破产程序结构进行分析,整理出基本思路

对破产原因进行分析,对破产界限进行界定,进行破产申请,进行破产受理(包括指定管理人、债权人申报债权形成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包括开始清算破产、形成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此外,在宣告破产之前,具有启动重整、和解程序的可能性[10]。

(二)理论知识与案例材料相结合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壮大,在我国乳制品行业当中创造了诸多奇迹。还曾入选《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百强榜单榜首。但随着三氯氰胺事件的发酵,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1.三鹿集团的破产原因和界限(讨论对于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2.破产申请人(讨论三鹿集团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3.破产受理;4.宣告破产(讨论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是什么、破产财产的形成);5.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三鹿集团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选、讨论在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现状之下,怎么分配能够更加科学合理);6.破产财产变价以及分配(讨论三鹿集团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以及怎样对分配的顺序问题进行相关界定);7.破产终结。在对三鹿集团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讲授当中,将三鹿集团破产案例当中涉及的主要经济法理论知识点让学生们进行全面、系统、深入、透彻的研究和分析,并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点作为重点的分析内容,包括在启动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当中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等等。授课教师要注意,在进行理论与案例相结合分析时,必须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让学生们充分理解其中的本质原因,这样能够调动学生们的学习积极性和自主性。

五、结语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开展案例教学能够将案例教学法引入到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财务管理教学当中,能够充分将经济法理论知识和财务管理实践应用完美结合并发挥其优势,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和实际运用能力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和正面效应。但是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引入案例教学法任重而道远,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不仅仅对于实施案例教学的授课讲师提出了较高的专业理论要求,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也突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的要求。因此,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实践案例教学当中,应该对各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不断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和专业素养的新型专业财务管理人才。

作者:赵洁 单位:丽水学院

参考文献:

[1]丰蓉芳.运用案例提升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效果的探讨[J].当代会计,2016(11):51-52.

[2]王宇平.财务管理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研究——以经管类专业为例[J].知识经济,2016(02):114-115+118.

[3]戴娟萍.互动式案例教学:改革实施效果与持续改进——基于《公司财务案例》课程教学的问卷调查[J].财会月刊,2015(36):116-119.

[4]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5(01):43-200.

[5]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4(05):31-200.

[6]张建军.法学本科专业国际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思路之梳理[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6):184-188.

[7]中国版本图书馆月度CIP数据精选[J].全国新书目,2013(06):80-300.

[8]李杰,杨小卿,刘露.经济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对策研究[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1):65-68.

第6篇

请求权基础检索法,就是指通过寻求请求权的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1所谓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简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2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是德国民法学上一种独特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在运用法律分析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所依据的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求请求权基础的搜寻和法律规范的解释结合起来,从而养成严谨细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并维护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3下面我们就运用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本案来说,吉春公司“以新庄公司迟延十天支付房款为由”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其请求权的基础只可能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的法定解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第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吉春房地产公司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十天。可见,新庄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是,新庄公司的迟延履行是否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由于合同解除构成“合同必须严守”规则的例外,因此,各国对合同解除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相比,5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催告对方当事人,所以,法律对此种合同解除的限制就更加严格,必须即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看法,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6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吉春公司并不能证明时间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而且新庄公司也只是迟延了10天,因此,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另外,吉春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本身也说明了新庄公司的迟延并未导致吉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吉春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二)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吉春公司还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吉春公司的并不能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提出请求。所以,吉春公司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请求,只能是根据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规定物权请求权,所以,吉春公司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从而获得请求权规范基础。7

但是,吉春公司如果要依据物权请求权来请求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吉春公司必须仍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无疑在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前,吉春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现在的问题就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给了他人。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同时,卖方吉春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占有给新庄公司,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直到诉讼之时,登记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毕。8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此处仅仅指明“应当”登记,而对于未登记的效力如何,却没有明文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另外,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9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虽然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吉春公司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给新庄公司,如果银建公司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则吉春公司仍然会丧失所有权,从而也就不能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10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该条规定从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要件就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银建公司)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11在本案中,银建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银建公司知道新庄公司在转让给房屋时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银建公司是善意的。所以,我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得银建公司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银建公司还可能提出的另外一个抗辩就是,其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或者新庄公司是有权占有。如果此种抗辩成立,那么,吉春公司也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此种抗辩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上也难以寻觅。但是,根据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12,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13.也就是说,如果在本案中如果银建公司或者新庄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有权占有房屋,那么,银建公司都可以对吉春公司的主张提出有效的抗辩。

要考察银建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我们必须明确,此前新庄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如果新庄公司是无权占有,那么,银建公司自然不可能是有权占有。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呢?根据学者的看法,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为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占有、正权源占有),该法律上之原因或者根据,学说上称为权源(或本权)。例如所有人、地上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其所有权、典权、租赁权或使用权,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均为有权占有是。14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之权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15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本权”呢?

在不动产已经移转占有,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买卖契约是否足以作为买受人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权源呢?对于此问题,学界向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倘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则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16(2)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买受人可依买卖契约而向出卖人请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另一方面,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出卖人之交付,自非“侵夺”,亦非“无权”,不符合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要件,盖民法(此处指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第七百六十七条前段所称之“无权”,应含有“不法之评价”,此可从其下之侵夺用语可知。另外,出卖人也不得以物权优于债权之理由,作为买受人无权占有之主张,盖物权之优于债权,通常是于有第三人出现之情形。在无第三人之场合,当事人此时只有债之关系,自受其拘束,否则,物权恒无法透过债权而生变动。17

我认为,否定说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买受人得依据买卖契约请求出卖人办理登记手续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占有是有权占有。因为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对出卖人享有请求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是,买受人要占有该标的物,必须以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第二,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应当也必须可以对抗包括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人不能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则所有人的所有权必然虚化。第三,虽然标的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此种权利的享有并非排斥了所有人应当依照买卖契约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之,我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新庄公司只是获得了请求吉春公司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新庄公司只有获得了所有权,才能构成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新庄公司的占有是缺乏本权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既然新庄公司的占有是无权占有,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银建公司的占有也是无权占有。因此,银建公司不能以“有权占有”为由提出抗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吉春公司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立法论的探讨-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

本案中暴露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出卖人已经提出了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可以随意撤回其申请?在出卖人随意撤回申请的情况下,法律对买受人能否提供必要的救济?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必须从物权变动模式说起。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根据学者的看法,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意思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之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以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参见《法国民法典》711、1138条)和日本民法(参见《日本民法典》176条)都采纳此种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公示原则所需之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系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德国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德国民法认为,债权行为只能产生债的关系,必须另外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此种模式的采纳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奥地利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426、431条)。在此种模式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之效果,但物权之变动,仅须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为事实行为)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变动之合意。18

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者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当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19,而且这种意见已经被立法者采纳20.

(二)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对出卖人提出登记申请后的反悔行为的处理方式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仅仅双方的意思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倘使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后而为登记,则此项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21日本学者认为,若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力时,登记权利人则无此项权利,这样不仅致登记权利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同时亦使得登记制度失其机能。故而登记请求权乃登记权利人享有的、强使登记义务人为协力的权利。22如果出卖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出卖人在提供协助以后又反悔,则买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一个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若已获得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依照仅命令物权变动之判决并不可以-时,登记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判决单独进行登记(不登27条。大判1940,6,19新闻4597号9页。)23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原则上任何一方都得随时撤回物权的“合意”。24允许撤回物权的“合意”的理由,因在于避免合意的不明确而起纷争,及维持法律关系的明了性,所以在缔结了合意的事实昭然若揭,即把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时,即不能撤回物权合意,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已进行了登记(一经登记,即可推定有合意的存在);第二,合意在土地登记所缔结;第三,合意依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证书作成;第四,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第五,权利人(受动的当事人)依德国土地登记法第29条的规定,把登记承诺证书交付给对方。25

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可见,我国系采共同申请原则。26在本案中,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已经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但是,事后吉春公司又要撤回申请。此种情形在德国就属于前述第四种情形,即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登记之前,只有在当事人的合意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的规范许可的登记许可并交付给相对人时,合意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依德国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该约束力的意义是撤销权的排除,即在物权合意能够明确地以其他形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面地撤销该合意。27因为,这种撤销行为可能“动摇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危险。”28

可见,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通过在特定条件下排除当事人撤销物权合意的自由,因此,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了诚实守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代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任意撤回申请的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实务部门以及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29

在肯定这一文件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必须看到这一指示具有很多缺陷:第一,这一指示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不相契合。已如前述,我国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是大势所趋;而这一指示提出的所谓“物权变动意思”,显然是以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30第二,该指示认为,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与物权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因为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里,登记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效力,这一效力称为形成力。31将登记与物权变动结合为一体,是为了统一物权变动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承认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显然就与公示原则相违背。

那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果有效规范登记一方当事人事后任意撤回登记的行为呢?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行为就是一个“物权合意”,而只能认其为事实行为。我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在共同申请原则上设立一个例外-单方申请,即如果在提出申请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单方申请。但是,为了保证这种单方申请登记的权利的正确行使,有关当事人应当通过法院确认其单方申请的权利,并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请。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以下。

2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3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4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

5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7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民事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请求权规范基础方法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8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登记”是否是指“登记完毕”,但应当理解为登记完毕。这种理解可以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中得到佐证。《瑞士民法典》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排列顺序及日期。”另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23条也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该物权。”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反对意见,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12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986条规定第一款前段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得向无权占有其物者和侵夺其物者请求返还。”

13 关于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向有权占有人主张,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不能向有权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可以向有权占有人提出请求,但是,有权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辩。基于方便所有人行使权利考虑,我们采纳后一种观点。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1页。

1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页。

1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7 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0-71页。

1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3-8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5页。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以下;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以下。反对意见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以下。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第六条前段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1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22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

23 (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5页。

24 谢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25 参见(日)山田晟:《德国物权法》,弘文堂1944年版,第192-195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0-271页。

26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第7篇

(一)案例教学法有利于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结合,提高学生的意思表示能力

案例教学法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把枯燥的理论引入到生动的案例中去,通过师生之间在课堂上的互动交流、平等对话和研讨,对案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深化了学生对知识的认识,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同时,学生在分析问题的过程中,通过富有逻辑性的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提高学生的意思表示能力。

(二)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经管类学生在初学经济法的时候普遍认为经济法是一门比较枯燥的课程,都是一些法律条文,学习过程中只是简单的死记硬背应付考试,缺乏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案例教学法的引入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案例教学中,老师通过课前结合相关知识点准备一些贴切且生动的案例,在课堂上鼓励学生自由发言,深入思考,大胆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老师充分尊重学生的意见和好奇心,并予以充分的鼓励和肯定,让学生在生动的案例分析中理解和掌握抽象的法律条文,使学生明白经济法的学习并不枯燥,学好经济法需要在理解中记忆,并不是简单的死记硬背,从而大大地提高学生的积极性。

(三)有助于在师生间形成良性互动

案例教学法是用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通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形式,让学生理解相关概念和理论,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在案例的教学中,运用互动式教学方式,通过老师的适当引导,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讨论和交流,相互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形成良好的师生互动,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经济法课程经管类学生的专业基础必修课程,学习对象包含了经管类所有专业的学生。经济法的授课是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和硕士研究生、甚至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讲师、副教授担任,并且具有较长的工作年限,故任课教师具有较强的能力和经验。然而,经济法教学中仍然暴露出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知识储备不够

基础知识储备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够。经管类专业的学生在学习经济法之前几乎没有没有任何其他专门的法律课程。虽然在《思想政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有少量涉及,但内容非常浅显,而且也只是对法律进行简单的宏观介绍,加上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并没有予以重视,故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储备相当不足。另一方面是经济法中的经济基础非常薄弱。很多高校的经济法课程都安排在大一学习,在此之前,学生学习了《微观经济学》、《会计学基础》、《管理学》等基础课程,经济法相关的专业知识涉及很少。就以经济法中证券法为例,在证券法中要介绍股份有限公司在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发行股票和债权的条件和要求,但很多学习对股票和债券知之甚少。即使知道的也是从电视、互联网等地方了解的,还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学习。所以老师在讲授时不得不边介绍课前储备知识,边介绍经济法的内容,这样就挤占了经济法教学内容的时间。同时,学生学习也比较吃力,案例分析中抓不住要点,甚至不知如何下手,严重影响了案例教学的效果。

(二)课程学时不足,而且参差不齐

经济法课程主要包含法律基础知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票据法等等,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但在实际教学中,普遍存在学时安排不足的现象,一般为64学时,有些专业为48学时,甚至还有32学时。在有限的时间里,老师在介绍完相关基础知识后,给出具体案例,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并参与课堂讨论的时间就相当有限。

(三)学生对案例教学法的态度不一致

相对于传统的讲授教学法而言,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叫新颖的教学方法,着重培养学习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然而,很多学生在中学时期长期接受应试教育,被动地接受老师介绍的知识,进入大学后还没有把学习方法和思维模式转变过来,部分学生还不能接受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上课积极发言、全程参与、与师生互动,培养自己意思表示的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使老师上课过程中积极引导,但部分学生仍然表现出缺乏兴趣、不够积极参与,甚至时时出现冷场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教学法的效果就大打折扣。

(四)教学内容缺乏针对性

经管类学生所用教材缺乏专业差异性,案例教学应专业施教流于形式。在教材的选择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当前市场上有很多经济法教材是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对经济管理类学生不适合。虽然也有部分是针对经管类学生的,但章节的安排、重难点的介绍上也参差不齐。作者通过多年的经济法教学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经济法是一本很好的教材,比较适合经管类的学生。本书的最大优点在于重点强调了经济法中的经济,实现了经济和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具体内容的介绍详尽、清晰、总结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经济法典,故本书所包含的内容太广,知识点太多,学生学习和理解起来难度很大。全书有789000字,学生不可能什么都学,这是就需要针对不同的专业有重点的介绍。如会计学和财务管理专业对《票据法》这一章就应该详细介绍、金融学专业对《公司法》、《证券法》就应该重点学习、市场营销专业对《竞争法律制度》这一章就不能简单的一笔带过。案例教学法就应该在有限的时间针对不同的专业,不同的教学内容,有重点的安排案例教学。

三、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具体应用

(一)课前精选案例

经济法包含的案例很多,有针对某一个知识点的案例、有针对某一章的小综合性的案例,也有横跨几章内容的大综合案例。比如对担保这一知识点,在《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中都有介绍,而且担保的要求都有不同,所以在单独介绍这些部门法时可以选择只包含此知识点的小案例,这几章内容介绍完后可以选择一个综合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而这样的案例在历年注册会计师考试中都鲜有出现。同时,案例的内容要新颖,可以是当前网络、新闻媒体的热点或会计师考试真题,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让学生觉得经济法的时效性很强,能够马上学以致用,都后续的课堂讨论大有裨益。

(二)课堂上的讨论与总结

讨论和分析是案例教学法的核心环节,目的是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然而,要真正实现案例教学的目的,以下几点需要注意:一是由于经管类学生刚涉及法律,相关法律基础知识储备薄弱,案例的讨论事宜安排在老师讲授完某个知识点、某一个部门法之后,让学生对相关法律理论知识有一定认识,在开展课堂案例讨论,这样学生才能运用理论知识分析案例,反过来又通过案例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真正实现理论和案例有机结合,对知识点融会贯通。二是老师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鼓励学生积极做出意思表示、相互辩讨,让学生明白,在课堂上讨论结果不是最主要的、讨论过程才是最宝贵的,不要怕出错,错了通过讨论明白自己错在什么地方,然后予以纠正,才能真正提高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充分发挥老师的引导作用和主导地位。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要求学生围绕讨论的主题,不能偏离主题;当学生发现分歧或讨论结束,老师需要对上述讨论进行梳理和总结,并根据相关法律得出正确结论,以实现预期的案例讨论教学效果。

(三)因才施教、因专业施教

针对学生专业不同、课时不同的特点,老师在安排教学内容、案例的难易程度时应有所区别。比如对会计专业和财务管理专业的普通本科学生,在教学内容、教学要求上可以和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的经济法内容想结合,既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又能在学习中做到有的放矢。同时,对《公司法》《合同法》和《票据法律制度》等章节的知识点应予以重点介绍。而对科技学院本科、专科的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要求,不能和普通本科一刀切。

(四)加强考试改革,实现多元化的考评模式